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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林秀圓

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42號

原告
蔡佳真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輔佐人
林良志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玉鈞
參加人
芬原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裕原
參加人
陳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0日經訴字第104063005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16日以「胸罩背帶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8 項,經被告編為第99213562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40322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102 年8 月14日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刪除原請求項1 、6 、7 ,且將請求項8 依附請求項1 、6 、7 之文字刪除,並據被告准予更正。其後參加人芬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芬原公司)及陳慶忠君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8 月29日(103) 智專三㈠02008 字第103212040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2 至3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4 至5 、8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處分關於「請求項2 至3 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等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芬原公司及陳慶忠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部分舉發成立之理由有違法不當,茲說明理由如下:

⒈舉發審定書理由之㈩有認事違法之不當。由該理由所載,原處分認證據2 、7 之組合足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內容,其所依據者係「證據7 具有織物面板507 、503 (應係504 之誤繕),其中加入彈性有關的構件的結構」。事實上,證據7 所稱的織物面板507 、504 的織物材料為不具彈性的織物層所構成(如證據7 說明書第29頁第7 行至第20行所述織物材料為俗稱Tactel之特殊纖維和萊卡紗所製成),因此其需於織物面板507 、504 間設計上、下緣之彈性帶560 、561 (如其第14圖)或單片的彈性帶590(如其第15圖)來使背帶產生習式該有彈性作用,而系爭專利則係於原本已具有彈性束力作用之背帶的上、下背片間另外設一彈性束帶,故證據7 的設計並非如系爭專利用於進一步加強背帶的束縛力、貼合性及延長使用壽命,證據7 僅用於達成原本胸罩胸帶所需的彈性束力而已;又證據2 的背帶是2 條束帶交錯形成,系爭專利的背帶是於上、下背片間設有束帶,兩者結構不同。故即便組合證據2、7 ,仍然未見系爭專利中「背帶之上、下背片間設有彈性束片」及「彈性束片橫設於罩杯與扣合元件之間」的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絕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7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確實具有進步性。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顯然誤認證據7 的結構組成,而以錯誤的基礎進行審查,並依此作成「請求項2舉發成立」之處分,顯有事實認定之違誤,應予撤銷。

⒉舉發審定書理由之亦有認事之違誤,由於請求項3 所界定者係指系爭專利「橫向設置之彈性束片」係「夾設」於「背帶之上、下背片間」,其實質內容與請求項2 內容相同,依據前述訴願理由㈡的內容與比對,證據2 與證據7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有不具進步性的情事;顯見即便組合證據2 、7 仍然未見系爭專利中「背帶之上、下背片間夾設有彈性束片」及「彈性束片橫設於罩杯與扣合元件之間」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絕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7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者。

⒊另就舉發審定書理由之後段所載,原告亦認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證據9 所指之胸罩係直接以兩鬆緊帶做為背帶,且該兩鬆緊帶並呈交錯狀設計,其係類似證據2 的結構,因此證據9 的內容中並未見到有系爭專利中「背帶之上、下背片間設有彈性束片」與「彈性束片橫設於罩杯與扣合元件之間」的技術特徵;且依據前述訴願理由㈡中有關證據7 與請求項2 的比對與分析來看,即便組合證據9 與證據7 亦不足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內容,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絕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9組合證據7 可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請求項2 確實具有進步性;誠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已顯然誤認證據7 內容,組合證據9 作為處分之依據,顯有認事違失之處,理應撤銷。

⒋末就舉發審定書理由之後段所載,原告認有以下違法事由,至於證據10舉發人所指的胸罩,未見其背帶的結構為何。除了見到背帶上有直立的支撐肋外,亦未見到有類似或相同於系爭專利的「橫向彈性束片」,也未見「彈性束片橫向於罩杯與扣合元件間」等系爭專利的結構特徵;再者依據前述訴願理由㈡中有關證據7 與請求項2 的比對與分析來看,即便組合證據10與證據7 亦不足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內容,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絕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10組合證據7 可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請求項2 確實具有進步性。證據7 的結構是熱壓製一片式胸罩概念,其僅提供背帶原本所需的彈性收束力,將受黏合劑影響,會越洗、越穿越鬆弛,穩定性不佳,且收束力也不平均,證據7 與系爭專利不同,系爭專利係於原有的彈性收束力外,更增加可提高收束力均勻性與延長使用壽命的彈性束片,而系爭專利的彈性束片為傳統車縫式,此與證據7 係以熱壓方式製成的一片式胸罩,分屬不同技術領域,無法相互比較。

