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5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呂佳徵詹日賢李協明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93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96年度判字第2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再審事由;或僅指摘原訴願決定、原處分,有何違誤情形,而未一語指及確定判決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適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6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王永祥等計11人係被繼承人王烱燿之繼承人,而王烱燿於民國(下同)81年5月12日死亡,再審原告等人於82年3月9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以虛偽不實之債務憑證列報為被繼承人王烱燿向訴外人林復統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之生前未償債務,致虛增遺產稅扣除額15,000,000元,逃漏遺產稅5,392,606元。案經再審被告查獲,除補徵稅款5,392,606元外,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二倍罰鍰10,785,2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等人不服,就本稅及罰鍰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遞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業於89年7月11日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34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就再審原告等人因逃漏遺產稅而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除判決王永祥有罪確定外,其餘其兄妹均獲判無罪確定為由,遂於93年10月11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狀,請求確認再審被告86年6月5日遺字第172295號處分書無效,案經再審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以93年11月22日南區國稅岡山一字第0930053873號函復否准其所請,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仍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22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再審原告因認上開本院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3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26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起訴意旨僅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同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對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已有處罰規定,該法為特別法,自應優先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6條之行政罰法而適用;本件遺產稅申報以虛偽不實之債務憑證列報為被繼承人王烱燿向訴外人林復統借款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34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對訴外人王永祥判決有罪確定,再審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6條規定裁處之罰鍰10,785,200元,應依上述刑事判決予以撤銷,以符合一罪不二罰之法律精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8條規定:「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同法第39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本件自始即以撤銷訴訟為主,確認訴訟為輔之訴訟程序提出訴訟,其目的就是要求罰款10,785,200元部分予以撤銷。鈞院未針對全盤事實經過予以法理審查,僅針對確認行政處分是否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論為無理由,其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理由為「申言之,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存在,惟倘該瑕疵並非重大且明顯而符合絕對無效之要件,充其量僅為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否撤銷之問題,要與私法上之法律行為違法,原則上應歸於無效之情形不同。」在判決上未斟酌引用上述法規及刑事判決確定後「一罪不二罰」之法律賦予人民之救濟基本原則,此乃違反行政訴訟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國家賠償法賦予人民救濟之立法精神,且漠視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賦予人民最終求償的憲法精神等語。顯係對於原判決就本件遺產稅申報,以虛偽不實之債務憑證列報被繼承人王烱燿向訴外人林復統借款部分,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34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訴外人王永祥有罪確定之事實,未援用上開法條規定,而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加以爭執。

四、至於再審原告對其所提起再審之訴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896號確定判決係以:「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明定,惟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茍已具備行政處分之外形,必也該行政處分之其瑕疵明顯而且重大者,始有否定其效力之必要。蓋行政處分乃為國家意志力之表現,此與私人之法律行為不同,故為了維護法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的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行政法學及實務上對無效之行政處分,向來均採嚴格及限縮之立場。基此,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亦即係以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而作為其判斷之標準。故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在行政機關予以廢止或撤銷前原則上仍應視為有效。申言之,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存在,惟倘該瑕疵並非重大且明顯而符合絕對無效之要件,充其量僅為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否撤銷之問題,要與私法上之法律行為違法,原則上應歸於無效之情形不同。茲查,原告與訴外人王永祥等人係被繼承人王烱燿之繼承人,渠等於82年3月9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自行於申報書上填載被繼承人王烱燿向訴外人林復統借款15,000,000元之生前未償債務,惟被告以查得之事實與王永祥、林復統之主張不符,而原告等人復未能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具體證據,遂認渠等申報遺產稅時所提之債務證明,顯為規避稅負所作,而虛增遺產稅扣除額15,000,000元,致生逃漏遺產稅5,392,606元,從而被告除對繼承人全體補徵稅款5,392,606元外,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6條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二倍罰鍰10,785,200元(計至百元止),依法尚無不合。至原告等人因逃漏遺產稅而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案件,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結果,其共同被告中除王永祥一人被判決有罪外,其餘均獲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王永祥上訴而告確定,然綜觀該刑事判決書之內容,原告等人(王永祥除外,下同)之所以獲判無罪,無非以被繼承人王烱燿死亡後,有關遺產稅之申報以及王烱燿與林復統間債務之處理,均由王永祥與王楊蘭英(即王烱燿之配偶,於刑事審理期間死亡)負責為之,而原告等人則對申報之內容不知情,自難僅因原告等人係王烱燿之繼承人,遽認渠等有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等人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犯行,原告等人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應予無罪之諭知,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34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參。準此,原告等人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其申報書上填載被繼承人王烱燿向訴外人林復統借款15,000,000元之生前未償債務,確屬虛列而不存在,然被告對是項虛偽列報之未償債務,因無如司法機關之刑事調查權致無法調查原告與王永祥間是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且原告亦於遺產稅申報書上蓋章,則被告乃據其查得之資料,除向原告等全體繼承人補徵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科處全體繼承人二倍罰鍰,從而被告是項處分,自難指其有明顯重大之瑕疵,而視其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要不待言。是原告主張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34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已定讞,共同訴訟人中除王永祥1人被判有罪確定外,其餘均獲判無罪,則被告86年6月5日遺字第172295號之行政處分中關於罰鍰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乃為對法律之誤解,並不足採。」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論斷,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2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之論斷,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並未一語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對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李協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5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