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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更(一)字第5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維心林秀圓蔡如琪

原告
江宗修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凱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文元
參加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尚仲(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雅貞律師
輔佐人
潘皇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9日經訴字第101061069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0日以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68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 年6 月18日以104 年度判字第326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美商爾天科技公司(下稱爾天公司)前於民國91年10月16日以「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優先權日為90年11月9 日),經被告審查後准予專利(公告第589539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嗣爾天公司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參加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正公司),經被告於94年3月2 日核准讓與登記。其後,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90年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71條第3 款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編為第N03 案)。參加人宏正公司於99年12月24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於100 年9 月22日就系爭專利另案舉發案N02 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並經被告依該更正本審查,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智專三(二)04099 字第10020987960 號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5 月29日經訴字第10106106920 號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裁定命參加人宏正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後,以本院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參加人宏正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判字第326 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有關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部分: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集線切換模組」中的「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的通訊」,其當係指「集線切換模組」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與「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彼此之間具有連接關係而可互通訊息,文義明確,並無參加人所稱「獨立通道」、「不會被通道切換所干擾」之限制條件。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所載「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應解釋為不管同步或不同步切換,資料流都不應被切斷。

㈡「UH-800」、證據21、更原證1 號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3 、4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各項技術特徵,均已為證據21及更原證1 號所揭露。

⑵更原證1 號說明書第17頁第25至28行之記載,或證據21說明書第8 頁第13至16行記載,均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

⑶更原證1 號說明書第8 頁第11至13行、第6 頁第26至31行之記載,或證據21說明書第9 頁第12至15行之記載,均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仿效電腦起始」之技術特徵,且此等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將對「USB 鍵盤」提供「仿效電腦起始功能」,應用置換為對其他「USB 周邊裝置」提供「仿效電腦起始功能」,亦屬熟習該項技術者之通常知識,可輕易完成。

⑷證據21之資料路徑裝置100 本身即為訊號切換器(並非單純資料路徑安排裝置之「路由器」),證據21與更原證1 號亦為多台電腦系統彼此間共用單一周邊裝置的訊號切換器,且客觀上證據21已教示多台電腦系統彼此間共用多個USB 周邊裝置,而更原證1 號則已教示多台電腦系統彼此間共用一組影像螢幕、鍵盤及滑鼠等周邊裝置,證據21及更原證1 號均分別與系爭專利有相同所欲解決的問題(多台電腦共用周邊裝置及多台電腦共用操作台(鍵盤、滑鼠)與影像螢幕等問題),且為相同申請人所提出之專利申請案,二者實屬相同的技術領域,彼此間亦具有可以相互組合的動機。因此,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UH-800」、證據21與更原證1 號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4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4 之附屬附屬特徵,均已為更原證1 號所揭露,自不具進步性。

㈢更原證1號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㈣「KVM-201 」、更原證1 號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

㈤「UH-800」、證據21、原證8 號之組合;或更原證1 號、證據21、原證8 號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⒈「UH-800」、證據21、原證8 號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 「UH-800產品」與「原證6 號產品操作手冊」、「原證4 號操作光碟」確實可相互勾稽。

⑵「UH-800」、證據21、原證8 號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其中由原證8 號第31頁第21至23行、第153 頁末2 行至第154 頁第2 行、第170 頁第1 至2 行之記載已敘明啟動與初始化之處理動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初始化訊號切換器」之技術特徵;原證8號第51頁第1 行、第168 頁第6 至10行、第43頁圖3-8已揭露主機詢問集線器並辨識出裝置已經被連結,並對連接埠/USB裝置發出重設指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判定是否任一連接的裝置為符合工業標準者」之技術特徵;原證8 號第170 頁第3 至6 行已敘明集線器用戶端週期性詢問所有USB 集線器以便偵測裝置連結或脫離,如果新裝置被連結而導致狀態改變,則設定程序將被啟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剖析從此裝置所得之任何資料」之技術特徵。

