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23號
民國101年7月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崇華(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世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念懷律師
- 複代理人
- 彭國洋(專利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廖柏名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2 月8 日經訴字第101061010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原告原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卷第8 頁),嗣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應就申請第094127413 號「雙電源馬達驅動系統」發明專利申請案為准予專利之審定,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60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4年8 月12日以「雙電源馬達驅動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案),經被告編為第94127413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於98年6 月8 日申請再審查,並於100 年3 月21日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經被告審查,於100 年4 月6 日以(100 )智專三(二)04087 字第10020278610 號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限期申復,原告即於同年8月5 日提出申復書,並申請修正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下稱100 年8 月5 日修正本),被告審查後以同年月17日(100 )智專三(二)04087 字第1002072131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准予修正,並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2 月8 日經訴字第1010610103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就申請第094127413 號「雙電源馬達驅動系統」發明專利申請案為准予專利之審定。並主張:
㈠引證1 (我國第361007號「用於電源變流器之改良式防止電磁干擾(EMI) 濾波器拓撲」專利案)不足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00 年8 月5日修正本)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案馬達50轉速切換之控制,係與第一電源VCC1之振幅及頻率有關:
⑴系爭案之創作目的,按系爭案發明說明書第6 頁「發明內容」及第3A圖、第3B圖,系爭案已明確揭示「第一電源為一直流電壓信號或為一脈波式電源信號,其中該直流電壓訊號為可調整信號」為其技術特徵,足認系爭案馬達50轉速切換之控制,係與第一電源VCC1之振幅及頻率有關。
⑵第3A圖及第3B圖所示之電晶體C 集極、B 基極、E 射極,均係馬達50內之開關元件52,為馬達50之必備元件之一,其作用僅使馬達50內之個別線圈51能與第一電源VCC1間形成開/ 關迴路(open-loop or close-loop ),使個別線圈51先後、交替通電產生電磁轉矩,並非作為馬達轉速調整之控制。申言之,馬達50內電晶體之B 基極與E 射極之電壓差產生變化,是否導通,係影響馬達50之開關(例如馬達50內電晶體之B 基極與E 射極之電壓處於順向偏壓狀態,馬達50即開始驅動),並無法調整、控制馬達50之轉速。
⑶系爭案所謂「驅動器可只接收一直保持開的第二電源」,係指驅動器60持續接收第二電源產生器40之VCC2供電,與馬達50內之二開關元件52有無導通並無關聯。
⒉系爭案之第一電源VCC1為一直流電壓信號或為一脈波式電源信號,其中該直流電壓訊號為可調整信號;引證1 之電池40所產生者則係穩定電壓之不可調整信號,兩者技術特徵不同:
⑴按引證1 第10頁「發明說明」及圖1 之內容,可知引證1 雖同樣以電池40作為給電於馬達之第一電源產生器,但電池40所產生者係穩定電壓之不可調整信號(引證1更已明確指出為320 伏),與系爭案之第一電源VCC1完全不同。
⑵次按原處分書第4 頁,一方面認知引證1 所描述之電池40所提供者係不可調整信號,絕不可能為直流電壓之可調整信號,亦不可能為脈波式電源信號;另一方面就兩者之此項重大差異,卻又以「此僅為馬達轉速控制之通常技術」一語帶過,未盡其說理義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⑶引證1 之電池40若可改為可調整直流電壓或脈波式電源信號,其電動車輛推進系統將完全無法運作。因此,在系爭案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透過引證1 之教示,並無法輕易思及並完成系爭案所指「第一電源為一直流電壓信號或為一脈波式電源信號,其中該直流電壓訊號為可調整信號」之技術特徵。
⒊系爭案之第二電源產生器40係持續供電VCC2予驅動器60;引證1 之向量控制基板46之主要功能則係接收來自底盤控制器22之發自駕駛的加速度和制動之需求訊號,兩者技術特徵不同:
⑴按引證1 第11頁「發明說明」、第13頁及圖4 、圖5 之內容,與閘極驅動電路56a 、56b 、56c 、58a 、58b、58c (即系爭案之驅動器60)連接者係向量控制基板46,而向量控制基板46係以微處理機為基礎的數位和類比電子系統,並非提供電源予驅動器之第二電源產生器。
⑵按原處分書第5 頁將引證1 之向量控制基板46與系爭案之第二電源產生器40兩者相互比對,其後又為矛盾之論述,於法不合。
⒋林佑昇等譯「微電子學(第三版)上冊」第350 至352 頁僅提到開關是由電晶體控制部分,並未提到電壓、電流的控制,而系爭案創作目的重點是將驅動器及馬達分屬不同電源產生器,不會影響馬達及降低噪音,引證1 是電動車的推進系統,在下方的控制基板已做電壓調式,一般創作知識者不可能從引證1 認為電池是可做可調,無法透過引證1 作教示,而認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㈡引證1 不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100 年8月5 日修正本)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6 項界定的信號形式未明示於引證1 ,該信號形式並非先前技術之轉用、等效置換,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6 項具備進步性。
