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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4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林欣蓉何君豪蔡惠如

民國101年7月19日辯論終結

原告
謝敏惠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志強(專利代理人)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潘世光
參加人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孝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經訴字第100061072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應就第096103866N01號發明舉發案為舉發成立之決定」(本院卷第23頁),嗣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當庭更正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撤銷第I328781 號『改良型遠端安全守護裝置』發明專利」(本院卷第110 頁),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96年2 月2 日以「改良型遠端安全守護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6103866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32878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9 月20日(100) 智專三(二)04060 字第100208316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2月29日經訴字第1006107250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為撤銷第I328781 號「改良型遠端安全守護裝置」發明專利之審定。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⒈美國專利公開第20070024450A1 號專利(下稱引證1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有新穎性:

⑴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8 至10、16至18行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之發明,具有使預先設定之號碼與被保護之手機進行通訊後,由被保護之手機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之功能,其中包括預先設定之號碼與被保護之手機間:通話結束後以及未成功建立通話後的情形。

⑵「當該中央處理器辨識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的部分,實質上等同於:行動電話顯示來電為特定連絡人之前,必然會由行動電話的中央處理器進行「辨識」來電之號碼與預先儲存的特定連絡人號碼「符合」的運算處理功能,此一功能通常接續地應用於啟動行動電話的其他功能或輸出,而必然隱含於引證1 之先前技術中,如引證1 圖4 、說明書第0119、0124段、第0187段第15行以下。換言之,引證1 中,位於被監控人處的行動電話裝置1 必然具有在來電未成功建立通話後,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而由服務中心3A獲得位置資訊的功能。而該行動電話裝置1 在發送位置資訊前,必然會執行由行動電話的中央處理器進行的「辨識」來電之號碼,與預先儲存的特定連絡人號碼「符合」的運算處理功能,而接續地啟動自動發送位置資訊至服務中心3A的功能。故引證1 實質上隱含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當該中央處理器辨識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在通話結束後,則該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該監控中心」之差異技術特徵。

⑶此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其他技術特徵如「中央處理器」、「輸入部」、「顯示部」、「通訊模組」、「時鐘模組」及「記憶模組」均已被引證1 所公開的技術內容所揭露,而其「當該中央處理器辨識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在通話結束後,則該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該監控中心」之技術特徵,亦得對應或實質上隱含於引證1 所公開的技術內容,其與引證1 之差異僅在文字的記載形式或能直接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即應認為不具新穎性。

⒉引證1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原處分關於「第三方不需要再透過電腦連接網路查詢,或是再透過監控中心查詢」之技術功效,係被告恣意採信參加人舉發答辯理由對系爭專利所作出的認定,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對「遠端安全守護裝置」與「第三方」互動的相關技術內容作出限定,上述等技術功效自無法得到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的支持。

⑵引證1 說明書第0124段技術內容,得具體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信號回報模組」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的功能,且引證1 說明書第0187段揭露連絡人之手機與被保護之手機未成功建立通話後,由被保護之手機的「信號回報模組」將位置資訊發送至監控中心的功能。且「該中央處理器辨識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之功能,實質上等同於:行動電話顯示來電為特定連絡人之前,必然會由行動電話的中央處理器進行的「辨識」來電之號碼與預先儲存的特定連絡人號碼「符合」的運算處理功能,此一功能通常接續地應用於啟動行動電話的其他功能或輸出(例如:顯示出為「特定連絡人」的來電),必然隱含於引證1 之先前技術中。

⑶在系爭專利及引證1 的目的,同樣是為了方便監控被保護者的狀態及位置的情況下,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為滿足監控「被保護者」的狀態及安全的動機,利用習知行動電話具有「辨識」來電之號碼與預先儲存的特定連絡人號碼「符合」功能,接續啟動發送位置資訊至服務中心3A的功能,當符合「自相關先前技術轉用」或「通常知識之等效置換」的情形,而得輕易完成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當該中央處理器辨識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在通話結束後,則該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該監控中心」相同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係「自相關先前技術轉用」或「通常知識之等效置換」的情形,且與簡化第三方使用流程無關,未有任何無法預期的功效,應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⒊引證1 及我國第92132544號「機動性媒體傳送系統」專利(公告號I241855 )(下稱引證5 )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引證5 之新證據,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審酌。

