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15號
民國101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吳季剛( Jason Wu)
- 訴訟代理人
- 葉日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智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如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惠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4日經訴字第101061068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以「MISS WU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製與非皮製錢包、手提包、肩背包、錢包、鑰匙包、女用手提包、零錢包、背包、行李袋、運動用提背袋、大型女用手提包或購物袋、日用背包、裝化妝品及髮飾配件用袋子(不含內容物)、檔案箱、公事包、公事袋、套裝袋、行李及輕便旅行箱、大衣袋、小型旅行箱、皮夾;傘」與第25類之「衣服,即禮服、酒宴服、洋裝、T恤、褲子、毛衣、束腹、夾克、裙子、短衫、襯衫;頭部穿戴物、內衣褲、襯衣、外衣、足部穿戴物、鞋子、皮帶」商品(100 年9 月14日減縮為第18類「皮製與非皮製錢包、手提包、肩背包、錢包、鑰匙包、女用手提包、零錢包、背包、行李袋、運動用提背袋、大型女用購物袋、日用背包、化妝包、手提檔案箱、公事包、公事箱、旅行用套裝袋、行李箱、輕便旅行箱、旅行用大衣袋、小型旅行箱、皮夾;傘」與第25類「衣服,即禮服、酒宴服、洋裝、T恤、褲子、毛衣、束腹、夾克、裙子、短衫、襯衫;內衣、襯衣、外衣、鞋子、皮帶;靴子、涼鞋、雨鞋、休閒鞋、短襪、長襪、褲襪、有邊帽、無邊帽、圍巾、耳罩(禦寒用)、服飾用頭帶、頭巾」商品),並聲明以99年9月9日美國第85126097號申請案主張優先權,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MISS WU 」,有吳小姐之意,為一般國人習用對吳姓氏小姐的英文稱謂,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不准註冊。且原告所提資料難謂已足使我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取得商標後天識別性,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之適用,乃以101 年1月31日商標核駁第335641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
1、系爭商標屬英文商標,於2012年業經英文為主要語言或官方語言之美國與歐盟商標主管機關以未經放棄任何文字之專用權部分核准公告,足見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原告之同商標申請案分別於今年3 月13日及2 月23日經美國與歐盟商標主管機關以未經放棄任何文字之專用權部分核准公告,縱歐盟或美國與我國之商標審查制度與法規略有不同,但倘若歐盟或美國主管機關都認為美國或歐洲消費者對於其較熟悉之母語文字「MISS WU 」均能辨識並認為其具有識別性,非僅止於字面上之稱謂意義者,則被告竟認定我國消費者會對於其較不熟悉之外語文字「MISSWU」認為不具有識別性,顯有違常理。
2、系爭商標具有女性柔美氣質以及貓頭鷹叫聲之暗喻,可經過想像及推理領會本案指定產品之關聯性,故同時亦屬暗示性商標,自具識別性,應准予註冊:系爭商標並非單純之由字面意義所構成之商標,該商標之原意乃取「MISS」暗喻女性柔美氣質以及貓頭鷹「WU」叫聲之狀聲詞所結合而成,透過想像及推理,系爭商標與原告主打之女用貓頭鷹商標相關皮件、衣服產品做連結,亦與本件指定之第18類皮件商品或是第25類之衣服商品同時產生關聯,故屬「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所稱之「暗示性商標」,自應准予註冊。被告以「設計創意來源無從據為識別性之論據」為由,逕認定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而作成本件核駁處分,除與「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有違,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利與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義務,故本件核駁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3、縱按字面意義,系爭商標之「WU」亦非當然即為姓氏「吳」之意而不具識別性,被告機關未加以斟酌,即逕認定「WU」即為「吳」而不具識別性,似嫌率斷:被告以系爭商標中之「WU」字即為「吳」之意,屬於姓氏,逕以不具識別性為由,作成核駁處分。惟以「WU」之羅馬拼音其中譯文,其所對應之中文字甚多,例如,屋、鎢、烏、圬、巫、吾、無、毋、嗚、污、汙、物、蜈、五、武、舞、伍、勿、晤、悟、霧、誤、務、午、歍、誣等等。被告未曾詳加考量審酌,即逕認定「WU」即為「吳」之意,判斷顯有瑕疵而屬違法。
4、縱假設系爭商標之「WU」有指外文姓氏之意,被告亦曾核准「Dr. Chi 」、「Dr. Ku」、「Miss V」、「Miss S」等類似本件商標案例,該核准外文姓氏稱謂之相關商標與系爭商標情節並無二致,亦未就外文姓氏稱謂放棄專用權,足見被告不能僅以系爭商標為外文姓氏稱謂,即認系爭商標不具有識別性。且上開所列國人習知姓氏商標,有些甚至根本未經過特別圖樣設計,均已經被告依「識別性審查基準」審定准予註冊,則被告未有正當理由,逕以系爭商標為通用姓氏「吳」(WU)為由不具顯著性,駁回原告申請案,顯與上開各註冊商標所持審查標準不同,已構成差別待遇,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之「平等原則」有違,難認屬合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二)若以個案判斷,縱假設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惟依識別性審查基準,仍應認為其具有後天識別性,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原告平價商品服飾之商標:
1、就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狀況觀之,消費者應認識「MISSWU」為表彰原告所設計之商品,足堪認定系爭商標為具識別性之商標。蓋原告乃家喻戶曉之國際級設計大師,其一手創立之姓名品牌JASON WU早已聞名於世,而系爭商標為該品牌之副牌,主攻年輕、低價之單品服飾與配件。而透過原告以及其知名品牌「JASON WU」知名度,消費者亦已對於「MISS WU 」品牌具備相當程度之認識,故系爭商標已因為消費大眾之認識而產生識別性。2008年,原告因為美國第一夫人蜜雪兒‧歐巴馬(Michelle Obama)在總統就職典禮上穿上其所設計的白色晚禮服,讓「JASON WU」迅速打響名號,使原告成為最受矚目之新銳設計師。媒體界爭相報導有關原告發跡故事。原告出生於台灣,9 歲移居加拿大,14歲時前往日本進修雕刻藝術,高三交換學生至巴黎,同時也確信要成為時尚設計師的志向,18歲高中畢業後,隨即前往紐約,於Parsons School of Design(紐約帕森設計學院)主修設計。16歲起就開始替Intergrity Toys 旗下的精品洋娃娃品牌FashionRoyalty 擔任設計師,後來更當上創意總監,設計的洋娃娃被擺在紐約第五大道上最著名的貴族玩具店F.A.O.Schwarz 販售,每個洋娃娃要價70美元到400 美元不等。此奠定原告時裝設計深厚功力,自2006年開始,原告以「JASON WU」推出個人服裝品牌,其設計深受名流、影星之喜愛。而其2008年一戰成名的美國第一夫人禮服,目前也為美國國家歷史博物館收藏中。原告所設計的晚禮服則由走高價路線的精品百貨Bergdorf Goodman銷售,價格約在3,000 美元至5,000 美元之間,估計2009年之作品銷售量已達到400 萬美元(約台幣1 億3,400 萬元)。而其自創品牌JASON WU雖然才成立五年,但事業規模迅速擴展,甚至更跨足女性皮件、配件,而另創「MISS WU 」品牌專以較低價位之服飾與飾品主攻年輕族群,取名為「MISS WU」乃為使與其原有高級訂製服品牌「JASON WU」有所區隔。而此種商標之使用與設計實為時尚精品業界慣用之策略,就好比知名時尚品牌以「CHRISTIAN DIOR」商標用來表彰其服飾精品,另以「MISS DIOR 」商標表彰其香水商品一樣,用以區別商品之屬性。系爭商標使用上均與「JASON WU」(原告註冊第1451057 號商標)或貓頭鷹商標(原告註冊第1456261 號商標)連結,使消費者一目了然。則「MISS WU 」是原告所生產之另一服裝飾品配件、皮件品牌商品,已透過原告之使用成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且因原告及其知名品牌「JASON WU」知名度,為相關消費大眾所認識。再者,原告所設計之服裝亦深受我國第一夫人周美青女士青睞,2010年國慶大典上一襲黑白相間的合身及膝JASON WU洋裝現身,2012年國慶則為因應國內景氣不佳,避免予國人奢華形象,第一夫人則走平價路線,改以系爭商標「MISS WU 」黑白花樣圖案拼接的洋裝出席典禮,雖其招致部分媒體批判原告之「MISS WU 」乃平價、休閒路線,穿著該服裝出席國慶大典,相形之下似乎不太正式。但由媒體之負面評價也足以證明國內消費與媒體,清楚知悉「MISS WU 」與「JASON WU」係原告兩個品牌,且對於產品之路線與價位也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2、系爭商標經中文媒體報導次數相當可觀,依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均得為取得後天識別性的使用證據。另商標有無識別性,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的認知為準。所謂「相關」消費者,係指已經有購買或使用特定商品或服務經驗的實際消費者,及未來有可能購買或使用該特定商品或服務的潛在消費者而言;系爭商標既已經由聯合新聞網、中時電子報、yahoo 新聞網等各大新聞媒體之報導,復有知名時尚雜誌VOGUE 及柯夢波丹雜誌等背書,均足以證明國內消費者確已知悉系爭商標乃表彰來自原告所設計和製造之女用皮件和服飾之知名品牌,自難謂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及品牌無法識別其為區辨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則被告認系爭商標不具後天識別性之認定,亦悖於相關消費者的認知。
3、按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包含(1) 商標的使用方式、時間長短及同業使用情形;(2) 銷售量、營業額與市場占有率;(3) 廣告量、廣告費用、促銷活動的資料;(4) 銷售區域、市場分布、販賣據點或展覽陳列處所的範圍;(5) 各國註冊的證明;(6) 市場調查報告;(7) 其他得據為認定有後天識別性的證據,均可作為申請商標已取得識別性的證據已取得後天識別性的證據,上開七種資料並非需要逐一審查,只要所提出證據已足證明相關消費者知悉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而具有後天識別性即可。且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須依個案為審酌,本不得一概論之。被告所提出之申請第099049354 號「MISS WU & 圖」商標被核駁一案,其與本案商標與案情均不同,自不宜相提並論。