⒌依上述,被告以錯誤認知的證據7 為內容,組合證據10作為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依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應予撤銷。

㈡就系爭專利請求項4 說明如下:

⒈本案請求項4 係「其中該彈性束片係利用具彈性之車縫線縫合於背帶的上、下背片間」,此部份結構未見於舉發人所提各項證據中;且彈性束片係於一般背帶中,一般背帶之上、下背片為彈性材質,且背帶上、下緣更具有束帶,故本創作之彈性束片係屬外加。

⒉再者,請求項4 的內容是透過具彈性之車縫線將彈性束片縫合於背帶的作法,可讓彈性束片與背帶間獲得較佳的定位效果,使背帶被橫向拉扯時,彈性束片能被同步拉動的上下背片同步,使其作用力能被均勻的分佈到背帶上,提高其貼合性,增進穿載的舒適性,同時可以減少不平均的皺摺或副乳產生,進一步更可減少背帶因長時間拉張而鬆弛的問題,有效延長其使用壽命。然而,證據七的彈性帶560 僅係一般胸帶上的彈性束帶,並非如本案除了一般束帶外,另外增加的彈性束片;且證據七的彈性帶560 係以熱敏膠帶或黏合劑的方式黏合於面板504 上,亦非本案請求項4 採用彈性車縫線縫合,兩者在使用時,證據七的胸帶拉張時,該熱敏膠帶因無彈性會被拉斷、剝離,長時間使用後會有脫落的問題產生,反觀本案係以彈性車縫線縫合,除可令彈性束片與背帶同步拉扯外,長時間使用後仍可確保其固定性,不致因而產生剝落或斷裂的現象等語。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㈠原告之起訴理由謂原處分理由㈩中有關原處分請求項2 所依據者是認為「證據7 具有織物面板507 、504 ,其中加入彈性有關的構件的結構」。然事實上,證據7 所稱的織物面板507 、504 的織物材料為不具彈性的織物層所構成(如證據7 說明書第29頁第7 行至第20行所述織物材料為俗稱Tactel之特殊纖維和萊卡紗所製成),因此其需於織物面板507 、504 間設計上、下緣之彈性帶560 、561 (如其第14圖)或單片之彈性帶590 (如其第15圖)來使背帶產生習式該有彈性作用,而系爭專利則係於原本已具有彈性束力之作用之背帶的上、下背片間另外設一彈性束帶,故證據7 的設計並非如系爭專利利用於進一步加強背帶的束縛力、貼合性及延長使用壽命,證據7 僅用於達成原本胸罩胸帶所需的彈性束力而已,因此,即便組合證據2 、7 仍然未見系爭專利中「背帶之上、下背片間設有彈性束片」及「彈性束片橫設於罩杯與扣合元件之間」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絕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7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確實具進步性。又原處分理由、、亦有認事之違誤,系爭專利請求項2 絕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7 、9 之組合或證據7 、10之組合可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請求項3 絕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7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者云云。

