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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07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民國101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告
日商‧UCC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上島豪太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憲祖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闡億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參加人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侯博義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6 月4 日經訴字第101061076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9年3 月29日以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UCCcollection及圖」商標,聲明圖樣中「collection」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結果,核准列為註冊第145021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原告嗣以系爭商標有違100 年6 月29日修正,101 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結果,核認系爭商標未違反前揭規定,而於101 年1 月13日以中臺異字第G0100031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1 年6 月4 日經訴字第1010610766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註冊第1374273 號、第1374274 號「ucc 及圖」商標異議事件均與本案相似,均以「UCC 」為主要識別部分,其所指定使用之自行車、腳踏板、自行車手把豎管等商品,其與該案據以異議之「UCC 」商標所使用之咖啡商品及咖啡廳服務,固無明顯利益競爭關係。惟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7號、101 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均認定,上開註冊商標與該案據以異議商標皆均相同之外文UCC 字母,且係以該外文字母為商標圖樣之核心部分,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復屬近似,其近似程度頗高。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該案據以異議商標於85年間因指定使用於咖啡、乳粉、紙製品、爐具、瓦斯爐及熱水器等商品,經被告認定其咖啡商品廣泛行銷我國巿場,其商標信譽已為相關商品購買人所熟知,已長期經被告及司法判決認定屬著名商標,先前案例認定著名所適用之條款雖與該案不同,然其均屬商標法上定義之著名商標內涵,應可援引先前案例認定該案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其使用之咖啡商品係屬相關消費者日常即得接觸,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將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有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之虞,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固毫無關聯,惟不影響上開法條之適用。且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不以先商標權利人須有多角化經營為必要。

二、本案原處分於101 年1 月13日作成,而上開註冊第1374273號及第1374274 號商標異議事件,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101年度判字第47號、101 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分別於101 年1 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作成,依一般經驗判斷,被告係在收受該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之前,即作成本案原處分,對該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被告未及參酌。且檢視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暨本院就上開商標異議事件所為之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及第23號判決之理由及用語可知,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均承襲本院上開判決之見解,而與被告原就該二件商標異議事件所為之異議成立處分見解不同。準此,本院就註冊第1374273 號及第1374274 號商標異議事件所為之判決,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且本院就註冊第1374273 號商標異議事件所為之101 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 號更審判決,已認定該商標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故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不利原告之理由,顯已失其憑藉而不可採。

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7號、第48號判決明白指出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無庸高至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程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據以異議之「UCC 」商標(下稱據爭商標)雖屬著名商標,然未達高度著名程度,顯違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後段之規定均同以著名商標或標章為構成要件,後段未特別要求須達高度著名程度。而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僅規定,本法所稱著名者,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並○區○○段○○段規定而有不同。復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立法理由,對著名商標之認定,應考量商品或服務之相關公眾之認識,而非以一般公眾之認知判斷。再者,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3 規定,暨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有關商標淡化之規定,其最終之衡量標準在於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是否有可能遭受弱化或減損,除商標著名之程度外,商標近似之程度、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等因素,同為判斷有無商標淡化之虞之參酌因素。則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據爭商標雖屬著名商標,然未達高度著名程度,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未綜合審酌其他判斷因素,違背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意旨。

