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90號
民國102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騰笙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少綱
- 訴訟代理人
- 蕭玉杉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德博
- 參加人
- 日商‧泰克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鶴田誠一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剛律師
黃闡億律師
楊憲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8日經訴字第102061019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金德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德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30日以「TACTI ELEMENT 」商標,指定使用於核准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25075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並於99年8 月23日經被告核准移轉為原告所有。嗣參加人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92 年5月28日公布、92年11月28日施行,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評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之主張:
(一)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又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亦規定甚明。本條款既先列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情形,再以「其他關係」概括之,故所謂其他關係,自應與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情形相類似始足當之,非泛指任何事實關係均屬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機關認「TACTI 」為參加人作為表彰其銷售各種汽車零件用品、油品等商品所使用之商標。並舉系爭商標原申請人金德豐公司之經營業務範圍包括機械設備製造業,機械批發業等,故與參加人日商泰克提有限公司具有同業關係。然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常較實際經營業務寬列,並非同業關係之唯一論據。如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食用油脂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機械批發業等十餘項,而實際經營為其中之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石油製品批發業,石油製品零售業。且部分公司之所營事業,有「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之概括性註記,其「同業」範圍豈非太廣。況依社會一般通念,金德豐公司所登記之機械設備製造業,機械批發業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零件用品、油品業,彼此業務性質有異,不論依政府機關或商業習慣之業務分類,均非所謂之「同業」,被告機關採證粗率,立論偏頗,實不足採。
(二)另觀諸參加人所提之公司簡介、商品型錄、網頁資料、新聞、廣告等資料,均未提及參加人有以「TACTI 」作為表彰其銷售各種汽車零件用品、油品之商標,僅可知參加人以「JMS 」商標經營各種商品銷售業務。且評定申請書諸多附件反而顯示參加人之「TACTI 」並非作為商標使用,如評定申請書附件1、11雖標示有「株式會社タクテイㄧ[TACTI] 」,惟其應係以英文公司名稱特取部分「TACTI」作為參加人「株式會社タクテイㄧ」之簡表文字。且由參加人所提之附件可知,其使用商標有「DRIVE JOY 」、「CASTLE」、「JMS 」,如「TACTI 」亦係作為商標使用,則「株式會社タクテイㄧ [TACTI]」之標示顯不合理。又參加人在「株式會社タクテイㄧ 10周年紀念誌」使用之相對英文為「TACTI 0000-0000 」,其新聞稿標題「NEWS from TACTI 」,均可看出參加人係以「TACTI 」作為代表其公司之名稱。而參加人於廣告資料中註明TACTI之義涵為Toyota Aftermarket creating and TreadingInc,,即「TACTI 」係參加人用以表示為生產銷售豐田汽車零件之公司名稱,亦可證參加人並非以「TACTI 」作為商標使用。
(三)又被告機關認原告與金德豐公司關係密切,不難知悉系爭商標之存在。惟查系爭商標是否違法,應以申請註冊時為論斷依據,系爭商標係2006年6 月30日提出申請,而原告公司則係於2010年始設立登記,原告公司之代表人黃少綱,於系爭商標申請時,亦非金德豐公司之股東,何能知悉系爭商標之申請有無襲用系爭商標。
