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37號
- 原告
- 日商久保田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木股昌俊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楊憲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闡億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盧耀民
- 參加人
-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柯勝峯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複代理人
- 林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東揚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耀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6日經訴字第104063131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以「圖形」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 類之「金屬製油封;金屬製襯墊;金屬製墊圈;金屬製O型環」、第7 類之「農業用機械;土木機械;熔接機;發電機;壓縮機;化學機械;農業用器具(手動式除外);食品或飲料加工用攪拌器;空氣冷凝器;化學用分離機;選米機;稻穀選別機;廢棄物選別機;燃料過濾機;通氣閥(機械零件);動力耕耘機;聯合收割機;耕耘機;除草機;插秧機;稻穀脫殼機;脫穀機;收割機;噴霧機;稻米加工機械;除雪機;收割打穀機;捆紮機;引擎(陸上交通工具除外);堆土機;平土機;引擎零件,即活塞環、非輸送機械器具用進氣閥、汽缸襯、非輸送機械器具用橡膠減震器、非輸送機械器具用排氣閥、金屬製曲柄銷、連接桿、燃油過濾器、汽缸頭、活塞、機軸、濾油器、空氣清淨器用濾芯、抽水機、機械.馬達及引擎用曲軸箱、機械用飛輪、非輸送機械器具用齒輪箱、送油泵」、第12類之「牽引車、牽引車零組件;自行式搬運車(車輛);多功能休旅車、多功能休旅車零組件;電動輪椅、電動輪椅零組件;牽引車用輪胎;農業機械用輪胎;車輛履帶;陸上交通工具用引擎」及第17類之「橡膠製油封;塑膠製油封;橡膠製襯墊;塑膠製襯墊;橡膠製墊圈;塑膠製墊圈;橡膠製O型環;塑膠製O型環」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9264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於102 年10月28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為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以104 年1 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10208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4 年8 月26日經訴字第10406313190 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二商標圖樣共通部分之「K 」字母及橢圓外框不具識別性或識別性極低:
⒈依101 年4 月20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120030550 號令修正發布、101 年7 月1 日生效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4.2.1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近似,應以二者整體商標圖樣作為判斷基礎,而不能單以二者均有不具識別性之同一英文字母,即謂二者近似,經檢索被告商標註冊資料發現,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之第6 、7 、12、17類商品類別中早已存在許多以「K 」字母設計圖作為商標圖樣之註冊商標,由此顯見市場上早已充斥以「K 」字母作為主體之商標,相關消費者早已習見「K 」字母設計圖商標使用於第6 、7 、12、17類商品,必然以該等商標在設計上之差異作為區辨之依據,不可能以單純未經設計之「K 」字母作為區別之依據,單純未經設計之「K 」字母顯無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力。且本件二商標圖樣上與標準字體之「K 」字母有相當差異,未必予人外文字母「K 」之印象,即使均予人外文字母「K 」之印象,惟未經設計的單一字母並不具有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識別力,消費者並不會以「K」字母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依據,在探討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及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自應著重二者構圖意匠上之差異。
⒉本件二商標圖樣上之橢圓形外框為基本幾何圖形,難以引起消費者注意,即使消費者注意到,一般也不會認為它是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該橢圓形外框不具識別性,而未經設計的「K 」字母並不具有識別性,也不會因為增加簡單的橢圓形裝飾外框而取得識別性。又以「圓/橢圓/多圓/半圓」作為檢索條件限定在1206「汽車、汽車零組件、機車、機車零組件」組群於被告商標註冊資料庫檢索,可找到高達3564筆商標資料,在汽車市場上,以橢圓形外框作為裝飾的商標極多,例如東風、褔特、豐田、LEXUS 、起亞、SUBARU、現代,相關消費者顯然已習見以橢圓外框作為裝飾之商標,消費者不可能以橢圓外框作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依據。
㈡二商標並不近似:
⒈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商標不得註冊,以商標近似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又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806 號判決,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所定之「商標相同或近似」為不得註冊事由之獨立要件,「商標相同或近似」之不得註冊獨立要件不具備,即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所定不得註冊事由之該當,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即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準此,如本件二商標不構成近似,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圖形商標著重於外觀的比對,是以圖形商標雖在觀念上相同仍應以外觀比對為原則,例如在觀念上雖均為貓,然由於外觀設計的不同,「凱蒂貓」與「咖菲貓」均可註冊在案。又外觀之比對主要在比對其構圖意匠,是若構圖意匠近似,縱使設色稍有不同或方向相反亦不影響其近似,有被告修正發布之審查基準5.2.1 、5.2.3 及5.2.7 可供參照。
⒊系爭商標係以外文字母「K」置於上細下粗之橢圓形環中所構成,其中「K」字母之線條剛硬,且搭配呈現立體之線條,予人立體感,而且整體圖樣顏色具有白、灰、黑等層次,具有金屬感。反觀據以異議諸商標則由類似外文「I 」與「C 」置於單純未經設計的橢圓形框內所組成。即使消費者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內之外文視為「K 」,惟比較二商標圖樣予人之整體印象發現,系爭商標圖樣予人粗壯、剛硬、立體感及金屬感之印象,據以異議諸商標則由「I 」與前端表現尖銳之「C 」相結合,並置於未經設計的橢圓形框內所組成,予人銳利之感覺,二者在外觀及構圖意匠上予人之寓目印象截然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不可能會誤認其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商標應非屬近似商標。
