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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56號

商標廢止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汪漢卿陳容正蔡惠如

民國10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原告
瑪得利服飾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竑叡(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加人
羅伯蘇頓(Robert Sutton)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4日經訴字第101061023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秋羅服飾有限公司(下稱秋羅公司)前於民國70年4月22日以「百帝及圖BIRDIE(墨色)」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44類之「各種男女服裝、內衣及其他一切應屬本類之商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中央標準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62987號商標,於90年11月26日經核准延展註冊於「各種男女服裝、內衣」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系爭商標經多次移轉,被告於91年8 月22日以(91)智商0103字第910070588 號函核准移轉登記予原告。參加人於96年5 月17日以系爭商標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以98年2 月17日中台廢字第960161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即第1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另於同年4 月29日以(98)智商0604字第09880199700 號函自行撤銷前揭處分,並重行審查而以100 年1 月7 日中台廢字第980067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即第2 次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7 月1 日經訴字第1000610131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嗣被告依前揭確定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以同年11月15日中台廢字第L01000376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即第3 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3 月14日經訴字第0100610238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

㈠95年3 月份委由訴外人華楓印刷設計之系爭商標商品型錄(原證七即答辯附件六。該型錄之委印收據為原證八即答辯附件七)之封面外、內頁及底頁均僅有系爭商標圖樣,其標示方法不失同一性,原告主觀上提供消費者辨識及行銷商品之意願明確,且完全符合被告於97年7 月10日發布之「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第3.2.1.1 條規定。

㈡原告於93年起即印製型錄(原證九),並將該附具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型錄置於專櫃,且原證九中有系爭商標之提袋置於專櫃為供消費者包裝選購產品之包裝輔助品。另證人許0000曾於93年至98年間服務於原告設百貨公司之專櫃,對於系爭商標之使用十分了解,亦可證實原告於上述時間使用印有系爭商標之手提袋(原證十六)。又依證人許0000證詞可知,原證六所提之照片為95年間所拍攝。

㈢原告於92年、95年至96年間與訴外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百貨部簽署的廠商承諾書(原證三即訴願附件七)、訴外人詳德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原證四即訴願附件八),綜合觀之,可證系爭商標之商品確於上開期間於百貨公司有販售系爭商標商品之事實。

㈣95年5 、6 及7 、8 月份力霸公司嘉義分公司之進貨發票(原證五即訴願附件二),依一般商業習慣,僅以「服飾品」簡稱之,然佐以95年父親節特賣商場照片(原證六即答辯附件五),可明系爭商標於被申請廢止前3 年內確有使用。

㈤94及95年間原告向國外廠商委託服飾製作,並一併於製作時即車縫原告所交付之領標及相關商標吊牌,並委託詳德企業有限公司運送回台之發票及其出貨單,該出貨單上有註明品牌「百帝BIRDIE」字樣,並由其右上角的發票號碼可對照到發票號碼(原證十即訴願附件八)。

㈥原告為南部一製衣廠商,主要之販售地點為位於南部之百貨賣場,系爭商標商品之銷售量雖然不大,但其確實仍持續使用於相關服裝產品,太平洋百貨促銷活動約定書、商標吊牌及照片(原證九)、經濟部99年度「SBIR(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補助(原證十二即參加訴願附件二)、birdie百帝商城、yahoo 拍賣及露天拍賣等網路資料(原證十三即參加訴願附件三)、系爭商標於網路銷售據點網址及交易資訊(原證十四即訴願附件一)等,雖使用時間超過廢止申請日之前3 年,但可證明原告長期用心經營系爭商標。

㈦參加人所提由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商標使用調查報告,其內容不合事實,且其調查之區域及方式亦多所偏頗,有失其公允性。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92年及95年間原告與力霸公司之承諾書(原證三即訴願理由書附件7 ),及詳德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原證四即訴願理由書附件8 )未有完整之系爭商標整體中外文及圖形。再原告出貨予力霸公司嘉義分公司之發票(原證五即答辯書附件三、四、訴願理由書附件2 ),其品名欄位僅記載「服飾品」;父親節特賣商場照片(原證六即答辯書附件五、訴願理由書附件3 ),無中文「百帝」之標示,難認為同一商標,復無日期可供參酌。

㈡原告2006春夏服飾型錄(原證七即答辯書附件六、訴願理由書附件4 ),除封面外,內頁及底頁均僅有系爭商標之外文「BIRDIE」及鷹頭圖,並無中文,而封面雖有系爭商標之中外文及圖形,然該中文「百帝」與外文「BIRDIE」、鷹頭圖間置有較淺印刷之男性模特兒,二者相隔甚遠,消費者易將之認識為上、下二個不同商標,而非將之視為一個具有中、外文及圖形之聯合式商標,難認系爭商標之使用未失同一性。

㈢詳德企業有限公司、華楓印刷設計開立之發票、收據(原證

九、十即訴願附件9 ),僅記載「印刷品」、「目錄」或「百帝型錄」,並無其他堪與後附衣服、吊牌或手提袋商品相互勾稽之標示。而衣服、手提袋照片影本復無拍攝日期或其他得以證明衣服、手提袋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已有使用之時間標示。況衣服領標上亦僅有外文「BIRDIE」及鷹頭圖,未使用中文「百帝」。

㈣98年11月20日廢止答辯理由所附標示有系爭商標之服飾吊牌、與太平洋百貨契約書及賣場販售照片,原告100 年6 月3日參加訴願表示意見書之附件二(即原證十二)、網頁資料(原證十三至十五即參加訴願附件三),均為96年5 月17日申請廢止日後之使用事證。

