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31號
民國104年3 月1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林坤南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訴訟代理人
- 呂姝賢
袁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0日經訴字第10306106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以「MUSS WU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下稱系爭註冊商標)。經被告審查,為系爭註冊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使用外文「MUSS WU 」作為系爭註冊商標之設計,其發想係源自於原告經營木絲纖維製品,而取「木絲屋」之音譯,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並不相同,故原告對於有使用外文「MISS WU 」之據以核駁商標存在,並不知悉,自無仿襲之意圖,況據以核駁商標於民國(下同)101 年1 月31日亦曾為被告以商標核駁第335641號審定書所核駁,參照前開審定書之理由可知,身為主管機關之被告對於據以核駁商標尚不認識,豈能要求原告知悉據以核駁商標之存在。
(二)據以核駁商標所使用之外文「MISS WU 」,其中譯即為「吳小姐」之意,一般多用以稱呼未婚之吳姓女子,應不具識別性,被告亦曾於做成其他處分時,採相類似之見解為該案之認定基礎。況被告曾於102 年11月1 日核准內含外文「MISSWU」之註冊第1619124 號商標時,要求該商標申請人須將外文「MISS WU 」部分聲明不專用,顯見被告至前開日期仍認外文「MISS WU 」不具識別性,則被告何能於102 年1 月22日時,認定外文「MISS WU 」具識別性。另原告未曾聽聞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有於國內設立實體店面,以行銷標示有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等情形,縱標示有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能透過網路行銷,被告亦未證明其銷售量足以使據以核駁商標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而產生後天識別性。再原處分以相異之標準,即以據以核駁商標具識別性為由,認定系爭註冊商標應不得註冊,則被告未依照其以往認定外文「MISSWU」不具識別性之標準,作成原處分,亦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對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審定。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註冊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二者均為單純、未經設計之文字,且第一個字均為以「M 」為字首、「S 」為字尾所形成之四字母外文「M ○SS」,後方所結合第二個字均為「WU」,而形成「M ○SS WU 」之文字組合態樣,整體商標圖樣僅其中第二字母「U 」、「I 」之微異,二者外觀、讀音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二)據以核駁商標為訴外人吳季剛先使用於服裝、靴鞋等商品,訴外人吳季剛於國際服裝界素享有聲譽,並陸續以外文「MISS WU 」於美國及歐洲申請註冊獲准。雖訴外人吳季剛前以外文「MISS WU 」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駁,並經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115 號判決維持核駁審定確定。惟前述判決結果經媒體報導後,引起社會大眾高度關注,自102 年1 月22日起相關新聞、媒體、談話性節目均持續報導,國內消費者已將「MISS WU 」與訴外人吳季剛產生聯結,並成為識別來源之標識,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且標示有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亦透過美國知名百貨公司之購物網站販售,我國消費者亦可透過前開購物網站購買該品牌之商品,堪認據以核駁商標於系爭註冊商標102 年1 月30日申請註冊前,已有於「衣服、鞋子」等商品先作為商標使用之事實。衡酌據以核駁商標在美國廣受相關消費者青睞,且我國國內相關消費者均可經由網站報導、網路購物、雜誌、各大新聞、媒體、報紙、談話性電視節目等各種管道知悉據駁商標,且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原告遲於其後始以高度近似之外文「MUSS WU 」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在商品性質高度類似之運動服、男裝、女裝、童裝、內衣褲、T恤、休閒服、襯衫、泳裝、雨衣、鞋、圍巾、領帶、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服飾用皮帶等商品,實難稱僅屬巧合,堪認在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有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之情形,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102 年1 月30日以「MUSS WU 」商標即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運動服、男裝、女裝、童裝、內衣褲、T恤、休閒服、襯衫、泳裝、雨衣、鞋、圍巾、領帶、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服飾用皮帶、圍裙、圍兜、鞋釘」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註冊商標與他人先使用之「MISS WU 」商標即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服飾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且原告因業務關係而知悉據以核駁商標之存在,應有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情事,於103 年2 月17日商標核駁第352932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為經濟部103 年8 月20日經訴字第10306106600 號決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甘服,復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並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註冊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12款之適用,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註冊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上開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法條除例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因「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者亦在內,故解釋上「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者而言;雖無業務往來但具有相關或競業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他人先使用之商標究竟係國內或國外商標,則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註冊商標係以左至右橫書之大寫外文「MUSS WU 」所構成;據以核駁商標則以左至右橫書之大寫外文「MISSWU」所構成,二者所使用之外文字體為均常見之外文印刷字體,且未於外文字母上加入任何變化或特殊設計元素,使其於單純之文字外觀或意義上產生任何商標設計者所欲傳達之概念或意象,應均僅屬單純之文字商標。