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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23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熊誦梅

民國102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裕堂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周玉崇
參加人
胡厚飛

上列當事人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經訴字第101061134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23日以「棘輪板手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421637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291344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於101 年3 月27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前揭更正本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 項規定,應准予更正,惟更正後系爭專利仍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於101 年6 月26日以(101)智專三(三)05052 字第101206285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0月30日經訴字第1010611349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發明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即如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所載,係為解決習用棘輪扳手之缺失。而參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係利用一卡面略凸伸於多角槽之角落處,達到與旋物角落卡掣之功能;同時,又利用一卡端略凸伸於多角槽之邊面處,達到與旋物邊面之卡掣功能。藉由此雙重且呈不同抵頂方式之卡掣結構,來達到較先前技術為佳之功效。再者,為達到上開功效之同時,系爭專利乃設計一可繞設於棘輪外周面,並一端彎折成平直段插入卡槽;另一端則彎凸成卡端插入卡孔之卡環;又因卡槽之方向係相對垂直於多角槽之角落處,另設卡孔之方向則係相對垂直於多角槽之邊面處,故卡環二端之卡端與平直段,恆不呈平行狀,係藉由此等特殊造型之「卡環」,即可達改善先前技術之卡環容易脫落之缺失,實具有進步性。

(二)引證2 雖亦揭示一定位環圈(30),並於一端彎凸成定位端(35),可穿入於六角形套接孔(11),而形成一定位點之技術特徵,然引證2 係螺絲起子套筒相關技術之發明,與系爭專利之有關棘輪扳手之發明,其技術領域並不相同。又引證2 僅揭示一定位點之技術特徵,與引證1 揭露二定位點之技術特徵相較,已不具有進步性,自無法證明針對引證1進行結構改良之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另就細部構成要件觀之,引證2 專利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之呈特殊造型之「卡環」(50)構件,當然亦無相對應之「卡孔」(23)及「卡槽」(24)等結構,則系爭專利與引證2 相較,自亦具有進步性。且既引證1 、2 均有相同缺失,自無從結合二者並據以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引證3 係揭露與上開定位結構無關之技術特徵,則縱結合引證1 至3 ,亦無法揭露系爭專利有關「定位結構」或「卡掣結構」部分改良之技術特徵。

(三)被告既先認定系爭專利之採用二種不同卡掣結構之發明,較引證1 之採單一方式卡掣結構之先前技術,具有進步性,則系爭專利亦當然較同採單一方式卡掣結構之引證2 ,具有進步性,被告反於其先前之審查原則而為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之認定,亦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四)為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引證1 所載習用棘輪扳手之結構中已揭露有:一本體具一容置孔,該容置孔一側設一容置槽、珠槽和控制槽;一棘輪係容置於容置孔內,棘輪上剖切與多角槽呈相通狀之二卡槽,一制齒於一側具與嚙合齒相互嚙合之卡制齒,一卡環成ㄇ形狀而具二平直段之卡面可卡掣於卡槽上;引證1 之習知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的主要結構本體、棘輪、卡環、轉盤之結構,二者差異僅在於卡環卡制構造不同,以及未揭露控制裝置。然系爭專利之卡環可繞設於棘輪之外周面,於一端彎凸成卡端可穿入於棘輪之卡孔內,於另一端彎折成平直段之卡面可卡掣於卡槽上的技術內容,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引證2 之定位環圈係由一金屬線彎折成頭、尾端、相接之圓圈部,其中一端更先向定位環圈內徑延伸一小段,再向外拗折成圓弧部之定位端,定位環圈係套設在定位環槽內,顯能輕易完成者。再引證3 於套頭頂面形成有一穿透容置槽之樞孔,樞孔內壁設有一可供撥動桿卡掣定位的定位彈柱,且套頭於容置槽底面形成有一連通軸槽與樞孔之擴槽,又對應棘輪一側形成有插孔,插孔內插設有一用來頂推棘塊的彈性件,以及棘塊和嵌片的結構組合,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控制元件於前側設一容孔,容孔內可容置一抵帽及一彈性元件,抵帽並頂抵制齒之凹弧面,使制齒可與棘輪相嚙合,控制元件上端形成抵面可供抵片卡制,控制元件後側形成一凹緣可供一珠體及一彈性體靠抵的構造,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引證1、2、3所揭示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95年2 月3 日審定核准系爭專利,故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 年2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合先敘明。原告前以「棘輪板手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421637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291344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99年8 月31日以引證1 即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習知及引證2 即91年12月21日公告之台灣第91206745號新型專利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嗣原告於101 年3 月27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將系爭專利更正為1 項,被告則於同年4 月30日提出補充舉發理由,再以引證3 即92年3 月11日公告之台灣第91211645號新型專利,與上開引證1 、2 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仍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經被告審查,認前揭更正本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應准予更正,惟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引證1 及引證2 、3 所揭示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更正後仍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0月30日經訴字第10106113490 號決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故本件主要爭執仍為結合引證1至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即系爭專利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而不應准予專利。