(四)為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叁、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商標之起首外文「TACTI 」與據爭商標「TACTI 」(如附圖二所示)相同,僅其後有無結合外文「ELEMENT 」一字之差異,惟該外文有指「元件、零件」之意,指定使用在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上,識別性較弱,是兩造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均在於不具固有字義之非習見外文「TACTI 」一字,故二商標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其相似,讀音亦極相彷彿,如標示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二)觀諸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附評定附件2即西元1996、1997、1998、2002、2003及2004年之商品型錄,其型錄封面即可見據以評定「TACTI 」商標之圖樣,型錄中則刊載有參加人所銷售之各種汽車零件及相關用品。而評定附件3 於1996年及1999年之「日刊自動車新聞」、及2003年之「月刊整備界」及2004年之「自動車部品用品タクテイㄧ要覽」刊物,亦可見參加人所刊登包括據爭商標圖樣及汽車相關用品之廣告,堪認參加人於2006年6 月30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先將據爭商標使用於販賣各種汽車零件及相關用品等商品之事實。且前開商品型錄或相關廣告係以單純外文「TACTI 」之態樣呈現,並無接續使用「公司」或「株式會社」等字樣,其整體予人寓目印象即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而非僅單純公司名稱之陳述;至「TACTI 」是否與參加人公司特取名稱之發音雷同,或參加人有無同時使用其他商標,尚不影響前述「TACT I」係作為商標使用之認定。據爭商標之外文「TACT I」明顯標示於該等型錄封面及廣告上方,除足使消費者辨識其為表彰參加人所提供商品/ 服務外,亦得藉由該標示與他人商品/ 服務相區別,堪認「TACTI 」為參加人作為表彰其銷售各種汽車零件及用品之商標,且在系爭商標95年6 月30日申請註冊之前,已有先使用之事實。
(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輪圈、雨刷、火星塞、汽車避震器、排氣管、車輛導線、點火線圈、排氣歧管、機油濾清器、空氣過濾器、火星塞電導線、潤滑油過濾器、碟式剎車來令片、碟式剎車來令盤、車輛減震彈簧、車輛懸吊裝置、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與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之各種汽車零件及相關用品等商品或銷售服務相較,二者均為相同或類似之汽車零組件、配件等用品,於性質、功能、產製者、購買者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均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四)依卷附評定理由書及評定附件1 參加人公司之簡介,可知參加人為日商豐田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等於1996年4 月合資所設立,本件據爭商標之外文「TACTI 」即為「TOYOTAaftermarket creating and trading incorporated 」之縮寫,參加人於1998年發布之新聞稿中,亦聲明該公司之商品均可於日商TOYOTA汽車品牌零件部販賣店購得,顯見「TACTI 商標」與TOYOTA汽車品牌關係之密切。原告之前手與參加人間同屬汽車零件業之競爭同業,不難知悉據爭商標存在。系爭商標係金德豐公司向被告提出商標註冊之申請,嗣後始移轉登記予原告,故是否符合本款所謂申請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及基於「意圖仿襲」之要件,應於商標註冊申請案申請人與參加人間為判斷,而原告既係因移轉而繼受取得系爭商標,自應概括繼受其前手原有之權利及義務,況依參加人所附資料及原告訴願理由書附件
三、四可知,原告與其前手均曾設址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3 樓」,原告前手之代表人「郭松法」為原告之股東,原告之代表人「黃少綱」至遲自95年4 月4 日起即為其前手之股東,二公司間關係至為密切,原告及其代表人亦不難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依參加人檢附資料,固未見原告之前手金德豐公司與參加人間有契約或業務往來關係,惟參照相關實務見解可知,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依金德豐公司官方網頁介紹資料,該公司主要係經營沖孔機、折床、剪床、電射等鈑金機械之買賣,與參加人所經營之各種汽車零件商品之銷售並非毫無關連性。而金德豐公司復於2006年間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輪圈、雨刷、火星塞等汽車零組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顯見亦有意經營汽車零組件等相關商品之銷售業務,對於相關行業資訊之注意程度應較一般人熟悉且關注。鑑於我國與日本地區文化、經貿往來頻繁,及前述參加人與在我國汽車市場占有率極高之日商TOYOTA汽車品牌具有高度密切之合作關係等情形,金德豐公司若有意經營汽車零組件商品之銷售,自不難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再衡酌據爭商標之外文「TACTI 」本身並無特定意義,亦無任何廠商以相同外文作為商標或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獲准註冊,顯見該外文非屬習知習見,具有高度獨創性,金德豐公司竟以完全相同之「TACTI 」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各種汽車零組件等商品,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已難謂屬偶然之巧合,而原告除無法具體敘明該「TACTI 」文字創作之來由,更於訴願理由書中坦言仿襲參加人公司名稱「TACTI 」僅為是否妥適之問題等語。