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10號
- 原告
- 兆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明恆(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秋絹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偉揚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本立
- 訴訟代理人
- 謝秀玲
- 參加人
-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 代表人
- 蔡崇偉(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徐偉峰律師
尤彰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4日經訴字第10306110260 號訴願決定,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4 月26日以「診間看診報到系統」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6 項,經被告編為第99207568號進行形式審查,於99年9 月10日審核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39169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25日止。嗣參加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2年4 月3 日為法人名稱變更,見本院卷第72頁)於101 年4月24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2 年5 月23日(102 )智專三(二)04119 字第102206636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6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2 年11月14日以經訴字第1020610904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並確定在案。被告復依上開決定意旨審查,以103 年5 月22日(103 )智專三(二)04066 字第103206930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重為「請求項1 至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3 年10月14日以經訴字第103061102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定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證據2a不得用於認定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公開實施:依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4 年8 月11日戴德森字第1040800044號函可知,證據2a係由嘉義基督教醫院先分別於99年2 月1日提供交貨明細表,及於99年4 月7 日提供保固書、驗收單與原告,嗣原告集合上開資料,再於99年7 月21日當天連同架構圖、IP清單彙整成證據2a驗收書,提供嘉義基督教醫院執行驗收。證據2a係原告於99年7 月21日始製作完成並交付與嘉義基督教醫院,證據2a之驗收單、架構圖、IP清單於系爭專利申請(99年4 月26日)前尚未製作完成而不存在,自不能作為認定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有公開實施之依據,故證據2a僅包含合約書、交貨明細表及保固書。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申請前尚不存在之證據2a中之驗收單、架構圖、IP清單與證據2c相互勾稽,主張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於申請前已經揭露,應非有據。
(二)證據2a為私文書且非揭露於公眾,且證據2a、2c非「刊物」,亦無「公開實施」,無得勾稽作為系爭專利已公開使用之證據,不得作為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
1.證據2a係為原告與嘉義基督教醫院簽署之採購合約書與驗收書,係嘉義基督教醫院用於向原告採購設備之合約,及原告依約交付設備、完成安裝後,由嘉義基督教醫院驗收完成所製作之紀錄,其內載明雙方交易明細、金額及各項遵守規範,為商業機密之文件,能接觸該份機密文件之人僅為合約書中所載明之立約人雙方(即原告與嘉義基督教醫院),均屬特定人,為特定人間之私文書,不特定第三人無從知悉其內容,舉發人非立約人雙方,透過非正當途徑取得該機密文件,且該份合約書亦非處於能為公眾得知之公開發行狀態,故該證據2a為特定人之內部文件,不符專利法上所謂之刊物或曾公開使用之要件,即無從再與其他證據勾稽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2.證據2c係一公告文,窺諸文內,一則為原告公司之網站消息,另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院內網站,其公告內容為: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間叫號系統暨診間多媒體看板&病患報到系統啟用上線等語,然該等公告內文中,無一說明該系統內部功能?其技術內容為何? 是否確與證據2a文件所示之技術相同?原處分及決定就此等疑慮未為任何說明,難以認定其處分及決定適法。
(三)證據2a、2c及補強證據1 (新-門診IC卡-完成.mpg檔案)、補強證據2 (護理部教育訓練.mpg檔案),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