(二)系爭專利經核准更正,並於101 年7 月11日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為:

1.一種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其主要係包含有本體、棘輪、卡環、轉盤所組成,其中:本體作用端具一容置孔;一棘輪於中心設有多角槽,於棘輪上鑽設有卡孔及橫向剖切卡槽,且均與多角槽呈相通狀,卡孔位於多角槽之邊面處,卡槽位於多角槽角落處,整體係容置於本體之容置孔內;一卡環可繞設於棘輪之外周面,於一端彎凸成卡端可穿入於棘輪之卡孔內,於另一端彎折成平直段之卡面可卡掣於卡槽上,卡端與卡面均略凸伸於多角槽之範圍內;藉此當棘輪之多角槽套合旋物時,繞設於棘輪上之卡環之卡端可卡制於旋物之邊面上而呈點接觸,卡面可扣合於旋物之角落處而呈線接觸,於卡制時卡端之點接觸與卡面之線接觸,使之卡環與旋物間具二種不同之卡掣結構;其中,本體之容置孔一側設一容置槽,於柄部近容置槽位置設一控制槽,於控制槽徑向位置設一珠槽,容置槽、控制槽及珠槽係為相通狀;其中,一制齒約略為半弧形,於一側形成可與棘輪之嚙合齒相互嚙合之卡制齒,制齒後側形成凹弧面,整體係容置於本體之容置槽內,制齒可於本體之容置槽內因控制結構而左右移位而具正逆轉之功效;其中,控制結構可為:一控制元件於前側設一容孔,容孔內可容置一抵帽及一彈性元件,抵帽並頂抵制齒之凹弧面,使制齒可與棘輪相嚙合,控制元件係樞設容置於本體之控制槽內,控制元件上端形成抵面可供抵片卡制,抵片係容置於本體之容置槽內,因抵片之限制,使之控制元件不脫出控制槽外,控制元件後側形成一凹緣可供一珠體及一彈性體靠抵,珠體及一彈性體係容置於本體之珠槽內,控制元件於控制槽內旋轉時,藉由珠體而具定位之功效(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見附表一)。

(三)引證1 係一種習用棘輪扳手之結構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十二圖所示,其包括有:一本體(91)作用端具一容置孔(911) ,容置孔(911) 一側設一容置槽(912) ;一棘輪(92)係容置於容置孔(911) 內,於其上環設有嚙合齒(922) 且中心設有多角槽(921),於棘輪(92)上剖切與多角槽(21) 呈相通狀之二卡槽(923) ,卡槽(923) 位於多角槽(921) 角落處,二卡槽(923)相互呈平行狀,棘輪(92)具較大直徑之轉盤(924) ;一制齒(93)於一側具與嚙合齒(922) 相互嚙合之卡制齒(931) ,整體係容置於本體(91)之容置槽(912) 內;一卡環(94)成ㄇ形狀而具二平直段之卡面(941) ,卡面(941) 可卡掣於卡槽(923) 上,二卡面(941) 均略凸伸於棘輪(20)之多角槽(921)之範圍內(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至6 頁所載之先前技術)(引證1主要圖式見附表二)。

