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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欣蓉蔡惠如何君豪

民國101年7月19日辯論終結

原告
劉興人
訴訟代理人
黃邦弘 專利代理人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聖賢
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
參加人
杜裕詮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經訴字第10106100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5年4 月26日以「一種多面及多色自黏性貼紙印刷機之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95207121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99080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杜裕詮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10月27日(100 )智專三㈢02063 字第100209721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11日經訴字第1010610030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僅著重在膠面印刷,而忽略整體印刷機結構上的差異以及所能達到功能,證據2 及證據3 雖為貼紙印刷機之技術領域,惟若將證據2 及證據3 予以組合,係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技術特徵,詳述如下:

⒈證據2 為原告於西元2004年所提出之新型專利案,由證據2說明書第8 頁第3 段,足見證據2 係單向輪轉式作動,若須應對大小不同的印刷面,則須一一更換印刷滾筒13,且證據2 是採用手工方式先將貼紙紙捲之面紙與底紙予以分離。反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4 行提及「剝離裝置11係將送紙機10所輸送出的紙卷101 剝離,且可將紙卷11剝離分為表面紙1011與底紙1012…」等,故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剝離裝置,惟被告卻以證據2 第1 圖所揭露之圖式,據以認定證據2 已揭露有相當系爭專利之剝離裝置,其認定明顯有誤。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系爭專利主要之技術特徵係在於印刷機上設置有複數台之褙膠面印刷機,請參照系爭專利第1 圖所示,所述複數台之褙膠面印刷機係分為褙膠面第一色印刷機12及褙膠面第二色印刷機12' 。惟證據2 無論於說明書或所揭露之圖面中,皆未明示或暗示有複數台褙膠面印刷機,僅於說明書中說明可輕易地令廣告貼紙於其褙膠面211 實施分色列印,事實上「分色列印」有採同一機台更換印版滾筒13(換色)或更換機台,此種單色印刷機台結構與多色印刷機台截然不同,被告卻以此認定證據2 已揭露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複數褙膠面印刷機,顯然對印刷機台認知有相當大落差。原處分第5 頁第4 行中以證據2 說明書第9 頁第2 段揭示,予以認定為用多數褙膠面印刷機印上不同顏色圖案,難為原告所認同。

⒊系爭專利於說明書第1 圖可清楚的看到複數UV烘乾機係個別的設置在褙膠面第一色印刷機12以及褙膠面第二色印刷機12' 之後方。換言之,系爭專利案之UV烘乾機之數量係隨褙膠面印刷機之數量而增減,然證據2 僅揭示烘乾機14係設置於印刷部之後段製程選定處,並未揭露有複數UV烘乾機,被告竟以此認定證據2 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複數UV烘乾機,乃被告之主觀認定,實有違專利審查中所述應以客觀判斷之意旨。

⒋證據2 為原告於西元2004年所提出之專利案,為原告經過多年專研印刷機的過程中,發現以此種手工方式進行分離,在操作上係相當不便與誤差,造成不良,故系爭專利乃研發剝離裝置取代以手工方式分離的效果,進而改善證據2 所存在之問題而具進步性。

⒌由證據3 之創作摘要,足見證據3 為單一方向作動之「標籤帶」印刷機,與系爭專利結構不同,且該機器無法控制及解決膠紙帶與離形帶張力不同所產生之缺失,在套色上不穩定,故套色上不準確,因此證據3 只能作「條狀」、「帶狀」等印刷,無法作「面」的印刷。

⒍證據2 及證據3 雖各別揭示可於標籤褙膠面印刷之印刷機,惟無論證據2 或證據3 皆無揭露在印刷機中設置有複數褙膠面印刷機以及複數UV烘乾機。又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透過複數褙膠面印刷機達到褙膠面多色印刷之效果,並結合面紙印刷機進而達到多面及多色印刷之目的與效果。按「自黏性貼紙」係由「表面紙」及「底紙」組合而成,由於材質不同,因此其張力不同,在多色套色印刷過程中,要多次套色加上烘乾,「表面紙」之張力勢必受影響而變化,進而與「底紙」產生誤差,此時需透過系爭專利中所揭露之前導正架與後導正架來控制重新貼合,證據2 及證據3 皆未有明示或暗示此部分技術特徵,縱然讓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藝人士將證據2 及證據3 予以單純之組合,仍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所述達到多面及多色印刷之效果與目的,尤以從系爭專利第1 圖可看出,從剝離裝置11至結合裝置15之間鬆弛的底紙1012,係由前導正架14與後導正架14' 來控制其貼合,此種結構不僅為證據2 及證據3 所未揭露,至今亦未發現有此結構而具進步性。至於證據2 及證據3 縱然揭露有系爭專利之部分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能達到證據2 及證據3 組合後,所無法達到之多面及多色印刷之效果與目的,顯見系爭專利係較證據2 與證據3 組合後之技術效果優於所有單一技術所產生之技術效果的總和,故結合證據2 及證據3 無法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結合證據2 及證據3 係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係依附於獨立項之附屬項,獨立項具進步性,其附屬項自當認定具有進步性。

