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2 分鐘讀完全文 21,1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李維心林靜雯彭洪英

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128 號

民國103 年7 月30日辯論終結

原告
信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世明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七冠
參加人
勝新汽車車體廠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雪戀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4日經訴字第102061075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14日以「多功能伸展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經被告編為第9421582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28979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提出證據3 之93年9 月21日公告之第92214243號「可延伸收合之空間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4 之證據3 之說明書、補充證據1之系爭專利之技術報告、補充證據2 之92年8 月11日公告之第91221347號「活動屋」新型專利案、補充證據3 之90年5月25日公告之第89205013號「活動禮堂車箱」新型專利案等為證,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以102 年7 月26日(102 )智專三(三)06020 字第102209938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3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參加人以補充證據2 、3 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經被告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於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補充證據2 、3 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而為原處分。

㈡系爭專利與參加人之舉發案構造尚非相同,且具獨特性:

⒈系爭專利副架體框架向外拉伸過程及伸展後,該副架體框架較諸舉發案,於伸展過程更為順暢、便捷、不易卡住,伸展後副架體框架堅固;而舉發案則明顯「不耐用」、「不堅固」、「易斷裂」。

⒉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縱使創作理念相同於習知者,但只要構造上有所創新,且具增進之功效,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否則諸多「伸展屋」新型專利之創作理念均在於隱藏於伸展屋主框架內之副架體框架向外拉伸,豈非都不能獲准而應予撤銷專利權。

⒊舉發油壓缸驅動方式部分:舉發案第5 圖B所揭示之結構中,其副架體框架向外拉伸時,係採用「可彎折」之補強支撐架結構,而系爭專利,副架體係延「由內向外推出伸展」。意即,兩者副架體之伸展方式,於作用力技術與邏輯運用上,明顯不同。從而,舉發案第5 圖B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又查系爭專利產品並未落入舉發案申請專利範圍任一項之權利範圍。

⒋補強支架部分:

⑴按「新型,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專利法第93條定有明文。又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涵蓋實施其創作所需之各個元件,應視為整體,無法逐一分割單獨存在,是以比較新型創作之同一性,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比較,依實質原則審定之。」,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570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系爭專利與舉發案之說明,系爭專利主框架底部之所以設有支撐腳架,目的乃在於伸展屋10移至地面上時,可藉由底部周邊數個油壓式的支撐腳架而架高;然而舉發案於副架體設置補強支撐腳架,目的乃在以副架體延伸收合空間結構時,其中副架體之下增設可收折補強支架以增支撐力,並可配合活動階梯使用。由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與舉發案中就腳架之設製,兩者於構造、效果、目的及技術內容,並非實質相同,非屬同一創作,難認無進步性。

㈢原處分引用之舉發案「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⒈舉發案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中「8 、比對結果」部分,於「比對結果代碼」欄,係記載2 ,而代碼2 依第4頁說明,指與本請求項有關的新型參照所列之刊物或資料的記載,無進步性,但「未」陳明「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中已提出「先前技術」之說明,且該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中述及「發明內容」,及「實施方式」時,亦已就其所認為實施新型創作的較佳方式或具體實施例予以記載,以呈現解決問題所採用的技術手段;且該實施方式中亦已敘明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必要技術特徵,應足使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無須過度實驗的情況下,即能瞭解申請專利之創作的內容。因此,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已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創作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該創作說明已臻明確且充分揭露,足認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間,存有明顯之功能技術上之差異。

⒊舉發案第5 圖編號3 所揭示之結構中,其副架體框架向外拉伸時,係採用「可彎折」之補強支撐架結構,而系爭新型專利,主要特徵在於副架體係延「軌道」向外拉伸。意即,兩者副架體之伸展方式,於作用力技術與邏輯運用上,明顯不同。

