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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052號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江幸垠戴見草簡慧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乙○○主任
代理人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96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6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亦有明文。故上開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應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6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148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再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6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88號裁定駁回確定。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6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僅泛言原裁定未查明聲請人所陳事項,而以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稍嫌速斷,自有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云云,查聲請人就原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0005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