㈢印刷機之設計,在求印刷文字或圖案清晰、套印精準、速度快、省材料、省印刷工時、省印刷工資,尤其要能因應市場多樣少量之需求。印刷機上的轉輪是轉動的,不僅轉動,還帶動被印刷物移動。因此,各種零配件的擺置位置、尺寸、大小、動線的設計均會影響印刷,也就是說,針對不同的印刷物材質、不同的印刷面尺寸、不同的印刷量、精準度的訴求,均須選擇不同結構的印刷機,才能達到客戶需求。證據2 、證據3 均為新型專利案,而非發明專利,而依專利法第93條規定,構造或裝置不同是為不同之專利,自然不可因有部份相同或類似名稱的零件配件,便認為構成近似或能組合。

㈣從系爭專利之第1 圖「結構示意圖」及證據3 之第1 圖「組裝示意圖」,從事印刷業人士即可看出系爭專利為往復間歇式印刷機,證據3 為單向前輪轉動,印刷不同尺寸之印刷物,即須更換不同直徑之滾輪,兩案作動方式不同。系爭專利係以間歇往復式之方式,以調整並縮小二枚畫面間之間隔而節省材料、油墨、工時、工資,故具進步性。至於證據2 雖係間歇式印刷機,並有剝離設備,惟在印刷過程,因印刷膠面紙與離型紙張力不同,因此每印1000米即須停機裁剪離型紙4 至5 次,由於須裁剪及接合,即影響印刷成本,且於接合時即易於污染印刷品。系爭專利不須更換印刷滾筒,即可適用各尺寸之印刷物,印刷膠面與離型紙張力雖不同,惟經過導正架之調整,即不須停機裁剪,因此系爭專利為證據2之改良創作。

㈤證據2 及證據3 均為單一色機台,適合單一顏色之印刷,若要多色套色印刷,須清洗色筒或更換滾輪或更換機台,系爭專利則可多色印刷一氣呵成,且因設置有UV烘乾機,在第一色印刷後先予烘乾以免印刷第二色時沾污,且可因應印刷膠面之張力作溫度、時間及位置之調整,顯非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㈥有關剝離貼合之設計,由證據3 專利說明書第3 至4 頁,已說明其目的在能雙面印刷,因係連續性圖案文字之印刷,對於雙面文字圖案是否須對齊並非訴求。至於證據2 之專利說明書第8 頁,已說明係以人工手動方式予以剝離分離後,俟面紙21導出烘乾機14後再與底紙22重新導併貼合,而以手工作剝離或印刷中無法自動調整貼合,正因為證據2 未盡理想須改良,原告才設計開發系爭專利。而系爭專利以自動化的改良方式與結構,並設置兩端導正架使貼合更完美且不浪費紙材及油墨,而具進步性。

㈦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

㈠起訴狀理由六之㈠至㈤部分:

⒈經查,證據2 第1 圖揭示可將貼紙2 送出後剝離成面紙21及底紙22,並藉由分向滾筒11產生不同之導程,令面紙21於導程中採切線方向導入支撐滾筒12及印版滾筒13之滾夾面,使面紙之背膠面211 與印版滾筒13僅呈單點觸接進行滾印動作,而後將面紙21導入烘乾機14將印墨烘乾,而底紙22藉由中段分向滾筒11導正支持後,最後底紙22與導出烘乾機14後之面紙21藉由另一分向滾筒11重新導併貼合之技術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剝離裝置、UV烘乾機、紙邊導正架、結合裝置。證據2 第9 頁第2 段中揭示內容,可知證據2 係運用多數褙膠面印刷機印上不同顏色圖案或同一機台增加色料印刷座,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印刷機台上設有複數褙膠面印刷機、其可視其所需之顏色色別需求量增加色料印刷座,且複數褙膠面印刷機、複數台UV烘乾機僅為數量簡單改變,可輕易思及。

