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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發明專利申請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李得灶彭洪英李維心

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88號

民國10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告
全國達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孫芳正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郭偉齡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8日經訴字第10206102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申請第092129643 號「議價購物方法」發明專利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陳述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就申請第092129643 號『議價購物方法』發明專利申請案為准予專利之審定。』。經查,原告於92年10月24日依專利法規定向被告申請專利,被告以102 年1 月22日(102 )智專三㈡04119 字第1022006989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下稱原處分),不予原告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乃起訴請求本院審查原處分之審定有無違法,而原告追加部分亦涉及原處分有無違誤,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資料,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10月24日以「議價購物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案),經被告編為第92129649號審查後,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被告以97年9 月12日(97)智專三㈡04119 字第0972048924 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經訴願機關以98年2 月11日經訴字第09806106980 號決定書駁回訴願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責由被告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被告重為審查,認本案不具進步性,於99年6 月4 日以(99)智專三㈡04119 字第09920393360號審查意見通知函請原告提出修正或申復說明,經原告於99年9 月20日提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及申復說明,並於同年11月3 日至被告進行面詢後,被告依該修正本審查,仍認為本案不具進步性,以原處分核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由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9年9 月20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審查,該修正內容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修正後請求項共11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11項為附屬項,其中第1 項記載如下:一種議價購物方法,係在一可提供使用者即時詢價、議價以促成交易之系統,透過電腦程式及資料庫,以即時促成交易行為,該方法包含下列步驟:a.選擇欲購買之商品;b.選擇該系統所提供複數種議價方式之其中一種進行議價,其議價程序可由使用者自選或由電腦直接提供建議之售價;c.依所選擇之該議價方式即時開始議價;d.即時判斷使用者是否接受該議價方式所提出之該商品售價;e.如使用者未接受該商品售價,且該系統尚有其他尚未進行的議價方式供選擇時,選擇該系統所提供之他種議價方式,依該他種議價方式再次進行議價,並回到步驟d 執行;以及f 俟所採用之議價程序完成,選擇成交或放棄。

㈡被告本次再審查核駁審定,係認系爭案有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所提出之相關引證案為:

⒈引證案1 :89年7 月國立中山大學資訊管理研究所,研究生莊隆泰所發表之碩士論文「群體採購中間商系統之研究」。

⒉引證案2 :92年7 月21日公開之我國專利第200301445 號「多重方式之手提裝置服務付款」發明專利。

⒊引證案3 :西元(下同)2003年8 月21日公開之美國專利第2003/000 0000 A1號專利。

㈢系爭案修改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1項,對比於上開引證案,應具有進步性:

⒈系爭案非屬「將人類所進行之作業方法予以系統化」,應具有進步性:

⑴按開發一套系統通常必須經過設計規劃、系統分析及系統設計的程序,對於利用通常之系統分析及系統設計手法即能將先前技術中人類所進行之交易活動或商業方法予以系統化之發明,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為「將人類所進行之作業方法予以系統化」,應不具進步性,此為被告為規範內部審查作業所頒訂之「軟體專利審查基準」第2-9-29頁所載,惟其應限定單純將先前技術中人類進行的交易活動或商業方法,予以系統化,而作為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情事,始有適用。

⑵系爭案之申請標的為一種「議價購物方法」,係包括可提供個別使用者多種議價方式的網路系統,以透過網路資料庫的方式提供使用者即時詢價、議價以及選擇適當的議價方式,不但未見於上開諸引證案中,且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之步驟e :「如使用者未接受該商品售價,且該系統尚有其他尚未進行的議價方式供選擇時,選擇該系統所提供之他種議價方式,依該他種議價方式再次進行議價,並回到步驟d 執行」,當非屬「人類所進行的作業方法」,因為一般人處理議價時,不會同時預備進行多數或複雜議價模式,如系爭案說明書所揭露之以量議價、搭售議價、直接議價(喊價)、信用議價等,並搭配提供選擇的方式,以更有效的促進交易的成立。

⑶過去一般商家也不易利用電腦系統資料庫記錄每個使用者或是他人(買家與賣家)的議價與交易行為,如消費者身份、購買紀錄、購買數量、購買商品種類等。

⑷因此,系爭案不符合「將人類所進行之作業方法予以系統化」之情況,被告審定理由,強加援引,顯有謬誤。

⒉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未被引證案1、2 所揭露,且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1 、2 之結合所揭露的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應具有進步性:

⑴引證案1 第57-80 頁記載了一「雛形系統」,係提供給「群體採購中間商」,即在消費者與供應商之間的「議價代理人」,在依照不同的採購模式情況下,於一交易時間內累積消費者的需求後,再將之與供應商議價之系統,而非如系爭案為提供予一般使用者即終端消費者利用的情況,且引證案1 中所述之六種議價模式,係分別對應於六種採購模式,並非對於一種採購模式提供多種議價方法,顯與系爭案非屬相同或相關的技術領域。

⑵引證案2 所涉為一種多重方式之手提裝置服務付款,係一種替代付款的技術,當一主要服務業者不能接受使用者所要求的付費方式,系統將提供另一業者供選擇。引證案2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與如同系爭案在網路系統上,在買賣交易過程的開始時提供議價購物的方法,乃屬不同交易階段的應用,與系爭案之技術領域顯不具有關聯性,難認引證案2 得作為與系爭案有關之先前技術,且應認引證案2 與引證案1 間不具有進行技術上組合、置換等合理誘因、動機及可能性。

⑶再引證案1 係揭露多種群體採購型態的議價模型,論文通篇均未揭露:多種可供使用者選擇的「議價方法」,且被告於原證1 審定書中,亦未具體說明為引證案1 中何處記載有對應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技術特徵及步驟a 至f 之技術內容,因此,原處分之審定理由顯為被告之強加比附,顯有違誤。

⑷又被告亦認引證案1 並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步驟e ,且未具體說明技術領域不同且無關聯之引證案2 ,得與引證案1 結合,亦未具體說明引證案2何處揭露了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步驟e ,如此,被告遽認引證案1 、2 即得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顯非適法。

⑸根據引證案2 說明書第12頁之發明內容之記載,其實際上所揭露者為:「..當完成通話時,便可採取一項主要的或較佳的付款方法。當因為任何原因使得該項主要付款方法無法運作時,本發明的技術便會自動啟用下一個可用的付款替代方式。如果此項技術亦失效且還有其它付款替代方式的話,本發明的系統便會繼續嘗試該些替代方式。自動選擇每一種連續的付款替代方式便可省去先前技術所造成的過度建遲(因為先前技術必須提醒該使用者,要求該使用者輸入額外的資訊),因而與目前的技術相比較,本發明可大幅地提高完成通話的可能性;並且可縮短該傳呼群體於建立通話之前佔用該通信鏈路的時間」,即係當一主要服務業者不能接受使用者所要求的付費方式,系統將自動提供另一業者供選擇,如此,其與系爭案是提供多種議價方式給與使用者自行選擇的方法,當屬迥然不同之技術內容。

⑹據上所述,引證案1 、2 之間,或引證案1 、2 與系爭案間,乃分屬不同或無關聯的技術領域,不具有進行技術上組合、置換等合理誘因、動機及可能性,且引證案1 、2 均未具體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及步驟,被告之審定,顯屬以對系爭案的後見之明,並將該等引證案加以穿鑿附會,所得到之結論,顯有違反進步性之審查注意事項,故應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不能藉由引證案1 及2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之結合而輕易完成,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對於該等引證案之組合,具有進步性,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㈣如上所述,在引證案1 、2 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的情況下,依附於該獨立項的附屬項第2 至11項技術特徵或步驟,亦應認未能被引證案1 、2 ,或引證案1 至3 所揭露,且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1 、2 或引證案1 至3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應認定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1項亦具有進步性。

