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86號
民國10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盧森堡商﹒奇史塔投資公司
- 代表人
- 羅拉﹒薩勒斯翠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宏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訴訟代理人
- 王惠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5 月9 日經訴字第101061046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以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THEFLEXX 」商標(下稱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靴鞋,運動鞋,涼鞋,拖鞋,高筒橡膠套鞋,鞋底及鞋跟;衣服即輕便外套,雨衣,皮製外衣,夾克,體操服,工作服,褲子,牛仔褲,洋裝,短褲,套裝,裙子,毛衣,套頭毛衣,襯衫,T恤,背心,泳衣,睡衣,內衣褲,襪子,長襪,領帶、領結,服飾用手套,圍巾,帽子,無邊帽,腰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318870 號「佛雷斯FLEX PRO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亦屬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1 年1 月30日商標核駁第335551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1 年5 月9 日經訴字第10106104640 號訴願決定駁回之,原告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兩商標外文所構成之字母中均有FLEX,即以此字串之偶同,認足致相關消費者之混淆,惟兩商標包含弱勢或習見文字者,判斷其是否近似或有無致生混淆,不僅應就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更應參酌客觀事實。倘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較低,在交易市場上無使人發生誤為購買之可能者,即無不得註冊之理。「FLEX」為代表「彈性」之普通單字,屬弱勢或習見文字,在商品中為用以標榜性能或特質之文字,在服裝、運動鞋等商品中,即不乏以「FLEX」作為商標文字之一部分者,如註冊第1230939 號「鞋底圖形+FLEX JOINT」、註冊第1357216 號「MOGU & FLEX 及圖」、註冊第1374528 號「菲麗絲Flexi-Feet」及註冊第1400541 號「euro f-lex」等商標,均有「FLEX」字母,被告核准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並存,依其審查標準,「FLEX」指定在鞋類商品,僅屬商標之弱勢部分,被告未認各該商標間構成近似,亦不以取材之偶同,即判定必然導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則原告以具獨特外觀設計之商標申請註冊,即得准予註冊。被告僅比對商標之部分字母,未斟酌此單字之較弱識別性及上揭體實例,置審查基準所揭示之首要斟酌因素不論,率謂原告商標有致生混淆之虞,自難謂允洽。
二、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整體圖樣包含定冠詞「the 」及鏤空字體「FLEXX 」,而後5 字母之字體、排列一致,並無主要或次要之分,且字尾重覆之字母「XX」十分引人注意,並非一般單字之組合型態,明顯出自獨創,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特別注意而留下深刻印象,並可輕易據以與他人之商標相區別。而據以核駁商標,其包含中文「佛雷斯」、外文「FLEX PRO」及圖形部分,其圖形因外觀特殊而成為醒目之部分,中文「佛雷斯」亦屬相關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之主要文字,而不易為人所忽略,據以核駁商標整體所構成之聯合式圖樣,與單純由外文所組成,復以鏤空字體呈現之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差異明顯,非僅字尾有無多「X 」字母之別,無論中文、圖形,外文組成之內容、整體構圖及外觀設計,均屬涇渭分明,予人觀感與寓目印象迥不相同,並無構成近似。
三、被告認同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有中文及圖形之異,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僅占3 分之1 ,而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則將字母作圖形化設計。則構成兩商標圖樣之重要元素「中文及圖形」,經被告肯定確有不同,已難謂商標整體有使人發生混淆之可能。就外文部分,原處分認兩商標分別包含有「THE 」與「PRO 」,則無論其是否為習見或習用之文字,在商標圖樣中即不能置之不理,除中文及圖形不同外,該等單字差異亦增加相關消費者分辨兩商標之可能性,構成近似之可能性相對降低。兩商標外文雖均有相同「FLEX」文字,然原處分亦指出系爭商標於字尾多X 字母,縱使就最終比對之單字以觀,兩商標文字仍有分野。職是,兩商標就構圖元素之多寡、外文全部,甚者遭認定近似之外文本身,均可見其差異之所在,組合為商標後,相關消費者於交易市場上縱使於倉促之間,仍可輕易予以區辨,無聯想之可能。被告認定兩商標構成近似,並非出自於整體之觀察,係經由詳細之分析及分割後,所得之主觀結論,此非一般人在交易市場上所採行之辨識方式,亦與審查基準所揭示之整體觀察原則有違,況被告未考慮兩商標整體構圖及文字設計之差異,逕認兩商標近似程度高,殊難謂允洽。
四、「FLEX」在靴鞋類商品確屬識別性較低之普通文字,被告於另註冊第1295461 號商標案中,更因該申請人已聲明「RELA-X JEANS FLEX 」等字不在專用之列,始核准其註冊。歐盟於2000年針對某商標異議案所作之審定,其理由指出,FLEX使用於靴鞋商品等商品時,僅為商品性質之描述,認定「FL-EX 」與「FLEXSTEP」兩商標未構成近似。復於不同國家檢索有關FLEX在第25類商品註冊之情形,發現依國際間普遍採行之商標審查基準,均未以兩商標間有「FLEX」之偶同,即逕認其不得併存。例如,在義大利,包含FLEX且註冊於第25類商品者,共有18件;暨英國有17件、美國有105 件、歐盟則有33件。在實際交易市場上,FLEX之使用在鞋類商品上,非指向唯一主體,亦為相關同業及相關消費者普遍用以敘述商品之文字。在Google網站上以FLEX搜尋鞋類商品之結果有25,000筆之信息;而在我國Google網頁上鍵入「FLEX鞋」進行搜尋,則可得到3,380,000 筆之相關敘述資料。證實FLEX在靴鞋等商品之識別性不高,顯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與據以核駁商標發生唯一之聯想。