⑵承前述,引證1 已揭露等同於「信號回報模組」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的功能,以及行動電話具有「辨識」來電之號碼與預先儲存的特定連絡人號碼「符合」、且能接續地啟動行動電話的其他功能或輸出之功能。而引證5圖9 及說明書第21頁第1 行至第5 行揭露一種「機動性媒體傳送系統」中,使用者的電話在接收來電、「通話完成後」,由電話送出一指令至伺服器的先前技術,而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在通話結束後,則該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該監控中心」之技術特徵。

⑶承前述:「第三方不需要再透過電腦連接網路查詢,或是再透過監控中心查詢」,係被告恣意採信參加人舉發答辯理由對系爭專利所認定的技術功效,實際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對於先前技術所強調者,僅在於「辨識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的功能,但相較於先前技術已揭露得定時性、週期性自動發送位置資訊,或未成功建立通話後自動發送位置資訊的功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然為轉用、置換、改變該等習知或先前之技術,即得輕易完成。

⒋我國第93102147號「醫療資料通訊之通知與訊息傳送之系統及方法」專利(下稱引證2 )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引證2 之目的是能夠透過遠端照護的方式隨時得知病患的狀態,並協助照護或是控制醫療器材給藥。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該醫療器材具有傳輸資料及與數位助理進行通訊功能者,其必然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中央處理器」、「輸入部」、「顯示部」、「通訊模組」、「時鐘模組」及「記憶模組」等功能,且為了達成監控病患的目的,引證2 必然具有由「醫療器材」辨識「遠端的裝置」進行通訊,並將相關醫療資料傳送給中央電腦或藥局電腦的功能,此即具體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當該中央處理器辨識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在通話結束後,則該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該監控中心」之技術特徵。

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依照引證2 所公開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⒈引證1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承前述,引證1 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由於引證1 說明書第0191段揭露服務中心3A以一「預定的時間間隔」獲取被監控人的終端裝置的位置資訊,並判斷該位置資訊是否在儲存的活動範圍的功能,其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⒉引證1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有進步性:承前述,引證1 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由於引證1 說明書第0191段揭露服務中心3A以一「預定的時間間隔」獲取被監控人的終端裝置的位置資訊,並判斷該位置資訊是否在儲存的活動範圍的功能,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⒊引證1 及5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承前述,引證1 及5 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由於引證1 說明書第0191段揭露服務中心3A以一「預定的時間間隔」獲取被監控人的終端裝置的位置資訊,並判斷該位置資訊是否在儲存的活動範圍的功能,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⒋引證2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承前述,引證2 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由於引證2 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揭露一個與網路相關的計時器模組以設定一個計時器時限,第13項揭露中央電腦在計時器之時限前未收到回應時,則將訊息提供至第二遠端的裝置,故「定時發送訊息,並由遠端判斷訊息結果」,應屬習知技術,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⒈引證1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有進步性:承前述,引證1 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由於引證1 說明書第[0132 ] 段揭露了操作部16係提供被監控人執行行動電話裝置1 的操作,且可設定為一輸入部,如開關或按鈕,其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⒉引證1 及3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承前述,引證1 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結合引證3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揭露,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⒊引證2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承前述,引證2 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由於引證2 第1 圖及說明書第55頁第19行至第56頁第4 行揭露:一醫療器材120 具有小型鍵盤120b,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利用鍵盤輸入指令,以啟動中央電腦的功能,應屬習知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當屬得輕易完成。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⒈引證1 及3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承前述,引證1 、3 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由於引證3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⒉引證2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承前述,引證2 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系統中設定一測試模式,以確認相關功能是否正常,應屬習知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當屬得輕易完成。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⒈引證1 及3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承前述,引證1 、3 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由於引證3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得由先前技術引證1 、3 之組合而輕易完成。

⒉引證2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承前述,引證2 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系統中設定一測試模式,使各終端間傳送訊息以確認相關功能是否正常,應屬習知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當屬得輕易完成。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⒈引證1 及3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有進步性:承前述,引證1 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由於引證1 第4 圖及說明書第0193段揭露了行動電話裝置1 具有音效輸出部18,對應於認證請求的音效儲存於該音效輸出部,故可於與服務中心進行認證、定位後發出聲音提示,其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的技術特徵,輔以引證3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知悉之常識,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⒉引證2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承前述,引證2 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系統中設定一測試模式,使各終端間傳送訊息以確認相關功能是否正常,並再以主機監控終端的狀態時,有終端發出提示,應屬習知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

