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
101年8月1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英光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玉卿
- 訴訟代理人
- 崔百慶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柏棠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曾尚成
- 訴訟代理人
- 劉德青
- 參加人
- 中藍行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藍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6日經訴字第101061021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20日就申請號第98213580號(證書號第M376145 號)「水族箱加溫器」新型專利舉發案(NO1 )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中藍行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8年7 月24日以「水族箱加溫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821358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76145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99年5 月20日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100 年11月29日以(100 )智專三(一)04078 字第100210809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參酌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意旨、「專利審查基準」第2-3-4 、2-3-8 頁有關「新穎性」之「先前技術」及「已見於刊物」之法意,是證據二至五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同時,SHENCHEN AOV TESTING TECHNOLOGY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對白色棉狀物具有除濕功能之測試報告亦證明系爭專利在加熱器內設置除濕材,也為業界早已實施和熟知之技藝,未有影響其預期者而無功效上之增進,先予敘明。
㈡本件關鍵在於:Tetra 公司出具的證明書是否能使該證據二、三與該證據四、五相互勾稽,證明該等證據(證據二、三與證據四、五)係為同一產品,來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惟原處分暨原決定未就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確實查證,僅就形式上審認,而不予採證,明顯有違專利審查基準及行政救濟之本旨;此徵諸72年度判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可知。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5-1-34頁第5.3.3 節「證據之調查、採證」載明:當事人以多件關聯證據主張同一待證事實者,應就各證據間之關連性整體綜合判斷,不得僅就各別證據分別審究其證據能力或證據力。因此,證據力之判斷,應審查證據整體是否能證明待證事實。該基準第5-1-35頁亦指出:私人出具之證明書、實物照片、公司內部設計圖…,若無其他關聯證據,例如,發票、進出口報單、輸出入文件等,以證明其公開日期者,則不能據以採證。換言之,私人出具之證明書若有該等關聯證據佐證,就應加以採證。今被告機關暨原決定機關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僅就各別證據分別審究,單純稱該Tetra 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私文書,偋棄整體證據綜合之關連性,徵諸上述判決和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已然有所違誤。
㈢該Tetra 公司為國際知名廠商,BEST RISE 國際有限公司僅係其協力廠商,製造組件交給Tetra 公司;猶如大力光製造交貨給蘋果公司,但產品商標均標註為蘋果公司出品。職是之故,Tetra 公司之產品均標註有其公司商標名稱;也就是說,依據商業習慣的實務和經驗法則,Tetra 公司不僅是買受人,還是該項產品的出品人和關係人,由其證明本身出品之產品及型號標註原由(即該「-04 」、「-03 」和「-917A 」不是區別產品內容,而是用來標明包裝材料;型號26419 係指同一產品),明顯具有很大的可信度和證據力。何況,原告提出之證據及產品結構是否就是Tetra 公司早已出產販賣的「可沉水加熱器」,被告機關暨原決定機關亦可依職權行文查詢,此徵諸專利審查基準第5-1-41頁第5.3.3.4 節「證據調查應注意事項」亦記載:…發票、出貨單等證據佐證,必要時,得向關係人查證。惟被告機關暨原決定機關均未善盡職權查證和考量整體證據綜合之關聯性,而稱之為私文書,無法相互勾稽,殊非允當。
