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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80號

商標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蔡惠如林秀圓張銘晃

民國10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告
美商美國經典電影娛樂連線有限公司
代表人
詹姆斯‧格列弗(James Gallapher )(Executive Vice President and General Counsel)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品葳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夏禾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4日經訴字第103061033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審定。嗣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與追加訴之聲明,第1 項: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第2 項:被告應為申請第102880123號AMC 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62 頁)。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與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61 頁),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1 年8 月9 日以「AMC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有線電視播送服務、電視播送服務」,及第41類之「娛樂服務、電視節目之策劃製作服務、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娛樂資訊之服務、電影製片廠」,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編為註冊申請第101045054 號商標。嗣原告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商標申請案分割為3 件註冊申請案,經被告准予分割,並編為申請第102880121 、102880122 及102880123 號商標,其中申請第10288012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係指定使用於上開「電視節目之策劃製作服務」。本件商標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682734號「九和AMC 及圖」(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一,如附圖2 所示)、第1195208 號「AMC Language」(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二,如附圖3 所示)及第1495038 號「AMC 及圖(彩色)」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三,如附圖4 所示)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之識別性,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102 年12月31日商標核駁第352254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全球知名電視節目製作業者:原告為全球知名電視節目製作業者,亦為美國有線電視頻道業者,AMC (American Movie Classics ,美國經典電影) 電視頻道於1984年開播,初期為播放經典電影之付費電視台,至1989年在美國本土已達到3,900 萬訂購戶。原告長期使用系爭商標表彰其所提供之電視節目策劃製作服務,所製播之電視節目、影集等歷年來廣受好評,如知名影集陰屍路(The Walking Dead)、絕命毒師(Breaking Bad)、廣告狂人(MadMen)等受全球及台灣相關消費者之喜愛。系爭商標在我國及全球影視市場十分著名,足可表徵其所製作播出之電視節目相關商品與服務,並足與其他業者相為區隔,且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准予註冊:

1.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圖樣並非近似:

⑴二者之外觀並非近似:據以核駁商標一「九和AMC 及圖」中,AMC 僅以極小比例佔於據以核駁商標一最下方,商標上方有地球經緯線圖案,而九和配置於商標中間且佔極大比例,予人整體外觀寓目印象為九和,其字樣為國人熟悉之中文,故與系爭商標並不近似。又據以核駁商標二「AMC Language」中之Language部分經聲明不專用,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時,仍應涵蓋據以核駁商標二圖樣中聲明不專用之Language部分綜合觀察,則據以核駁商標二之AMC 僅3 個字母,而Language部分則有8 個字母佔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整體比例三分之二以上,以消費者寓目印象及就據以核駁商標二圖樣整體外觀觀察,與系爭商標並不近似,且據以核駁商標二之商標權人空中美語雜誌公司主要從事英語教學,Language凸顯該商標專用權人之經營特色,應整體觀察,而不應加以割裂。再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三雖均有AMC 字串,惟據以核駁商標三尚有比例甚大之「地球經緯線圖案」,占據以核駁商標三圖樣面積三分之二以上,復以搭配特定之設色,予人寓目印象為地球經緯線圖案,與系爭商標並不近似。

⑵二者之讀音並非近似:系爭商標之讀音與據以核駁商標一除AMC 外尚包含中文九和,其發音方式與英文不同,難謂讀音與系爭商標近似。又據以核駁商標二除AMC 外,尚包含Language,共5 個音節,與系爭商標之3 個音節不同。是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一、二之整體朗讀起來發音方式、長短及讀音均不近似。

⑶二者之觀念並非近似:系爭商標係American Movie Classics (美國經典電影)之縮寫,表徵原告於1984年於美國開播至今所提供由電視頻道播送美國經典電影之服務。而據以核駁商標一、二、三之AMC 部分,均為AmericanMagazine Center(美語雜誌中心) 之簡稱,兩者觀念不同。其次,據以核駁商標二,其占據主要字元比例與寓目印象者為Language,予人印象具有語言教育之意涵,另外,據以核駁商標三其地球經緯線圖案暗示在全球化時代,學習國際語言英文,使人具備國際性的全球視野及競爭力之涵意,據以核駁商標係表彰語言教學有關產品與服務,故無可能與系爭商標所表徵之電視節目策劃製作之娛樂性服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亦承認複數英文單字之縮寫字,可搭配各該商標所指定服務之內容,推敲該縮寫字實際上由哪些單字構成,據以核駁商標一、二、三多出之九和、Language及地球經緯線圖案,可讓相關消費者推敲了解其與系爭商標之觀念不同。