1.被告主張證據2a、2c相互勾稽結果,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a非刊物而不具公開性,已如前述,即使被告以證據2c之網頁資料與證據2a相互勾稽結果,認定可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然非公開之資訊,即使與已公開之資訊勾稽結果,非公開資訊所得涵蓋之部分,仍屬非公開之資訊,不因此可認定已經被公開。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已經證據2a揭露,系爭專利亦不因此而為「他人所得仿效」,證據2a、2c相互勾稽之比對結果,即使相互勾稽成立,因證據2a僅屬私人文書不會被他人所知悉、證據2c僅揭露系爭專利之效用而無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不因系爭證據2a、2c而有被仿效之可能性。
2.依製作日期認定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原告有爭執)之交貨明細表與保固書而言,即使與系爭專利比對結果,亦不足以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⑴交貨明細表:
①診間多媒體叫號看診資訊顯示系統中診間叫號系統應用軟體、診間多媒體資訊顯示系統應用軟體、六吋吸頂式喇叭、音效擴大機,皆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②中心端監控管理系統中中心端管理系統-DS2應用軟體、HIS 伺服主機連動整合功能、中心收集叫號資訊應用功能,皆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⑵保固書:保固書謹記載「兆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茲承包 貴醫院「診間多媒體叫號看診資訊顯示系統」乙案-案號:(98)嘉購字PC-214號,本公司承諾保證於驗收後,提供二年之免費保固服務」等語,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3.證據2c與補強證據1 、2 之影片相互勾稽結果,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補強證據1 係於98年12月完成製作,製作目的為宣導民眾了解插卡報到,而補強證據2 則係於98年10月進行拍攝,製作目的為教育跟診人員熟悉插卡系統,並於99年1 月15日至同年2 月15日員工教育訓練播放使用,雖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4 年8 月11日戴德森字第1040800044號函文說明可稽,然觀諸補強證據之製作目的可知,係提供民眾、跟診人員了解插卡系統之效用,難認有完整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必要,且依補強證據之影片內容可知,至多僅能看出民眾可於診間外之插卡機插入健保卡,及插卡後可由顯示裝置、語音播報裝置顯示並告知報到結果,是從補強證據之影片內容僅能看出系爭專利之產品外觀,即看出有顯示裝置、語音播報裝置與卡片讀取裝置之設備,並無法清楚得知系爭專利尚有比對裝置、終端機,也無法因此得知系爭專利之作動方式,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自不因此有公開使用之情形。再者,即使認為補強證據或可查知一定技術內容,惟觀諸補強證據之影片內容可知,影片示範者係以同一張健保卡於短時間內插卡數次後,顯示裝置及語音播報裝置即分別、迅速顯示不同的報到結果,其拍攝過程顯然是透過較簡易之技術(如人工選項操作)來進行各項效果的展現,未實際由讀卡裝置讀取卡片資訊後,透過比對裝置與終端機內部所儲存之資料進行比對,再於顯示裝置、語音播報裝置顯示比對結果,換言之,補強證據為應付影片拍攝需呈現不同插卡效果之立即需要,不可能採用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技術特徵,從而,該補強證據與系爭證據2c相互勾稽之結果,仍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於補強證據製作時已公開實施。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一)證據2a為原告與嘉義基督教醫院所簽訂採購合約書;證據2c之公證書中附件4 、5 為原告官網所揭示之「診間叫號系統暨診間多媒體看板&病患報到系統」名稱與證據2a電腦軟體設備採購合約書所記載之「診間叫號系統暨診間多媒體看診資訊顯示系統」名稱相同,且附件4 、5 記載該系統啟用上線日期「2010.02.01」與證據2a之交貨明細表上記載該系統啟用上線日期「99年2 月1 日」相同,另參照證據2c附件11、12經公證人以Google搜尋所擷取網頁之「2 月1 日嘉基新門診大樓正式啟用」文件上亦記載「新門診大樓是採用電腦化診間插卡叫號系統,現在民眾看診報到只要將健保卡插入診間叫號系統,即完成報到手續」可相互勾稽證明證據2a嘉義基督教醫院所採購之「診間多媒體叫號看診資訊顯示系統」已於99年2 月1 日公開啟用上線,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4 月26日前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是證據2a與其他證據勾稽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二)依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04 年8 月11日以戴德森字第1040800044號函說明:「(四)本院99年2 月1 日門診大樓開幕日即使用系爭「診間多媒體叫號看診資訊顯示系統」,並於98 年10 月即在舊門診大樓測試診間試行使用。(五)為使民眾了解系爭系統如何使用,於98年12月完成製作(1 )新- 門診IC卡- 完成mpg 影片檔,以及為加強內部跟診人員熟悉系爭系統上線作業,於98年10月拍攝完成(2)護理部教育訓練mpg 影片檔,並於99年1 月15日至2 月15日員工教育播放使用。(3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於99年1 月14日參訪嘉義基督教醫院時,及至診間實地參觀電子病歷及多媒體叫號看診資訊顯示系統」。