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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20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蔡惠如范智達彭洪英

原告
東鴻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博欽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譚漢民
參加人
齊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平三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8日經訴字第104063158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1日以「具複數盒體之密封盒」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3 項,經被告編為第102200597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54988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2 年12月18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4 年5 月20日(104 )智專三(一)01128 字第104206488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3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10月28日經訴字第1040631589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業已獲得被告頒發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㈠原告之「具複數盒體之密封盒」(下稱系爭專利),係於市場中發現傳統餐盒為達到隔熱功能,其疊合方式採固定支點黏合,導致空隙間常會有汙水或食物滲入;為求改善,乃將個別分別具有單獨使用機能之內外盒「分離」,分別得以盛裝食物為結構主體;且無論單獨使用或疊合使用,密封蓋皆能確實密封外盒體,徹底改善傳統餐盒之衛生問題。

㈡系爭專利業經被告實體審查,並於102 年12月18日,取得被告所檢送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原證4 ),比對結果代碼為「6 」: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原告乃花費高額成本、開模大量生產,以滿足市場之需求。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除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外,被告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亦與人民信賴行政機關所為決定之法感情相悖。

二、參加人為原告之下游廠商:參加人為原告之下游廠商(原證5 ),並專門批貨給其合作廠商永隆鋁業,於原告研發新興餐盒產品後,與原告商借並引進樣品,參加人見原告之系爭專利物品已於商業上獲得成功,遂行舉發,意圖自行生產量售與系爭專利相仿之產品,進一步瓜分原告於市場上之商業成就。

三、系爭專利相較於參加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具有進步性:

㈠證據10「先前技術」上碗體11與下碗體12相互「疊合」所欲解決之問題,與系爭專利毫無關聯性。按證據10中之金屬碗體12與絕熱環套13並沒有形成「相疊」(底部必須相為接觸),無可對比系爭專利「該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之技術特徵,不能形成論高低之基礎;原處分亦無證據與理由論述熟習該項技術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如何產生「組合動機」與組合效果,從而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11所設計者為共同納入容置本體之菜盒與湯盒,所形成者為一「內盒體」,並無任何「相疊」之情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盒體與外盒體「相疊」有別。被告於認事用法上,明顯就事實認定產生違誤。

㈢證據2-4 (原證6 )、證據10(原證7 )之組合或證據2-4、證據11(原證8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 相較,存在其差異性,且該差異除說明文字記載形式不同外,更可得直接歧異知悉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除限縮至以卡扣條之自由端形成該卡扣部且呈斜下狀;於各連結片內側設有一活動性與該卡扣部相扣之連結鉤,更提出傳統應用於餐盒或盛裝液體用途之密封盒裝盛裝熟食或熱水時,因傳統為金屬材質(不銹鋼)故可能於清洗時產生刮痕造成污垢與惡臭之缺失,進而提出系爭專利利用獨創「密封」盒體與內外盒分別得盛裝東西為結構之創作改善說明。與證據2-4 、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2- 4、11之組合所完成盒體之概念、目的與手段完全不同。系爭專利更特別強調無論外盒體內是否疊設內盒體,該密封蓋都能密封該外盒體,因此在使用上能較先前技術更具便利性;縱使該內盒體之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不超過該外盒體之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使用者仍然能夠將該外盒體及內盒體活動性分離,更可分別盛裝東西,使系爭專利在餐具的應用上可以更多元。

㈣證據10先前技術所載明上下碗體相互疊合,實為以內外螺紋部旋轉結合之螺旋體結構,且碗體結構為上下分離,與系爭專利緊密貼合有所不同;證據10與證據11所使用之「堆疊(疊合)」文字為形容詞而並非先前技術著眼主軸,其所共同強調者仍為其隔熱技術。今系爭技術所具體改善者,除前述防止汙水與食物滲入功能外,無論外盒體內是否疊設內盒體,其密封蓋設計皆能密封該外盒體,使用者可將內外盒體活動性分離,分別用來盛裝東西,應用上更為多元,具有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1-3 之技術特徵,與參加人所提相關證據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不同;參加人所提之相關證據之技術特徵,所強調者為上下分離之內外螺紋部旋轉結合螺旋體結構及不銹鋼防熱保溫功能,核與原告內外盒體功能活動性及卡扣條密封設計有所不同。被告並未考量「組合動機」及系爭專利所欲解決汙水或食物滲入之問題,被告亦未完整說明論述「單行道(one way )」情況下所產生的技術功效與系爭專利之關聯性。原處分亦無證據與理由論述熟習該項技術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如何產生「組合動機」與組合效果,從而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對傳統業界既有缺失而為技術上具體之改善,兼具環保與商業期待,可佐證系爭專利確實具有進步性。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