㈢引證1 不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12項(100 年8月5 日修正本)不具進步性: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至第12項具體限定馬達的連接形式,然引證1 第4 圖的電路架構與該連接形式仍有所差異,顯見引證1 沒有全面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至第12項具體限定馬達的連接形式,亦無實現該連接形式的提示。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至第12項具備進步性。
㈣引證1 不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100 年8 月5日修正本)不具進步性:引證1 雖有揭示向量控制基板,但並未揭示驅動電路(如第4 圖的閘極驅動電路56a )為微處理器,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具備進步性。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綜合引證1 之說明書及圖式,說明書第11頁第15行起、第12頁第12行起之記載,以圖4 為例說明,該PWM 電壓波形為輸入至諸IGBTs (68)之諸閘極的脈波以控制第一功率電橋(48)的切換時序,故該PWM 電壓波形應為閘極驅動電路的輸出信號,而非原處分所誤認為向量控制基板(46)的輸出信號(原處分理由㈣第8 行起、理由㈤第3 行起),惟此誤認並未影響原處分結果,因系爭案以不同電源信號分別連接驅動器與馬達以控制驅動馬達之相關組成構件及技術手段均可見於引證1 ,且相較下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㈡引證一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100 年8 月5 日修正本)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原告主張「驅動器可只接收一直保持開的第二電源」似不可採一事,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有關第二電源部分,僅界定第二電源產生器產生一第二電源給該驅動器,並無第二電源之型態的限定條件,亦即該原告所稱「一直保持開的第二電源」之內容非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技術特徵。而從系爭案說明書來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是以第一電源來驅動轉動,而馬達轉動的控制是由第二電源來控制,至引證1 是以雙電源為架構,與系爭案完全一樣。
⒉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第一電源為可調整直流電壓信號或為一脈波式電源信號之技術特徵未見於引證1,惟用以驅動馬達轉動之電壓信號為可調整直流電壓信號或為一脈波式電源信號,均為驅動馬達轉動之通常技術(系爭案說明書第5 頁第1 至4 段)。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第一電源為可調整信號之直流電壓信號或脈波式電源信號仍為驅動馬達轉動之功效,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難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引證1 具進步性。
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馬達為半橋連接或全橋連接,其中之半橋連接已見於引證1 圖4 揭露之第一功率電橋(48)的IGBT電路(52),全橋連接雖未見於引證1 ,惟此等均屬可見於教科書之通常知識(如附件1 、3 ),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引證1 亦未具進步性。
㈢引證1 可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6 項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1 雖未明確揭露向量控制基板(46)輸出至閘極驅動電路(56)之信號型態為何,惟該閘極驅動電路(56)產生PWM電壓波形輸入至諸IGBTs(68) 之諸閘極以控制第一功率電橋(48)的切換時序,進而控制電池(40)輸出之電源於不同時序流入馬達之不同繞組,與系爭案之驅動器產生複數個驅動信號至馬達,同為控制驅動馬達之作用。再者,引證1 揭露之脈波寬度調變(PWM) 電路為將類比連續信號轉換為脈波的一種習知技術,脈波之波寬比(Duty Cycle)係隨輸入之類比連續信號的大小而改變,亦即改變輸入之類比連續信號的大小即能改變脈波之波寬比,進而控制開關元件啟閉時間,而得以控制馬達轉速,此為可見於一般教科書的通常知識(如附件2 ),已足輔助說明引證1 中產生PWM 電壓波形之閘極驅動電路(56)的輸入信號為一直流電壓信號,且為一可調之直流電壓信號,亦即向量控制基板(46)輸出至閘極驅動電路(56)之信號型態為一直流電壓信號,且為一可調之直流電壓信號,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6 項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現稱系爭案之發明可減少噪音之理由有二,一為馬達與驅動器分別接收不同電源(下稱「原告現稱理由一」),另一為驅動器只接收一直保持開的第二電源(下稱「原告現稱理由二」)。惟系爭案說明書第7 頁末段記載,系爭案之發明能防止電氣噪音產生之理由從其說明書之記載來看,只要前述原告現稱理由一即可,不需前述原告現稱理由二,且原告現所謂「一直保持開」之內容未見於系爭案說明書,又系爭案說明書或原告之起訴理由均未見說明為何前述原告現稱理由一、二可減少噪音之具體理由。此外,因引證1 已揭露馬達與閘極驅動電路分別接收不同電源,且閘極驅動電路之輸入信號從附件2 記載之通常知識可輔助說明其為一可調之直流電壓信號,亦即系爭案為解決其所欲解決之問題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均已見於引證1 ,與引證1 有差異者亦為習知之通常知識且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引證1 已足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不具進步性。