四、系爭商標由五條白色線條組成之立體「U 」字置於墨色圓圈中,其下分列較大「UCC 」及較小「collection」所組成,其「collection」英文有「產品系列」之意,為相關消費者熟知之字彙,且經商標權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以極小字體置於最下方,「collection」字樣並無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作用。系爭商標上方之墨色圓圈中之「U 」字圖形,則呼應其中間字體極大之「UCC 」首字,且為簡單線條組合,僅予人裝飾圖樣之印象,系爭商標之相關消費者顯以「UCC」品牌或「UCC 」商標稱呼之,「UCC 」字樣顯為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而據爭商標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小寫外文ucc 所構成,「UCC 」為據爭商標之識別依據。兩商標相較,均有相同「UCC 」,雖其字母之大小寫不同,外型有些微差別,然於外觀上極相彷彿,在觀念及讀音上均相同,予人「UCC」品牌之印象,且均以「UCC 」商標稱呼之。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標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五、原告係歷史悠久之咖啡製造廠商,創立於1933年間,所製造之各種咖啡遍銷全球,享譽國際,在業界間享有極高之評價,廣受日本業界好評,居執牛耳之地位,並於1969年推出世界首罐之罐裝咖啡,經由原告持續改進技術,拓展市場之結果,原告於1994年在日本更創下19億4 千萬美元之銷售佳績,堪稱世界著名企業。原告為保護自身之商標權益,在我國前於63年間起即以「UCC 」申請註冊於各種茶、咖啡、可可及其混合製品等商品,取得第67458 號商標權,並陸續以「UCC 」作為商標圖樣於多類商品、服務取得註冊第72275 、1 27062 、127759、139710、21143 號等商標權,並在世界各國廣泛取得註冊,其商品並外銷至美國、加拿大、澳洲、香港、新加坡等十餘國販售。原告並於74年與臺灣著名企業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投資、技術合作設立優仕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仕公司),嗣後並設立優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味公司),大量銷售據爭商標咖啡商品,並經營咖啡廳等服務。據2002年至2007年12月 統計資料顯示,優仕公司之銷售實績每年約為新臺幣(下同)2 、3 億餘元。據爭商標更曾使用於國內職棒味全龍隊之臂章上宣傳、廣告,原告並製作產品型錄介紹據爭商標商品,不斷於各大媒體宣傳,並參加2006年、2007年臺北國際食品展,贊助2006年、2007年臺灣咖啡大師Barista 大賽,亦參加或贊助中國舉辨之各種展覽、競賽活動,是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早已廣為相關公眾所共知,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上開事實及據爭商標之著名性,業經本院101 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40號判決,暨被告中臺異字第68593 、851073、910709、871229、880691、901144、910210、941319、931290、9709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臺評字第880656、950179號商標評定書等認定在案。原告並於異議階段提出據爭商標使用於商品之照片、2002至2007年間之銷售實績列表、國內外報章雜誌廣告與報導、據爭商標商品與服務直營店鋪一覽表、得獎圖像、據爭商標世界各國註冊一覽表、據爭商標獲選為日本有名商標之資料等。原告復於訴願階段提出原告參與2004、2005、2008年臺北茗茶.咖啡暨美酒展相關照片、2007年「臺灣國際連銷暨加盟大展、臺灣優良食品暨設備展、臺北茗荼.咖啡暨美酒展」大會專刊封面、商品廣告、參展資料、商店懸掛據爭商標產品照片、2010年與原告關係企業優仕公司間之交易額前30名公司一覽表及其交易金額、廣告費用一覽表等。原告在臺灣使用據爭商標長達20餘年,優仕公司每年銷售實績均高達2 、3 億餘元,「UCC 」罐裝咖啡在各地便利商店均可購得,優味公司經營之「UCC 」咖啡店遍及臺北、中和、桃園、中壢、高雄等各大都會區之百貨公司,原告並在韓國、中國、美國、牙買加、巴西、泰國、新加坡、巴拉圭等國家成立子公司,進行各區域之產銷事宜,生產規模極為龐大,在日本共設立7 間工廠生產咖啡商品。原告並在「WEI!WEI!TAIPEI」、「EZJapan/流行日語會話誌」、「HERE」等雜誌上刊登廣告,且經大成報、經濟日報、自由時報等報導或在其上刊登廣告,並長期參與、贊助多項咖啡展覽會與比賽。準此,足認定原告長期持續在臺灣市場使用據爭商標,使用期間甚長、銷售量可觀、銷售據點眾多、並積極參展、贊助活動、推廣及宣傳行銷。況經原告長期不斷注意是否有第三人申請註冊「UCC 」商標,提起逾10件商標異議或評定事件,顯見原告維護其商標權益之決心,亦可證明原告據以異議之「UCC 」商標商品,確經原告投入極多心血宣傳行銷,堪認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在系爭商標99年3月29日申請註冊前,不僅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熟知,且為高度著名商標。本院101 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 判決亦認定,縱使商標著名程度應高至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程度,惟據爭商標經長期使用與推廣,在我國國內大量銷售,並行銷世界各國已有多年歷史,且咖啡商品屬相關消費者日常即得接觸,而為社會公眾所熟悉,故堪認據爭商標具有高度著名程度。