又依本院104 年7 月13日當庭勘驗嘉義基督教醫院檢附光碟檔案(1 )新- 門診IC卡- 完成mpg影片檔(補強證據1 )、(2 )護理部教育訓練mpg 影片檔(補強證據2 ),為嘉義基督教醫院所自製即將啟用診間系統對民眾宣導使用該診間系統之短片,以及嘉義基督教醫院對內護理、資訊人員教育訓練資料等電磁檔,上開拍攝日期及製作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知,證據2a所揭診間系統早在驗收日期前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再者,當庭勘驗上開兩影片檔,不時可於影片中見到看診民眾身影,可見影片於拍攝期間並未限制不特定第三人觀看。此外,上開回函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於99年1 月14日到訪時,就嘉義基督教醫院電子病歷及多媒體叫號看診資訊顯示系統了解運作方式及使用情況,可見公眾可得知系爭系統之構造或步驟等實施。因此,補強證據1 、2 可以補強證據2a、2c所揭系爭「診間多媒體叫號看診資訊系統」早在驗收日期前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自當可與其他證據勾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一)證據2a與證據2c,可互相勾稽,認定系爭專利於申請日前已公開使用之事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1.證據2a為嘉義基督教醫院與原告於98年10月29日簽訂之「診間多媒體叫號看診資訊顯示系統」電腦軟體設備採購合約書,合約書之內容載明所購買標的物之各項設備及數量、付款條件、設備交付時間及地點等相關約定;驗收書內容則有驗收單、交貨明細表、保固書、架構圖及IP清單等,且驗收書中之交貨明細表上記載日期為99年2 月1 日。證據2c為公證書正本,其附件4 、5 為原告於其公司網站上公開之網頁資料,其上載有最新消息「2010 .02.01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間叫號系統暨診間多媒體看板& 病患報到系統啟用上線」,點選進入後可見之文字敘述包括:「特色3.診間報到系統能讓看診中病患有隱私權,跟診人員也能有效運用病患候診時間,讓病患先做檢驗,使候診人員及病患在時間運用上更靈活」等等。該附件4 、5 所揭示之「診間叫號系統暨診間多媒體看板& 病患報到系統」名稱,與前揭證據2a電腦軟體設備採購合約書及驗收書所記載之「診間多媒體叫號看診資訊顯示系統」名稱,大致相同,且附件4、5 記載該系統啟用上線日期,2010.02 .01 與證據2a之交貨明細表上記載之交貨日期,99年2 月1 日亦相同。證據2c公證書附件11、12以Google搜尋之「2 月1 日嘉基新門診大樓正式啟用」文件上亦記載:「新門診大樓是採用電腦化診間插卡叫號系統,現在民眾看診報到只要將健保卡插入診間叫號系統,即完成報到手續」。由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可證明證據2a嘉義基督教醫院所採購之「診間多媒體叫號看診資訊顯示系統」確實已於99 年2月1 日公開啟用上線,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4 月26日前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使系爭專利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即已符合公開使用之要件,得以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
2.證據2a交貨明細表可知在99年2 月1 日即已將完整的診間叫號系統77套裝設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故該系統於當時即處於不特定第三人可得知悉之狀態。
(二)嘉義基督教醫院104 年8 月11日戴德森字第1040800044號回函可證明「診間多媒體叫號看診資訊顯示系統」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4月26日)前已公開於公眾:
1.嘉義基督教醫院104 年8 月11日戴德森字第1040800044號回函證實以下事實:
⑴嘉義基督教醫院於99年2 月1 日門診新大樓開幕日即使用「診間多媒體叫號看診資訊顯示系統」。
⑵補強證據1 影片檔於98年12月完成製作,且於99年2月1日新大樓啟用後對民眾宣導播放約半年。
⑶補強證據2 影片檔之製作目的為教育跟診人員熟悉插卡系統,該影片並於99年1 月15日至2 月15日員工教育訓練時播放使用。
2.上開各項證據可補強證據2a或證據2c,證明「診間多媒體叫號看診資訊顯示系統」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4 月26日) 前已公開於公眾。
(三)由嘉義基督教醫院檢送之資料,可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日前已公開使用之事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1.「診間多媒體叫號看診資訊顯示系統」係於98年12月完成製作,且於99年2 月1 日新大樓啟用後對民眾宣導播放約半年,其資料可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日前已公開使用之事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檔名:看診IC卡插卡報到作業流程98.04.28.doc其建檔日期為2009/04/28。
⑵檔名:IC卡刷卡問題清單與對策.doc,其建檔日期因更換電腦已不可考, 最後修改日期2010/03/11。
⑶檔名:診間報到作業.ppt,其建檔日期因更換電腦已不可考, 最後修改日期2009/10/07。
⑷檔名:IC卡報到暨跟診輔助系統示範教學.doc,其建檔日期為2009/10/08 。
⑸檔名:新- 門診IC卡- 完成.mpg影片檔,其建檔日期為2009/12/16 拍攝。
⑹檔名:跟診系統操作手冊.ppt,其建檔日期為2010/01/ 25。
⑺檔名:05- 跟診系統與IC卡報到提案.ppt,其建檔日期為2010/03/19 。
⑻檔名:護理部教育訓練.mpg影片檔,其建檔日期為2009/10/08拍攝。
2.由護理部教育訓練.mpg影片檔(下稱:補強證據2 ),其拍攝日期為98年10月,該影片並於99年1 月15日至2月15日員工教育訓練時播放使用,可比對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
