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林坤南
- 再審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6日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13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以「MUSS WU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下稱系爭商標)。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商標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不得註冊,以103 年2 月17日作成商標核駁第0352932 號處分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 年8 月20日經訴字第10306106600 號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6日以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同年6 月11日104 年度裁字第989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再審之訴(未載明依行政訴訟法何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及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693號行政裁判參見)。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各款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稱再審原告申請之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MISS WU )並無混淆誤認之虞,再審原告並無仿襲意圖,且系爭商標與再審原告申請註冊之另件商標為相同觀念,與據以核駁商標觀念完全不同,原判決違法矛盾不備理由,有違憲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難認為合法。
二、退步言之,縱認再審原告所稱原判決違法矛盾不備理由,有違憲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云云,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事由,惟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又事實如何認定,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關,當事人亦不得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7年度判字第694 號、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441 號裁判參見)。本件原確定判決認為據以核駁商標經媒體廣泛報導及消費者討論,具有高度之識別性,再審原告應已知悉據以核駁商標存在,再審原告之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係高度近似,且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男女服裝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使用於衣服、鞋、靴等商品亦屬高度類似,系爭商標之註冊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應不予准許等情,業已於判決中詳述其理由,再審原告僅重申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各項主張,並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