另金德豐公司除於2006年6 月30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商標之申請外,並於同日提出另案註冊第1250753 號「DJ DRIVE JOY」商標之申請且獲准註冊,該商標復與評定附件2 、附件3 中所見參加人所使用之「DRIVE JOY 及圖」商標文字幾近雷同,益可證金德豐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因「其他關係」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且係基於仿襲意圖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之陳述:系爭商標係金德豐公司向被告機關提出商標註冊之申請,嗣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故是否符合本款所謂申請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及基於「意圖仿襲」(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增列)之要件,應於申請人(即金德豐公司)與參加人間為判斷,而原告既係因移轉而繼受取得系爭商標,自應概括繼受其前手原有之權利及義務。據爭商標圖樣上之「TACTI 」並無任何字義,經被告機關檢索商標註冊資料,亦無任何廠商以相同外文作為商標或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獲准註冊者(請見原處分書理由欄三、(三)),可見該外文非屬習知習見,具有高度獨創性。事實上,參加人公司為日商豐田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即日商TOYOTA汽車品牌)等於西元1996年4 月合資所設立,本件據爭商標之外文「TACTI 」即為「TOYOTA aftermarket creating and tradingincorporated」之縮寫(請見評定附件1 參加人公司之簡介),其乃參加人獨創使用之商標名稱,參加人於1998年發布之新聞稿中,亦聲明該公司之商品均可於日商TOYOTA汽車品牌零件部販賣店購得(評定附件4 )。又系爭商標之申請人「金德豐貿易有限公司」之經營業務範圍,包括機械設備製造業、機械批發業等(參評定理由書附件14),於其公司網站又介紹其產品包括引擎外皮帶、空氣濾清器、火星塞、汽門室蓋墊片、離合器片、離合器壓板、汽油幫浦、啟動馬達等汽車相關零組件(參證一),其與參加人具有同業關係,金德豐公司復於2006年間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輪圈、雨刷、火星塞等汽車零組件商品,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顯見其確有意經營汽車零組件等相關商品之銷售業務,對於相關行業資訊之注意程度應較一般人熟悉且關注。鑑於我國與日本地區文化、經貿往來頻繁,及參加人與在我國汽車市場占有率極高之日商TOYOTA汽車品牌具有高度密切之合作關係等情形,金德豐公司既有意經營汽車零組件商品之銷售,或已實際從事汽車零組件之產製、銷售業務,自不難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復觀其在同日另案申請之註冊第01250753號「DJ DRIVE JOY」商標(評定附件16),與參加人檢附之型錄及廣告中可見所使用之另一「DRIVE JOY 及DJ圖」商標亦具高度相似性,益證金德豐公司並非巧合構思出與參加人先使用之商標高度近似之商標,其顯係基於仿襲意圖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其餘陳述與被告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商標係95年6 月30日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50750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101 年2 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 款 之規定,於102 年1 月31日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評定。因被告審查期間,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故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二、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申請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款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不法搶註其商標時的權利救濟機會。法條除例示規定「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判斷申請人與先使用人間有無與「契約、地緣、業務往來」類似之其他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應就具體個案,判斷是否有客觀事證足認申請人確因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搶先註冊,而有本款之適用。所稱「先使用」商標,不問是否著名商標,亦不分國內外,均為本款所保護之商標。又按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修正前商標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以不論在商品上標示商標之行為,或於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廣告,價目表或交易文件上標示商標而陳列或散布之行為,均屬商標使用之態樣。
