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50 分鐘讀完 全文 17,15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63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李維心林秀圓蔡如琪

原告
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顏義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複代理人
鄭耀誠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加人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顏崇諭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4日經訴字第104063035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就註冊第1573562 號『THE TAI 及圖』商標,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61 至164 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21日以「TEHTAI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傢飾用品零售批發;床、寢具用品零售批發;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7356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權利期間自102年4 月1 日起至112 年3 月31日止。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未違反前揭規定,以103 年9 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2048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4 月14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35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第1435419 號、第1435420 號、第1544562 號、第1544563 號、第725538號等商標(以下合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如附圖二至六)構成高度近似:

⑴系爭商標係由嵌置於圓框中之「TEH TAI 」及排列於該圓框下排之中文「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及外文「TEH TAI MATTRESS CO., LTD 」。其中,中文「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及外文「TEH TAI MATTRESS CO.,LTD 」為參加人公司中英文全銜,以我國消費者所累積之消費經驗,以及商標審查實務而言,並不會將之認為是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或具有識別性之部分,此由系爭商標註冊時亦聲明「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不在專用之列自明。因此,位於整體圖樣中央,且比例碩大突出之外文「TEH TAI 」,明顯是系爭商標圖樣上最吸引消費者注意之識別部分。而觀之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明顯可知原告亦是以「德泰」及「TEH TAI」作為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兩商標既均以「德泰」、「TEH TAI 」作為主要識別部分,自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加諸據以異議諸商標已形成「德泰」、「TEH TAI」系列商標之情形下,消費者極有可能認為系爭商標為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系列商標之一。

⑵姑且不論一般消費者難以窺知存在於原告與參加人間之恩怨糾葛及法院見解,即便少數之消費者知悉一二,而認為「德泰」、「TEH TAI 」並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主要識別性來源,然於判斷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仍應本於商標整體觀察原則加以論斷。觀之系爭商標之設計手法、構圖意匠,明顯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雷同,其中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435419 號、第1544563 號商標相較,均是採用「三行式」排列,第一排為外文「TEH TAI 」、第二、三排則是兩造中英文公司全銜,參加人僅不過是於外文「TEH TAI 」外加上一圓形外圈;而與註冊第1435420 號、第1544562 號商標相較,驟然一瞥下外觀上均有外文「TEH TAI 」置於圓中,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無疑。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指定商品/服務屬於同一或高度類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相較,兩者相同或近似,消費族群高度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兩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服務在販賣場所、銷售對象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者或服務接受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間類似程度極高,此亦為被告所肯認。

⒊參加人係出於惡意:

⑴參加人前於88年5 月27日,曾以與系爭商標相同之中文「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於「彈簧床、雙層床、摺合床、水晶床…」等商品申請註冊,並經被告核列為註冊第903839號商標,嗣因該商標與原告之註冊第96555 號、第99706 號、第103460號、第89294 號、第102162號等商標均有相同之中文「德泰」,經被告依當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撤銷其註冊,可見參加人明知使用「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商標圖樣並非得合法註冊之商標,卻於多年後再度以「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併同「德泰」、「TEH TAI 」組合為系爭商標圖樣,矇混被告而僥倖取得註冊。

⑵原告及參加人確系出同源,然因數十年來的家族紛爭,纏訟多年不休,最終演變成原告持有「德泰」、「TEHTAI 」商標權,而參加人擁有「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此平衡點。即便原告合法持有「德泰」、「TEH TAI 」商標之商標權,且為顧及家族情誼長久以來均未對參加人採取強烈手段,竟導致參加人不斷地侵權使用「德泰」、「TEH TAI 」商標作為產品及營業表徵。尤其原告為求增加商標識別性及凸顯與參加人商標之差異性,自98年12月23日起,陸續在第20類、35類商品或服務上,於「德泰」及「TEH TAI 」標誌外另附加中、英文公司名稱「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或「FRANCE BEDCO., LTD. 」,以公司名稱結合商標之特殊態樣,期藉以與參加人相區隔。惟參加人於知悉原告以前述型態註冊商標後,立刻刻意仿襲原告之構圖手法及商標設計方式,在「德泰」及「TEH TAI 」標誌外附加其中、英文公司名稱「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或「TEHTAI MATTRESS CO.,LTD」字樣,連排列方式(三行併列/圓弧外框)亦可謂完全一致,甚至捨棄過去所使用之外文「DEL TAI 」,改採與原告一致之外文「TEH TAI」,並陸續申請包含本件系爭商標在內之多件商標。自原告與參加人提出申請之時間點觀之,參加人提出申請之時間,僅僅晚於原告半年,足見參加人係屬惡意。

