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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民國100 年7 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
日商UCC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上島豪太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楊憲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闡億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啟華
參加人
彬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慶熙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蕭立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099060461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彬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以「ucc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自行車、腳踏板、自行車手把豎管、自行車車桿接頭、車架、腳踏車座墊、腳踏車把手、手把、前叉、三輪車、自行車握把套、花鼓、自行車打氣筒、自行車曲柄、自行車輪圈、自行車傳動齒輪組、電動自行車、自行車用坐墊、滑板車、電動滑板車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37427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以99年7 月23日中台異字第980931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1374273 號『ucc 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於100 年12月22日以經訴字第09906046190 號決定,認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並主張: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及後段之規定均以「著名商標或標章」為構成要件,後段規定並未特別要求必須達到「高度著名程度」。又商標法施行細則僅就著名之定義,規定於第16條,亦未區分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及後段規定所謂之「著名商標或標章」有何不同。亦即商標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未區分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及後段所規定之「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著名程度之不同,亦未要求該款後段所規定之「著名商標或標章」必須達到所謂「高度著名程度」,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所規定之「著名」,自僅達到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之「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為已足。被告訂定發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雖有相關規定,惟法院審理時並不受上開基準之拘束。而參酌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3.2、3.3.3及3.3.4亦可知,在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並未以他人之著名商標或標章已「達到高度著名程度」為其構成要件的情形下,「著名程度之高低」應與「商標近似之程度」、「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等其他因素,於判斷有無符合該款後段「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之要件時,一併予以綜合考量。訴願決定逕以據以異議商標未達「高度著名程度」而認定系爭商標不該當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

㈡依原證一「台灣咖啡的歷史」報告及原證二「便利商店現泡咖啡行銷策略」所記載之內容可知,國人喝咖啡之行為極為普遍,且其消費者遍及各階層人士,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自行車等商品之消費者,亦非屬特定專業人士,二者之消費族群有高度重疊,應可認定。訴願決定未依據任何客觀證據即認定國人喝咖啡之行為並不普遍,除與客觀事實相違背外,亦違反證據法則。

㈢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依法不得註冊:

⒈系爭商標係由左側一黑圈為底之白色線條繪製之地球圖形及右側為略經設計之正體大寫外文UCC 字母所聯合組成,且UCC 字母中間貫穿一道極細之反白線條紋;而據以異議之「UCC 」商標(如附圖二至十四所示)則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小寫外文ucc 所構成。二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UCC 」字母,雖其字母之大小寫不同,外型有些微差別,然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極相彷彿,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二者均由相同之三個字母所構成,系爭商標除「UCC 」字樣外,雖另有地球圖形,惟該圖形佔系爭商標圖樣比例相當小,且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該圖形在日常生活中極為常見,其識別力極低,在系爭商標別無其他可資區辨之文字、圖形的情形下,故應可認二商標之近似程度極高。

⒉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原告為一歷史悠久之咖啡製造廠商,創立於西元1933年,所製造之各種咖啡遍銷全球,享譽國際,於業界間享有極高之評價,且於西元1969年推出世界第一罐罐裝咖啡,於西元1994年在日本本國更創下19億4 千萬美金的銷售佳績,應屬世界著名之企業。又原告為保護自身之商標權益,亦於63年起即以「UCC 」在我國申請於各種茶、咖啡、可可及其混合製品等商品,而取得第67458 號商標權,並陸續以「UCC 」作為商標圖樣於許多類商品、服務取得註冊第72275 、127062、127759、139710、21143 號等多件商標權,原告之「UCC」商標在世界各國廣泛取得註冊,其商品並外銷至美國、加拿大、澳洲、香港、新加坡等十餘國販售,並早於74年即與臺灣著名企業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投資、技術合作設立在地法人優仕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嗣後並設立優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量銷售原告「UCC 」商標咖啡商品,並經營咖啡廳等服務,據西元2002年至2007年12月統計資料顯示,優仕咖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實績每年約為新臺幣2 、3 億餘元。「UCC 」商標更曾被使用於國內職棒味全龍隊之臂章上宣傳、廣告,原告並製作產品型錄介紹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復不斷於各大媒體宣傳、參加2006年、2007年臺北國際食品展、贊助2006年、2007年臺灣咖啡大師Barista 大賽、參加或全程贊助中國大陸舉辦之各種展覽、競賽活動,據以異議之「UCC 」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早已廣為相關公眾所共知,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關於上開事實及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性,曾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40號判決、原處分機關中台異字第68593 、851073、910709、871229、880691、901144、910210、941319、931290、9709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定第880656、950179號商標評定書等認定在案。且由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異議附件一至十等資料、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原證三至原證七,以及上開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商標評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足以認定據以異議之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97年11月27日申請註冊前,已因原告長期廣泛之使用,而具有極高知名度,應屬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謂之著名商標。