⒋如前所述,未經設計之「K 」字母及橢圓外框並無識別性或識別性極低,比較本件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自應著重二者在設計及構圖意匠上是否有所差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二商標均以「K 」字母及橢圓形外框組合之設計圖為由,即認定二者構成近似,未考量未經設計之「K 」字母與橢圓形外框之組合並無識別性或識別性極低之事實,且未依循「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7 圖形商標應著重外觀及構圖意匠之比較之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背商標近似判斷原則。而「商標相同或近似」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不得註冊事由之獨立要件,「商標相同或近似」之不得註冊獨立要件不具備,即無該不得註冊事由之該當,本件二商標既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㈢系爭商標並無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⒈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不致誤認其表彰之來源與參加人有所關連:
⑴新臺灣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臺灣公司)為原告之子公司,新臺灣公司已在臺灣長期行銷系爭商標產品,依其公司網站之介紹,該公司於50年1 月29日創立,為響應政府農業機械化的政策,由臺灣省合作金庫(現改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區合會儲蓄公司(現為永豐銀行)、永豐公司以及日本三井物產株式會社、久保田鐵工株式會社(即原告前身),共同投資成為中日合辦公司,共同生產銷售原告產製之各型耕耘機、發動機以及有關的農業機具,且由新臺灣公司銷售之剪草機、曳引機、收穫機、插秧機等農業機械均在前方清楚標示系爭商標圖樣,有機械相關商品型錄可證,又新臺灣公司長期自辦產品展示會,用以向代辦人(即經銷商)及相關消費者展示系爭商標產品,包括舉辦40周年暨新辦公大樓落成會、2001年新製品發表會、2002年度春季製品展示會、2003至2009年全國代辦人會議製品展示會,並曾在會中發送印有系爭商標之鑰匙圈及帽子,凡此有各該展示會照片、印有系爭商標之鑰匙圈及帽子、2003年舉辦展示會之邀請函及感謝狀影本、2008年展示會邀請函影本,報紙亦曾報導新臺灣公司40周年慶及產品展示會相關新聞。再者,新臺灣公司長期持續參與臺灣農業機械暨資材展,臺灣農業機械暨資材展乃農業機械相關業界之年度盛事,每年均吸引眾多相關農業從業人員參觀,新臺灣公司為行銷系爭商標產品,除參與展覽、設置攤位展示系爭商標產品外,並在該展覽每年發行之宣傳手冊上刊登系爭商標產品廣告,凡此有2008年至2015年臺灣農業機械暨資材展宣傳手冊封面及手冊中系爭商標產品廣告、目錄頁、廠商名錄等影本、2009年至2013年臺灣農業機械暨資材展中新臺灣農業機械公司攤位照片、98年度及100 年度全國農機展示會經費預算稟議書影本、2014年參與臺灣農業機械暨資材展感謝狀影本可稽。而自新臺灣公司創立以來即長期廣泛行銷系爭商標農業機械產品,銷售期間超過50年,系爭商標主力產品包括插秧機(即田植機)、收獲機及曳引機等各機型在臺灣市占率極高,以2012年為例,各機型插秧機平均市占率達46% ,收穫機達66% ,曳引機亦達35% ,銷售金額亦以2012年為例,插秧機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 億7 千餘萬元,收穫機達5 億元,曳引機2 億8 千餘萬元,由此顯見,系爭商標產品銷售情形極佳,其品質優良,深獲相關消費者喜愛,系爭商標插秧機、收獲機及曳引機之銷售金額、銷售台數及市場占有率等有原證10及原證11可稽,關於臺灣地區插秧機、收獲機及曳引機銷售市占率比較則有訴願附件25、26可稽,此外,訴願附件24報紙報導中曾述及系爭商標產品之市占率,亦可佐證銷售數額之真正。關於系爭商標產品之實際銷售單據則有2003年至2013年間原告公司銷售部分系爭商標產品予新臺灣農業機械公司之相關商業發票(INVOICE )、裝箱單(PACKING LIST)、提單(BILL OF LADING)影本及98年至102 年間新臺灣公司銷售部分系爭商標產品予消費者之相關統一發票影本可稽。
⑵系爭商標產品經銷商眾多且行銷據點廣及全臺各地,由95年11 月22 日經濟日報之報導即可知,新臺灣公司在當時即擁有71家代辦人(即經銷商)、100 家服務據點,在新臺灣公司45周年慶的廣告中亦羅列全臺各地代辦人資訊,全臺代辦人名片上則普遍印有系爭商標圖樣。經由全臺各地代辦人之行銷推廣,相關消費者自可充分知悉系爭商標所表彰之來源為原告公司及新臺灣公司。而關於新臺灣公司及系爭商標產品資訊亦曾多次經報紙報導,新臺灣公司並在成立45周年時在報紙上刊登大幅廣告,有訴願附件24報紙報導及廣告影本可稽。原告公司產品及服務曾在中國、韓國、歐洲、澳洲、越南等地獲獎,顯見其產品及服務優良,深獲肯定,新臺灣公司亦因長期投資高雄、創造就業機會,促進農業發展成效卓著而獲高雄市政府頒發獎狀表揚。系爭商標除前述經廣泛標示於農業機械前方明顯處、商品型錄、鑰匙圈、帽子、展示會邀請函、代辦人名片外,並標示於新臺灣公司大樓外牆、販賣店招牌,而且新臺灣公司除如前述設置網站、在展覽會手冊及報紙上刊登廣告外,並印製、發送年曆宣傳行銷。是以原告為保護其商標權利早已於日本本國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印度、印尼、義大利、柬埔寨、泰國、馬來西亞、韓國、加拿大、中國大陸、歐盟、法國、德國、菲律賓、新加坡、土耳其、英國、美國等國獲准註冊多件商標,原告公司在世界各地設立許多辦事處及關係企業,集團員工總計超過3 萬5 千人,其農業機械及建築機械產品廣泛銷售至全世界,原告公司2012年全球銷售金額已高達日幣8 千5 百億圓,顯見原告公司產品廣泛流通於世界各國,在國際上系爭商標產品應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
⑶綜上,系爭商標產品經原告子公司新臺灣公司在臺灣長期銷售,其銷售成績極佳,擁有極高市占率,且長期自辦產品展示會,並參與大型農業機械相關展覽會,其經銷商眾多且行銷據點廣及全臺各地,該公司並設置網站介紹系爭商標產品,亦曾在報紙、展覽會手冊上刊登廣告、製作年曆發送等方式宣傳行銷,由上述各項事實及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在102 年8 月1 日註冊前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悉,不可能誤認其表彰之來源與參加人有關之虞。
⒉原告為表彰自身產品之信譽及品質,取自原告英文公司名稱特取部分「KUBOTA」(即日文「久保田」的羅馬拼音)的字首「K 」,與橢圓形框相結合,以粗壯、剛硬的線條,結合金屬感的白、灰、黑漸層設計,創造系爭商標圖樣,早自1999年起即陸續於世界許多國家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且在系爭商標註冊前,經由子公司新臺灣公司在臺灣長期銷售系爭商標產品,且透過全臺各地專屬代辦人行銷其產品,在型錄及廣告上清楚標示新臺灣公司名稱及原告英文公司名稱特取部分「KUBOTA」,並稱呼其產品為「久保田牌」,並無任何使消費者誤認其來源與參加人有關之宣傳文句,原告係為表彰自身商品信譽之目的,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由原告善意申請,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之風險。
⒊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之銷售統計表為機車之銷售數量統計,其提出之判決書、審定書等則籠統記載其「光陽」、「KYMCO 」等其他商標使用於機車、潤滑油、鎖具、燈具、機車零組件、衣服、文具等商品及機車及其零件配備之零售等服務,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之「K 圖形」是否廣泛使用於機車及其相關零組件以外之商品或服務,不無疑義,參加人並未證明其有將據以異議之「K 圖形」商標廣泛使用於機車及相關零組件以外之商品或服務之事實,自應限縮據以異議之「K圖形」商標的保護範圍。