⒈引證1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本院卷第161頁反面)承前述,在引證1 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的前提下,由於引證1 說明書第0105段揭露了行動電話裝置1 可將認證結果發出,包括SOS 、normal或NG等特定形式之訊號,其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⒉引證2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承前述,引證2 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由於引證2 第1 圖及說明書第55頁第19行至第56頁第4 行揭露:位於治療位置處的醫療器材120 具有小型鍵盤120b、顯示器120c、天線120e,並得透過網路將資料傳輸給中央系統108 或藥局電腦104 ,亦可設置一無線轉接器與數位助理118 進行通訊,故由醫療器材發出回應特定緊急訊號,由中央系統接受,應屬習知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

⒈引證1 、3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承前述,引證1 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由於引證3 說明書第5 頁之先前技術揭露了一衛星定位手機,得將含有衛星座標資料的緊急求救簡訊傳給指定的受話者,且將位置資訊由地理資訊系統(主機)轉換為實際位置資訊僅屬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⒉引證2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承前述,引證2 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由於引證2 第1 圖及說明書第55頁第19行至第56頁第4 行揭露:位於治療位置處的醫療器材120 具有小型鍵盤120b、顯示器120c、天線120e,並得透過網路將資料傳輸給中央系統108 或藥局電腦104 ,亦可設置一無線轉接器與數位助理118 進行通訊,故由醫療器材發出回報位置由中央系統接受,應屬習知技術,且將位置資訊由地理資訊系統(主機)轉換為實際位置資訊亦僅屬習知技術,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

⒈引證1 、3 之組合、引證2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承前述,引證1 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參以引證3 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⒉引證2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承前述,引證2 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由於引證2 第1 圖及說明書第55頁第19行至第56頁第4 行揭露了:位於治療位置處的醫療器材120 具有小型鍵盤120b、顯示器120c、天線120e,並得透過網路將資料傳輸給中央系統108 或藥局電腦104 ,亦可設置一無線轉接器與數位助理118 進行通訊,故由醫療器材與中央系統得以無線方式進行通訊,而GSM 、CDMA、TDMA、PHS 、DECT或3G等無線收發標準亦均屬習知技術,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⒈引證1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引證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解決之問題及技術手段不同。且引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信號回報模組(6) 所界定「當該中央處理器辨識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在通話結束後,則該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該監控中心」之技術特徵。故引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⒉引證1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1 除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信號回報模組(6) 所界定「當該中央處理器辨識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在通話結束後,則該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該監控中心」之技術特徵外,該等技術特徵可使第三方不需要再透過電腦連接網路或監控中心,具有簡化第三方使用流程之功效,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

⒊引證1 、5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5 與系爭專利相較,引證5 解決媒體系統不適用於使用者之位置變換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允許使用者依相關之媒體傳輸改變,自第一位置移動至第二位置,而不用先選取第二位置之功效皆與系爭專利不同。又引證5 說明書第7頁有關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以載明係關於使用者位置相對於媒體展示站的問題。整體觀之,引證1 、5 之結合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可使第三方不需要再透過電腦連接網路或監控中心,具有簡化第三方使用流程之功效,其結合亦非明顯,故引證1 及引證5 之結合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具進步性,其附屬項第2 項自具進步性。故引證1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具進步性,其附屬項第3 項自具進步性。故引證1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㈣引證1 、3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3 與系爭專利相較,引證3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當該中央處理器辨識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在通話結束後,則該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該監控中心」之技術特徵,且該等技術特徵可使第三方不需要再透過電腦連接網路或監控中心,具有簡化第三方使用流程之功效,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3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整體觀之,故引證1 及引證3 之結合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具進步性,其附屬項第5 項自具進步性。故引證1 、3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具進步性,其附屬項第6 項自具進步性。故引證1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具進步性,其附屬項第7 項自具進步性。故引證1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具進步性,其附屬項第8 項自具進步性。故引證1 、3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具進步性,其附屬項第9 項自具進步性。故引證1 、3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⒈引證1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引證1 之0119段落係揭示服務中心(3A)辨識手機(1) 之資訊,與系爭專利以攜帶式無線終端之中央處理器辨識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不同。引證l 之0124段落係服務中心(3A)持續經由通訊路徑(B) 從手機(1) 取得儲存位置資訊,與系爭專利在辨識符合時,在通話結束後,則該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該監控中心不同。是引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當該中央處理器辨識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在通話結東後,則該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該監控中心」技術特徵。故引證1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不具新穎性。

