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
- 民國101年6月27日辯論終結
- 原 告
- 惠光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陳榮東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複 代理 人
- 江郁仁律師
- 被 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 表 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淳
- 顏杏娟
- 參 加 人
- 雋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傅文重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 複 代理 人
- 余惠如律師
- 陳巧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經訴字第101061002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惠光大蟎貫」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農業用藥劑、農藥、農業用殺蟲劑、滅蟲用製劑、誘蟲劑、蒼蠅幼蟲殺除劑、木材殺蟲劑、農業用化學殺蟲劑、幼蟲滅除製劑、農業用防蠹劑、驅蚊蟲劑、環境衛生用藥劑、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蟎劑,殺壁虱劑,殺蟲劑,驅蟲劑,防蛀蟲製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2900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提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174877 號「大滿貫」(下稱據以異議商標)為證,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9 月29日中台異字第99078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部分:
⒈系爭商標係由中文「惠光大蟎貫」五個大小相同之中文緊密相連而成,為不可分割之整體,讀音為「ㄏㄨㄟˋㄍㄨㄤㄉㄚˋㄇㄢˊㄍㄨㄢˋ」,而據以異議商標僅由印刷體之「大滿貫」三個字所構成,讀音為「ㄉㄚˋㄇㄢˇㄍㄨㄢˋ」,是二商標於外觀、字數多寡、唱呼繁簡及讀音已有顯著之差異。又觀念上,據以異議商標係擷取「大豐收、比喻達到最滿數目」等涵意之用語「大滿貫」而來,以呼應商品之英文名稱「JACKPOT 」,而系爭商標係在文字中嵌入「蟎」字,藉此表彰原告所產銷之商品為除蟲良品,並使人產生新奇之感受,是除文字本身與習見字詞「大滿貫」有顯著差異外,系爭商標整體予人寓目印象與據以異議商標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當可辨識而不會有混淆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之可能,二商標實無構成近似之可能。
⒉系爭商標起首之中文「惠光」為消費者區別商品來源時,寓目所及之起首文字,而「惠光」亦為原告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關消費者不會忽視其存在,更無誤認商品來源之可能。又原告營業迄今已45年餘,原告之公司股票更於93年掛牌上市,而原告在植物保護藥劑業界具有高知名度,且於71年獲准註冊「惠光」商標,嗣陸續註冊包含「惠光」二字之商標,足見「惠光」二字確為原告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是系爭商標既以「惠光」為起首文字,且整體圖樣字體大小一致,並未突顯末端部分文字,消費者不可能忽略「惠光」二字,亦不可能單憑末尾「大蟎貫」分辨產品之來源,是被告與原訴願機關認為系爭商標予人印象較為深刻者係「大蟎貫」三字,顯與消費者之通常認知有違。
㈡有關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部分: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農業用藥劑、農藥、農業用殺蟲劑」等商品,為防止植物病蟲害之用品,而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肥料、鉀肥、人造肥料等商品,則為促進果實生長,幫助作物成熟之用品,是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無論功能、成分及所提供消費者需求之滿足均不相同,依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規定,自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㈢由檢索商標註冊資料可知,以部分相同文字獲准註冊於同類商品者所在多有,例如註冊第622035號「爽筋」商標與第1254081 號「泰豐堂筋爽」商標等案例。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外觀、字數多寡及讀音均有分別,且「大滿貫」三字屬習見之普通用語,不具有高度識別性,而系爭商標既以原告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惠光」為起首,復以「惠光大蟎貫」為原告所自創之語詞,與據以異議商標「大滿貫」普通用語作為商標,兩者予人印象顯不相同,自非屬構成近似,況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無論功能、成分及所提供消費者需求之滿足均不相同,以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而言,自無混淆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可能,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商標識別性之強弱部分:據以異議商標「大滿貫」縱屬習見之用語,惟其指定使用於肥料等商品尚非習見,亦未傳達與其使用商品本身或與其內容有關之相關資訊,且國內現存有效之註冊商標,僅參加人以「大滿貫」作為商標註冊使用在肥料等商品,則據以異議商標難謂識別性較弱,應認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依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 規定,二商標即可能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㈡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部分:系爭商標係由中文「惠光大蟎貫」所構成,其中「貫」字固略經設計,惟外觀與「貫」字並無顯著差異。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由中文「大滿貫」所構成。