㈤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案1 相較,引證案1 所揭露之議價購物方法,係在一可提供使用者即時詢價、議價以促成交易之系統,透過電腦程式及資料庫(見引證案1 第58至60頁之資料庫、伺服器等),以即時促成交易行為,而引證案1 所揭露之方法包含下列步驟:⑴選擇欲購買之噴墨印表機或筆記型電腦等商品(見引證案1 的說明書第61及第64頁)。⑵由該系統所提供之單項合購_ 價格接收、單項合購_ 自由定價、搭售商品合購、多項商品合購、單項合購招標、多項合購招標等6 種議價方式之其中一種進行議價,且可由電腦直接提供建議之售價(見引證案1 的第58、59頁圖4-1 至4-3 「交易」項下之6 種議價模型及第60至80頁所示之各議價模型實例,另見引證案1 的第61、64頁圖4-5 及圖4-8 所示之網頁「議價方式」選單:價格曲線、自由定價法等);⑶依所選擇之該議價方式即時開始議價,例如以單項合購_ 價格接收方式購買噴墨印表機時,於累積至議價數量後,售價即往下降(見引證案1 的說明書第61頁);⑷當消費者決定購買後,系統立即算出商品售價並告知消費者(見引證案1 第62頁);⑸當議價程序完成,選擇成交(見引證案1 的第65、67頁圖4-10及圖4-11),而前揭引證案1 所示之步驟(1) 至(5) ,即分別對應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步驟a 至d 及步驟f ,二者之差異僅在於:引證案1 所揭露之內容未有對應於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步驟e 之技術特徵。惟引證案1 的說明書第58頁圖4-1 已揭示消費者所使用之網站功能部分,於「交易」項下含有6 種議價方式,就使用者而言,於可得使用之功能項下,當某一選項(議價方式)未能達成其目標時,嘗試選擇另一選項進行,當為網頁使用或交易活動之慣常行為;另查引證案1 的說明書第31至35頁揭示之購物網站(如MopShop 等),除提供消費者直接加入議價外,另提供消費者自訂價格(即議價)並預約交易之功能,可見於購物網站上提供多種議價功能供使用者選擇,乃系爭案申請前之習知技術,而既有多種議價方式存在,使用者自會對於議價方式有進行選擇之行為或步驟,是前揭選擇議價方式之步驟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系爭案申請時所普遍知悉者,況且前揭步驟上之差異,於技術上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㈡另引證案2 的說明書第12頁已揭示在通信服務之付款方式中,可藉由系統自動選擇兩種以上付款方式其中一種,例如當主要付款方式無法運作時,系統即會自動啟用下一個可用的替代方案,即引證案2 已揭露有多種付費方式供使用者選擇時,網路系統可利用預先設定之優先順序來進行自動選擇,如此可省去要求使用者輸入額外資訊後再確認付費方式之缺點,因此對於欲達成相同目的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實有合理動機將相同概念運用於引證案1 ,使引證案1 之6 種議價模式得以特定優先順序而自動選擇,故縱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步驟e 係由系統所自動選擇,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1 及2 所能輕易完成者,應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案係在提供一網路線上議價購物方法,藉以達成使用者與交易平台間之互動(見系爭案的說明書第6 、7 頁),而引證案1 亦以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議價購物方法,當屬相同或相關技術領域之發明;而引證案2 係以線上即時方式處理通信服務之付款(參見引證案2 的說明書第7 頁),與系爭案或引證案1 均屬電子商務或網路服務之相關技術領域,且為透過網路或程式撰寫技術所能加以達成者,具共通之技術特徵,所面臨之多種選擇問題亦相近,是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引證案1 與引證案2 尚非不得加以組合者。另引證案1 及引證案2 或引證案1 至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11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據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

㈢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而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案有無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適用,亦即:引證案1 與2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引證案1 與2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 至4 及6 至11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引證案1 、2與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案技術內容:系爭案為一種議價購物方法,係一可提供使用者即時詢價、議價以促成交易之系統,透過電腦程式及資料庫,以判斷消費者身份、購買紀錄、購買數量、購買商品種類等,並給予各種可能之售價、購買方式之建議,即時促成此交易行為;該方法係在使用者已選擇欲購買之商品,即開始選擇議價方式(以量議價、搭售議價、信用議價或直接喊價等),俟經決定即開始議價,而在該商品議價完成之後,即選擇成交或放棄,並將此出價之價格彙整存取至資料庫,作為下次直接採購之價格或日後合於成本時再通知客戶等。系爭案流程圖如附圖一所示。

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案於92年10月24日申請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2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分別於97年1 月11日及99年9 月20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且上開修正內容均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並經被告審查後准予修正。而系爭案於99年9 月20日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1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各個請求項之內容如下:

⒈一種議價購物方法,係在一可提供使用者即時詢價、議價以促成交易之系統,透過電腦程式及資料庫,以即時促成交易行為,該方法包含下列步驟:(a) 選擇欲購買之商品;(b) 選擇該系統所提供複數種議價方式之其中一種進行議價,其議價程序可由使用者自選或由電腦直接提供建議之售價;(c) 依所選擇之該議價方式即時開始議價;(d) 即時判斷使用者是否接受該議價方式所提出之該商品售價;(e) 如使用者未接受該商品售價,且該系統尚有其他尚未進行的議價方式供選擇時,選擇該系統所提供之他種議價方式,依該他種議價方式再次進行議價,並回到步驟(d) 執行;以及(f) 俟所採用之議價程序完成,選擇成交或放棄。