⒉引證1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l 未揭示系爭專利之「當該中央處理器辨識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在通話結束後,則該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該監控中心」技術特徵,亦未提供任何建議或教示。又系爭專利當來電之資訊與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在通話結束後,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監控中心,兼顧安全性、即時性、隱私性,而引證1 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

⒊引證2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2 未揭示系爭專利之「當該中央處理器辨識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在通話結束後,則該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該監控中心」技術特徵,亦未提供任何建議或教示。又系爭專利當來電之資訊與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在通話結束後,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監控中心,兼顧安全性、即時性、隱私性,而引證2 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

⒋引證1 、5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引證5 未揭示系爭專利之「當該中央處理器辨識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在通話結束後,則該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該監控中心」技術特徵,亦未提供任何建議或教示。又系爭專利當來電之資訊與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在通話結束後,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監控中心,兼顧安全性、即時性、隱私性,而引證5 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第1 項,引證l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引證2 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⒉引證1 、5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5 未揭示系爭專利之「當該中央處理器辨識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在通話結束後,則該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該監控中心」技術特徵,亦未提供任何建議或教示。又系爭專利當來電之資訊與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在通話結束後,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監控中心,兼顧安全性、即時性、隱私性,而引證5 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⒈引證1 及引證3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3未揭示系爭專利之「當該中央處理器辨識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在通話結東後,則該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該監控中心」技術特徵,亦未提供任何建議或教示。又系爭專利當來電之資訊與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在通話結束後,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監控中心,兼顧安全性、即時性、隱私性,而引證3 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於第1 項,引證2 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依附於第1 項,引證1 、3 之組合、引證2 均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依附於第1 項,引證1 、3 之組合、引證2 均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依附於第1 項,引證1 、3 之組合、引證2 均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依附於第1 項,引證1 、2 均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依附於第1 項,引證1 、2 均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依附於第1 項,引證1 、2 均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9年6 月7 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㈡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專利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同法第22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復有明文。而發明有違反第22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㈢本件爭點及新證據:

⒈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係以引證1 、2 、3 、4 (第84204250號「移動體位置即時回報裝置」專利)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為由(引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新穎性;引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6 、7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9 項不具進步性;組合引證1 、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5 、8 、9 項不具進步性),提起本件舉發案,經被告審查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本院卷第9 至12頁),原告即提起訴願(本院卷第13至18頁),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兩造、參加人確認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①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②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③引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④引證1 、5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①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②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③引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④引證1 、5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①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②引證1 及引證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③引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①引證1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②引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①引證1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②引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①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②引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

①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②引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⑻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

①引證1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②引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

①引證1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②引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⒊因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未再就引證4 部分為任何主張,故本件無庸再審酌該部分爭點。另關於「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1 、5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1 、5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等爭點,業經原告當庭確認係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所提出之新證據(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審酌,被告逕謂各該爭點係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不得於訴訟時執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依據云云(本院卷第65、65頁反面、66頁反面),顯有違誤。

㈣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關於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系爭專利係以習知之守護裝置為改良對象,由於習知之守護裝置(如公告第M287479 號「具有定時信息傳送之遠端安全守護裝置」新型專利)附帶的功能尚未能完全滿足消費者對電子產品日新月異的需求,對於攜帶額外的設備而感到麻煩,致始終未能充分利用該創作,甚至容易造成使用者因故遺置該守護裝置。故系爭專利之創作係關於一種改良型的遠端安全守護裝置,特別關於一種可整合於一般攜帶式通訊裝置的遠端安全守護裝置,以增加使用者利用同類型電子裝置的方便性。尤其是能將遠端安全守護整合至一般手機或PDA 等等的通訊終端,更可以提昇方便性以及該遠端守護功能的使用效益(舉發卷第79頁至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內容】)。