㈡惟證據7 第3 頁所稱的織物面板507 、504 的織物材料為俗稱Tactel之特殊纖維和萊卡紗所製成,由於萊卡紗係具有彈性已為公知,故並非如起訴理由所稱無彈性。故原處分理由㈩所述證據7 具有織物面板507 、503 ,其中加入彈性有關的構件(併參說明書第26頁「..彈性帶560 優選在罩杯509和位於胸帶503 另一端的胸帶扣件(未示出)之間延伸..」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雙層式結構,並於上、下緣或夾層間設置彈性束片) ;即證據7 已見有系爭專利利用於加強背的束緊拉力來提高束縛力量之橫設「彈性束片」的結構。故組合證據2 、7 ,可見系爭專利中「背帶之上、下背片間設有彈性束片」及「彈性束片橫設於罩杯與扣合元件之間」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7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者。綜上所述,證據2 組合證據7 中,均已揭露有系爭專利「背帶之上、下背片間設有彈性束片」、「彈性束片橫設於罩杯與扣合元件間」等技術特徵,可以增進胸罩因長時間穿戴的舒適感,同時進一步可減少背帶因長時間拉張而鬆弛之功效,故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起訴理由無足採。同理,原處分所為證據2 與證據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無誤;原處分審定理由所為證據9 與證據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無誤;原處分審定理由所為證據10與證據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無誤,起訴理由無足採。起訴理由另謂證據7 與請求項4 採用彈性車縫線縫合不同云云,惟請求項4 非為本訴訟案之訴訟爭點,故不予論究等語。

四、參加人芬原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其以書狀與參加人陳慶忠共同陳述略以:

㈠由證據2 、7 之組合可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 無進步性。證據2 (M328792 )係97年3 月21日公告第96215993號「胸罩結構改良」專利,揭露包括有二罩杯11、二背片12、二加強片13及二肩帶14;二罩杯的內側係彼此連設,外側分別與二背片連接,二背片的另一端以扣合元件221 相互扣設固定,加強片13由二互相交錯設置之彈性片131 構成;證據7 (M341419 )係97年10月1 日公告之第99204444號「胸罩」專利案,係包括兩個罩杯,自每一個罩杯延伸有胸帶部分,每個胸帶部分至少包括最內部的面板和最外部的面板,所述每個胸帶部分包括上周邊和下周邊,其中至少一個彈性帶收置於所述最內部的面板和所述最外部的面板之間並與二者黏著,所述彈性帶被定位成至少沿著所述上周邊和所述下周邊的至少一部分、且靠近所述上周邊和所述下周邊延伸。證據7 於第14圖中揭露,胸帶503 的結構包括最外部的織物面板507和最內部的織物面板504 ,且最外部的織物面板507 和最內部的織物面板504 中間除了可以是彈性構件,也可以是另一種材料面板;上述胸帶503 即相同於系爭專利所指的背帶,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指雙層式結構背帶,實已被廣泛使用,係屬習知技術無疑,一般技藝人士應可組合證據2 與證據7 即能輕易達成,是以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並無進步性。證據7 於說明書載明,彈性帶560 優選在罩杯509 和位於胸帶503 另一端的胸帶扣件之間延伸,織物面板507 、504加入彈性有關的構件,即係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雙層式結構,並於上、下緣或夾層間設置彈性束片;故證據7 已具有系爭專利利用於加強背的束緊拉力來提高束縛力量之橫設「彈性束片」之結構,組合證據2 、7 ,可見系爭專利中「背帶之上、下背片間設有彈性束片」及「彈性束片橫設於罩杯與扣合元件之間」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7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並亦可增進胸罩因長時間穿戴的舒適感,及減少背帶因長時間拉長而鬆弛之功效,因此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並且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21號已針對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作出不具進步性的無效認定。

㈡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證據2 、7 之組合技術,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如上述,證據2 、7 之組合已可知系爭專利「背帶之上、下背片間設有彈性束片」、「彈性束片橫設於罩杯與扣合元件間」之相同特徵結構,故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均有提及該彈性束片係夾設於背帶之上、下背片之間,實為文義重複,並無實質意義,當然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等語。

五、本件適用法律:

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說明書、舉發申請書、舉發答辯書(見處分卷第1 至34、61至72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㈡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專利法第119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以:「核准新型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故新型專利之舉發情事,依核准處分時專利法規定。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9年7 月16日,被告於100 年1 月12日公告核發,依前揭規定,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9年8 月28日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為法規依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又按進步性之判斷,應就所申請之專利整體觀之,非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審究,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顯然可能促使其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先前技術而完成申請之專利者,應認該申請不具進步性。又二件以上之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作用相近或具關聯性,且為申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得知,而有合理組合動機,且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為組合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則該等先前技術之組合可據以認定該申請之專利不具進步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61 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說明: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係為胸罩之背帶技術領域,具體而言係一種可提升胸罩與人體貼合性的胸罩背帶構造。其揭露一種胸罩背帶構造,包含有兩相連接之罩杯,且於兩罩杯相異的外側緣分設有一可相對扣合之背帶,又兩側罩杯與連接背帶之上緣預定位置間分設有一肩帶,創作之特色在於兩側背帶之兩端緣間設有至少一彈性束片。

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為:習知於背帶具相鄰支撐肋間斜設或橫設有至少一抵撐肋條之胸罩,因橫向拉力而使支撐肋呈垂直狀態而呈現彎曲變形的現象,又同時受背部實體之撐張,往往會產生浮凸出一團贅肉,且穿戴後胸部側邊至背部處有浮凸現象相當不雅觀。又為了克服上述的橫向拉力問題,另有習式胸罩於背帶之相鄰支撐肋間斜設或橫設有至少一抵撐肋條,以減少其橫向拉力,但其仍會有使身體對應背帶處產生皺摺的現象。再者於背帶上設有相互交叉的加強片之習知胸罩,藉以產生修飾效果與提升其穿著的穩定性,但其因呈交叉設計,而造成兩端收束力不平均的現象,且在交叉處更會產生較厚的夾層,不僅容易於使用者的腋下壓出較深的壓痕,也會影響到穿著的舒適感。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為:提供一種收束力平均之胸罩背帶構造,藉以能減少背帶的皺摺,而提升穿載時貼合性,進一步可避免於使用者腋下產生副乳或浮凸的現象,且可增進其穿著的舒適感。另一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可延長使用之胸罩背帶構造,其能產生修飾效果與提升其穿著的穩定性外,同時可減少背帶因長時間重覆拉張而鬆弛的現象,進而提高其經濟效益。系爭專利為達成上述目的之技術手段為:胸罩50具有兩相對之罩杯51,且於兩罩杯相異的外側緣分設有一背帶52,另兩背帶可於使用者背部選擇性相對扣合之扣合件54,再者兩側罩杯與相對連接之背帶的上緣預定位置間分設有一肩帶55;其中:該胸罩之兩背帶上分設有至少一橫向設置之彈性束片58,且令彈性束片的兩端分別連設於背帶相對罩杯外側緣的端部與鄰近扣合處的另一端。背帶係為雙層式結構,背帶係由一上背片521 與一下背片522 所相對疊合而成,又彈性束片係設於背帶之上、下背片之間。

⒊系爭專利主要圖式第4 圖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8 項,專利權人即原告於102 年8 月18日更正刪除原第1 ,6 ,7 項,經智慧局審查核准並於102年9 月21日公告。本件原告爭執之請求項2 、3 及原公告之第1 項內容,整理如下:第1 項:(刪除)一種胸罩背帶構造,該胸罩具有兩相對之罩杯,且於兩罩杯相異的外側緣分設有一背帶,另兩背帶可於使用者背部選擇性相對扣合,再者兩側罩杯與相對連接之背帶的上緣預定位置間分設有一肩帶;其特徵在於:該胸罩之兩背帶上分設有至少一橫向設置之彈性束片,且令彈性束片的兩端分別連設於背帶相對罩杯外側緣的端部與鄰近扣合處的另一端;藉此,使彈性束片的收束拉力可平均分設背帶的兩端之間,進而組構成一貼合性佳、且可增進穿載舒適度之胸罩背帶構造者。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胸罩背帶構造,其中該背帶係為雙層式結構,背帶係由一上背片與一下背片所相對疊合而成,又彈性束片係設於背帶之上、下背片之間。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胸罩背帶構造,其中該彈性束片係夾設於背帶之上、下背片間。