六、據爭商標之外文字母組合並非習見,為原告所創用,具高度創意,其先天識別性甚高,且除原告外,以該字母組合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尚存有效者,僅有第三人忠益服裝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忠益公司)以之搭配中文「優喜喜」並結合圖形,作為商標使用於鈕扣、扭鍊、扣條等商品之2 件商標。系爭商標權人另二件同時於100 年間註冊之第1450410 號及第1459098 號商標,暨彬富公司註冊之第1374273 號、第1374274 號商標,原告均已對該等商標提出異議。訴願決定雖以力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力達公司)註冊有「UCC」字樣之商標,作為不利原告之判斷。惟力達公司所有之註冊第1317368 號商標經原告提出異議後,業經被告以該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為撤銷該商標註冊之處分,經濟部援引該等商標為不利原告之判斷,實有違誤。足認並無第三人普遍以外文「UCC 」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顯見據爭商標具有高度創意性與識別性,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而減損其識別性之可能性極高。

七、系爭商標權人前於49年間設立,遲至50年後始以公司外文名稱各字首之縮寫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已與常理有違,依一般經驗判斷,極可能因據爭商標在此期間持續在臺灣各地使用,且廣泛於各種媒體行銷宣傳而建立極高知名度及信譽後,故出於惡意,企圖攀附據爭商標之信譽。況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主要係為保護著名商標或標章所有人之權益而設,倘客觀上系爭商標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即應認有該款規定之適用,其主觀上是否出於攀附之意圖,應非考量因素。綜上所述,本件兩商標近似之程度極高,據爭商標復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權人嗣後始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服務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縱認不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惟允許系爭商標權人以相同之「UCC 」商標使用於不同之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服務,經行銷相當期間後,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UCC 」商標可能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之商標,或失去單一聯想或獨特性之印象,客觀上即可能會減弱或分散據爭商標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致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之虞,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法與不當。準此,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原決定,暨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商標將多數白色線條組成之立體「U 」字置於墨色圓圈中,其下分列較大「UCC 」及較小「collection」組成,其「collection」雖經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然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依審查基準5.2.12規定,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而據爭商標則由單純橫書外文「UCC 」組成,兩者相較,雖均有外文「UCC 」,惟以整體觀察原則,系爭商標為文字與圖形之聯合式商標,其立體「U」字圖形有其設計性,其與外文「UCC 」有相輔作用,兩者均為系爭商標予消費者寓目之識別部分,不應將其割裂觀察。系爭商標另有圖形及外文「collection」,縱認兩商標雖構成近似,然近似程度不高。

二、據原告於異議階段及訴願階段所檢送之進口報單、直營店使用物品、國內外新聞與雜誌等廣告資料、直營店一覽表、各類獎項電子圖像或感謝狀、參加各展示會之相關使用資料與各國註冊一覽表、被告爭議處分書等資料,固可認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99年3 月29日申請註冊時,在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熟知,成為著名商標,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服務,據爭商標指定在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相較,兩者商品及服務之性質迥異,行銷管道及提供者顯然不同,市場區隔明顯,兩造商標指定或使用之商品與服務間,應不具有關聯性,不具競爭關係。

三、據爭商標雖經原告廣泛使用,後天識別性高,然以系爭商標之「UCC 」為參加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UNIVERSAL CE-MENT CORPORATION 」各字首之縮寫,而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除「UCC 」外,尚有具設計意匠之立體「U 」字圖形,識別性難謂不高。系爭商標復指定使用於與原告著名之咖啡及其飲料商品、服務無關之五金、建材零售批發等服務,難謂其申請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之意圖。職是,兩商標商品、服務之市場區隔至為明顯,營業利益無明顯衝突,渠等間不具有競爭關係,客觀上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之適用。

四、據原告所提資料,雖可證明據爭商標於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為著名商標,然系爭商標圖樣為文字與圖形之聯合式商標,除其外文「UCC 」之字型設計與據爭商標有別,且另有外文「Collection」外,其內置經設計外文「U 」之圓形圖形亦具有相當之設計性,並占其整體圖樣之2 分之1 ,亦為其整體圖樣上十分引人注意之識別部分。是兩造商標雖構成近似,然因系爭商標圖樣除於外文「UCC 」之字型設計有所差別外,另有醒目之「U 」字設計圖形及外文「collection」,應認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高。況系爭商標有其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註冊非必使人與據爭商標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產生聯想。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