(三)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命被告核准原告申請案號第100011158 號「MISS WU 」商標申請案之註冊。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為未經設計之外文「MISSWU」,其中外文「MISS」由坊間多數英漢字詞典均可查得為女郎、少女、小姐(冠於未婚女子姓名前)或用以稱呼陌生的年輕女性之意,而外文「WU」則為國內常見之姓氏「吳」之意,整體商標圖樣「MISS WU 」為吳小姐之意,係一般國人習用對於未婚或年輕之吳姓女性之英文稱謂,且整體商標圖樣未經特殊設計,僅為單純之外文文字「MISS WU 」,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手提包、肩背包、錢包、衣服、鞋子」等商品,尚不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 服務相區別,自不具識別性,而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所檢附之網站相關商品資料介紹、國內外媒體報導等證據資料,其數量有限,且原告並未檢送其於我國市場上廣泛使用於「皮製與非皮製錢包、手提包、肩背包、錢包、鑰匙包、女用手提包、零錢包、背包、行李袋、運動用提背袋、大型女用購物袋、日用背包、化妝包、手提檔案箱、公事包、公事箱、旅行用套裝袋、行李箱、輕便旅行箱、旅行用大衣袋、小型旅行箱、皮夾;傘」與「衣服,即禮服、酒宴服、洋裝、T恤、褲子、毛衣、束腹、夾克、裙子、短衫、襯衫;內衣、襯衣、外衣、鞋子、皮帶;靴子、涼鞋、雨鞋、休閒鞋、短襪、長襪、褲襪、有邊帽、無邊帽、圍巾、耳罩(禦寒用)、服飾用頭帶、頭巾」商品之實際銷售量、營業額、廣告數量、市場分布、銷售網路、販賣陳列之處所、廣告業者、傳播業者出具之證明等事項之具體有利證據,以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其廣泛使用,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而取得商標後天識別性,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
(三)至原告所舉另案以姓氏或其他稱謂作為商標圖樣申經被告核准註冊之諸案例,主張原處分核駁本案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及稱本件商標業於美國及歐盟獲准註冊等節。然其所舉案例之商標圖樣或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均與本件有別,尚無平等原則之違反問題,且其案情各異,屬另案問題。又外文「MISS WU 」於國外為較少見之詞彙,然其中文之意「吳小姐」則為國內常見對未婚或年輕之吳姓女士之稱謂,可見各國家或地區國情不同,且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仍有差異,尚難比附援引於他國或地區獲准註冊之案例,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皮製與非皮製錢包、手提包、肩背包、錢包、鑰匙包、女用手提包、零錢包、背包、行李袋、運動用提背袋、大型女用購物袋、日用背包、化妝包、手提檔案箱、公事包、公事箱、旅行用套裝袋、行李箱、輕便旅行箱、旅行用大衣袋、小型旅行箱、皮夾;傘」與第25類「衣服,即禮服、酒宴服、洋裝、T恤、褲子、毛衣、束腹、夾克、裙子、短衫、襯衫;內衣、襯衣、外衣、鞋子、皮帶;靴子、涼鞋、雨鞋、休閒鞋、短襪、長襪、褲襪、有邊帽、無邊帽、圍巾、耳罩(禦寒用)、服飾用頭帶、頭巾」商品,並聲明以99年9 月9 日美國第85126097號申請案主張優先權,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以101 年1 月31日商標核駁第335641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駁回訴願。則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準此,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情形而不得註冊?抑或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所規定之情形,即系爭商標業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而不適用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二)按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29條第1 、2 項規定:「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二、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有前項第1 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又商標法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同法第1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準此,商標重在足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具有識別性。其次,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是否具有識別性,應視該文字是否為既有之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係新創之詞彙,除作為標章之用途外,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之含義,即具有先天識別性;反之,倘該文字為既有之詞彙,且該文字為習見之成語或通常用語,因該等文字原係社會公眾得自由使用之公共文化財,相關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至暗示性標識,指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等特性,雖較易為消費者所記憶,但並非競爭同業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的標識(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2.1.3參照)。
(三)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情形而不得註冊?即系爭商標是否具先天識別性?