⒉更原證1 號、證據21、原證8 號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更原證1 號、證據21、原證8 號已揭露「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訊號裝置訊號切換方法」之技術特徵;又原證8 號已揭露「初始化訊號切換器」之技術特徵;證據21或更原證1 號已揭露「仿效一個或超過一個的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原證8 號已揭露「計算主集線器之接埠;…,則重新設定控制」之技術特徵,又更原證1 號、證據21、原證8 號所屬領域相同有組合動機,自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㈥「UH-800」或「UH-800」與更原證1 號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⒈「UH-800」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⑴「UH-800」已揭露更正後請求項6 「第一、二、三通道」、「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技術特徵。

⑵再者,「UH-800」已揭露「不同步切換時,該周邊資料流不中斷」之技術特徵。又由「UH-800」之電子版使用手冊檔案(即更原證5 ),其第15頁界定「PrinterDetection 」(印表機偵測)之功能,若目前未與印表機連接之特定電腦欲進行列印工作,應用程式使該特定電腦可以重新連接印表機,等同該特定電腦與印表機之通道持續被保持,使任何在這通道的資料流不會被中斷,實已揭露「同步切換時,該周邊資料流不中斷」之技術特徵。

⒉「UH-800」與更原證1 號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更原證1 號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第一、二、三通道」、「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之技術特徵。「UH-800」與「更原證1 號」均屬自動切換器之技術領域,有組合動機,自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㈦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撤銷第589539號「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之審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更原證1號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更原證1 號切換延遲電路156 必需確定切換器140 所連接之周邊裝置118 與電腦間之列舉程序完成前,切換事件不會執行,不同於系爭專利之「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更遑論揭露系爭專利「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與集線切換模組,其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

⒉再者,更原證1 號之「USB 鍵盤模擬器172 」係用以將USB 訊號轉換為USB 協定獨立鍵盤資料,以供周邊介面微控制器174 分析與處理,其與系爭發明專利之「裝置控制模組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不同,自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第1 項「裝置控制模組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

㈡「UH-800」、證據21、原更證1 號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21係利用「匯流排132 」利用「匯流排仲裁之機制」作「元件」間資料交換,反觀,更原證1 號利用「矩陣切換器」以「切換之機制」作「元件」間資料交換,二者資料「交換協定」明顯不相同,先天上即不相容,且並非等效元件,因此,更原證1 號、證據21明顯無動機組合,故「UH-800」、證據21、原更證1 號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KVM-201 」與更原證1 號無組合動機,且亦未揭露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故其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

㈠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部分: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關一集線切換模組中的「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超過一個的週邊裝置形成的通訊」應限於「不會被操作台與電腦之間的通道的切換所擾亂」的通訊。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所載「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應解釋為「同步地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或「不同步地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

㈡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4具進步性:

⒈更原證1 號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更原證1 號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之間的「通訊」於操作台與電腦之間的通道切換時,會被擾亂(中斷),其與系爭專利「不會被操作台與電腦之間的通道的切換所擾亂之電腦與周邊裝置的通訊」,兩者完全不同,故更原證1 號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載「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之技術特徵。

⑵更原證1 號中經USB 仿效器176 之訊號係「至操作台裝置的訊號」而非系爭專利「至周邊裝置的訊號」,原告所指之更原證1 號說明書段落,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載「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之技術特徵。

⑶更原證1 號之「USB 鍵盤仿效器172 」係用以將USB 訊號轉換為USB 協定獨立鍵盤資料,以供周邊介面微控制器174 分析與處理,與系爭專利之「裝置控制模組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係指「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使得當實際上的操作台裝置被切換至另一電腦系統時,對於原被控制電腦系統,裝置控制模組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而仍處於連接狀態中,兩者完全不同。因此,更原證1 號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裝置控制模組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又更原證1號之「USB 鍵盤仿效器172 」僅用以將USB 訊號轉換為USB 協定獨立鍵盤資料,其並未與切換控制器154 (原告對應至系爭專利之中央處理器)進行任何資料的傳輸,因此,更原證1 號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裝置控制模組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之技術特徵。

⑷更原證1 號之「USB 主機仿效器176 」並未「連接至切換控制器154 」,因此,更原證1 號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主機控制模組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之技術特徵。