㈢舉發證據整理:

⒈證據2 :

⑴證據2 為97年3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申請號第96215993號「胸罩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7 月16日),為系爭專利申請前的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證據2 係關於一種胸罩結構改良,尤其是指一種利用在對應背片處所設置之由二交錯狀彈性片構成的加強片,而具備較佳之穿著穩定性及修飾效果的胸罩結構創新設計。該胸罩1 包括有:二罩杯11、二背片12、二加強片13及二肩帶14。該胸罩1 之二罩杯11的內側係彼此相互連設,其之外側係分別與二背片12連接,二背片12的另一端以扣合元件121 相互扣設固定;又,該加強片13由二相互交錯設置之彈性片131 構成,令二交錯設置之第一彈性片131 的二端連設至罩杯11外側的上端及背片12另一端的下端處,而第二彈性片131 的二端則各連設至罩杯11外側的下端及背片12另一端的上端處,同時在二彈性片131 交錯相疊的區域A 邊緣以彈性紗B 車縫固定,且在二彈性片131 與背片12相連的一端處圍設出一緩衝空間C ;而二肩帶14的二端則分別與位在同一側之罩杯11及背片12相連接。

⑶證據2 之第1 圖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7 :

⑴證據7 為97年10月1 日公告之我國申請號第97204444號「胸罩」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7 月16日),為系爭專利申請前的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證據7 係關於改良式胸罩,其揭露一種胸罩100 ,胸罩100 通常可由罩杯區102 、胸帶103 和104 以及肩帶105 和106 界定。肩帶105 和106 可以分別在罩杯區102和各胸帶103 、104 之間延伸。另胸帶也可有特殊結構,即胸帶503 的結構(胸罩另一側的胸帶與該側是相同的)包括最外部的織物面板507 和最內部的織物面板504。最外部的織物面板507 和最內部的織物面板504 中間除了可以是下文中描述的與在胸帶中加入彈性有關的構件之外,還可以是另一種材料面板。例如,較靠內部的面板可以是與最內部的織物面板層合的泡沫面板元件。同樣,較靠外部的面板可以是與最外部的織物面板層合的泡沫面板元件。可以通過設置兩個彈性帶560 和561而為胸帶503 增加彈性。雖然可以在彈性帶560 和561的一個側面或兩個側面上設置附加的材料面板,但是在最優選的形式中,彈性帶560 和561 毗鄰最內部的織物面板504 和最外部的織物面板507 。

⑶證據7 第1 圖與第14圖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9 :

⑴證據9 為2007年公開之PEACH JOHN(pj)日本刊物封面影本,其公開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7 月16日),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9 揭露一種胸罩,其胸帶為上下二條條狀物所構成。

⒋證據10:

⑴證據10為1999年公開之BADY FASHION 外國刊物封面及內頁影本,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7 月16日),為系爭專利申請前的先前技術。

⑵證據10第2 頁揭露揭露一種胸罩,其胸帶包括上中下三條條狀物。

㈣本件爭點:

⒈證據2 與證據7 之組合,證據9 與證據7 之組合,或證據10與證據7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與證據7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㈤各爭點判斷:

⒈證據2 、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已更正刪除),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實質內容係將請求項1 所記載的技術特徵,再加上請求項2 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其實質內容為:「一種胸罩背帶構造,該胸罩具有兩相對之罩杯,且於兩罩杯相異的外側緣分設有一背帶,另兩背帶可於使用者背部選擇性相對扣合,再者兩側罩杯與相對連接之背帶的上緣預定位置間分設有一肩帶;其特徵在於:該胸罩之兩背帶上分設有至少一橫向設置之彈性束片,且令彈性束片的兩端分別連設於背帶相對罩杯外側緣的端部與鄰近扣合處的另一端;藉此,使彈性束片的收束拉力可平均分設背帶的兩端之間,進而構成一貼合性佳、且可增進穿載舒適度之胸罩背帶構造者,其中該背帶係為雙層式結構,背帶係由一上背片與一下背片所相對疊合而成,又彈性束片係設於背帶之上、下背片之間。」。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2、7組合之技術特徵比對:

①證據7 在第1 圖所示之實施例及對應的說明書內容揭露:「現在參照第1 圖,其中示出了胸罩100 ,胸罩100通常可由罩杯區102 、胸帶103 和104 以及肩帶105和106 界定。肩帶105 和106 可以分別在罩杯區102和各胸帶103 、104 之間延伸。」(見證據7 第19頁第9 至12行,本院卷第118 頁);「在每個胸帶的末端可以是扣件107 和108 ,扣件107 和108 互相配合以使得胸罩圍繞穿戴者的胸部而扣緊。」(見證據7第19頁第17至18行,同上卷頁);「罩杯區102 優選界定兩個罩杯109 和110 ,罩杯109 和110 彼此相鄰並且在它們之間可以延伸中間的橋區111 。」(見證據7 第20頁第8 至9 行,本院卷第119 頁)。

②由上述證據7 指摘內容中之「胸罩500 」、「罩杯509 」、「胸帶503 」、「扣件107 和108 」及「肩帶105 和106 」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實質內容中之「胸罩」、「罩杯」、「背帶」、「相對扣合」、「肩帶」。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2 實質內容中,依附於請求項1 二段撰寫形式之前言部分「一種胸罩背帶構造,該胸罩(對應於證據7 之胸罩500 )具有兩相對之罩杯(對應於證據7 之罩杯509 ),且於兩罩杯相異的外側緣分設有一背帶(對應於證據7 之胸帶503 ),另兩背帶可於使用者背部選擇性相對扣合(對應於證據7 之扣件107 和108 ),再者兩側罩杯與相對連接之背帶的上緣預定位置間分設有一肩帶(對應於證據7 之肩帶105 和106)」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7 所揭示。

④另證據7 第14圖所示之實施例及對應的說明書內容揭露:「..第14圖示出了胸罩500 的一部分,其中示出了胸帶的特殊結構。胸帶503 的結構(胸罩另一側的胸帶與該側是相同的)包括最外部的織物面板507 和最內部的織物面板504 ..」(見證據7 第26頁第5 至8 行,本院卷第125 頁);「可以通過設置兩個彈性帶560 和561 而為胸帶503 增加彈性。..彈性帶560和561 毗鄰最內部的織物面板504 和最外部的織物面板507 。..彈性帶560 優選在罩杯509 和位於胸帶503 另一端的胸帶扣件(未示出)之間延伸,並且優選從罩杯509 或者靠近罩杯509 延伸到位於胸帶503 另一端的胸帶扣件,..彈性帶561 優選在罩杯509 和位於胸帶503 另一端的胸帶扣件(未示出)之間延伸,並且優選從罩杯509 或者靠近罩杯509 延伸到位於胸帶503 另一端的胸帶扣件,..」(證據7 第26頁第14行至第27頁第3 行,本院卷第125 頁);「如此固定兩個彈性帶560 、561 是為了在穿上胸罩500 時(即當胸帶503 沿著其長度伸展時),為胸帶503 提供沿著胸帶503 的長度基本均勻分佈的彈性。..」(證據7 第28頁第14至16行,本院卷第127 頁)。

⑤由上述證據7 指摘內容中之「彈性帶560 和561 」、「為胸帶503 提供沿著胸帶503 的長度基本均勻分佈的彈性」、「最外部的織物面板507 」及「最內部的織物面板504 」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實質內容中之「彈性束片」、「收束拉力可平均分設背帶的兩端之間」、「上背片」及「下背片」。

