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661號
- 上訴人
- 陳裕堂
- 訴訟代理人
- 楊承彬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胡厚飛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2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23日以「棘輪扳手結構改良」(下稱系爭專利,其圖式及引證1、2、3相關圖式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4216370號形式審查後,於95年2月3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291344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99年8月31日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遂於101年3月27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僅一請求項。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前揭更正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准予更正,惟更正後系爭專利仍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以101年6月26日(101)智專三㈢05052字第101206285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後,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專利旨在解決習用棘輪扳手之缺失,系爭專利係利用一卡面略凸伸於多角槽之角落處,達到與旋物角落卡掣功能,同時利用一卡端略凸伸於多角槽之邊面處,達到與旋物邊面卡掣功能,藉此雙重且呈不同抵頂方式之卡掣結構,達到較先前技術為佳之功效;再者,為達到上開功效,系爭專利乃設計一可繞設於棘輪外周面,並一端彎折成平直段插入卡槽,另端則彎凸成卡端插入卡孔之卡環,復因卡槽方向係相對垂直於多角槽之角落處,另設卡孔之方向則係相對垂直於多角槽之邊面處,故卡環二端之卡端與平直段恆不呈平行狀,係藉此等特殊造型之「卡環」,達到改善先前技術之卡環易脫落之缺失,實具進步性。㈡引證2雖揭示一定位環圈(30),並於一端彎凸成定位端(35),可穿入於六角形套接孔(11),而形成一定位點之技術特徵,然引證2係螺絲起子套筒相關技術之發明,與系爭專利之有關棘輪扳手之發明,其技術領域並不相同。又引證2僅揭示一定位點之技術特徵,與引證1揭露二定位點之技術特徵相較,已不具進步性,自無法證明針對引證1進行結構改良之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另觀諸細部構成要件,引證2專利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之呈特殊造型之「卡環」(50)構件,當然亦無相對應之卡孔(23)及卡槽(24)等結構,則系爭專利與引證2相較,自具有進步性。且既引證1、2均有相同缺失,自無從結合二者並據以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引證3係揭露與上開定位結構無關之技術特徵,縱結合引證1、2、3均無從揭露系爭專利有關定位結構或卡掣結構部分改良之技術特徵。被上訴人既先認定系爭專利為採用二種不同卡掣結構之發明,較引證1採單一方式卡掣結構之先前技術具有進步性,則系爭專利當然較同採單一方式卡掣結構之引證2具進步性,被上訴人反於其先前之審查原則而為系爭專利不具專利性之認定,實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引證1習用棘輪扳手之結構中已揭露:本體具一容置孔,該容置孔一側設一容置槽、珠槽和控制槽,一棘輪係容置於容置孔內,棘輪上剖切與多角槽呈相通狀之二卡槽,一制齒於一側具與嚙合齒相互嚙合之卡制齒,一卡環成ㄇ形狀而具二平直段之卡面可卡掣於卡槽上;引證1之習知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的主要結構本體、棘輪、卡環、轉盤之結構,二者差異僅在於卡環卡掣構造不同,及未揭露之控制裝置。然系爭專利之卡環可繞設於棘輪之外周面,於一端彎凸成卡端可穿入於棘輪之卡孔內,於另一端彎折成平直段之卡面可卡掣於卡槽上的技術內容,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引證2之定位環圈(由一金屬線彎折成頭、尾端及相接之圓圈部,其中一端更先向定位環圈內徑延伸一小段,再向外拗折成圓弧部之定位端,定位環圈係套設在定位環槽內)顯能輕易完成者。再引證3於套頭頂面形成有一穿透容置槽之樞孔,樞孔內壁設有一可供撥動桿卡掣定位的定位彈柱,且套頭於容置槽底面形成有一連通軸槽與樞孔之擴槽,又對應棘輪一側形成有插孔,插孔內插設有一用來頂推棘塊的彈性件,以及棘塊和嵌片的結構組合,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控制元件於前側設一容孔,容孔內可容置一抵帽及一彈性元件,抵帽並頂抵制齒之凹弧面,使制齒可與棘輪相嚙合,控制元件上端形成抵面可供抵片卡掣,控制元件後側形成一凹緣可供一珠體及一彈性體靠抵的構造,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組合引證1、2、3所揭示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等情。