⒋本件綜合考量「K 」字母及橢圓外框並無識別性或識別性極低,系爭商標圖樣予人粗壯、剛硬、立體感及金屬感之印象,據以異議諸商標則由「I 」與前端表現尖銳之「C 」相結合,二者圖樣上之「K 」在設計上差異極大,二商標在外觀及構圖意匠上予人之寓目印象清楚可分,應非屬近似商標,即使因為同有「K 」字母及橢圓外框,而認為二者屬近似商標,惟二者在構圖設計上有顯著差異,其近似程度極低,再者,原告子公司已在臺灣長期行銷系爭商標產品,且銷售成績極佳,其經銷商眾多且行銷據點廣及全臺各地,系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在102 年8 月1 日註冊前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悉,原告係為表彰自身商品信譽之目的,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不可能有任何攀附參加人據以異議諸商標信譽之行為,參加人又未證明其有將據以異議之「K 圖形」商標廣泛使用於機車及相關零組件以外之商品或服務之事實,而且二商標已在日本、印尼、加拿大、中國大陸、歐盟、法國、德國、菲律賓、新加坡、土耳其、英國、美國等國並存註冊,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系爭商標並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據以異議諸商標之「K 圖形」僅限於機車及相關零組件商品有其知名度,參加人並未證明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二商標並不近似或近似程度甚低,以「K 」字母或橢圓外框組成之商標已普遍被使用於許多商品及服務,「K 」字母及橢圓外框並無先天識別性或先天識別性極低,原告已長期使用系爭商標,並無使人將其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又二商標已在許多國家併存註冊在案,系爭商標應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㈤依商標法第54條、第55條之規定,如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時,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之虞,則就該等商品部分,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7 類商品中「農業用機械;土木機械;熔接機;發電機;壓縮機;化學機械;農業用器具(手動式除外);食品或飲料加工用攪拌器;空氣冷凝器;化學用分離機;選米機;稻穀選別機;廢棄物選別機;燃料過濾機;動力耕耘機;聯合收割機;耕耘機;除草機;插秧機;稻穀脫殼機;脫穀機;收割機;噴霧機;稻米加工機械;除雪機;收割打穀機;捆紮機;堆土機;平土機」等機械商品均各自有其特定功能、用途,分別專用於農業、土木建築、熔接、發電、化學、食品加工等,該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使用之機車及其相關商品以及保養修理等服務相較,二者商品性質明顯有別,用途、功能及提供者亦有所差異,市場區隔有別,營業利益均不相衝突,再考量前述以英文字母「K 」外圍圓或橢圓形框等之設計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者所在多有,「K 」字母及橢圓外框並無識別性或識別性極低,二商標在外觀及構圖意匠上有顯著差異,並不近似或近似程度極低,且原告已長期行銷系爭商標產品,且銷售成績極佳,其經銷商眾多且行銷據點廣及全台各地,系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在102 年8 月1 日註冊前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悉,二商標商品在消費市場上已有長期併存使用之事實,原告係為表彰自身商品信譽之目的,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不可能有任何攀附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行為等因素,退步言之,即使認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6 類及第17類通用性零組件、第7 類中通用性之通氣閥、引擎及引擎零件及第12類交通工具及相關零組件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機車及其相關商品以及保養修理等服務有所關聯,而不應准許註冊,惟上述第7 類商品中專用於土木、熔接、發電、化學、食品及農業等領域之機械商品,因與機車及其相關商品以及保養修理等服務市場區隔明顯,並無營業利益衝突之虞,應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原告曾在1999年向歐盟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參加人雖對該商標提出異議,惟經原告與參加人協商後,參加人同意原告限縮其指定之交通工具及引擎商品「除機車及其零組件外」,即同意撤回異議,由此顯見原告亦不認為在機車及其零組件以外的商品上標示系爭商標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職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土木、化學、食品及農業機械部分,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㈥退萬步言之,即使認為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應保護之範圍廣及土木、化學、食品及農業機械商品,惟如前述,原告已長期使用系爭商標於農業用機械商品,長期持續自辦產品展示會及參與全國大型農用機械展覽會,廣為行銷宣傳系爭商標產品,且銷售成績極佳,產品市占率高達35% 以上,其經銷商眾多且行銷據點廣及全台各地,系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在102 年8 月1 日註冊前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悉,二商標商品在消費市場上已有長期併存使用之事實,而且該等農業機械產品單價極高,至少70萬元以上,甚至高達200 萬元以上,該等農業機械產品之購買者乃專門從事大規模耕種之農業從業人員,其於購買相關商品時,自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不可能誤認標示系爭商標之農業機械產品來源與參加人有關之虞,再考量前述「K 」字母及橢圓外框之識別性、二商標之近似程度等各項因素,系爭商標使用於農業機械產品並無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至少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7 類商品中「農業用機械;農業用器具(手動式除外);選米機;稻穀選別機;動力耕耘機;聯合收割機;耕耘機;除草機;插秧機;稻穀脫殼機;脫穀機;收割機;噴霧機;稻米加工機械;收割打穀機」等農業用機械商品,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商標近似及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件存在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及其著名程度: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本件參加人於1963年成立起,即陸續以「光陽」、「KYMCO」及包括本件據以異議諸商標之「K 圖形」圖樣作為商標名稱,並使用於所產製之機車、潤滑油、鎖具、燈具、機車零組件、衣服、文具等商品及機車及其零件配備之零售等服務上,並早於84年起陸續申准註冊第705973、958616、960584、960976、976394、996334、1117632 