⑷被告核准註冊之商標含有AMC 字串者所在多有,顯見被告並不認為僅單含有AMC 字串即構成商標近似(見原證7 ),如:註冊第01318417號商標,指定商品/ 服務名稱為「貴金屬及其合金、珠寶盒、紀念章(珠寶飾品);鐘錶及其組件…等」;註冊第01291732號商標,指定商品/ 服務名稱為「梳妝用顏料、化妝品、化妝製劑、口紅、卸妝品…等」;註冊第01628444號商標,指定商品/ 服務名稱為「企業管理顧問、機車零售批發…等」;註冊第01548726號商標,指定商品/ 服務名稱為「補習班;教育服務;教育考試;書籍出版;線上電子書籍及期刊出版…等」;註冊第01222278號商標,指定商品/ 服務名稱為「期刊;書籍之出版;卡式錄影帶之發行;錄影帶之製作;提供線上及教室課程…等」;註冊第01486736號商標,指定商品/ 服務名稱為「貴重金屬餐具(特別不包括刀、叉、匙)、貴重金屬化妝小粉盒」;註冊第01297435號商標,指定商品/ 服務名稱為「電子裝置即積體電路」;註冊第01225765號商標,指定商品/ 服務名稱為「手持式脊骨矯正器」;註冊第01460193號商標,指定商品/ 服務名稱為「工業用化學品、科學用化學品、化學試劑」;註冊第01549532 號商標,指定商品/ 服務名稱為「工業用黏著劑(液態光學膠)」;註冊第01015034號商標,指定商品/ 服務名稱為「電視遊樂器用之程式卡帶、投幣式電子遊戲機…等」;註冊第01503886號商標,指定商品/ 服務名稱為「證券服務;金融管理;期貨;信用調查…等」;註冊第01473131號商標,指定商品/ 服務名稱為「永久磁鐵」;註冊第01413976號商標,指定商品/ 服務名稱為「電腦軟體,電腦程式,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等」;註冊第01470270號商標,指定商品/ 服務名稱為「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板、主機板…等」。

2.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未類似: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視節目之策劃製作服務」屬於第41類,與據以核駁商標一、三均指定使用於第9 類「錄影帶」、「影碟,電視影片,電影片,錄影帶,錄音帶,唱片,卡通,動畫片,錄音載體」商品,兩者在商品/ 服務分類上不同。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均指定使用於第41類之服務,惟其指定使用之「影片、唱片、錄音帶、錄影片、碟影片、伴唱帶等之發行、電台及電視育樂節目、數位光碟、電視影片之策劃、製作、發行、出版」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並不類似。況電台育樂節目依一般社會通念主要以廣播播送,伴唱帶係透過伴唱機播送,唱片、錄音帶及電台育樂節目係經由聲音傳送與視覺商品服務差距甚遠,而現代傳播科技五花八門,單憑影片、錄影片、碟影片、數位光碟實難以認為與電視節目策畫製作服務即屬類似。

⑵據以核駁商標一、三所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商品及據以核駁商標二所指定使用於第41類之服務,係為滿足有英語學習需求之消費者而提供教育性之服務,具有英語教學之功能,惟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視節目之策畫製作服務」,係以滿足一般廣大消費者休閒娛樂需求為目的之服務,具有娛樂大眾、增進生活樂趣之功能,兩者在目的、功能及滿足消費者之需求皆不相同,且據以核駁商標一、二未使用於其指定之商品與服務,據以核駁商標三僅使用於美語教學服務與教材。而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空中美語公司)為一家國內美語補習班,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況。衡諸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表彰之商品/ 服務在消費族群、提供者、行銷管道及銷售場所顯有差異,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並非類似。再者,據以核駁商標二指定使用之服務尚包含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出版、發行、製作。補習班、幼稚園、安親班、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舉辦各種講座、網路遠距教學。代辦申請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許可及提供可關資料與消息」,均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視節目之策畫製作服務」無關。

3.系爭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強,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較弱:系爭商標係表徵原告1984年開播時提供美國經典電影之電視節目播送服務,自1996年起推出自製之電視影集與電視節目深獲好評,廣受相關消費者喜愛,榮獲艾美獎殊榮,多部影集於我國及全球影視節目市場播放,故系爭商標為全球電視節目策劃、製作及播送相關商品與服務之著名商標,商標識別性強。而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空中美語公司並未使用據以核駁商標一、二於指定商品與服務上,其相關招牌廣告主要使用「空中美語」,其對消費者而言識別性低。又據以核駁商標二中之AMC 為American Magazine Center之簡稱,其中Language字樣係指語言、語文,用以說明所表彰服務之種類及特性之描述性詞彙,其整體先天識別性較弱。再者,據以核駁商標三由佔逾三分之二圖樣比例之地球經緯線圖案較予人寓目印象,雖具有某程度之識別性,與系爭商標識別性相較,二者各有不同,可供消費者藉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來源。