⑥系爭專利請求項2 實質內容中,依附於請求項1 之二段撰寫形式之特徵部分「其特徵在於:該胸罩之兩背帶上分設有至少一橫向設置之彈性束片(對應於證據7 之彈性帶560 和561 ),且令彈性束片的兩端分別連設於背帶相對罩杯外側緣的端部與鄰近扣合處的另一端(對應於證據7 第26頁第20至22行,本院卷第125 頁),使彈性束片的收束拉力可平均分設背帶的兩端之間(對應於證據7 第28頁第14至16行內容,本院卷第127 頁)之胸罩背帶構造者」,及請求項2 本身所進一步界定之「其中該背帶係為雙層式結構,背帶係由一上背片(對應於證據7 之最外部的織物面板507 )與一下背片(對應於證據7 之最內部的織物面板504 )所相對疊合而成,又彈性束片係設於背帶之上、下背片之間(如證據7 第14圖所示)。」等技術特徵亦為證據7 所揭示。

⑦依上比對可知,證據7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實質內容之差異,僅在彈性束片所提供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2 實質內容為「彈性束片的收束拉力可平均分設背帶的兩端之間之胸罩背帶構造者,進而組構成一貼合性佳、且可增進穿載舒適度之胸罩背帶構造者」,而證據7 僅為「如此固定兩個彈性帶560 、561 是為了在穿上胸罩500 時(即當胸帶503 沿著其長度伸展時),為胸帶503 提供沿著胸帶503 的長度基本均勻分佈的彈性。」(證據7 第28頁第14至16行,本院卷第127 頁)。然而「貼合性佳、且可增進穿載舒適度」乃屬發明人或使用者主觀認定之效果,尚難援為進步性之客觀判斷。又如上之特徵比對理由,證據7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記利用彈性帶的橫向設置於胸帶上下背片間之技術,則證據7 所揭示之技術當然也同樣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使胸帶的貼合性佳、且可增進穿載舒適度之效果,亦即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此外,根據巿場或使用者之需要而調整對應的彈性帶的收束力大小,例如改變彈性帶的彈性係數、長度等,乃為所屬胸罩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一般設計上的考量所能輕易完成的簡單改變。因此,證據7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記大部分的技術特徵,而未揭露的技術特徵(貼合性佳、且可增進穿載舒適度)僅為主觀認定之效果,或一般設計上的考量所能輕易完成的簡單改變,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從而,證據2 與證據7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認為證據7 彈性帶的設計僅用於達成原本胸罩胸帶所需的彈性束力而已,不同於系爭專利於原本已具有彈性束力作用之背帶上、下背片間另外設一彈性束帶,因此即便組合證據2 、7 仍未見系爭專利「背帶之上、下背片之間設有彈性束片」及「彈性束片橫設於罩杯與扣合元件之間」的技術特徵,又證據7 之創作目的及功效與系爭專利之目的功效均不相同,相較於證據2 、7 之組合具進步性等情(見本院卷第176 頁),惟查:

①系爭專利「背帶之上、下背片之間設有彈性束片」的技術特徵,及「彈性束片橫設於罩杯與扣合元件之間」的技術特徵,如上特徵比對理由所述,業已被證據7 第26頁第5 至8 行、第26頁第14行至第27頁第3 行等相關內容及第14圖所揭露:彈性帶560 和561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彈性束片)橫向設於胸帶503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背帶)最外部的織物面板507 和最內部的織物面板504 (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之上、下背片)之間,並且彈性帶560 和561 之兩端分別連設於罩杯509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罩杯)和位於胸帶503 另一端的胸帶扣件(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扣合處)。