⒉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議價購物方法,其可在網路線上交易平台、單機、開放系統或閉路系統中施行。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議價購物方法,其中該等議價方式的其中之一係一以量議價方式,即同一商品購買若干件,給予不同折價,包含下列步驟:輸入欲購商品數量;搜尋數量折扣價格;自資料庫回報該商品價格;判別是否接受此價格。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議價購物方法,其中該等議價方式的其中之一係一搭售議價方式,即購買某一商品時並推薦另一商品,兩件同時購買給予折價,包含下列步驟:搜尋資料庫中適合搭售之產品項目;自資料庫回報該商品價格;判別是否接受此價格。

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議價購物方法,其中該等議價方式的其中之一係一信用議價方式,即依交易累計次數及金額,給予信用等級,依信用等級給予不同折價,包含下列步驟:輸入使用者資料;搜尋信用等級價格;自資料庫回報該商品價格;判別是否接受此價格。

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議價購物方法,其中該等議價方式的其中之一係一直接喊價方式,即依商品設定一底價,供使用者喊三次,低於底價不賣,而以最接近底價者成交,包含下列步驟:輸入欲購買價格;判別是否高於資料庫之底價,在此可議價三次;若低於資料庫之底價,則回至輸入欲購買價格步驟;若高於資料庫之底價,判別是否接受此價格。

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議價購物方法,其中步驟(f) 中,若選擇成交則放入一購物車中,並將此出價之價格彙整存取至資料庫,作為下次直接採購之價格。

⒏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議價購物方法,其中步驟(f) 中,若選擇放棄則將此商品出價之結果彙整存取至資料庫,待日後合於成本時再通知客戶,或是累計此議價結果直接向供應商議價。

⒐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議價購物方法,其中步驟(a) 中之前更進一步包括步驟:選擇欲議價之商品之前先予以施行累積欲議價點數。

⒑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之議價購物方法,其中點數係以線上購物之累積金額作為基準,可購買或參加活動累積。

⒒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之議價購物方法,其中步驟(b) 中的選擇議價,每議價商品一次即扣一定點數,若點數不足即回至累積欲消費點數步驟。

㈢被告引證案之證據整理

⒈引證案1 :

⑴引證案1 為89年7 月公開之國立中山大學資訊管理研究所研究生莊隆泰之「群體採購中間商系統之研究」碩士論文,其公開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92年10月24日),可為系爭案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引證案1 技術內容引證案1 之研究論文係揭示一種群體採購中間商系統,其在雛形系統開發方面,將著重於議價代理人與議價的處理,以說明群體採購模式的系統運作。其中包含6 種群體採購模式分別為單價曲線、自由定價、商品搭售、折扣曲線、單價投標、折扣投標。

⑶引證案1 論文第58頁之圖4-1 為其消費者部分的雛形系統功能架構圖,如附圖二所示。

⒉引證案2 :

⑴引證案2 為92年7 月21日公開之我國第200301445 號專利案,其為為92年7 月21日公開之我國第200301445 號「多重方式之手提裝置服務付款」專利案。

⑵引證案2 公開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92年10月24日),可為系爭案相關之先前技術。

⑶引證案2 技術內容係揭示可使用於各種通信系統中的方法及裝置,其可提供一種或更多的通信服務付款可替代選項,並且自動選擇一組可替代的付款技術,同時大幅地減少必須與使用者所進行之互動動作的數量。當輸入一項要求希望於傳呼及被傳呼電子裝置之間建立通信時,該系統會先等待一主服務提供公司的回應。當該主服務提供公司因任何原因而未接受該項服務要求時,該系統便會藉由下述方式自動轉向到一替代的服務提供公司及/或付款提供公司:搜尋該使用者所提供的資料並且耦合至通信鏈路所要求的電子裝置;免除使用者以重新撥號的方式作任何進一步的輸入;經由插入轉帳卡或信用卡提供資料,舉例來說,分辨可替代的付款提供公司。用以分辨可替代的服務/ 付款提供公司的資料可能內含於可以抽取的方式插入該電子裝置中的卡片或晶片中,或內含於其所採用的儲存裝置內。

⑷引證案2其付款方法流程圖,如附圖三所示。

⒊引證案3:

⑴引證案3 為2003年8 月21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0000號「BUYER-DRIVEN TARGETING OF PURCHASING ENTIT-LES 」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92年10月24日),可為系爭案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引證案3 係揭示在針對某項商品或服務尋求目標客戶群後,再針對這些目標客戶群提出相對應的促銷方案或計畫,同時,引證案3 係結合促銷方案或計畫與該項商品或服務,來尋求目標客戶群(例如有些消費者群只重視價格)。