五、「THE FLEXX 」為原告創用於各式鞋類產品之代表標誌之一,早已使用於指定商品之上,並自2010年起即有將標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商品,在我國及其他亞洲地區,如菲律賓、香港、中國大陸、韓國及日本等國有廣泛銷售事實,此有商品訂單、發票、臺北市○○路「Clarks」鞋店之陳列櫃,商品本身等照片可供參酌。足見經由實際使用及銷售,相關消費者確可藉由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立即辨知與熟識商品之產製來源,而審查基準5.6.1 及5.6.2 亦明示:倘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即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倘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等情。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因實際行銷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可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別,被告否准註冊,自非屬允洽。
六、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據以核駁商標之註冊者即球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球新公司)主要從事網球拍、羽球拍之製造、加工、買賣,非以服裝、靴鞋商品為其所營事業,極可能未經營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經委託徵信公司進行實地訪查,亦發現據以核駁商標之註冊者,早在多年前即已遷廠至大陸,所有生產及經銷等營運完全在大陸進行,並未在其登記在臺灣之地址營業。原告委託之徵信公司並對臺灣北、中、南地區之相關業者進行調查,確認最近3年內在市場上並無「FLEX PRO佛雷斯及圖」品牌產品出現,足見據以核駁商標之註冊人未從事服裝、靴鞋等商品之製造、銷售,該註冊人早已未在臺灣從事商業活動,亦無使用據以核駁商標於指定商品,是相關消費者對該商標全然不知,無憑空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發生聯想之可能,自無混淆誤認之情事。況據以核駁商標已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情事,原告已依法對之申請廢止,其不得據以拘束原告商標之註冊申請。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由鏤空字體之外文「FLEXX 」及左上方置有較小字型之外文「THE 」所構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由一圓形設計圖、較大字型外文「FLEX」與較小字型外文「PR-O」並列,其下置有中文「佛雷斯」所組成。兩商標圖樣相較,雖有中文「佛雷斯」及圓形設計圖之些微差異,惟其外文中之「THE 」及「PRO 」為習見、習用之文字,且均以較小字型分置於外文「FLEXX 」及「FLEX」之左右方,商標識別性較弱,是兩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明顯且深刻者為外文「FL-EXX」及「FLEX」,兩者均有相同「FLEX」,僅前者字尾多X 字母之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兩者外觀極相彷彿,讀音亦相近,自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二、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靴鞋,運動鞋,涼鞋,拖鞋,高筒橡膠套鞋,鞋底及鞋跟;衣服即輕便外套,雨衣,皮製外衣,夾克,體操服,工作服,褲子,牛仔褲,洋裝,短褲,套裝,裙子,毛衣,套頭毛衣,襯衫,T恤,背心,泳衣,睡衣,內衣褲,襪子,長襪,領帶、領結,服飾用手套,圍巾,帽子,無邊帽,腰帶等商品,其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泳裝、泳衣、襯衫、T恤、休閒服、運動服、自行車騎士服、拖鞋、海灘拖鞋、布鞋、皮鞋、運動鞋、休閒鞋、鞋墊、襪子、運動帽、帽子、頭巾、領巾等商品相較,兩者均為衣服、鞋襪、帽子、領巾等類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
三、原則上創意性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任意性商標及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而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外文「FLEX」,為衣服、鞋類等相同或類似商品之業界,常使用作為商標之一部分而申請註冊,其識別力較弱。而兩商標圖樣近似,且其予人寓目印象皆有相同之外文「FLEX」,僅字尾「X 」字母有無重覆之別,其近似程度較高,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相關消費者極可能誤認兩者之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四、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主義,依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意旨,在保護已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商標,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近似於他人註冊在先之據以核駁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客觀上即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之程度,係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各項輔助參考因素之一,非本件所涉條款之主要參考因素。而原告檢附之Google網站搜尋之網頁資料,並非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使用資料,其餘則為國外之訂單及發票,而在我國實際使用販售之資料,僅臺北市○○路一家鞋店之照片數幀,並未顯示原告使用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數量、範圍及時間久暫等實際狀況。原告復未提出其商品在我國市場上之具體廣告、行銷證明文件、銷貨憑證等,故無法得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商品在我國實際之營業額、廣告數量及市場分布,尚難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而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五、原告所舉他案商標註冊,暨義大利、英國、美國及歐盟均有以「FLEX」作為商標之一部分而獲准併存註冊諸案例。其中國內諸商標案例之商標設計樣態均與本件有異,核屬另案問題。況各國或地區國情不同,商標法及審查基準仍有差異,均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據以核駁商標目前雖在廢止爭議案審理中,然其商標權尚屬有效註冊存在,自有排除他人以近似圖樣指定使用在類似商品之效力。