⒉次查,證據3 說明書第7 頁第2 段揭示之技術特徵,其不僅揭示可於標籤之背膠面印刷之印刷機,亦明確揭露以後置的印刷頭(相當於系爭專利面紙印刷機)繼續進行膠紙帶表面印刷。原告雖指稱證據2 未揭露剝離裝置,且由證據2 說明書第8 頁第3 段揭示將貼紙2 送出後分離成面紙21及底紙22係人工手動方式剝離,惟證據3 已揭示分離滾輪組5 將標籤帶4 之離形帶41及膠紙帶42分離,可知分離滾輪組為一剝離裝置,且該剝離裝置亦為貼紙印刷機領域之通常知識。原告另指稱證據2 與證據3 均無法克服表面紙經過多次套色烘乾後張力與底紙產生誤差之缺失,兩證據組合仍無法達到多面及多色印刷效果,惟由證據2 第1 圖揭示底紙22藉由中段分向滾筒11具有支持與導引底紙作用,而能與面紙重新導併貼合,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紙邊導正架,且該導正架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運用。顯見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系爭專利申請前應已知悉證據2揭示多數褙膠面印刷機印上不同顏色圖案之先前技術,即能輕易將證據3 揭示之膠紙帶42的兩面進行印刷,而得製成具有多面的貼紙予以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 及證據3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㈡起訴狀理由六之㈥部分: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為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是該案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按組合證據2 與證據3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簡單運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 與證據3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不具進步性,起訴理由不足採。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主張:

㈠原告主張證據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剝離裝置非事實,不足採信: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係以兩段式方式界定該印刷機,其中,在「其主要特徵係為」之前係界定該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即一般所稱的「前言構造」,而在「其主要特徵係為」之後則是界定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有別之技術特徵,即一般所稱的「特徵構造」。再分析系爭專利該獨立請求項的界定,所謂的「剝離裝置」僅出現在「前言構造」,原告在申請系爭專利時即已清楚明瞭,在印刷機上裝設「剝離裝置」為先前技術,原告亦承認證據2確實具有「剝離設備」,僅強調證據2 之「剝離設備」在印刷過程中需要停機裁剪離型紙。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對於該「剝離裝置」的界定,其僅於「前言構造」界定該印刷機具有一「剝離裝置」,並未界定該「剝離裝置」之構造或與印刷紙之間的相對關係,故只要在習知的印刷機上具有一種用來剝離印刷面紙及離型紙之剝離設備,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該項技術特徵,並非新穎結構。

⑵續參閱證據2 之第1 圖,證據2 之貼紙紙卷2 是整捲送入一個印刷機台的內部,受到數個分向滾筒11的導引,並於其中一個鄰近支撐滾筒12之分向滾筒11處,被分開成面紙21及底紙22後個別進入不同導程,由於面紙21及底紙22之分開導送是位在該印刷機台的內部,所以不可能如起訴狀所主張係以手工方式剝離,即由證據2 之第一圖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證據2 之貼紙紙卷2 是藉由機械(亦即分向滾筒11)分離,且利用剝離設備分開面紙及底紙,故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處分闡述證據2 第1 圖具有可將面紙21及底紙22剝離之設備,確實依據證據2 揭示內容而來,並無違誤。原告亦已認同證據2 確實具有剝離設備,至於其所主張之差異,既未在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中詳細說明,也未界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前述差異當然不得作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具有進步性之依據,故原告該項主張與進步性判斷原則不符。

⒉由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所提出之舉發理由書可知,在自黏貼紙印刷機領域中設置剝離面紙及底紙的剝離設備確為習知技術,參閱證據3 之說明書第7 頁第2 至3 段的說明及第1 圖,證據3 同樣是藉由分離滾輪組5 將標籤帶4 分離成離形帶41及膠紙帶42,故系爭專利剝離裝置11亦已被證據3 揭露。

㈡原告對於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複數台褙膠面印刷機12、12' 及複數台UV烘乾機13、13' 等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亦非正確:

⒈參閱證據2 之說明書及圖式,證據2 已揭露一於面紙21背膠面印刷圖案的印版滾筒13,及一烘乾圖案油墨的烘乾機14,其將印版滾筒13與烘乾機14併列無困難性,而且證據2 於說明書第9 頁第2 段中亦揭示「利用本案之背膠印刷技術,乃可輕易地令廣告貼紙於其背膠面211 上實施分色列印,使廣告貼紙於玻璃背面可顯露出豐富色彩之彩色廣告」,也就是將兩組印版滾筒13及烘乾機14併列不僅為簡單的重製拼湊,且其所能達成的功效是可預期的,既無特殊性也不具有加乘效果,特別是證據2 實質上隱含的內容已充分教示,可利用多組印版滾筒13及烘乾機14在面紙21背膠面印刷出多色圖案,無論是否在同一機台上之連續製程,證據2 確已揭示系爭專利該項技術特徵。

⒉證據3 於說明書及圖式中已明確揭示設有複數個印刷頭3 ,不僅可藉由第一個印刷頭3 於膠紙帶42之背膠面印刷,並可利用後置之印刷頭3 依序在膠紙帶42的外表面印刷,對貼紙印刷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膠紙帶42之背膠面上以二或多個印刷頭3 依序印刷的技術,乃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