⑸更原證1 號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整體界定之兩個「獨立分開」的通訊路徑:「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之通訊路徑」及「電腦系統與操作台裝置之通訊路徑」,亦無「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之間的通訊」以及「裝置控制模組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自不具有系爭專利「實際上的操作台裝置自原被控制電腦被切換至另一電腦時,不會使原被控制電腦與周邊裝置間已連接之訊號通訊中斷」之功效,故更原證1 號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UH-800、證據21與更原證1 號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1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之間的「通訊」於操作台與電腦之間的通道切換時,會被擾亂(中斷),其與系爭專利「不會被操作台與電腦之間的通道的切換所擾亂之電腦與周邊裝置的通訊」,兩者完全不同。再者,證據21之週邊資料轉換器120 與系爭專利之「集線切換模組」功能、技術內涵不同,且證據21之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包含PCI 轉USB 主機控制器154 、156 、158 )「僅」與微控制器142 及揚聲器180 與印表機182 進行通訊,而無法與USB 主電腦105 進行通訊,故證據21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載「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21之電腦資料轉換器110 係經由PCI 匯流排132 與匯流排介面邏輯152 與微控制器142 進行連接與通訊,電腦資料轉換器110 並未連接至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包含PCI 轉USB 主機控制器154 、156 、158 ),自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載「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與集線切換模組」之技術特徵。再者,證據21之「資料轉換器110 」與「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皆僅係用以「PCI 匯流排資料」與「USB 協定訊號」兩者間的轉換,自與系爭專利「裝置控制模組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有異,是證據2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載「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與集線切換模組,其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21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整體界定兩個「獨立分開」的通訊路徑、「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之間的通訊」、「裝置控制模組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自不具有系爭專利「實際上的操作台裝置自原被控制電腦被切換至另一電腦時,不會使原被控制電腦與周邊裝置間已連接之訊號通訊中斷」之功效。

⑷本質上,證據21係屬於路由器之技術領域,而更原證1號則是屬於切換器領域,兩者技術領域、電路原理不同,對於發明所屬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不可能使證據21中用於PCI 資料與USB 資料間的轉換之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以更原證1 號之電腦介面電路122 與USB 切換器140 構成,遑論證據21與更原證1 號提供教示、建議與動機將兩者進行組合。因此,「UH-800、證據21與更原證1 號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㈢KVM-201 與更原證1 號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參加人援引上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

㈣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具進步性:

⒈「UH-800」(證據3 、9 )、證據21、原證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⑴參加人否認證據3 及其補強證據原證3 、4 、6 號、證據9 、及更原證4 、5 號之證據能力。

⑵證據21係屬路由器(router)技術領域,而「UH-800」係屬USB 集線分享器技術領域,二者於交換機制、個別結構、技術特徵、功能、目的與手段等顯有極大之差異,實質上為完全不同之設計,分屬不同的技術領域,且所欲解決的問題亦不相同,彼此間實無必然之結合關係,熟習該項技術者顯無任何動機或教示結合兩證據。

⑶「UH-800」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方法,其係用來共同一影像螢幕」技術特徵;原證8 號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計算主集線器之接埠;…,則重新設定控制」技術特徵;證據21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仿效一個或超過一個的操作台裝置」技術特徵。

⒉更原證1 號、證據21、原證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上開引證無組合動機,且更原證1 號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仿效一個或超過一個的操作台裝置」技術特徵,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具進步性:

⒈「UH-800」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包括通用序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以及「該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 影像- 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技術特徵。

⒉「UH-800」屬USB 集線分享器技術領域,而系爭專利則屬切換器領域,二者於結構、技術特徵、功能、目的與手段等顯有極大之差異,實質上為完全不同之設計與技術領域,且「UH-800」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亦不相同,「UH-800」更未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遑論達到系爭專利之功效,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法基於「UH-800」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

⒊原證4 、6 、更原證5 無證據能力,且其亦無法證明「UH-800」在不同步切換時不會中斷該周邊裝置資料流,且原證4 影片係以兩台「UH-800」且以「特定連接方式」進行操作,然「UH-800」從未教示可以兩台串接,是原證4 操作影片顯為後見之明。