⑵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賦予較大之保護:原告長期廣泛使用系爭商標表彰其所製播之電視節目、影集,其海報、劇照均標示有系爭商標字樣,因影集熱播而廣泛習見於我國影視市場,經由我國媒體報導,亦有相關消費者於網路上討論其品質、特色,以及分享觀賞心得,系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具有高度識別性,且商標是否著名並不以在台銷售資訊為唯一認定標準,尚包括國內外之報章雜誌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及中文網路討論與網友評價等。又據以核駁商標一、二未經其商標權人實際使用於其指定商品與服務上,我國消費者自無可能對其產生熟悉印象。因此,系爭商標較據以核駁商標更為受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⑶據以核駁商標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況:據以核駁商標一、二,根本未使用於其指定之服務上,據以核駁商標三僅使用於美語教學服務與教材,而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為一家國內美語補習班,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況。

⑷二者商標至今並未發生任何混淆誤認之實例:縱據以核駁商標一、二經商標權人實際使用於指定商品與服務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一、二、三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且系爭商標所表彰者係以滿足一般消費者休閒娛樂之需求為目的之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係為滿足具有英語學習需求之消費者所提供教育性目的之商品/ 服務,差異性甚大,消費者並無任何混淆誤認之可能。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目前並無任何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可證消費者本可區辨二者商標為不同來源。

⑸系爭商標申請不具任何攀附據以核駁商標或搭便車之意圖及需要:原告於1984年即開播其AMC 電視頻道,公司英文名稱原為American Movie ClassicsCompany,LLC,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簡稱即為系爭商標AMC ,AMC 亦為原告在美國所設電視頻道之名稱。原告嗣後更名為AMC Network Entertainment LLC ,仍保留AMC字樣於現行公司名稱中。原告為全球知名電視節目製作業者與電視頻道業者,早已使用AMC 表彰其所提供之相關產品與服務,亦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原告並無攀附據以核駁商標之意圖及需要。

(三)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使原告取得系爭商標註冊,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能確保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及所代表之品質。倘拒絕系爭商標註冊,將產生市場上其他不肖第三人攀附原告商譽之仿襲行為,非僅於原告被訴侵權時能否主張善意先使用之問題,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反將造成混淆誤認,且扼殺國際知名外商來台進行商業活動之意願,顯違背商標法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故准予系爭商標註冊,始符合商標法之立法目的。

(四)聲明:

1.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之關係:

1.系爭商標圖樣上之AMC 文字,與空中美語公司所擁有之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英文主要識別部分相較,二者在外觀上係由相同之英文字母所構成之同一文字組合,僅有字體之些微差異,觀念及讀音上則傳達出相同之客觀印象,是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彼此間存在有高度近似之關係。

2.據以核駁商標雖於圖樣中並非僅有單純之AMC 文字,商標圖樣之文字部分,相對於圖形,誠為消費者間彼此口語傳遞商品/ 服務相關訊息較為直接、清楚、便利的描繪方式,在判斷上有其獨立的重要性。據以核駁商標一之圖樣中雖尚有中文「九和」,惟該九和與英文部分AMC 均無法讓人直接理解到各該詞彙所欲表達之意涵,尚不能僅因圖樣中包含有中文部分,便認定AMC 文字並非圖樣中的主要識別部分之一。又據以核駁商標二雖包含有Language文字,惟該文字使用於所指定之服務具有說明性之意涵,並已經商標權人聲明不專用,而聲明不專用制度的目的,主要係使註冊商標之權利範圍更加明確,使競爭者不致躊躇於不具識別性事項之使用,以利市場之公平競爭,是該Language文字部分經聲明不專用後,據以核駁商標二之主要識別部分文字為AMC ,則以AMC 文字同為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的主要識別部分之一,客觀上為相同之英文字母組合,並未經特殊之設計,彼此間在外觀上具有近似之關係,且近似程度極高,在讀音上更是完全相同。