⑴補強證據2 (相關圖式,如附件A 圖1 、2 、3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診間看診報到系統,包括:一終端機,用以接收與儲存病患之掛號資訊;」之技術特徵。
⑵補強證據2 (相關圖式,如附件A 圖4 、5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讀卡裝置,係設置於診療室外,該讀卡裝置係包括一卡片讀取裝置與一比對裝置」之技術特徵。
⑶補強證據2 (相關圖式,如附件A 圖6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中該卡片讀取裝置供病患到達診療室後,插入一身份證明卡片用」之技術特徵。
⑷補強證據2 (相關圖式,如附件A 圖7 、8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而該比對裝置係分別與終端機及卡片讀取裝置連接,用以接收自終端機傳遞而來之掛號資訊,而與卡片讀取裝置所讀取之病患身份證明卡片比對是否相符,並形成一比對結果資料」之技術特徵。
⑸補強證據2 (相關圖式,如附件A 圖9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顯示裝置,係設於診療室外,該顯示裝置係與讀卡裝置之比對裝置相接,用以顯示比對結果資料,供報到之病患接收比對之結果。」之技術特徵。
3.補強證據2可比對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補強證據2 (相關圖式,如附件A 圖10)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如請求項第1 項所述之診間看診報到系統,其中該掛號資訊至少包括病患姓名、身份證字號、就診科診別等項目。」之技術特徵。
4.補強證據2可比對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補強證據2 (相關圖式,如附件A 圖11、12、1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如請求項第1 項所述之診間看診報到系統,其中該比對結果資料係包括該病患是否報到成功、報到失敗、重複報到等資訊」之技術特徵。
5.補強證據2可比對出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補強證據2 (相關圖式,如附件A 圖14、15)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如請求項第1 項所述之診間看診報到系統,其中身份證明卡片係身份證或健保卡。」之技術特徵。
6.補強證據2可比對出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補強證據2 (相關圖式,如附件A 圖1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如請求項第1 項所述之診間看診報到系統,其中該顯示裝置係包括一LCD 顯示幕」之技術特徵。
7.補強證據2可比對出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補強證據2 (相關圖式,如附件A 圖17)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 「如請求項第1 項所述之診間看診報到系統,其中該顯示裝置可包括一語音播報裝置」之技術特徵。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系爭專利於99年9 月10日經被告審定准予新型第M391691 號專利,參加人於101 年4 月24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之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以103 年5 月22日(103)智專三(二)04066 字第103206930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見舉發卷第180-174 頁、本院卷第16-21 頁),則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92年專利法)為斷。又系爭專利共6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合先敘明。
六、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9 、221-222 頁):
(一)本件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6 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而不具新穎性,有違反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其引用之舉發證據為證據2 、證據2d、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6 並無違反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93條規定,證據2d、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 有違反第94條第4 項規定,僅認證據2a、2c相互勾稽,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違反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具新穎性,而為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及參加人於本院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6有無違反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93條規定及證據2d、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違反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而不具進步性部分,均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 頁),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又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證據2a、2c與補強證據1、2相互勾稽,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 不具新穎性?