一、原告所指「二、參加人為原告之下游廠商」一節,原處分內容僅就舉發理由書及參加人所提證據之內容論述,並未論述參加人是否為原告之下游廠商。

二、有關證據10部分:證據10之先前技術與證據10之新型專利內容為同一份專利文件,故原處分並無違反處分權主義。證據10先前技術已載明上下碗體相互疊合,證據10第3 圖則揭露金屬碗體與絕熱環套頂緣之高度,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面對碗之技術領域,欲解決高低堆疊之問題時,因證據10之碗堆疊功能或作用與系爭專利相近,故證據10給出了將該差異之技術特徵應用於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結合動機,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三、有關證據11部分:證據11之第1-2 圖揭示多層式設計係以多層容器(飯盒、菜盒及湯盒)堆疊於容置體。證據11【創作背景】揭示「一般用來盛裝飯菜或湯以供攜帶的容器,通常是便當盒之類的方便攜帶式器皿,該種攜帶式的器皿又包括『有單體盒體或是多層式』的設計;單體盒體的設計充其量只能供盛裝飯、菜而已;而多層式的設計則可以分別將飯、菜與湯盛裝在不同層的容器內,再『堆疊組合』後攜帶…但無論是單體盒體或多層式的容器,其缺點均是無法在『主體容器』同時附帶筷子或水壺等器皿…」;另證據11說明書第3 頁第8 行揭示可以「堆疊」地放入。雖證據11【創作背景】未載明相關圖式,惟若以證據11第1 -2圖相類比,則多層式為多層(包括飯盒4 、菜盒5 與湯盒6 )堆疊在主體容器(容置體1 ),單體盒體為「單體盒體(飯盒4 、菜盒5 或湯盒6 其中之一)直接堆疊在主體容器(容置體1 )」。

四、有關原告所指系爭專利與證據2-4 及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2-4 、證據11之組合所完成盒體之概念、目的與手段完全不同部分:原告強調系爭專利對先前技術產生改善清洗時產生刮痕造成汙垢與惡臭之缺失、更具便利性、餐具的應用上可以更為多元及兼具環保與商業期待等有益的技術功效以佐證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3 之技術特徵,皆已被參加人所提相關證據所揭露,而上述有益的技術功效是一種類似單行道(one way )之情況下產生,該等有益的技術功效是具備該等技術特徵下必然會產生的情況,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預期的,縱認是不可預期之有益技術功效也僅是一種附帶的效果,無法使發明具有進步性。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參加人陳述:

一、舉發證據1 之先前技術、證據10之組合或舉發證據1 之先前技術、證據1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與其前技術揭露的技術內容的主要差異在於要件編號5 「該第二周緣(121) 距該外盒體(11)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

(111)距該外盒體(11)底緣之高度」,進一步導致要件編號6 「一密封蓋(13):活動性蓋合於該外盒體(11)上部,該密封蓋(13)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111) 之彈性環圈(131),且該彈性環圈(131) 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111) ,該密封蓋(13)周緣延伸複數連結片(132) 且活動性與該卡扣部(112) 相扣。」的技術內容比對中略有差異。再觀證據10圖3 揭示該金屬碗體12的頂緣至絕熱外底14的底緣的高度不超過絕熱環套13的頂緣至絕熱外底14的底緣的高度,以及該上蓋11係蓋合於該絕熱環套13上,且該絕熱環套13的頂緣與上蓋11抵接,且該金屬碗體12自該絕熱環套13上取下後,該上蓋11仍可蓋合於該絕熱環套13上,所以證據10揭露要件編號5 、6 中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另觀證據11圖2 揭示湯盒6 之頂緣距該容置本體1 底緣之高度不超過該容置本體1之頂緣至容置本體1 底緣的高度,且該湯盒6 自該容置本體1中取出後,該蓋體2 仍可蓋合於該容置本體1 ,所以證據11揭露要件編號5 、6 中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

㈡又證據1 之先前技術、證據10與證據11皆為可疊設組合之密封盒碗的技術領域,且與系爭專利為相同之技術領域,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組合證據1之先前技術、證據10或證據1 之先前技術、證據11,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舉發證據2-4 、證據10之組合或舉發證據2-4 、證據11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與證據2-4 揭露的技術內容的主要差異在於要件編號5 「該第二周緣(121) 距該外盒體(11) 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111) 距該外盒體(11) 底緣之高度」,進一步導致要件編號6 的技術內容比對中略有差異。再觀證據10圖3 揭示該金屬碗體12的頂緣至絕熱外底14的底緣的高度不超過絕熱環套13 的 頂緣至絕熱外底14的底緣的高度,以及該上蓋11係蓋合於該絕熱環套13上,且該絕熱環套13的頂緣與上蓋11抵接,且該金屬碗體12自該絕熱環套13上取下後,該上蓋11仍可蓋合於該絕熱環套13上,所以證據10揭露要件編號5 、6 中系爭案的技術特徵。另觀證據11圖2 揭示湯盒6 之頂緣距該容置本體1 底緣之高度不超過該容置本體1 之頂緣至容置本體1 底緣的高度,且該湯盒6 自該容置本體1 中取出後,該蓋體2 仍可蓋合於該容置本體1 ,所以證據11揭露要件編號5 、6 中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