⑶引證案3流程圖如附圖四所示。

㈣各爭點判斷:

⒈引證案1 與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引證案1 之研究論文係揭示一種群體採購中間商系統,其在雛形系統開發方面,將著重於議價代理人與議價的處理,以說明群體採購模式的系統運作。其中包含六種群體採購模式分別為單價曲線、自由定價、商品搭售、折扣曲線、單價投標、折扣投標。參酌引證案1 論文第57至80頁揭示之系統架構圖以及6 種議價模型與實例(單項合購_價格接受、單項合購_自由定價、搭售商品合購、多項商品合購、單項合購招標及多項合購招標)等記載之內容可知,引證案1 所揭示之6 種議價模型均必須經由「群體採購」(即至少須有2 位以上的使用者(消費者)進行採購)而共同向供應商進行議價程序後,方能進一步得知商品售價並判斷是否完成最終交易之結果,其與系爭案請求項1 提供使用者「即時」詢價、議價,無需等待其他使用者之採購內容便可立即得知商品售價之結果,兩者之議價方式顯然採取完全不同的技術手段。再者,引證案1 論文第58至59頁圖4-1 、4-2及4-3 等圖式僅揭示其交易系統提供單項合購_價格接受、單項合購_自由定價、搭售商品合購、多項商品合購、單項合購招標及多項合購招標等6 種議價模型,而由引證案1 論文第60至80頁就各種議價模型之實例記載內容可知,其實例記載內容均為針對消費者於單一議價模型中進行群體採購之商品議價步驟,並非消費者可就同一採購商品選擇多種議價模型之議價方法;反觀系爭案請求項1 之步驟(b) ,其係提供使用者就購買商品自行選用或由電腦直接提供建議之售價等多種選擇的議價方式,故系爭案請求項1 之步驟(b) 「選擇該系統所提供複數種議價方式之其中一種進行議價,其議價程序可由使用者自選或由電腦直接提供建議之售價」非為引證案1 所揭露。

⑵又由引證案1 論文第60至80頁就各種議價模型之實例記載內容可知,引證案1 所揭示之6種 議價模型均必須經由群體採購而共同向供應商進行議價程序後,方能進一步得知商品售價並判斷是否完成最終交易之結果,且引證案1 並沒有具體揭示消費者在未達成議價交易後可以自行選擇或由系統提供其他的議價模型再次進行議價程序;反觀系爭案請求項1 之步驟(d) 及(e) ,其係即時判斷使用者未接受商品售價時,由系統提供其他議價方式而再次進行議價程序,使得使用者可在同一次商品交易中有連續及多種議價方式,故系爭案請求項1 之步驟(d) 「即時判斷使用者是否接受該議價方式所提出之該商品售價」及步驟(e) 「如使用者未接受該商品售價,且該系統尚有其他尚未進行的議價方式供選擇時,選擇該系統所提供之他種議價方式,依該他種議價方式再次進行議價,並回到步驟(d) 執行」均非為引證案1 所揭露。

⑶另引證案2 係揭示可使用於各種通信系統中的方法及裝置,其可提供一種或更多的通信服務付款可替代選項,並且自動選擇一組可替代的付款技術,同時大幅地減少必須與使用者所進行之互動動作的數量。當輸入一項要求希望於傳呼及被傳呼電子裝置之間建立通信時,該系統會先等待一主服務提供公司的回應。當該主服務提供公司因任何原因而未接受該項服務要求時,該系統便會藉由下述方式自動轉向到一替代的服務提供公司及/ 或付款提供公司:搜尋該使用者所提供的資料並且耦合至通信鏈路所要求的電子裝置;免除使用者以重新撥號的方式作任何進一步的輸入;經由插入轉帳卡或信用卡提供資料,舉例來說,分辨可替代的付款提供公司。用以分辨可替代的服務/ 付款提供公司的資料可能內含於可以抽取的方式插入該電子裝置中的卡片或晶片中,或內含於其所採用的儲存裝置內。而由引證案2 圖3 以及說明書第12頁「發明內容」段記載等內容可知,引證案2係揭示使用者以行動電話完成通話時,其通信系統可藉由自動選擇兩種以上付款方法中之其中一種進行付款,並在該所自動選擇的付款方式失效時自動選擇其他的替代付款方式,因此,引證案2 僅係提供通信系統於行動電話使用者通話時一種連續地自動選擇可行付款方式的技術手段,並非用以在一次商品交易過程中提供使用者連續及多種議價方式的議價技術手段,縱使將引證案2所教示之多個系統選項(付款方式)中自動連續選擇其中一以達成目標(完成通話)的技術手段勉為應用結合至引證案1 所揭示之群體採購系統中,使得引證案1 之消費者可以在同一次商品交易中的其中一種議價模型無法完成交易時,得以由系統自動選擇其餘之議價模型供使用者再次進行議價,惟無改引證案1 仍需透過選擇群體採購系統的6 種議價模型並經由群體採購(即至少須有2 位以上的使用者(消費者)進行採購)而共同向供應商進行議價程序後,方能進一步得知商品售價並判斷是否完成最終交易之結果,其使用者均必須等待其他使用者的採購內容後,才能夠獲知商品售價以及得知是否與採購商完成交易。

