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4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智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正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字第3號

原告
信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告
勝新汽車車體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雪戀
被告
連志峰
被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型第M289794號多功能伸展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5年4月21日起至104年9月13日止。詎被告勝新汽車車體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行動咖啡廳(下稱系爭產品),並於100年5月23日出售系爭產品。

㈡被告公司從事銷售、生產、販售行為,未作最低限度之專利權查證,即有過失。又原告發現上情後即告知被告公司,表明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權人,請求被告公司勿再製造、販售系爭產品,卻未獲置理,依然繼續為之,足見被告公司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㈢被告公司故意侵權,原告自得依當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除去侵害,並支付以損害額3倍計算之賠償金新台幣(下同)10,559,400元(計算式:系爭產品製造單價3,519,800元×3倍=10,559,400元)。被告江雪戀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亦得依當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被告連志峰未經原告授權同意,公開採購被告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當時專利法第85條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

㈣系爭專利舉發案爭訟程序尚未確定,亦即系爭專利仍有效合法存在,原告仍為專利權人,得依法主張其權利。

㈤系爭專利主要特徵在於副架體係延軌道向外拉伸,意即與被告舉發案所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兩者之副架體伸展方式,於作用力技術與邏輯運用上,明顯不同。再者,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收合底板與相對應之伸縮架間向外延伸關係,係油壓桿組之轉翻與延伸間關係,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揭有關櫃體、副架體、軌道間之結合關係,其所欲解決問題、解決問題所採用技術手段,根本不同。另外,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技術分析(即補強支架部分)與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有明顯差異。是以,系爭專利並無被告所稱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各情。

㈥爰本於前揭規定,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5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以任何型式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物品;⒊被告公司製造、販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物品、原料或器具應予銷燬;⒋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享有系爭專利,為形式審查登記之結果,因新型專利僅形式審查,專利有效與否尚未確定,為避免新型專利權人濫用權利,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故專利法第104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之權利人行使權利時,必須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向侵害人進行警告。是以,雖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仍得提起訴訟,但此僅無礙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一旦進入實體專利權利之主張,就應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以資釐清系爭專利有效與否之問題。惟依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比對結果為代碼2,即不具進步性,故知系爭專利權無效。

㈡專利侵害亦屬侵權行為,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惟原告行使系爭專利權前,未曾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被告如何得知系爭專利之存在及有效性?況且,遭控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不同。因之,被告客觀上並無侵害專利情事,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何須擔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5年4月21日起至104年9月13日止。

㈡原告於起訴後始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該報告完成日為101年10月23日,其結論為系爭專利無進步性。

㈢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生產,被告連志峰曾採買系爭產品。

㈣系爭專利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年7月26日(102)智專三㈢06020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以不具進步性為由,認定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嗣經原告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業據經濟部以102年10月22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其訴願。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事,是否有據?

五、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新型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舉發成立或不成立,各屬於不利專利權人、舉發人之決定,均屬行政處分性質。因行政處分之效力具有拘束力,即行政處分之效力於存續中或已達確定時,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國家機關對於因行政處分所發生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均負有作為、不作為或容忍之義務。就法院而言,依據憲法或法律規定,法院對特定之行政處分有審查權者,該行政處分自得成為審查對象,法院固不受拘束。準此,因法無明文規定,普通法院對專利專責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具有審查權限,基於權力分立與各權相互尊重,司法機關僅能為法之監督,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以免過度介入行政權之行使。況專利要件之審查係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行政行為,其具有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決定,依據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理論」,普通法院審理侵害專利權之民事事件時,自應尊重專利專責機關對於技術內容作成之事實認定,除非該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所列之無效事由:「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否則智慧財產局所作成之舉發成立或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基本上應受有效之推定。詳言之,審理侵害專利權之民事救濟之普通法院,應尊重專責專利機關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之存在或內容,認定申請專利範圍具備專利要件,其專利權有效成立。反之,專利專責機關認為申請專利範圍未具備專利要件,作成「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例如,申請專利範圍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之人士,所能輕易完成,且無增進功效者,智慧財產成審定申請專利範圍,未具備進步性,其所取得之專利權未有效成立,而作成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普通法院自得據此認定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不構成侵權態樣(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民事事件參考手冊第十五冊專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第356、357、358頁參照)。經查:

㈠系爭專利業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年7月26日(102)智專三㈢06020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以不具進步性為由,認定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其內容略以:「㈠證據3、4(多功能水槽改良結構)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大部分技術特徵,兩者不同處在於證據3、4係用電動或油壓、空壓機構驅動方式操作副架體,系爭專利則以電動或油壓、空壓機構裝置操作整體伸展屋,證據3、4固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惟該等差異之技術手段僅為簡單置換,且系爭專利與證據3、4皆提供一種便於組裝、可快速收合、延伸之空間結構,皆具易於搬運與攜帶之功效,證據3、4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㈡依證據4說明書第7頁第14行以下所述,證據3、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特徵,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㈢補充證據2及3(活動屋、活動禮堂車箱)與系爭專利皆為一種伸展屋結構,為相同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揭露於補充證據2請求項1、補充證據3請求項1、3、11及12,且系爭專利與補充證據2及3皆在提供一種便於組裝、可快速收合、延伸之空間結構,皆具易於搬運與攜帶之功效,故補充證據2及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㈣補充證據2第5、6及7圖揭示該活動屋之伸展空間配合有活動扶手架(63),是以補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特徵,補充證據2及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另補充證據2第5、6及7圖揭示該活動屋之伸展空間下方得架撐立桿7,補充證據3第6至10圖揭示有該車架(6)係具有一車樑(61)並於其底部裝設有若干支撐腳(62),是補充證據2、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特徵,補充證據2及3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㈤據上論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爰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此情有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附卷可佐。細繹其內容,核無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無效情事。

㈡原告不服前揭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復據經濟部以102年10月22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其訴願,其決定內容略以:「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一種多功能伸展屋,係包括:一主框架,為伸展屋之基本架構;二頂架,結合在主框架側緣邊,可展開成水平狀;二底架,結合在主框架側緣邊,可折收在頂架內側,亦可展開成水平狀;二框架,置於主框架內,可向兩側展開,並位於展開的頂架及底架之間;上述架構所組成之伸展屋,利用油壓缸驅動方式,以方便運送及展開者。』㈡證據3為一種可延伸收合之空間結構,依證據3第1至4圖所示,證據3有一主架體(1),並有二側蓋板(112)結合於主架體(1)之側邊緣,可展開成水平狀,二側底板(113)結合於主框架側緣邊,並折收在側蓋板(11 2)內側,亦可展開成水平狀,二外側板(122)置於主架體(1)內,可向外兩側展開,並位於展開之側蓋板(112)及側底板(113)之間。是證據3之主架體、側蓋板、側底板及外側板,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主框架、頂架、底架及框架等構件。雖證據4(即證據3)說明書第7頁第8及9行僅載明其副架體(12 )可以電動或油壓、空壓機構裝置取代手動操作,而與系爭專利請求1係以油壓缸驅動方式操作整體伸展屋尚屬有別;惟證據3既可藉電動或油壓等裝置操作副架體,將裝置用於操作整體伸展屋,僅為該等技術手段之簡單運用。此外,證據3亦可達到系爭專利便於組裝、可快速收合及延伸空間結構等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或證據4)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㈢補充證據2為一活動屋,依其請求項1及第2至7圖所示,可見證據2具有車板架(12)、屋頂板(2)、底板(4) 及屋框結構(5)等構件,且證據2之屋頂板及底板等係由一液壓缸帶動;而補充證據3為一活動禮堂車廂,其請求項1及3揭示有固定屋棚(20)及活動屋棚(30)等構件,其請求項11及12則揭示其伸縮架、各收合底板等係藉由油壓桿組作動者。是補充證據2及3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框架、頂架、底架及框架等構件,並揭示相當於系爭專利以油壓缸驅動之方式;且可達到系爭專利便於組裝、可快速收合及延伸空間結構等功效。故補充證據2及3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㈣訴願人固訴稱證據3及補充證據2之副架體框架向外拉伸時,係採用『可彎折』之補強支撐架結構,而系爭專利之副架體(即框架)係延軌道『由內向外推出伸展』,兩者副架體之伸展方式明顯不同等語。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界定其框架置於主框架內,可向兩側展開,並未進一步界定其展開之方式,所述技術自非審查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時所應比對之範圍,所訴洵非可採。㈤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3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二框架內可拉伸出欄杆,以形成露天咖啡座者』、『其中主框架底端可安裝複數個支撐腳架者。』而證據3說明書第7頁第14行以下載有『本創作亦可於副架體(12)之下增設可收折補強支架(3)以增支撐力;並可配合活動階梯(4)使用。』等語。證據3既可增設活動階梯,其增設欄杆以形成露天咖啡座僅屬其簡易置換;而證據3之支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支撐腳架。此外,證據3(或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3(或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3不具進步性。另補充證據2第5至7圖可見一活動扶手架(63),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欄杆為補充證據2活動扶手架之簡易置換;而補充證據3第2圖所揭示之支撐腳(62),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支撐腳架。此外,補充證據2及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如前述;故補充證據2及3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3不具進步性。㈥綜上所述,舉發諸證據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請求項1至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㈦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是有關訴願人爭執系爭專利具新穎性部分,非屬原處分舉發成立之理由,訴願人顯有誤解,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此情亦有該訴願決定書網路列印本附卷可佐。細繹其內容,核無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無效情事。

㈢承上,專利專責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既認定系爭專利範圍未具備專利要件,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之行政處分,雖經原告提起訴願,復為經濟部駁回其訴願而維持原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核其內容俱無行政程序法規定無效情事,依上說明,基於權力分立與各權相互尊重等憲政原理,本院自得憑此認定系爭產品不構成侵權之依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事即無依據,是其猶本於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智字第3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