3.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的全名為「American MovieClassics」,據以核駁商標之AMC 為「American Magazine Center 」之簡稱,二者觀念不同,惟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所包含者均係單純之AMC ,而非上揭全名,其予相關消費者寓目或聽聞之初始印象,均為相同之AMC 英文字母組合,難以期待相關消費者直接而精確地理解到各該縮寫字背後的實際意涵,其彼此間仍有高度近似之關係。

4.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相較,各該商標圖樣均係以AMC 作為主要識別部分文字之一,且該主要識別部分在外觀上近似程度極高、讀音相同、觀念部分高度近似,是以各該商標圖樣之主要識別部分文字近似程度極高,進而使各該商標所傳達出之整體印象彼此相近,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各該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存在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彼此間應有高度近似之關係。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指定商品/ 服務類似之關係:

1.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1類之「電視節目之策劃製作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錄影帶」、「影碟,電視影片,電影片,錄影帶,錄音帶,唱片,卡通,動畫片,錄音載體」商品,以及第41類之「影片、唱片、錄音帶、錄影片、碟影片、伴唱帶等之發行、電台及電視育樂節目、數位光碟、電視影片之策劃、製作、發行、出版」服務,均係影音內容之相關商品或服務,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如標上相同或近似之標識,同樣易使相關消費者認為係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彼此間具有高度類似之關係。

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視節目之策劃製作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指定使用之「影片、唱片、錄音帶、錄影片、碟影片、伴唱帶等之發行、電台及電視育樂節目、電視影片之策劃、製作、發行、出版」服務相較,二者均屬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第4109「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電視娛樂節目之策劃製作」組群項下之服務,且二者皆在提供電視節目內容之策劃,或前者之策劃製作服務主要在提供後者錄影片、碟影片發行時所需之影音內容,就服務之性質、目的及提供者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二者應屬類似之服務。又據以核駁商標一指定使用之「錄影帶」商品,據以核駁商標三指定使用之「影碟、電視影片、電影片、錄影帶、錄音帶、唱片、卡通片、動畫片、錄音載體」商品,屬上開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0933組群項下商品,並應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相互檢索,且上開電視影片及錄影帶等商品之影音內容係經由後者之節目策劃製作服務所提供,彼此間具相輔之性質,且均以提供影音內容或滿足消費者之影音、娛樂等需求為目的,就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實際交易情形,二者應屬類似之商品/ 服務。

3.系爭商標既指定使用於「電視節目之策劃製作服務」,自應以該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相比較,與節目內容屬教育性或娛樂性無涉,而系爭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各該商品/ 服務名稱均未必能直接顯示其所涉之錄音、影片,抑或是電視、電台節目內容係本於教育性,抑或是娛樂性之目的而為提供。退步言之,縱各該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 服務相關內容有娛樂性與教育性之別,惟就電視節目內容之策劃與製作流程、服務提供者、所滿足消費者影音需求之目的,甚或多以光碟片、錄影帶等載體所錄製等因素加以考量,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商品/ 服務間,仍具有類似關係。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 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英文AMC ,其予人寓目之印象,通常係為複數英文單字的縮寫字,並可搭配各該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的內容,來推敲該縮寫字實際上係由哪些單字所構成,以及其所欲傳達之真正意涵,應屬一暗示性商標,而暗示性商標之識別性相對於創意性商標雖然較弱,惟其須經消費者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該標識與商品或服務間的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故仍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因而本案以相同之英文字母組合AMC 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自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四)其他混淆誤認之虞相關因素之認定:

1.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強且具有較佳之消費者熟悉度: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均包含有主要識別部分文字AMC,其予人寓目之印象,通常係為複數英文單字的縮寫字,並可搭配各該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的內容,來推敲該縮寫字實際上係由哪些單字所構成,以及其所欲傳達之真正意涵,應屬一暗示性商標,由於此類商標須經消費者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該商標與商品或服務間的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仍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2.據以核駁商標權利人有無多角化經營之情事:先權利人有無多角化經營之情事,於混淆誤認之虞判斷上的參考因素,係用在所涉商標指定之商品/服務在被告所公告之「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中非屬同組群或無相互檢索關係時,是否應擴張類似關係認定的參考因素,本案所涉商標指定之服務,依「互檢索參考資料」本即有相互檢索關係,原告關於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有無多角化經營的主張,不得作為本案所涉各該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

3.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至今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惟於市場中是否有發生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從相關證據資料均無從顯現、佐證此一論述,自亦不得作為本件所涉各該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