1、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為未經設計之外文「MISSWU」,其中外文「MISS」由坊間多數英漢字詞典均可查得為女郎、少女、小姐(冠於未婚女子姓名前)或用以稱呼陌生的年輕女性之意,而外文「WU」則為國內常見之姓氏「吳」之意,整體商標圖樣「MISS WU 」為吳小姐之意,係一般國人習用對於未婚或年輕之吳姓女性之英文稱謂,為既有常見詞彙,並非新創之詞彙,且整體商標圖樣未經任何特殊設計,僅為單純之外文文字「MISS WU 」,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手提包、肩背包、錢包、衣服、鞋子」等商品,尚不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自不具先天識別性。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具有女性柔美氣質及貓頭鷹叫聲之暗喻,可經過想像及推理領會本案指定產品之關聯性,故同時亦屬暗示性商標,自具識別性,且系爭商標之「WU」亦非當然即為姓氏「吳」之意而不具識別性等語。惟以「MISS WU 」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手提包、肩背包、錢包、衣服、鞋子」等商品,消費者由單純之外文文字「MISS WU 」,通常僅從其習用之字面意義「吳小姐」予以理解與認知,恐無法聯想係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系爭商標商品具有女性柔美氣質及貓頭鷹叫聲之暗喻,抑或有此印象,亦難以此方式想像記憶系爭商標,更難以「WU」認為係中文屋、鎢、烏、圬、巫、吾、無、毋、嗚、污、汙、物、蜈、五、武、舞、伍、勿、晤、悟、霧、誤、務、午、歍、誣等文字,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
2、從而,系爭申請註冊商標「MISS WU 」,為單純外文組合吳小姐之意,係一般國人習用對於未婚或年輕之吳姓女性之英文稱謂,復未經特殊之設計,除能彰顯其文字本身之特定意義外,並無法使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服務之相關消費者,經由想像空間產生服務與商標圖樣之聯想,繼而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且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符合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情形,應不具先天識別性。
(四)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所規定之情形,即系爭商標業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而不適用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1、按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3 款規定之情形者,倘經申請人使用之,並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即取得後天之識別性,商標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商標之標識雖未符合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識別性,倘經申請人長時間反覆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使該商標圖樣於原本意義之外,另產生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義,自得視為有識別性,此稱為第二意義或次要意義即後天識別性。申言之,該商標圖樣之原有意義,雖不具備識別性,然因商標申請人之長期繼續使用,使該圖樣於原有意義外,產生表彰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性意義,其商標之識別性非其所固有,係事後所取得。而依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所定,包含1.商標的使用方式、時間長短及同業使用情形;2.銷售量、營業額與市場占有率;3.廣告量、廣告費用、促銷活動的資料;4.銷售區域、市場分布、販賣據點或展覽陳列處所的範圍;5.各國註冊的證明;6.市場調查報告;7.其他得據為認定有後天識別性的證據,均可作為判斷是否具備後天識別性之證據。
2、原告固主張就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狀況觀之,消費者應認識「MISS WU 」為表彰原告所設計之商品,蓋原告乃家喻戶曉之國際級設計大師,其一手創立之姓名品牌JASON WU早已聞名於世,而系爭商標為該品牌之副牌,主攻年輕、低價之單品服飾與配件,而透過原告以及其知名品牌「JASON WU」知名度,消費者亦已對於「MISS WU 」品牌具備相當程度之認識。且系爭商標經中文媒體報導次數相當可觀,已經由聯合新聞網、中時電子報、yahoo 新聞網等各大新聞媒體之報導,復有知名時尚雜誌VOGUE 及柯夢波丹雜誌等背書,均足以證明國內消費者確已知悉系爭商標乃表彰來自原告所設計和製造之女用皮件和服飾之知名品牌等語。惟查:
(1)原告固為知名之設計師,並因其所設計之服飾經美國總統夫人及我國總統夫人於正式典禮穿著而享有聲譽,然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原證7 至10、14至16,詳後述)多屬原告之介紹報導,故為消費者所熟悉者應為原告本人,尚無法以原告本人甚或其「Jason Wu」品牌具後天識別性,即當然推論系爭商標亦具後天識別性。
