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77號
民國10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THE NORTH FACE APPAREL CORP.)
- 代表人
- 德克 克里斯多佛 M.(Christopher M. Turk)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闡億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朱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 日經訴字第101061127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14日以「SUMMIT SERIES and Design」商標(圖樣中之「SERIES」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18、25類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編為第100029605 號商標審查。嗣原告於101 年2 月22日申請將前揭商標分割為2 件商標,而分割後之第000000000 商標(下稱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太陽眼鏡」、第18類之「背包、行李包、內部及外部有框架背包、行李箱、日間用背袋」及第25類之「衣服即夾克、連帽外套、大衣、餐飲工作服、長褲、背心、單件式西裝外衣、外衣、帽子、雨衣、防風夾克、短褲、襯衫、T 恤、保暖內衣及毛衣;靴子,即登山靴及徒步旅行靴;鞋,即登山鞋、遠足鞋、越野跑步鞋、田徑鞋、運動鞋、拖鞋及登山拖鞋」商品,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中之「SERIES」不具識別性,准予聲明不專用,惟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646348號「高峰SUMMIT及圖」商標、註冊第1444172 號「SUMMIT及圖」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眼鏡、皮包、服裝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101 年5 月30日商標核駁第33911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申請商標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適用: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646348號「高峰SUMMIT及圖」、第1444036 號「SUMMIT &Device」、第1444172 號「SUMMIT及圖」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為由,核駁註冊申請之處分及訴願駁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
⒉系爭申請商標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⑴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近似:按被告令修正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5.2.3 、5.2.5 及5.2.12規定,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因商標呈現在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為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又商標圖樣中不具識別性之部分,不論是否有無專用之聲明,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部分為整體比對,此乃為前述整體觀察原則之必然體現。本件原處分認為「SERIES」部分並不影響系爭申請商標構成近似與否之判斷云云,與前述「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及5.2.12規定相違。
⑵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設計不同,且系爭申請商標另有外文「SERIES」可資區辨:
①系爭申請商標圖樣由形似S 字母、中間予人山峰印象之圓形設計圖與外文「SUMMIT」、「SERIES」由上往下分列3 行所組成,而據以核駁商標中之第646348號「高峰SUMMIT及圖」商標,係由一圓形設計圖、中文「高峰」及外文「SUMMIT」由上往下分列3 行所組成,註冊第1444036 號「SUMMIT & Device 」商標圖樣係由經設計之線條外框內置略經設計之外文「SUMMIT」所構成,註冊第1444172 號「SUMMIT及圖」商標圖樣則由一長方形及山形線條結合設計之圍框與框內左上角置外文「SUMMIT」所組成。
②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較,雖有相同之「SUMMIT」字樣,惟系爭申請商標另有外文「SERIES」可資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區別,且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上圓形設計圖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圖樣上圖案設計、外框設計亦有顯著差異,據以核駁註冊第646348號商標另有中文「高峰」字樣,與系爭申請商標予人整體印象清楚可分,應非屬近似商標甚明。
⑶「SUMMIT SERIES 」觀念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不同: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上「SUMMIT SERIES 」具有特定意義,乃「巔峰大賽」之意,即指西元1972年蘇聯與加拿大以最高水準的球員陣容對壘的冰上曲棍球大賽,原告特以此命名,用以表彰原告產品中「最高等級的專業戶外用品系列」,系爭商標之觀念顯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僅具有單純之「峰頂」意義不同。
⒊系爭申請商標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⑴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2 點明定,真正形成商標衝突的最主要原因,也是最終的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故在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之因素外,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應儘可能予以參酌考量。