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1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得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上開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相關圖式,如附件一):
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習知門診及掛號資訊作業系統,僅限於就診前之快速服務,病患到院後,仍須透過人工方式向診療室之護士報到,然而,診療室之護士大部分時間需要協助醫師在診療室內之醫療程序,因此,病患往往需要在診療室外等候,直到護士有空檔時,才可遞交身份資料來完成報到手續,除了提高病患報到等待的時間,若有不耐久候的病患,直接敲門進入診療室,易使得中斷診療室內醫師之診療,並對診療室內的病患隱私造成影響(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說明,見舉發卷第89頁)。
2.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一種診間看診報到系統,包括一終端機、一讀卡裝置以及一顯示裝置,其中該終端機用以接收與儲存病患之掛號資訊,該讀卡裝置係設置於診療室外,該讀卡裝置係包括一卡片讀取裝置與一比對裝置,其中該卡片讀取裝置供病患到達診療室後,插入一身份證明卡片用,而該比對裝置係分別與終端機及卡片讀取裝置連接,用以接收自終端機傳遞而來之掛號資訊,而與卡片讀取裝置所讀取之病患身份證明卡片比對是否相符,並形成一比對結果資料,而該顯示裝置係設於診療室外,該顯示裝置係與讀卡裝置之比對裝置相接,用以顯示比對結果資料,供報到之病患接收比對之結果(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新型摘要,見舉發卷第91頁)。
3.系爭專利請求項:系爭專利請求項共6 項,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請求項1 :一種診間看診報到系統,包括:一終端機,用以接收與儲存病患之掛號資訊;一讀卡裝置,係設置於診療室外,該讀卡裝置係包括一卡片讀取裝置與一比對裝置,其中該卡片讀取裝置供病患到達診療室後,插入一身份證明卡片用,而該比對裝置係分別與終端機及卡片讀取裝置連接,用以接收自終端機傳遞而來之掛號資訊,而與卡片讀取裝置所讀取之病患身份證明卡片比對是否相符,並形成一比對結果資料;以及一顯示裝置,係設於診療室外,該顯示裝置係與讀卡裝置之比對裝置相接,用以顯示比對結果資料,供報到之病患接收比對之結果。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之診間看診報到系統,其中該掛號資訊至少包括病患姓名、身份證字號、就診科診別等項目。請求項3 :如請求項1 所述之診間看診報到系統,其中該比對結果資料係包括該病患是否報到成功、報到失敗、重複報到等資訊。請求項4 :如請求項1 所述之診間看診報到系統,其中身份證明卡片係身份證或健保卡。請求項5 :如請求項1 所述之診間看診報到系統,其中該顯示裝置係包括一LCD顯示幕。請求項6 :如請求項1 所述之診間看診報到系統,其中該顯示裝置可包括一語音播報裝置。
(三)嘉義基督教醫院104 年6 月25日戴德森字第1040600213號函(見本院卷第127 頁)所檢附光碟檔案資料,其中⑴新- 門診IC卡- 完成.mpg影片檔、⑵護理部教育訓練.mpg影片檔、⑶99年1 月14日屏東基督教醫院參訪照片3 張、⑷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函1 件,業經本院於104 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進行勘驗在卷,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167-187 頁),並將⑴新- 門診IC卡- 完成.mpg影片檔、⑵護理部教育訓練.mpg影片檔之勘驗內容,分別編類為補強證據1 、補強證據2 。茲就本件引用判斷之證據2a、證據2c、補強證據1 、補強證據2 等技術內容,分析如下:
1.證據2a:證據2a為98年10月29日嘉義基督教醫院與原告所簽立之「診間多媒體叫號看診資訊顯示系統(下稱:系爭產品)」電腦軟體設備採購合約書及驗收書,該合約書之內容載明所購買標的物之各項設備及數量、付款條件、設備交付時間及地點等相關約定;而驗收書內容有驗收單(簽署日期為7月21 日)、交貨明細表(簽署日期為99年2 月1 日)、保固書、架構圖及IP清單等(見舉發卷第72-81 頁)。又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04 年8 月11日戴德森字第1040800044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202 頁),驗收書內容係逐步合集而成,99年2 月1 日提供交貨明細表,99 年4月7 日提供保固書,原告再於99年7 月21日將上開文件併同驗收單、架構圖、IP清單彙整成驗收書。準此,證據2a之驗收單、架構圖、IP清單,原告提供與嘉義基督教醫院之日期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4 月26日),不得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故證據2a應僅包含合約書、交貨明細表及保固書,此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221 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4 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2.證據2c:證據2c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於101 年3 月16日所為之公證書正本,其內容為其中附件4、5 為原告於其公司網站上公開之網頁資料,其上載有最新消息「2010.02.01『嘉義基督教醫院』診間叫號系統暨診間多媒體看板&病患報到系統啟用上線」,點選進入後可見之文字敘述:特色3.「診間報到系統能讓看診中病患有隱私權,跟診人員也能有效運用病患候診時間,讓病患先做檢驗,使跟診人員及病患在時間運用上更靈活」,以及附件11、12以Google搜尋之「2 月1 日嘉基新門診大樓正式啟用」文件等,其上網流覽日期為99年2 月1 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4 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見舉發卷第26-68頁)。