㈣引證1 可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5 、13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5 項為依附第1 項之附屬項,分別進一步界定第一電源為一三角波信號、方波信號、脈寬調變信號,其相較於引證1 未具進步性之理由同前述。
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為依附第1 項之附屬項,係進一步界定驅動器為一微處理器,此已見於引證1 揭露向量控制基板(46)為包括以微處理機為基礎的數位和類比電子系統,故仍不具進步性。
㈤引證1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12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9 項進一步界定馬達為半橋式連接時之相關組件及連接方式,此均已清楚見於引證1圖4 揭露之第一功率電橋(48)中的IGBT電路(52),故該等項仍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至12項進一步界定馬達為全橋式連接時之相關組件及連接方式,全橋式連接電路雖未見於引證1 ,惟為見於附件1 、3 之教科書的通常知識,全橋式連接時之相關組件及連接方式均已清楚見於附件1 第37頁,故該等項仍不具進步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案係於94年8 月12日申請,被告於100 年8 月17日為「不予專利」之處分,是系爭案應否准許,應以審定時有效即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本件爭點為引證1可否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13項(100 年8 月5 日修正本)不具進步性?(本院卷第60至6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㈡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亦有明文。
㈢系爭案之技術內容:
⒈關於系爭案之創作目的:
⑴系爭案係為改良習知之馬達驅動系統,因習知馬達驅動系統係利用改變該電源VCC 的大小以控制轉速,惟此類控速方式因受限於該驅動器之工作電壓,其控速範圍過於狹窄。又習知之馬達驅動系統,其電晶體的基極B 皆能自該脈寬調變信號產生源接收一脈寬調變信號SPWM(PULSE WIDTH MODULATION;PWM ),且藉該脈寬調變信號SPWM控制該電晶體的開或關,而進一步控制該風扇馬達之轉速,惟此一控制方式在進行開/ 關動作時,該風扇馬達可因此獲得調變轉速的功效,惟因該風扇馬達之該驅動器亦同時進行開/ 關動作,故將產生開/ 關切換時的雜訊,而有電氣噪音的產生(申請卷第10至9 頁之系爭案說明書【先前技術】)。因此,系爭案申請前,雖有「藉該脈寬調變信號SPWM控制該電晶體的開或關,而進一步控制該風扇馬達之轉速」之控制馬達技術,以解決「控速方式因受限於該驅動器之工作電壓,因此其控速範圍過於狹窄」之問題,但仍有「開/ 關切換時的雜訊」,而有產生「電氣噪音」之問題有待解決。
⑵系爭案之發明係提出一種馬達驅動系統,尤其是一種驅動器及馬達各連接至不同電源之馬達驅動系統,主要係由一第一電源產生器、一第二電源產生器、一馬達及一驅動器所組成,該馬達係電連接於該第一電源產生器且接收一第一電源,該驅動器係電連接於該第二電源產生器與該馬達之間,且接收一第二電源以控制驅動該馬達;藉由上述將該驅動器及該馬達分別接收不同電源,如此一來,儘管輸入至該馬達之第一電源為一脈波式電源信號,亦不致影響該驅動器,因此降低甚至消除電氣噪音的產生(申請卷第10至9 頁之系爭案說明書【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發明內容】)。
⒉原告於100 年8 月5 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卷第173至172 頁),故本件應依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3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相關圖式見附圖1 )
㈣被告所提之引證1 為88年6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361007號「用於電源變流器之改良式防止電磁干擾(EMI) 濾波器拓撲」專利案(本院卷第83至99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94年8 月12日),可為判斷系爭案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⒈引證1 係用於電動車輛推進系統之EMI 濾波器,包括與第一和第二電源導體電氣並聯之第一和第二電容元件;與第一電源導體電氣串聯並隔開第一和第二電容元件之一電感元件;及電氣連接第二電容元件到一電子開關之第一和第二接點,其中第一和第二接點之內電感總和是小於第二電容元件之內電感(本院卷第83頁反面之引證1 說明書【中文發明摘要】)。
⒉引證1 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6 行至第8 頁第2 行記載:「典型的傳統電動車輛推進系統包括,在其它東西中,具有用於供給『電流到馬達』繞組之高功率交換式電晶體之一功率電橋。在操作上,『功率電橋因迅速切換』來自電源之高電流而產生了實質的EMI ,例如,『電壓波尖,諧波電流,及寄生振盪』便是。此傳導型EMI 會使相互連接功率電橋和其它組件之電源導體,作用如輻射體般,發射出會干擾到基板上之電子設備,諸如:電腦和無線電接收機的輻射型EMI 。」(本院卷第86頁至86頁反面),是以引證1 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電流到馬達」時因「功率電橋因迅速切換」所造成「電壓波尖,諧波電流,及寄生振盪」之切換雜訊與電氣噪音相關問題(相關圖式見附圖2)。
⒊參酌引證1 之圖3 ,可知引證1 之技術在於透過「向量控制基板46」控制「第一功率電橋及閘極驅動電路」、「第二功率電橋及閘極驅動電路」進而控制「馬達28」。
㈤關於系爭案(100 年8 月5 日修正本)與引證1 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兩造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兩造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兩造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49至55、61頁之審理單、通知、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兩造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00 年8 月5 日修正本):
