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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26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熊誦梅

民國10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
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彭玉滿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6日經訴字第101061162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冊第1475710 號「旺旺」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組、香精油、茶浴包、漱口水、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商品部分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之102 年5 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撤銷「化粧品組、保養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香精油、茶浴包、漱口水、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商品註冊部分均應予撤銷。查原處分係就系爭商標評定案為部分評定成立之審定,故本院認原告上開之變更並無不適當之處,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9年8 月19日以「旺旺」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75710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9 月30日止。嗣被告機關商標審查員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核准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粧品組、保養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香精油、茶浴包、漱口水、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商品部分之註冊應予撤銷;另指定使用於第3 類其餘「食品用洗潔劑、洗潔劑、非製造程序及醫療用洗潔劑、地板蠟、非製造程序用油污去除劑、皮革油、拋光布、去色劑、動物用潔毛劑、用於清潔及除塵的罐裝加壓空氣」商品部分之註冊,提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1 月16日經訴字第1010611623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

(一)據以評定商標現經第三人申請評定中,而其評定之結果將影響被告所做成原處分之適法性,應屬對於本案訴訟之認定有重大影響,故請求於據以評定商標評定案審結前,暫停本案訴訟程序。

(二)二造商標之近似程度不高,而系爭商標亦經被告認定於米果類商品為著名商標,且原告母公司旺旺集團亦為多角化之經營模式,於其所經營之飯店所附設之美容美髮部門,均需使用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撤銷「化粧品組、保養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香精油、茶浴包、漱口水、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商品註冊部分均應予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組、保養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香精油、茶浴包、漱口水、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商品部分:

1.兩造商標相較,二者均以中文為設計主體,其字體書寫排列方式雖有橫豎之別,惟予人寓目印象則皆有鮮明且相同之「旺旺」2 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混淆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近似之商標,惟近似程度不高。又據以評定商標由「髮」及「旺旺」設計組成之「髮旺旺」,已形成獨特之視覺創意概念,具有相當識別性。

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化粧品組、保養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香精油、茶浴包、漱口水、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香精油」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髮乳、美髮水、護髮油、護髮乳、護髮霜、造形髮膠、護髮霜、頭髮保養品、頭髮滋養霜、燙髮劑、燙髮液、染髮劑、染髮膏、洗髮精、潤髮乳、洗髮露、洗髮乳、去頭皮屑洗髮精」商品相較,二者皆為人體清潔、美容保養用品,自屬構成同一或類似程度高之商品。

3.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雖不高,然據以評定商標申請在先,且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據以評定商標亦具相當識別性,原告復未能提出實際使用於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等相關證據,以證明系爭商標註冊不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故縱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其註冊仍可能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乃著名商標,惟觀諸原告所檢附之相關名單、電子及平面媒體之介紹、所贊助活動之現場照片、各類感謝狀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或無日期記載,或無系爭商標之標示,或非屬「商標」之使用,或為大陸地區認定系爭商標於糖果、糕點等商品為馳名商標,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不同,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已因原告持續使用於所指定之「化粧品組、保養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香精油、茶浴包、漱口水、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商品,廣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足以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又據以評定商標雖經第三人申請評定,惟屬另案問題,在經撤銷註冊前,仍須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毋庸於該評定案審結前暫停本案訴訟程序。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於99年8 月19日以「旺旺」商標,指定使用於核准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粧品組、保養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食品用洗潔劑、洗潔劑、非製造程序及醫療用洗潔劑、地板蠟、非製造程序用油污去除劑、香精油、茶浴包、漱口水、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皮革油、香、拋光布、去色劑、動物用潔毛劑、用於清潔及除塵的罐裝加壓空氣」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75710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100 年10月1日 起至110 年9 月30日止。嗣被告機關商標審查員以據以評定商標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之依職權提請評定,且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 類之「化粧品組、保養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香精油、茶浴包、漱口水、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商品部分之註冊有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另指定使用於第3 類之其餘商品之註冊則無違該款規定,於101 年9 月25日以中台評字第1010186 號商標評定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前揭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粧品組、保養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香精油、茶浴包、漱口水、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商品部分之註冊應予撤銷;另指定使用於第3 類其餘「食品用洗潔劑、洗潔劑、非製造程序及醫療用洗潔劑、地板蠟、非製造程序用油污去除劑、皮革油、拋光布、去色劑、動物用潔毛劑、用於清潔及除塵的罐裝加壓空氣」商品部分之註冊,提請評定不成立之審定。原告就不利部分提起訴願,但亦為經濟部以相同理由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本件訴訟,並以上開理由主張二造商標之近似程度不高,且系爭商標亦經被告認定於米果類商品為著名商標,二商標於指定使用商品上不致混淆誤認;被告則以前開理由答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仍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組、保養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香精油、茶浴包、漱口水、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商品部分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不得註冊之情形。