、1200629 、91836號等十餘件「K 圖形」商標外,外文「KYMCO 」商標已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475 號判決認定著名程度已達到非屬該領域的其他消費者亦普遍認知之程度,而參加人將前揭「KYMCO 」商標搭配本件據以異議諸商標之「K 圖形」併同使用在其所開發生產之各種機車車型,並行銷於國內及世界各國,加上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機車等商品,自94年起在我國之市場佔有率皆逾3 成,且連年攀升至101 年已逾4 成,凡此有參加人提出之據以異議諸商標註冊資料、臺灣機車歷年銷售統計表、管理雜誌節錄影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等證據影本附卷可稽,應足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K 圖形」所表彰之品質與信譽,於系爭商標100 年3 月30日申請註冊日之前,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之商標,且其著名程度已達到非屬該領域的其他消費者亦普遍認知之程度。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爭商標係以外文字母「K 」嵌置於橢圓外框中所構成,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K 圖形」相較,二商標圖形予人之印象有極為相近之處,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至原告提出原證2至4 ,主張橢圓形外框為商標圖樣之裝飾一節,惟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本件二商標圖樣均已將外文「K 」字與橢圓形結合而進行整體設計,非僅以單獨橢圓形外框為裝飾,故原告所述並非可採。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本件據以異議諸商標「K 圖形」均以外文「K 」之設計加上橢圓形外框而組成,且與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全然無關,自有其相當之先天識別性,況如前述,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長期使用後,已為一般消費者或業者所熟知,予人深刻之寓目印象,而有獨特之特徵,具有較強之識別力。
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參加人除將據以異議諸商標長期廣泛使用於機車及其相關零組件等商品或銷售服務外,亦獲准註冊第705973、958616、960584、960976、976394、996334、1117632 、1200629 、1173361 、941599、958287號等商標指定使用於潤滑油、油封、襯墊、鎖具、燈具、割草機、除草機、風衣、皮鞋、皮包、旅行箱、救生圈、手錶、時鐘、貼紙、卡片、筆等商品與汽車及其零件配備零售、機械器具零售、自行車及其零件配備零售、全地形車輛及其零件配備零售等服務。可見參加人有將據以異議諸商標註冊並使用於機車及其零組件以外多種不同之商品或服務之意圖。至原告主張參加人並未證明有使用於前述商品或服務之事實,應限縮其保護範圍,惟按「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4 所明定。是考量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除實際使用商標外,其商標經註冊而有可能於該商品或服務範疇使用之情形亦應列入考量。
⒌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據以異議諸商標業經長期廣泛使用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訴願附件2 及10(同異議附件6 及14)商品型錄及印製費請購單、附件6 、7 、8 (同異議附件9 、10、13)之97年至102 年間商品販賣台數統計表、銷售金額表及統一發票影本、附件11之西元2011 年年曆、附件14之西元2011年至2012年台灣農業機械暨資材展活動傳單、附件12、13、24、25及26之歷年各機種銷售台數及市場佔有率統計表、經濟日報報導、西元2010至西元2012年廣告費用統計表、西元1995年至西元2012年銷售金額統計表、訴訟階段之原證六至十五之產品型錄、展示會照片、臺灣農業機械暨資材展宣傳手冊影本及攤位照片、收獲機及曳引機等銷售金額統計表、銷售台數及市場占有率統計表、商票發票、統一發票、經濟日報報導及廣告等,固可知原告曾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剪草機、曳引機、插秧機、收獲機等農用機械,惟該等商品因單價較高,故實際販售台數有限,普及程度不若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動輒達數十萬至數百萬輛。是以,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綜合以觀,據以異議諸商標仍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㈡本件鑑於系爭商標雖有部分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類似程度較低之車輛以外的各式機械、機械零組件、輪胎等商品,然以據以異議商標表彰於機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及銷售服務,經參加人長期之廣泛註冊使用,甚至大量外銷至國外市場上銷售,給予一般消費大眾之商業印象,已成為識別參加人商品來源之特別標識,具有相當高之知名度;加上參加人以據以異議「K 圖形」作為商標,經參加人長期使用後,具有較強識別力;復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農業機械、土木機械等商品因須保持移動性,通常結合車輛部分,其零組件、輪胎等不無通用或來自同一產製來源之情形,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明顯具類似關係;又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之機車商品為我國最通俗之交通工具之一,據以異議商標之高度知名程度既已幾近遍及國內所有消費者,而系爭商標所指定其他機械商品之國內相關使用者為經常操作機械之藍領工作者,其主要代步工具通常為機車,以近似於機車商品上著名商標之商標,用於其所操作之機械商品,難謂不使其產生二者皆來自同一機械工業主體或集團之聯想。故綜合前述相關因素加以判斷,原告於據以異議諸商標廣泛使用後,始以近似程度較高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或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職是,本件系爭商標於所有指定商品之註冊自有前揭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⒈據以異議諸商標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普遍周知之著名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自應受較大範圍之保護:參加人成立於52年,數十年來皆以生產機車及機車零組件、潤滑油等相關產品為主要營業項目。又參加人自80年起,即陸續以據以異議諸商標及「光陽」、「KYMCO 」作為機車產品標誌,並以「better than best」為企業宗旨,期望以提供KYMCO 優質之動力商品與技術服務為使命。而為求創新與進步,參加人每年皆編列大幅研究經費,同時招攬優秀的研發人員,搭配先進之電腦技術及精密設備,並成立專案開發小組進行商品之企劃、性能測試、生產技術開發,期能有效且快速供應各區域的市場需求。多年來不斷開發各種車型,產品廣泛行銷於國內外,並於中國大陸、越南皆設有分公司,在伊朗、哥倫比亞、馬來西亞等國則有技術合作廠,在市場上披荊斬棘,除為全臺首家重型機車正式掛牌上路之業者外,經營實績更屢獲殊榮,包括85年榮獲第七屆國家品質獎肯定、91年TPM 優秀賞、93年榮獲產業科技發展-卓越成就獎、95年獲頒日本TMP 特別賞、95年獲頒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電子化成就獎」、96年獲頒國際價值委員會「亞太電子化成就獎」、98年勇奪臺灣精品大獎,100 年榮獲經濟部臺灣百大品牌獎等。且亦設有KEN (KYMCO EXCELLENT NETWORK)優質服務網,此有參加人之網站資料可稽。林立全臺大街小巷的合作經銷商及維修商之招牌與店面,隨處可見據以異議商標,更足徵據以異議諸商標已深入所有消費者之生活,而廣為消費者所熟知。