⑷反觀系爭案請求項1 之議價購物方法,其具有提供使用者即時得知商品價格(即無需等待其他消費者的交易內容而可立即得知該商品於所選擇之議價方式中的商品價格)以及多種議價方式選擇等功能,進而增加使用者購得商品的機會,並同時增加趣味性及使用者與電腦間直接互動完成議價交易等功效,且上開功效均未見於引證案1 與2 ,非為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案1 與2 等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是以,引證案1 與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⑸原處分第3 至4 頁理由㈢謂:「..將人類所進行之作業方法予以系統化,為以此種系統開發的實際程序觀之,是在熟悉該項技術者一般創作能力範圍內,根據本局所制訂之軟體專利審查基準針對『專利要件』的『進步性』之相關規定(第2-9-29)頁所述:『5.3.4 ‧將人類所進行之作業方法予以系統化:開發一套系統通常必須經過設計規劃、系統分析及系統設計的程序,對於利用通常之系統分析及系統設計手法即能將先前技術中人類所進行之交易活動或商業方法予以系統化之發明,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以此種系統開發的實際程序觀之,是在熟悉該項技術者一般創作能力範圍內。』,故為所屬技術領域(購物網站之議價方式電子化作業、網頁程式撰寫及交易資訊安全控管)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云云。經查,系爭案請求項1 係藉由步驟(e) 「如使用者未接受該商品售價,且該系統尚有其他尚未進行的議價方式供選擇時,選擇該系統所提供之他種議價方式,依該他種議價方式再次進行議價,並回到步驟(d) 執行」產生單一商品之多種連續不同的議價方式,使得使用者在進行一次商品交易過程中即時連續以多種不同議價方式進行交涉,並進而提供使用者即時詢價以獲取最佳議價空間,其非屬僅將人類所進行之單一種商品的單一種交易活動或商業方法予以系統化之發明,自非屬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案1 、2 及3 等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另查,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判決(系爭案前次不予專利之行政訴訟判決)業已認定「系爭案確已利用電腦資源以進行網路交易之多種議價方式,係將網路技術實施於商業方法,而非僅屬商業方法本身」以及「引證一至四單獨或其組合,不足以教示熟悉網路購物平台設置業者,依據系爭案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依引證一至四,即能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故系爭案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等云云,據此,上開判決自可佐證系爭案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並非僅單純地將人類所進行之交易活動或商業方法等予以系統化而為輕易完成者。是以,被告所述,並不可採。

⑸被告辯以:「(2)由該系統所提供之單項合購_價格接受、單項合購_自由定價、搭售商品合購、多項商品合購、單項合購招標、多項合購招標等6 種議價方式之其中一種進行議價,且可由電腦直接提供建議之售價(見引證案1 的第58、59頁圖4-1 至4-3 『交易』項下之6 種議價模型及第60至80頁所示之各議價模型實例,另見引證案1 的第61、64頁圖4-5 及圖4-8 所示之網頁『議價方式』選單:價格曲線、自由定價法等),係對應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步驟(b) 」云云。經查,引證案1 論文第58至59頁圖4-1 、4-2 及4-3 等圖式僅揭示其交易系統提供單項合購_價格接受、單項合購_自由定價、搭售商品合購、多項商品合購、單項合購招標及多項合購招標等6 種議價模型,上開圖式並未明確揭示其系統係可以提供使用者在單一商品銷售中自選或由系統選擇多種議價模型中的其中一種,而由引證案1 論文第60至80頁就各種議價模型之實例記載內容可知,其實例記載內容均為消費者於單一議價模型中進行群體採購之商品議價步驟,並非消費者就同一採購商品可有多種議價模型之選擇,且引證案1 論文第61頁圖4-5以及第64頁圖4-8 係為供應商價格曲線輸入畫面,其乃為供應商預先訂定群體採購之最終商品購買數量所對應的商品售價,在系統尚未得知最終參與群體採購之使用者及其商品購買數量的前提下,並無法立即告知使用者有關商品的最終售價,亦無法立即提供使用者決定是否接收議價內容;反觀系爭案請求項1 之步驟(b) ,其係提供使用者就購買商品自行選用或由電腦直接提供建議之售價等多種選擇的議價方式,故系爭案請求項1 之步驟(b) 「選擇該系統所提供複數種議價方式之其中一種進行議價,其議價程序可由使用者自選或由電腦直接提供建議之售價」技術特徵非為引證案1 所揭露。是以,被告所述,並不可採。