(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 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 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橫書之中文「旺旺」2 字所組成之單純文字商標,且所使用之字體並未加入任何商標設計者之特殊意匠,故系爭商標並未於外觀上使消費者產生寓目之印象;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係為由上至下直書之中文「髮旺旺」3 字所組成,其所使用之字體雖為一般中文印刷字體,惟其於所使用文字之橫書筆劃上,略作變化處理,而使其呈現不同於一般中文印刷字體之感。二造商標相較,於文字之排列上雖有直書與橫書之不同,亦有「髮」字及其設計有無之差異,然因二者均有吸引消費者注意之「旺旺」二字,其讀音相同,縱二者因文字排列方式及「髮」字有無,而於外觀上有些許差異,然二商標倘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況商標之使用不限於圖樣,以此單純由中文組成之商標,於唱乎使用之際,更有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故二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組、保養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香精油、茶浴包、漱口水、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商品部分,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於「髮乳、美髮水、護髮油、護髮乳、護髮霜、造形髮膠、護髮霜、頭髮保養品、頭髮滋養霜、燙髮劑、燙髮液、染髮劑、染髮膏、洗髮精、潤髮乳、洗髮露、洗髮乳、去頭皮屑洗髮精」商品相較,其中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保養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商品部分,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於前述商品類別相較,同屬於頭髮染燙、保養、清潔等相關用品,具有相同或相類似之功能,且於產製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共同或關聯之處,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故若准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保養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商品之註冊,以二造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極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另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組、香精油、茶浴包、漱口水、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商品部分,其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前者或為化粧品或身體保養品,或為口腔清潔用品,二者功能、用途皆不相同,自非屬類似商品,以二商標讀音及外觀仍有些許差異之近似程度觀之,應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當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乃經被告認定於米果類商品為著名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應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據以評定商標縱於米果類商品已臻註明,然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商標之相關使用證據,皆非用於「保養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商品,自難僅憑原告所提之證據,認系爭商標已經原告積極且廣泛使用於該等商品,而於該等商品之相關消費者間建立相當之識別性,不致與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發生混淆誤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又原告主張本件因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原告以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而申請評定中,應依法停止訴訟云云。惟查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係規定,有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並非應停止訴訟。本院認本件係被告依職權所提起之商標評定案,且據以評定商標於審定時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無顯有應撤銷或廢止之事由,況被告亦辯稱二商標爭執許久,應儘速審結,故本院認本件尚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案係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雖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然僅條次變更,內容並無不同,而本件依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故應依法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組、香精油、茶浴包、漱口水、非醫療用腔清潔劑」商品之註冊,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以二造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相關消費者應不致誤認二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當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申請評定成立,應撤銷系爭商標於此部分商品註冊部分,應有違誤,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於法亦有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組、香精油、茶浴包、漱口水、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商品註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關於「保養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商品註冊之部分,則因商品較為類似,以二造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虞,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26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