⒊據以異議商標已達高度著名程度:縱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所規定之著名商標須達「高度著名程度」,據以異議商標仍符合其要求,由原證8優仕咖啡股份有限公司91年至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可知,原告早於63年即以「UCC 」申請於各種茶、咖啡、可可及其混合製品等商品,取得第67458 號商標權,並於74年與臺灣著名企業味全公司投資、技術合作設立在地法人優仕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嗣後並設立優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量銷售原告「UCC 」商標咖啡商品,並經營咖啡廳等服務,原告在臺灣已使用「UCC 」商標至少長達20幾年,優仕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每年銷售實績均高達新臺幣2 、3 億餘元,而由原證7 亦可知「UCC 」罐裝咖啡在各地便利商店均可購得,由原證9 可知優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UCC」咖啡店遍及台北、中和、桃園、中壢、高雄等各大都會區之百貨公司,由原證10可知原告在韓國、中國、美國、牙買加、巴西、泰國、新加坡、巴拉圭等世界許多國家成立子公司進行各該區域之產銷事宜,其生產規模甚大,原證11可證原告在日本共設立7 間工廠生產咖啡商品,原證3 、4 、6為原告參與西元2004、2005、2008年臺北茗茶.咖啡暨美酒展相關照片,原證5 為西元2007年「臺灣國際連銷暨加盟大展、臺灣優良食品暨設備展、臺北茗茶.咖啡暨美酒展」大會專刊封面、內頁中「UCC 」商品廣告、優仕公司列為參展名單資料影本,原證7 為各餐廳、便利商店、飲食店提供「UCC 」咖啡飲料相關照片,原證12為西元2010年與原告關係企業優仕咖啡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交易額前30名公司一覽表及其交易金額,其交易總額高達新臺幣4 億元以上,原證13為原告在日本環球影城設立之咖啡廳照片,而日本環球影城為我國觀光客前往日本旅遊之熱門景點,消費者經由前往該地遊覽得以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原證14為原告在公車車體上刊登廣告之相關照片、公車路線及廣告費用一覽表,原證15為原告在臺灣播放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電視廣告分鏡圖,原證16為西元2010年7 月至9 月間原告在臺灣播放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電視廣告及在YAHOO 奇摩網路上刊登廣告之費用一覽表,原告並於諸多雜誌、報紙上刊登廣告,並參與或贊助各食品展示會、咖啡大賽等,綜上可知,原告確已長期持續於臺灣巿場使用據以異議之「UCC 」商標,其使用期間甚長、銷售量可觀、銷售據點眾多、並積極參展、贊助活動、推廣及宣傳行銷,堪認其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97年11月27日申請註冊前,不僅已為國內消費者所普遍熟知,且為高度著名之商標。

⒋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 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3.3 及3.3.4 之規定可知,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字母組合並非習見,為原告所創用,具高度創意,其先天識別性已高,且經原處分機關檢索發現,除原告外,以該字母組合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尚存有效者,除系爭商標外,僅第三人「忠益服裝材料有限公司」以之搭配引人注意之中文「優喜喜」並結合圖形作為商標使用於「鈕扣、拉鍊、扣條」商品之二件商標,及系爭商標權人另件註冊第1374274 號商標,可見並無第三人普遍以外文「UCC 」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顯見據以異議商標具有高度創意性及識別性,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而減損其識別性之可能性極高。