⑵再者,本案據以異議諸商標已廣泛使用於機車、潤滑油、鎖具、燈具、機車零組件、衣服、鞋子、帽子、手套、太陽眼鏡、背包等各式商品,及機車與相關零組件之零售、保養維修等服務上,並早於84年起陸續申准註冊第705973、960584、1173361 、1200629 、91836 號商標。由於參加人所產製之機車產品性能優異、價格合理,自94年起,已連續8 年蟬連國內生產及銷售冠軍,銷售實績驚人,穩坐我國機車領域之領導品牌。
⑶又臺灣地狹人稠,我國人多以方便移動又不佔空間之機車作為日常代步工具,即便於此百家爭鳴之險峻環境,光陽機車於管理雜誌所作臺灣全區消費者心目中理想品牌之調查,自2011年至2015年均高居機車類前三名,2016年之調查更榮登機車類第一名,其受消費者信賴與喜愛程度可見一斑。尚且,參加人之據以異議諸商標及「光陽」、「KYMCO 」商標,早於97及98年間即經商標主管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更因多角化經營,知名度遞增,即便對非屬該領域之其他消費者而言,亦達周知之程度,此事實並已多次經商標主管機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予以肯認,被告更直接收錄於著名商標彙編中。
⑷據上,實足以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具有極高知名度,且在系爭商標100 年3 月30日申請註冊日前,其著名程度已達非屬機車領域之其他消費者亦普遍周知之程度,自應受較大範圍之保護。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構成高度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審查基準第5.2.3 點、第5.2.4 點,若二商標在整體觀察下,足以使消費者產生相近之印象,即足以認定為二商標構成近似。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以「K 」字母加上橢圓外框所構成,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相較,均為「K 」字母鑲置於橢圓外框內之單純圖形,僅「K 」之字體略有所異,然整體外觀構圖與設計手法相當雷同,而二商標圖樣又皆未有其他文字、記號可茲消費者記憶區辨,故二者僅單純地傳達予消費者「橢圓框內包含K 字母圖樣」之認知印象。是以,無論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屬高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難以察知其細微之差異,兩者高度近似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⒊承上,據以異議諸商標表彰於機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及銷售服務,經參加人長期之廣泛註冊使用,甚至大量外銷至國外市場上銷售,給予一般消費大眾之印象,已成為識別參加人商品來源之獨特標識,具有相當高之知名度,且經參加人長期使用後,據以異議諸商標已具備極高的識別力。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農業機械、土木機械等商品因須保持移動性,通常結合車輛部分,其零組件、輪胎等,有通用或來自同一產製來源之情形,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明顯具類似關係。又據以異議諸商標所使用之機車商品為我國最普遍之交通工具之一,據以異議諸商標之高度知名程度既已幾近遍及國內所有消費者,以近似於機車商品上著名商標之商標,用於其所操作之機械商品,自易使其產生二者皆來自同一產製來源或二者之來源有相當關聯之聯想。此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高度近似,亦會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諸商標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而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故系爭商標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⒈據以異議諸商標具高度識別性:商標具備識別性與否乃係一事實問題,不論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或其識別性之強弱,均應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併同觀察,且判斷二商標近似與否,亦應以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原告雖訴稱「K 」字母不具識別性云云,然據以異議諸商標乃係經過特殊設計之「K 」字樣,將「K 」之右側以流暢俐落之圓弧連結橢圓外框,已脫離單純「K 」字母之態樣,而形成一搶眼獨特之識別標識,且據以異議諸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毫無關聯性,復經參加人長期使用後,為一般消費者或業者所熟知,予人深刻之寓目印象,並有獨特之特徵,自具有極強之識別力。原告刻意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圖樣拆解還原為未經設計之「K 」字母或「I 」、「C 」字樣、橢圓外框,顯然違反整體觀察原則,亦悖離消費者之認知。
⒉二商標近似程度:商標近似之判斷係依商標客觀呈現於消費者眼前之態樣而為認定,不以商標申請人有無抄襲意圖為要件,縱使系爭商標確為原告所自創,仍不影響二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之事實。再者,商標的識別性越強,著名程度越高,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即越深刻,他人稍有攀附,即易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據以異議諸商標為具高度識別性之著名商標,尤其參加人已有廣拓公司業務、多角化經營之事實,系爭商標同以帶有橢圓外框之「K 」字母作為識別標識,整體圖樣極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商品或服務來源為參加人。原告雖辯稱系爭商標較具剛硬、立體及金屬感之印象云云,惟該觀念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主要機車商品不謀而合,且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更多為需使用機車零組件之商品,或與機車商品具高度類似關係,更易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為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系列商標,當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⒊原告提出諸多事證主張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不致誤認其表彰來源與參加人有關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可知系爭商標之型錄無記載日期,展示會及週年慶照片所示日期為2002年至2009年,且自2003年起,活動名稱變更為「全國代辦人會議製品展示會」,顯為僅開放給「代辦人」(即經銷商)之宣傳活動,並非針對消費者所為之行銷行為,不足以證明消費者可透過該等活動知悉系爭商標。另原告雖陳稱其長期參與臺灣農業機械暨資材展,惟原告僅為數十間大小參展廠商之一,該展覽活動之一切相關資訊均付之闕如,難以作為「已為消費者所熟知」之證據。再者,有關系爭商標商品之銷售金額、市場占有率等文件,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證據力殊值懷疑,而相關銷售發票、裝箱單、提單等單據,皆未有系爭商標之標示。此外,原告前提供之帽子、鑰匙圈等紀念品、邀請函、感謝狀、大樓外牆、販賣店招牌等資料,或無日期之顯示,或未實際使用於指定商品;相關報紙報導皆為95年間刊登,距今年代久遠,且其尚未顯示系爭商標,消費者能否見聞並知悉系爭商標存在,不無疑問。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情事,惟依相關證據並參酌系爭商標商品性質、價格等因素,亦難證明系爭商標在申請註冊日100 年3 月30日前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遑論著名。反之,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參加人鋪天蓋地的大量使用下顯已臻著名,且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