四、參加人於原審未為任何陳述及主張。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引證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於95年2月3日經被上訴人審定核准,嗣經上訴人申請更正,經被上訴人准許,並於101年7月11日公告,而引證1、2、3之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且為相同之技術領域,故可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相關先前技術。引證2將六角形螺絲之頭部插接套設於螺絲起子套筒的六角形套接孔時,利用定位環圈的定位端對六角形頭部產生卡彈固定的卡緊效果,與系爭專利利用繞設於棘輪上之卡環之卡端可卡掣於旋物之邊面上而呈點接觸使卡環與旋物間卡掣之結構,兩者欲解決之問題及功能均相同;另引證3利用撥動桿樞設於樞孔並藉由彈性件頂推棘塊,而系爭專利係以控制元件於控制槽內旋轉並藉由珠體及彈性體頂抵制齒,兩者欲解決之問題及功能亦相同,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遇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上開問題時,自有可能參酌先前已揭露之引證1、2、3內容。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卡掣之技術特徵與引證1之結構,系爭專利係一種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其主要係包含有本體、棘輪、卡環、轉盤所組成【對應於引證1之本體(91)、棘輪(92)、卡環(94)、轉盤(924)】,其中:本體作用端具一容置孔;一棘輪於中心設有多角槽【對應於引證1之容置孔(911)、多角槽(921)】,於棘輪上鑽設有卡孔及橫向剖切卡槽,且均與多角槽呈相通狀,卡孔位於多角槽之邊面處,卡槽位於多角槽角落處,整體係容置於本體之容置孔內【對應於引證1之二卡槽(923)位於多角槽(921)角落處,二卡槽(923)相互呈平行狀】;一卡環可繞設於棘輪之外周面,於一端彎凸成卡端可穿入於棘輪之卡孔內,於另一端彎折成平直段之卡面可卡掣於卡槽上,卡端與卡面均略凸伸於多角槽之範圍內【對應於引證1之卡環(94)成ㄇ形狀而具二平直段之卡面(941),卡面(941)可卡掣於卡槽(923)上,二卡面(941)均略凸伸於棘輪(20)之多角槽(921 )之範圍內】;藉此當棘輪之多角槽套合旋物時,繞設於棘輪上之卡環之卡端可卡掣於旋物之邊面上而呈點接觸,卡面可扣合於旋物之角落處而呈線接觸,於卡掣時卡端之點接觸與卡面之線接觸,使之卡環與旋物間具二種不同之卡掣結構【對應於引證1之卡環(94)之二卡面(941)係扣合於起子頭(80)之二端角處而呈線接觸,亦即二卡面(941)均分別與起子頭(80)呈二線接觸】。系爭專利之卡掣裝置與引證1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之卡環,係以一端彎凸成卡端,另一端彎折成平直段之卡面而具二種不同的卡掣結構而引證1之先前技術所示之卡環係略呈ㄇ形狀,而以兩平直段之卡面卡掣於卡槽上;惟引證2已揭露定位環圈(30),該定位環圈(30)之定位端(35)穿經螺絲起子套筒之定位溝槽(13),可顯露於六角形套接孔(11)內部,而通常知識者在遇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定位問題時,即有動機依引證1所教示之卡環、卡面,結合引證2所教示定位環圈之定位端,以實現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㈡另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定位制齒之控制結構與引證3之結構,系爭專利本體之容置孔一側設一容置槽,於柄部近容置槽位置設一控制槽,於控制槽徑向位置設一珠槽,容置槽、控制槽及珠槽係為相通狀【對應於引證3之容置槽(11)、擴槽(17)、樞孔(15)、供置放定位彈柱(16)之溝槽】;其中,一制齒約略為半弧形,於一側形成可與棘輪之嚙合齒相互嚙合之卡制齒,制齒後側形成凹弧面,整體係容置於本體之容置槽內,制齒可於本體之容置槽內因控制結構而左右移位而具正逆轉之功效【對應於引證3之棘塊(25)】;其中,控制結構可為:一控制元件於前側設一容孔,容孔內可容置一抵帽及一彈性元件,抵帽並頂抵制齒之凹弧面,使制齒可與棘輪相嚙合,控制元件係樞設容置於本體之控制槽內【對應於引證3樞設於套頭(10)樞孔(15)內的撥動桿(20),撥動桿(20)之插孔(22)內插設有一用來頂推棘塊(25)的彈性件(23)】,控制元件上端形成抵面可供抵片卡掣,抵片係容置於本體之容置槽內,因抵片之限制,使之控制元件不脫出控制槽外【對應於引證3之撥動桿(20)於對應擴槽(17)處形成有一剖槽(24),可供嵌片(40)卡制,嵌片(40)另側緣頂抵於棘輪(30)軸部(31)的外緣,使撥動桿限位於套頭上】,控制元件後側形成一凹緣可供一珠體及一彈性體靠抵,珠體及一彈性體係容置於本體之珠槽內,控制元件於控制槽內旋轉時,藉由珠體而具定位之功效【對應於引證3之撥動桿(20)具有對應定位彈柱的定位凹緣(21)】。是引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用來定位制齒之控制結構之技術特徵。引證1、2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卡掣之技術特徵,及引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用來定位制齒之控制結構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是組合複數先前技術之引證1、2及3,而各特徵仍以其通常之方式作用,於功能上並未相互作用,致組合後之功效僅為所有單一先前技術之功效的總合,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組合引證1、2及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起訴主張相同之論證外,另主張原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審查新型專利進步性原則,需達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之程度,此與發明專利僅要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之程度有所不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改進習用之扳手結構僅就起子頭端腳處具有卡掣功能,以及解決習用扳手結構之卡環易脫出之缺失處,而前者更為系爭專利發明之重點。系爭專利乃習知扳手領域中,首先提出可同時針對「旋物」之角落及邊面進行雙重卡掣之棘輪扳手之發明構想,即發明具特別形狀之卡環與可容設及固定此卡環,並令卡環之特定部位恰可凸伸出多角槽之角落處及邊面處之特別形狀容置空間(即卡槽、卡扣等),藉由二者結合以達到操作扳手時,可對旋物具雙重卡掣功效。而引證1係一種僅就旋物之角落處具卡掣功效之扳手,系爭專利援用引證1為先前技術,嗣經被上訴人審認更具進步性而核准專利,亦即被上訴人認同系爭專利為同時可對旋物之角落及邊面進行雙重卡掣功效之棘輪扳手;至引證2非屬棘輪扳手,明顯僅針對旋物具單一卡掣功效,參照系爭專利核准時之進步性審查原則,系爭專利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與引證1、2單獨比較均具有進步性,是原審法院認被上訴人將引證1、2組合而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見解即有違誤;況引證1、2分別揭露可對旋物進行單一功效之技術,則所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豈能據此即「顯能輕易推導或發想」系爭專利對旋物及邊面進行雙重卡掣之功效,縱能據引證1、2而推導或發想上開雙重卡掣功效,然所採方式極為多樣,無如系爭專利以特定形狀結合特定容置空間之技術手段等語。