五、據原告所送資料,雖知悉其早於系爭商標99年3 月29日申請註冊日前,即有使用據爭「UCC 」商標於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惟據爭商標先使用之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服務相較,五金、建材零售批發等服務,非在提供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之銷售,在滿足相關消費者需求或服務提供者上,均無相關之處,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及服務,系爭商標之註冊自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構成要件未符。再者,系爭「UCC collection及圖」商標與原告先使用之據爭「UCC 」商標相較,雖均有外文「UCC 」,惟系爭商標為文字與圖形之聯合式商標,據爭商標為單純文字組成,兩者非屬相同。而系爭商標另有立體「U 」字圖形及外文「collection」,兩商標近似程度不高,況「UCC 」亦代表參加人名稱「UNIVERSAL CEMENT CORPO-RATION 」各字首之縮寫,自無從由其近似程度證明為關係人襲用據爭商標之主觀意圖。足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等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答辯:

一、系爭商標「UCC collection」之中文意思為「環球水泥集團」,「UCC 」係「UNIVERSAL CEMENT CORPORTION 」為首字之縮寫,使相關消費者簡單易記、易唸。另圖樣設計球形部分代表參加人公司之球體內部,取環球英文字「UNIVERSAL」之首字U ,用2D線條表現出3D建築之層次感,連結產品特性與logo,以此作為品牌形象,屬於識別性極強之創意性商標,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深刻印象,在臺灣持續廣泛使用多年,已強化其原有之識別性。且系爭商標具創意圖形設計,而據爭商標僅單以文字作為註冊識別性較為薄弱

二、據爭商標單純以英文字「UCC 」所組成,而系爭商標則為「UCC collection」英文字及球形部分,加上2D線條表現出3D建築之層次感所組成,雖「UCC 」與「UCC collection」兩商標均有「UCC 」,然音節數目不同,且系爭商標有設計圖樣,兩者之外觀、讀音及觀念之近似程度低,並無近似混淆的問題。且相關消費者並不依品牌讀音,而係以外觀作為選擇之依據,縱兩商標之讀音或外觀存在部分近似,惟商標之外觀及觀念具有差異,就整體印象而言,引起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有混淆之可能性極低,應認為非屬近似之商標。

三、據爭商標在產業界主要係銷售咖啡相關產品或設備,或提供餐飲服務,由原告所提供資料可知,其未從事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相關裝潢或修繕工程。且原告在臺灣註冊之優仕公司,其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記營業項目,為單純生產咖啡、咖啡豆、咖啡粉及相關系列產品,並非營建工程公司或銷售建築材料之原物料廠。而參加人在臺灣銷售建築材料之原物料,已有60年之歷史。據爭商標未使用在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事業相關領域。

四、環球水泥集團成立於48年9 月,並於60年2 月公開上市。創設以來,事業觸角延伸至營建、金融、汽車零件、運輸及科技等領域,集團共分為水泥事業部、混凝土事業部、建材事業部及電子事業部。系爭商標在臺灣經營逾60年,實收資本額為60億元,並在中國陸續設廠,早在2003年11月間向中國提出註冊申請、2006亦在越南註冊「UCC 」商標,均早於系爭商標2008年12月在臺灣之註冊,可證明系爭商標並非抄襲據爭商標之知名度。參加人1 年之營業額約3,268,41 5,000元,銷售水泥362,892 公噸、預拌混凝土941,695 立方米及石膏板14,460,747平方公尺,銷售量與營業額極大,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在建材及營建相關產業,有相關之熟悉程度。參加人之關係企業環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泥公司),其主要從事營建相關產業,資本額為30億2 千4 百萬元,自81年8 月6 日登記至今,營業逾20年。參加人之轉投資事業尚有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環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環球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環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事業版圖不限建築材料,亦包括運輸、金融、紡織及機械等事業。系爭商標大量使用在官網上,系爭商標配合參加人公司在大樓外牆所刊登廣告,每日至少數10萬人次觀看,參加人並以系爭商標參加臺北建築材料展覽。參加人取名為「UCC collection」,以Universala-nd for your style打造新石膏板形象,在配色採用綠色,代表環保性與Green is the new UCC之企業宣言,參加人並無抄襲據爭商標或搭便車之意圖。

