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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88號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188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對原審95年度訴字第7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表明相對人之原處分及原審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抗字第351號之裁定違法,致造成3筆畸零地,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法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就原審95年度訴字第76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所為之論斷,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對原審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遂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核抗告狀所述,無非係重複敘述其在原審之主張,認本件有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惟就原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有何違誤,並無隻言片語提及,其執陳詞請求廢棄原裁定,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88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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