⒌縱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自行車、腳踏板、自行車手把豎管、自行車車桿接頭、車架、腳踏車座墊、腳踏車把手、電動自行車、自行車用坐墊、滑板車、電動滑板車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咖啡等相關商品及服務之性質有異,巿場有所區隔且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而不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情形,惟參酌據以異議商標已具極高知名度,又為獨具創意之高度識別性商標,復未為第三人普遍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則其使用於特定之咖啡商品及相關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然系爭商標與之構成高度近似,客觀上極可能會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而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致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之虞,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依被告訂定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中」,已闡明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後段所保護之範圍○○○區○○○○○○○○段而言,主要係以傳統「混淆誤認之虞」規定之內容為著名商標保護範圍;而後段則係規範當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市場區隔有別,且營業利益衝突並不明顯,「雖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但有可能減損著名商標本身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情形,由於此種保護對自由競爭影響很大,並可能造成壟斷某一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等之危險,為降低這樣的傷害與危險,故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有關商標淡化保護之規定,其對商標著名程度之要求應較同款前段規定為高。而商標之著名程度是否較高,與該商標被認知的地理區域範圍及該商標為消費者所普遍熟知之程度有關,一般來說,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若已為國內大部分地區絕大多數的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該商標具有較高之著名程度,其識別性與信譽較有可能遭受減損。是以,被告在判斷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有關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時,對於據以異議「UCC 」商標之著名程度要求,應較高於前段混淆誤認之虞所要求達其商品或服務之領域範圍內消費者所熟知之程度,甚或是達到一般大眾所普遍認知之程度,亦即是,據以異議商標需達到高度著名商標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為上開商標法及其審查基準等法令之當然解釋,故原告陳稱被告上開之見解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一節,恐係對上開法令有所誤解。

㈡原告雖主張我國國人喝咖啡之行為已極為普遍,且其消費者遍及各階層人士等語,並提出原證一、二等證據資料以佐其實。惟原證一之高苑科技大學學生所撰寫99學年度專題研究報告「台灣咖啡的歷史」一文及原證二之國立草屯商工學生所撰寫「便利商店現泡咖啡行銷策略」一文,該等內容為咖啡商品於我國發展之歷史或在商業上之行銷策略等相關介紹,惟其資料來源係國內大專院校或高校由指導老師指定學生所撰寫之學期作業報告,且大多參考自網路資料,應屬學校內部文件資料,並非經由國內學術或研究機關嚴謹審查並對外公開發表之文獻資料,尚無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皆有相同之外文「UCC 」字母,於外觀、讀音及觀念上極相彷彿,固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前者指定使用於自行車等商品,屬交通工具類商品,後者指定或使用於咖啡等商品或販售服務,係提供飲品類商品/服務,亦即兩造商標指定或使用之商品與服務間應不具有關聯性,可知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市場區隔有別,且營業利益衝突並不明顯,而關於原告於商標異議階段或訴願階段及行政訴訟階段所檢附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證據是否可證明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有可能減損著名商標本身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規定,被告將其分述如後:

⒈附件1 標示有據以異議「UCC 」商標之87、89年間進口報單3 份及90年間出口報單1 份,其等報單標示之日期雖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7年11月27日,惟所附之報單證據資料稀少,附件1 之咖啡直營店內使用物品之照片並未標示日期。

⒉附件2 之國內外新聞、雜誌及電視等廣告資料除其中之TheDaily NNA (臺灣版)第1212號報紙及「HERE」2006年11月雜誌廣告有標示日期,惟數量有限外,其餘廣告資料並未標示日期或標示不清。

⒊附件6 「商標註冊證及世界各國註冊一覽表」等證據資料,均非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之直接證據;另原告於異議階段及參加訴願階段所檢附之中台異字第68593 、851073、910709、871229、880691、901144、910210、941319、931290、9709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880656、950179號商標評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7040號判決等資料主張認據以異議「ucc 」商標已為原告提供咖啡直營店服務之著名商標,而原處分機關係依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檢附之原處分機關中台異字第910210、931290、9709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據以異議「ucc 」商標已為原告提供咖啡直營店服務達高度著名之商標在案;惟原處分機關中台異字第910210、931290商標異議審定書及原告於異議階段及參加訴願階段所檢附附件7 之原處分機關中台異字第68593 、851073、910709、871229、880691、901144、94131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880656、950179號商標評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7040號判決等案,均係以「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加以論斷,而與本件所涉屬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有別,又原處分機關中台異字第9709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雖論以據以異議「ucc 」商標為高度著名,惟此審定書未提起訴願並經被告審認,被告自不受原處分機關對該等案件認定之拘束。