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9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舉發卷第76頁反面至75頁)。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改良型之遠端安全守護裝置,其包括:攜帶式無線終端,用以執行基本的無線通訊功能,其包含有:中央處理器,用以執行各種基本功能;輸入部,包括複數個按鍵,連接於該中央處理器,且用以操作該攜帶式無線終端;顯示部,連接於該中央處理器,用於顯示該攜帶式無線終端之狀態及各種訊息;通訊模組,連接於該中央處理器,用以對外連接至通訊網路;時鐘模組,提供一系統時間至該中央處理器,可儲存經由監控中心所傳來之設定時間資訊;以及記憶模組,可以儲存所約定之識別資訊;以及信號回報模組,能介由該通訊模組來傳輸目前攜帶式無線終端之狀態於該監控中心及接收該監控中心所回傳的信號,且當該中央處理器辨識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在通話結束後,則該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該監控中心。」(相關圖式見附圖1)

㈤原告所提之引證案:

⒈引證1 為西元2007年2 月1 日公開之美國專利公開第20070024450 A1號之專利案(舉發卷第74至56頁。中譯節本見舉發卷第55至47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民國96年2 月2 日),得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先前技術。而引證1 第1 圖揭示一種保全系統,其中主體是一個行動電話裝置(1) ,其具有衛星定位(GPS )的功能;一端為位置搜尋中心(2) ,一端是服務中心(3) ,另尚有一行動電話(4) ;行動電話裝置(1) 可同時接收衛星(5) 定位的訊號與基地台(6) 的訊號。又引證1第3 圖則揭示該保全系統中的通訊路徑,行動電話(4) 與服務中心(3A)具有通訊連線(A) ,行動電話(4) 同時也與被看護者所持用的行動電話裝置(1) 具有通訊連線(C) ,行動電話裝置(1) 可經由另一通訊連線(B) 連接服務中心(3A),並透過衛星通訊路線(D) 接收衛星訊號,藉此,當服務中心(3A)接收到行動電話裝置(1) 的訊號,再通知行動電話(4) 。第4 圖揭示行動電話裝置(1) 中的各功能方塊,除具通訊的功能外,亦明確揭示中央處理單元(14)、時序單元(19B) 與一個認證儲存器(171) 。第5 圖揭示服務中心(3A)內的功能模組,包括語音、認證資訊等功能,與定位訊號取得、認證的功能(相關圖式見附圖2 )。

⒉引證2 為94年7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申請第93102147號、公告第I236611 號之「醫療資料通訊之通知與訊息傳送之系統及方法」專利案(舉發卷第46至15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2 月2 日),得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而引證2 第1 圖已揭示一個病患照顧系統(100) ,包括以網路(102) 相互連結的藥局電腦(104) 、中央系統(108) 與治療位置(106 )。該病患照顧系統提供監控病患狀況的措施,醫療人員持有一種可攜式裝置(118) ,而病患所處之位置存在有一種醫療器材(120) ,醫療人員可以透過可攜式裝置下達指令,以相關醫療器材對病患給藥。病患另有配戴一種腕帶(112a),作為識別與確認病患資料之用。該病患照顧系統具有警報/ 警告通知訊息的功能,中央系統伺服單元將處理這類訊息,使得醫療人員可以獲知此訊息,以達到緊急照護的功能,而且透過身份識別可以達成一對多的照護效果(相關圖式見附圖3 )。

⒊引證3 為95年2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申請第94213735號、公告第M287479 號之「具有定時信息傳送之遠端安全守護裝置」專利案(舉發卷第11至4 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2 月2 日),得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而引證3 主要係揭示一圓形快速撥盤,上有數個數字鍵,可利用撥盤各方向預設的數字鍵,撥出預設的三組如監控中心之電話、以及在通話時,控制裝置音量,該快速撥盤中央並設有一通話鍵,用以撥出電話、接聽電話或確認在遠端守護狀況下為安全,以及一SOS鍵,用以發送緊急訊號與一遠端守護鍵,用以啟動該遠端守護服務(舉發卷第9 頁反面至8 頁之引證3 說明書第6頁第23行至第7 頁第4 行)(相關圖式見附圖4 )。