㈣復徵諸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5-1-40頁載明:若私文書為真正,並與待證事實有關聯者,難謂不得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得概以私文書為無證據力。揆諸上述審查基準,被告機關暨原決定機關均顯有違失。
㈤綜上所述,本案在訴願階段提出之Tetra 公司證明書,顯具證據力,可資佐證該證據二、三(實物樣品)與該證據四、五(出貨證明)能夠相互勾稽,證明系爭專利早在其申請之前,已有相同產品結構被公開使用、販售。揆諸上揭專利審查基準及判決,原處分暨原決定明顯有違誤。
㈥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起訴狀爭執點在於證據二及三可否與證據四及五相互勾稽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認定問題:
1.證據二及三之Tetra 公司販售編號000000000A「可沉水加熱器(Submersible Heater)」產品實物樣品及其包裝盒上均未標示該產品之製造日期或其他相關日期,故無法據以判斷其實際公開日期為何?而證據四及五之商業發票及包裝單為影本資料,且均未揭露產品之構造,又證據四及五之商業發票及包裝單影本上之產品編號(Item No.)分別為「00000000」及「00000000」,與證據二及三之產品實物樣品其包裝盒上所印製之產品編號「000000000A」不符,且證據四及五所載之說明(Description )為「Mini UL Heater 」 及「Submersible Electronic Fixed Type Heater」,亦與證據二及三之產品名稱「Submersible Heater」不符,故證據四及五自難與證據二及三相互勾稽,以證明證據二及三之產品其公開日期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7 月24日)。是以證據二、三、四及五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有相同技術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而不具新穎性。
2.原告雖於訴願階段提出Tetra 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正本訴稱證據二及三產品包裝盒上之產品編號「000000000A」中「-917A 」部分,與證據四及五之商業發票及包裝單上所載產品編號「00000000」及「00000000」中「-04 」及「-03 」之部分不同,僅係為包裝材不同之區分號碼而與產品無關,故證據二及三之實物樣品與前述證據四及五所載產品係同一產品,而得相互佐證以證明該產品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自得據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等語。惟Tetra 公司其所出具之證明書為影本資料,且該證明書為私文書,其說明之「本產品加熱器之編號為26419 ,而其後方之尾數如上所示,僅為包裝材不同之區分編號,與產品無關」、「本產品加熱器之玻璃管內確實含有乾燥劑,用以除濕功能」等內容僅為片面之詞,並無其他相關資料得以佐證,自難據以認定證據二及三之實物樣品與前述證據四及五所載產品係為同一產品,而得以相互佐證以證明證據二、三之產品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3.又原告訴稱被告機關與原決定機關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僅就各別證據分別審究,單純稱該Tetra 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私文書,摒棄整體證據綜合之關連性等語,惟證據四及五與證據二及三相互間難勾稽,以及Tetra 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難據以認定證據二及三之實物樣品與前述證據四及五所載產品係為同一產品,已如前所述,並已充分敘明於本案舉發審定理由與訴願決定書,故所訴並不足採。
㈡縱使依證據二、三實物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比較亦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比較證據二、三實物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證據二、三實物之管體31內雖設有白色棉狀物34,原告雖指稱該白色棉狀物34為除濕材,等同系爭專利「管內設置有除濕材」之技術特徵,惟證據二、三實品僅具外觀結構,尚難認定該白色棉狀物34確具有除濕功能,故證據二、三實物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原告雖於訴願階段提出Tetra 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並說明「本產品加熱器之玻璃管內確實含有乾燥劑,用以除濕功能」,然該說明內容僅為片面之詞,且並未具體指明乾燥劑為何?尚難認定該證據二、三實物之白色棉狀物34確具有除濕功能。