(2)原告自承系爭商標為其近年始創立之副牌,分別於2012年3 月13日及2 月23日取得美國與歐盟之商標註冊,是系爭商標使用時間非長,原告固主張其所提原證14(見本院卷第171 至245 頁)、原證15(見本院卷第273 頁)、原證16(見本院卷第274 至294 頁)、原證7 至10(見本院卷第77至109 頁),均可作為系爭商標具後天識別性之證據等語。然細繹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其中原證7 、10、14至16之報導多屬原告之介紹報導,或第一夫人穿著原告設計服飾之報導,僅以較小篇幅附帶提及「MISS WU 」,並均與原告姓名「吳季剛」、「Jason Wu」併列或相連結,而未單獨使用系爭商標「MISS WU 」,亦未提及系爭商標商品銷售量、營業額與市場占有率;或其銷售區域、市場分布、販賣據點或展覽陳列處所,尚難執此遽認系爭商標經原告長時間反覆使用,已在交易上成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為國內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另原證8 、9 則為國外之報導或網站資料,尚非於我國實際使用或營運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國內相關消費者得以獲知系爭商標國外使用情形之有關資訊,並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3)依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所定可作為判斷是否具備後天識別性之證據,包含1.商標的使用方式、時間長短及同業使用情形;2.銷售量、營業額與市場占有率;3.廣告量、廣告費用、促銷活動的資料;4.銷售區域、市場分布、販賣據點或展覽陳列處所的範圍;5.各國註冊的證明;6.市場調查報告;7.其他得據為認定有後天識別性的證據,固無庸七項均需提出,然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即國內外相關媒體報導及網站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具有後天識別性,已詳如上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諸如系爭商標商品於我國之銷售量、營業額與市場占有率、廣告量、廣告費用、促銷活動的資料、銷售區域、市場分布、販賣據點或展覽陳列處所的範圍、市場調查報告或其他得據為認定有後天識別性的證據,即難謂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在我國國內大量使用,其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在交易上已成為其營業上服務之識別標識,足以作為相關消費者辨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而具有後天之識別性,即無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所規定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在美國及歐盟獲准註冊,足見系爭商標具識別性;且被告亦曾核准類似本件商標案例,系爭商標基於同一審查基準,自無不得註冊之理等語。惟各國有關商標註冊之立法例,不盡相同,且各國對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之判斷,亦會隨其產業發達之狀況、人民消費之習慣、教育普及之程度乃至於對各類文字之熟悉程度而有不同,同一商標未必於一國註冊,即能於他國獲致註冊。而所謂「商標法規及制度之國際化」,應係指商標註冊保護等制度性規範而言,就商標必須具識別性始受商標法制保護之規定,我國與他國並無不同。換言之,商標法之規定雖已國際化,但在執行層面上,仍有其因內國國情不同而致個案審查上之差異,實不得僅因系爭商標於以英語為母語之美國或歐盟獲准註冊,而逕認於我國亦應獲准註冊,仍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圖樣「MISS WU 」之理解與認知作為識別性有無之判斷標準。再者,行政程序法第6 條固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於平等原則之基礎上所生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該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以維持人民對行政行為一貫性之信賴,惟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個別情狀,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上開原告所認與系爭商標情形相同之其他經被告核准註冊之商標個案,與本案之情形並無差異。況各個文字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是文字與其他設計圖案所形成之特定意象,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情形,復無同法第29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情形,即不具先天識別性及後天識別性。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