②關於背帶本身具彈性束力的技術特徵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中並無記載,自難據以認定請求項2 之技術足以區隔證據7 所揭露之技術而具進步性。縱認上述之技術特徵可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藉此,使胸罩(50)之背帶(52)可利用彈性束片(58)提供進一步的收束效果..」(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3 至4行,本院卷第190 頁)、「..便可藉由設在背帶(52)兩端間之彈性束片(58)來加強背帶( 52) 的束緊拉力,可有效的提升該背帶(52)的束縛力量..」(同頁第9 至11行),及「..更能利用彈性束片(58)的收束力平均分佈於背帶(52)兩端,而提升其背帶的貼合性..同時進一步可減少背帶(52)因長時間拉張而鬆弛的問題,其能有效延長胸罩(50)的使用壽命..」(同頁第15至20行)等內容而得知,然由證據7 第6 頁第14至16行所載先前技術「在某些胸罩中,指定的彈性帶未添加到胸帶中。在這種情況下,胸帶的彈性僅由胸帶織物層的自然彈性或者結合添加到胸帶中的任何泡沫層的自然彈性來提供。..」可知本身具彈性束力之胸帶係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或是由證據7 實施例所揭示之「可以通過設置兩彈性帶560 和561 而為胸帶503 增加彈性。」(見證據7 第26頁第14至15行,本院卷第125 頁),以及「所採用的織物材料或者其中的一些可以是..的材料。該織物由80% 的Tactel及20% 的萊卡紗製成。」(見證據7 第29頁第7 至9 行,本院卷第128 頁)等內容,可知胸帶503 最外部的織物面板507 和最內部的織物面板504 係可為含有萊卡紗成分之織物,並且通過彈性帶的設置為胸帶增加彈性。職是,原告所稱系爭專利背帶本身即具有彈性之技術已為證據7 所揭露,並且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揭之背帶結構亦為證據7 所揭露,故證據7 所揭露之胸帶當然具有相同於上述系爭專利說明書指摘內容所載加強背帶的束緊拉力、提供進一步的收束效果、提升其背帶的束縳加量及貼合性、減少因長時間拉張而鬆弛的問題,與延長使用壽命等功效。

⑷原告又稱:證據7 使用黏合劑來貼合而其結構是熱壓製一片式胸罩概念致使越洗越穿越鬆弛,並質疑與不同技術之證據2 、9 、10間的組合動機等語。惟請求項2 的特徵部分僅記載彈性束片橫設於背帶上下背片之間、彈性束片的兩端分別連設於罩杯外側緣端部與鄰近扣合處的另一端,並無記載彈性束片係以何種方式設置於背帶,自難據以認定請求項2 之技術足以區隔證據7 所揭露之黏合劑貼合熱壓製一片式胸罩之技術而具進步性,或認定證據7 沒有與其他習知之車縫式胸罩組合的合理動機。再者,證據7 說明書第27頁第10至14行雖記載:「在最優選的形式中,通過將彈性帶560 和561 各自的兩個側面黏著至所述雙面熱敏膠帶來構造所述胸帶。在通過施加熱量和壓力而將兩個面板504 、507 與彈性帶560 、561 層合在一起的過程中,在對胸帶進行加熱時,黏合劑將會提供最大黏附。」,然而在第17頁第12至16行亦記載:「無縫合線意味著胸罩在視覺上是基本無縫合線的,胸罩的邊緣以無縫合線的方式完成,例如通過超聲波焊接..。然而,在外部看不見的胸罩結構內側,或者在從外部看起來並不明顯的、例如肩帶接合至罩杯區的區域..卻可以發現縫合線。」由此可知,證據7所揭示以雙面熱敏膠帶貼合彈性帶是最佳的實施方式,但並不排除在外部看不見或是看起來並不明顯的區域使用縫合技術,又彈性帶係設於胸帶最外部的織物面板與最內部的織物面板之間,合乎上述使用縫合技術的區域,即難認與其他習知之車縫式胸罩技術相違而無合理的組合動機。

⑸依上所述,原告之上述主張尚難採信。

⒉證據9 、7 之組合,或證據10、7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單獨證據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9 為2007年日本PEACH JOHN(pj)刊物封面照片亦揭示胸帶為上下二條條狀物構成,則證據9 、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0為1999年之BADY FASHION外國刊物,亦揭示胸帶包括上中下三條條狀物,則證據10、7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 、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於請求項2 ,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彈性束片係夾設於背帶之上、下背片間。」,證據2、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證據7 第14圖所示:彈性帶560 和561 係夾設於胸帶503 最內部的織物面板504 和最外部的織物面板507之間,故證據2 、7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參加人提出之證據2 、7 之組合、證據9 、7 之組合或證據10、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證據2 、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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