㈢又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試驗報告(TEST REPORT) ,惟該試驗報告係為私文書又係影本,其公信力已屬薄弱,況且,該試驗報告所指「藍色防潮珠」是否即為證據二、三實物之「白色棉狀」物尚有疑慮,再者該測試報告係測試委託樣品中的鉛、鎘、汞、六價鉻、多溴聯苯和多溴聯苯醚的含量,並未見有除濕功能的測試;故該試驗報告,亦不足證明證據二、三實物之白色棉狀物34具有除濕功能。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依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系爭專利「水族箱加溫器」申請日為98年7 月24日,被告於98年11月26日經形式審查核准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其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
㈡系爭專利僅有1 請求項,其內容為:一水族箱加溫器:該水族箱加溫器具有管體以容置控制電路及加熱構件,而其特徵在於:於管體內設置有除濕材者(其圖示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係界定一水族箱加溫器具有管體以容置控制電路及加熱構件,可瞭解該加溫器係用於水族箱,其具有一管體,其中置有一控制電路及加熱構件,並未限定控制電路及加熱構件之元件種類及連接關係;又其請求項界定「其特徵在於:於管體內設置有除濕材者」,並未限定除溼材之材料種類及於管體中之設置位置,亦未界定除濕材之除溼能力。
㈢舉發證據:
1.證據2 為Tetra 公司販售編號26419 「可沉水加熱器(Submersible Heater)」實物樣品(提出時未拆解)。該產品實物及其包裝盒上均未標示該產品之製造日期或其他相關日期。
2.證據3 為Tetra 公司販售編號26419 「可沉水加熱器(Submersible Heater)」實物樣品(提出時已拆解)。該產品實物及其包裝盒上均未標示該產品之製造日期或其他相關日期。
3.證據4 為BEST RISE 國際有限公司2009年產品編號26419 產品交貨給Tetra 公司之商業發票及出貨明細二份影本。
4.證據5 為BEST RISE 國際有限公司2008年產品編號26419 產品交貨給Tetra 公司之商業發票及出貨明細二份影本。
5.證據6 為證據3 實物照片與系爭專利圖三之對照圖,係原告自行比對之對照圖。
6.訴願附件一為Tetra公司出具產品編號之證明書,證明舉發證據2 及3 之實物樣品(產品編號000000000A)與證據4 及5 商業發票及出貨明細文件中Item No.00000000及00000000係為相同物品。其中說明二另指出「本產品加熱器之玻璃管內確實含有乾燥劑,用以除濕功能。」,應屬補強證據。
7.訴願附件二為SHENCHEN AOV TESTING TECHNOLOGY 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證據3 實物中白色棉狀物「藍色防潮珠」之測試報告。該測試報告係由私人公司深圳市安姆特檢測技術有限公司所為,申請人為深圳市超越黏膠商行,應屬補強證據。
8.訴願附件三為原告向深圳豪利實業有限公司購物收據,收據日期為2008年10月17日,收據內容僅載稱8 月份貨款,由該收據及支票存根,無法得知購物之項目明細為何。
9.訴願附件四為中國大陸實用新型專利申請號000000000000.3(即系爭專利之對應案)之檢索報告。係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檢索諮詢中心於西元2011年12月27日所出具之檢索報告(相當於我國之新型技術報告),結論為對比文件一GB0000000A及對比文件二CZ000000000A之組合,可證明該專利不具進步性。
㈣按關於書證之舉證及調查,民事訴訟法第341 條、第352 條第2 項、第353 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並準用於行政訴訟。因此,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雖係影本,如經適當調查,可認為未經偽、變造,而與原本或正本相符,且與待證事實相關連者,法院經自由心證判斷,非不得認其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本件原告於舉發時固提出上揭證據4 、5 之商業發票及出貨明細影本,惟其已於舉發理由中陳明「證據4 、5 之出貨文件正本,係屬會計資料,不能同案附上,但審查時如認為有確認之必要,舉發人隨時可親帶正本文件到局備查。」,本件於原處分及訴願階段均未通知原告提出上揭商業發票及出貨明細正本核對(按正本與原本有同一之效力),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上揭1 至7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9 頁筆錄)。本院核閱證據4 、5 之商業發票及出貨明細亦未有偽、變造之任何跡像,且原告提出之商業發票及出貨明細影本上之加熱器編號與實務樣品之編號亦非完全相同,苟欲偽、變造,何致於尚有此情形,足見應無偽、變造之問題,因被告對其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因認無再命其提出正本確認之必要。至原告提出之訴願附件一為Tetra 公司出具產品編號之證明書,係為原本,被告認係影本,尚有誤認。因此,原告提出之上揭1 至7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惟8.訴願附件三為原告向深圳豪利實業有限公司購物收據,收據內容僅載稱8 月份貨款,由該收據及支票存根,無法得知購物之項目明細為何,無法與其餘證據勾稽,與待證事實無關連性,自非適格之證據;另9.訴願附件四為中國大陸實用新型專利申請號000000000000.3( 即系爭專利之對應案) 之檢索報告,係稱該專利不具進步性,與本件舉發理由係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者無關,亦非適格之證據。先予敘明。