4.系爭商標之申請有無搭便車或攀附之意圖: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之申請並無任何攀附據以核駁商標之意圖,惟商標法第1 條之規範目的除了保護商標權人及維護市場競爭秩序外,尚及於對消費者利益之保護等公益目的,是判斷不同商標是否會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時,應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習慣,從客觀之角度,綜合各該相關因素加以審酌。因此,縱使原告確係本於善意而為申請,在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存在有商標圖樣高度近似,商品/ 服務高度類似,且據以核駁商標復具有相當識別性的情況下,實有構成混淆誤認之虞。

(五)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即在於保護申請或註冊在先之商標,兼以防止相關消費者陷於誤信誤認之情形,是若以近似於他人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文字申請註冊,所指定之商品/ 服務復屬同一或類似,於交易時足致相關消費者對其商品/ 服務之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應否准其註冊。據以核駁商標一、二仍為有效之註冊商標,自應獲得商標法所提供之相關保護,而註冊商標如未經實際使用,確實可能會發生阻礙他人善意使用商標之情事,惟商標法第二章第六節之廢止程序,即為該法用以解決此類情事之有效途徑。另商標法亦不排除原告在取得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之同意之情況下獲准註冊,此觀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但書之規定自明。是原告如經調查、判斷,認定據以核駁商標確實有未曾使用或連續停止使用已達三年之情事,而損害到其商標申請註冊之利益,自應循商標法之廢止程序進行處理,縱原告不欲使用商標廢止程序,亦可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彼此磋商,尋求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但書規定獲准之可能性。若捨上開商標法所明文規範之途徑不用,逕謂應就個案中所存在之各該情事加以審酌而例外給予保護,自有未洽。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商標註冊事件判斷之法律基準:按商標法並未對商標註冊申請案之法規基準時明文規定,實務一般認應以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為法規基準時,惟不能一概而論,應分別究係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以決定法規基準時。蓋商標申請案係向行政法院(以下稱行政法院包括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基於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權限,自有就商標申請案適用是否應准否註冊之構成要件法律的權能。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如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新增但書規定「商標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即應適用新法),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該有利申請人之法規。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如現行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就先註冊商標之保護增訂「且非顯屬不當者」),則基於申請人所信賴處分時既有權利狀態不得剝奪之理由,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1年8 月9 日以系爭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本院於103 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則系爭商標自申請註冊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商標法,均為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並無因法律變動而有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之情事,則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自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為斷。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上開貳、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商標核駁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0 頁),堪認為真。本件經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就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68 頁),則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系爭商標之申請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商品及服務是否類似?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近似程度高:

1.系爭商標圖樣,係單純由英文大寫「AMC 」所構成,而據以核駁商標一之商標圖樣,係由地球經緯線圖形、中文「九和」及英文大寫「AMC 」上下併列所構成;據以核駁商標二之商標圖樣,係單純由外文「AMCanguage 」所構成,其中「Language」係「語言」之意,並經據以核駁商標權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據以核駁商標三之商標圖樣,由地球經緯線圖形及英文大寫「AMC 」上下併列所構成,經比較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可知二者皆以相同之大寫外文「AMC 」作為消費者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或易於唱呼部分之一,除系爭商標之AMC 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一之AMC 圖樣有些微字體大小差異外,就外觀、觀念及讀音均給予消費者相同之客觀印象,整體印象已構成相近,況且系爭商標圖樣除英文「AMC 」外,並無任何其他可資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之設計構思,是二者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2.原告雖主張據以核駁商標一,AMC 僅以極小比例佔於據以核駁商標一最下方,商標上方有地球經緯線圖案,而九和配置於商標中間且佔極大比例,予人整體外觀寓目印象為九和,其字樣為國人熟悉之中文,且據以核駁商標一之讀音,除AMC 外尚包含中文九和,其發音方式與英文不同,故與系爭商標之外觀、讀音並不近似;據以核駁商標二「AMC Language」中之Language部分經聲明不專用,AMC 僅3 個字母,而Language部分則有8 個字母,佔據以核駁商標二圖樣整體比例三分之二以上,且據以核駁商標二除AMC 外,尚包含Language,共5 個音節,與系爭商標之3 個音節不同,故與系爭商標之外觀、讀音均不近似;據以核駁商標三雖有AMC 字串,惟尚有比例甚大之「地球經緯線圖案」,佔據以核駁商標三圖樣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復以搭配特定之設色,予人寓目印象為地球經緯線圖案,故與系爭商標之外觀並不近似;再者,系爭商標係American Movie Classics (美國經典電影)之縮寫,而據以核駁商標之AMC 部分,均為AmericanMagazine Center (美語雜誌中心) 之簡稱,二者觀念不同,況且據以核駁商標二,其占據主要字元比例與寓目印象者為Language,予人印象具有語言教育之意涵,而據以核駁商標三其地球經緯線圖案暗示在全球化時代,學習國際語言英文,使人具備國際性的全球視野及競爭力之涵意,據以核駁商標二、三係表彰語言教學有關產品與服務,益證二者觀念毫不近似云云。惟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固以整體觀察為原則,惟商標所構成之文字、圖形或記號,事後留在消費者印象中者常為其中較為顯著之部分,此即為商標之主要部分。因商標之主要部分較易影響消費者對商標之整體印象,故採通體觀察並比較其主要部分之方式,以判斷商標是否近似,與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並無牴觸。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3 點亦基於同一觀點認為:「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商標予以消費者的第一印象在於外觀,據以核駁商標一除英文大寫「AMC 」外,固有地球經緯線圖形、中文「九和」等圖樣,該中文「九和」字樣排列於中間且佔較大比例,雖英文大寫「AMC」字樣,在整體商標圖樣中所佔比例較小,並非即無從識別,且「九和」與英文大寫「AMC 」均無法讓人直接理解到各該詞彙所欲表達之意涵,尚不能僅因圖樣中包含有中文「九和」,便認「AMC 」文字並非圖樣中的主要識別部分之一,是據以核駁商標一之英文大寫「AMC 」,仍可認其於是獨立可資區別之主要識別部分;又據以核駁商標二雖包含有Language文字,惟該文字使用於所指定之服務具有說明性之意涵,並經據以核駁商標權人聲明不專用,且「AMC 」為起首字母皆以大寫呈現,相較於其後之「Language」,除「L 」為英文大寫字母外,其餘均為英文小寫字母,故據以核駁商標二之主要識別部分文字,即為英文大寫「AMC 」;據以核駁商標三之商標圖樣,雖係由地球經緯線圖形及英文大寫「AMC 」上下併列所構成,但該地球經緯線圖形實為一般常見之表彰地球經緯線外觀之圖案,予消費者寓目之辨識性較弱,該商標圖樣之英文大寫「AMC 」,即為主要識別部分文字。準此,基於商標整體觀察原則與前揭判決意旨所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3 點規定,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近似程度時,可知英文大寫「AMC 」文字,同為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的主要識別部分之一,客觀上為相同之英文字母組合,又並未經特殊之設計,彼此間在外觀上具有高度近似之關係,在讀音上更是完全相同,益可認應為國內消費者於實際交易唱呼之際之主要識別部分,二者主要部分在外觀、讀音、均相同情形下,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整體圖樣顯易使消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自應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3.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係「American Movie Classics」之縮寫,而據以核駁商標之AMC ,則均為「American Magazine Center」之簡稱,二者觀念不同云云。惟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包含者均係單純之英文大寫「AMC 」,而非上揭全名,其予相關消費者寓目或聽聞之初始印象,均為相同之AMC 英文字母組合,難以期待相關消費者直接而精確地理解到各該縮寫字背後的實際意涵,究為「American Movie Classics 」、抑或「American Magazine Center」,自難認二者之觀念截然不同。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均有相同之識別部分即英文大寫「AMC 」英文,外觀、讀音、觀念均相仿,若二者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能會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二者自有高度近似之關係。是原告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商品/ 服務高度類似:1.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視節目之策劃製作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指定使用之「影片、唱片、錄音帶、錄影片、碟影片、伴唱帶等之發行、電台及電視育樂節目、電視影片之策劃、製作、發行、出版」服務相較,二者均屬被告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第4109「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電視娛樂節目之策劃製作」組群項下之服務,且二者皆在提供電視節目內容之策劃,或前者之策劃製作服務主要在提供後者錄影片、碟影片發行時所需之影音內容,就服務之性質、目的及提供者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二者應屬高度類似之服務;據以核駁商標一指定使用之「錄影帶」商品,或據以核駁商標三指定使用之「影碟、電視影片、電影片、錄影帶、錄音帶、唱片、卡通片、動畫片、錄音載體」商品,屬前揭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0933組群項下商品,並應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相互檢索,且前者電視影片及錄影帶等商品之影音內容係經由後者之節目策劃製作服務所提供,彼此間具相輔之性質,且均以提供影音內容或滿足消費者之影音、娛樂等需求為目的,就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實際交易情形,二者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服務。