㈢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印刷機的型式及結構與證據2 、3 不同之理由,非正確、合理:

⒈印刷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知,一台印刷機要達到適合各種尺寸之印刷物並克服張力變化,且不需要中途停機裁剪,需要許多的元件及加工條件之配合方可達成。但參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界定,其只有在「前言構造」界定,該印刷機包括有紙邊導正架,至於該紙邊導正架之結構及如何與其他元件配合,以達到原告於該補充理由狀所主張的各項功效,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完全未作任何的界定,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為雙向往復式間歇式印刷機不僅毫無根據,也缺乏說明書及請求項的支持。

⒉從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內容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界定其為雙向往復式間歇式印刷機,亦未界定適用各種尺寸的印刷物及配合紙張的張力調整導正架14、14' 之必要技術特徵,其說明書也未對雙向- 往復式- 間歇式作說明,圖式亦無法看出系爭專利具有雙向- 往復式- 間歇式的功能,故原告將不屬於說明書揭露內容及未界定在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納入比對範圍,並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2 、3 之印刷流程及印刷機結構不同自不足採信。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僅未界定其可雙向作動,由其說明書之說明內容及圖式之單向箭頭所指方向,皆可看出系爭專利同樣為單一方向作動,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亦未界定控制及解決因張力不同所引發套色問題之必要技術特徵,因此原告將未界定於申請專利範圍,亦未記載於說明書及圖式的內容導入系爭專利,實有混淆之嫌。

⒋至原告主張證據3 只能作「條狀」或「帶狀」之印刷,無法作「面」印刷之主張亦非事實,因為無論是「條狀」或「帶狀」都具有可供黏貼的「面」,證據3 既然可印刷「條狀」或「帶狀」之貼紙或標籤,當然就可以作「面」的印刷。更甚者,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亦未限定印刷面的尺寸大小或其使用領域,原告陳述非謂正確,該項主張明顯與進步性判斷原則不符。

㈣證據2 、3 之組合確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以兩段式之形式撰寫,其界定上乃區分為「前言構造」及「特徵構造」兩部分,根據專利申請實務,界定在「前言構造」之技術是專利申請案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將送紙機10、剝離裝置11、褙膠面印刷機12、12' 、UV烘乾機13、13' 、紙邊導正架14、14' 、結合裝置15與面紙印刷機16等元件都界定在「前言構造」,當然即認同上述元件是系爭專利申請前公知的技術,而前述必要元件已揭示於證據2 、3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言構造」所界定之技術內容,為習知既有技術無庸置疑。

⒉再分析系爭專利之「特徵構造」的界定,此段文字界定之褙膠面印刷機是對紙材印刷,可視所需顏色需求量增加色料印刷座,並在印刷後送到UV烘乾機進行烘乾。即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在「特徵構造」並未界定實質的結構特徵,只是說明可以增加色料印刷座,並且在印刷後進行烘乾等步驟。而證據2 不僅揭示有配合之色料印刷座及烘乾機,亦於說明書中強調可進行分色印刷,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特徵構造」既無結構特徵,亦已揭露於證據2 。

⒊再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的結構特徵,系爭專利只是將印刷膠面1013的褙膠面印刷機12、12' ,與印刷紙面1014的面紙印刷機16放在一起,各印刷機個別執行各自的印刷功能,功能上並未相互作用,完全只是證據2 、3 之簡易組合轉用,僅屬簡單的拼湊而無困難性,同時未產生新的功效或明顯之功效增進。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僅必要技術特徵已充分揭示於證據2 、3 ,相較於該等證據,未能產生相乘功效,故依進步性判斷原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明顯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確實依法行政。

⒋系爭專利是一種在表面紙1011之膠面1013上印刷的自黏性貼紙印刷機,證據2 也是一種在面紙21之背膠面上印刷之貼紙印刷機,而證據3 為一種在膠紙帶42的背膠面進行印刷之自黏標籤帶印刷機。無論是系爭專利或者證據2 、3 都是利用印刷機在印刷紙的膠面上進行印刷,故其所欲解決之問題相近,而有相容且共通的技術特徵,再者系爭專利與證據2 、3 都是在自黏性貼紙或標籤帶上印刷的印刷機,屬於相同或相關的技術領域,故當該發明(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遇到相同的問題時,必然會從眾多的先前技術或先申請案中,檢索出相同或相關技術領域的文件或技術,並找到數個先前技術來組合,因此該發明(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確實有合理的動機組合證據2 、3 之技術內容,原告僅是組合先前技術中複數個技術手段所構成之發明(新型),且組合發明(新型)之技術特徵在功能上也未產生新的功效,組合後之技術效果也未優於所有單一技術所產生之技術效果的總合,故系爭專利應認定為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項的技術特徵分別為視顏色需求增加印刷機或烘乾機數量,前述申請專利範圍並未界定出有別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特徵,故依專利法第93條對於新型專利之規定,該等附屬項的結構特徵與其依附之請求項並無不同,何況調整印刷機數量能增加顏色色別,且當印刷機數量增加時亦相對增加烘乾機數量,應屬具有此一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所易於思及,不具有不可預期的效果,故不具進步性。