⒋而由附件3 「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及服務直營店鋪一覽表」、附件4 之西元2003年、2004年、2006年、2008年之得獎獎牌之電子圖像或感謝狀、附件5 之百貨公司樓層之介紹照片、臺北國際食品展示會參展、優仕公司營業車電子圖像、高雄SOGO百貨、哥倫比亞展示會電子圖像及西元2007年台灣咖啡大師Barista 大賽之電子圖像、附件8 及附件10有關據以異議商標獲選日本有名商標資料、附件9 原告曾於大陸地區參展之展示會活動資料等觀之,雖可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97年11月27日申請註冊時,已為我國咖啡飲料等服務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在咖啡飲料行業上已具有一定之知名度,惟仍難據上開證據資料即謂原告在我國境內有大量、廣泛宣傳或銷售,已在國內社會上造成極大之風潮,足認據以異議商標已為國內絕大多數之一般民眾均普遍認識,而符合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所要求之高度著名程度。

⒌原證八為原告關係企業日商優仕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91年至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該等申報書固載明該公司每年營業所得總額約在新臺幣2 億元左右,惟未標示據以異議「UCC 」商標,並無法得知據以異議「UCC 」商標商品實際上之銷售金額為何;原證九與異議附件2 之「HERE」2006年11月雜誌相同,該雜誌雖標示日期,惟其廣告上之咖啡直營店僅分布於北部、南部等地理區域及其店家數量有限;原證十為原告於世界其他國家(包含我國)之子公司資料;原證十一為原告於其本國(日本)設置工廠之資料;及原證十三為原告在其本國(日本)環球影城設立咖啡廳照片等證據資料,均非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實際使用之直接證據。原證三為原告參加臺北茗茶咖啡暨美酒商品展等相關照片並未標示日期,原證七為標示有據以異議「UCC 」商標或陳列商品於早餐店、餐廳、加油站附設便利商店、新東陽商店、一般飲食店及連瑣便利商店等相關照片,或未標示日期,或有標示日期,惟其日期皆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原證十二為西元2010年原告關係企業與我國包括全聯社等各大賣場或通路等30家業者間之商品交易金額一覽表等資料,該表固載有交易金額約在新臺幣4 億元左右,惟未標示據以異議「UCC」商標,並無法得知據以異議「UCC 」商標商品實際上之交易金額多少,況其交易銷售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原證十四為刊登於公車車廂廣告之據以異議「UCC」咖啡商品若干照片及公車行駛路線表等證據資料,或未標示日期,或下載列印日期為西元2011年3 月25日,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原證十五及十六分別為據以異議「UCC 」商標咖啡商品在我國播放之電視廣告分鏡圖及西元2010年7月至9 月間廣告費用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其播放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均非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97年11月27日申請註冊前之使用證據。而由上開異議附件3 至5 及附件8 至10,再配合原證四、五、六之原告參加西元2005年、2007年及2008年臺北茗茶咖啡暨美酒商品展相關照片等使用證據資料觀之,雖可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97年11月27日申請註冊當時,已為我國咖啡飲料等服務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在咖啡飲料行業上已具有一定之知名度,惟依上開現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仍難謂原告已在我國境內有大量、廣泛宣傳或銷售,足認據以異議商標已為國內大部分地區及大多數的一般消費者均普遍認識,而符合商標法第23條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所要求之高度著名程度,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