2.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指定於「電視節目之策劃製作服務」,而現行之服務分類尚無法合理區分「製作教育性節目」及「製作娛樂性節目」,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的消費者,不可能將在娛樂節目製作方面的「AMC」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混淆云云。查系爭商標既指定使用於「電視節目之策劃製作服務」,自應以該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相比較,而與節目內容屬教育性或娛樂性無涉,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商品/ 服務,客觀上均係在從事電視節目的策劃、製作服務,抑或是進而將所製作之影音內容出版成為影音載體之型態加以販售,皆係在提供影音內容之相關商品或服務,在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性質、目的及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抑或是彼此間具有相輔之性質,二者自屬類似之商品/ 服務;再者,縱二者實際使用之電視節目內容有娛樂性與教育性之別,然就電視節目之策劃與製作流程、服務提供者、所滿足消費者影音需求之目的,甚或均以光碟片、錄影帶等載體所錄製等因素加以考量,此以周知之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為結合其英語雜誌內容之教學,在所指定之商品/ 服務之目的、功能相結合,出版諸多教學內容光碟片、錄影帶等影音商品,在銷售通路上以供讀者選購,是從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 服務提供目的、功能、行銷及提供管道、方式等因素判斷,亦可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商品/ 服務內容,具有高度類似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四)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1.按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 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2.查據以核駁商標均包含有主要識別部分之英文大寫「AMC 」,應屬一暗示性商標,而暗示性商標之識別性相對於創意性商標雖然較弱,惟其須經消費者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該標識與商品或服務間的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故仍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至於系爭商標則單純為英文大寫「AMC 」字母所構成,並非代表任何特定意義之英文字彙,非屬習見之文字,對於以中文為母語之我國普通經驗知識之相關消費者而言,自無從知悉其代表之意義,且無其他圖形吸引相關消費者注意,是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自較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則系爭商標以相同之英文大寫「AMC 」字母組合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五)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1.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2.查原告雖主張其長期廣泛使用系爭商標表彰其所製播之電視節目、影集,其海報、劇照均標示有系爭商標字樣,因影集熱播而廣泛習見於我國影視市場,經由我國媒體報導,亦有相關消費者於網路上討論其品質、特色以及分享觀賞心得,系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二者併存,不致與據以核駁商標相混淆一節,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見原證8 、9 及21、10及22,見本院卷第110-151 、223-251 頁)。惟查:原證8 所示「陰屍路」(The Walking Dead )、「絕命毒師」(Breaking Bad)、「廣告狂人」(MadMen )等影集之海報、劇照上,係標示「aMC 」字樣之外文(見本院卷第110 頁),此與系爭商標僅為英文大寫「AMC 」之英文字母組合相較,不僅字首有「a 」、「A 」之別,且有外框或背景之金色圖文框,已難認二者具有「同一性」,況且,原告亦未舉證上開海報、劇照上有於我國使用、使用時間之長短等,尚無從認定為系爭商標在我國之使用證據資料;又原證21所示32則(包含原證9 所示之21則,見111-132、223-233 頁)所示之新聞媒體報導內容,固有AMC文字出現在報導、討論文章之標題,甚至是內文、討論字串的字裡行間,然細鐸其報導標題係有關財經訊息、或介紹「陰屍路」、「絕命毒師」、「廣告狂人」等影集,及各該影集之收視率,且於介紹上開影集所使用者,亦不乏係使用英文「aMC 」字樣並加上長方形外框圖樣(見本院卷第132 頁);又上開報導內容中亦有搭配「頻道」、「電視」、「電視網」、「電視台」、「有線頻道」、「Networks」等詞彙而為連用,易使相關消費者將該AMC 文字理解為表彰特定經營主體的名稱,或是播放影集之頻道,尚難認可使相關消費者認知該AMC 文字係表彰提供電視節目之策劃製作服務來源之商標;再者,上開報導內容,有諸多出於「新唐人全球新聞」、「新浪網」「美國中文網」、「世界日報」、「KTSF」、「搜狐網」、「騰訊娛樂」等非我國之新聞媒體或網路平台,則原告此部分所舉之新聞媒體報導內容,可否認我國消費者已對於系爭商標具有相當認識,亦不無疑義;此外,原證10及22所示者,係關於「陰屍路」、「絕命毒師」、「廣告狂人」等影集之介紹及相關閱聽者之網路分享心得,然各該影集介紹中,已不乏使用與系爭商標相異之「amc 」或「aMC 」字樣(見本院卷第138-139 頁),且觀之該網路分享心得,係在集中討論上開影集之播出時間及其內容(見本院卷第144-147 、241-251 頁),甚且討論處亦有係源自於微博網路討論平台(見本院卷第148 頁),亦無證據顯示我國消費者均認知其為美國AMC 頻道所製播之影集;參以,某一商品/ 服務具有知名度,亦無從等同視之該提供商品/ 服務之來源者亦屬知名,而為消費者所知悉,是以,縱認原告所製作之上開「陰屍路」、「絕命毒師」、「廣告狂人」等影集於我國播放受有歡迎,仍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於我國亦屬知名,或我國消費者可知悉上開影集係原告所製作,進而認知系爭商標之存在。是以,由原告上開所提資料,尚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其廣泛行銷使用,而於其指定之電視節目之策劃製作服務,已具相當知名度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得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而未致混淆誤認。