㈥綜上,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所載技術特徵與據以達成之功效目的,確屬熟習該項技術者顯能輕易完成且未有功效上之增進者,系爭專利確實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而不具進步性。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發明或新型獨立項之撰寫,以二段式為之者,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特徵部分應以「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解釋獨立項時,特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獨立項應敘明專利申請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技術特徵」,指專利申請之發明或創作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之技術特徵。又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準此可知,我國專利法解釋專利權範圍,係採學說所謂折衷限定主義(介於中心限定主義及周邊限定主義之間),即對於專利保護之範疇,係根據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為基準,並得參考說明書及圖示,用來解釋該專利範圍,據此,專利權之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者為直接依據,倘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與專利發明(或新型)說明或圖式所揭露之內容不一致時,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不得透過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之內容而增加或減少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的限定條件,而造成已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彰之客觀權利範圍變動,進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是以發明(或新型)之獨立項如係以二段式之形式撰寫,自應於特徵部分明確記載專利申請之發明或創作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之技術特徵,倘於特徵部分未就前言部分已記載之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其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前言部分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即應被推定與該發明(或新型)之先前技術相同,自不得透過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之內容而主張前言部分所記載技術特徵與先前技術有何差異,進而變動已公告之客觀申請專利範圍。

㈡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5年4 月26日,經被告審查後,於95年8 月18日審查核准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如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復有明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有4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參加人以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不具進步性提出舉發,被告因認其主張有理由,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訴願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爭點為: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進步性?茲分述如後。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有4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第1 項為「一種多面及多色自黏性貼紙印刷機之結構,包括有一送紙機、一剝離裝置、複數台褙膠面印刷機、複數台UV烘乾機、紙邊導正架、結合裝置與面紙印刷機所組成,其主要特徵係為:該印刷機台上設有複數褙膠面印刷機,且對紙材之褙膠面作印刷,其可視其所需之顏色色別需求量增加色料印刷座,待印刷後輸送至UV烘乾機中進行烘乾後再貼合。」,第2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多面及多色自黏性貼紙印刷機之結構所述,其中,該褙膠面印刷機可依顏色色別之需求增加色料印刷機。」,第3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多面及多色自黏性貼紙印刷機之結構所述,其中,該紙面印刷機可依顏色之需求增加色料印刷機。」,第4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多面及多色自黏性貼紙印刷機之結構所述,其中,該UV烘乾機視褙膠面印刷機數量增加或減少。」。

㈣引證案之技術內容:

⒈證據2 為94年7 月1 日公告第93221101號「貼紙印刷機」專利案,證據3 為89年6 月1 日公告第88209962號「自黏標籤帶印刷機之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4 月26日),自得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證據2 係一種貼紙印刷機,分向滾筒係設置於印刷機之進紙餵入端處,令貼紙紙卷之面紙及底紙產生不同之導程;印版滾筒,係一對應設置於支撐滾筒之旁側且於筒體表面組設有印版之滾筒,令印版滾筒與面紙之背膠面呈單點線接觸狀;烘乾機,係對應設置於面紙於印刷部內之後段導程選定處;利用上述構件,使貼紙紙卷引拉入印刷部後,乃以分向滾筒將面紙及底紙分向導送,令面紙於導程中採切線方向導入支撐滾筒及印版滾筒之滾夾面,使面紙之背膠面與印版滾筒僅呈單點觸接進行滾印動作,而後將面紙導入烘乾機將印墨烘乾,再令面紙於導出烘乾機後與底紙重新導併貼合。

⒊證據3 係一種自黏標籤帶印刷機之結構改良,該機台上設有一分離滾輪組,並於第一個印刷頭的下方設有複數個壓花滾筒,且在第一個印刷頭的前方設有一複滾筒;而得藉由分離滾輪組將標籤帶之離形帶及膠紙帶分離,並使膠紙帶繞過第一個印刷頭下方的壓花滾輪,再穿繞過第一個印刷頭前方的複滾筒,俾得在膠紙帶的背膠面進行印刷,再使該膠紙帶繞過固定筒,而與分離後的離形帶貼合且繞過固定筒,使該貼合後的膠紙帶外表面得以被後置的印刷頭進行印刷。

㈤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分析如下:

⒈查證據2 之「貼紙印刷機」(參見第1 圖),為一種可於貼紙背膠表面印刷圖文之印刷機結構設計,其印刷機1 於印刷部內設置有數組分向滾筒11、一支撐滾筒12、一印版滾筒13及一烘乾機14等構件,其中:分向滾筒11,係設置於印刷機1 之進紙餵入端處,其主要作用為導送貼紙紙卷2 之面紙21及底紙22個別進入不同之導程;支撐滾筒12,其係設置於面紙21於印刷部內之導程中段處,令支撐滾筒12可與印版滾筒13一併作用導送面紙21,且支撐滾筒12之筒面係以質地較硬之剛性材質構成,令支撐滾筒12與面紙21之表面相觸接;印版滾筒13,係一於筒體表面組設有印版之滾筒,其乃對應設置於支撐滾筒12之旁側,令印版滾筒13與面紙21之背膠面211 呈單點線接觸狀,而印版滾筒13於支撐滾筒12之反向位置,乃得與導墨滾筒組15相導接;烘乾機14,其係設置於面紙21於印刷部內之後段導程選定處,令其可針對面紙21於背膠面211 之印刷圖案進行烘乾作業;利用上述構件,使貼紙紙卷2 引拉入印刷機1 之印刷部後,乃以人工手動之方式將貼紙紙卷2 之面紙21及底紙22予以分離,使面紙21及底紙22依照各自之導程以分向滾筒11進行導送,令面紙21於導程中採切線方向導入支撐滾筒12及印版滾筒13之滾夾面,使面紙21之背膠面211 與印版滾筒13僅呈單點觸接進行滾印動作,而後將面紙21導入烘乾機14將印墨烘乾,再令面紙21於導出烘乾機14後與底紙22重新導併貼合,如此,乃得順利完成貼紙背膠之印刷作業者(參見證據2 說明書第7 、8 頁【實施方式】所載)。

⒉由上可知,證據2 貼紙印刷機所揭露之送紙裝置(未標示原件符號)、作為分離面紙(21)及底紙(22)之分向滾筒(11)、用於印刷背膠面(211 )之裝置(未標示原件符號,參見與印版滾筒(13)、導墨滾筒組(15)等印刷構件組成)、烘乾機(14)、作為面紙(21)及底紙(22)重新導併之分向滾筒(11)等組件裝置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送紙機(10)、剝離裝置(11)、複數台褙膠面印刷機(12)、複數台UV烘乾機(13,13')、結合裝置(15)之技術特徵。證據2 雖未具體揭露紙邊導正架之構造特徵,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撰寫,係以二段式為之,其前言部分為「一種多面及多色自黏性貼紙印刷機之結構,包括有一送紙機、一剝離裝置、複數台褙膠面印刷機、複數台UV烘乾機、紙邊導正架、結合裝置與面紙印刷機所組成,」,特徵部分為「其主要特徵係為:該印刷機台上設有複數褙膠面印刷機,且對紙材之褙膠面作印刷,其可視其所需之顏色色別需求量增加色料印刷座,待印刷後輸送至UV烘乾機中進行烘乾後再貼合。」,其中「紙邊導正架」係記載於前言部分,特徵部分復未就「紙邊導正架」具體構造特徵及「紙邊導正架」與其他元件之連接關係作任何進一步之界定,依首揭說明,該部分技術特徵即應被推定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同,並非系爭專利改良之技術特徵所在。況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即記載「印刷技術及印刷紙張上,如需印製黏貼式紙材,以現今技術已可印製表面紙與底面紙,但為迎合櫥窗玻璃的黏貼往往需將紙張黏貼於外層玻璃上,而有失美觀及整體感,或在印刷面上再裱褙透明紙,而增加成本。緣此,創作人創作出一種可印製多面多色之自黏性貼紙印刷機,並可於附有黏貼式紙張上對各個面皆可作印刷的實施,即創作人針對所述缺失為前提,而設計出一種印刷機使用便利且效果佳,並更能進行多色之自黏性貼紙印刷,不僅可減少紙張的損毀且簡化印刷程序繁瑣,一體完成,降低不良率與成本,並使印刷後之張貼更具有整體感與美觀之作用。」,其【新型內容】則記載「本創作一種多面及多色自黏性貼紙印刷機之結構之主要目的,係提供一種能印製多色多面之自黏性貼紙印刷機,藉由一剝離裝置將附有黏性之紙材的表面與底面分離,並經由褙膠面印刷機印刷後,再由結合裝置將表面紙與底紙結合,再經由表面印刷機的印刷,而完成印刷,且可依顏色色別的需求量來增減印刷機。因此,本創作不僅突破現有印刷機,只能限制印刷紙的表面與底面之限制,且降低損耗及成本」(見本院卷第95、96頁),是以系爭專利之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為印製黏貼式紙材時,無法一體印製多色多面,導致成本增加及不良率之問題,而其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則為「藉由一剝離裝置將附有黏性之紙材的表面與底面分離,並經由褙膠面印刷機印刷後,再由結合裝置將表面紙與底紙結合,再經由表面印刷機的印刷,而完成印刷,且可依顏色色別的需求量來增減印刷機」,足見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就「紙邊導正架」對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有何功效增進之貢獻為任何說明,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為解決「表面紙」及「底紙」於多色套色印刷烘乾過程中,因張力不同產生誤差,而利用前後導正架可控制「表面紙」及「底紙」之貼合亦為系爭專利之創作特徵,顯非可採。抑且,證據2 所揭各分向滾筒(11)與支撐滾筒(12)等組件在對面紙(21)及底紙(22)的導送過程中,亦應具有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紙邊導正架」之導正作用,如此方可達成其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9 頁所載「利用本案之背膠印刷技術,乃可輕易地令廣告貼紙於其背膠面211 上實施分色列印,使廣告貼紙於玻璃背面可顯露出豐富色彩之彩色廣告圖案3 (如證據2 第4 圖所示),且不需精密套印,故製程極為簡易而套色準確。」之創作目的(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於欲達到上揭證據2 於貼紙背膠面印刷不同顏色圖案之需求,而採用複數背膠面印刷裝置(或印刷座)印刷套色,從而以複數烘乾機配合烘烤的作業方式,僅係增加設備機組數量而已,誠屬顯而易知,顯可輕易完成,而所達成的功效,亦為設備機組數量之單純累加所致,實無不可預期功效可言。申言之,證據2 之印刷機已揭露可分離面紙(21)與底紙(22)之滾筒機構,可在面紙(21)之背膠面(211 )印刷不同顏色圖案之印刷機(印刷座)與烘烤機組,以及可將面紙(21)與底紙(22)重新導併貼合的機組,惟證據2 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之面紙印刷機(16)之裝置,是尚不具有面紙印刷的功能。