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合法有效,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與原決定:原告前於100 年3 月9 日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靴鞋,運動鞋,涼鞋,拖鞋,高筒橡膠套鞋,鞋底及鞋跟;衣服即輕便外套,雨衣,皮製外衣,夾克,體操服,工作服,褲子,牛仔褲,洋裝,短褲,套裝,裙子,毛衣,套頭毛衣,襯衫,T恤,背心,泳衣,睡衣,內衣褲,襪子,長襪,領帶、領結,服飾用手套,圍巾,帽子,無邊帽,腰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復屬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1 年1 月30日商標核駁第335551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行政處分,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商標註冊爭點: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前於100 年3 月9 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1 年1 月30日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本件商標註冊事件於101 年11月8 日辯論終結,故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職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而有不應准予註冊之事由,其要件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大致相同。
三、判斷混淆誤認之虞: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職是,本院判斷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茲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如後:
(一)商標識別性之強弱: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反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本院茲審究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如後:
1.據以核駁商標為描述性商標:描述性商標或說明性商標,用於直接描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品質、用途或其他特點者。商標圖樣本身有其固有涵義,其涵義與使用該圖樣商品有關,社會大眾均得使用,用以描述其所生產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FLEX」為代表彈性之普通文字,其屬習見文字,在商品中為用以說明商品之性質、功能或品質之文字。據以核駁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明顯與深刻者為外文「FLEX」,其指定使用在泳裝、泳衣、襯衫、T恤、休閒服、運動服、自行車騎士服、拖鞋、海灘拖鞋、布鞋、皮鞋、運動鞋、休閒鞋、鞋墊、襪子、運動帽、帽子、頭巾、領巾等商品,有描述該等商品之性質、功能或品質,足認據以核駁商標為描述性商標。
2.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有所攀附: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在靴鞋,運動鞋,涼鞋,拖鞋,高筒橡膠套鞋,鞋底及鞋跟;衣服即輕便外套,雨衣,皮製外衣,夾克,體操服,工作服,褲子,牛仔褲,洋裝,短褲,套裝,裙子,毛衣,套頭毛衣,襯衫,T恤,背心,泳衣,睡衣,內衣褲,襪子,長襪,領帶、領結,服飾用手套,圍巾,帽子,無邊帽,腰帶等商品。而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泳裝、泳衣、襯衫、T恤、休閒服、運動服、自行車騎士服、拖鞋、海灘拖鞋、布鞋、皮鞋、運動鞋、休閒鞋、鞋墊、襪子、運動帽、帽子、頭巾、領巾等商品相較,兩者均為衣服、鞋襪、帽子、領巾等類商品。而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明顯與深刻者為外文「FLEXX 」,其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FLEX」近似。準此,倘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有攀附據以核駁商標之情事,將致相關消費者就兩商標間,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二)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本院茲審究兩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如後:
1.FLEX為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由鏤空字體之外文「FLEXX 」及左上方置有較小字型之外文「THE 」所構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由一圓形設計圖、較大字型外文「FLEX」與較小字型外文「PRO 」並列,其下置有中文「佛雷斯」所組成。兩商標圖樣相較,雖有中文「佛雷斯」及圓形設計圖之差異,惟其外文「THE 」及「PRO 」為習見之文字,且均以較小字型分置於外文「FLEXX 」與「FLEX」之左右方,其識別性較弱,是兩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明顯與深刻者為外文「FL-EXX」及「FLEX」,兩商標均有相同「FLEX」,僅前者字尾多X 字母之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兩商標之外觀極相彷彿,讀音亦相近,其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有鑑於相關消費者均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選購,而非手持兩商標以併列比對之方式加以選購,故細微部分之差異,在相關消費者印象中自難以發揮區辨之功能,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極易予人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益徵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間,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所謂商品是否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則此兩商品間即存在類似關係。本院茲審究兩商標指定之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如後:
1.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商品類型: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在靴鞋,運動鞋,涼鞋,拖鞋,高筒橡膠套鞋,鞋底及鞋跟;衣服即輕便外套,雨衣,皮製外衣,夾克,體操服,工作服,褲子,牛仔褲,洋裝,短褲,套裝,裙子,毛衣,套頭毛衣,襯衫,T恤,背心,泳衣,睡衣,內衣褲,襪子,長襪,領帶、領結,服飾用手套,圍巾,帽子,無邊帽,腰帶等商品。而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泳裝、泳衣、襯衫、T恤、休閒服、運動服、自行車騎士服、拖鞋、海灘拖鞋、布鞋、皮鞋、運動鞋、休閒鞋、鞋墊、襪子、運動帽、帽子、頭巾、領巾等商品。
2.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高:相較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型可知,兩商標指定在衣服、鞋襪、帽子、領巾等類型商品,其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常來自相同之產製者及行銷管道,倘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商標指定之使用商品類型具有類似之關係,且類似程度高。
(四)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就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倘僅熟悉其中之一,應賦予較為熟悉之商標較大之保護。是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本院茲審究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之程度如後:
1.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未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參諸原告檢附之Google網站搜尋之網頁資料可知,其非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使用資料,而提出國外之訂單及發票,,亦與我國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無關。至於在我國實際使用販售之資料,僅有臺北市○○路一家鞋店之照片數幀,並未顯示原告使用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數量、範圍及期間等實際狀況(見本院卷第30至49頁)。原告復未提出其商品在我國市場上之具體廣告、行銷證明文件、銷貨憑證等,故無法得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商品在我國實際之營業額、廣告數量及市場分布,尚難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而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2.據以核駁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據以核駁商標於96年10月5 日申請指定使用在衣服、鞋襪、帽子、領巾等類型商品,迄今仍有效存在,其註冊期間逾5 年(見商標核駁卷第17頁)。而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於100 年3 月9 日申請迄今未滿8 個月(見商標核駁卷第6頁)。參諸據以核駁商標之使用期間,據以核駁商標應為我國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足堪認定。職是,應就該較為被熟悉之據以核駁商標,賦予較大之保護。
(五)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就商品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一般行銷管道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不論依商品近似檢索參考資料表或依社會一般通念,均屬相同或類似商品。兩商標指定之商品,除實體店面可供行銷外,亦可透過網路銷售。準此,兩商標指定商品之交易方式與行銷場所,有高度之重疊性。
(六)據以核駁商標為有效商標:所謂商標廢止,係對合法授與商標之行政處分使其失效之一種行政處分,以另ㄧ行處分使原先合法取得商標註冊之效力終止,其屬廢止之行政處分。據以核駁商標目前雖在廢止爭議案審理中,然其商標權尚屬有效註冊存在,自有排除他人以近似圖樣指定使用在類似商品之效力。準此,原告不得執據以核駁商標進行廢止程序為由,作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應准予註冊之憑證。
(七)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原告雖主張在商標註冊實務上,類似本案之案情,得以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併存註冊之商標,所在多有云云。惟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職是,原告不得執他案商標註冊案為由,作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八)屬地主義與獨立保護原則:原告固主張義大利、英國、美國及歐盟均有以「FLEX」作為商標之一部分而獲准併存註冊諸案例云云。然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均採屬地主義,商標僅在其註冊之國家始有效力,其效力各自獨立存在。不同人得於不同國家就相同商標取得註冊,故於他國註冊之商標,並非當然得於我國取得註冊。準此,商標註冊不僅為商標保護之要件,亦可以公示方式作為於註冊國取得商標專用之證據。原告固主張他國審查結果,作為被告應作成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應予審定之依據云云。然諸國國情與法制有別,自不得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查據以核駁商標有識別性、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據以核駁商標屬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相同或類似、據以核駁商標為有效商標、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屬地主義與獨立保護原則等因素綜合判斷,認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足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不得註冊事由。職是,原處分所為核駁註冊申請之審定,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可言。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圖: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