(六)行銷方式與場所:按就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或服務之行銷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相同者,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致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或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一般市場行銷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而商品銷售或提供服務之場所,亦會影響混淆誤認之虞程度。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均屬可以藉由觀看光碟、錄影帶等錄製內容,提供消費者影音之需求,則二者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即有重疊之可能性,無從排除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機會,進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情形,原告徒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消費族群不同,而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云云,尚屬率斷,自無可採。

(七)其他混淆誤認之審酌因素:

1.本件兩造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無實際混淆之情事,本院尚無從就此部分為審酌。

2.原告雖另主張先權利人並無多角化經營、原告申請註冊係屬善意,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按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因素,係用於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不高時,考量是否應擴張類似關係認定之參考因素,若二商標類似程度甚高,基於保護商標權人之權利及消費者之利益並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即不宜援用該因素,而准許後申請商標之註冊。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高度類似,已如前述,則於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已不宜再參酌先權利人有無多角化經營之因素;再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高度類似,且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具有識別性,其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系爭商標復未較據以核駁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故綜合上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服務類似程度高、識別性、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我國相關消費者之熟悉程度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縱先權利人並無多角化經營情形,原告係屬善意,仍堪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七、原告又主張原證7 所示之15則商標圖樣中包含有AMC 文字組合的商標,均經准予註冊(見本院卷第94-109頁),可見被告並不認為單單含有「AMC 」字串即構成商標近似云云。惟查,原告於原證7 所舉15則註冊商標(詳如本判決上揭貳、二(二)1.⑷所示),經與系爭商標相較,或有圖樣文字之差異,或有指定使用商品/ 服務有別,二者顯不相同,已無從援引據為比對基礎;又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個別情狀,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原告於原證7 所舉之註冊商標個案,與本案情形全然相符,自亦無從援引據為本件比對基礎,是原告前揭原證7 所舉之註冊商標個案,均與本件情形有別,則以原證7 之註冊商標所示個案情形與本件商標註冊案既有差異,且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態樣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再者,原告所舉上揭原證7 註冊商標個案之各個文字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是文字與其他設計圖案所形成之特定意象,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 服務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將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自亦有所差異。從而,原告所舉前揭原證7 所舉之註冊商標個案,核屬另案之個案案情,或與本件商標註冊案有所差異,或係另案個案判斷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則原告依此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自無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准許其取得系爭商標註冊,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能確保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及所代表之品質,倘拒絕系爭商標註冊,將產生市場上其他不肖第三人攀附原告商譽之仿襲行為,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反將造成混淆誤認,且扼殺國際知名外商來台進行商業活動之意願,故准予系爭商標註冊,始符合商標法之立法目的云云。惟按相對於商標是自由競爭不可或缺之設計,但商標也會成為阻礙競爭之力量。因為消費者仰賴商標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經過商標權人長年密集廣告技術以及消費者反覆購買之踐行後,就該商標形成固定的品牌忠誠,此忠誠度即足以阻礙後進入市場的即使帶來新穎或更好商品亦難以打破。該品牌優勢可以使該商標權人免於價格與品質的競爭力,給予競爭者極大不利,反而阻礙競爭,所以如何平衡商標在競爭市場中之競爭與反競爭,係屬立法裁量之問題,乃在立法政策上有各條款之不准註冊事由。其中如先註冊商標保護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判斷,即係商標法制當中為平衡商標權人、消費者及商標使用彼此間之利益狀態的最高測試方式。所以未具各條款之不准註冊事由,而准予註冊之商標,即應合於商標保護與自由競爭之平衡(最高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商標之註冊,既已合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則被告核駁其註冊之申請,即合於商標法與公平交易之平衡,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指定服務類似程度高、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其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重疊性高,本件經綜合衡酌上開各項因素,相關消費者對據以核駁商標較為熟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堪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原告所提之系爭商標使用資料,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於指定服務,為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於市場,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為准許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未經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張銘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80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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