㈡又證據2-4 、證據10與證據11皆為可疊設組合之密封盒碗的技術領域,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組合證據2-4 、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2-4 、證據11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舉發證據2-4 、證據10之組合或舉發證據2-4 、證據1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沿該外盒體(1) 之環壁外側繞設一卡扣條(113) ,該卡扣條(113) 之自由端形成該些卡扣部(11 2) 且呈斜下狀;於各連結片(132) 內側設有一活動性與該卡扣部(112) 相扣之連結鉤(113) 。」。請參閱證據4的照片7 至8 揭露,該密封盒具有沿該外盒體1 之環壁外側繞設一卡扣條113 ,該卡扣條113 之自由端形成該些卡扣部112 且呈斜下狀;於各連結片132 內側設有一活動性與該卡扣部112 相扣之連結鉤113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2-4 、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2-4 、證據11之組合不具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相較於證據2-4 、證據10之組合、證據2-4 、證據11之組合,不具有進步性。

四、舉發證據2-4 、證據10之組合或舉發證據2-4 、證據11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界定「該密封蓋(13)底面具有一開口朝下之環槽(134) ,且該彈性環圈(131) 置於該環槽(134) 內。證據4 之照片5 至6 揭露該密封盒的密封蓋底面具有一開口朝下之環槽,以及該彈性環圈置於該環槽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2-4 、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2-4 、證據11之組合不具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 相較於證據2-4、證據10之組合、證據2-4 、證據11之組合,不具有進步性。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

一、證據1 與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1 與證據11之組合,或證據2-4 、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2-4 、證據1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4 、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2-4 、證據1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4 、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2-4 、證據1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2 年1 月11日,核准審定日為102 年3月27 日 ,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

二、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104條及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為同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⑴習知以不銹鋼材質為內盒體,以塑膠材質為外盒體之保鮮盒,該內盒體與該外盒體係固接連結,但該內盒體與該外盒體間仍會存有間隙,而盛裝食物的湯汁可能會自該間隙而流入該內盒體與該外盒體間,又因兩者無法分離而不易清洗,使該內盒體與該外盒體間所殘留的食物湯汁會產生惡臭。(參說明書第2 頁第1-7 行)

⑵另一習知保鮮盒,該內盒體可與該外盒體活動性分離,惟該密封蓋無法單獨密封蓋合該外盒體,而是一定要該內盒體外套設該外盒體時才能密封蓋合,因此在使用上會有所侷限。(參說明書第2 頁第【0004】段)

㈡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為一種具複數盒體之密封盒1 ,包括一塑膠製之外盒體11,該外盒體11環壁頂緣形成一第一周緣111 ,於其環壁外側具有複數卡扣部112 ;及一不鏽鋼製之內盒體12,該內盒體12活動性疊設於該外盒體11內;該內盒體12環壁頂緣形成一第二周緣121 ;令該內盒體12活動性疊於該外盒體11內時,該第二周緣121 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11;及一密封蓋13,該密封蓋13底面設一活動性對應該第一周緣111 之彈性環圈131 ,於該密封蓋13周緣設有複數活動性與該些卡扣部112 相扣之連結片132 ;由於該密封盒1 之彈性環圈131不管是該外盒體11內是否疊設該內盒體12,該密封蓋13之彈性環圈131 皆是對應該外盒體11之第一周緣111 ,因此該些連結片132 皆能對應該些卡扣部112 ,因此在使用上能較具便利性。(參系爭專利摘要)

㈢系爭專利之功效:

⑴該外盒體內是否疊設該內盒體,該密封蓋都能密封該外盒體,因此在使用上能較先前技術更具便利性。(參說明書第2 頁第【0006】段第6-8 行)

⑵使用者能夠將該外盒體及該內盒體活動性分離,且,該內盒體及該外盒體亦可分別用來盛裝東西,因此使本新型在餐具的應用上可以更為多元。(參說明書第2 頁第【0006】段第10-12 行)

㈣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 個請求項,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3 均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各請求項之內容如下:

⑴一種具複數盒體之密封盒,包括:一外盒體:係由塑膠所製且其環壁頂緣形成一第一周緣,於其環壁外側具有複數卡扣部;一內盒體:係由不鏽鋼所製且其活動性疊設於該外盒體內;該內盒體環壁頂緣形成一第二周緣;令該內盒體活動性疊於該外盒體內,該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一密封蓋:活動性蓋合於該外盒體上部,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彈性環圈,且該彈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該密封蓋周緣延伸複數連結片且活動性與該卡扣部相扣。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複數盒體之密封盒,其中,沿該外盒體之環壁外側繞設一卡扣條,該卡扣條之自由端形成該些卡扣部且呈斜下狀;於各連結片內側設有一活動性與該卡扣部相扣之連結鉤。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複數盒體之密封盒,其中,該密封蓋底面具有一開口朝下之環槽,且該彈性環圈置於該環槽內。

四、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㈠證據1 :證據1 係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故證據1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見原處分卷第43-42 頁)。

⑴證據1之技術內容:證據1 揭露市面上具有不銹鋼材質之內盒體,且該內盒體外圍可活動性套設一塑膠製之外盒體,該內盒體及該外盒體亦可分別用來盛裝食物,該內盒體之外環壁頂緣更設有一外凸之環圈,且該環圈底緣搭抵於該外盒體之頂緣,令該內盒體之頂緣略高於該外盒體,以令使用者便於將該內盒體及該外盒體活動性分離,且由於該內盒體之頂緣高於該外盒體之頂緣,因此該密封蓋之彈性環圈係對應該內盒體之頂緣,該密封蓋之連結鉤的自由端係恰可活動性對應該外盒體之扣合部。(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第【0004】段)

⑵證據2 為2012年Bebe Due公司公開發行之「Novedades2012」產品目錄(原本見本案證物袋,影本見原處分卷第36-34 頁);證據3 為證據2 內部Inox bowl 之實物(見本案證物袋);證據4 為證據3 之實物照片及其細部構造之分析(見原處分卷第33-31 頁):證據2 第51頁所揭示之「Inox bowl 」圖片為具有密封蓋、PP塑膠之外盒體(The PP container) 及不鏽鋼之內盒體(Stainlesssteel bwol) ,該外盒體為綠色並印有「bebe duEⓇTermaline 」字樣;證據3 為綠色塑膠製外盒體上有「bebe duEⓇTermaline 」字樣,內盒體為不鏽鋼材質且可活動性疊設於外盒體,為證據2 揭示之「Inox bowl 」產品實物;證據4 為參加人拍攝證據3 之產品實物後編輯,並加註說明之分析說明;因此,證據2-4 可勾稽為關聯證據,又證據2 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 年1 月11日),故證據2-4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本案中證據2 至4 整合為原證6 )。

⑶證據10(即原證7 )為99年10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389487 號「組合式保溫碗」新型專利案(見原處分卷第24-14頁):

⒈證據10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 年1 月1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證據10技術內容:證據10係一種組合式保溫碗1 ,具有:一上蓋11,其頂面設有一可掀起或閉合的蓋片111 ,並於週緣向下形成扣合凸緣113 ;一金屬碗體12,用以裝盛食物;一絕熱環套13,係套合於該金屬碗體12外部,且其上開口被該上蓋11蓋合封閉,其底部下開口132 位置設有一外徑較小的外螺紋部133 ;及一絕熱外底14為雙層結構,用以裝盛高溫液體,其上內緣形成有一內螺紋部141 與該絕熱環套13之外螺紋部133 相旋轉結合於下方。藉此結構,利用絕熱外底14內隔高溫液體加熱保溫原理,使得套合在絕熱環套13內的金屬碗體12裝盛食物能維持在一定溫度。(參摘要)

⒊證據10第3圖如附圖二。

⑷證據11(即原證8 )為92年6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535523號「攜帶式飲食器皿組合裝置」新型專利案:

⒈證據11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 年1 月1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證據11技術內容:證據11係一種攜帶式飲食器皿組合裝置,係在一容置本體1 設有內空間10,容置本體1 外側的接近下方設有一第一托盤12與一第二托盤14,且在容置本體1 外側的接近上方設有分別對應於該第一、二托盤12、14的第一環圈13與第二環圈15;本創作所設的飯盒4 、菜盒5 與湯盒6 可以堆疊地放入容置本體1 的內空間10中,然後再以蓋體2 覆蓋於容置本體1 的上方以封閉該內空間10;本創作所設的水壺3 與筷子置放盒7 可以分別穿過所述的第一環圈13與第二環圈15,再使水壺3 與筷子置放盒7 的下端分別被支承於該第一、二托盤12、14,藉以使更多種容器集中而便於攜帶及使用者。(參摘要)