兩者相較,系爭商標固以「惠光」為首,而與據以異議商標有字數多寡之差別,惟「惠光」係原告之公司特取名稱,且原告已註冊多件以「惠光」為首之商標,是系爭商標極易予人係由「惠光」與「大蟎貫」二部分所組成之印象,與據以異議商標皆有引人注意之中文「大○貫」,僅中間文字為「蟎」或「滿」之差異,然該二字無論於讀音及外觀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是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㈢有關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部分: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農業用藥劑,農藥,農業用殺蟲劑,滅蟲用製劑,誘蟲劑,蒼蠅幼蟲殺除劑,木材殺蟲劑,農業用化學殺蟲劑,幼蟲滅除製劑,農業用防蠹劑,驅蚊蟲劑,環境衛生用藥劑,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蟎劑,殺壁虱劑,殺蟲劑,驅蟲劑,防蛀蟲製劑」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肥料、鉀肥、人造肥料、化學肥料、有機質肥料、無機肥料、混和肥料、複合肥料、園藝肥料、葉面肥料、液體肥料、植物養料、海藻精肥料、大量元素肥料、次量元素肥料、腐植酸肥料、氨基酸肥料、農業用肥料」商品相較,前者商品係用以防治作物病蟲害等用途之農業用或環境衛生用藥劑,後者則為直接或間接供給作物所需養分,改善土壤性狀,以提高作物產量或品質之商品。兩者相較,雖其商品之內容或功能未盡相同,惟皆屬化學製品,在農作物、花卉等作物種植或栽培過程中經常必需使用,無論於購買者、行銷方式、管道與場所上實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核應屬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不低。
㈣衡酌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二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使用之商品間類似程度不低等相關因素判斷,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以部分相同文字獲准註冊於同類商品者所在多有,例如註冊第622035號「爽筋」商標與第1254081 號「泰豐堂筋爽」商標等案例,與本案不同,案情各異,為另案問題,且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㈠有關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部分:
⒈系爭商標雖係由中文「惠光大蟎貫」五字構成,惟其中「惠光」二字為原告「惠光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特取部分,而「惠光」與「大蟎貫」間並無字義上之關聯,且無必然之結合關係,依一般消費者對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及唱讀習慣,系爭商標圖樣極易被區隔為「惠光」、「大蟎貫」二部分,各為引人注目之詞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其中「大貫」與「大滿貫」有首尾「大」、「貫」二字完全相同,字句中之「蟎」、「滿」外觀字型則甚為神似,兩者無論外觀或讀音均難以清晰區辨。另就商標圖樣本身所產生之識別作用而言,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自有同一來源系列商標之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⒉原告曾以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大蟎貫」於「農業用或環境衛生用藥劑」商品取得註冊第1262448 號、第1268306 號「大蟎貫」商標在案。上開二商標因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屬類似,業經被告分別以中台異字第G0096081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H00980023 號商標評定書,將上開二件商標之註冊予以撤銷,其商標註冊業已遭撤銷確定。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雖有中文字「蟎」、「滿」之差異,然一般消費者係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異時異地作重覆選購行為,而非將特定商標以併列比對方式來選購,故細微部分之差異,在消費者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功能,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自難以納入考量。又商標給予商品消費者之印象,可就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等為觀察,於判斷商標近似,自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之近似程度。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予人之觀念及唱呼間所產生之印象既極相雷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有關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屬同一或類似部分: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農業用藥劑,農藥,農業用殺蟲劑,滅蟲用製劑,誘蟲劑,蒼蠅幼蟲殺除劑,木材殺蟲劑,農業用化學殺蟲劑,幼蟲滅除製劑,農業用防蠹劑,驅蚊蟲劑,環境衛生用藥劑,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蟎劑,殺壁虱劑,殺蟲劑,驅蟲劑,防蛀蟲製劑」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於「肥料、鉀肥、人造肥料、化學肥料、有機質肥料、無機肥料、混和肥料、複合肥料、園藝肥料、葉面肥料、液體肥料、植物養料、海藻精肥料、大量元素肥料、次量元素肥料、腐植酸肥料、氨基酸肥料、農業用肥料」等商品,皆屬農民種植、栽培農作物時所必用之化學品,縱兩者之產製過程略有不同,然使用之目的相同,且依現今管銷理念、消費者採購習性及企業多角化經營態勢,兩者之製造廠商與銷售通路幾無差異,於同一場所販售者,比比皆是,即便消費者亦有交互重疊之處,依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3.1 規定,兩者於一般社會通念,雖非屬同一商品,仍應認屬性質攸關之類似商品。況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並不受「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之限制。