⑹被告另辯稱:「另查引證案1 的說明書第31至35頁揭示之購物網站(如MopShop等),除提供消費者直接加入議價外,另提供消費者自訂價格(即議價)並預約交易之功能,可見於購物網站上提供多種議價功能供使用者選擇,乃系爭案申請前之習知技術,而既有多種議價方式存在,使用者自會對於議價方式有進行選擇之行為或步驟,是前揭選擇議價方式之步驟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系爭案申請時所普遍知悉者,況且前揭步驟上之差異,於技術上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云云。惟查,引證案1 論文第30至35頁所揭示之拍賣王、酷必得、全球合購網、合購網、Mercata.com 以及MobShop 等網站均屬群體採購網站(此可參引證案1 論文第29頁「第五節網站觀察」段記載內容),其均必須等待其他消費者的採購內容後才可知道供應商所提供商品售價,並無法提供消費者即時得知商品售價,且引證案1 論文第33頁所揭示之MobShop 網站的交易方式僅係提供消費者在直接議價、Save a Spot 及Buyer Flash等3 種交易型態中擇一進行,其並非揭示在同一商品交易中提供消費者可以有連續且多種的議價方式;反觀系爭案請求項1 之步驟(e) ,其係即時判斷使用者未接受商品售價時,由系統提供其他議價方式而再次進行議價程序,使得使用者可在同一次商品交易中有連續及多種議價方式,進而增加使用者購得商品的機會,並同時增加趣味性及使用者與電腦間直接互動完成議價交易等功效,難謂系爭案請求項1 之步驟(e) 「如使用者未接受該商品售價,且該系統尚有其他尚未進行的議價方式供選擇時,選擇該系統所提供之他種議價方式,依該他種議價方式再次進行議價,並回到步驟(d) 執行」技術特徵為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系爭案申請時所普遍知悉者,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被告所述,並不可採。

⑺被告另辯以:「另查,引證案2的說明書第12頁已揭示在通信服務系統之付款方式中,可藉由系統自動選擇兩種以上付款方式其中一種,例如當主要付款方式無法運作時,系統即會自動啟用下一個可用的替代方案,即引證案2 已揭露有多種付費方式供使用者選擇時,網路系統可利用預先設定之優先順序來進行自動選擇,如此可省去要求使用者輸入額外資訊後再確認付費方式之缺點,因此對於欲達成相同目的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實有合理動機將相同概念運用於引證案1,使引證案1 之6 種議價模式得以特定優先順序而自動選擇,故縱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步驟(e) 係由系統所自動選擇,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1 及2 所能輕易完成者,應不具進步性。」云云。經查,引證案2 僅係提供通信系統於行動電話使用者通話時一種連續地自動選擇可行付款方式的技術手段,並非用以在一次商品交易過程中提供使用者連續及多種議價方式的議價技術手段,引證案2 與系爭案並同屬欲達成相同議價目的之技術領域,縱使將引證案2 所教示之多個系統選項(付款方式)中自動連續選擇其中之一以達成目標(完成通話)的技術手段強加結合或轉用至引證案1 所揭示之群體採購系統中,使得引證案1之消費者可以在同一次商品交易中的其中一種議價模型無法完成交易時,由系統自動選擇其餘之議價模型供使用者再次進行議價的系統實施方式,惟引證案1 之群體採購系統的6 種議價模型均必須經由群體採購(即至少須有2 位以上的使用者(消費者)進行採購)而共同向供應商進行議價程序後,方能進一步得知商品售價並判斷是否完成最終交易之結果,其使用者均必須等待其他使用者的採購內容後,才能夠獲知商品售價以及得知是否與採購商完成交易。反觀系爭案請求項1 之議價購物方法,其具有提供使用者即時得知商品價格以及多種議價方式選擇等功能,進而增加使用者購得商品的機會,並同時增加趣味性及使用者與電腦間直接互動完成議價交易等功效,且上開功效均未見於引證案1 與2 ,其仍非為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案1 與2 等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引證案1與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是以,被告所述,並不可採。