⒋引證5 為94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申請第92132544號、公告第I241855 號之「機動性媒體傳送系統」專利案(本院卷第35至58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2月2 日),得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而引證5 揭露一種裝置、方法以及程式成品,用以執行機動性媒體傳送系統。增強型手提設備結合其他元件用以遞送(route) 媒體以及控制展示。增強型媒體展示站偵測一或多個手提設備之存在。手提設備之存在之資訊接著自媒體展示站被傳達至增強型伺服器。伺服器用其資訊以保留每一手提設備之位置之記錄。此記錄位置之資訊被用以遞送媒體至最接近其手提設備之位置之媒體展示站。控制資訊,例如媒體選取以及保真性(fidelity)控制(於適當時) ,自手提設備被轉送至伺服器,以致伺服器能對相關之媒體展示站做出對該媒體之傳出有關的適當行動。假設接聽一來電,則增強型電話與伺服器互動以暫停媒體之展示,直到電話終止(本院卷第36頁之引證5 說明書中【發明摘要】)(相關圖式見附圖5 )。

㈥關於系爭專利與各引證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兩造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兩造、參加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兩造、參加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88至95、114 、144 、至148 頁之審理單、通知、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兩造、參加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兩造、參加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⒈引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⑴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1 之技術特徵,其中引證1 第1 圖、第3 圖、第4 圖、第5 圖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如前第六㈤⒈項所示,是以引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攜帶式無線終端」及「監控中心」等技術特徵,惟引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當該中央處理器辨識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在通話結束後,則該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該監控中心」技術特徵。

⑵原告雖主張由引證1 之【0119】、【0124】、【0187】第15行以下等段落,可知引證1 實質隱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當該中央處理器辨識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在通話結束後,則該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該監控中心」技術特徵云云。惟查引證1 之【0119】段係揭露服務中心(3A)辨識手機(1) 之資訊(舉發卷第68頁反面),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利用攜帶式無線終端之中央處理器辨識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之技術特徵。另引證1 之【0124】段係揭露服務中心(3A)持續經由通訊路徑(B) 從手機(1) 取得位置資訊(舉發卷第64頁反面),引證1 之【0187】第15行以下僅揭示當監控人之終端裝置(4) 未能建立通話時,服務中心(3A)之位置資訊儲存部(35) 可儲存被監控人之終端裝置(1)之位置資訊(舉發卷第61頁),均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當該中央處理器辨識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在通話結束後,則該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該監控中心」技術特徵,亦未實質隱含該技術特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⑶綜上,引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⒉引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引證1 雖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攜帶式無線終端」及「監控中心」等技術特徵,惟引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當該中央處理器辨識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在通話結束後,則該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該監控中心」技術特徵,已於前述。引證1 復未記載任何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教示、建議或提示,且系爭專利公告說明書第10頁第8 至14行記載「以兒童持用本發明之手機為例,當啟動該定位傳址的功能之後,每當以該被保護端手機(10)行通話之後,該信號回報模組(6) 就會發出位置信號至基地台,再以簡訊的方式傳送至父母的手機,如此一來,父母就可以明確地掌握兒童的行蹤,且兒童也不會因為必須額外多帶一台遠端安全守護裝置而感到麻煩,僅需以原來的手機就可毫不費力地達到定位的守護效果。」(舉發卷第77頁反面),可知系爭專利具有「當撥出或撥入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透過該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該監控中心,第三方不需要再透過電腦連接網路查詢,或是再透過監控中心查詢,簡化第三方的使用流程」等功效,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涵蓋前述之實施態樣,自可具有上開功效。反觀引證1 不具有如系爭專利當撥出或撥入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透過該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該監控中心,第三方不需要再透過電腦連接網路查詢,或是再透過監控中心查詢,簡化第三方的使用流程等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項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1 所能輕易完成,引證1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至原告主張由引證1 之【0089】段可知引證1 可達系爭專利之功效云云。然由引證1 之【0089】段所揭內容,僅可知手機(4) 係作為平時接收手機(1) 或服務中心(3) 之資訊之終端裝置(舉發卷第65頁),引證1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當該中央處理器辨識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在通話結束後,則該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該監控中心」技術特徵,自不具有如系爭專利當撥出或撥入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透過該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該監控中心,第三方不需要再透過電腦連接網路查詢,或是再透過監控中心查詢,簡化第三方的使用流程等功效。