⒋況舉發案第5 圖所揭露之先前技術,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係以收合之底板與相對應之伸縮架間之向外延伸關係為根據。然而收合之底板與相對應之伸縮架間之向外延伸關係,明顯係一「油壓桿組」之「轉翻」與「延伸」間關係,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揭之有關「櫃體」與「副架體」、「軌道」間之結合關係,其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所採用之技術手段,已有根本上之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⒌舉發案既「未」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有關活動體(含櫃體、副架體)、軸體、軌道等主要技術特徵,自亦「無從」揭露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述有關軌道、活動體、軸體等之結合關係,及其他細部構件,故舉發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

⒍舉發補充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產品並未落入舉發案申請專利範圍任一項之權利範圍,訴願決定未真確審認上情,容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起訴稱:兩者副架體之伸展方式,於作用力技術與邏輯運用上,明顯不同、系爭專利主框架底部之所以設有支撐腳架,目的乃在於伸展屋10移至地面上時,可藉由底部周邊數個油壓式的支撐腳架5 而架高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一主框架,為伸展屋之基本架構,二頂架,結合在主框架側緣邊,可展開成水平狀;二底架,結合在主框架側緣邊,並折收在頂架內側,亦可展開成水平狀;二框架,置於主框架內,可向兩側展開,並位於展開的頂架及底架之間..」僅界定頂架及底架「可展開成水平狀」,二框架「可向兩側展開,並位於展開的頂架及底架之間」,而有關油壓缸驅動方式於請求項1 中亦僅限定「上述架構所組成之伸展屋,利用油壓缸驅動方式,以方便運送及展開者」,並未述明副架體「於作用力技術與邏輯運用上」之伸展方式。又起訴理由第3 頁雖稱系爭新型專利主要特徵在於副架體係延「軌道」向外拉伸,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均未述及有「副架體」係延「軌道」向外拉伸之技術特徵,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㈡原告另稱:舉發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云云。惟原處分理由為:「.. 兩者尚有不同,證據3 、4尚難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原處分結論為:「..據上論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違反核准處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因此本案審定理由係認定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所提證據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並非不具新穎性,故起訴理由,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援引被告之答辯內容;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於法有據,且本於客觀事證,況原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對參加人就系爭專利受侵害部分請求損害賠償,經彰化地院以101 年度智字第3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無系爭專利權駁回原告之訴,並經確定在案,本件原告起訴無理由等語。

五、本件適用法律:

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說明書(見處分卷第30至41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㈡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專利法第119 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立法理由如同專利法第71條發明專利權提起舉發規定相同,係以:「核准發明(新型)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故新型專利舉發發情事,依核准處分時專利法規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4年9 月14日,被告於95年4 月21日經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依專利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93 年7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

六、本院判斷:

㈠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可供產業上利用者,且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無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次按進步性之判斷,應就所申請之專利整體觀之,非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審究,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顯然可能促使其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先前技術而完成申請之專利者,應認該申請不具進步性。又二件以上之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作用相近或具關聯性,且為申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得知,而有合理組合動機,且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為組合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則該等先前技術之組合可據以認定該申請之專利不具進步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61 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新型所屬技術領域:系爭專利係有關於一種多功能伸展屋,尤指一種利用簡單的主框架、頂架、底架及側框等架構,平時搬運時係折收成一矩形的框架,抵達目的地風景區時,可立即驅動油壓缸,將伸展屋一一的伸展開來者。

⑵先前技術:社會型態的改變,人們為了舒解工作的壓力,愈來愈重視戶外的休閒生活,因此在戶外風景區或空地上,常可看到攤販利用貨車改裝而成的行動咖啡屋或早餐車,由於貨車本身並非用來擺攤販售之用,故其通常需要進行大幅度的改裝,不僅改裝費用高且破壞車體,並受限於貨車本身的基本架構,不僅操作不便而且空間運用也不靈活。是以,有業者乃創作出一種專利公報公告第255881號「行動咖啡屋」之專利,藉以達到便於操作及靈活運用之目的;然而上述專利前案主要利用側板、頂板及主隔板所圍成的行動咖啡屋,其隔成的空間有限,且無室內、室外的區隔,故無法滿足喜好在屋外的消費者。