三、查系爭註冊第01250750號「TACTI ELEMENT 」商標之起首外文「TACTI 」與據爭「TACTI 」商標相同,僅其後有無結合外文「ELEMENT 」一字之差異,惟該外文有指「元件、零件」之意,指定使用在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上,識別性較弱,是兩造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均在於不具固有字義之非習見外文「TACTI 」一字,故二商標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其相似,讀音亦極相彷彿,如標示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四、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輪圈、雨刷、火星塞、汽車避震器、排氣管、車輛導線、點火線圈、排氣歧管、機油濾清器、空氣過濾器、火星塞電導線、潤滑油過濾器、碟式剎車來令片、碟式剎車來令盤、車輛減震彈簧、車輛懸吊裝置、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與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之各種汽車零件及相關用品等商品或銷售服務相較,二者均為相同或類似之汽車零組件、配件等用品,於性質、功能、產製者、購買者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均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五、依參加人提出該公司之西元1996、1997、1998、2002、2003及2004年之商品型錄(見原處分卷第47頁至第166 頁),各型錄封面可見參加人據以評定「TACTI 」商標之圖樣,型錄中則刊有參加人所銷售之各種汽車零件及相關用品。另其提出之1996年及1999年之「日刊自動車新聞」(見原處分卷第167 頁至第169 頁) 、及2003年之「月刊整備界」(見原處分卷第172 頁) 及2004年之「自動車部品用品タクテイㄧ要覽」刊物(見原處分卷第176 頁),亦可見參加人所刊登包括據爭商標「TACTI 」圖樣及汽車相關用品之廣告,據爭商標外文「TACTI 」明顯標示於該等型錄封面及廣告上方,除足使消費者辨識其為表彰參加人所提供商品/ 服務外,亦得藉由該標示與他人商品/ 服務相區別,堪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95年6 月30日申請註冊前,確有先使用據爭商標「TACTI」於販賣各種汽車零件及相關用品等商品。原告雖主張上開使用證據中之「TACTI 」係作為參加人公司名稱之使用,並非商標之使用等云云,惟前開商品型錄或相關廣告係以單純外文「TACTI 」之態樣呈現,並無接續使用「公司」或「株式會社」等字樣,其整體予人寓目印象即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而非僅單純公司名稱之陳述;至於「TACTI 」是否與參加人公司英文名稱簡稱相同,或參加人有無在型錄上同時使用其他諸如「DRIVE JOY 」、「CASTLE」、「JMS」等商標,並不影響參加人以「TACTI 」係作為商標使用之認定,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再查,依參加人提出該公司之簡介資料,可知參加人為日商豐田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即日商TOYOTA汽車品牌)等於1996年4 月合資所設立(見原處分卷第39頁及第42頁) ,本件據爭商標之外文「TACTI 」係參加人所自創,代表「TOYOTAaftermarket creating and trading incorporated 」之縮寫(見原處分卷第28頁(四))。又參加人於1998年發布之新聞稿中(見原處分卷第182 頁) ,聲明該公司之商品均可於日商TOYOTA汽車品牌零件部販賣店購得,顯見「TACTI 」商標與TOYOTA汽車品牌關係之密切。原告之前手金德豐公司之經營業務範圍,包括機械設備製造業、機械批發業等(見原處分卷第294 頁),與參加人所經營之各種汽車零件商品之銷售間具有相當之關連性。金德豐公司復於2006年間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輪圈、雨刷、火星塞等汽車零組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顯見有意經營汽車零組件等相關商品之銷售業務,對於相關行業資訊之注意程度應較一般人熟悉且關注,鑑於我國與日本地區文化、經貿往來頻繁,及參加人與在我國汽車市場占有率極高之日商TOYOTA汽車品牌具有高度密切之合作關係等情形,金德豐公司若有意經營汽車零組件商品之銷售,自不難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且據爭商標並非習見之外文,本身並無特定意義,具有高度獨創性,經檢索商標註冊資料,並無任何廠商以相同外文作為商標或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獲准註冊(見原處分卷第340 頁至第347 頁),金德豐公司竟以完全相同之「TACTI 」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各種汽車零組件等商品,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已難謂為偶然之巧合,且詳細觀察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TACTI 」英文字體之設計,均為橫向筆劃較細、縱向筆劃較粗,英文字母「A 」則係左側筆劃較細、右側筆劃較粗之特徵,二者幾乎如出一轍,原告迄未具體說明該「TACTI 」文字創作由來,另參酌金德豐公司除於95年6 月30日向被告機關提出系爭商標之申請外,並於同日另提出註冊第1250753 號「DJ DRIVE JOY」商標(見原處分卷第172 頁及第309 頁) 之申請且獲准註冊,該商標復與參加人銷售汽車零件之型錄、廣告中所使用之「DRIVE JOY 及圖」商標文字幾近雷同(見原處分卷第48頁至第56頁、第63頁、第99頁、第167 頁至第180 頁) ,堪認金德豐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因「其他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且係基於仿襲意圖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至為灼然。原告既係因移轉而繼受取得系爭商標,自應概括繼受其前手之權利瑕疵。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而有不得註冊之事由,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