五、系爭商標將多數白色線條組成之立體「U 」字置於墨色圓圈中,其下分列較大「UCC 」及較小「collection」組成,其「collection」雖經商標權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然依審查基準5.2.12規定,而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而原告實際使用之據爭商標,則由單純橫書外文「UCC 」組成,兩者相較,雖均有外文「UCC 」,惟判斷商標近似,應以整體觀察為原則,系爭商標為文字與圖形之聯合式商標,其立體「U 」字圖形有其設計性,其與外文「UCC 」有相輔作用,兩者均為系爭商標予相關消費者寓目之識別部分,自不宜將系爭商標割裂觀察,以系爭商標另有圖形及外文「collection」,應認兩商標雖構成近似,然近似程度難謂極高。原告檢送之進口報單、直營店使用物品、國內外新聞與雜誌等廣告資料、直營店一覽表、各類獎項電子圖像或感謝狀、參加各展示會之相關使用資料、各國註冊一覽表、被告爭議處分書等證據,固可認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99年3 月29日申請註冊時,於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所熟知為著名商標,惟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之商品、服務,其與據爭商標著名之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相較,兩者性質迥異,行銷管道及提供者亦顯然不同,市場區隔明顯,渠等間不具有關聯性,無競爭關係。據爭商標雖經原告廣泛使用,後天識別性高,然以系爭商標之「UCC 」為參加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UNIVERSAL CEMENT CORPORA-TION 」各字首之縮寫,而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除「UCC」外,尚有具設計意匠之立體「U 」字圖形,識別性難謂為不高。系爭商標復指定使用於與原告著名之咖啡與其飲料商品及服務無關之非金屬製壁板、非金屬製天花板、合板、建築用石材、建築用非金屬製壁磚等相關商品,即難謂其申請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之意圖。職是,兩商標客觀上尚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之適用。

六、原告所提資料,或可證明據爭商標於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為著名商標,然難據該等證據資料即謂原告在我國境內有大量、廣泛宣傳或銷售,已為國內大多數一般民眾普遍認識,亦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可認識據爭商標對非咖啡飲料之商品或服務,具有一定之品質保證或享有特別之商譽,而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所要求之高度著名程度。再者,系爭商標由多數白色線條組成之立體「U 」字置於墨色圓圈中,其下分列較大「UCC 」及較小「collection」組成,其與據爭商標為單純外文字母「UCC 」組成相較,其近似程度低。況系爭商標有其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註冊,未必使人與原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產生聯想。原告雖主張中臺異字第G0097097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肯認據爭商標為高度著名之商標,惟據爭商標是否著名,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其判斷時點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準,上開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註冊第01317368號商標於96年7 月31日申請註冊時為高度著名,然其距系爭商標99年3 月29日申請註冊日已逾2 年,而商標之著名程度會隨時間經過、行銷策略等而有所改變,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認識程度,亦會隨資訊之發達而有所增進,故實難援引該案,即認於咖啡及其飲料有關商品或服務之著名據爭商標,會因與非金屬製壁板、非金屬製天花板、合板、建築用石材、建築用非金屬製壁磚等相關商品之系爭商標之使用,致減損據爭商標於咖啡及其飲料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性。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七、依原告檢送之資料,雖知早於系爭商標99年3 月29日申請註冊日前,即有使用據爭商標於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惟據爭商標先使用之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商品相較,兩者商品、服務之性質迥異,在功能、用途、產製者、提供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上復明顯有別,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非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及服務。再者,系爭商標與原告先使用之據爭商標相較,雖均有外文「UCC 」,惟系爭商標為文字與圖形之聯合式商標,據爭商標為單純文字組成,兩者非屬相同。而系爭商標另有立體「U 」字圖形及外文「collection」,兩商標近似程度不高,而「UCC 」亦代表商標權人公司名稱「UNIVERSAL CYCLE CORPORATION 」各字首之縮寫,自無從由其近似程度證明為商標權人襲用據爭商標之主觀意圖。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構成要件未符。

八、系爭商標在建材市場及營建業上其著名度遠逾據爭商標,且相關消費者不會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混淆。原告於近年來在提出商標爭議案件時,僅以認定為著名標章之案例案為依據,未提出商標相關使用證明,可知據爭商標間接承認未將其商標充份使用,且其商標使用證據薄弱,即便在不同類別不同屬性之產品上,市場區隔有別,且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非屬構成類似之商品,客觀上仍可能會減弱或分散異議人商標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而遭致撤銷。反之,參加人所提供之商標使用證據強大與時間久遠,符合著名商標之要件,原告之引證並無法與本案相提並論,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市場區隔有別,且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應可同時並存。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7號及101 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雖認定被告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審查標準過於嚴格。惟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之審查標準之權限在被告,除被告審查程序明顯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否則基於司法行政分立之原則,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法院應予尊重。準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判斷:

一、本件商標異議爭點:參加人前於99年3 月29日以系爭商標,聲明圖樣中之「coll-ection 」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50217 號商標。原告嗣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前揭規定,並於101 年1 月13日以中臺異字第G0100031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委員會嗣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見本院卷第9 至20頁)。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商標,而第14款部分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因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9年3 月29日,核准公告日為100 年1 月16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准許註冊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職是,本件商標異議爭點厥在:(一)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二)倘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是否有構成相同或近似據爭商標,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成立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款 前段規定之撤銷商標事由。

(三)有無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成立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撤銷商標事由。準此,本院茲依序探討前揭爭點如後,作為本件判決論述重點與結論。

二、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著名者,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99年5 月4 日訂定發布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因著名商標具有相當之知名度,較易遭他人利用或仿冒,為防止著名商標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對著名商標有特別保護。而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如後因素:(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二)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三)商標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之廣告或宣傳,暨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四)商標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五)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六)商標之價值。(七)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八)判斷是否達著名程度,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判斷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原告主張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故本件商標異議事件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被告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因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前提,必須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始得適用該條項款前段或後段,成立撤銷系爭商標之事由。職是,本院應審究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茲論述如後:

(一)據爭商標經本院與被告認定為著名商標:

1.原告舉證事實:原告為咖啡製造廠商,其創立於1933年間,所製造之各種咖啡遍銷全球,並於1969年推出世界首罐之罐裝咖啡。原告為保護其商標權,前於63年間起在我國提出「UCC 」商標,申請商標註冊於各種茶、咖啡、可可及其混合製品等商品,已取得第67458 號商標權,暨陸續以「UCC 」作為商標圖樣於多類商品、服務取得註冊第72275 、1 27062 、127759、139710、21143 號等商標權,復在世界各國廣泛取得註冊,其商品並外銷至美國、加拿大、澳洲、香港、新加坡等十餘國販售。而原告於74年間與味全公司投資、技術合作設立優仕公司,嗣後設立優味公司銷售據爭商標咖啡商品,並經營咖啡廳等服務。據2002年至2007年12月統計資料顯示,優仕公司之銷售金額每年約2 至3 億餘元。據爭商標亦使用國內職棒味全龍隊之臂章,進行宣傳、廣告,原告製作產品型錄介紹據爭商標商品,持續於各大媒體宣傳,並參加2006年、2007年臺北國際食品展,贊助2006年、2007年臺灣咖啡大師Barista 大賽,並參加或贊助中國舉辨之各種展覽、競賽活動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 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40號判決,暨被告中臺異字第68593 、851073、910709、871229、880691、901144、910210、941319、93 1290 、9709 7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臺評字第880656、95 0179 號商標評定書等認定在案(見異議卷第93至145 頁;本院卷第94至108 頁)。

2.本院判斷:綜上所述,原告長期積極推廣據爭商標,推廣範圍及地域遍及世界各處,故據爭商標之使用期間甚長,其範圍及地域廣泛,並於世界多國登記註冊在案。故原告除大量使用據爭商標外,業經原處分機關與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職是,據爭商標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其表彰之信譽廣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致著名商標程度甚明。

(二)據爭商標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

1.原告舉證事實:原告前於異議階段提出據爭商標使用於商品之照片、2002至2007年間之銷售實績列表、國內外報章雜誌廣告與報導、據爭商標商品與服務直營店鋪一覽表、得獎圖像、據爭商標世界各國註冊一覽表、據爭商標獲選為日本有名商標之資料等。原告復於訴願階段提出原告參與2004、2005、2008年臺北茗茶.咖啡暨美酒展相關照片、2007年「臺灣國際連銷暨加盟大展、臺灣優良食品暨設備展、臺北茗荼.咖啡暨美酒展」大會專刊封面、商品廣告、參展資料、商店懸掛據爭商標產品照片、2010年與原告關係企業優仕公司間之交易額前30名公司一覽表及其交易金額、廣告費用一覽表等。原告在臺灣使用據爭商標長達20餘年,優仕公司每年銷售金額達2 、3 億餘元,「UCC 」罐裝咖啡在各地便利商店均可購得,優味公司經營之「UCC 」咖啡店遍及臺北、中和、桃園、中壢、高雄等都會區之百貨公司。原告亦在「WEI!WEI!TAIPEI」、「EZJapan/流行日語會話誌」、「HERE」等雜誌刊登廣告,且經大成報、經濟日報、自由時報等報導或在其間刊登廣告,並長期參與、贊助多項咖啡展覽會與比賽(見異議卷第34至43、52至88、89至92;訴願卷證物袋之文件)。