⒋原告所指之更原證1 號說明書段落僅揭露讓複數使用者可以藉由鍵盤、螢幕、滑鼠及一組USB 周邊裝置同時操控複數台電腦,完全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所界定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與「第三通道」等技術特徵,且「UH-800」與更原證1 號並無組合動機,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㈥原告迄今全未具體舉證證明,先前技術所揭露者於欲解決之問題、功能、特性是否提供教示、建議或動機,使該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足以輕易思及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即「泛稱」先前技術得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顯未克盡其舉證責任。

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1年10月16日申請,於93年5 月3 日審定核准專利,並以90年11月9 日為優先權日,於93年6 月1 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至50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0年專利法為斷,合先敘明。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90年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又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後,原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具有撤銷原因之同一事由(即不具進步性)提出新證據,經本院與兩造及參加人重行整理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323 頁),至未經原告於本院主張之爭點,即無庸審酌(至有關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同步或不同步」應如何解釋,因原告及參加人於論述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是否具進步性時有爭執,是此部分雖未於準備程序中列為爭點,仍於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爭點中一併論述),是本件之爭點如下:⒈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部分:⑴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有關一集線切換模組中的「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週邊裝置形成的通訊」應如何解釋?是否應限於「不會被操作台與電腦之間的通道的切換所擾亂的通訊」?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所載「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應如何解釋?⒉「UH-800」(證據3、證據9 、原證3 、原證4 、原證6 )、證據21、更原證1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3 、4 不具進步性?⒊更原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

⒋「KVM-201 」(證據15、證據17、證據20、原證5 、原證9)、更原證1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⒌「UH-800」(證據3 、證據9 、原證4、 原證6 、更原證4 、更原證5 )、證據21、原證8 之組合;或更原證1 、證據21、原證8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⒍「UH-800」(證據3 、證據9 、原證4 、原證6 、更原證4 、更原證5 )或「UH-800 」 與更原證1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目前應用之鍵盤- 影像- 滑鼠(KVM) 切換器有一問題,就是如果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週邊,例如一印表機,連接到切換器,而當切換器改變時,該週邊的資料流會被中斷(參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3] 段,見原審卷二第35頁)。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系爭發明專利藉由提供一鍵盤- 影像- 滑鼠(KVM) 切換器,該切換器同時也是一周邊共用切換器,可供所有連接至一切換器的電腦以共用任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周邊裝置,而且可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通用序列匯流排(USB)周邊可同步或不同步地與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切換。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參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8] 段,見原審卷二第35背至36頁)。

⒊系爭專利更正後(99年12月24日)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第1 、5 、6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⑴第1 項: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 影像- 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其係用來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之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其包括:一中央處理器(CPU ),包括一第一記憶體,用來儲存一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與集線切換模組,其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一主機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了通訊;及一影像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

⑵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更包括了一螢幕顯示(OSD )控制裝置,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與影像控制模組。

⑶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主機控制模組包括一主集線器。

⑷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其中所述工業標準係為人性介面裝置(HID)之裝置種類定義者。

⑸第5 項: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方法,其係用來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於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透過訊號切換器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其包括:包括:初始化訊號切換器;工業標準仿效一個或超過一個的操作台裝置;計算主集線器的接埠;判定是否有任一下游接埠存在,如果有,計算下游接埠;判定是否有任一複數個操作台裝置被連接至主集線器或任一下游接埠,如果有,則計算每一連接的裝置;判定是否任一連接的裝置為符合工業標準者;計算每一符合的連接裝置,且剖析從此裝置所得之任何資料;且反複地記錄以判定任一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任一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或任一下游接埠是否已插入或被拔除,如果是,則重新設定控制。

⑹第6 項: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其係用來共用一個或更多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其包括:一第一通道,其係用來連接從一個或更多操作台裝置中所選定之操作台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一選定電腦系統;一第二通道,其係用來連接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至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中之一選定周邊裝置,第二通道在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之間有一資料流;一第三通道,其係用來連接選定操作台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二選定電腦系統;及一裝置,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係用來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其中,該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影像- 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

㈢本件舉發證據之說明:

⒈「UH-800」之技術內容:

⑴旭展公司之「UH-800」USB Console 產品包含5 個相關證據,分別為原告於舉發階段所提之證據3 (內含更原證4 、5 )及9 ,以及訴訟階段所提之原證3 、4 、6號。