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雙電源馬達驅動系統,其包括有:一馬達,為半橋連接或全橋連接;一第一電源產生器,電連接於該馬達,該第一電源產生器用以產生一第一電源給該馬達,該馬達係接收該第一電源而轉動,且該第一電源為一直流電壓信號或為一脈波式電源信號,其中該直流電壓訊號為可調整信號;一第二電源產生器;以及一驅動器,電連接於該第二電源產生器與該馬達之間,該第二電源產生器用以產生一第二電源給該驅動器,該驅動器係接收該第二電源且產生複數個驅動信號至該馬達,以控制驅動該馬達。」
⒉依系爭案說明書第6 頁【發明內容】第6 至9 行之記載:「…藉由上述『將該驅動器及該馬達分別接收不同電源』,如此一來,儘管輸入至該馬達之第一電源為一脈波式電源信號,也不致影響該驅動器,而能因此降低甚至消除電氣噪音的產生,......」(申請卷第9 頁),可知系爭案解決習知問題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利用「將該驅動器及該馬達分別接收不同電源」之方式,使馬達電源之切換不致影響驅動器之運作而可消除電氣噪音。
⒊引證1 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6 行至第8 頁第2 行記載:「......典型的傳統電動車輛推進系統包括,在其它東西中,具有用於供給『電流到馬達』繞組之高功率交換式電晶體之一功率電橋。在操作上,『功率電橋因迅速切換』來自電源之高電流而產生了實質的EMI ,例如,『電壓波尖,諧波電流,及寄生振盪』便是。此傳導型EMI 會使相互連接功率電橋和其它組件之電源導體,作用如輻射體般,發射出會干擾到基板上之電子設備,諸如:電腦和無線電接收機的輻射型EMI 。......」(本院卷第86頁至反面)。是以引證1 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功率電橋因迅速切換」所造成「電壓波尖,諧波電流,及寄生振盪」之雜訊與電氣噪音相關問題。因此,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系爭案申請前有關控制馬達轉速時之「產生開/ 關切換時的雜訊,而有電氣噪音的產生」問題時,自有動機參考同為解決雜訊與電氣噪音之引證1 所揭露之技術。是原告僅以引證1 並未揭露系爭案之部分技術特徵,遽謂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參考引證1 之動機云云,並非可取。
⒋經比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00 年8 月5 日修正本)與引證1 之差異,系爭案之「馬達」技術特徵可對應於引證1 之圖3 所揭露之「馬達28」;系爭案之「第一電源產生器」技術特徵可對應於引證1 之圖4 所揭露之「320 伏」;系爭案之「第二電源產生器」技術特徵可對應於引證1 之圖4 所揭露之「向量控制基板46」;系爭案之「驅動器」可對應於引證1 之圖4 所揭露之「驅動電路56」;系爭案之「半橋連接」技術特徵可對應於引證1 之圖3所揭露之「第一功率電橋」。是以二者之差異,一為系爭案之「第一電源產生器」技術特徵產生之第一電源為「可調整信號」,而引證1 之「320 伏」為「不可調整信號」;二為系爭案之「第二電源產生器」技術特徵係驅動器之電源,而引證1 之「向量控制基板46」並非「驅動電路56」之電源。
⒌系爭案之運作原理:
⑴依系爭案之第3A、3B圖(如附圖1 所示)及說明書第7頁【實施方式】倒數第10至5 行之記載:「......於本實施例中,該驅動器60可實施為一微處理器,其係可依據『該第二電源Vcc2』以產生『複數個驅動信號SDRI』以輸入至該二開關元件52之一基極B ,並據以『控制該二關開元件52之啟閉』,當『該二線圈51接收該第一電源Vcc1而有電流流過』,且又『該二開關元件52開啟』時,『該二線圈51即得以激磁,而令該馬達50轉動』。」(申請卷第8 頁),可知系爭案之運作在於利用「該二線圈51接收該第一電源Vcc1而有電流流過」、以及「該二開關元件52開啟」,進而控制馬達轉速。
⑵關於「該二開關元件52開啟」之控制方式,係依據「該第二電源Vcc2」以產生「複數個驅動信號SDRI」以輸入至該二開關元件52之一基極B 並據以「控制該二關開元件52之啟閉」(申請卷第8 頁之系爭案說明書第7 頁【實施方式】倒數第9 至7 行)。
⑶關於「該二線圈51接收該第一電源Vcc1而有電流流過」條件之控制方式:
①本院依職權檢索取得林佑昇等譯「微電子學(第三版)上冊」第350 至352 頁有關雙極接面電晶體操作模式(本院卷第116 至120 頁),此乃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而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當庭對兩造揭露,並命其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兩造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②參酌前開「微電子學(第三版)上冊」第351 頁下方所載之公式5.2 (本院卷第119 頁),可知電晶體之C 集極電流(ic)僅與電晶體之B 基極與E 射極之電壓差(VBE )有關,而與電晶體之C 集極之電壓無關。因此,系爭案之「該二線圈51接收該第一電源Vcc1而有電流流過」之控制方式,亦係依據「該第二電源Vcc2」產生「複數個驅動信號SDRI」以輸入至該二開關元件52之一基極B ,藉以調整B 基極與E 射極之電壓差(VBE ),並據以控制C 集極電流(ic)之有無,而C 集極電流(ic)之有無即決定該二線圈51是否接收該第一電源Vcc1而有電流流過。故第一電源Vcc1僅為一被動提供電流之電流源,控制該二線圈51是否有電流流過係由第二電源Vcc2所控制。
⑷綜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馬達驅動系統,其馬達轉速之控制,在於第二電源產生器以產生一第二電源給該驅動器以控制該驅動器,而該驅動器依據該第二電源以產生複數個驅動信號至馬達,以控制驅動該馬達轉速,而第一電源僅為一被動提供電流之電流源。
⑸至原告主張系爭案馬達轉速之調整,係由第一電源產生器產生之電壓信號所控制云云。惟如前所述,依系爭案說明書第7 頁【實施方式】倒數第10至5 行之記載、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所屬技術領域中有關雙極接面電晶體操作模式之通常知識,以及系爭案第3A、3B圖所示第一電源Vcc1、第二電源Vcc2與電晶體間之連接關係,可知系爭案馬達轉速之調整,係由第二電源產生器以產生一第二電源給該驅動器以控制該驅動器,而該驅動器依據該第二電源以產生複數個驅動信號至馬達,以控制驅動該馬達轉速,而第一電源僅為一被動提供電流之電流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⒍關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電源為「可調整信號」,而引證1 為「不可調整信號」之差異:
⑴如前所述,電晶體之開關運作僅與電晶體之B 基極與E射極之電壓是否處於順向偏壓有關,此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所屬技術領域中有關電晶體操作原理之通常知識,是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該馬達係接收該『第一電源』而轉動」之原因,並非在於「第一電源」主動啟動馬達,而是「該『驅動器』係接收該第二電源且產生『複數個驅動信號』至該馬達」之「驅動器」產生「複數個驅動信號」至馬達,致使馬達中電晶體之B 基極與E 射極之電壓處於順向偏壓進而使電晶體處於開之運作狀態,以令馬達接收「第一電源」被電晶體控制產生之電流而轉動。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電源產生器」技術特徵所產生之第一電源是否可調整,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馬達轉動整體技術並無關係,故對於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引證1 之「320 伏」為「不可調整信號」的技術內容,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電源產生器」技術特徵所產生之第一電源為「可調整信號」,皆僅為電晶體之C 集極之電流源,而與電晶體之開關運作所產生之電流無涉。從而,故引證1 之「320 伏」(即電晶體之C 集極之電流源),能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電源產生器」技術特徵所產生之第一電源為「可調整信號」技術特徵。
⑵至原告主張系爭案之第一電源Vcc1為一可調整信號,而引證1 之電池40所產生者為不可調整信號,二者技術不同云云。惟如前所述,依系爭案說明書第7 頁【實施方式】倒數第10至5 行之記載、以及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所屬技術領域中有關雙極接面電晶體操作模式之通常知識,第一電源Vcc1僅為一被動提供電流之電流源而非用以控制驅動馬達轉速,是第一電源是否可調整對於馬達轉速並無影響,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⒎關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二電源產生器」為「驅動器」之電源,而引證1 之「向量控制基板46」並非「驅動電路56」之電源之差異:原告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二電源產生器」技術特徵係維持供電「第二電源」予「驅動器」,為「驅動器」之電力來源,而引證1 之「向量控制基板46」主要功能並非提供「驅動電路56」之電力來源,二者技術不同云云。惟如前所述,依系爭案說明書第7 頁【實施方式】倒數第10至7 行之記載:「......『驅動器60』可實施為一微處理器,其係可『依據』『該第二電源Vcc2』以產生『複數個驅動信號SDRI』以輸入至該二開關元件52之一基極B ,並據以『控制該二關開元件52之啟閉』......」(申請卷第8 頁),系爭案之「驅動器60」係依據第二電源產生器40所提供之「該第二電源Vcc2」,以產生「複數個驅動信號SDRI」,是第二電源產生器40係「驅動器60」之控制者,而非「驅動器60」之電力來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因此,引證1 之「向量控制基板46」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二電源產生器」技術特徵,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二電源產生器」技術特徵為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⒏綜上,引證1 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固有技術上之差異,惟可為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輕易完成,故引證1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00 年8 月5 日修正本)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100 年8 月5日修正本):
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第一電源及該第二電源為一直流電壓信號。」(申請卷第173 頁)。
⒉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電晶體偏壓之操作為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直流電壓信號可用於電晶體偏壓之電壓信號,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100 年8 月5 日修正本)不具進步性。至原告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信號形式未明示於引證1 ,且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由引證1 之內容推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云云,要無足取。
⒊綜上,引證1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100 年8 月5 日修正本)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100 年8 月5 日修正本):
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3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第一電源為一三角波信號。」(申請卷第173 頁)。
