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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九三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葉振權林清祥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九三號

再審原告
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趙揚清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八

年度判字第三二四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四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重複主張其於該案起訴時所為之主張,泛言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九三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平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