⑵外文「SUMMIT」有標榜產品品質頂尖之意,且含有該外文之註冊商標極多,外文「SUMMIT」之識別性極低:
①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 明定,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 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
②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同部分為「SUMMIT」外文,該字有「尖峰、峰頂;頂峰、絕頂;最高官階、最高級會議;最高級的、政府首腦間的」等意(原證四),為既有詞彙,非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所獨創,且「SUMMIT」外文有標榜產品品質頂尖、最高級之意,乃業者普遍愛用之詞彙,檢索被告商標註冊資料,即可發現以之作為商標全部或一部分,在各類商品或服務上取得註冊者多達149 筆(包括已申請尚未註冊者共166 筆),顯見消費者已習知習見含有「SUMMIT」外文之商標,是以外文「SUMMIT」之識別性極低,據以核駁諸商標既以識別性極低之外文「SUMMIT」為主要識別部分,其商標權所及之範圍應極為限縮,不能僅以他人申請註冊之商標同樣含有外文「SUMMIT」,即遽認其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例如外文「ANGEL 」即有類似情形,被告即曾認為二商標雖均含有外文「ANGEL 」字樣,惟因外文「ANGEL 」已為業者普遍使用為商標圖樣一部分,而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申請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具有相當知名度:
⒈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分別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1 及5.6.2點所明定。系爭商標已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相關消費者早已熟悉該商標,並無誤認其表彰之產製來源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有關之虞。
⒉原告係全美唯一供應最完備高功能性戶外服裝、滑雪服、睡袋、背包與帳篷及鞋靴休閒及運動用品公司,業務遍佈北美、歐洲、汎太平洋地區(包括台灣、中國大陸、香港、新加坡、紐澳、泰國、菲律賓、韓國、日本及尼泊爾等各國)及拉丁美洲等全球各地,是世界知名戶外休閒及運動用品廠商。原告之主商標「THE NORTH FACE」產品早在72年間即已進入台灣巿場,原告並設有臺灣網站,提供台灣全省各地經銷據點之查詢服務,以利廣大臺灣消費者尋找最近的行銷據點。
⒊系爭申請商標之「SUMMIT SERIES and Design」圖樣除在美國本土申請註冊外,亦在歐盟取得註冊。該圖樣早自2000年起即由原告使用於衣服、服飾等商品,原告並已長期、持續在台灣銷售系爭申請商標商品,其在台灣各地知名百貨公司,如SOGO百貨、新光三越、美麗華、漢神百貨、中友百貨、環球購物中心、統一阪急、遠東百貨公司等設有專櫃行銷系爭申請商標商品外,其零售據點並遍及全省各地戶外休閒用品店及體育用品店,原告並在商品推廣及行銷投入大量金錢及費用,如2005年至2011年間每年持續於「Action Asia Magazine」雜誌刊登廣告,曾在2009年1 月於國家地理雜誌、2009年1月於背包客雜誌、2009年8 、9 月、2011年10、11月等於台灣山岳雜誌刊登廣告,原告並印製精美型錄、邀請名人代言、2007年起每年持續印製宣傳海報或手冊。原告更於2012年2 月在台北光復南路開設全球首間「THENORTH FACE形象概念店」,擴大在台行銷據點,並於同年4 月15 日 舉辦越野路跑賽事,且推出越野俱樂部及The North Face 100攝影大賽等活動。此外以Google搜尋,亦可找出大量系爭「SUMMIT SERIES and Design」商標產品資料,足以證明原告確已廣為行銷、推廣系爭申請商標產品,且經由原告廣泛使用,系爭申請案應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於見到系爭申請商標時,應充分認知其表彰產製來源為原告,絕無誤認其表彰之產製來源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有關之虞。
㈢原處分認為,本案尚缺乏在我國巿場實際販售及行銷之銷售額、廣告量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參酌,難認系爭申請商標已為我國所熟知的知名品牌而得與據以核駁商標區辨云云,惟原告已於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階段補呈上述大量使用證據,由原告長期在相關雜誌上刊登廣告、設置官方網站行銷宣傳、舉辦路跑活動、在各大百貨公司廣設專賣店、行銷據點遍及台灣各地等事實,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商標確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並無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混淆之虞。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中僅訴願附件8 及附件16之網頁資料出現「SUMMIT SERIES 」字樣,且無法與訴願附件12之發票相互勾稽而證明其實際使用之範圍或數量云云,惟除原告提呈之訴願附件8 及附件16之網頁資料出現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外,原證11之廣告資料中,亦於廣告下方或照片衣服臂部標示系爭商標圖樣,原證12之型錄上亦標示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原證13之名人代言照片中同樣於衣服臂部標示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原證14之宣傳海報或手冊中亦可見系爭申請商標標示於上方、下方或衣服臂部;原告提呈之原證12商品型錄中標示之產品編號即可與訴願理由書附件12之商品進口發票相互勾稽,足以證明原告進口至臺灣之產品中確實包含大量系爭商標商品,訴願決定上述理由並不可採。