⑶新型內容: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多功能伸展屋,係採用一基本的主框架搭配可折收的二頂架、二底架及二側框,利用油壓缸驅動的方式,可方便伸展屋的展開,以方便組裝成行動咖啡屋或早餐店或野戰教室者。系爭專利之另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多功能伸展屋,其中二框架內亦可分別拉伸出一欄杆,以組裝成室外露天的咖啡座或野外教育場地者。(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6頁,被告審定卷第10至11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於95年4 月21日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第1 項:一種多功能伸展屋, 係包括:一主框架,為伸展屋之基本架構,二頂架,結合在主框架側緣邊,可展開成水平狀; 二底架,結合在主框架側緣邊,並折收在頂架內側,亦可展開成水平狀;二框架,置於主框架內,可向兩側展開,並位於展開的頂架及底架之間;上述架構所組成之伸展屋,利用油壓缸驅動方式,以方便運送及展開者。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多功能伸展屋,其中二框架內可拉伸出欄杆,以形成露天咖啡座者。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多功能伸展屋,其中主框架底端可安裝複數個支撐腳架者。

㈢參加人所提出舉發證據:

⒈證據3 :

⑴證據3 (或證據4 )為93年9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44224 號「可延伸收合之空間結構」新型專利,證據3 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9 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 為一種可延伸收合之空間結構,其主要係由一主架體及副架體配合上蓋板及側蓋板、側底板、門蓋板、收合面、可彎折結構所構成,其特徵在於:該主架體四週角處分設有可彎折結構,該可彎折結構係向外連結於副架體之收合面;上蓋板設於主架體上方處,其兩可分別連一可上掀之側蓋板及可下掀之側底板;於主架體後方可設一門蓋板,其可做上掀之動作;而副架體之收合面其上亦設有可彎折結構;由於收合面可內折,其收折後副架體係可呈壓縮扁平狀,貼靠於主架體之側面;其亦可向外伸引而構成增加之空間結構者。

⑶證據3之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⒉補充證據2 :

⑴補充證據2 為92年8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547371號「活動屋」新型專利,補充證據2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9 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補充證據2 為一種「活動屋」,包括:貨車,係由車頭及其後方的車板架組成,於該車板架的前後方裝設有壁板,於兩壁板上方左右對稱樞設二屋頂板,且該二屋頂板係分別由一液壓缸帶動,使該屋頂板得相對向上掀開,並於該車板架之一側邊於前後方的壁板之間裝設一具有出入門的固定壁面;複數個撐桿,其係水平裝設在相對於車板架之固定壁面的另一側邊底部,而該撐桿得由車板架側邊水平向外拉出;底板,其係樞設在位於撐桿上方之車板架側邊的底面,該底板係由一液壓缸帶動,使該底板向下掀平靠在上述之撐桿上而成為地板;屋框結構,其係水平滑動裝設在車板架上方且位在兩壁板之間,該屋框結構下方裝設有一滑軌,並藉由一液壓缸帶動,使該屋框結構得水平向外滑動移出而靠在底板上方。

⑶補充證據2之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⒊補充證據3 :

⑴補充證據3 為90年5 月25日公告我國第437648號「活動禮堂車箱」新型專利,補充證據3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9 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補充證據3 為一種活動禮堂車箱,係供裝設於車架上,其中該車箱主要包含有:一底座,具有一固定底板係供置設於車架上,至少一收合底板可活動向外側伸長地裝設於該固定底板;一固定屋棚,具有若干支撐架而裝設於該底座,以及一屋頂設於該各支撐架上;至少一活動屋棚,係可活動延伸地裝設於該固定屋棚之一側邊,而對應於該底座之收合底板,亦設有一屋頂供遮避之用;以及一後門組,係可開合地位於該固定屋棚之後側面,用以供人員進出之用;藉由該底座之收合底板向外伸展,且再由該活動屋棚之向外移動,而可使該車箱之內部形成更大容積,而可容納更多人,而其可收合結構後可減少佔用體積,而且其機動性亦良好。

⑶補充證據3 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⒋各項爭點:

⑴證據3 (或證據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3 (或證據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3 (或證據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⑷補充證據2 與補充證據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⑸補充證據2 與補充證據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⑹補充證據2 與補充證據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㈣各項爭點判斷:

⒈證據3 (或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3 (或證據4 )比對:證據3圖式第1 至4 圖及請求項1 記載「一主架體及副架體配合上蓋板及側蓋板、側底板、門蓋板、收合面、可彎折結構所構成..上蓋板設於主架體上方處,其兩可分別連一可上掀之側蓋板及可下掀之側底板..而副架體之收合面其上亦設有可彎折結構;由於收合面可內折,其收折後副架體係可呈壓縮扁平狀,貼靠於主架體之側面;其亦可向外伸引而構成增加之空間結構者。」,是以證據3 之可上掀之側蓋板(112) 及可下掀之側底板(113) 結合在主架體(1) 側緣,可展開成水平狀;副架體(12)置於主架體內側,可向兩側展開,並位於展開的側蓋板及側底板之間,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多功能伸展屋,係包括:一主框架,為伸展屋之基本架構,二頂架,結合在主框架側緣邊,可展開成水平狀;二底架,結合在主框架側緣邊,並折收在頂架內側,亦可展開成水平狀;二框架,置於主框架內,可向兩側展開,並位於展開的頂架及底架之間」的技術特徵;另證據3 說明書第7 頁第8至9行記載「本創作副架體(12)之外伸收合操作其係可以手動操作亦可以電動或油壓、空壓機構裝置取代手動操作。」,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利用油壓缸驅動方式」之技術特徵。

⑵綜上,證據3 由油壓驅動副架體(12)之外伸收合操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由油壓缸驅動二頂架、二底架及二側框之外伸收合操作仍有不同。證據3 與系爭專利均屬伸展屋之相同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傳統伸展屋所面臨無法方便組裝成行動咖啡屋的缺失時,參酌證據3 揭示油壓驅動副架體(12)之外伸收合操作,即有動機基於證據3 已教示之油壓驅動副架體(12),將油壓驅動擴展至可上掀之側蓋板(112) 及可下掀之側底板(113)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新型,且可達到便於組裝、可快速收合及易於搬運的目的。況且證據3 既可藉油壓驅動副架體,將油壓缸驅動整體伸展屋(包括側蓋板、側底板),僅為該技術手段之簡單運用,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或證據4)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是證據3 (或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副架體框架向外拉伸過程及伸展後,該副架體框架較諸舉發證據更為順暢、便捷且不易卡住,且伸展架副架體框架堅固。另於舉發證據(應係指證據3 )第5 圖B 所揭示之結構中,其副架體框架向外拉伸時,係採用「可彎折」之補強支撐架結構,而系爭專利副架體係「由內向外推出伸展」,兩者副架體之伸展方式,於作用力技術與邏輯運用上明顯不同。從而,證據3 第5 圖B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二框架,置於主框架內,可向兩側展開,並位於展開的頂架及底架之間..」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界定框架置於主框架內,可向兩側展開,並未進一步界定框架之展開方式,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副架體係「由內向外推出伸展」,與證據3 副架體之伸展方式,於作用力技術與邏輯運用上明顯不同,自非可採。