⑵證據3 為「UH-800」產品實物(含包裝盒),證據9 為西元2001 年3 月出版之「asian sources ComputerProducts」雜誌之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舉發卷N03002卷第112 至113 頁)。參加人雖否認證據3 、9 之證據能力,然證據9 刊載有「UH-800 USB Share-A-Hub」產品照片及其型號,與證據3 之產品型號相符,自可證明證據3「UH-800」產品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1年11月9日)前已公開使用,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⑶原證3 號為「UH-800」產品之電路板照片,原證4 號為「UH-800」產品之操作影片,參加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惟經本院命原告及參加人會同勘驗原證3 、4 ,其中,「UH-800」產品經拆解後,其電路板如原證3 號電路板照片所示,且「UH-800」產品背面及其電路板上均有UH-800型號之記載,又經原告以「UH-800」產品當場操作如原證4 號所示之流程,其結果與原證4 號所示內容相同等情,有原告與參加人會同勘驗之影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參加人亦不否認該等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322 頁),是原證3 、4 顯可與「UH-800」相互勾稽,而可為「UH-800」之補強證據,其證據能力並無疑義,參加人所述並不足採。

⑷更原證4 號為證據3 「UH-800」產品實物內附之光碟片,更原證5 號為更原證4 號光碟片內之使用手冊檔案,參加人雖稱更原證4 、5 其上並無「UH-800」之字樣,無法與證據3 勾稽云云,然更原證4 號光碟上載有「USB Share-A-Hub 」、「4-PC」、「FOR 7 DEVICE」等文字,其文字與文字圖樣顏色均與證據3 產品外盒上之文字圖樣相符,而更原證5 號確實為更原證4 號光碟之使用手冊檔案,是更原證4 、5 應可與證據3 、9 相互勾稽,自可為「UH-800」之補強證據,參加人上開所述亦不足取。

⑸原證6 號為「USB Share-A-Hub 」產品之操作手冊,其上雖未記載「UH-800」型號,然該操作手冊封面之圖樣、文字,與證據3 「UH-800」產品實物外盒之彩色封面完全相同,自可與證據3相互勾稽。

⒉「KVM-201 」產品之技術內容:

⑴「KVM-201 」包含5 個相關證據資料,分別為原告於舉發階段所提之證據15、17、20,以及訴訟階段所提之原證5 及9 號。

⑵證據15為「KVM-201 」產品實物,證據20為2000年公開之「KVM-201 」產品之使用者手冊(見舉發卷N03004卷第17至21頁),兩者均有標示「KVM-201PRME-OSD 」之型號文字,可相互勾稽,證明「KVM-201 」產品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1年11月9 日)前已公開使用,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⑶由證據20之使用者手冊第3 頁「Introduction」第1 段(見舉發卷N03004卷第21背頁)可知,「KVM-201 」產品(即使用者手冊中所載之「Power ReachminiELITEKVM」)為一具有雙功能的PS/2KVM 控制器及一埠USB 切換器之組合,作為KVM 切換器,「KVM-201 」提供使用者以單一PS/2滑鼠、PS/2鍵盤及VGA 螢幕來控制2 台電腦,且「KVM-201 」亦提供使用者在需要時切換和共享所連接之USB 周邊裝置。

⑷至證據17電路板照片(舉發N03004卷第25頁),原告主張其為「KVM-201 」產品之電路板照片,惟查電路板照片中並無「KVM-201 」之型號文字,無法得知是否確實為「KVM-201 」產品之電路板,無法作為「KVM-201 」產品之補強證據。

⑸至原證5 、9 號操作影片(見原審卷第71、104 頁),原告主張其為「KVM-201 」產品之操作影片,然而影片中無法看出產品上是否具有「KVM-201 」之型號標示,故無法判斷是否確為「KVM- 201」產品,無法作為「KVM-201 」產品之補強證據。

⒊證據21之技術內容(舉發N03004卷第6 至16頁):

⑴證據21為2000年11月22日公開之英國第GB2350212A號「Routing serial data between computers and peripheral devices」專利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 1 年11月9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1中譯本見本院卷三第8 至19頁)。