3.補強證據1:
⑴證據適格性: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所謂之新證據係指其本身能獨立作為證明系爭商標或專利具有撤銷或廢止理由之主要或獨立之證據而言。至於為發現真實而提出以增強主要證據證明力之補強證據,則非該條文所謂之「新證據」。此種補強證據因與原撤銷或廢止事由及原有證據屬於同一關聯範圍內,並無提出時點之限制,行政法院原應加以審酌,並無排除之理(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及參加人對於證據2a之交貨明細表與證據2c相互勾稽,可證明嘉義基督教醫院向原告採購之系爭產品,於99年2 月1 日已公開啟用上線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然關於系爭產品公開使用之內容,是否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6 之技術內容一節,前經參加人於104 年5 月14日具狀聲請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見本院卷第109 、113-114 頁),此經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04 年6 月25日戴德森字第1040600213號函檢送①系爭產品採購合約書正本、②驗收書正本、③教育訓練及其他相關資料(含屏東基督教醫院參訪)燒錄之光碟1 片到院(見本院卷第127 頁),茲為解析上開③光碟檔案內容,判斷系爭產品於99年2月1 日正式啟用或之前所公開之內容,是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 之全部技術特徵,本院即於104 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會同兩造及參加人當庭勘驗上開③光碟檔案,並將其中新- 門診IC卡- 完成.mpg影片檔、護理部教育訓練.mpg影片檔之勘驗內容,分別編類為補強證據1 、補強證據2 ,可知,該補強證據1、2 乃為發現真實以增強主要證據2a、2c之證明力,且與原撤銷事由及證據2a、2c屬於同一關聯證據範圍內,非屬新證據,自應肯認補強證據1 、補強證據2之證據能力,且應為本院於本件判斷時加以審酌,先予敘明。
⑵補強證據1 係嘉義基督教醫院104 年6 月25日戴德森字第1040600213號函檢送之光碟檔案資料中所附之「新- 門診IC卡- 完成.mpg影片檔」,且經本院於104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會同兩造及參加人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167-174 頁),又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04 年8 月11日戴德森字第1040800044號函稱「新- 門診IC卡- 完成.mpg」影片係於98年12月完成製作,並於99年2 月1 日新大樓啟用後對民眾宣導播放約半年(參說明二(五)(1 )),可知,補強證據1 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4 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⑶補強證據1 之拍攝影片片長7 分29秒,其內容係向民眾介紹如何使用操作系爭產品(勘驗內容,如附件二)。
4.補強證據2:
⑴證據適格性:補強證據2 亦具有證據適格性,業如前述,自可供本院於判斷時加以審酌。
⑵補強證據2 係嘉義基督教醫院104 年6 月25日戴德森字第1040600213號函檢送之光碟檔案資料中所附之「護理部教育訓練.mpg影片檔」,且經本院於104 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會同兩造及參加人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175-184 頁),又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04 年8 月11日戴德森字第10408000 44 號函稱「護理部教育訓練.mpg」影片,係於98年10月進行拍攝,並於99年1 月15日至99年2 月15日員工教育訓練播放使用(參說明二(五)(2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4 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⑶補強證據2 之拍攝影片片長4 分15秒,其內容係教育跟診人員熟悉系爭產品之操作流程(勘驗內容,如附件三)。
(四)證據2a、2c與補強證據1 、2 相互勾稽,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為:1A:一種診間看診報到系統,包括:1B:一終端機,用以接收與儲存病患之掛號資訊;1C:一讀卡裝置,係設置於診療室外,該讀卡裝置係包括一卡片讀取裝置與一比對裝置,其中該卡片讀取裝置供病患到達診療室後,插入一身份證明卡片用,而該比對裝置係分別與終端機及卡片讀取裝置連接,用以接收自終端機傳遞而來之掛號資訊,而與卡片讀取裝置所讀取之病患身份證明卡片比對是否相符,並形成一比對結果資料;1D:以及一顯示裝置,係設於診療室外,該顯示裝置係與讀卡裝置之比對裝置相接,用以顯示比對結果資料,供報到之病患接收比對之結果。