2.本院判斷:基上所陳,原告長期持續在臺灣市場使用據爭商標,積極推廣與宣傳據爭商標,在我國國內大量銷售據爭商標指定之咖啡商品與服務,該等商品或服務屬相關消費者日常所得接觸,並為社會公眾所熟悉,故據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熟知,具有相當著名度,應屬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著名商標。

三、本件不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不得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之撤銷事由云云。惟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本件不適用該撤銷事由等語。準此,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茲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如後:

(一)商標識別性之強弱: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反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公眾或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公眾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商標之文字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之不同而有強弱區別。申言之,創造性之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隨意性商標及商品關係暗示說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前者為弱。本院茲審究兩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如後:

1.據爭商標為創造性商標:據爭商標「UCC 」之外文字母組合並非習見,其為原告刻意設計之商標,為高度創意之創造性商標,其先天識別性最高,屬最強勢商標,倘有攀附者,易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除原告使用「UCC 」商標圖樣外,以該字母組合作為商標或商標部分而註冊在案者,僅有忠益公司以之搭配中文「優喜喜」並結合圖形,作為商標使用於鈕扣、扭鍊、扣條等商品,益徵據爭商標為創造性商標。

2.系爭商標為創造性商標:系爭商標之中文意義為環球水泥集團,故「UCC 」為「UNIV-ERSAL CEMENT CORPORTION」縮寫。而其圖樣設計球形部分代表參加人之球體內部,取環球英文字「UNIVERSAL 」之首字U ,用2D線條表現3D建築之層次感,連結產品特性與logo,以此作為品牌形象,屬於識別性極強之創意性商標,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深刻印象,在臺灣持續廣泛使用多年,亦強化其原有之識別性。

3.本院判斷:綜上所述,據爭商標雖為創造性商標,然系爭商標亦為識別性最強之創意性商標,兩者均有高度之識別性,故難謂系爭商標有攀附據爭商標之情事。準此,本院認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應不致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公眾或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本院茲審究兩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如後:

1.兩商標之外觀與觀念有異:據爭商標單純組合英文字「UCC 」,而系爭商標則為「UCCcollection」英文字及球形部分,加上2D線條表現出3D建築之層次感所組成,雖「UCC 」與「UCC collection」兩商標均有「UCC 」,然音節數目不同,且系爭商標有設計圖樣,兩者之外觀、讀音及觀念之近似程度低,自無近似混淆之情事。縱使兩商標之讀音或外觀有部分近似,惟商標之外觀及觀念具有差異,就整體印象而言,引起商品或服務之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有混淆之可能性極低,應認為非屬近似之商標。

2.總體觀察不近似:所謂總體觀察者,係指比較兩商標是否近似時,應就商標之整予以比對觀察,並非將構成商摽之各部分開,而加以比較分析。查系爭商標將多數白色線條組成之立體「U 」字置於墨色圓圈中,其下分列較大「UCC 」及較小「collection」組成,參加人雖聲明「collection」不在專用之列,然依審查商標是否准予註冊時,而判斷與其他商標間是否成立近似,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因原告使用之據爭商標,其由單純橫書外文「UCC 」組成,兩者相較,雖均有外文「UCC 」。惟判斷商標近似,應以整體觀察為原則,系爭商標為文字與圖形之聯合式商標,其立體「U 」字圖形有其設計性,其與外文「UCC 」有相輔作用,兩者均為系爭商標予相關公眾或消費者寓目之識別部分,自不宜將系爭商標割裂觀察。準此,系爭商標另有圖形及外文「collection」,兩商標非屬近似商標。