⑵證據21揭露一種序列資料路由裝置,該序列資料路由裝置藉由周邊資料轉換器、電腦資料轉換器分別與周邊裝置、電腦系統(含影像螢幕)形成連接,一資料路由控制器連結至電腦資料轉換器與周邊資料轉換器並且控制轉換資料的路徑。因此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如同直接由USB 匯流排連接,但其中的資料傳遞係使用與USB 協定無關之規範,且USB 周邊裝置可被多個USB 主機分享。其應用包含:印表機與數據機之分享裝置、允許多台電腦以單一鍵盤操控。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二所示。

⒋原證8號之技術內容(見原審卷一第81至98頁):

⑴原證8 號為1999年2 月出版之「USB 系統架構」書籍的封面及部分頁數影本,其出版(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1年11月9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原證8 號係討論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規範1.0 版,介紹USB 協定、訊號傳送環境、電路規範以及執行設定與存取USB 裝置時需要的軟硬體互動。

⒌更原證1號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35頁):

⑴更原證1 號為2001年1 月31日公開之英國第GB2352540A號「Universal Serial Bus Switching Device 」專利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1年11月9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更原證1 號中譯本見本院卷二第121 至135 頁)。

⑵更原證1 號提供一切換裝置,讓複數使用者可以藉由使用鍵盤、滑鼠及一組USB 周邊裝置同時操控複數台電腦,同時可支援該等電腦間之檔案傳送設備。

㈣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⒈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是發明專利權範圍既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自須記載構成發明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保護之範圍。又有關申請專利權範圍之解釋,原則上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始應一併審酌發明說明、圖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蓋因申請專利範圍一經公告,即具有對外公示之功能及效果,為使公眾有一致之信賴,因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客觀合理方式」解釋其文字的客觀意義,非探求申請人之主觀意圖。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既在探知申請人於申請當時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客觀意義,自應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該文字於系爭專利申請時於相關技術領域中所被認知或了解之範圍予以解釋,以該虛擬之人之角度出發,始不會流於主觀,除非申請人於說明書中賦予該文字特定之定義,否則應以該發明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通常習慣之意義作為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意義,並應以內部證據為優先適用,當內部證據無法清楚顯示其意義時,始參酌外部證據解釋之。又申請專利範圍用語應如何解釋,乃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事項,無辯論主義之適用,故本院不受兩造及參加人主張之拘束。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有關一集線切換模組中的「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應如何解釋?是否應限於「不會被操作台與電腦之間的通道的切換所擾亂的通訊」?

⑴參加人主張應解釋為「電腦與周邊裝置之間的通訊不會被操作台與電腦之間的通道的切換所擾亂。」原告主張應解釋為「集線切換模組」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與「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彼此之間具有連接關係而可互通訊息,不應限於「不會被操作台與電腦之間的通道的切換所擾亂的通訊」。

⑵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通訊」一詞並未自行賦予特殊定義,而依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通訊」一詞僅表示可互通訊息,無關於是否會被擾亂,故該通訊是否會被任何事件擾亂,應由其他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而在未進一步界定的情況下,不應限於「不會被操作台與電腦之間的通道的切換所擾亂的通訊」。

⑶再者,同一請求項中之相同用語,應為相同含意之解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共記載三次「通訊」,分別為①主機控制模組與操作台裝置形成通訊,②影像控制模組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通訊,以及③集線切換模組與電腦系統及周邊裝置形成通訊。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圖可知,操作台裝置係透過主機控制模組與電腦建立通道,故當切換操作台與電腦之間的通道時,操作台裝置與主機控制模組之通訊必然會受到影響,而基於請求項1 所載三個「通訊」應為相同含意之解釋,集線切換模組與電腦系統及周邊裝置所形成之通訊亦不應限於「不會被操作台與電腦之間的通道的切換所擾亂的通訊」,始為合理。

⑷此外,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對於集線切換模組係界定「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其意義應指集線切換模組連接於電腦系統,且集線切換模組連接於周邊裝置,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圖集線切換模組32(見原審卷二第47頁)分別與電腦系統(透過第一輸出接埠34)及周邊裝置(透過第二輸出接埠36)連接,其並未描述周邊裝置與電腦系統間是否互相傳遞資訊,亦與操作台裝置和電腦系統間是否建立、切換通道無關。