兩造商標相較,其均由共六個字母之二外文字串所組成,其中僅於第二字母有「U 」與「I 」之差異,其餘組成之字母及其排列順序均屬相同,則本件系爭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因皆由六個大寫外文字母所組成,其中共有五字母相同,且排序亦屬一致,相關消費者自有可能因二者所使用之字母及組成順序相似度極高,而就二者發生混淆誤認,故以二者外觀、讀音近似之情形觀之,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四)次查據以核駁商標為訴外人吳季剛先使用於衣服、禮服、洋裝、鞋、靴等商品,且分別於西元2010年9 月9 日、2012年1 月5 日以「MISS WU 」商標在美國及歐盟申請註冊,並均經獲准。雖訴外人吳季剛曾於100 年3 月9 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案號第100011158 號「MISS WU 」商標申請註冊案,經被告於101 年1 月31日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以「MISS WU 」為單純姓氏結合稱謂,「WU」復為國內常見姓氏,為吳小姐之意,係一般國人習用對於未婚或年輕之吳姓女性之英文稱謂,為既有常見詞彙,並非新創之詞彙,以之作為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手提包、肩背包」與「衣服、鞋子」等商品,尚不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不具先天識別性,且相關媒體報導多屬訴外人吳季剛之介紹報導,於我國市場之商標使用事證不足,難謂該「MISS WU」商標,消費者得藉以和訴外人吳季剛之商品產生聯結,不足以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已認識其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而取得商標後天識別性予以核駁,歷經訴外人吳季剛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115 號判決維持核駁審定確定。惟前述判決結果經媒體報導後,引起社會大眾高度關注,自102 年1 月22日起該議題即成為各大新聞、媒體、報紙、談話性節目等所關注或報導之焦點,國內消費者已將「MISS WU 」與訴外人吳季剛產稱聯結,並成為識別來源之標識,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且訴外人吳季剛為能掌控其產品品質,即透過美國極具知名度之Nordstrom 百貨公司及網路銷售標示有「MISS WU 」商標之產品,包括我國在內之全世界相關消費者皆可透過前開購物網站消費該品牌之商品,堪認於系爭註冊商標102 年1 月30日申請註冊前,據以核駁商標於「衣服、鞋子」等商品已有先作為商標使用之事實。原告遲於前開商標註冊經媒體持續報導後,方始以高度近似之外文「MUSS WU 」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在商品性質高度類似之運動服、男裝、女裝、童裝、內衣褲、T恤、休閒服、襯衫、泳裝、雨衣、鞋、圍巾、領帶、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服飾用皮帶等商品,實難稱僅屬巧合,堪認在原告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而有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之情形,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五)至原告所舉核准註冊第1643749 號「i-Miss Wu 及圖」商標,其中「Miss Wu 」因不具識別性而聲明不專用;訴外人吳季剛所申請之第100011158 號「MISS WU 」商標,亦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115 號判決認定該商標無識別性,外文「MISS WU 」自不具識別性等語云云,惟查,商標識別性之有無及其強弱,常隨著商標實際使用情形及時間經過而變化,縱被告及本院依當時時空背景及卷證資料認申請第100011158 號「MISS WU 」商標不具識別性,亦難謂據以核駁商標不得因事後之使用或媒體密集披露等實際使用情形而取得後天識別性。據以核駁商標經本院以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115 號判決維持核駁第335641號審定不具識別性後,自102年1 月22日起經新聞媒體大量報導,據以核駁商標於短時間內即有高密集度之曝光率,並受社會大眾高度注意,以現今電子媒體發達、網際網路普及以及有線電視之涵蓋率,資訊散布快速,且該等新聞媒體之報導非僅關於「MISS WU 」未獲准註冊及訴外人吳季剛之個人事蹟,觀諸其報導內容,亦提及「MISS WU 」為吳季剛之品牌,復已多次為名人,如美國第一夫人蜜雪兒、我國第一夫人周美青女士於重要公開場合穿著亮相,並為媒體廣泛報導,應認國內消費者已將「MISS WU 」商標與訴外人吳季剛使用於衣服商品之品牌產生連結,此有網路新聞報導之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34至43頁),故原告抗辯被告前後認定識別性之標準不一,據以核駁商標不具識別性,原告無從知悉而仿襲等語,並不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其係經營木絲製品銷售,不認識訴外人吳季剛或「MISS WU 」,且應明確舉證而非恣意稱原告知悉他人使用商標而為搶註云云。惟查原告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即訴外人吳季剛間固無契約、地緣或業務往來關係,惟原告以系爭註冊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衣服、鞋、領帶、冠帽、襪子等商品,應係有意從事上開商品之產製行銷,而服飾商品之市場相當競爭,為能吸引消費者購買,相關業者對於流行時尚及相關訊息一定相當重視,而據以核駁商標之核駁事件經媒體廣泛報導及消費者之討論,已如前述,實難想像有意經營服飾業務之原告,對前開訊息完全不知悉,故原告抗辯並不知悉據以核駁商標之存在,而無從仿襲等語,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註冊商標因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註冊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