㈠參加人之系爭商標為高度著名之商標,且與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不具關聯性,參加人所註冊之第01374273號「UCC 及圖」之商標圖樣,係依英文UNIVERSAL CYCLE (即自行車全球行銷之意)而設計,起始於民國76年時參加人公司經核准設立,自設立以來,即以外銷自行車為專業導向,商業往來遍及全世界,進而以英文UNIVERSAL CYCLE 之縮寫U.C.C 為設計取向,將U 圖形設計成類似自行車之把手樣式,CC圖形則設計成類似自行車之前後輪胎,另外在U.C.C 中間橫置一道反白線條紋如同地球之經緯度,參加人並於79年時在中國大陸廣州設立中外合資企業,投資總額高達1,280 萬美元,並以UNIVERSAL CYCLE CORPORATION 作為英文公司名稱,經由提升自行車的技術品質及開拓全球市場,並有相當之銷售業績,報章雜誌亦於80年至97年間陸續報導參加人之產能、擴廠設備情況,故於自行車相關產品中,提及U.C.C 即會聯想至參加人,不致直接聯想原告之品牌,參加人所建立之U.C.C 自行車品牌,已為國內外高度著名之商標品牌。

㈡參加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腳踏板、自行車手把豎管、自行車車桿街頭、車架、腳踏車座墊、腳踏車把手、手把…等商品,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指定或使用之咖啡、咖啡直營店、店內相關物品(杯墊、火柴盒、吸管帶、紙巾、濕紙巾)等相較,前者屬交通工具之商品,後者係提供飲用食品之商品或服務,二者之商品或服務性質迥異,行銷管道及提供者亦顯然不同,市場區隔明顯。是兩件商標指定或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應不據有關聯性,亦不具任何競爭關係。

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訴願決定以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需達「高度著名商標」之程度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及後段要求並無高低之別等語。然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與前段所要保護之概念並非完全相同,故其對於著名商標著名程度之要求較前段的規定為高,其並非僅要達到相關公眾普遍認知的程度即可,必須要達到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程度。另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時,該局於審查時,亦明確提及高度著名商標之基準,可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審查需以高度著名商標為準,且前後段之程序有所區分,原告主張兩者並無區分,應屬無理。又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觀之,多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後之活動或僅為特定消費者間或部分地區享有聲譽,並無法證明其為國內大部分地區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故系爭商標並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參加人於97年11月27日以「ucc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自行車、腳踏板、自行車手把豎管、自行車車桿接頭、車架、腳踏車座墊、腳踏車把手、手把、前叉、三輪車、自行車握把套、花鼓、自行車打氣筒、自行車曲柄、自行車輪圈、自行車傳動齒輪組、電動自行車、自行車用坐墊、滑板車、電動滑板車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374273 號商標,並於98年8 月16日公告。嗣原告於98年11月12日以其所有之據以異議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原告對第13款部分,並未附具理由,應予駁回,嗣於99年3 月9 日補呈商標異議理由書,仍未敘明同條項第13款之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部分,依商標法第9 條、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駁回;另對第14款部分,則認系爭商標既已因第12款而應予撤銷,即無再與審究之必要。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兩造商標固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其所使用之商品與服務間並不具有關聯性或任何競爭關係,而原告所提現有使用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達到國內絕大多數之一般民眾所熟知,而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所要求之高著名程度,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執前詞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其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屬近似之商標,縱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情形,亦有後段對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產生減損之虞之情形,被告及參加人則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所規定之情形。故本件主要爭點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

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有無上開第12款前後段規定之情形,須先判斷二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左側一黑圈為底之白色線條繪製之地球圖形及右側為略經設計之正體大寫外文UCC字母所聯合組成,且UCC 字母中間貫穿一道反白線條紋;而據以異議之「UCC 」商標則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小寫外文「ucc 」所構成。二商標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外文「UCC 」字母,雖其字母之大小寫不同,及外型亦有些微差別,然於外觀、讀音及觀念上相彷彿,故其外型雖有細微差異,然整體觀之,仍屬外觀、讀音及觀念上近似之商標。另按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原告於異議及訴願時所檢附之使用證據(見異議卷及訴願卷之附件2 新聞雜誌及電視報導等廣告資料、附件3 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及服務直營店鋪一覽表、附件4 商標市場評價、附件5 廣告看板設置時間),及曾經原審定機關、被告及法院認定為著名商標之審定書及判決(見異議卷及訴願卷之附件7 )等觀之,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97年11月27日申請註冊時,已屬著名商標。再按上開第12款前段之規定,仍須判斷二造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經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與自行車有關之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即原審定書所提註冊第67458、72275 、127062、127759、139710、21143 號等商標則係指定使用於與咖啡及茶飲料等有關之商品及服務。二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性質相去甚遠,且其於產製、行銷管道、販售場所及服務或銷售對象等因素上,均無共同或相關聯之處,難認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情形發生。原告僅以二造商標高度近似,即認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主張本件仍有上開第1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並不可採。