㈤原證十六僅是手提袋照片,並未標示日期,且原告所註冊的商標除本件尚有其他商標。而證人作證時隔已久,對於系爭商標圖樣的記憶也非清晰明確,另在衣蝶百貨公司的販賣商品上,一般均以百貨公司的提袋為主,若單純以提袋證明系爭商標使用情形,似乎稍嫌薄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參加人於96年5 月17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為原處分。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無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形,而有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本院卷第15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㈡按(第1 項)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第3 項)有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於申請廢止時該註冊商標已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3 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外,不予廢止其註冊,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同法第59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第2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第3 項)前項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又同法第58條第1 款規定:「商標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實際使用之商標與其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另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惟商標因使用而使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使用愈多愈頻繁,則該商標愈能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信譽,是以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使用即為商標之「維權使用」,而與商標受侵害之「侵權使用」,本質上有所不同,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即商標權人為維護其權利而使用之典型,係註冊主義之補完制度,必需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方符合本款規定。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依同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除考量同法第6 條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定外,並應符合商標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之客觀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56 號、101 年度判字第597 號判決參照)。

㈢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印刷字體之中文「百帝」、外文「Birdie」及左側鷹頭設計圖所構成,此係由秋羅公司於70年4 月22日申請,經獲准註冊後,輾轉移轉予訴外人二通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喜雅服裝有限公司,嗣於91年8 月27日獲准移轉予原告,並於同年9 月16日公告,此有商標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0至91頁之原證十一),且經核閱系爭商標審定卷屬實。其後參加人於96年5 月17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96年5 月17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各種男女服裝、內衣」商品之事實,其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即原告所使用之商品,應在其所指定之商品,且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原告來源或信譽,始可謂係為商標權人自己註冊商標之真正使用。

㈣原告於95年3 月委託華楓印刷設計印製「2006春夏服飾型錄」,此有型錄原本(廢止卷第83頁之答辯附件六)、華楓印刷設計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明書(廢止卷第84、112 至113 頁)、98年3 月23日更正函(第1 次訴願卷第44頁)可稽。觀諸此型錄之封面(如附圖2 所示),其底色為青藍色,中央處套印一男性模特兒半身圖像,上方為白色之左側鷹頭設計圖及外文大寫「BIRDIE」,上半部、左側空間套印有數個淺藍色外文「BIRDIE」及左側鷹頭設計圖,下方為黃色字體之外文「2006 Spring Summer」、白色字體之中文「百帝」,固然上方、左側之外文「BIRDIE」與系爭商標圖樣的外文「Birdie」有大小寫之差異,且上方之左側鷹頭設計圖及外文「BIRDIE」,與下方之「百帝」相距約17公分,然由於此型錄之規格不大(長27公分、寬17公分),且連同上方、左側套印的數個淺藍色外文「BIRDIE」及左側鷹頭設計圖,此型錄封面之整體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足可認知左側鷹頭設計圖、外文「BIRDIE」、及中文「百帝」為表彰商標權人使用於「衣服」商品上之標示,而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且可識別該標識與商品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原告於此型錄封面上所實際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並不失其同一性。再者,證人許0000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1至98年間於原告公司擔任設於嘉義市衣蝶百貨公司專櫃之銷售人員,其間販賣「Billy kids」品牌的褲子上衣與配件,於93年間加入原告公司另一品牌「百帝」服飾,伊曾將原證7 之型錄(即答辯附件六)置於其櫃位上供客人觀看等語(本院卷第158 至159 、16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堪認原告確於申請廢止日(96年5 月17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服飾商品及其型錄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型錄封面之「百帝」與「BIRDIE」、鷹頭圖間置有較淺印刷之模特兒,相隔甚遠,難認系爭商標之使用未失同一性云云,要無足取。

㈤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提袋1 只(置於外放證物袋,如附圖3 所示),其兩面上方均印有左側鷹頭設計圖、中文「百帝」、外文「BIRDIE」及「Ⓡ」,雖其排列位置、外文大小寫與系爭商標圖樣有細微差異,惟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與系爭商標圖樣並不失其同一性。且證人許00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百帝」的圖案為一金色老鷹的頭(正面或側面無法確定)、有國字「百帝」與大寫英文字母為「BO」開頭,但如何拼音忘記了,但是英文的發音與「ㄅㄦㄉㄧˋ」相近;每個品牌都有自己的提袋,「百帝」與「Billy kids」都各有提袋;從93年開始進「百帝」商品起至98年撤櫃止均使用「百帝」的提袋;「百帝」提袋是塑膠材質,老鷹的頭與中、英文字體均是金色的,袋子底色為深藍色,提袋提把為白色塑膠材質,「百帝」的提袋款式從未變更過,原告庭提之深藍色塑膠提袋就是其所述「百帝」的提袋;伊同時使用百貨公司的提袋及伊專櫃的提袋,如購買專櫃產品較多者,即使用專櫃的提袋,若是購買較少者,即使用百貨公司的提袋等語(本院卷第159 至161 、16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以原告於申請廢止日(96年5 月17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於商品提袋之情形。至該提袋右下方印有「名家袋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惟觀諸其公司名稱中「袋業」之業務種類,此應為印製提袋之廠商名稱,無足影響原告之銷售人員(如證人許0000)有將之使用於嘉義市衣蝶百貨公司專櫃之銷售現場的事實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96年5 月17日)前3 年內並無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形,即無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因於處分階段無從訊問證人,以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該款之情形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56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廢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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