⒉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電晶體偏壓之操作為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三角波信號可用於電晶體偏壓之電壓信號,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100 年8 月5 日修正本)不具進步性。至原告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的信號形式未明示於引證1 ,且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由引證1 之內容推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云云,要無足取。
⒊綜上,引證1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100 年8 月5 日修正本)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100 年8 月5 日修正本):
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4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第一電源為一方波信號。」(申請卷第173 頁)。
⒉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電晶體偏壓之操作為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方波信號可用於電晶體偏壓之電壓信號,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100 年8 月5 日修正本)不具進步性。至原告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的信號形式未明示於引證1 ,且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由引證1 之內容推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云云,要無足取。
⒊綜上,引證1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100 年8 月5 日修正本)不具進步性。
㈩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100 年8 月5 日修正本):
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5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第一電源為一脈寬調變信號。」(申請卷第173 頁)。
⒉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電晶體偏壓之操作為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脈寬調變信號可用於電晶體偏壓之電壓信號,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100 年8 月5 日修正本)不具進步性。至原告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的信號形式未明示於引證1 ,且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由引證1 之內容推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云云,要無足取。
⒊綜上,引證1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100 年8 月5 日修正本)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100 年8 月5 日修正本):
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6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第二電源為一可調之直流電壓信號。」(申請卷第173 頁)。
⒉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電晶體偏壓之操作為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可調之直流電壓信號可用於電晶體偏壓之電壓信號,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100 年8 月5 日修正本)不具進步性。至原告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的信號形式未明示於引證1 ,且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由引證1 之內容推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云云,要無足取。
⒊綜上,引證1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100 年8 月5 日修正本)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100 年8 月5 日修正本):
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7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馬達為半橋式連接時,其包括有複數個線圈及複數個開關元件,該些開關元件係電連接於該些線圈與該驅動器之間。」(申請卷第173 頁)。
⒉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引證1 之圖2 已揭示「線圈」,引證1 之圖4 已揭示電晶體等「開關元件」,引證1 之圖3 所揭露之「第一功率電橋」可對應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半橋連接」技術特徵。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線圈」、「開關元件」、「驅動器」間之連結關係,該連接關係須符合電晶體之偏壓操作原理,而為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此觀被告所提79年7 月出版之「轉換式電源供給器原理與設計」一書第30頁所示之圖3-12為基本半橋式電路已揭示「線圈」、「開關元件」、「驅動器」間之連結關係(本院卷第101 頁)自明,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線圈」、「開關元件」、「驅動器」間之連結關係技術特徵。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的連接形式,亦未出現該連接形式的啟示云云。惟該連接關係須符合電晶體之偏壓操作原理,而電晶體偏壓之操作復為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連接形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⒋綜上,引證1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100 年8 月5 日修正本)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100 年8 月5 日修正本):