㈤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43條定有明文。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如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即與法有違。…引證2 之實物與包裝盒之差異,並不足以否認引證2 之實物為「太陽檯燈H-999 」產品。引證2 之實物是否確為引證1 發票所指之「太陽檯燈H-999 」產品之事實,自屬重要。乃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參照前述說明,即與法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08號判決參照)。被告現行處理舉發程序所適用之經濟部發布之2006年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舉發及依職權審查」第5-1-34頁第5.3.3 節「證據之調查、採證」中5.3.3.1 「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判斷」載明:「當事人以多件關聯證據主張同一待證事實者,應就各證據間之關連性整體綜合判斷,不得僅就各別證據分別審究其證據能力或證據力。因此,證據力之判斷,應審查證據整體是否能證明待證事實。」該基準第5-1-35頁亦指出:「私人出具之證明書、實物照片、公司內部設計圖…,若無其他關聯證據,例如,發票、進出口報單、輸出入文件等,以證明其公開日期者,則不能據以採證。」反面解釋,私人出具之證明書若有該等關聯證據佐證者,則非不能採證。
㈥證據2 、3 、4 、5 以及訴願附件一是否可勾稽證明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1.經查證據2 、3 之包裝上註明「Tetra Submersible Heater」之商品名稱,其商品條碼上方印有000000000A(商品條碼號為0000000000),然而該實品及包裝上並未揭示製造日期或其他相關日期,無法據以判斷其實際公開日期為何。另證據4 、5 文件均屬私文書,其分別包括兩份由「BEST RISEINTERNATIONAL LTD.」公司(以下簡稱為BEST RISE 公司)販賣給「United Pet Group.TETRA」(簡稱為TETRA 公司)的出貨文件影本,該出貨文件包括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及出貨明細清單(packing list)。證據4 第一份商業發票及出貨清單的右上方記載「October 16, 2008」之日期,第二份商業發票及出貨清單的右上方記載「November13, 2008」之日期;證據5 第一份商業發票及出貨清單的右上方記載「March 31, 2009」之日期,第二份商業發票及出貨清單的右上方記載「July 17, 2009 」之日期。查證據4第一份及第二份之商業發票及出貨清單所示之項目編號為00000000,該編號之說明(description) 為Htr Wspr 2-15 4S24C ;Tetra Mini UL Heater (Wal-Mart Version B.);Submersible Electronic Fixed Type Heater。證據5 第一份及第二份之商業發票及出貨清單所示之項目編號為00000000,該編號之說明(description) 與證據4 編號00000000之內容完全相同。
2.被告原處分認證據3 、4 之項目編號分別為「00000000」及「00000000」與證據2 或3 包裝盒外條碼上產品編號「000000000A」不相符;且證據4 、5 之Description 記載為「Tetra Mini UL Heater(Wal-Mart Version B. )」及「Submersible Electronic Fixed Type Heater」與證據2 或3 包裝盒上產品名稱「Submersible Heater」不相符,故證據4、5 難與證據2 、3 勾稽。
3.原告則於訴願階段提出Tetra 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原本(訴願附件一),該證明書載稱證據2 及3 之實物樣品(產品編號000000000A)與證據4 及5 商業發票及出貨清單文件中項目編號「00000000」及「00000000」係為相同物品。訴願機關認出具該證明之Tetra 公司僅為該產品之買受人而非產品製造商,且所出具之證明書為一私文書,證據力薄弱,於未有其他相關證據(例如產品目錄)佐證之下,仍難據此認定證據2 及3 之實物與證據4 及5 所載產品係確為同一產品,無法相互佐證以證明證據2 、3 之產品係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
4.經查,TETRA 公司係一已成立逾50年之知名公司,其分公司已遍及美國、歐洲、日本及東南亞,販售有關觀賞魚飼料、水質處理劑、魚病醫療用品、測試系列以及其他水族用品包括加熱器、過濾器及照明等產品。該公司之商品資料可於公司網站查詢得知且可自該公司網站自由訂購(參http://www.tzong-yang.com.tw/prod_brand_profile.php?bran_id=1代理商宗洋水族有限公司之網站介紹及Tetra 公司網站http://www.tetra-fish.com/TetraFish.home)。又查證據2 及證據3 之實物樣品,由其包裝及實物可看出其標註有TETRA公司之商標名稱以及該公司之住址、電話及網址,故應係為TETRA 公司的商品。