⒋被告早在中台異字第G0099098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即肯認據以異議諸商標已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足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又原告雖稱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農用類機械、土木機械、熔接機、發電機…等土木、化學、食品及農業機械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不具利益衝突云云。惟系爭商標所指定之農業機械具移動性,亦屬動力工具之一,而「除草機、發電機」則係直接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商品相同,又其餘商品會使用「齒輪、活塞、馬達、引擎」等商品。準此,難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之商品不具關聯性或無利益衝突。而我國商標法乃係採註冊保護主義,據以異議諸商標為高度著名商標,一般消費者於見聞據以異議諸商標時,均會將來源聯想至參加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極高,且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又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商品有所關聯,或作輔助使用之商品,如系爭商標使用於上開商品上,必然使相關消費者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產生混淆誤認,或分散一般消費者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單一指向性而減損其識別性,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適用。
⒌我國商標法係採屬地主義,所謂屬地主義係指在特定國所取得之權利,其保護僅侷限於該國之內,而不及於該國領域之外。各國法制本不盡相同,文化、經濟及商標之使用狀況等各項因素,均有相當差異性,何況商標註冊僅為靜態之權利保護,無從得知其於該國之使用狀況,自難以比附援引作為本件之有利論據,而認二商標在我國併存無混淆誤認之虞。又商標著名與否應以我國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原告所提出之公司網站介紹及世界銷售金額統計表等相關資料,多為日文書寫之報導,顯非針對我國消費者製作,無法證明已為我國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自無法作為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另原告指稱參加人曾於88年系爭商標縮減商品後,同意其於歐盟申請註冊,參加人亦不認為在機車及其零組件外之商品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前述事例自88年迄今已有10多年,時空背景早已不同。而多年來,參加人除致力發展機車及相關商品或服務,並已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在臺已臻著名。更何況基於前揭商標保護屬地原則,原告援引當年參加人同意併存註冊之歐盟申請案作為本案有利之論據,自不可採。此外,原告提出之註冊第1020744 號「高雄捷運標章(彩)」商標異議審定書,該案件之時空背景、商標知名度、使用狀況等,亦均與本案案情有異,基於商標採個案審查原則,二案所考量混淆誤認之因素既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於本案。
五、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72至74頁):
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0 年3 月30日以「圖形」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 類之「金屬製油封;金屬製襯墊;金屬製墊圈;金屬製O型環」、第7類之「農業用機械;土木機械;熔接機;發電機;壓縮機;化學機械;農業用器具(手動式除外);食品或飲料加工用攪拌器;空氣冷凝器;化學用分離機;選米機;稻穀選別機;廢棄物選別機;燃料過濾機;通氣閥(機械零件);動力耕耘機;聯合收割機;耕耘機;除草機;插秧機;稻穀脫殼機;脫穀機;收割機;噴霧機;稻米加工機械;除雪機;收割打穀機;捆紮機;引擎(陸上交通工具除外);堆土機;平土機;引擎零件,即活塞環、非輸送機械器具用進氣閥、汽缸襯、非輸送機械器具用橡膠減震器、非輸送機械器具用排氣閥、金屬製曲柄銷、連接桿、燃油過濾器、汽缸頭、活塞、機軸、濾油器、空氣清淨器用濾芯、抽水機、機械.馬達及引擎用曲軸箱、機械用飛輪、非輸送機械器具用齒輪箱、送油泵」、第12類之「牽引車、牽引車零組件;自行式搬運車(車輛);多功能休旅車、多功能休旅車零組件;電動輪椅、電動輪椅零組件;牽引車用輪胎;農業機械用輪胎;車輛履帶;陸上交通工具用引擎」及第17類之「橡膠製油封;塑膠製油封;橡膠製襯墊;塑膠製襯墊;橡膠製墊圈;塑膠製墊圈;橡膠製O型環;塑膠製O型環」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92646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102 年10月28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以104 年1 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208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委員會訴願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爭執事項: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所規定。又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不論修正前後之商標法均明定以申請時為準,亦即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