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依附於第7 項附屬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第7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8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複數個開關元件實施為一電晶體。」(申請卷第173 頁)。
⒉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引證1 說明書第12頁第5 、12至13行記載:「第一功率電橋48的電路,如圖4 所示;......第一功率電橋48包括三個絕緣閘雙極性電晶體(IGBT)電路52a ,52b 和52c...... 」(本院卷第88頁反面),圖4亦已揭示電晶體之開關元件(如附圖2 所示),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100 年8 月5 日修正本)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的連接形式,亦未出現該連接形式的啟示云云。惟該連接關係須符合電晶體之偏壓操作原理,而電晶體偏壓之操作復為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連接形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⒋綜上,引證1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100 年8 月5 日修正本)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100 年8 月5 日修正本):
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為依附於第8 項附屬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第7 項、第8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9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些電晶體之一集極係電連接於該線圈,而該些電晶體的一基極係電連接於該驅動器,該些電晶體的一射極則電連接於一接地端。」(申請卷第173 至172 頁)。
⒉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項、第8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電晶體偏壓之操作為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完成電晶體集極、基極、射極之偏壓電性連結(即本請求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100 年8 月5 日修正本)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的連接形式,亦未出現該連接形式的啟示云云。惟該連接關係須符合電晶體之偏壓操作原理,而電晶體偏壓之操作復為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連接形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⒋綜上,引證1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100 年8 月5 日修正本)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 項(100 年8 月5 日修正本):
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10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馬達為全橋式連接時,其包括有一組線圈及複數個開關元件,該些開關元件係電連接於該線圈與該驅動器之間。」(申請卷第172 頁)。
⒉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引證1 之圖2 已揭示「線圈」,引證1 之圖4 已揭示電晶體等「開關元件」,引證1 之圖3 所示之「第一功率電橋」僅揭露「半橋連接」技術特徵。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線圈」、「開關元件」、「驅動器」間之連結關係,該連接關係須符合電晶體之偏壓操作原理,而為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此觀被告所提79 年7月出版之「轉換式電源供給器原理與設計」一書第37 頁 所示之圖3-14為全橋式轉換器電路已揭示「線圈」、「開關元件」、「驅動器」間之連結關係(本院卷第101 頁)自明,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線圈」、「開關元件」、「驅動器」間之連結關係技術特徵。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的連接形式,亦未出現該連接形式的啟示云云。惟該連接關係須符合電晶體之偏壓操作原理,而電晶體偏壓之操作復為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連接形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⒋綜上,引證1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100 年8 月5 日修正本)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 項(100 年8 月5 日修正本):
