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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12號
- 上訴人
- 強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郭麗香
- 訴訟代理人
- 林幸郎 律師
- 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被上訴人
- 林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強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屋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為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獨立參加人,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專利舉發申請,係在請求智慧局即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審定行政處分之機關即智慧局,是雖強屋公司於上訴狀列為上訴人,仍應認係為智慧局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逕列智慧局為上訴人,並列強屋公司為上訴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緣上訴人強屋公司前於民國96年7月17日以「組合式壁板」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5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2349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被上訴人嗣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符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智慧局審查,以103年6月13日(103)智專三(三)06020字第103208029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4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強屋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部分;智慧局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強屋公司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乃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組合舉發證據3與原證1至2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原證3「頂部先向前彎折一斜伸部(26)」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逐漸傾斜之斜面區」技術特徵,故組合舉發證據3與原證1至3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藉由板體(4)之斜面區(403)設計,使組合式壁板在組合時,形成階層不斷延續之態樣,具有較佳之裝飾性且符合各種場合運用,而此部分經原證4所揭示,故原證4結合其他證據案,可證請求項1至4均不具進步性。㈡組合舉發證據3、原證1至3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支撐板(43)、基板(40)與該第一嵌接板(412)圍繞界定出一截面為三角形之柱狀空間(45)」技術特徵,故組合舉發證據3與原證1至3足證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組合舉發證據3、原證1至3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由第一嵌接板(412)先向下彎折,再往遠離基板(40)方向延伸而概呈L形之第一板片(414),且由第一板片及第一嵌接板界定出該凹槽(410)」技術特徵,故組合舉發證據3與原證1至3足證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組合舉發證據3、原證1至3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由第二嵌接板(422)之自由端先向上彎折,再往遠離基板方向延伸而概呈L形之第二板片(424),且由第二板片可界定出卡制空間(420)」技術特徵,故組合舉發證據3與原證1至3足證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㈢組合舉發證據2、3及原證3揭示請求項2「支撐板(43)、基板(40)及第一嵌接板(412)圍繞界定一截面為三角形之柱狀空間(45)」技術特徵,是請求項2與舉發證據2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柱狀空間(45)呈三角形,而舉發證據2呈四角形,屬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即得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故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智慧局應對系爭專利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四、上訴人智慧局則以:㈠舉發證據3與原證3無不易滲水之功效,且組合舉發證據3與原證1至3未揭示防滲水功能,亦未揭示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基板(40)外表面(401)凹陷處,形成至少一往貼設面(402)逐漸傾斜之斜面區(403)技術特徵,因藉由板體(4)斜面區設計,可使組合式壁板於組合時,形成階層不斷延續之態樣,兼具裝飾性與各種場合之應用,是請求項1非為所屬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舉發證據3、原證1至3而能輕易思及者,故請求項1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凸伸板高於斜面區,第二凸伸板與第一嵌接部組合後,其與外表面之高度齊平,且高度高於斜面區之低點,故原證4與其他證據之組合,均無法達到各方向均可防雨水滲漏之功能,不足證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㈢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為進一步說明或限定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者,故組合舉發證據3與原證1至4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無法證明其附屬項2至4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強屋公司則以:系爭專利與被上訴人所引用之文獻1、2相較,在於系爭專利將塑膠壁板使用於鋼造外牆,有效防止雨水滲入與抵擋強風,與一般塑膠裝潢壁板有別;系爭專利與鋼材壁板、舉發證據3及原證4相較,系爭專利其接合處預留之空間可供六角大螺絲使用,且可使用橫式、直式或斜式搭建施工,均能有效防止雨水滲入,是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觀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所稱之當事人於專利舉發案,應限縮解釋於舉發人為原告之情形。