⒋系爭商標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綜觀目前商標註冊中,所有與床、家具、床用之彈簧及寢具、坐墊、靠墊等家飾相關商品或零售服務之「德泰」、「TEH TAI 」商標,除參加人以與本案相同之「德泰」、「TEH TAI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作為商標外(原告皆對其提出異議),其餘皆為原告與關係企業「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足見原告已於家具、家飾商品或零售服務領域中,取得一系列強勢之「德泰」、「TEH TAI 」商標權利,復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予消費者之印象更加深刻,識別性更進一步被拉抬,且原告仍持續不懈刊登宣傳廣告,已如前述,知名度持續攀升,他人若稍有攀附即有可能引起混淆誤認之虞,應受到較大範圍之保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就註冊第1573562 號「THE TAI 及圖」商標,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商標係將「TEH TAI 」置於圓形圖框中央,下方列置「TEH TAI MATTRESS CO.,LTD」、「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所組成,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雖均有相同外文「TEHTAI 」,或中文「德泰」,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均已各自加註其公司名稱全銜中外文,予消費者產生指示商品/ 服務來源之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連貫唱呼之際,固可能會誤認兩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而構成近似,惟近似程度難謂為高。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較,或系爭商標所表彰服務之目的係在提供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寢具、傢俱等特定商品之銷售,或二者提供之服務均係有關代理進出口、商情提供、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家具、寢具等特定商品零售服務,核其所提供商品/ 服務之性質、內容相同或相近,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服務。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其圖文設計均與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無關聯,且系爭商標或部分據以異議諸商標已於商標上加註公司名稱全銜,予消費者產生指示來源之印象,消費者自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 服務來源之標識,是二商標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㈣原告與參加人之商標系出於同源,因原告及參加人長久以來均以「德泰」商標持續使用於「彈簧床」商品多年,並各自附記使用公司名稱及行號等字樣加以促銷,一般消費者已無法僅依「德泰」或「TEH TAI 」2 字作為辨識二者商品來源之依據,從而,參加人於99年12月21日將其公司中外文之「TEH TAI MATTRESS CO., LTD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商標之一部分,實難謂其有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之惡意。

㈤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

⒈本件據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以觀,原告自52年起即以「德泰」獲准註冊,並陸續取得多件註冊商標,且由原告所提相關報導,得知原告長期於報章媒體刊登「德泰」、「圓德泰」、「TEH TAI 」等商標,並標示原告公司名稱全銜「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以廣告宣傳所製造之彈簧床墊等商品,亦獲ISO9001 國際品質認證,於全國台北、台中、台南及高雄等地皆設有門市。

⒉又參加人成立於52年11月5 日,且自該時起即以「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商標表彰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各種彈簧床等商品上,據參加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商標所表彰商品之品質與信譽於92年間,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復據參加人所提93年至102 年間之媒體報導,得見參加人仍長期在報紙、雜誌等媒體上刊登「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等商標,並標示公司名稱全銜「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以廣告宣傳促銷彈簧床等商品及其零售服務。

⒊由上開證據,可認二商標在市場有併存之事實應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其亦有各自標示公司名稱及行號等字樣,以資消費者區辨其為不同來源。

㈥經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近似程度難謂為高,各具相當識別性,又兩商標權利人係出自同源,原告故董事長於48年即有經營「德泰彈簧工廠」之事實,其與參加人前代表人亦於52年共同經營「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自斯時起兩造之前負責人皆知悉且使用「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商標,分家後又各自於報章雜誌上刊登廣告宣傳,並皆有使用公司名稱及行號等字樣加以促銷,消費者選購相關產品時,多會注意產製主體來源。是本件系爭商標既含有公司名稱全銜,客觀上,難謂有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而惡意申請註冊之情事,且消費者亦得憑藉系爭商標所標示之參加人公司全稱,加以區辨兩造商品/ 服務為不同來源,故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故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㈦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部分:

㈠系爭商標申請並不會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德泰彈簧工廠」、「德泰」、「TEH TAI 」、「DELTAI 」商標皆非原告及其前手或關係企業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首創使用,「德泰」係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創用並具知名度早在67年即為被告肯認,況在「德泰」牌彈簧床商標申請註冊上,皆係參加人為早,並較原告早8 年之久。

⒉被告中台異字第G00931258 、G00931259 、G00931155 、G0093115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H01000038 號及中台評字第H01000118 號商標評定書業已審認,參加人於52年11月5 日成立起即以所有之「德泰」、「TEH TAI」等商標,表彰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各種床等商品上,並長期透過報紙、雜誌等廣告宣傳促銷,全台各地區均有經銷商及經銷據點,產品並行銷至國外,多年來國內外知名飯店及旅館均有使用參加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諸商標之產品,已認定參加人商標所表彰商品之品質與信譽,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著名商標在案,並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26 、137 、124 、125 號判決維持,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及100 年度裁字第596 、1788、1787號裁定確定在案。再依參加人所提相關報紙廣告、文宣型錄、雜誌、照片等資料,得見參加人仍長期在報紙、雜誌等媒體上刊登「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等商標,以廣告宣傳促銷彈簧床等商品及其零售服務,復於全台各地區均有經銷商及經銷據點。據此,堪認參加人52餘年來長期持續廣泛使用於各種彈簧床等商品上,其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⒊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TEH TAI 」及公司名稱「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TEH TAI MATTRESS CO.,LTD」所組合而成,與據以異議註冊第725538號商標僅單純為「TEH TAI」,是兩商標整體圖樣構圖繁簡有別,二者於讀音上、外觀上、觀念上均有差別,整體觀察比對為不相同,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至據以異議第1435419 、1435420 、1544562 、1544563 號等商標整體圖樣與系爭商標整體圖樣尚有差異,非屬構成近似,且皆因與參加人著名商標構成近似不得予以註冊,業經參加人提起異議訴訟在案,是不得作為據以異議商標。

⒋本件系爭「TEH-TAI 及圖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文字組合態樣,並非普通習見,且參加人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TEH TAI 」及「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經由參加人52餘年來長期廣泛使用而予消費者印象深刻並具有相當之著名程度,具極高之識別性。

⒌系爭商標經由參加人52餘年來長期廣泛使用而予消費者印象深刻並具有相當之著名程度已如前述,故系爭商標較據以異議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應足堪認定,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⒍參加人除提供床商品外,為致力滿足國內消費者之全方位需求,其更擴張銷售被褥、被套、床單、枕套、蚊帳、毛毯、絲被、被單、床套、床罩、家具套等商品,而有多角化經營之趨勢,所跨足之商品或服務領域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雷同,二者為相關聯。

⒎原告人並未舉證證明消費者有因參加人系爭商標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等相關情事之事證。

㈡綜上所陳,參加人以自己著名商標「德泰」、「TEH TAI 」及「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實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從商標識別性與知名度、相關消費者熟悉程度極高以觀,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乃屬善意等因素加以審酌,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不致會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據以異議之商標權人或有關聯之來源,此外,復無事證證明消費者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等相關情事,故系爭商標應無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㈢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異議階段除提出附圖二至六所示據以異議諸商標外,尚以註冊第1515961 號「德泰及圖」、第1520379 號「德泰」、第1182141 號「THE TAI 」商標提出異議,然該等商標業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G01010585 、G01010584 號及中台評字第H01000038 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商標評定書撤銷其註冊確定在案,並刊登於103 年8 月16日第41卷第16期商標公報,前述商標既已不存在,當無拘束本件系爭商標之效力,是本院僅就附圖二至六所示據以異議諸商標為審究,合先敘明。

㈡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又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4) 先 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⒈按商標識別性越強,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