六、本院查: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4年9月23日,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95年2月3日形式審查核准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上開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亦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此即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而進步性之判斷,應就所申請之專利整體觀之,非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審究,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顯然可能促使其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先前技術而完成申請之專利者,應認該申請不具進步性。又二件以上之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作用相近或具關聯性,且為申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得知,而有合理組合動機,且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為組合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則該等先前技術之組合可據以認定該申請之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本件系爭專利為棘輪扳手結構改良,舉發引證1係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即習用棘輪扳手之結構,引證2係「螺絲起子套筒插接定位裝置改良」新型專利,而引證3則為「棘輪扳手撥動桿組裝結構」新型專利,三者均屬手工具之技術領域,其公開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有原處分卷所附之各引證之專利公報可稽。又引證1習用棘輪扳手,是一具有略呈ㄇ形狀之卡環,並以兩平直段之卡面卡掣於旋物之角落處,而具卡掣功效之扳手;引證2則係利用定位環圈的定位端對六角形頭部產生卡彈固定的卡緊之功效,與系爭專利利用繞設於棘輪上之卡環之卡端可卡掣於旋物之邊面上而呈點接觸使卡環與旋物間卡掣之結構,兩者在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功能均相同。另引證3利用撥動桿樞設於樞孔,並藉由彈性件頂推棘塊,而系爭專利係以控制元件於控制槽內旋轉,並藉由珠體及彈性體頂抵制齒,以達定位制齒之功能,兩者在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功能均相同,是以各引證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亦與系爭專利具關聯性,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已分別揭露於引證1、2、3中,其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之卡環係以一端彎凸成卡端,另一端彎折成平直段之卡面而具二種不同的卡掣結構。惟此差異核係該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在遇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定位問題時,即有合理之動機,依引證1所教示之卡環、卡面,結合引證2所教示定位環圈之定位端,以達雙重卡掣之功效,並實現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係該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之技術內容,原審因認引證1、引證2及引證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經核其論斷與前述有關進步性判斷之說明並無違背。上訴意旨質疑:引證1、引證2僅揭露可對旋物進行單一功效之技術,所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豈能據以「顯」然輕易「推導或發想」出系爭專利之雙重卡掣之功效?核其所陳,無非以其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本件原審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又系爭專利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係採形式審查制度,迄參加人舉發,始進行實質審查。按舉發案實質審查之結果不受形式審查結果之拘束,乃當然之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反於其先前之審查原則,而為系爭專利不具專利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係屬誤解法律,核非可採。
㈣、從而,原審以系爭專利有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具進步性之情形,被上訴人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乃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