⑶原告又主張引證1 之【0124】、【0187】第15行以下等內容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引證1 之【0124】段係揭露服務中心(3A)持續經由通訊路徑(B) 從手機(1) 取得位置資訊(舉發卷第64頁反面),引證1 之【0187】第15行以下僅揭示當監控人之終端裝置(4) 未能建立通話時,服務中心(3A)之位置資訊儲存部(35)可儲存被監控人之終端裝置(1) 之位置資訊(舉發卷第61頁),均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當該中央處理器辨識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在通話結束後,則該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該監控中心」技術特徵,亦未實質隱含該技術特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⑷原告另主張「該中央處理器辨識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之功能,實質上等同於:行動電話顯示來電為特定連絡人之前,必然會由行動電話的中央處理器進行的「辨識」來電之號碼與預先儲存的特定連絡人號碼「符合」的運算處理功能,此一功能通常接續地應用於啟動行動電話的其他功能或輸出(例如:顯示出為「特定連絡人」的來電),而必然隱含於引證1 之先前技術中云云(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157 頁反面)。然原告所指「行動電話來電顯示」之先前技術,係為判斷及顯示來電號碼之技術,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當該中央處理器辨識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在通話結束後,則該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該監控中心」技術特徵則為自動發送位置資訊之技術,兩者技術特徵並不相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⑸綜上,引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引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2 之技術特徵,其中引證2 之技術內容如前第六㈤⒉項所示,惟引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當該中央處理器辨識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在通話結束後,則該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該監控中心」技術特徵,引證2 復未記載任何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教示、建議或提示。又引證2 並不具有如系爭專利當撥出或撥入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透過該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該監控中心,第三方不需要再透過電腦連接網路查詢,或是再透過監控中心查詢,簡化第三方的使用流程等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2 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引證1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如前所述,引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當該中央處理器辨識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在通話結束後,則該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該監控中心」技術特徵,且未記載任何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教示、建議或提示,引證1 亦不具有如系爭專利可簡化第三方的使用流程等功效。

⑵引證5 之技術內容如前第六㈤⒋項所示,惟引證5 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當該中央處理器辨識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在通話結束後,則該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該監控中心」技術特徵,引證5 復未記載任何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教示、建議或提示。引證5 亦不具有如系爭專利當撥出或撥入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透過該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該監控中心,第三方不需要再透過電腦連接網路查詢,或是再透過監控中心查詢,簡化第三方的使用流程等功效。

⑶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1 、5 之組合所揭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根據設定的時間,該信號回報模組會依該時鐘模組所設定之時間,定時發出狀態信號至該監控中心,該監控中心依使用者之確認而判斷其情況並進行所需之處理。」(舉發卷第76頁反面)。

⒉引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而引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已於前第六㈦⒈項所述,故引證1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⒊引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而引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第六㈦⒉項所述,故引證1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⒋引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而引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第六㈦⒊項所述,故引證2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⒌引證1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而引證1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第六㈦⒋項所述,故引證1 、5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3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可透過該輸入部並藉由自訂的輸入配置來啟動該遠端安全守護功能。」(舉發卷第76頁反面)。

⒉引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而引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第六㈦⒉項所述,故引證1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⒊引證1 及引證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而如前第六㈦⒉、㈨⒉項所述,引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當該中央處理器辨識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在通話結束後,則該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該監控中心」技術特徵,引證1 復未記載任何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教示、建議或提示,且引證1 亦不具有如系爭專利當撥出或撥入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透過該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該監控中心,第三方不需要再透過電腦連接網路查詢,或是再透過監控中心查詢,簡化第三方的使用流程等功效,是引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⑵引證3 之技術內容如前第六㈤⒊項所示,惟引證3 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當該中央處理器辨識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在通話結束後,則該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該監控中心」技術特徵,復未記載任何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建議或教示。且引證3 亦不具有如系爭專利當撥出或撥入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透過該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該監控中心,第三方不需要再透過電腦連接網路查詢,或是再透過監控中心查詢,簡化第三方的使用流程等功效。

⑶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1 、3 之組合所揭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⒋引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而引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第六㈦⒊項所述,故引證2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4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更設有一測試模式以提供使用者進行確認定位功能是否正常。」(舉發卷第75頁)。