⒉查系爭商標之中文「德泰」、外文「TEH TAI 」,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中文「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外文「TEH TAI 」,均非既有之文字,並無字義,與各該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不具直接關連性,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是二商標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㈣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⒈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按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又商標圖樣中雖有聲明不專用部分,然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部分為整體比對,此乃前述整體觀察原則之必然體現。

⒉查系爭商標圖樣係以外文「TEH TAI 」置於圓形圖框中央,圓形圖框下方以較小字體橫列上下兩排之「TEH TAIMATTRESS CO.,LTD」、「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所組成,參加人雖不就商標中之「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TEH TAI MATTRESS CO.,LTD」文字主張商標權,然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該部分仍應納入作比對。經比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雖均有外文「TEH TAI 」,然據以異議第725538號商標僅有「TEHTAI 」之外文字,與系爭商標有圓形圖框及下方兩列文字,兩者近似度不高;據以異議第1435419 號、第1544563號雖以外文「TEH TAI 」中央,下方以較小字體橫列上下兩排之公司英文名稱及中文名稱,然其外觀並無圓形圖框,整體觀之近似度不高;至據以異議第1435420 號、第1544562 號商標,雖有圓形圖樣,然其為外文「TEH TAI 」置於中央,公司中文、英文字體排列成圓形環繞上開「TEH TAI 」,與系爭商標圓形圖框下方還有兩排字體相較,近似程度亦不高。再者,就讀音而言,二者雖均有「TEH TAI 」,然系爭商標有附加公司名稱,據以異議諸商標(除第725538號商標外)亦均有公司名稱,是二者讀音亦有差異,觀念亦有不同。經整體圖樣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整體設計仍有差異,且二者均已各自加註其公司名稱全銜中外文,予消費者產生指示商品/ 服務來源之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連貫唱呼之際,固可能會誤認兩造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而構成近似,惟近似程度難謂為高。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德泰」、「TEH TAI 」文字或商標圖樣之布局安排、外觀設計手法及觀念即為近似云云,然商標近似之判斷應以整體觀察為原則,系爭商標圖樣雖有中文「德泰」、外文「TEH TAI」,惟二者外觀上仍有差異,且因各自附加公司名稱,致其讀音、觀念亦不相同,原告上開主張顯然忽略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並不足採。

㈤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傢飾用品零售批發;床、寢具用品零售批發;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服務,與據以異議第00725538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彈簧床,雙層床,水晶床,涼床,病床,銅床,床墊,床頭櫃,桌椅,沙發,茶几,床架,床座」商品、第01544562、01544563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家具、碗櫥、桌、椅、沙發、床、床架、床座、床墊、彈簧床、床頭櫃、電動床、彈簧床墊、梳妝台」商品及第01435419、0143542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家具及室內裝設品零售、床零售、彈簧床零售、床墊零售、寢具零售、棉被零售、墊被零售、床單零售、床罩零售、被單零售、被套零售、枕頭零售、靠墊零售、毛毯零售;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零售、彈簧零售」服務相較,或系爭商標所表彰服務之目的係在提供據以異議商標之寢具、傢俱等特定商品之銷售,或二者提供之服務均係有關代理進出口、商情提供、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家具、寢具等特定商品零售服務,在用途、功能、產製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連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服務。

