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 法定代理人郭麗香
- 當事人強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 即參加人 強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麗香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林碧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 日本院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智慧財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智慧財產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智慧財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千元,上訴應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第9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判決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84 頁),上訴人嗣於104 年9 月23日提出行政上訴狀,雖主張不服上開判決而請求上訴,並於104 年10月2 日提出行政上訴理由狀,然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用。職是,參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繳納6 千元裁判費。本院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 千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蔡文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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