㈣系爭申請商標產品專供專業登山人士使用,具有特定銷售管道與原告之主商標「THE NORTH FACE」一併使用:系爭申請商標產品為原告產品線中最高等級的專業戶外用品,專供專業登山人士使用,在百貨公司專櫃、運動用品或戶外用品專賣店銷售,相關消費者,即熱愛登山之人士,在上述銷售據點購買系爭商標商品時,應得以充分認識其產製來源為原告公司,而無誤認其產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有關之虞。再由原告提呈之各項使用證據觀之,原告銷售之衣服商品均在衣服胸前標示原告之主商標「THE NORTH FACE」(同時為原告之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並在臂部標示系爭申請商標,在廣告上同時顯示系爭申請商標與主商標之「THENORTH FACE」,此標示方式,足以使消費者充分認識系爭申請商標與「THE NORTH FACE」品牌來自同一來源,自無認誤其產製來源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有關之虞。
㈤為證明原告確有進口系爭申請商標產品至臺灣,原告於訴願階段時曾提出附件12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裝箱單( packing list) 、提單(bill of lading)、產地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origin)等證據資料,惟訴願決定認為該等進口單據無法與原告當時提出之網頁資料等相互勾稽,而未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為證明訴願附件12進口單據上記載之商品確有標示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原告於本案行政訴訟階段再提出系爭申請商標產品型錄影本,以供勾稽。
㈥訴之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就申請案號第101880049 號「SUMMIT SERIES and Design」商標應作成核准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修正前商標法第19條明定:「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又依本件核駁審定時,被告公告之「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2.1 聲明不專用的意義規定,指透過不專用的聲明,申請人同意放棄商標中說明性、不具識別性等依法單獨不得註冊部分的專用權,使整體具有識別性的商標,得以保留該等不得註冊部分於商標圖樣。此作法使商標取得的權利範圍明確,在商標取得註冊之後,不致產生商標權及於說明性、不具識別性等單獨不得註冊部分之疑義。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中之「SERIES」不具識別性,經原告於申請階段聲明不專用,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惟商標圖樣構成近似與否,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
㈡次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 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二項因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因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㈢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商標近似指二商標予人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觀察。本件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係採圓形設計圖與外文「SUMMIT」、「SERIES」由上往下分列3 行所組成,而據以核駁註冊第646348號「高峰SUMMIT及圖」商標係由一圓形設計圖、中文「高峰」及外文「SUMMIT」由上往下分列3 行所組成,註冊第0000000 號「SUMMIT & Device 」商標圖樣係由一經設計之線條外框內置略經設計之外文「SUMMIT」所構成,註冊第1444172 號「SUMMIT及圖」商標圖樣則由一長方形及山形線條結合設計之圍框與框內左上角置外文「SUMMIT」所組成。
⑵原告雖稱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上外文「SUMMIT SERIES 」為巔峰大賽之意,與據以核駁諸商標觀念不同云云;惟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UMMIT」、「SERIES」分列上下兩行,且「SERIES」之字面上文意確有「系列」之意,是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上之外文並未因「SUMMIT」、「SERIES」二字結合而立即給予消費者一全新之字意或印象,事實上,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UMMIT」、「SERIES」仍有「山峰」、「系列」之意,予人寓目印象明顯,且為區辨來源之主要識別部分亦為「SUMMIT」部分,此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UMMIT」完全相同,外觀或觀念上極相彷彿,且相關消費者於市場上唱呼商標上之文字時,無法僅憑二商標圖樣上另結合之圓形、外框設計圖之差異而加以區辨,系爭申請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第646348、1444036 、1444172 號商標圖樣相較,其中「SERIES」不具識別性,已如前述,是二者均以「SUMMIT」作為商標外文之主要識別部分,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規定,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⑵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太陽眼鏡」、「背包,行李包,內部及外部有框架背包,行李箱,日間用背袋」、「衣服,即夾克、連帽外套、大衣、餐飲工作服、長褲、背心、單件式西裝外衣、外衣、帽子、雨衣、防風夾克、短褲、襯衫、T恤、保暖內衣及毛衣;靴子,即登山靴及徒步旅行靴... 」等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第646348、1444036 、1444172 號商標所指定之「眼鏡及其組件..」、「皮包..」、「服裝..」