查本件被上訴人雖遲至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新證據原證4,並檢附簡報資料與辯論意旨狀,然智慧局於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為相關答辯,並提出答辯書狀及簡報資料,表明其關於原證4之主張無理由,則本件系爭專利之舉發人為被上訴人即原告,為避免被上訴人將來就同一專利權,再為舉發,並因之衍生另一行政爭訟程序之訴訟不經濟情形,原審仍應審酌其所提出之新證據。㈡舉發證據3與系爭專利比對,如原判決附圖8所示。可知舉發證據3揭露請求項1壁板之第一結合組,其包含第一嵌接板、第一凸伸板、第一嵌接部、凹槽等構件;第二結合組,包含第二嵌接板、第二凸伸板、第二嵌接部、卡制空間等構件;相鄰板體之結合技術與結合後,具有概呈矩形容置空間。兩者差異雖在於舉發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外表面上凹陷形成有至少一往貼設面逐漸傾斜之斜面區」技術特徵,惟依舉發證據3說明書第9頁第2段所載,舉發證據3教示藉由組裝壁板所形成之階差或橫槽,可獲得額外之視覺效果,即類似於系爭專利斜面區之設計,可產生階層連續延伸之效果。又原證3壁板上形成斜伸部之技術,相當於請求項1「外表面上凹陷形成有至少一往貼設面逐漸傾斜之斜面區」技術特徵,原證4揭露請求項1「外表面上凹陷形成有至少一往貼設面逐漸傾斜之斜面區」技術特徵。是以,舉發證據3與原證3、4揭露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而舉發證據3與原證3、4均為壁板組接之相關技術領域,且舉發證據3教示壁板階差可獲得額外視覺效果,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舉發證據3揭露技術,並依其教示,即有動機組合原證3斜伸部或原證4斜面區之技術特徵,而輕易完成請求項1之創作。舉發證據3及原證3、4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㈢舉發證據3及原證1至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具有斜向之支撐板之技術特徵,亦未有與基板、第一嵌接板共同圍繞,界定出一截面為三角形之柱狀空間之技術特徵,且無法達到系爭專利藉由支撐板,以分散施加於第一嵌接板之外表面之應力,以保有較佳之抗壓與承重耐性之功效,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舉發證據3及原證1至4所揭露技術後,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創作,是舉發證據3及原證1至4之組合不足證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3及原證1至4之組合既不足證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當亦不足證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之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進而亦不足證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之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㈣舉發證據3與原證3均未揭露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而舉發證據2揭示一種建築面板,依舉發證據2說明書第4欄第11至15行所載,可知舉發證據2支撐元件與系爭專利支撐板之作用及目的,兩者不同,是舉發證據2未揭露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舉發證據2、3與原證3均未揭露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使組合舉發證據2、3與原證3所揭露之技術,仍無法輕易完成請求項2之創作,是舉發證據2、3與原證3無法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㈤綜上,舉發證據3與原證1至4之組合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處分認定請求項1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作成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當,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關於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為有理由。原處分認定請求項2至4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作成請求項2至4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經審酌組合舉發證據3、原證1至4無法證明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組合舉發證據2至3與原證3無法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是智慧局所為請求項2至4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是被上訴人仍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暨智慧局應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系爭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舉發證據3、原證1至4之組合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其餘附屬項均具進步性,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命智慧局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其餘之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智慧局雖於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因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始提出新證據,倘智慧局敗訴,被上訴人須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條之規定,裁判費本應由敗訴之一方負擔,且由何方負擔訴訟費,亦為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自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部分撤銷;並命智慧局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七、本院按:
㈠「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為現行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如同專利法第71條發明專利權提起舉發規定相同,係以:「核准發明(新型)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6年7月17日,經智慧局於96年10月31日形式審查准予專利,96年12月11日公告。嗣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9日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部分提起舉發(當事人不爭執系爭專利請求項5是否不具進步性,參見原審卷第71頁),案經智慧局審查後於103年6月13日作成「請求項1至4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則依前引現行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規定,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㈡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另按判斷申請新型專利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應以申請專利之新型的整體,亦即以每一請求項中新型的整體為對象,而非以請求項之各元件之技術特徵為個別比對,但因新型專利係由各別構件組合而成,各部分構件亦有其技術內容,所以在判斷新型專利是否具進步性時,不得不依下列步驟判斷之:1、確定被比對新型專利之專利範圍;2、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3、確定被比對新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4、確認被比對新型專利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5、該被比對新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被比對新型專利的整體。按此步驟所為之新型專利進步性判斷,自合於專利進步性整體判斷之基準。反之,若跳過上開確認被比對新型專利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逕就被比對新型專利與相關先前技術直接擇其相異之構件作進步性判斷,即係違反以新型專利整體為對象判斷之基準。經查,原判決業已詳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與舉發證據3之差異,在於舉發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外表面上凹陷形成有至少一往貼設面逐漸傾斜之斜面區」技術特徵。然原證3之斜伸部,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斜面區,且原證3壁板於組裝後,斜伸區即具有階層連續延伸之效果。原證4斷面示意圖揭露麒麟板具有外表面與貼設面,且外表面凹陷形成有至少一往貼設面逐漸傾斜之傾斜面,是原證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外表面上凹陷形成有至少一往貼設面逐漸傾斜之斜面區」技術特徵。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舉發證據3揭露技術,並依其教示,即有動機組合原證3斜伸部或原證4斜面區之技術特徵,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均為舉發證據3及原證3所揭露,且具有相同之功效等情。是以原判決之論述乃係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確定系爭專利之結構、技術比對引證案之差異,並對各請求項申請專利範圍整體技術特徵觀察,合於進步性之比對原則,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組合舉發證據3與原證1至4(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未引用到原證1、2之內容,就此敘明)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乙節所為之認定,係將請求項1各構件分解,再拼湊與舉發證據3、原證3、4比對;惟未說明如何對該等證據進行修改、該等證據何處揭示組合、修改技術之動機及教示,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㈣再按二件以上之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作用相近或具關聯性,且為申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得知,而有合理組合動機,且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為組合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則該等先前技術之組合可據以認定該申請之專利不具進步性。經查,原判決業已說明:原證3之斜伸部,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斜面區,且原證3壁板於組裝後,斜伸區即具有階層連續延伸之效果。是縱原判決未贅述「舉發證據3教示藉由組裝壁板所形成之階差或橫槽,可獲得額外之視覺效果,即類似於系爭專利斜面區之設計,可產生階層連續延伸之效果。」等語,亦可從原證3或4的斜伸區得到相同具有階層連續延伸之效果。況原證3之斜伸部,由外表面向下傾斜形成凹陷,其於壁板組裝後,斜伸部自然會形成階層連續延伸之效果,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悉之簡單應用等情。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配合圖2、3,以及舉發證據3第9頁第2段所載內容及第3圖所示,可知舉發證據3所揭露之橫槽,係在兩壁板(1)進行組裝後始出現,完全無法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每一板體在尚未進行組裝時已存在的該斜面區」,產生任何教示作用;惟原判決未探究舉發證據3之橫槽的形成方式與過程,即認定舉發證據3教示藉由組裝壁板所形成之階差或橫槽,類似系爭專利斜面區之設計,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非可採。
㈤末查,關於系爭專利斜面區之設計目的,說明書第7頁第10至12行記載:藉由斜面區之設計,而可在組合時產生階層連續延伸之效果,達到裝設更牢固、組裝美觀之功效,而應用範圍更廣泛。換言之,斜面區之作用,主要在於產生階層連續延伸之效果,而有美觀之功效。「搭接組裝後之壁板1缺乏整體感」係先前技術之問題,並未記載於說明書。至於隱藏銜接固定部位,係第一、二結合組之功效,更與斜面區無關。上訴意旨以:舉發證據3或原證3或4皆無法改善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載「搭接組裝後之壁板1缺乏整體感」之問題;惟原判決未探究系爭專利之斜面區之形成方式,亦未探究前述各證據中相鄰板體組裝後與系爭專利之板體組裝後,所產生之結構上差異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非可採。
㈥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