㈥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⒈查「德泰」商標最早係由「德泰彈簧工廠顏○○」於52年1 月1 日申准註冊第00014701號「德泰(紅色)」商標,指定使用於「彈簧」等商品,嗣顏○○、顏○○兄弟等人於52年11月5 日共同成立「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兄弟分家後,顏○○取得「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日後更名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即商標權人),顏○○則另組「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及「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註冊第00014701號「德泰(紅色)」商標經輾轉移轉予原告。嗣後原告與參加人分別以「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等陸續申請註冊數10件商標,其中參加人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共10餘件)均已全數遭提起異議、評定而撤銷確定在案,而原告及其關係企業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註冊之數10件註冊商標(目前有關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獲准之註冊商標全數均移轉予原告),其中以中文「德泰」2 字指定使用於「彈簧床」商品者,因與參加人之公司名稱相同,亦遭撤銷註冊,僅有指定使用於彈簧、棉被、床單... 等商品者仍有效存在,數十年來渠等民、刑事及行政訴訟纏訟不斷,迄今二者使用於「彈簧床」商品之「德泰」商標,皆係未享有經商標法核准註冊之商標權。惟渠等均以「德泰」商標持續使用於「彈簧床」商品多年,原告之實際使用方式通常係以圓形框內直書「德泰」2 字,且在四個角落標示「註冊商標」4 字,並於下方註明「14701彈簧」或「床內使用德泰牌彈簧註冊14701 商標」或「彈簧註冊14701 號」等字樣,而參加人之實際使用方式係以圓形框內直書「德泰」2 字,並在旁邊標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且於廣告內文中註明「謹仿假冒,請確認床墊上有標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全名,才是真品」。因渠等均以「德泰」2 字為其彈簧床商品標誌,並各自附記使用公司名稱及行號等字樣加以促銷之客觀事實,一般消費者已無法僅依「德泰」或「TEHTAI 」2 字作為辨識二者商品來源之依據等情,業經本院99年度行商訴第137 號、125 號、126 號、12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596 號、1787號、1036號、1788號裁定認定屬實(見異議卷第216 至238 頁)。從而,原告於99年12月21日將註冊系爭商標,實難謂其有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之惡意。

⒉是原告主張參加人再度以「德泰」、「TEH TAI 」及「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設計意匠及構圖手法均如出一轍,其攀附意圖相當明顯云云,顯忽略二商標在市場有併存及系爭商標已加註公司名稱,以資區別,相關消費者選購相關產品時,已能注意產製主體來源係原告或參加人,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㈦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

⒈本件據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以觀,原告自52年起即以「德泰」獲准註冊,陸續取得註冊第00014701、00049118、00089294、00096555號等多件商標(見異議卷第31至52頁、第100 至108 頁),且由原告所提之90年9 月20、29日、92年5 月2 日、6 月27日、8 月1 日、8 月29日、93年5月14日經濟日報,92年8 月7 日工商時報,93年5 月15日中國時報等報紙廣告、公司網頁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見異議卷第179 至195 頁),可知原告長期於報章媒體刊登「德泰」、「圓德泰」、「TEH TAI 」等商標,並標示原告公司名稱全銜「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以廣告宣傳所製造之彈簧床墊等商品,亦獲ISO9001 國際品質認證,於全國台北、台中、台南及高雄等地皆設有門市。

⒉又據參加人主張之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25 、137 號判決書內容,可知參加人成立於52年11月5 日,且自該時起即以「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商標表彰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各種彈簧床等商品上,據參加人於上開案件所提證據資料,已認定「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商標所表彰商品之品質與信譽於92年間,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復據參加人所提93年至102年間之聯合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等報紙廣告、平面文宣,2005年8 月「愛閱」雜誌內頁、95年「特力和家HOMY」廣告型錄、2009與COSTCO量販店合作行銷、2009年與樂活銀髮網合作促銷方案、經銷據點照片等資料(見異議卷第239 至311 頁),足見參加人仍長期在報紙、雜誌等媒體上刊登「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等商標,並標示公司名稱全銜「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以廣告宣傳促銷彈簧床等商品及其零售服務。

⒊是以,據原告及參加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並考量二商標權利人係出自同源,原告故董事長與參加人前代表人原共同經營「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而分家經營後,於報章雜誌上各自廣告宣傳,皆有使用其公司名稱及行號等字樣加以促銷,消費者選購相關產品時,自然會多加注意產製主體來源。是二商標在市場有併存之事實應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其亦有各自標示公司名稱及行號等字樣,以資消費者區辨其為不同來源。

㈧承上所析,本院審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及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等,認本件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諸商標均具識別性,且兩商標雖均有外文「TEH TAI 」二字,復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商品,然由外觀、讀音、觀念整體觀之,兩商標近似程度不高,系爭商標之申請人為善意,且兩商標權利人係出自同源,分家後又各自於報章雜誌上刊登廣告宣傳,並皆有使用公司名稱及行號等字樣加以促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市場上均為消費者所熟悉而已併存多時,且因二商標有加註公司名稱全銜,消費者得以其各自標示之公司名稱區辨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等具體事證,經本院綜合判斷後,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不會使消費者誤認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為應予撤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