⒉引證案1 與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案請求項2 至4 及6 至11等請求項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中系爭案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可在網路線上交易平台、單機、開放系統或閉路系統中施行」,系爭案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等議價方式的其中之一係一以量議價方式,即同一商品購買若干件,給予不同折價,包含下列步驟:輸入欲購商品數量;搜尋數量折扣價格;自資料庫回報該商品價格;判別是否接受此價格」,系爭案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等議價方式的其中之一係一搭售建議方式,即購買某一商品時並推薦另一商品,兩件同時購買給予折價,包含下列步驟:搜尋資料庫中適合搭售之產品項目;自資料庫回報該商品價格;判別是否接受此價格」,系爭案請求項6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等議價方式的其中之一係一直接喊價方式,即依商品設定一底價,供使用者喊三次,低於底價不賣,而以最接近底價者成交,包含下列步驟:輸入欲購買價格;判別是否高於資料庫之底價,在此可議價三次;若低於資料庫之底價,則回至輸入欲購買價格步驟;若高於資料庫之底價,判別是否接受此價格」,系爭案請求項7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步驟(f) 中,若選擇成交則放入一購物車中,並將此出價之價格彙整存取至資料庫,作為下次直接採購之價格」,系爭案請求項8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步驟(f) 中,若選擇放棄則將此商品出價之結果彙整存取至資料庫,待日後合於成本時再通知客戶,或是累計此議價結果直接向供應商議價」,系爭案請求項9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步驟(a) 中之前更進一步包括步驟:選擇欲議價之商品之前先予以施行累積欲議價點數」,系爭案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點數係以線上購物之累積金額作為基準,可購買或參加活動累積」,系爭案請求項11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步驟(b) 中的選擇議價,每議價商品一次即扣一定點數,若點數不足即回至累積欲消費點數步驟」。

⑵引證案1 與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則引證案1 與2 之組合自無法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 至4 及6 至11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⒊引證案1 、2 與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案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案請求項5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等議價方式的其中之一係一信用議價方式,即依交易累計次數及金額,給予信用等級,依信用等級給予不同折價,包含下列步驟:輸入使用者資料;搜尋信用等級價格;自資料庫回報該商品價格;判別是否接受此價格」。經查,系爭案請求項5 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故於判斷引證案1 、2 與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以前,必須先判斷引證案1 、2 與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另查引證案1 與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引證案3 係揭示在針對某項商品或服務尋求目標客戶群後,再針對這些目標客戶群提出相對應的促銷方案或計畫,同時,引證案3 係結合促銷方案或計畫與該項商品或服務,來尋求目標客戶群(例如有些消費者群只重視價格);引證案3 圖3A及說明書第5 至8 頁記載等內容僅揭示其商品促銷方案或計畫可針對消費者之信用等級來提出各種價格折扣的商品促銷方式,其並未揭示任何有關在商品銷售過程中是否提供消費者可以有多種議價方式的選擇,亦未揭示是否提供消費者在同一次商品交易中可以有連續且多種不同的議價方式,引證案3 並未具體揭示系爭案請求項1 之步驟(b) 、(d) 及(e) 等技術特徵。

⑶引證案3 僅具有依不同消費者信用等級來提出各種價格折扣之促銷方式的功效,反觀系爭案請求項1 之議價購物方法,其具有提供使用者即時得知商品價格以及多種議價方式選擇等功能,進而增加使用者購得商品的機會,並同時增加趣味性及使用者與電腦間直接互動完成議價交易等功效,則上開系爭案請求項1 的功效確實未見於引證案3 ,同樣也未見於引證案1 、2 與3 ;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案請求項1 非為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案1 、2 與3 等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引證案1 、2 與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末查,引證案1 、2 與3 之組合既無法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引證案1 、2 與3 之組合,自亦無法證明系爭案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雖以系爭案之議價購物方法與引證文件內容相同及所欲達成之技術功效相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進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符合法定專利要件,惟引證案1 與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引證案1 與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至4 及6 至11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而引證案1 、2 與3 之組合亦不能證明系爭案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以系爭案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而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案作成准予專利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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