雖然證據4 及5 顯示TETRA 公司係該加熱器之買受人而非產品製造商,然證據2 及證據3 之實物及包裝既然標註有TETRA 公司之商標名稱,為該公司販售之產品,顯然TETRA 公司並非一般買受人,依一般商業習慣及規則,應係TETRA 公司下單委託BEST RISE 公司製造且標示TETRA 公司之名稱及商標,TETRA 公司應非單純為上開產品之買受人,而係該產品之製造發行商,且證據2 及3 之實物樣品產品編號「000000000A」與證據4 及5 商業發票及出貨清單文件中項目編號「00000000」及「00000000」,其前之主編號均為相同之「26419 」,則由TETRA 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證稱:證據2 及3 之實物樣品(產品編號000000000A)與證據4 及5 出貨文件中Item NO.00000000及00000000,係為相同物品;於說明一復說明:本產品加熱器(Heater)之編號為26419 ,而其後方之尾數如上所示僅為包裝材不同之區分編號,與產品無關。其可信度甚高,難謂其證據力薄弱。訴願決定未詳查而遽稱TETRA 公司僅為該產品之買受人而非產品製造商,且所出具之證明書為一私文書,證據力薄弱云云,自有未洽。又上開證明書係為TETRA 公司DVP R&D Technical Service 之Joseph C. Carley親筆簽名之原本,被告答辯稱係為影本云云,亦有誤認。則針對該證明書內容所述證據2 及3 之實物樣品(產品編號000000000A)與證據4 及5 商業發票及出貨清單出貨文件中Item No.00000000及00000000,係為相同物品等情,被告如有質疑,允宜依職權查證釐清。於未查明釐清前尚難稱以訴願附件一之證明書與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4 、證據5 無法互相勾稽證明證據2 及證據3 之實物樣品的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5.另有關證據2 及證據3 之實物樣品是否含有除濕材部分,查訴願附件一證明書說明第二點已提到「本產品加熱器之玻璃管內確實含有乾燥劑,用以除濕功能。」原告另以訴願附件二之測試報告欲證明證據2 及證據3 實物樣品中的白色棉狀物具有除溼功能。查該份報告第1 頁描述樣品名稱:藍色防潮珠,並稱其材料為固体硅(即為固體矽膠之意,可參其英文solid silicon ),姑不論訴願附件二為第三人所出具之測試報告,其公信力尚有疑慮。然查從該已拆解之實物樣品肉眼明確可看出其白色棉狀物底下有粉紅色之珠狀顆粒,由於矽膠可用來做為吸附劑或乾燥劑,若事先浸泡過氯化亞鈷的話,因氯化亞鈷在無水的時候呈藍色,吸水之後變為粉紅色,則因矽膠之含水與否,可見其呈藍色或白色(參毒藥物防治諮詢中心毒資訊站期刊第六期關於乾燥劑(1) 矽膠Silica gel的介紹,http://www.pcc.vghtpe.gov.tw/info-6.asp )。上開原告舉發提出之樣品,被告原未隨卷送本院,經本院通知補送後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結果:兩個實物證據2 、3 ,保管裡面有棉狀物,棉狀物底下均有顆粒狀珠珠,已開啟的實物樣品中之顆粒狀珠珠已經變為粉紅色,未開啟的實物內所裝之珠珠因為被外面套子黏住,無法看出珠珠之顏色,當庭將未開啟之實物底部開拆,檢視其內之珠珠顏色為極淡之粉紅色,與前已開拆之實物內部之珠珠呈現較深粉紅色不同(見本院卷第230 、231 頁筆錄)。因此,若本件實物樣品確實如原告所稱其中之白色棉狀物包含藍色珠狀物,且為「Silica gel」乾燥劑,則已拆解之實物樣品中之珠狀物因開封吸水而呈粉紅色,係為合理之現象,而與訴願附件二之說明內容相符合,則其似應為具有吸水性質之除濕材,然此點被告並未詳查,允有再予查明之必要。
6.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為:一水族箱加溫器:該水族箱加溫器具有管體以容置控制電路及加熱構件,而其特徵在於:於管體內設置有除濕材者。其請求項內容並未限定控制電路及加熱構件之元件種類及連接關係,亦未限定除溼材之材料種類及於管體中之設置位置及除溼能力,苟訴願附件一之證明書與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4 、證據5 可互相勾稽,證明證據2 及證據3 之實物樣品的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證據2、3加熱器實物具有玻璃管體,其內有電路及加熱構件,若管內白色棉狀物含珠狀物具有除溼功能,即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即不具新穎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詳查釐清而遽認訴願附件一之證明書與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4 、證據5 無法互相勾稽證明證據2 及證據3 之實物樣品的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亦不能證明證據2 、3 加熱器實物管內白色棉狀物具有除溼功能,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機關依本院判決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又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而應予撤銷,尚待被告機關對上開問題詳查釐清,原告訴請命被告作成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而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