⒊再者,證據3 「自黏標籤帶印刷機之結構改良」之創作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標籤帶印刷機得將標籤紙之離形帶及膠紙帶分離,並於膠紙帶的背膠面進行印刷,因而得在膠紙帶的兩面(背膠面及外表面)進行印刷(參見證據3 專利說明書第5頁之創作說明(2 )所載)。證據3 係於機台上裝設有一固定筒(2 ),於固定筒外環設有複數個印刷頭(31),得將一離形帶(41)及膠紙帶(42)所貼合而成之標籤帶圈繞在固定筒外,使印刷頭在標籤帶上依序印刷;其特徵在於該機台上設有一分離滾輪組(5 ),並於第一個印刷頭(31)的下方設有複數個壓花滾筒(311 ),且在第一個印刷頭前方設有一複滾筒(312 );而得藉由分離滾輪組將離形帶及膠紙帶分離,並使該膠紙帶繞過第一個印刷頭下方的壓花滾輪,再繞過第一個印刷頭前方的複滾筒,俾得在膠紙帶的背膠面進行印刷,再使膠紙帶繞過固定筒,使其與分離後的離形帶貼合且繞過固定筒,使該貼合後的膠紙帶得以被後置的印刷頭繼續進行外表面印刷,因而得在膠紙帶的兩面(背膠面及外表面)進行印刷(參見證據3 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2 段所載),是以證據3 除已揭露透過分離滾輪組(5 )將離形帶及膠紙帶分離,並在膠紙帶的背膠面進行印刷之技術手段,亦揭露以後置的印刷頭(相當於系爭專利面紙印刷機)繼續進行膠紙帶表面印刷,而達到在膠紙帶的兩面(背膠面及外表面)進行印刷之目的。是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欲解決在貼紙各個面(背膠面及表面)進行多色印刷之問題,當有合理的動機將同屬黏貼式紙材印刷機相關技術領域之證據2 、3 技術內容予以組合,且證據2 之印刷機既已揭露可分離面紙(21)與底紙(22)之滾筒機構,可在面紙(21)之背膠面(211 )印刷不同顏色圖案之印刷機(印刷座)與烘烤機組,以及可將面紙(21)與底紙(22)重新導併貼合的機組等技術特徵,而證據3 之印刷機又揭露可藉由後置印刷頭繼續進行膠紙帶表面印刷之技術手段,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只需輕易組合證據2 、3 的技術內容,並加以增減印刷機(或印刷座)與烘乾機組之數量,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在膠紙帶兩面(背膠面及外表面)多色印刷之整體技術特徵。據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 及證據3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雖主張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剝離裝置(11)、複數褙膠面印刷機(12)、複數台UV烘乾機(13,13')及證據3 為單一方向作動之「標籤帶」印刷機,與系爭專利之結構不同,且該機器無法控制及解決膠紙帶與離形帶張力不同所產生之缺失,在套色上不穩定,故套色尚不準確,因此證據3 只能作「條狀」、「帶狀」等印刷,無法作「面」的印刷,故結合證據2 及證據3 無法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記載剝離裝置之具體構造特徵,系爭專利說明書對剝離裝置(11)僅作「功能性」的敘述,亦即「剝離裝置11係將送紙機10所輸送出的紙卷101 剝離,且可將紙卷101 剝離分為表面紙1011與底紙1012...」(參見說明書第7 頁第4 行起),而證據2 於機台設定時,雖先以人工手動之方式將貼紙紙卷2 之面紙21及底紙22予以分離,使面紙21及底紙22依照各自之導程以分向滾筒11進行導送,惟該分向滾筒11於印刷機進行印刷作業時,不啻即具有如系爭專利之剝離裝置(11)將送紙機所輸送出的紙卷剝離,且可將紙卷剝離分為表面紙與底紙之功能。再者,證據3 之分離滾輪組5 亦可將標籤帶4 之離形帶41及膠紙帶42分離,同樣具有系爭專利剝離裝置11之功能。至於原告指稱證據2 未揭露複數褙膠面印刷機(12)、複數台UV烘乾機(13,13')之部分,此係為因應背膠面印刷不同顏色圖案之需求,而簡單增加背膠面印刷裝置(或印刷座)及烘乾機數量而已,已如前述,其技術手段顯而易知,其功效亦可預期,另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提及有關解決表面紙與底紙張力不同所產生之缺失及套色不穩定等問題,是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⒌至原告另主張證據3 是一種單向前輪轉動方式的印刷機,每印不同尺寸的印刷物需更換不同直徑的滾輪,證據2 是一種間歇式的印刷機,印刷過程中採往復動作,雖有剝離設備,不過,在印刷過程中,因印刷膠面紙與離型紙張力不同,因此每印1000米長便需停機裁剪離型紙4-5 次,系爭專利為雙向往復式間歇式印刷機,與上開印刷機不同云云。