2.補強證據1、2之技術內容為:1a:一種診間看診報到系統,包括:1b:診間內跟診輔助系統,可接收與儲存病患之掛號資訊;1c:一讀卡裝置,係設置於診療室外,讀取病患到達診療室後插入之健保IC卡,並與掛號資訊比對是否相符,形成一比對結果資料。1d:一LCD 顯示裝置,係設於診療室外,用以顯示讀卡裝置之比對結果資料,供報到病患接收比對結果。
3.補強證據1 、補強證據2 內容可與證據2a、2c相互勾稽,以作為補強證據,揭示嘉義基督教醫院向原告購得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請日前(99年4 月26日)之公開內容,補強證據1 、補強證據2 之內容,經本院於104 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會同兩造及參加人當庭勘驗(詳如附件二、三),茲比對如下:
⑴補強證據1 第1 分10秒至1 分17秒處,揭露診間插卡報到系統設於診療室外,其具有一LCD 顯示裝置及一讀卡機,讀卡機位於LCD 顯示裝置下方,病患將健保IC卡插入診間插卡報到系統之讀卡機,系統之LCD 顯示裝置顯示「510 診- 2 號報到成功」之訊息,同時語音播報該訊息(見本院卷第169 頁)。又補強證據2 影片畫面,揭露當病患將健保IC卡插入讀卡機後,顯示裝置會顯示報到成功,或是當病患資料尚未轉入、重複報到、走錯診間時顯示報到失敗(見本院卷第181-182 頁)。由上開補強證據1 、2 揭示之操作流程,可知讀卡機可讀取健保IC卡中的身分資料,並與掛號資訊比對是否相符,若相符則形成一報到成功之結果資料,若不符則形成一報到失敗之結果資料,並將結果資料顯示於顯示裝置上,供病患接收比對之結果。故補強證據1 、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診間看診報到系統」、「一讀卡裝置,係設置於診療室外,該讀卡裝置係包括一卡片讀取裝置與一比對裝置,其中該卡片讀取裝置供病患到達診療室後,插入一身份證明卡片用」、「掛號資訊與卡片讀取裝置所讀取之病患身份證明卡片比對是否相符,並形成一比對結果資料」以及「一顯示裝置,係設於診療室外,該顯示裝置係與讀卡裝置之比對裝置相接,用以顯示比對結果資料,供報到之病患接收比對之結果」等技術特徵。
⑵補強證據1 第1 分30秒至2 分9 秒處,揭露病患進入診間,醫生桌上電腦螢幕顯示病患資訊,醫生以鍵盤輸入本次看診資料(見本院卷第170 頁);補強證據2 影片畫面,揭露了診間內的跟診輔助系統,包含病患之報到資訊、藉由叫號燈面板控制診間外插卡報到系統之顯示裝置、當病患將健保IC卡插入診間外插卡報到系統之讀卡機時,診間內跟診輔助系統會收到訊息並更新資料,同時將報到成功之訊息顯示於診間外插卡報到系統之顯示裝置(見本院卷第179-180 、184 頁)。是依上開診間內跟診輔助系統之內容,即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終端機技術特徵,可知其接收與儲存病患之掛號資訊,並提供資訊用以比對病患的身份證明卡片。故補強證據1 、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終端機,用以接收與儲存病患之掛號資訊」及「該比對裝置係分別與終端機及卡片讀取裝置連接,用以接收自終端機傳遞而來之掛號資訊」等技術特徵。
⑶綜上,證據2a、2c相互勾稽,可證明系爭產品於99年2 月1 日已公開使用,再佐以補強證據1 、2 之影片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且公眾可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得知其技術內容,故經由證據2a、2c、補強證據1 、2 相互勾稽,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4.原告主張從補強證據之影片內容僅能看出系爭專利之產品外觀,即看出有顯示裝置、語音播報裝置與卡片讀取裝置之設備,並無法清楚得知系爭專利尚有比對裝置、終端機,也無法因此得知系爭專利之作動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210 頁)。惟查,補強證據1 、2 內容已包含操作流程及操作之結果,由病患插卡後取得比對結果資料,即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比對裝置之存在,及比對裝置之作動方式,亦即,補強證據1 、2 均有呈現診間內跟診輔助系統之操作畫面,即可藉此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終端機與其他元件之連結關係,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取。
5.原告又主張補強證據1 、2 之影片示範者,係以同一張健保卡於短時間內插卡數次後,顯示裝置及語音播報裝置即分別、迅速顯示不同的報到結果,其拍攝過程顯然是透過較簡易之技術(如人工選項操作)來進行各項效果的展現,未實際透過比對裝置與終端機內部所儲存之資料進行比對,其係為應付影片拍攝之需要,不可能採用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技術特徵云云(見本院卷第210 頁)。惟查,補強證據1 、2 所拍攝之宣導影片,其目的係提供民眾、護理跟診人員瞭解嘉義基督教醫院即將採用系爭產品插卡系統之使用與操作流程,無論其拍攝手法為何,其示範之操作流程與正式上線之系統,當無存有差異之可能,則由補強證據1 、2 影片內容,即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產品插卡系統之操作運作方式,並從中獲知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同之技術特徵,參以,嘉義基督教醫院向原告採購之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使用,則民眾或護理跟診人員於觀看補強證據1 、2 之影片內容後,即可得知插卡系統之元件、連結關係與相關功能,此與影片實際拍攝過程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證據2a、2c與補強證據1 、2 相互勾稽,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包含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合先敘明。
