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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再字第8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邱政強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代表人
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96年度簡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6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亦有明文。故上開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應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8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851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再對本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6年度簡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80號裁定駁回確定。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6年度簡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而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卻援引抗告程序之法令依據作為再審之依據,容有誤會。其次,聲請人僅泛言上開確定之裁定未查明聲請人所陳事項,而以未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稍嫌速斷,自有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云云,然聲請人就該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邱 政 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再字第8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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