等商品相較,二商品之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被告所受理以「SUMMIT」作為商標之主要部份或一部分且指定於上開商品者,於註冊商標資料庫中僅見少數幾筆,是據以核駁商標仍具相當識別性,系爭申請商標以相同文字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⒋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系爭申請商標與所引據以核駁之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聲明「SERIES」不專用部分,並不影響系爭申請商標構成近似與否之判斷,被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予以核駁,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指出系爭申請商標之「SUMMIT SERIES 」中文名稱為「巔峰大賽」,申請人以其命名,用以表彰其產品中最高等級的專業戶外用品系列,尤其衣服等產品早自2000年開始廣泛使用,係廣為消費者所熟知的品牌云云,經查原告所提諸多證據資料,多半在介紹原告公司沿革、行銷據點,或為「THE NORTH FACE」商標使用證據,僅少數資料出現「SUMMITSERIES」字樣,難認系爭申請商標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而得與據以核駁商標區辨且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適用法律: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為行政訴訟之課予義務訴訟制度規定。次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斷基準時點,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
㈡次按商標法業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系爭商標於100年6 月14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1 年5 月30日經被告核駁審定,為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受理及處分之案件,原應適用核駁處分時之規定,然原告所提訴訟為課予義務之訴,本院於本件102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時,即應依新修正已生效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前段規定審究,惟上開規定之修正僅係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條次變更,其內容、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並未修正。本件爭點為系爭申請案是否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判斷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依被告101 年4 月20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120030550 號令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規定,應綜合:「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及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關因素、各項相關因素間之互動關係及有無排除混淆誤認之衝突後,認定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雖然本法諸多條文將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併列,然而真正形成商標衝突的最主要原因,也是最終的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同審查標準5.2.商標是否近似既其近似之程度規定,原則上係以: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
⑵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判斷;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⑷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及讀音來觀察;又判斷商標近似,除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外,尚須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之整體印象等情,此為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發布,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並無違背,亦與同法第1 條「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相符,且上開審查基準於商標衝突之判斷,就法規及實務作法作更進一步細膩分析解說,使商標專責機關在個案審查,除符合一致性要求外,更能兼及個案之妥當性規定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㈡經查:
⒈系爭申請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系爭申請商標圖樣由形似S 字母圓形設計圖與粗體外文字體「SUMMIT」、「SERIES」由上往下分列3 行所組成(詳見附圖第一圖);而據以核駁第646348號「高峰SUMMIT及圖」商標,係由一圓形中含有類似山峰之設計圖,圓形之下為中文「高峰」及細字外文字體「SUMMIT」由上往下分列3 行所組成(詳見附圖之第二圖);據以核駁第1444036 號「SUMMIT & Device 」商標,其圖樣係由經設計之線條外框內置略經設計之粗體外文「SUMMIT」所構成(詳見附圖之第三圖;據以核駁第1444172 號「SUMMIT及圖」商標圖樣則由一長方形及長方形底部以山形線條結合設計之圍框與框內左上角置較細字體外文「SUMMIT」所組成。
⒉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較,雖有相同「SUMMIT」字樣,惟據以核駁第1444036 號、第1444172 號商標圖樣,其外觀為經設計後僅有1 行之單一外框內置入經設計或較細字體之「SUMMIT」字樣,與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以3行設計,其第1 行為類似S 字母圖形、第2 行為SUMMIT、第3 行為SERIES之設計,三者整體外觀並不相同。又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第646348號商標雖均為3 行設計,但系爭申請案第1 行類似S 字圖設計、第2 、3 行為粗體外文字SUMMIT、SERIES,與據以核駁第646348號商標第2 行為中文「高峰」及第3 行外文細字體「SUMMIT」,異時異地觀察,雖有類似,然未達高度近似,而僅為中度近似。被告稱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其近似程度高」云云,並不可採。
