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59號
- 上訴人
- 林哲文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順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5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4月14日以「漢堡包」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並於101年1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減縮商品,刪除其中「書包」一項商品,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1年4月19日商標核駁第33811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101年8月3日經訴字第10106110040號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揆諸商標法第2條及第18條規定,我國判斷商標專用權之爭議係採商標註冊主義與先申請主義原則;經查,系爭「漢堡包」商標屬於商標類別第18類,係用於手提行李箱、旅行袋與皮夾……等,與食品相關類別之漢堡全然無涉,尚不致使二者發生密切關連或聯想,詎原判決未查明尚未申請註冊之「菱紋漢堡包」名稱與系爭「漢堡包」商標間之關聯性,復無視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所提註冊第665739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等以食品名稱作為商標註冊之案例,僅依被上訴人於網路查詢所得資料,以立體圓弧狀而認定菱紋漢堡包商品外觀形狀為形容系爭漢堡包商標之依據,主觀臆測二商品具有名稱近似而率予駁回系爭商標之申請,顯然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除違反商標註冊主義與先申請主義原則,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屬違誤、偏頗而草率之判決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業已析述:上訴人申請註冊之「漢堡包」商標圖樣,係由左至右橫書中文「漢堡包」3字所組成之單純文字商標,且所使用字體亦屬常見之印刷體,並未加入任何商標設計者之特殊意匠,故系爭註冊商標於單純文字意義外,於外觀上產生足以與字義抗衡之設計意念或欲傳達之觀念。而系爭註冊商標中之「漢堡」二字,係由外文「hamburg」音譯而來,一般消費者應均能認識其係一種將上方呈圓弧形而下方為平底之圓形麵包,於縱身左右對切後,再於對切之麵包中間以堆疊方式,夾入肉片、生菜、洋蔥及起司等餡料之食物,其整體外觀因圓弧型對切麵包與層層堆疊餡料之組合,使其外觀呈現立體之圓弧狀,且因其具有製作上簡易性及攜帶上方便性,故已成普及之西式速食料理,故一般消費者因漢堡之普及性,自能於觀察系爭註冊商標時,思及字義外之立體圓弧形外觀。故上訴人將中文「漢堡」2字,與「包」字結合後,作為系爭註冊商標之圖樣,且指定使用於「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皮工具袋、包裝用皮袋、包裝用皮小袋、購物袋、多功能購物袋」等商品,實易造成相關消費者對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具有立體圓弧形外觀之聯想,自為所指定商品形狀之說明。另觀諸被上訴人於網路查詢之資料,可知市售商品中已多有以「漢堡包」命名於各式皮箱者,而非屬食品類之商品,顯見產製者係以其商品之外觀為其商品命名,益證系爭註冊「漢堡包」商標,會使消費者認為係其所指定商品形狀之說明。另觀諸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所提之註冊第493026、507269號「漢堡王」及第1119676號「蘋果姐姐」商標,除於命名方式上有「食物結合物品」與「食物結合稱謂」之不同外,上訴人所舉他案經被上訴人核准之商標,其所指定使用商品類別之商品外觀,亦難與該等商標中具食物性質之「漢堡」及「蘋果」之外觀產生聯想,自與本案情形不同,且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個別情狀,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其所認為與系爭註冊商標情形相同之其他經被上訴人核准註冊之商標個案,與本案之情形並無差異,上訴人自不得就其所舉之例,逕為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故系爭註冊商標自為所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而有核駁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自不得准予註冊等重要爭點及就其相關事證詳為審酌及論斷,並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以其對法規之主觀歧異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