㈢又按關於著名商標之保護,著重於該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及信譽,已廣為消費者普遍認知,為防止他人有意利用或甚至無意但因著名商標之著名性而受有利益,致發生不公平情事,因此對著名商標之保護,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已非重點。然為免保護過當,仍須以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為要件。且按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如已超越該領域之相關消費者而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且該商標除具備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外,尚具有品質保證或特定商譽之意義,則縱他人將該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完全不具競爭關係或不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亦有可能因普遍使用之結果,而減弱該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因將該近似商標使用於價值較低廉或具有負面評價之商品,而降低該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或信譽。故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係規範「雖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但有可能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情形。因此,在判斷是否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減損之虞時,必須先判斷該著名商標是否已不僅表彰於該使用領域內之商品來源及信譽,且係對一般消費者即包括非屬該使用領域之消費者而言,該著名商標亦已代表一定之品質保證或特別之商譽。故被告抗辯商標著名程度若高至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的程度,方能適用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並無違誤,且符合被告於96年11月9 日授權原審定機關訂定發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2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對該款後段之解釋,認應達高著名程度,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不可採。經查依據原告於異議、訴願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證據,僅可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咖啡飲料等商品或服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為著名商標,其多年來廣為銷售販賣(見本院卷原證8 至16),亦僅能證明一般消費者可認識據以異議商標於咖啡飲料類所代表之品質及商品來源,然並無法證明一般消費者可認識據以異議商標對非咖啡飲料之商品或服務,亦具有一定之品質保證或享有特別之商譽。且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與自行車即交通工具有關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著名之與咖啡飲料有關之商品或服務,毫無關聯可言,亦不見原告有於自行車或交通工具市場多角化經營之可能,則縱二造商標相當近似,亦非不可能於此二市場各自有其於該領域內之單一聯想及獨特性之可能,故不能僅以二商標相當近似,即認參加人之使用有減弱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之虞。況系爭商標指定及實際使用之自行車商品(見訴願卷第317 至331 頁),並非價值較低廉或具有負面評價之商品,故亦不致發生降低據以異議商標於咖啡飲料領域所代表之品質或信譽之虞之情形。此外,參加人於79年即在中國成立廣州環球自行車工業公司,其公司英文名稱即為UNIVERSAL CYCLE CORPORATION (見訴願卷第22頁附件四),且參加人辯稱雙C 係代表自行車的雙輪,況自行車商品與咖啡飲料等商品或服務之市場區隔明顯,實難認參加人有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意,併此敘明。至原告雖提出多件原審定機關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曾經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案例,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之高度著名性已足使認系爭商標會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固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該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以維持人民對行政行為一貫性之信賴。經查原告所主張之案例多為數年前之舊案,與本案之適用法條或個案情況均不相同,且商標之著名性程度會隨時間之經過、行銷之策略等而有所改變,況消費者對商標之認識程度亦會隨資訊之發達而有所增進,故實難援引前案即認於咖啡有關之商品或服務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會因與自行車有關商品之系爭商標之使用,而生減損其於咖啡領域之識別性之虞。

六、綜上所述,二商標雖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據以異議商標亦係著名商標,然無證據證明於咖啡飲料之商品或服務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於一般消費者間,就其他領域之服務或商品,亦有一定之品質保證或特別之商譽,導致系爭商標使用於自行車商品時,會減弱據以異議商標於其咖啡飲料領域內之識別性或降低其信譽。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原審定機關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於法不合,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為有理由,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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