⑷又證據3 油壓驅動副架體(12)之外伸收合操作,與系爭專利框架利用油壓缸驅動方式可向兩側展開之技術手段並無不同,二者產生之結果為實質相同,原告所稱「系爭專利副架體框架向外拉伸過程及伸展後,該副架體框架較諸舉發證據更為順暢、便捷且不易卡住」等語,顯非基於系爭專利產生之結果所為之主觀認定並無依據,原告所稱尚難足採。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3 (或證據4 )技術特徵比對表:┌────────┬─────────────┬────┐│系爭專利請求項1 │證據3(或證據4) │是否揭露│├────────┼─────────────┼────┤│一種多功能伸展屋│證據3 第1~4 圖揭示一種可延│ 是 ││,係包括:一主框│伸收合之空間結構包括一主架│ ││架,為伸展屋之基│體(1) │ ││本架構 │ │ │├────────┼─────────────┼────┤│二頂架,結合在主│證據3 第1 至4 圖揭示可上掀│ 是 ││框架側緣邊,可展│之側蓋板(112) 及可下掀之側│ ││開成水平狀;二底│底板(113)結合在主架體(1)側│ ││架,結合在主框架│緣,可展開成水平狀;副架體│ ││側緣邊,並折收在│(12)置於主架體內側,可向兩│ ││頂架內側,亦可展│側展開,並位於展開的側蓋板│ ││開成水平狀;二框│及側底板之間 │ ││架,置於主框架內│ │ ││,可向兩側展開,│ │ ││並位於展開的頂架│ │ ││及底架之間 │ │ │├────────┼─────────────┼────┤│上述架構所組成之│證據3 說明書第7 頁第8 至9 │否。惟有││伸展屋,利用油壓│行記載「本創作副架體(12)之│動機基於││缸驅動方式,以方│外伸收合操作其係可以手動操│證據3已 ││便運送及 │作亦可以電動或油壓、空壓機│教示之油││展開者 │構裝置取代手動操作。」惟未│壓驅動副││ │揭露系爭專利頂架、底架利用│架體(12)││ │油壓缸驅動 │,將油壓││ │ │驅動擴展││ │ │至可上掀││ │ │之側蓋板││ │ │(112) 及││ │ │可下掀之││ │ │側底板( ││ │ │113)。證││ │ │據3 既可││ │ │藉油壓驅││ │ │動副架體││ │ │,將油壓││ │ │缸驅動整││ │ │體伸展屋││ │ │,僅為該││ │ │技術手段││ │ │之簡單運││ │ │用。 │└────────┴─────────────┴────┘⒉證據3 (或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二框 架內可拉伸出欄杆,以形成露天咖啡座者。

⑵證據3 (或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3 第1 圖及說明書第7 頁第14行以下載有「本創作亦可於副架體(12)之下增設可收折補強支架(3) 以增支撐力;並可配合活動階梯(4) 使用。」可知,證據3 既可增設活動階梯,就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2 增設欄杆以形成露天咖啡座並不困難,且產生露天的咖啡座空間之功效亦當可預期,故證據3 之活動階梯替換為系爭專利之欄杆以形成露天咖啡座之技術內容,僅為構件簡易置換,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或證據4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綜上所述,證據3 (或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3 (或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主框架底端可安裝複數個支撐腳架者。

⑵按證據3 (或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3 第1 圖及說明書第7 頁第14行以下載有「本創作亦可於副架體(12)之下增設可收折補強支架(3) 以增支撐力;並可配合活動階梯(4) 使用。」可知,證據3 揭露補強支架之技術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支撐腳架之技術特徵,且證據3 亦具有增加支撐力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仍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或證據4)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是證據3 (或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主框架底部之所以設有支撐腳架,目的在於將伸展屋移至地面上時,可藉由底部周邊數個油壓式的支撐腳架而架高;而舉發證據於副架體設置補強支撐腳架,目的乃在以副架體延伸收合空間結構時,其副架體之下增設可收折補強支架以增支撐力,並配合活動階梯使用,兩者構造、效果、目的及技術內容並不相同,系爭專利難認無進步性云云(見本院卷第8 頁)。惟系爭專利請求項3 僅界定「複數個支撐腳架者」,非原告指稱數個油壓式的支撐腳架,故不具油壓式支撐腳架藉由油壓驅動,進而架高主框架底部之作用。況且,油壓式腳架為一般機械設計常見之構件,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舉發證據3 構造、效果、目的及技術內容並不相同,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並不足採。

