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21號
- 上訴人
-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THE NORTH FACE APPARELCORP.)
- 代表人
- 德克 克里斯多佛 M.(Christopher M. Turk)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憲祖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闡億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7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6月14日以「SUMMIT SERIES andDesign」商標(圖樣中「SERIES」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18、25類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編為第100029605號商標審查。嗣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申請將前揭商標分割為2件商標,而分割後之第000000000商標(下稱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第18類及第25類之商品,被上訴人認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646348號「高峰SUMMIT及圖」商標、註冊第1444036號「SUMMIT &Device」及註冊第1444172號「SUMMIT及圖」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眼鏡、皮包、服裝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101年5月30日商標核駁第33911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646348號「高峰SUMMIT及圖」、第1444036號「SUMMIT & Device」、第1444172號「SUMMIT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諸商標)雖均有相同「SUMMIT」字樣,惟系爭申請商標另有外文「SERIES」可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區別,且系爭申請商標上圓形設計圖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圖樣之圖案、外框設計亦有顯著差異,據以核駁註冊第646348號商標另有中文「高峰」字樣,與系爭申請商標予人整體印象清楚可分,非屬近似商標,然原處分認為「SERIES」部分並不影響系爭申請商標構成近似與否之判斷,實有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及5.2.12規定;又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上「SUMMIT SERIES」具巔峰大賽之意,用以表彰上訴人產品中「最高等級的專業戶外用品系列」,顯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僅具單純峰頂之意不同。況「SUMMIT」外文非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所獨創,該外文有標榜產品品質頂尖、最高級之意,乃業者普遍愛用詞彙,檢索被上訴人商標註冊資料,顯見消費者已習知習見「SUMMIT」外文商標,其識別性極低,據以核駁諸商標以之為主要識別部分,其商標權所及範圍應予限縮,不能以此遽認其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㈡、上訴人係全美國唯一供應最完備高功能性戶外休閒與運動用品公司,亦為世界知名戶外休閒及運動用品廠商。上訴人之主商標「THE NORTH FACE」產品早於72年間即已進入臺灣巿場,況系爭申請商標圖樣除在美國申請註冊外,亦在歐盟取得註冊,早自西元2000年起即由上訴人使用於服飾等商品,並長期在臺灣銷售系爭申請商標商品,且挹注大量經費於推廣及行銷商品,更開設形象概念店、舉辦越野路跑賽事……等活動,足證上訴人確已廣為行銷系爭申請商標產品且經上訴人廣泛使用,系爭申請案應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具有相當知名度,絕無誤認其表彰之產製來源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有關之虞;此外,原審原證12商品型錄標示之產品編號可與訴願卷附件12商品進口發票相互勾稽,足證上訴人進口至臺灣之產品中,確實包含大量系爭申請商標商品。㈢、系爭申請商標產品供專業登山人士使用,相關消費者於購買該商品時,應得以充分認識其產製來源為上訴人,而無誤認其產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有關之虞。復觀諸上訴人提呈之各項使用證據,上訴人銷售之衣服商品均在衣服胸前標示上訴人之主商標「THE NORTH FACE」,並在臂部標示系爭申請商標,在廣告上同時顯示系爭申請商標與主商標,足使消費者充分認識系爭申請商標與主商標品牌為同一來源,自無認誤其產製來源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有關之虞,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就申請案號第101880049號「SUMMIT SERIES and