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79號
民國102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廖宗仁(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余惠如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張家祝(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徐維鄉
- 訴訟代理人
- 李自平
- 參加人
- 德商歐司朗公司(OSRAM GMBH)
- 代表人
- 漢斯尤爾根魯德爾(Hans Jurgen Ruddel)(資深副總裁)
- 代表人
- 馬提亞莫爾(Matthias Mohle)(資深法律顧問)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4日經訴字第102060924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日光燈起動器」及「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商品,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適用,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第1 項聲明為「訴願決定撤銷。」(本院卷第8 頁),嗣當庭更正為「訴願決定就原告部分不利之部分撤銷。」(本院卷第85頁),原告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14日以「Brilux LED」商標(圖樣內之「LED 」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電晶體、半導體、電子廣告牌、電視機器材、電話機、光學玻璃、電視遊樂器、日光燈起動器、電池、電子及電氣設備專用櫃」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41654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於原處分機關審查期間,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第106 條第1 項規定審查,以同年10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099072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2 年5 月24日經訴字第1020609249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日光燈起動器』及『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商品,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適用之部分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就原告部分不利之部分撤銷。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有其獨特之設計理念,識別性高。亦即指示商品來源之功能甚強,停留在消費者心中之印象極為深刻,自不易與他人商標產生混淆。而據以異議商標雖為自創文字,無固有字義,然除參加人以外,不乏有他人以外文「BILUX 」作為商標圖樣一部獲准註冊,可見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不甚高。被告亦判定:「由參加人所檢附之現有證據資料綜合觀之,尚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BILUX 』商標於系爭商標98年12月24日申請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悉,而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㈡兩造商標外文部分之拼字與整體外觀書寫設計差異甚顯,更不可能構成近似商標,且因表彰截然不同之商品(日光燈起動器、發光二極體/車燈),導致與商品結合呈現之後所傳達出來給予消費者之意念大不相同,而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與實際使用商品亦限制在車燈等商品,非得排除指定使用商品性質差異甚顯之系爭商標註冊,從而系爭商標實不構成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近似商標。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性質差距甚顯,不構成類似商品。且原告身為知名大廠,無須剽竊他人商標、搭他人商譽便車,實無必要亦無意圖仿襲他人商標。本案兩造商標併存註冊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兩造商標相較,其主要識別部分固均屬無義字,惟二者之外文均以「B 」為字首,「ILUX」為字尾,僅字中外文「r 」字母有無之差異,在外觀及讀音上極相彷彿,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購買之際,實難以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日光燈起動器」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分別指定用之「車燈」及「電燈、照明器具」商品,依「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規定,需互相檢索。又「日光燈起動器」商品係為啟動傳統日光燈具發光所需之零組件,「車燈」及「電燈、照明器具」商品,則為可發出亮光之燈源器具,因日光燈為燈源器具之一種,是二者商品於功能、用途、產製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類似商品。
㈢衡酌二造商標之近似程度難謂不高,復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日光燈起動器」及「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商品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電燈、照明器具等類似商品,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據以異議商標為B 、I 、L 、U 、X 五個英文字母的特殊組合,並不具有任何意義,為一獨創性商標,具有相當的識別性,原處分機關亦肯認據以異議商標確具相當識別性。而兩商標在外觀上及讀音上幾乎完全相同,加上系爭商標又指定使用在類似相同或類似之「日光燈起動器、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商品上,一般消費者根本無法區辯兩商標商品係來自不同公司所出品之商品。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日光燈起動器」及「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商品上,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電燈,照明器具,車燈」等產品,兩者皆屬「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中之第「0930」,「1102」及「110102」族群之商品,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皆是與LED 相關聯之電子設備或器具,尤其是二者商品於功能、用途、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皆完全相同,在交易場所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極易造成業者或消費大眾對系爭商標之商品來源及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並誤認其為參加人之關係公司或授權公司所產製之「BILUX 」系列產品。
㈢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在全球及台灣廣泛地行銷與使用,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等事實,而原告迄今並未檢送任何有關系爭商標之相關使用情形供審酌,自應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範圍。
㈣參加人之「BILUX 」商標業經各國法院及商標主管機關、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均認定為著名商標,而原告70年起就從事LED 照明器具之製造廠商,自應較一般消費者更為熟悉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情形,竟不思自創,公然抄襲據以異議商標而申請系爭商標。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98年12月14日申請註冊,於99年5 月25日核准註冊,嗣參加人於同年9 月29日,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於原處分機關審查期間,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依修正後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本件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日光燈起動器」及「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商品部分,有無違反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識別性高,且近似程度亦高:
⒈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係由經設計之狀似草體連續書寫之墨色粗體橫書外文「Brilux」與未經設計之大寫外文「LED 」左右並列所構成,其中「LED 」為「Light-Emitting Diode」之縮寫,中文字義為「發光二極體」,為其所指定發光二極體商品之直接說明,雖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仍屬商標整體圖樣之一部,為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對象。因「Brilux」之字體略經設計,且位於字首,相較於接續其後、字型較小之「LED 」,予相關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應是其中較為顯著之「Brilux」部分。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墨色橫書大寫外文「BILUX 」所構成。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前者之主要識別部分「Brilux」與據以異議商標之「BILUX 」,均為獨創之外文文字,識別性高,然皆以「B」為字首,「ILUX」為字尾,僅字中外文「r 」字母有無之細微差異,在外觀及讀音上極相彷彿,因我國國人以中文使用為主,就此二商標圖樣外文,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購買之際,實難以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⒉至原告所陳系爭商標圖樣之設計理念「若使用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就會得到無限的光亮,感受到無與倫比、光彩奪目的奢華」之理念,純屬商標設計者之主觀意思,並非相關消費者可得知悉,且判斷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就該商標圖樣客觀上所呈現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為依據,並不涉及商標設計人之創意由來等主觀因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日光燈起動器」商品,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289047號商標指定使用於「車燈」商品(如附圖2-1所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280929號商標指定使用於「電燈、照明器具」商品(如附圖2-2 所示)。因「日光燈起動器」商品係為啟動傳統日光燈具發光所需之零組件,「車燈」及「電燈、照明器具」商品,則為可發出亮光之燈源器具,日光燈為燈源器具之一種,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於功能、用途、產製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類似商品,且類似程度高。另現今以發光二極體(LED )作為照明燈源者已屬常見,是「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商品與「車燈」、「電燈、照明器具」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於功能、用途、產製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上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而屬類似之商品。
㈤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日光燈起動器」及「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商品部分,是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按商標衝突最主要最終的衡量標準係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之虞,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雖具備,但仍可能因其他重要因素,而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商標時不得以判斷是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中單一因素決定是否致混淆誤認之虞。蓋依前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揭示,混淆誤認之單一因素會因其他因素之強弱或是否特別符合而有不同影響。應審酌就本件商標是否近似此一因素如何特別符合,致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本件除近似此一因素外,其他混淆誤認各相關因素強弱如何?如何相互影響?本件二商標其設計意匠及觀念是否強到不必考慮其他判斷消費者混淆誤認因素即得為認定近似之程度?殊不得僅就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其中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或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之單一因素,有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是以有無判斷混淆誤認之因素存在,應予敘明逐一斟酌或毋需逐一斟酌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至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300 號判決固認「若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主要因素之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程度與其他輔助因素,已足以認定混淆誤認之虞,其他輔助因素如是否善意使用即無庸再贅予一一判斷。」其前提在於經審酌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程度與其他輔助因素後,已足以認定混淆誤認之虞,始無須再贅述其他輔助因素,非謂僅須審酌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程度之主要因素即可。
⒉如前所述,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綜合參酌上揭8 項混淆誤認之因素。然原決定第15至18頁第㈡⒈、⒊至⒌項僅審酌「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逕認系爭商標於「日光燈起動器」及「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商品部分,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而部分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漏未審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及「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復未敘明是否因系爭商標、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程度之因素特別符合,致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有無其他因素相互影響?被告遽以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程度此二因素,捨其餘輔助因素不論,而認有混淆誤認之虞,顯與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原則有違,自有違誤。另被告逕以系爭商標圖樣中「LED 」為其所指定發光二極體商品之直接說明,業經原告聲明不專用,遽認其主要識別部分在於外文「Brilux」部分(訴願決定書第12頁第⒈項第4 至8 行),有違商標圖樣整體判斷原則,亦屬有誤。
七、綜上所述,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日光燈起動器」及「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商品,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適用之部分,僅以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程度,遽認系爭商標就上開指定使用商品部分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疏未敘明何以本件無庸審論其餘混淆誤認之輔助因素,且逕以「LED 」經聲明不專用而認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在於「Brilux」部分,均有違誤。是以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由被告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裁量。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