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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51號

商標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熊誦梅

民國10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告
林哲文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吳健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經訴字第10106110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14日以「漢堡包」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於101 年1 月30日向被告申請減縮商品,刪除其中「書包」一項商品,經被告審查,於101 年4 月19日以商標核駁第33811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8 月3 日經訴字第1010611004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因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為手提袋及手提箱類之商品,其商標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應無直接密切之關連,而被告亦未敘明其認定具關連性之標準何在,僅以主觀認定其外型與漢堡類似,實有不當。若「立體圓弧狀」為被告判斷系爭註冊商標係在形容其商品之外觀有如漢堡形狀之依據,則市售具有立體圓弧外型之商品甚多,其中亦多有以食物或水果為其申請之商標命名,依相同之標準,被告亦應核准系爭註冊商標之註冊,則被告核駁系爭註冊商標之註冊,亦有違經驗法則。被告另於核駁時曾舉市售菱紋漢堡包商品為例,認系爭註冊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可能會做成漢堡包之外觀,惟該「菱紋漢堡包」除尚未登記商標外,系爭註冊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可能做成漢堡包之外觀亦屬被告主觀之臆測,實不足採,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註冊商標圖樣「漢堡包」,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漢堡包」所構成,而漢堡為常見之美式速食,其外觀大致呈立體圓弧狀,被告以中文「漢堡」與「包」結合使用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減縮後之「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皮工具袋、包裝用皮袋、包裝用皮小袋、購物袋、多功能購物袋」等商品,實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該等商品外觀如同漢堡之立體圓弧形狀之聯想,且查網路資料,已有業者將其銷售之商品命名為「漢堡包」,其商品亦仿漢堡之立體圓弧形狀設計,足見已有業者將「漢堡」作為商品外觀、形狀之說明,故系爭註冊商標申請,實易使商品購買人認係所指定商品外觀形狀之說明,係屬說明性文字,應該當核駁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二)關於原告主張市售產品具有「立體圓弧狀」,且被告核准註冊以食物或水果名稱作為商標命名且具有「立體圓弧狀」者亦非少數之部分,惟若立體圓弧狀之產品或市售食物、水果未被業者用來作為商品之形狀或外觀,即未傳達所指定商品之相關資訊,至多僅屬任意性商標,非描述性商標,自得取得商標之識別性,然已有業者將其商品製成漢堡之外觀形狀已如前述,則被告雖舉被告核准之其他商標為例,惟所舉案例其圖樣與本案仍屬有別,案情不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執為本件商標應核准註冊之論據,併予敘明。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為核駁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而「商品或服務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或有密切關聯者,即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經查原告以「漢堡包」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傘、手杖、皮革及人造皮、寵物衣服、繫狗皮帶、動物頸項、動物用的套子、動物口套、皮工具袋、包裝用皮袋、包裝用皮小袋、購物袋、多功能購物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以系爭註冊商標圖樣上之「漢堡包」為所指定使用之其他手提箱袋等商品外觀之說明,而核駁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其訴願,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是否為其商品形狀之說明或有密切關聯,而不得申請註冊。

(二)經查原告申請註冊之「漢堡包」商標圖樣,係為由左至右橫書之中文「漢堡包」3 字所組成之單純文字商標,且所使用之字體亦屬常見之印刷體,並未加入任何商標設計者之特殊意匠,故系爭註冊商標於單純文字之意義外,並於外觀上產生足以與字義抗衡之設計意念或欲傳達之觀念。而系爭註冊商標中之「漢堡」二字,係由外文「hamburg 」之音譯而來,一般消費者應均能認識其係一種將上方呈圓弧形而下方為平底之圓形麵包,於縱身左右對切後,再於對切之麵包中間以堆疊之方式,夾入肉片、生菜、洋蔥及起司等餡料之食物,其整體外觀因圓弧型對切麵包與層層堆疊餡料之組合,使其外觀呈現立體之圓弧狀,且因其具有製作上簡易性及攜帶上之方便性,故已成為普及之西式速食料理,故一般消費者因漢堡之普及性,自能於觀察系爭註冊商標時,思及字義外之立體圓弧形外觀。故原告將中文「漢堡」2 字,與「包」字結合後,作為系爭註冊商標之圖樣,且指定使用於「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皮工具袋、包裝用皮袋、包裝用皮小袋、購物袋、多功能購物袋」等商品,實易造成相關消費者對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具有立體圓弧形外觀之聯想,自為所指定商品形狀之說明。另觀諸被告於網路查詢之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可知市售商品中已多有以「漢堡包」命名於各式皮箱者,而非屬食品類之商品,顯見產製者係以其商品之外觀為其商品命名,益證系爭註冊「漢堡包」商標,會使消費者認為係其所指定商品形狀之說明。原告另以其於訴願階段所提出其他以食物名稱命名且經被告核准註冊之商標,主張被告應依相同之認定標準核准系爭註冊商標之註冊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之註冊第493026、507269號「漢堡王」及第1119676 號「蘋果姐姐」商標,除於命名方式上有「食物結合物品」與「食物結合稱謂」之不同外,原告所舉他案經被告核准之商標,其所指定使用商品類別之商品外觀,亦難與該等商標中具食物性質之「漢堡」及「蘋果」之外觀產生聯想,自與本案之情形不同,且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個別情狀,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其所認為與系爭註冊商標情形相同之其他經被告核准註冊之商標個案,與本案之情形並無差異,原告自不得就其所舉之例,逕為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綜上所述,系爭註冊商標自為所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而有核駁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而不得准予註冊。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因有核駁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5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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