Design」商標應作成核准註冊之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上外文「SUMMIT」、「SERIES」分列上下兩行,且「SERIES」確有系列之意,是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上外文未因結合而立即予消費者全新字意或印象,外文「SUMMIT」、「SERIES」仍有山峰、系列之意,予人印象明顯,且為區辨來源之主要識別部分亦為「SUM-MIT」部分,此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圖樣上外文「SUMMIT」相同,外觀或觀念上極相彷彿,且相關消費者於市場上唱呼商標上文字時,無法僅憑二商標圖樣上另結合之圓形、外框設計圖之差異而加以區辨,系爭申請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圖樣相較,「SERIES」既不具識別性,是以「SUMMIT」作為商標外文之主要識別部分,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㈡、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相較,其原料、用途及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被上訴人受理以「SUMMIT」為商標之主要部分或一部分且指定於上開商品者,於註冊商標資料庫中僅見少數幾筆,是據以核駁商標仍具相當識別性,系爭申請商標以相同文字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上訴人所提諸多證據資料,僅少數資料出現「SUMMIT SERIES」字樣,難認系爭申請商標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而得與據以核駁商標區辨且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綜合判斷商標於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程度、識別性等因素,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較,同有「SUMMIT」外文文字樣,惟據以核駁第1444036號、第1444172號商標圖樣,外觀為經設計後僅有1行之單一外框內置入經設計或較細字體之「SUMMIT」字樣,與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以3行設計,其第1行為類似S字母圖形、第2行為SUMMIT、第3行為SERIES之設計,三者整體外觀並不相同;又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第646348號商標雖均為3行設計,但系爭申請商標第1行類似S字圖設計,第2、3行為粗體外文字SUMMIT、SERIES,與據以核駁第646348號商標第2行為中文「高峰」及第3行外文細字體「SUMMIT」,於異時異地觀察雖有類似,然未達高度近似而僅為中度近似。又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服務分類表第9類、第18類及第25類之商品,而據以核駁第646348號商標依83年7月16日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指定使用於第76類商品;據以核駁註冊第1444036號商標於99年12月16日核准依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指定使用於第18類商品;據以核駁註冊第1444172號商標於99年12月16日核准,依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系爭申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太陽眼鏡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同,於原料、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為高度類似之商品。又系爭申請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均經設計,皆有外文「SUMMIT」及設計圖,均具識別性。另系爭申請商標於100年6月14日申請註冊;據以核駁第646348號商標於82年11月6日申請,於83年7月16日核准;據以核駁第1444036號商標於99年6月21日申請,於99年11月15日核准;據以核駁第1444172號商標於99年1月29日申請,於99年10月7日核准;是據以核駁諸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早於系爭申請商標,本於我國採取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核駁諸商標較大之保護;而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圖樣近似程度為中度,而指定使用商品類別高度類似,是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者商品為同來源或雖不同但有關聯,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㈡、上訴人於訴願程序雖提出附件1至16等證據資料,介紹上訴人沿革、行銷據點或為上訴人主商標之使用證據,附件8、附件14及附件16之網頁與附件13、附件15出現「SUMMIT SERIES」字樣,但與上訴人主商標併為使用,仍無顯示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太陽眼鏡、背包、衣服、靴鞋等指定使用商品之態樣,無法與附件12載有「THE NORTHFACE」之發票相互勾稽而證明上訴人就系爭申請商標實際使用之範圍或數量,而附件9為系爭申請商標在美國、附件10為系爭申請商標在歐盟註冊商標資料,我國相關消費者無法僅憑他國准予註冊商標之事實,即知悉系爭申請商標,故難以證明系爭申請商標業經上訴人使用而得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別,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㈢、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另提出原證3之「THE NORTH FACE」臺灣專賣店網站資料、原證8之上訴人網站所載世界各地行銷據點圖查詢網頁、原證9之上訴人產品在臺灣各地行銷據點、原證11系爭申請商標產品雜誌廣告資料、原證12產品型錄、原證13名人代言照片、原證14之宣傳海報及手冊、原證15之「THENORTH FACE形象概念店」新聞與介紹網頁、原證16臺灣經銷商網站上越野路跑賽事、原證17系爭申請商標產品型錄等,均以上訴人之商標「THE NORTH FACE」併用或以後者為主,不足證明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可為區別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至於原證5被上訴人准予其他149筆「SUMMIT」登記商標資料,僅能說明「SUMMIT」文字為業者所常用,該等商標與上訴人是否行銷相同商品,其商標圖樣與系爭申請商標是否近似,亦有不明;而原證6、原證7雖為被上訴人對含有議不成立之處分,但該異議審定書已說明兩商標傳達予消費外文「ANGEL」之兩商標均為核准而對其中提出異議人為異者意義及整體印象不同,二商標近似程度極低等語,與本件商標之比較情形不同,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雖具商標識別性,然與據以核駁商標有達中度近似者,而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復相同或高度類似,而上訴人又未能證明為相關消費者不致誤認,從而,被上訴人對系爭申請商標為不得註冊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以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商標作成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查:
㈠、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本件關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業據原審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程度,加以比較觀察,認為系爭申請商標與第646348號、第1444036號及第1444172號據以核駁商標,同有「SUMMIT」外文文字,外觀雖有不同或中度近似,其整體商標近似程度為中度;又比較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各商標之指定使用之商品結果,內容或相同或存在高度類似關係;至識別性之判斷,則以組成各商標之文字及圖樣均經設計,認各具識別性;另據以核駁諸商標均早於系爭商標申請並已獲准註冊,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等相關因素,因認客觀上系爭申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據以核駁商標為來自同源或雖不同但有關聯,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情,業據原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參照),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意旨主張「SUMMIT」之識別性低,系爭申請商標業經其長期使用而得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別,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經查原審業經比較系爭申請商標及據以核駁諸商標,以組成各商標之外文「SUMMIT」及設計圖案均經設計,認各具識別性。按商標之識別性應整體觀之,單純就「SUMMIT」文字而言,其識別性雖難謂為高,但加上圖形整體觀之,其識別性即有不同,原審雖未明文識別性之高低,然依其文義所示,係具相當識別性之意,上訴人以原審未表明識別性強弱程度違反相關審查基準云云,殊非可採。此外,原審復審酌上訴人於訴願中提出之證據(均為訴願卷外放證物),以該批證據係介紹上訴人公司沿革、行銷據點或為上訴人主商標「THE NORTH FACE」之使用證據,尚無顯示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太陽眼鏡、背包、衣服、靴鞋等指定使用商品之態樣;至於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商標在美國、歐盟之註冊商標資料,無從證明我國消費者知悉系爭申請商標,經核並無不合。至於附件8、附件16之網頁及附件13(雙月刊Action Asia Maga-zine等雜誌上之廣告)部分,經查上開資料中,少部分雖出現系爭申請商標,惟係與上訴人主商標「THE NORTHFACE」併為使用,由整體畫面觀察,仍以該主商標為主,系爭申請商標之圖樣及字體均顯微小而不醒目,較不易引起消費者之注意,且上開雜誌亦非在臺銷售普及之雜誌,尚難據以證明我國消費者業已知悉系爭申請商標存在。此外,附件12部分,經查係上訴人所提西元2009年(民國98年)間我國進口「THE NORTH FACE」商品之發票,因該等發票所載之商品非限於「SUMMIT SERIES」商品,且上訴人所提出者僅係該年度之發票,其商品總數量亦不多,不但不足以代表過去各年度系爭申請商標實際銷售情形,更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業於我國已長期廣泛使用系爭商標,致專業登山人士及其他相關消費者業已知悉該商標,而無淆誤認之虞。綜上,既然上訴人所提證據,未能證明系爭申請商標業經上訴人長期廣泛使用而使相關消費者知悉,且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具相同或高度類似關係,考量登山及戶外活動在我國已日益普及,到處可見登山用品店,民眾購買該類商品之機會並不少見,原審認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仍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指稱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核係其主觀之歧異見解,不足採納。
㈣、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所載理由不明瞭等情形,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2,即系爭申請商標產品型錄,供原審核對上訴人於訴願程序所提出之發票,用以證明系爭申請商標之產品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乙節,未據原審加以審酌,固嫌疏漏,但經審酌之結果與原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已如前述,尚難遽謂此部分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其餘訴稱各節(上訴人係善意申請註冊、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圖案設計不同、「SUMMITSERIES」尚有「巔峰大賽」之意,且系爭申請商標復有「SERIES」外文可區辨而無混淆之虞等),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敘明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部分,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