2.證據2a、2c與補強證據1 、2 相互勾稽,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掛號資訊至少包括病患姓名、身份證字號、就診科診別等項目」,而補強證據1 第1 分55秒處,已揭露醫生桌上電腦螢幕顯示病患資訊,其中包含了病患姓名、身份證字號、就診科診別等項目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0 頁),可知,終端機所儲存之掛號資訊至少包含上開項目,故補強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a、2c與補強證據1 、2 相互勾稽,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六)證據2a、2c與補強證據1 、2 相互勾稽,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包含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合先敘明。
2.證據2a、2c與補強證據1 、2 相互勾稽,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比對結果資料係包括該病患是否報到成功、報到失敗、重複報到等資訊」,而補強證據1 第4 分27秒至5 分19秒處,已揭露「報到成功」資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第5 分19秒至6 分6 秒處,揭露「報到失敗」資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第6 分6 秒至6 分17秒處,揭露「重覆報到」資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4 頁),另補強證據2 影片畫面,亦揭露相同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81-182 頁),故補強證據1 、2 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a、2c與補強證據1、2 相互勾稽,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
(七)證據2a、2c與補強證據1 、2 相互勾稽,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包含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合先敘明。
2.證據2a、2c與補強證據1 、2 相互勾稽,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又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身份證明卡片係身份證或健保卡」,而補強證據1 之第1 分10秒至1 分17秒處,已揭露身份證明卡片係健保IC卡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69頁),且補強證據2 之影片畫面,揭露顯示裝置於病患插卡前提示「看診前請持健保IC卡插卡報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80 頁),故補強證據1 、2 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a、2c與補強證據1 、2 相互勾稽,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
(八)證據2a、2c與補強證據1 、2 相互勾稽,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包含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合先敘明。
2.證據2a、2c與補強證據1 、2 相互勾稽,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顯示裝置係包括一LCD顯示幕」,而補強證據1 第1 分10秒至1 分17秒處,揭露顯示裝置係一LCD 顯示幕(見本院卷第169 頁),且補強證據2 影片畫面,亦揭露相同之LCD 顯示幕(見本院卷第180 至182 頁),故補強證據1 、2 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a、2c與補強證據1 、2 相互勾稽,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
(九)證據2a、2c與補強證據1 、2 相互勾稽,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包含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合先敘明。
2.證據2a、2c與補強證據1 、2 相互勾稽,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顯示裝置可包括一語音播報裝置」,而補強證據1 第1 分10秒至1 分17秒處,揭露顯示裝置顯示訊息時,會同時有語音播報該訊息(見本院卷第169 頁),且補強證據2 影片畫面,揭露於叫號時,除顯示裝置顯示訊息外,同時會有語音播報(見本院卷第180 頁);病患插卡報到時,同樣顯示裝置與語音播報裝置同時運作(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可知,顯示裝置包括一語音播報裝置,故補強證據1、2 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a、2c與補強證據1 、2 相互勾稽,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
八、綜上所述,證據2a、2c與補強證據1 、2 相互勾稽,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 不具新穎性。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6 違反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為「請求項1-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