⒊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商品類似: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服務分類表第9 類「太陽眼鏡」、第18類「背包、行李包、內部及外部有框架背包、行李箱、日間用背袋」及第25類之「衣服,即夾克、連帽外套、大衣、餐飲工作服、長褲、背心、單件式西裝外衣、外衣、帽子、雨衣、防風夾克、短褲、襯衫、T恤、保暖內衣及毛衣;靴子,即登山靴及徒步旅行靴... 」等商品,有原告申請書可按(見原處分卷第9 頁),而據以核駁第646348號商標依83年7 月16日當時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指定使用於第76類之「眼鏡及其組件、隱形眼鏡、鏡片、鏡架(框);眼鏡盒、護目鏡、放大鏡、望遠鏡、眼鏡掛帶」商品(見該商標註冊證,本院卷第32頁);據以核駁註冊第1444036 號商標於99年12月16日核准依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指定使用於第18類「皮包、皮箱、旅行袋、旅行箱、錢包、背包、腰包、手提箱、手提袋、行李箱、公事包、鑰匙包、皮夾、書包、購物袋、手提包、化粧箱、運動用提背袋、皮工具袋、皮製帽盒」之商品(見該商標註冊證,本院卷第33頁);據以核駁註冊第1444172 號商標於99年12月16日核准,依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指定使用於第25類「服裝、褲子、外套、毛衣、襯衫、T恤、海灘衣服、泳衣、泳褲、內褲、內衣、腰帶、圍巾、襪子、鞋子、靴、運動用靴、海灘鞋」之商品(見該號商標註冊證,本院卷第34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系爭申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太陽眼鏡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同,於原料、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為高度類似之商品。
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系爭申請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均經設計,皆有外文「SUMMIT」及設計圖,均具有識別性。
⒌二商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之虞系爭申請商標於100 年6 月14日申請註冊,據以核駁第646348號商標於82年11月6 日申請,於83年7 月16日核准、據以核駁第1444036 號商標於99年6 月21日申請,於99年11月15日核准、據以核駁第1444172 號商標於99年1 月29日申請,於99年10月7 日核准;是以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早於系爭申請商標,本於我國採取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核駁商標較大之保護;而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為中度,而指定使用商品類別高度類似,是系爭申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者商品為來自同源或雖不同但有關聯,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原告於訴願中提出附件1 至16等證據資料,為介紹原告公司沿革、行銷據點或為原告主商標「THE NORTH FACE」之使用證據,附件8 、附件14、附件16之網頁及附件13、附件15出現「SUMMIT SERIES 」字樣,但與原告主商標「THE NORTHFACE」併為使用,仍無顯示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太陽眼鏡、背包、衣服、靴鞋等指定使用商品之態樣,無法與附件12載有「THE NORTH FACE」之發票相互勾稽而證明原告就系爭申請商標實際使用之範圍或數量,而附件9 為系爭申請商標在美國、附件10為系爭申請商標在歐盟註冊商標資料,我國相關消費者無法僅憑他國准予註冊商標之事實,即知悉系爭申請商標,故難以證明系爭申請商標業經原告使用而得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別,而無致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提出原證3 之「THE NORTH FACE」臺灣專賣店網站資料、原證8 之原告網站所載世界各地行銷據點圖查詢網頁、原證9 之原告產品在臺灣各地行銷據點、原證11系爭申請商標產品雜誌廣告資料、原證12產品型錄、原證13名人代言照片、原證14之宣傳海報及手冊影本、原證15之「THE NORTH FACE形象概念店」新聞與介紹網頁、原證16臺灣經銷商網站上越野路跑賽事、原證17系爭申請商標產品型錄影本等,均以原告之商標「THE NORTH FACE」併用或以後者為主,不足證明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間可為區別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而原證5 被告准予其他149 筆「SUMMIT」登記商標資料,然此僅說明「SUMMIT」文字為業者所常用,該等商標與原告是否行銷相同商品,其商標圖樣與系爭申請商標是否近似,亦有不明;而原證6 、原證7 雖為被告對含有外文「ANGEL 」之兩商標均為核准而對其中提出異議人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但該異議審定書已說明兩商標傳達予消費者意義及整體印象不同,二商標近似程度極低等語,與本件兩商標之比較情形不同,是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申請商標雖具商標識別性,然與據以核駁商標中度近似,兩者所指定使用商品復相同或高度類似,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尚未能證明其為相關消費者不致誤認,從而,被告對系爭申請商標為不得註冊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作成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