⒊證據11如附圖三。

五、技術爭點分析:

㈠證據1與證據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證據10之技術比對:

⒈系爭專利之「一種具複數盒體之密封盒,包括:一外盒體:係由塑膠所製且其環壁頂緣形成一第一周緣,於其環壁外側具有複數卡扣部;一內盒體:係由不鏽鋼所製且其活動性疊設於該外盒體內;該內盒體環壁頂緣形成一第二周緣;令該內盒體活動性疊於該外盒體內,該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技術特徵,由證據1 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第【0004】段第1-10行先前技術記載「…市面上亦具有不銹鋼材質之內盒體,且該內盒體外圍更可活動性套設一塑膠製之外盒體,由於該內盒體與該外盒體可以活動性分離,…,該內盒體之外環壁頂緣更設有一外凸之環圈,且該環圈底緣搭抵於該外盒體之頂緣,令該內盒體之頂緣略高於該外盒體,以令使用者便於將該內盒體及該外盒體活動性分離,…,且該密封蓋之連結鉤的自由端係恰可活動性對應該外盒體之扣合部,…」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外盒體」、「第一周緣」、「卡扣部」、「內盒體」及「第二周緣」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 之「外盒體」、「外盒體之頂緣」、「扣合部」、「內盒體」及「內盒體之頂緣」之技術內容;證據1 雖未揭露「該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之技術特徵,惟證據10之第3 圖揭示:可分離拆解之金屬碗體12的頂緣至絕熱外底14的底緣之高度不超過絕熱環套13 的 頂緣,其中,「金屬碗體12的頂緣」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周緣」,「絕熱環套13及絕熱外底14所結合形成之碗體」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外盒體」,「絕熱環套13的頂緣」則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周緣」,故證據10之第3 圖顯然已揭露系爭專利「該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之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之「一密封蓋:活動性蓋合於該外盒體上部,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彈性環圈,且該彈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該密封蓋周緣延伸複數連結片且活動性與該卡扣部相扣」技術特徵,由證據1說明書第2頁第【0004】段第1-10行(即系爭專利先前技術部分)記載:「…因此該密封蓋之彈性環圈係對應該內盒體之頂緣,且該密封蓋之連結鉤的自由端係恰可活動性對應該外盒體之扣合部…」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密封蓋」及「連結片」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之「密封蓋」及「連結鉤」技術內容;證據1雖未揭露「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彈性環圈,且該彈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之技術特徵,惟由於證據10之第3圖已揭露系爭專利「該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之技術特徵,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令將證據1 之彈性環圈對應並活動性抵於第一周緣,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⒊系爭專利與證據1 、10之技術關連性及證據教示動機:系爭專利為一種具複數盒體之密封盒,其由不鏽鋼之內盒體與塑膠之外盒體疊合,且外盒體及內盒體能夠活動性分離;證據1 即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而證據10為一種組合式保溫碗,金屬碗體疊設於絕熱環套與絕熱外底形成之碗體內,其金屬碗體可與絕熱環套與絕熱外底形成之碗體分離拆解,故三者間存有相同之技術手段,具有共通之組合結構,係屬疊合式容器的相關技術領域。對於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組合證據1 與證據10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證據1已揭露複數盒體之密封盒之主要結構,又證據10揭露內外盒體之高度特徵,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參酌證據1 組合證據10來進行改良。是以,疊合式容器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引用及組合證據1 及證據10之動機。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外盒體」、「第一周緣」、「卡扣部」、「內盒體」、「第二周緣」、「密封蓋」及「連結片」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 之「外盒體」、「外盒體之頂緣」、「扣合部」、「內盒體」、「內盒體之頂緣」「密封蓋」及「連結鉤」技術內容,同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證據10之第3 圖之「可分離拆解之金屬碗體12的頂緣至絕熱外底14的底緣之高度不超過絕熱環套13的頂緣」技術內容,且組合證據1 與證據10,進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彈性環圈,且該彈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1 與證據10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於104 年12月29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7 頁及105 年5月9 日辯論意旨狀第8 頁雖主張,證據10之先前技術揭示保溫碗係由上碗體與下碗體相互「疊合」而成,依專利組合證據原則,被告並未考量「組合動機」,而證據10 中之金屬碗體12與絕熱環套13並沒有形成「相疊」(底部必須相為接觸),無可對比系爭專利「該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記載「疊設」、「疊於」,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見具體定義內外盒體「相疊」之特定態樣,以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觀之,「相疊」並未僅限於「底部必須相為接觸」之態樣,原告之上開主張,尚不足採。此外,證據10之先前技術已記載「上碗體與下碗體相互疊合」技術內容,又證據10 之 新型創作亦揭示「金屬碗體12活動性疊設於絕熱環套13 與 絕熱外底14結合形成之碗體內」之技術內容,故證據10之先前技術及新型創作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盒體活動性疊於該外盒體內」之技術特徵,且由於證據10之先前技術及新型創作均屬於證據10專利之一部分,難認被告引述證據10之先前技術時未考量「組合動機」,因此原告之上開主張,尚不足採。原告又於105 年5 月9 日辯論意旨狀第10頁(四)主張,證據10之先前技術所載上下碗體相互疊合,實為以內外螺紋部旋轉結合之螺旋體結構,且碗體結構為上下分離,與系爭專利緊密貼合有所不同;證據10 與 證據11所使用之「堆疊(疊合)」文字為形容詞而並非先前技術著眼主軸,其所共同強調者仍為其隔熱技術云云。惟查,證據10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盒體活動性疊於該外盒體內」之技術特徵,縱使證據10之技術主軸在於保溫碗的保溫、隔熱結構,惟並不影響證據10已揭露系爭專利內外容器堆疊(疊合)組合之事實,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證據1 與證據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與證據11之技術比對:

⒈系爭專利之「一種具複數盒體之密封盒,包括:一外盒體:係由塑膠所製且其環壁頂緣形成一第一周緣,於其環壁外側具有複數卡扣部;一內盒體:係由不鏽鋼所製且其活動性疊設於該外盒體內;該內盒體環壁頂緣形成一第二周緣;令該內盒體活動性疊於該外盒體內,該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技術特徵,由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之技術比對分析可知,系爭專利之「外盒體」、「第一周緣」、「卡扣部」、「內盒體」及「第二周緣」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 之「外盒體」、「外盒體之頂緣」、「扣合部」、「內盒體」及「內盒體之頂緣」之技術內容;證據1 未揭露「該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之技術特徵,由證據11之圖式及說明書亦未記載,且無法由其說明書直接推知該技術特徵,故難謂證據1 與證據11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該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之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之「一密封蓋:活動性蓋合於該外盒體上部,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彈性環圈,且該彈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該密封蓋周緣延伸複數連結片且活動性與該卡扣部相扣」技術特徵,由證據1說明書第2頁第【0004】段第1-10行(即系爭專利先前技術部分)記載:「…因此該密封蓋之彈性環圈係對應該內盒體之頂緣,且該密封蓋之連結鉤的自由端係恰可活動性對應該外盒體之扣合部…」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密封蓋」及「連結片」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 之「密封蓋」及「連結鉤」技術內容;證據1 未揭露「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彈性環圈,且該彈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之技術特徵,由證據11之圖式及說明書亦未記載,且無法由其說明書直接推知該技術特徵,故難謂證據1 與證據11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彈性環圈,且該彈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之技術特徵。

⒊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外盒體」、「第一周緣」、「卡扣部」、「內盒體」、「第二周緣」、「密封蓋」及「連結片」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 之「外盒體」、「外盒體之頂緣」、「扣合部」、「內盒體」、「內盒體之頂緣」「密封蓋」及「連結鉤」技術內容,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及「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彈性環圈,且該彈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技術特徵,並未見於證據1 與證據11中,且由證據1 或證據11所記載之技術內容,參酌申請時知通常知識仍無法輕易完成前述技術特徵。

