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45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乙○○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於民國98年11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於98年12月15日確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計算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99年1月20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9年7月2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加蓋於再審起訴狀可稽,顯已逾期;至再審原告是否有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事,並未就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693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以:㈠原審函調73年重測公告地籍圖確和73年重測調查表所載界址不符,可見再審被告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原確定判決卻謂其依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顯有錯誤;㈡審視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除可申請複丈外,並無明文規定公告期滿後30日內可提訴願及行政訴訟;又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土地重測經公告確定後,如有爭議尚得依法提起訴訟解決,原確定判決所為闡釋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並無依據,且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㈢細觀原確定判決理由第㈤點,謂無相關原始資料可稽之情形下,何者有誤,實難判斷,又謂再審被告以無原始資料可稽,未同意依再審原告申請,而予以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依法尚無不合,此自卷附再審被告97年1月30日所測量字第0970000710號函可資參酌,惟該函與附知再審原告內容不同。前者謂無原始資料可稽,後者言無前例可循,顯有矛盾;㈣原審自始至終均未函調並鑑定永久保存之73年重測地籍原圖及面積計算表,和73年重測調查表所載界址、面積核對,並比對原審所函調73年公告地籍圖有無複製錯誤;亦未調閱再審原告向台南縣政府申請、陳情業已辦峻之土地複丈資料與實地釘界、現今地籍圖、73年重測調查表四者之間界址、面積差異及台南縣關廟鄉○○段582地號地上建物牆壁有否滅失或翻修,以釐清案情等語,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予指陳,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而為具體指摘,是其泛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情事,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即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