(四)引證2 係一種螺絲起子套筒插接定位裝置改良,尤特指稱在螺絲起子套筒的套接孔外圓周處設製定位環槽,作為套設箝位定位環圈之用,並於螺絲起子套筒的套接孔外壁面處剖設定位溝槽,讓定位環圈的定位端可以顯露於螺絲起子套筒內壁面,提供螺絲起子在插接於套接孔時具有緊度,而達到定位作用,具有製作簡單、組裝容易的功能(參引證2 專利說明書中文發明摘要)。其主要結構在於:該螺絲起子套筒(10)設有六角形的套接孔(11),可供六角形螺絲(20)的六角形頭部(21)套接之用,該六角形的套接孔(11)內設有可以固定六角形頭部(21)的定位裝置,該定位裝置為一定位環圈(30),該定位環圈(30)由一金屬線彎折成頭、尾端(31)、(32)相接的圓圈部(33),其中一端(31)更先向定位環圈(30)內徑延伸一小段,再向外拗折成圓弧部(34)的定位端(35),使其定位端(35)的圖弧部(34)不會對插接的六角形頭部(21)造成磨損或刮傷,同時在螺絲起子套筒(10)的六角形套接孔(11)外部圓周設有一圈定位環槽(12),另外在螺絲起子套筒(10)的六角形套接孔(11)外部壁面剖設一切斷定位環槽(12)的定位溝槽(13),讓定位環圈(30)的剛好可以套設在定位環槽(12)內,而且定位端(35)的圓弧部(34)係顯露於六角形套接孔(11)內部。(參引證2 說明書第2 頁第5 至21行)(引證2 主要圖式見附表三)。

(五)引證3 係一種棘輪扳手,該棘輪扳手係於套頭中設有具套筒柱的棘輪,並穿樞有一撥動桿,利用撥動桿透過棘塊控制棘輪卡掣的方向,在於套頭穿樞棘輪的容置槽與撥動桿的樞孔間形成有一擴槽,擴槽內嵌設有一嵌片,該嵌片一側可插卡於撥動塊內,另側緣可抵頂於棘輪外緣,藉此可直接嵌設撥動桿(參證據3 中文創作摘要)。其主要結構為:係於至少一端的套頭(10)底面樞設有一棘輪(30),套頭(10)頂面並穿樞有一撥動桿(20),且撥動桿(20)可透過一棘塊(25)來卡掣棘輪(30)轉動的方向;……,套頭(10)底面形成有一置設棘輪(30)及棘塊(25)的容置槽(11),容置槽(11)內底面中心形成有一供棘輪(30)樞設的軸槽(12),……,另套頭(10)頂面形成有一穿透容置槽(11)的樞孔(15),樞孔(15)內壁設有一可供撥動桿(20)卡掣定位的定位彈柱(16),再者套頭(10)於容置槽(11)底面形成有一連通軸槽(12)與樞孔(15)的擴槽(17);又樞設於套頭(10)樞孔(15)內的撥動桿(20)具有對應定位彈柱的定位凹緣(21),且對應棘輪(30)一側並形成有插孔(22),插孔(22)內插設有一用來頂推棘塊(25)的彈性件(23),再者該撥動桿(20)於對應擴槽(17)處形成有一剖槽(24)。……,至於棘塊(25)則於對應撥動桿(20)一側形成有供彈性件(23)抵頂的限位槽(26);……;且上述套頭(10)的擴槽(17)內設有一薄片狀的嵌片(40),該嵌片(40)一側緣形成平切緣(41),平切緣(41)適可插嵌於撥動桿(20)的剖槽(24)內(如引證3 說明書第三圖所示),且嵌片(40)另側緣則形成弧線緣(42),該弧線緣(42)適可頂抵於棘輪(30)軸部(31)的外緣……。(參引證3 說明書第6 頁第5 行至第7 頁第7 行)(引證3主要圖式見附表四)。