㈢有關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非出於善意,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廣泛使用於肥料等相關商品上,又因「大滿貫」與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並無關聯性,實具有相當高的識別性。又原告於其申請註冊第1262448 、1268306 號「大蟎貫」商標註冊遭撤銷後,刻意以公司特取名稱「惠光」結合「大蟎貫」另申請系爭商標註冊,顯意圖矇混過關。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既有高度近似之中文「大蟎貫」與「大滿貫」作為主要辨識部分,屬高度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自易造成相關消費者誤認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品牌,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31日以「惠光大蟎貫」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農業用藥劑、農藥、農業用殺蟲劑、滅蟲用製劑、誘蟲劑、蒼蠅幼蟲殺除劑、木材殺蟲劑、農業用化學殺蟲劑、幼蟲滅除製劑、農業用防蠹劑、驅蚊蟲劑、環境衛生用藥劑、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蟎劑,殺壁虱劑,殺蟲劑,驅蟲劑,防蛀蟲製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主要係由「惠光大蟎貫」等中文字構成,雖其中最後之「貫」字其上之「田」字部分係由一從右至左貫穿之羽箭所構成,然因其所占比例極小,是以整體以觀,仍可概略視之為未經特殊設計之文字商標(參附表附圖1 所示)。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未經任何特殊設計之中文字「大滿貫」構成(參附件附圖2 所示)。茲比較兩者,系爭商標雖由「惠光大蟎貫」五字構成,惟因其中「惠光」二字乃原告公司名稱,且與其後之「大蟎貫」三字並無語意學上之連貫必要性及意義,是以,系爭商標確有可能使消費者將其分割為「惠光」及「大貫」二部分。而就系爭商標之「大蟎貫」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除第二字之筆劃及讀音略有不同外,就外觀及讀音整體而言,仍屬高度近似,消費者於唱呼或目睹之際,若未加上「惠光」或「雋農」以茲區別,即有可能將「大貫」與據以異議商標「大滿貫」混淆。是原告雖稱系爭商標係由「惠光大蟎貫」五字構成,且字首尚有「惠光」二字可供區別,惟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主要引人注意部分均為「大○貫」三字,而此三字又彼此高度近似,是整體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仍屬高度近似商標,應無疑義。
㈢另就指定使用之商品而言,原告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農業用藥劑、農藥、農業用殺蟲劑、滅蟲用製劑、誘蟲劑、蒼蠅幼蟲殺除劑、木材殺蟲劑、農業用化學殺蟲劑、幼蟲滅除製劑、農業用防蠹劑、驅蚊蟲劑、環境衛生用藥劑、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蟎劑,殺壁虱劑,殺蟲劑,驅蟲劑,防蛀蟲製劑」等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係指定使用在「肥料、鉀肥、人造肥料、化學肥料、有機質肥料、無機肥料、混和肥料、複合肥料、園藝肥料、葉面肥料、液體肥料、植物養料、海藻精肥料、大量元素肥料、次量元素肥料、腐植酸肥料、氨基酸肥料、農業用肥料」等商品,兩者雖非完全相同,然上開商品均屬農民種植、栽培農作物時所必須使用之化學品,縱兩者之產製過程略有不同,惟一方面除蟲、一方面施肥,此乃一般農作之必然過程,加以現今管銷理念、消費者採購習性及企業多角化經營態勢,兩者之製造廠商與銷售通路幾無差異,其消費者亦多有重疊,是以從製造、管銷及消費者之立場以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仍屬高度類似。
㈣原告雖謂系爭商標另有「惠光」二字可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別云云。惟查,原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雖有「惠光」二字之別,然因兩者均有「大○貫」此一高度近似之主要識別部分,縱使系爭商標另有「惠光」二字作為區別,然仍有高度可能性使消費者誤以為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即肥料類產品)是否為原告所生產,進而對於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產製者產生混淆。換言之,據以異議商標原所具有之產製來源指向性即因此遭瓦解,不論就商標法維護交易秩序或保護消費者之立法目的而言,均有所違背,自非所許。
㈤本件原告曾以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大蟎貫」於「農業用或環境衛生用藥劑」商品取得註冊第1262448 號、第1268306 號商標在案,惟嗣後均經被告以上開二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屬類似為由,分別以中台異字第G0096081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H00980023 號商標評定書撤銷商標註冊在案。足徵原告早已知悉此一「大貫」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類似。其在歷經上開爭訟程序後,再於「大蟎貫」商標前加上「惠光」二字,希冀以「惠光大蟎貫」五字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別。惟綜觀兩者,基於整體觀察,仍具有高度近似情形,至於兩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前述二案中經認定之結果並無任何不同,自仍屬高度類似商品。本院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既有高度近似之中文「大蟎貫」與「大滿貫」作為主要辨識部分,屬高度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自易造成相關消費者誤認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品牌,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應不准系爭商標之註冊。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