㈡經查,參加人自西元1963年成立至今,即陸續以「光陽」、「KYMCO 」及據以異議諸商標之「K 圖形」作為商標,使用於所產製之機車、潤滑油、鎖具、燈具、機車零組件等商品及機車及其零件配備之零售等服務,並自85年起陸續申准註冊第705973、958616、960584、960976、976394、996334、1117632 、1200629 、1173361 、941599、958287號等「K圖形」商標,使用期間已逾數十年,參加人除於全國各地設立行銷及維修據點外,亦花費鉅資密集行銷據以異議諸商標機車相關商品。而實際使用時,均放大「K 圖形」商標圖樣標示於明顯部位,非僅附隨「光陽」等商標一併使用,復由參加人所提出之臺灣國產機車銷售年統計表(異議卷一第27至35頁),可知參加人早期於70年市佔率為10.91%上升至101 年市佔率為42.40%,凡此有被告100 年3 月11日中台異字第99098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經濟部100 年7 月19日經訴字第1000610208 0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異議卷一第50頁、訴願卷第48至57頁),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100 年3 月30日申請時,業經參加人在我國廣泛使用於機車及相關零組件商品多年,所表彰之識別性及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
㈢審酌本件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的相關因素如下:
⒈據以異議諸商標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普遍周知之著名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且廣為消費者所熟知,自應受較大範圍之保護:
⑴本件據以異議諸商標「K 圖形」均以外文「K 」之設計加上橢圓形外框而組成,且與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全然無關,自有其相當之先天識別性,況如前述,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長期使用後,已為一般消費者或業者所熟知,予人深刻之寓目印象,而有獨特之特徵,具有較強之識別力。
⑵參加人即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參加人除將據以異議諸商標長期廣泛使用於機車及其相關零組件等商品或銷售服務外,亦獲准註冊第705973、958616、960584、960976、976394、996334、1117632 、1200629 、1173361 、941599、958287號等商標指定使用於潤滑油、油封、襯墊、鎖具、燈具、割草機、除草機、風衣、皮鞋、皮包、旅行箱、救生圈、手錶、時鐘、貼紙、卡片、筆等商品與汽車及其零件配備零售、機械器具零售、自行車及其零件配備零售、全地形車輛及其零件配備零售等服務。可見參加人有將據以異議諸商標註冊並使用於機車及其零組件以外多種不同之商品或服務之意圖。至原告主張參加人並未證明有使用於前述商品或服務之事實,應限縮其保護範圍,惟按「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4 所明定。職是,考量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除實際使用商標外,其商標經註冊而有可能於該商品或服務範疇使用之情形亦應列入考量。
⑶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100 年3 月30日申請時已達著名程度,已如上述。此外,參加人成立於52年,數十年來皆以生產機車及機車零組件、潤滑油等相關產品為主要營業項目。另參加人自80年起即陸續以據以異議諸商標及「光陽」、「KYMCO 」作為機車產品標誌,並以「betterthan best 」為企業宗旨,期望以提供KYMCO 優質之動力商品與技術服務為使命,而為求創新與進步,參加人每年皆編列大幅研究經費,同時招攬優秀的研發人員,搭配先進之電腦技術及精密設備,並成立專案開發小組進行商品之企劃、性能測試、生產技術開發等,期能有效且快速供應各區域的市場需求,多年來不斷開發各種車型,產品廣泛行銷於國內外,並於中國大陸、越南皆設有分公司,在伊朗、哥倫比亞、馬來西亞等國則有技術合作廠,在市場上披荊斬棘,除為全臺首家重型機車正式掛牌上路之業者外,經營實績更屢獲殊榮,包括85年榮獲第七屆國家品質獎肯定、91年TPM 優秀賞、93年榮獲產業科技發展- 卓越成就獎、95年獲頒日本TMP 特別賞、95年獲頒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電子化成就獎」、96年獲頒國際價值委員會「亞太電子化成就獎」、98年勇奪臺灣精品大獎,100 年榮獲經濟部臺灣百大品牌獎等,且亦設有KEN (KYMCO EXCELLENT NETWORK )優質服務網,此有參加人之網站資料存卷足稽(本院卷二第11至30頁)。職是,足證據以異議諸商標已廣為消費者所熟知,自應受較大範圍之保護。
⑷再者,據以異議諸商標早於85年起陸續申請獲准註冊,並已廣泛使用於機車、潤滑油、鎖具、燈具、機車零組件、衣服、鞋子、帽子、手套、太陽眼鏡、背包等各式商品及機車與相關零組件之零售、保養維修等服務上。參加人所產製之機車產品自94年起已連續8 年蟬連國內生產及銷售冠軍,為我國機車領域之領導品牌,光陽機車於管理雜誌所作臺灣全區消費者心目中理想品牌之調查中,自西元2011年至2015年均高居機車類前三名,2016年之調查中更榮登機車類第一名,又據以異議諸商標及「光陽」、「KYMCO 」商標早於97及98年間即經商標主管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更因多角化經營,知名度遞增,即便對非屬該領域之其他消費者而言,亦達周知之程度,此有商標主管機關即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予以肯認,被告更將據以異議諸商標收錄於著名商標彙編中,有被告處分書、著名商標彙編節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1至67頁)。
⑸據以異議諸商標之「K 圖形」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已如前述。反之,依原告所提出之訴願附件2 及10(同異議附件6 及14)商品型錄及印製費請購單、附件6 、7 、8 (同異議附件9 、10、13)之97年至102 年間商品販賣台數統計表、銷售金額表及統一發票影本、附件11之西元2011年年曆、附件14之西元2011年至2012年台灣農業機械暨資材展活動傳單、附件12、13、24、25及26之歷年各機種銷售台數及市場佔有率統計表、經濟日報報導、西元2010至西元2012年廣告費用統計表及1995年至2012年銷售金額統計表,固可知原告曾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剪草機、曳引機、插秧機、收獲機等農用機械,惟該等商品因單價較高,故實際販售台數有限,普及程度不若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動輒達數十萬至數百萬輛。
⑹綜上,本件依卷附現有證據資料綜合以觀,足以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具有極高知名度,且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在系爭商標100 年3 月30日申請註冊日前,其著名程度已達非屬機車領域之其他消費者亦普遍周知之程度,據以異議諸商標具有高度之識別性,且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自應受較大範圍之保護。