(六)引證1 、2 、3 之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且為相同之技術領域,故可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相關先前技術。引證2 將六角形螺絲之頭部插接套設於螺絲起子套筒的六角形套接孔時,利用定位環圈的定位端對六角形頭部產生卡彈固定的卡緊效果,與系爭專利利用繞設於棘輪上之卡環之卡端可卡制於旋物之邊面上而呈點接觸使卡環與旋物間卡掣之結構,兩者在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功能均相同。另引證3利用撥動桿樞設於樞孔並藉由彈性件頂推棘塊,而系爭專利係以控制元件於控制槽內旋轉並藉由珠體及彈性體頂抵制齒,兩者在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功能均相同,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遇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上開問題時,自有可能參酌先前已揭露之引證1 、2 、3 之內容。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卡掣之技術特徵與引證1 之結構,系爭專利係一種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其主要係包含有本體、棘輪、卡環、轉盤所組成(對應於引證1 之本體(91)、棘輪(92)、卡環(94)、轉盤(924) ),其中:本體作用端具一容置孔;一棘輪於中心設有多角槽(對應於引證1 之容置孔(911) 、多角槽(921) ),於棘輪上鑽設有卡孔及橫向剖切卡槽,且均與多角槽呈相通狀,卡孔位於多角槽之邊面處,卡槽位於多角槽角落處,整體係容置於本體之容置孔內(對應於證據1 之二卡槽(923) 位於多角槽(921) 角落處,二卡槽(923) 相互呈平行狀);一卡環可繞設於棘輪之外周面,於一端彎凸成卡端可穿入於棘輪之卡孔內,於另一端彎折成平直段之卡面可卡掣於卡槽上,卡端與卡面均略凸伸於多角槽之範圍內(對應於證據1 之卡環(94)成ㄇ形狀而具二平直段之卡面(941) ,卡面(941) 可卡掣於卡槽(923) 上,二卡面(941) 均略凸伸於棘輪(20)之多角槽(921) 之範圍內);藉此當棘輪之多角槽套合旋物時,繞設於棘輪上之卡環之卡端可卡制於旋物之邊面上而呈點接觸,卡面可扣合於旋物之角落處而呈線接觸,於卡制時卡端之點接觸與卡面之線接觸,使之卡環與旋物間具二種不同之卡掣結構(對應於證據1 之卡環(94)之二卡面(941) 係扣合於起子頭(80)之二端角處而呈線接觸,亦即二卡面(941) 均分別與起子頭(80)呈二線接觸)。系爭專利知卡掣裝置與引證1 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之卡環,係以一端彎凸成卡端,另一端彎折成平直段之卡面而具二種不同的卡掣結構而引證1 之先前技術所示之卡環係略呈ㄇ形狀,而以兩平直段之卡面卡掣於卡槽上。惟引證2 已揭露定位環圈(30),該定位環圈(30)之定位端(35)穿經螺絲起子套筒之定位溝槽(13),可顯露於六角形套接孔(11)內部,而通常知識者在遇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定位問題時,即有動機依引證1 所教示之卡環、卡面,結合引證2 所教示定位環圈之定位端,以實現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七)另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定位制齒之控制結構與引證3 之結構,系爭專利本體之容置孔一側設一容置槽,於柄部近容置槽位置設一控制槽,於控制槽徑向位置設一珠槽,容置槽、控制槽及珠槽係為相通狀(對應於引證3 之容置槽(11)、擴槽(17)、樞孔(15)、供置放定位彈柱(16)之溝槽);其中,一制齒約略為半弧形,於一側形成可與棘輪之嚙合齒相互嚙合之卡制齒,制齒後側形成凹弧面,整體係容置於本體之容置槽內,制齒可於本體之容置槽內因控制結構而左右移位而具正逆轉之功效(對應於引證3 之棘塊(25));其中,控制結構可為:一控制元件於前側設一容孔,容孔內可容置一抵帽及一彈性元件,抵帽並頂抵制齒之凹弧面,使制齒可與棘輪相嚙合,控制元件係樞設容置於本體之控制槽內(對應於引證3 樞設於套頭(10)樞孔(15)內的撥動桿(20),撥動桿(20)之插孔(22)內插設有一用來頂推棘塊(25)的彈性件(23)),控制元件上端形成抵面可供抵片卡制,抵片係容置於本體之容置槽內,因抵片之限制,使之控制元件不脫出控制槽外(對應於引證3 之撥動桿(20)於對應擴槽(17)處形成有一剖槽(24),可供嵌片(40)卡制,嵌片(40)另側緣頂抵於棘輪(30)軸部(31)的外緣,使撥動桿限位於套頭上),控制元件後側形成一凹緣可供一珠體及一彈性體靠抵,珠體及一彈性體係容置於本體之珠槽內,控制元件於控制槽內旋轉時,藉由珠體而具定位之功效(對應於引證3 之撥動桿(20)具有對應定位彈柱的定位凹緣(21))。是以引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用來定位制齒之控制結構之技術特徵。從而,引證1 、2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卡掣之技術特徵,及引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用來定位制齒之控制結構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是組合複數先前技術之引證1 、2 及3 ,而各特徵仍以其通常之方式作用,於功能上並未相互作用,致組合後之功效僅為所有單一先前技術之功效的總合,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組合引證1 、2 及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舉發成立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23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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