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之申請標的為「多面及多色自黏性貼紙印刷機之結構」,說明書並未對原告所稱「雙向往復式間歇式印刷機」有任何說明,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沒有在說明書中特別強調往復運動,證據3 是單向,證據2與系爭專利是往復運動,說明書文字中沒有特別強調...」(見本院卷第76頁),雖原告訴訟代理人另陳稱「請參照圖式的說明,如果沒有往復運動,底紙就不會垂下來。」(見本院卷第76頁),惟專利權之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者為直接依據,尚不得透過說明及圖式之內容而增加或減少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的限定條件,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就此既無任何文字記載,尚難僅憑系爭專利第1圖 示意之底紙(1012)特徵,即推論系爭專利之滾輪的作動方式僅限於往復運動,並認定系爭專利必然為「雙向往復式間歇式印刷機」。至於原告論及有關因印刷膠面紙與離型紙張力不同所衍生的問題,既未見諸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而非系爭專利之創作所欲解決之問題,更遑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何記載解決上開問題之技術手段,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㈥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比對分析如下: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直接依附第1 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該褙膠面印刷機可依顏色色別之需求增加色料印刷機」之技術特徵,惟如前所述,證據2 印刷機既可於貼紙背膠面印刷不同顏色圖案,則為因應顏色色別之需求,增加背膠面印刷裝置(或印刷座)之數量,藉以依顏色色別套色印刷,實屬顯而易知,可輕易完成。況證據3 標籤帶印刷機亦揭露藉以在貼紙背膠面印刷不同顏色圖案之多組印刷頭(3 ),顯然證據3 已揭露藉由增加色料印刷機(或印刷頭)達成多色印刷之技術特徵,而組合證據2 及證據3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及 證據3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直接依附第1 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該紙面印刷機可依顏色之需求增加色料印刷機」之技術特徵,惟如前所述,為因應顏色色別之需求,增加背膠面印刷裝置(或印刷座)藉以套色印刷之技術特徵,實屬顯而易知而可輕易完成。同理,藉由增加紙面印刷機藉以在貼紙紙面印刷不同顏色圖案之技術特徵,亦可輕易思及,而組合證據2 及證據3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 及證據3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直接依附第1 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該UV烘乾機視褙膠面印刷機數量增加或減少」之技術特徵。惟為配合褙膠面印刷機數量而增減uv烘乾機之設置數量,僅為設備數量的單純搭配,證據2 已揭露烘乾機烘乾油墨之技術特徵,是以烘乾機配合印刷機數量增減,誠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而可輕易完成,組合證據2 及證據3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 及證據3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有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具進步性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專利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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