(三)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所謂商品是否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所謂服務類似者,係指服務在滿足相關消費者之需求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則此兩商品或服務間即存在類似關係。而商品與服務間亦有可能構成類似。本院茲審究兩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如後:

1.兩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無關聯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服務,而據爭商標指定在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兩者相較,兩商標指定之商品及服務之性質迥異,行銷管道及提供者顯然不同,市場區隔明顯,兩造商標指定或使用之商品與服務間,應不具有關聯性,兩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不類似。

2.本院判斷:綜上所述,兩商標指定之商品、服務之性質不同,在功能、用途、產製者、提供者、相關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有明顯區隔,不具有共同或關聯處。故兩者之營業利益無明顯衝突,亦不具有競爭關係,客觀上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及服務。

(四)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就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自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查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經原告投入極多心血宣傳行銷,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熟知之著名商標。參諸參加人在臺灣銷售建築材料之原物料,已有60年之歷史,衡諸常情,系爭商標應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準此,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均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自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兩商標均應賦予商標法之保護。

(五)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就商品行銷或服務提供之方式而言,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一般行銷管道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查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商品相較,兩者商品、服務之性質迥異,故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明顯有別,不論依商品近似檢索參考資料表或依社會一般通念,均非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準此,兩商標指定商品或服務之交易方式與行銷場所,不具重疊性。

(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查系爭商標之「UCC 」為參加人公司「UNIVERSAL CEMENT CORPORATION」各字首之縮寫,而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除「UCC 」外,亦有具設計意匠之立體「U 」字圖形,其指定使用於非金屬製壁板、非金屬製天花板、合板、建築用石材、建築用非金屬製壁磚等相關商品,均與據爭商標指定之咖啡無涉,難謂其申請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之意圖。

四、本件不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定有明文。判斷有無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其參酌因素有:(一)商標近似之程度。(二)商標著名之程度。(三)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或服務之程度。(四)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五)其他參酌因素等(參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11月9 日訂定發布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款 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有修正前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撤銷事由,致據爭商標有淡化之情事云云。然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本件不適用該撤銷事由等語。準此,本院茲審究系爭商標有無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如後:

(一)系爭商標未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之虞,係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在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者,將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而言。申言之,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倘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著名商標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時,將導致曾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商標,極有可能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之商標,或使社會大眾對著名商標無法有單一聯想或獨特性之印象。經查:

1.系爭商標未稀釋或弱化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均為識別性高之創造性商標,兩商標圖樣亦無近似之情事,且兩商標指定之商品、服務之性質不同,在功能、用途、產製者、提供者、相關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有明顯區隔,不具有共同或關聯處,故兩商標為渠等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能區隔各自來源,既如前述。申言之,相關消費者接觸據爭商標「UCC 」文字後,雖得聯想據爭商標指定之咖啡商品,然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有區隔性,故參加人以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服務,相關消費者接觸「UCC 」文字後,不致認為據爭商標原本指定於咖啡商品,可能指定使用在系爭商標之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服務,使指示單一來源之據爭商標,極有可能會變成指示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來源之商標。職是,系爭商標未稀釋或弱化據爭商標之識別性。

2.本院判斷: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各使用在不具競爭關係或不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縱使系爭商標圖樣有「UCC 」文字,經其普遍使用之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服務結果,不致減弱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準此,系爭商標未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

(二)系爭商標無減損據爭商標信譽之虞: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係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之商標或標章之行為,使著名商標所表彰之品質或形像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致其信譽受有污損之可能者。被告抗辯稱系爭商標使用於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等服務時,不會減損據爭商標在其咖啡飲料領域內之信譽等語。查系爭商標指定及實際使用之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服務,其與據爭商標指定之咖啡商品相較,並非價值較低廉或具有負面評價之劣質商品,使相關消費者將原本優質之商品而與欠缺品質之商品產生聯想。職是,系爭商標之使用結果,不致發生降低據爭商標在咖啡商品所代表之品質或信譽之虞。

五、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本院認兩商標均有高度識別性、兩商標不構成近似、不成立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或服務、兩商標均為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不同、申請系爭商標為善意等因素綜合判斷,認相關公眾不致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故系爭商標未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之不得註冊事由。暨系爭商標亦未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減損據爭商標信譽之虞,是系爭商標未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不得註冊事由。職是,原處分所為核駁註冊申請之審定,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可言。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圖:系爭商標圖樣、據爭商標圖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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