⒋補充證據2 與補充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補充證據2 、補充證據3 比對:補充證據2 圖式第2 至7 圖及請求項1 記載「..於該車板架的前後方裝設有壁板,於兩壁板上方左右對稱樞設二屋頂板,且該二屋頂板係分別由一液壓缸帶動,使該屋頂板得相對向上掀開,..該撐桿得由車板架側邊水平向外拉出;底板,其係樞設在位於撐桿上方之車板架側邊的底面,該底板係由一液壓缸帶動,使該底板向下掀平靠在上述之撐桿上而成為地板;屋框結構,其係水平滑動裝設在車板架上方且位在兩壁板之間,該屋框結構下方裝設有一滑軌,並藉由一液壓缸帶動,使該屋框結構得水平向外滑動移出而靠在底板上方。」是以補充證據2 之屋頂板(2) 由車架板(12)二側向上掀起,底板(4)、屋框結構(5) 由車架板二側向下掀起或滑動移出,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多功能伸展屋,係包括:一主框架,為伸展屋之基本架構,二頂架,結合在主框架側緣邊,可展開成水平狀;二底架,結合在主框架側緣邊,並折收在頂架內側,亦可展開成水平狀;二框架,置於主框架內,可向兩側展開,並位於展開的頂架及底架之間」的技術特徵;補充證據2 之屋頂板(2) 、底板(4) 、屋框結構(5) 由液壓缸帶動掀起或滑動移出,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上述架構所組成之伸展屋,利用油壓缸驅動方式,以方便運送及展開者」之技術特徵。

⑵補充證據3 請求項1 記載「..一底座,具有一固定底板係供置設於車架上,至少一收合底板可活動向外側伸長地裝設於該固定底板;一固定屋棚,具有若干支撐架而裝設於該底座,以及一屋頂設於該各支撐架上;至少一活動屋棚,係可活動延伸地裝設於該固定屋棚之一側邊,而對應於該底座之收合底板,亦設有一屋頂供遮避之用..」。是以補充證據3 之固定屋棚二側設有一可向外作動之活動屋棚,至少一收合底板可活動向外側伸長,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多功能伸展屋,係包括:一主框架,為伸展屋之基本架構,二底架,結合在主框架側緣邊,並折收在頂架內側,亦可展開成水平狀;二框架,置於主框架內,可向兩側展開」的技術特徵。補充證據3 請求項10記載「該車箱係設有若干油壓桿組連接該各活動屋棚者」;補充證據3 請求項11記載「該底座之伸縮架係藉由油壓桿組作動者」;補充證據3 請求項12 記 載「該底座之各收合底板係藉由油壓桿組作動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上述架構所組成之伸展屋,利用油壓缸驅動方式,以方便運送及展開者」之技術特徵。

⑶依上述,補充證據2 與補充證據3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整體技術內容。按補充證據2 、補充證據3與系爭專利均屬伸展屋之相同技術領域,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將渠等先前技術加以組合的合理動機,況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傳統伸展屋所面臨無法方便組裝成行動咖啡屋的缺失時,參酌補充證據2 揭示活動屋之屋頂板、底板、屋框結構由液壓缸展開、補充證據3 揭示固定屋棚二側設有一活動屋棚,藉由油壓桿組可向外展開之技術內容,具有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補充證據2 、補充證據3 所教示之技術內容予以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新型,且可達到便於組裝、可快速收合及易於搬運的目的,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補充證據2 與補充證據3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綜上所述,補充證據2 與補充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雖主張:舉發證據(按應係指補充證據2 )第5 圖編號3 揭示其副架體框架向外拉伸時,係採用「可彎折」之補強支撐架結構,而系爭專利主要特徵在於副架體係延「軌道」向外拉伸,兩者副架體之伸展方式,於作用力技術與邏輯運用上明顯不同。舉發證據(按應係指補充證據3 )收合底板與相對應之伸縮架間之向外延伸關係,明顯係一「油壓桿組」之「翻轉」與「延伸」間關係,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揭之有關「櫃體」與「副架體」、「軌道」間之結合關係,其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所採用之技術手段,已有根本上之不同等語云云(見本院卷第9 頁)。