⑵被告105 年1 月21日於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五雖主張,證據11【創作背景】揭示「…該種攜帶式的器皿又包括『有單體盒體或是多層式』的設計…多層式的設計則可以分別將飯、菜與湯盛裝在不同層的容器內,再『堆疊組合』後攜帶,其實用性固然較單體盒體的形式為佳,但無論是單體盒體或多層式的容器,其缺點均是無法在『主體容器』同時附帶筷子或水壺等器皿…」,另證據11說明書第3 頁第8 行揭示可以「堆疊」地放入,以第1-2 圖相類比單體盒體為「單體盒體(飯盒4 、菜盒5 或湯盒6 其中之一)直接堆疊在主體容器(容置本體1 )」云云。惟查,證據11之堆疊式多層容器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盒體活動性疊於該外盒體內」之技術特徵,惟由於被告所指之證據11說明書段落及圖式第1-2 圖僅揭示多個盒體(飯盒4 、菜盒5 及湯盒6 )堆疊在主體容器(容置本體1 )之態樣,並未直接揭示單體盒體直接堆疊在主體容器時,其內盒體與外盒體之組合態樣,且證據11亦未教示單體盒體堆疊在主體容器時,該單體盒體與主體容器間之相對高度關係,故難謂證據11揭露爭專利請求項1 「該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及「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彈性環圈,且該彈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之技術特徵。是以,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⑶參加人105 年2 月24日於行政訴訟參加狀第6 頁雖主張,證據11圖2 揭示湯盒6 之頂緣距該容置本體1 底緣之高度不超過該容置本體1 之頂緣至容置本體1 底緣的高度,且該湯盒6 自該容置本體1 中取出後,該蓋體2 仍可蓋合於容置本體1 (參閱說明書第6 頁第10行以下),所以證據11 揭 露系爭案的技術特徵云云。惟查,證據11之圖2 及說明書第6 頁僅揭示多個盒體(飯盒4 、菜盒5 及湯盒6)堆疊在主體容器(容置本體1 )之態樣,以及在多個盒體堆疊放入主體容器後由蓋體2 覆蓋容置本體1 上方扣固之技術內容,其並未直接揭示單體盒體直接堆疊在主體容器時,其內盒體與外盒體之組合態樣,且證據11亦未教示單體盒體堆疊在主體容器時,該單體盒體與主體容器間之相對高度關係,其無法推知如參加人所述之高度關係及「該湯盒6 自該容置本體1 中取出後,該蓋體2 仍可蓋合於容置本體1 」之技術內容。是以,參加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⑷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未被證據1 與證據11之組合所揭露,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與證據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 至4 、證據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至4、證據10之技術比對:

⒈系爭專利之「一種具複數盒體之密封盒,包括:一外盒體:係由塑膠所製且其環壁頂緣形成一第一周緣,於其環壁外側具有複數卡扣部;一內盒體:係由不鏽鋼所製且其活動性疊設於該外盒體內;該內盒體環壁頂緣形成一第二周緣;令該內盒體活動性疊於該外盒體內,該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技術特徵,由證據4 之照片1 、2 觀之,可得知證據2-4 已揭示「一種具複數盒體之密封盒,包括:一外盒體:係由塑膠所製且其環壁頂緣形成一第一周緣,於其環壁外側具有卡扣部;一內盒體:係由不鏽鋼所製且其活動性疊設於該外盒體內;該內盒體環壁頂緣形成一第二周緣;令該內盒體活動性疊於該外盒體內」,顯見系爭專利之「外盒體」、「第一周緣」、「卡扣部」、「內盒體」及「第二周緣」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4 之技術內容;證據2-4 雖未揭露「該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惟由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0之技術比對分析可知,證據10之第3 圖已揭露系爭專利「該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之技術特徵。(見爭點1 之理由1 第一段後半)

⒉系爭專利之「一密封蓋:活動性蓋合於該外盒體上部,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彈性環圈,且該彈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該密封蓋周緣延伸複數連結片且活動性與該卡扣部相扣」技術特徵,由證據4 之照片1 、2 、5-8 觀之,可得知證據2-4 已揭示「一密封蓋:活動性蓋合於該外盒體上部,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彈性環圈,該密封蓋周緣延伸複數連結片且活動性與該卡扣部相扣」,顯見系爭專利之「密封蓋」及「連結片」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4 之技術內容;證據2-4 雖未揭露「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彈性環圈,且該彈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之技術特徵,惟由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0之技術比對分析可知,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⒊系爭專利與證據2 至4 、證據10之技術關連性及證據教示動機:系爭專利為一種具複數盒體之密封盒,其由不鏽鋼之內盒體與塑膠之外盒體疊合,且外盒體及內盒體能夠活動性分離;證據2-4 分別為產品Inox bowl 之產品目錄、產品實物、產品實物照片及其細部構造之分析,而證據10為一種組合式保溫碗,金屬碗體設置於絕熱環套與絕熱外底形成之碗體內,其金屬碗體、絕熱環套及絕熱外底等皆可分離拆解清洗,故三者間存有相同之技術手段,具有共通之組合結構,係屬疊合式容器的相關技術領域。對於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組合證據2-4 與證據10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證據2-4 之產品已揭露具複數盒體之密封盒之主要結構,又證據10揭露內外盒體之高度特徵,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參酌證據2-4 組合證據10來進行改良。是以,疊合式容器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引用及組合證據2 至4 及證據10之動機。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外盒體」、「第一周緣」、「卡扣部」、「內盒體」、「第二周緣」、「密封蓋」及「連結片」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4 之技術內容,同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證據10之第3 圖之「可分離拆解之金屬碗體12的頂緣至絕熱外底14的底緣之高度不超過絕熱環套13的頂緣」技術內容,且組合證據2-4 與證據10後進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彈性環圈,且該彈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2 至4 與證據10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104 年12月29日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8-9 頁及105 年5 月9 日辯論意旨狀第9-10頁雖主張,系爭專利提出利用「密封」盒體與內外盒體分別得盛裝東西之結構,與證據2-4 、10之組合所完成之概念、目的與手段完全不同;此外系爭專利更強調無論外盒體內是否疊設內盒體,該密封蓋都能密封該外盒體,使用上較先前技術更具便利性云云。惟查,證據2-4 已揭露具複數盒體之密封盒之主要結構,證據10揭露內外盒體之高度特徵,又證據2-4 、10具有共通之組合結構,在此基礎上,為完成一種內外盒體能夠分別盛裝東西,且不論是否疊設內盒體,密封蓋都能密封外盒體之密封盒,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組合證據2-4 及證據10,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密封盒。是以,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證據2 至4 、證據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至4、證據11之技術比對:

⒈系爭專利之「一種具複數盒體之密封盒,包括:一外盒體:係由塑膠所製且其環壁頂緣形成一第一周緣,於其環壁外側具有複數卡扣部;一內盒體:係由不鏽鋼所製且其活動性疊設於該外盒體內;該內盒體環壁頂緣形成一第二周緣;令該內盒體活動性疊於該外盒體內,該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技術特徵,由證據4 之照片1 、2 觀之,可得知證據2-4 已揭示「一種具複數盒體之密封盒,包括:一外盒體:係由塑膠所製且其環壁頂緣形成一第一周緣,於其環壁外側具有卡扣部;一內盒體:係由不鏽鋼所製且其活動性疊設於該外盒體內;該內盒體環壁頂緣形成一第二周緣;令該內盒體活動性疊於該外盒體內」,顯見系爭專利之「外盒體」、「第一周緣」、「卡扣部」、「內盒體」及「第二周緣」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4 之技術內容;證據2-4 未揭露「該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之技術特徵,證據11之圖式及說明書亦未記載、且無法由其說明書直接推知該技術特徵,故難謂證據2-4 與證據11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該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之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之「一密封蓋:活動性蓋合於該外盒體上部,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彈性環圈,且該彈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該密封蓋周緣延伸複數連結片且活動性與該卡扣部相扣」技術特徵,由證據4 之照片1 、2 、5-8 觀之,可得知證據2-4 已揭示「一密封蓋:活動性蓋合於該外盒體上部,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彈性環圈,該密封蓋周緣延伸複數連結片且活動性與該卡扣部相扣」,顯見系爭專利之「密封蓋」及「連結片」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4 之技術內容;證據2-4 未揭露「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彈性環圈,且該彈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之技術特徵,證據11之圖式及說明書亦未記載、且無法由其說明書直接推知該技術特徵,故難謂證據2-4 與證據11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彈性環圈,且該彈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之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外盒體」、「第一周緣」、「卡扣部」、「內盒體」、「第二周緣」、「密封蓋」及「連結片」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4 之技術內容,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第二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至少不超過該第一周緣距該外盒體底緣之高度」及「該密封蓋底面設一對應該第一周緣之彈性環圈,且該彈性環圈底緣活動性抵於該第一周緣」技術特徵,並未見於證據2-4 與證據11中,且由證據2-4 或證據11所記載之技術內容,參酌申請時知通常知是仍無法輕易完成前述技術特徵。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未被證據2-4 與證據11之組合所揭露,其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4 與證據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關於參加人主張證據11已揭露系爭案的技術特徵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見前述㈡)。

㈤證據2-4 、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沿該外盒體之環壁外側繞設一卡扣條,該卡扣條之自由端形成該些卡扣部且呈斜下狀;於各連結片內側設有一活動性與該卡扣部相扣之連結鉤」。查證據4 照片1 、2 、7、8 已揭露沿該外盒體之環壁外側繞設一卡扣條,該卡扣條之自由端形成該些卡扣部且呈斜下狀,於各連結片內側設有一活動性與該卡扣部相扣之連結鉤;是證據2-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4 與證據10之組合已揭露請求項2 所有之技術特徵,證據2-4 與證據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4 、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由於證據2-4 與證據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見前述㈣),因此,證據2-4 與證據11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4 、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密封蓋底面具有一開口朝下之環槽,且該彈性環圈置於該環槽內」。查證據4 照片5 、6 已揭露該密封蓋底面具有一開口朝下之環槽,且該彈性環圈置於該環槽內;是證據2-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4 與證據10之組合已揭露請求項3 所有之技術特徵,證據2-4 與證據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2-4 、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由於證據2-4 與證據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見前述㈣),因此,證據2-4 與證據11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1 與證據10之組合,及證據2 至4 與證據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102 年施行之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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