⒉引證1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而如前第六㈦⒉項所述,引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當該中央處理器辨識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在通話結束後,則該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該監控中心」技術特徵,引證1 復未記載任何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教示、建議或提示,且引證1 亦不具有如系爭專利當撥出或撥入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透過該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該監控中心,第三方不需要再透過電腦連接網路查詢,或是再透過監控中心查詢,簡化第三方的使用流程等功效,是引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引證3 之技術內容如前第六㈤⒊項所示,惟引證3 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當該中央處理器辨識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在通話結束後,則該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該監控中心」技術特徵,復未記載任何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建議或教示。且引證3 亦不具有如系爭專利當撥出或撥入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透過該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該監控中心,第三方不需要再透過電腦連接網路查詢,或是再透過監控中心查詢,簡化第三方的使用流程等功效。

⑶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1 、3 之組合所揭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⒊引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而引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第六㈦⒊項所述,故引證2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依附於第4 項附屬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第4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5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在該測試模式中,只要按下既定的輸入配置,即可主動與該監控中心連線,當該監控中心成功收到該裝置所報出的位置後,會回傳訊息給該裝置以提醒使用者該定位功能正常。」(舉發卷第75頁)。

⒉引證1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附屬項,而引證1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第六㈩⒉項所述,故引證1 、3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⒊引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附屬項,而引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第六㈩⒊項所述,故引證2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依附於第5 項附屬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第4 項、第5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6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當該監控中心對本裝置進行定位追蹤時,該裝置可發出提示。」(舉發卷第75頁)。

⒉引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附屬項,而引證1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第六⒉項所述,故引證1 、3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⒊引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附屬項,而引證2 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第六⒊項所述,故引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7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通訊模組可透過無線網路來傳輸特定的緊急信號至該監控中心,藉以進行緊急處理。」(舉發卷第75頁)。

⒉引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而引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第六㈦⒉項所述,故引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⒊引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而引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第六㈦⒊項所述,故引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8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在該實際使用當中,按下既定的輸入配置後,即可主動與該監控中心連線,當該監控中心成功收到該裝置所報出的位置後,會將該位置傳至一地理資訊主機,待該地理資訊主機判別出實際位置後,再將該實際資訊送至一簡訊主機,該簡訊主機會以簡訊形式將該實際位置傳遞至另一無線終端。」(舉發卷第75頁)。

⒉引證1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而如前第六㈦⒉項所述,引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當該中央處理器辨識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在通話結束後,則該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該監控中心」技術特徵,引證1 復未記載任何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教示、建議或提示,且引證1 亦不具有如系爭專利當撥出或撥入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透過該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該監控中心,第三方不需要再透過電腦連接網路查詢,或是再透過監控中心查詢,簡化第三方的使用流程等功效,是引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引證3 之技術內容如前第六㈤⒊項所示,惟引證3 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當該中央處理器辨識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在通話結束後,則該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該監控中心」技術特徵,復未記載任何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建議或教示。且引證3 亦不具有如系爭專利當撥出或撥入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透過該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該監控中心,第三方不需要再透過電腦連接網路查詢,或是再透過監控中心查詢,簡化第三方的使用流程等功效。

⑶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1 、3 之組合所揭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⒊引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而引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第六㈦⒊項所述,故引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9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通訊模組為符合GSM 、CDMA、TDMA、PHS 、DECT或3G規格的收發裝置。」(舉發卷第75頁)。

⒉引證1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而如前第六㈦⒉項所述,引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當該中央處理器辨識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在通話結束後,則該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該監控中心」技術特徵,引證1 復未記載任何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教示、建議或提示,且引證1 亦不具有如系爭專利當撥出或撥入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透過該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該監控中心,第三方不需要再透過電腦連接網路查詢,或是再透過監控中心查詢,簡化第三方的使用流程等功效,是引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引證3 之技術內容如前第六㈤⒊項所示,惟引證3 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當該中央處理器辨識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在通話結束後,則該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該監控中心」技術特徵,復未記載任何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建議或教示。且引證3 亦不具有如系爭專利當撥出或撥入來電之資訊與該約定之識別資訊符合時,透過該信號回報模組會自動將位置資訊發送至該監控中心,第三方不需要再透過電腦連接網路查詢,或是再透過監控中心查詢,簡化第三方的使用流程等功效。

⑶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1 、3 之組合所揭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⒊引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而引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第六㈦⒊項所述,故引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七、從而,原告所提之各該引證或其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故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命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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