⑸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二框架,置於主框架內,可向兩側展開,並位於展開的頂架及底架之間..」可知,請求項1 僅界定框架置於主框架內,可向兩側展開,並未進一步界定框架之展開方式,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主要特徵在於副架體係延「軌道」向外拉伸,與補充證據2 伸展方式之作用力技術與邏輯運用上明顯不同,自非可採,況且,補充證據2 揭示該屋框結構下方裝設有一滑軌,並藉由一液壓缸帶動,使該屋框結構得水平向外滑動移出而靠在底板上方。次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上述架構所組成之伸展屋,利用油壓缸驅動方式,以方便運送及展開者。」可知,請求項1 僅界定伸展屋之架構係利用油壓缸驅動方式展開,並未進一步界定油壓缸驅動方式之展開方式,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揭之有關「櫃體」與「副架體」、「軌道」間之結合關係,其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所採用之技術手段,與補充證據3 已有根本上之不同,亦非可採。

┌───────┬────────┬───────┬──┐│系爭專利請求項│ 補充證據2 │ 補充證據3 │是否││1 │ │ │揭露│├───────┼────────┼───────┼──┤│一種多功能伸展│補充證據2 第2 至│補充證據3 請求│ 是 ││屋,係包括:一│7 圖揭示一種活動│項1 揭示一種活│ ││主框架,為伸展│屋,包括車架板( │動禮堂車箱包括│ ││屋之基本架構 │12) │固定屋棚 │ │├───────┼────────┼───────┼──┤│二頂架,結合在│補充證據2 第2 至│補充證據3 請求│ 是 ││主框架側緣邊,│7 圖揭示屋頂板(2│項1 揭示固定屋│ ││可展開成水平狀│) 由車架板(12)二│棚二側設有一可│ ││;二底架,結合│側向上掀起,底板│向外作動之活動│ ││在主框架側緣邊│(4) 、屋框結構 │屋棚,至少一收│ ││,並折收在頂架│(5) 由車架板二側│合底板可活動向│ ││內側,亦可展開│向下掀起或滑動移│外側伸長。惟未│ ││成水平狀;二框│出。 │揭露系爭專利之│ ││架,置於主框架│ │頂架 │ ││內,可向兩側展│ │ │ ││開,並位於展開│ │ │ ││的頂架及底架之│ │ │ ││間 │ │ │ │├───────┼────────┼───────┼──┤│上述架構所組成│補充證據2 第2 至│補充證據3 請求│ 是 ││之伸展屋,利用│7 圖揭示屋頂板(2│項10至12揭示上│ ││油壓缸驅動方式│) 、底板(4) 、屋│述架構所組成之│ ││,以方便運送及│框結構(5) 由液壓│車箱,利用油壓│ ││展開者 │缸帶動掀起或滑動│桿組驅動方式,│ ││ │移出,以方便運送│以方便運送及展│ ││ │及展開者 │開者 │ │└───────┴────────┴───────┴──┘⒌補充證據2 與補充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二框架內可拉伸出欄杆,以形成露天咖啡座者。

⑵補充證據2 與補充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補充證據2 第7 圖揭示該活動屋之伸展空間配合有活動扶手架(63);另查補充證據3 第9 圖揭示設有階梯(55)可知,補充證據2 、3 既可增設活動扶手架、階梯,就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2 增設欄杆以形成露天咖啡座並不困難,且產生露天的咖啡座空間之功效亦當可預期,故補充證據2 、3 增設活動扶手架、階梯替換為系爭專利之欄杆以形成露天咖啡座之技術內容,僅為構件簡易置換,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補充證據2 與補充證據3 之組合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綜上所述,補充證據2 與補充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⒍補充證據2 與補充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主框架底端可安裝複數個支撐腳架者。

⑵補充證據2 與補充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補充證據2 第7 圖揭示該活動屋之伸展空間下方得架撐立桿(7) ;另查補充證據3 第2 圖揭示該車架(6) 具有一車樑(61),並於其底部裝設有若干支撐腳(62),可知,補充證據2 、3 揭露立桿、支撐腳之技術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支撐腳架之技術特徵,且補充證據2 、3 亦具有增加支撐力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仍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補充證據2 與補充證據3 之組合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綜上所述,補充證據2 與補充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參加人提出之證據3 (或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補充證據2 與補充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而為參加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年度行專訴字第128 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