⒉二商標圖樣高度近似: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而「判斷近似另一重要原則為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一般消費者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所以細微部分的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被告審查基準第5.2.3 點、5.2.4 點定有明文。是以,若二商標在整體觀察下,足以使消費者產生相近之印象,即足以認定為二商標構成近似。查系爭商標圖樣係以「K 」字母加上橢圓外框所構成,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相較,均為「K 」字母鑲置於橢圓外框內之單純圖形,僅「K 」之字體略有所異,然整體外觀構圖與設計手法相當雷同,而二商標圖樣又皆未有其他文字、記號可供消費者記憶區辨,故二商標僅單純地傳達予消費者「橢圓框內包含K 字母圖樣」之認知印象。職是,二商標無論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屬高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難以察知其細微之差異,兩者高度近似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⒊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相同或類似:參加人除將據以異議諸商標長期廣泛使用於機車及其相關零組件商品或銷售服務外,亦獲准註冊第705973、958616、960584、960976、976394、996334、1117632 、1200629 、1173361 、941599、958287號商標,指定使用於潤滑油、油封、襯墊、鎖具、燈具、割草機、除草機、風衣、皮鞋、皮包、旅行箱、救生圈、手錶、時鐘、貼紙、卡片、筆等商品與汽車及其零件配備零售、機械器具零售、自行車及其零件配備零售、全地形車輛及其零件配備零售服務,可見參加人有將據以異議諸商標註冊並使用於機車及其零組件以外多種不同之商品或服務之意圖。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製油封;金屬製襯墊;金屬製墊圈;金屬製O型環」、「農業用機械;土木機械;熔接機;發電壓縮機;化學機械;農業用器具(手動式除外);食品或飲料加工用攪拌器;空氣冷凝器;化學用分離機;選米機;稻穀選別機;廢棄物選別機;燃料過濾機;通氣閥(機械零件);動力耕耘機;聯合收割機;耕耘機;除草機;插秧機;稻穀脫殼機;脫穀機;收割機;噴霧機;稻米加工機械;除雪機;收割打穀機;捆紮機;引擎(陸上交通工具除外);堆土機;平土機;引擎零件,即活塞環、非輸送機械器具用進氣閥、汽缸襯、非輸送機械器具用橡膠減震器、非輸送機械器具用排氣閥、金屬製曲柄銷、連接桿、燃油過濾器、汽缸頭、活塞、機軸、濾油器、空氣清淨器用濾芯、抽水機、機械.馬達及引擎用曲軸箱、機械用飛輪、非輸送機械器具用齒輪箱、送油泵」、「牽引車、牽引車零組件;自行式搬運車(車輛);多功能休旅車、多功能休旅車零組件;電動輪椅、電動輪椅零組件;牽引車用輪胎;農業機械用輪胎;車輛履帶;陸上交通工具用引擎」及「橡膠製油封;塑膠製油封;橡膠製襯墊;塑膠製襯墊;橡膠製墊圈;塑膠製墊圈;橡膠製O型環;塑膠製O型環」商品相較,其中不乏動力交通工具及其零組件,而農用類機械如具移動性,也須結合車輛引擎、輸胎等元件使用,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著名之機車及其相關零組件商品,或指定使用之割草機、除草機、引擎、馬達及引擎用啟動器、濾清器、油封、襯墊、墊片、墊圈商品相較,難謂全然不具關聯性。職是,本件二商標之商品及服務相同或高度類似。
⒋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據以異議諸商標表彰於機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及銷售服務,經參加人長期之廣泛註冊使用,甚至大量外銷至國外市場上銷售,給予一般消費大眾之印象,已成為識別參加人商品來源之獨特標識,具有相當高之知名度,已如前述,加以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長期使用後,已具備極高的識別力。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農業機械、土木化工機械等商品因須保持移動性,通常與車輛結合,二者之零組件、輪胎等有通用或來自同一產製來源之情形,故系爭商標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明顯具類似關係。又據以異議諸商標所使用之機車商品為我國最普遍之交通工具之一,據以異議諸商標之高度知名程度既已幾近遍及國內所有消費者,以近似於著名之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系爭商標,用於其所操作之機械商品,自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二者皆來自同一產製來源或二者之來源有相當關聯之聯想,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指定商品眾多,其中所指定之土木化學及農業機械產品和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著名的機車及相關零件產品並無關聯,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另原告長期使用系爭商標於農業機器部份,有農業機械商品型錄、展示會歷年照片、鑰匙圈、帽子等商品、原證八展覽會廣告、攤位照片為證,原告農業機械產品行銷據點也廣及臺灣各地,市佔率最高高達60% ,最低的產品市佔率也有35% ,每年銷售金額好幾億元,亦有商業發票、提單資料可供參考,系爭商標在農業機器產品部份經原告長期使用,因使用者為農業耕種的人員,對產品來源及注意程度較高,看不出有攀附參加人商標的情形,不會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至少在農業機器部份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惟衡酌本件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為著名之商標,且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二商標均含有相同外文「K 」及橢圓形環設計圖,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非不具關聯性,且係相同或類似,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農業機械、土木化工機械等商品因須保持移動性,通常與車輛結合,二者之零組件、輪胎等有通用或來自同一產製來源之情形,故系爭商標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明顯具類似關係。又據以異議諸商標所使用之機車商品為我國最普遍之交通工具之一,據以異議諸商標之高度知名程度既已幾近遍及國內所有消費者,以近似於著名之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系爭商標,用於其所操作之農業機械、土木化工機械商品,自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二者皆來自同一產製來源或二者之來源有相當關聯之聯想,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有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至少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農業機械、土木化工機械商品應予註冊,並非可採,又據以異議諸商標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普遍周知之著名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且較為消費者所熟悉,自應受較大範圍之保護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雖辯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已於多國併存註冊,國內註冊商標中同樣以「K 」為主要識別部分,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及服務者,或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於相同或類似商品者不勝枚舉云云。惟各國法制與社會文化不同,審查基準有別,商標制度復採屬地保護原則,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及是否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仍應以我國消費者之認知為準。;此外,原告所舉商標中包含字母K 之多件註冊商標及原證21案例,或指定商品不同,或圖樣設計與本案有別,案情各異,自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持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