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依附於第10項附屬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第10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11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複數個開關元件實施為一電晶體。」(申請卷第172 頁)。
⒉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0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引證1 說明書第12頁第5 、12至13行記載:「第一功率電橋48的電路,如圖4 所示;......第一功率電橋48包括三個絕緣閘雙極性電晶體(IGBT)電路52a ,52b 和52c...... 」(本院卷第88頁反面),圖4亦已揭示電晶體之開關元件(如附圖2 所示),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100 年8 月5 日修正本)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的連接形式,亦未出現該連接形式的啟示云云。惟該連接關係須符合電晶體之偏壓操作原理,而電晶體偏壓之操作復為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連接形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⒋綜上,引證1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100 年8 月5 日修正本)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100 年8 月5 日修正本):
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為依附於第11項附屬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第10項、第1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12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些電晶體之一集極係電連接於該線圈,而該些電晶體的一基極係電連接於該驅動器,而其中二個電晶體的一射極係電連接於該第一電源產生器,而另外二個電晶體的一射極則電連接於一接地端。」(申請卷第172 頁)。
⒉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0項、第11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電晶體偏壓之操作為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完成電晶體集極、基極、射極之偏壓電性連結(即本請求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100 年8 月5 日修正本)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的連接形式,亦未出現該連接形式的啟示云云。惟該連接關係須符合電晶體之偏壓操作原理,而電晶體偏壓之操作復為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連接形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⒋綜上,引證1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100 年8 月5 日修正本)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100 年8 月5 日修正本):
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13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驅動器為一微處理器。」(申請卷第172頁)。
⒉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且引證1 說明書第11頁第15至22行記載:「向量控制基板46,包括以『微處理機』為基礎的數位和類比電子系統。其主要功能為:向量控制基板46接收來自底盤控制器22之發自駕駛的加速度和制動之需求訊號。向量控制基板46,然後獲取來自解算器26之轉子位置測得量和來自分別是48和50之第一和第二功率電橋的電流測得量;並利用這些測得量以產生用於驅動分別是48和50之第一和第二功率電橋的脈波寬調變(PWM) 電壓波形,藉以產生在馬達28中所要的加速度或制動作用。......」(本院卷第88頁),是以引證1 業已揭示向量控制基板46可使用「微處理機」進行信號處理之運作。因此,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1 所揭露使用「微處理機」進行信號處理之運作後,應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微處理器設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100 年8 月5 日修正本)不具進步性。而原告主張引證1 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驅動電路為微處理器云云,委無可取。
⒊綜上,引證1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100 年8 月5 日修正本)不具進步性。
六、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13項(100 年8 月5 日修正本)之主要技術特徵已為引證1 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案申請前之引證1 及電晶體偏壓操作之通常知識而能輕易完成,不具有進步性。故被告前於100 年4 月6 日以(100 )智專三(二)04087 字第10020278610 號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原告限期申復,經原告於同年8 月5 日提出申復書,並申請修正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被告以原處分准予修正,並認系爭案有違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就系爭案應為准予專利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