⑸基於上開理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有關一集線切換模組中的「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應解釋為「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可互通訊息,並與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可互通訊息」,且不限於「不會被操作台與電腦之間的通道的切換所擾亂的通訊」。

⑹至參加人雖主張: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段可知,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操作台裝置切換時,原被控制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間的資料流會被中斷,而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即在於提供一「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之間的通訊」,該通訊「不會被操作台與電腦之間的通道的切換所擾亂」。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已明確界定「電腦與周邊裝置之間的通訊」,再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47段所載「本發明在通用序列匯流排周邊和連線的電腦之間產生一路徑或通道,該連線的電腦不會被符合的鍵盤- 滑鼠和電腦之間的通道的切換所擾亂」,可直接理解該「通訊」係指不會被操作台與電腦之間的通道的切換所擾亂的通訊,於瞭解系爭專利之目的、作用及效果後,如此解釋方為合理的實質內容,且符合專利權有效推定之原則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至背頁)。惟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僅明確界定集線切換模組可兩方面通訊,而無參加人所稱「已明確界定電腦與周邊裝置之間的通訊」之情事,如前所述。再者,系爭專利並未賦予「通訊」一詞特殊意義,若強加「不會被操作台與電腦之間的通道的切換所擾亂」之特性於該詞,則基於同一請求項中之相同用語應為相同含意解釋之原則,則操作台裝置與主機控制模組之通訊亦需限於不受通道切換所擾亂,此顯然與操作台裝置係透過主機控制模組與電腦建立通道之情況相互矛盾,故該限制並不合理。實則,操作台裝置切換時是否會影響到周邊裝置之資料流,應由其他技術特徵進一步描述,或由整體請求項所界定之技術手段判斷,例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敘明「通道」與「不中斷」等技術特徵,而不應僅藉著「通訊」二字衍伸出所有技術手段,是參加人上開所述並不足採。

⒊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所載「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應如何解釋:

⑴參加人主張應解釋為:「同步地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或「不同步地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即兩種切換模式只要其中一種不會中斷,即符合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見本院卷三第36背頁至37頁),原告主張應解釋為:不管同步或不同步,資料流都不應被切斷(見本院卷三第83至83背頁)。

⑵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7 段記載:「目前應用所需者即是:一種鍵盤- 影像- 滑鼠(KVM) 切換器可同時做為一周邊共用切換器,其可提供所有連接到該切換器的電腦共用任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周邊裝置,而當切換器改變時,不會中斷該周邊的資料流,而且不論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第008 段記載:「……而且可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見原審卷二第35背至36頁)。由該些段落可知,系爭專利之切換器可任意選擇要同步切換或是不同步切換,而無論選擇哪一種切換方式,都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周邊資料流,此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發明目的。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用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文義解釋應為「可選擇以『同步』或是『不同步』的方式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用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而且無論哪一種方式均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是參加人所述並不足採。

㈤更原證1 號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 影像- 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其係用來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之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之技術特徵:查更原證1 號第29頁第1 至6 行(見本院卷一第104 背頁)已揭露複數使用者可以藉由使用鍵盤、螢幕、滑鼠及一組USB 周邊裝置同時操控複數台電腦;第4 頁第12至14行(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揭露藉由使用影像切換電路可以直接共用螢幕;第4 頁第6 至12行揭露使用可控制的USB 切換器在複數個電腦主機間切換USB 訊號以共用鍵盤及滑鼠;第3 頁第1 至4 行(見本院卷一第127 背頁)揭露在複數個USB 電腦主機之間共用複數USB周邊裝置。故更原證1 號已揭露「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 影像- 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其係用來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之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一中央處理器(CPU ),包括一第一記憶體,用來儲存一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之技術特徵:查更原證1 號第23頁第8 至11行(見本院卷一第137 背頁至138 頁)已揭露切換控制器電路可使用ArizonaMicroChip PIC 16F877微處理器,搭配其他相關元件及介面電路來建構。該微處理器具有可儲存程式之記憶體,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載中央處理器,僅文字上表達不同,其元件實質相同。故更原證1 號已揭露「一中央處理器(CPU ),包括一第一記憶體,用來儲存一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之技術特徵:

①更原證1 號第16頁第11至13行(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已揭露電腦介面電路122 包含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第17頁第12至14行(見本院卷一第134 背頁)揭露可控制的USB 切換器140 、142 可使用Pericom PI5C3253之兩組4 對1 多工器實現;更原證1 號之電腦介面電路122 加上USB 切換器140 、142 ,即可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集線切換模組,其中兩組4 對1 多工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矩陣類比切換器。又更原證1 號第17頁第3 至7 行(見本院卷一第134 背頁)揭露可控制的USB 切換器140 、142係根據切換控制器傳遞之訊號,將USB 資料訊號從下行連線146 連接至其中一個上行連線144 。其中切換控制器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中央處理器,如前所述。故更原證1 號已揭露「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之技術特徵。

②更原證1 號第16頁第6 至9 行(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揭露USB 切換裝置100 包含複數個USB 電腦介面122 ,複數電腦112 中之一電腦被連接至各別電腦介面;第16頁第27至32行(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揭露USB 切換器140 、142 具有一下行連線146 與周邊裝置介面電路160 、162 連接,而周邊裝置介面電路即用以與周邊裝置通訊。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係界定集線切換模組與電腦系統及周邊裝置形成通訊,而非限制直接連接,故更原證1 號已揭露「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技術特徵。

③至更原證1 號第8 頁第11至13行(見本院卷一第130頁),雖揭露周邊裝置介面電路包含一USB 仿效器,用以仿效有如USB 主機電腦之存在,然其仿效電腦裝置係由「周邊裝置介面電路執行」,而非「電腦介面電路加上USB 切換器」(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集線切換模組)執行,惟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仿效電腦起始需由集線切換模組執行,故更原證1 號並未揭露「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技術特徵。

④至原告雖稱:更原證1 號第8 頁第11至13行、第6 頁第26至31行已揭露USB 仿效器可用以仿效電腦起始,即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上開技術特徵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2背頁)。惟查,更原證1 號用以仿效電腦起始之USB 主機仿效器176 ,與電腦介面電路122 及USB 切換器140 之間尚隔著USB 鍵盤仿效器172 ,該USB 鍵盤仿效器172 係用以仿效操作台裝置,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裝置控制模組,若令更原證1號之USB 主機仿效器、電腦介面電路與USB 切換器均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集線切換模組,即相當於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裝置控制模組移到集線切換模組之中,其連結關係顯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蓋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裝置控制模組需與中央處理器及集線切換模組連接,並非位於集線切換模組中,是原告上開所述,實不足採。

⑷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與集線切換模組,其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

①更原證1 號圖1 (見本院卷一第124 背頁)揭露周邊裝置介面電路160 連接至切換控制電路154 及USB 切換器140 ,其中切換控制電路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中央處理器,USB 切換器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集線切換模組之一部分,故更原證1號已揭露「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與集線切換模組」技術特徵。

②再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4段記載,「仿效操作台裝置」係指當實際的操作台裝置被切換至另一電腦系統時,對於原被控制的電腦系統,晶片可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中,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而更原證1 號說明書第6 頁第2 段(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提到周邊裝置介面可包含一仿效器,仿效一USB 周邊裝置(可以是鍵盤),使其如同存在於通用串列匯流排(USB )上;第17頁末段(見本院卷一第134 背頁)則揭露周邊裝置介面之USB 鍵盤仿效器172 可藉由Cypress CY7C66113 微控制器的周邊裝置控制器功能來實現。惟查,依更原證1 號第5頁末段至第6 頁第2 段(見本院卷一第128 背至169頁)所示,其仿效之目的係在監視USB 訊號,令使用者可藉由鍵盤熱鍵組合來切換要控制的電腦。再依更原證1 號圖1 (見本院卷一第124 背頁),USB 鍵盤仿效器172 係位於切換器140 下游,故當操作台裝置被切換至另一電腦系統時,USB 鍵盤仿效器也會失去與原電腦系統之連結,而無法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中,再依更原證1 號第18頁末段至第19頁首段、第4 頁末段至第5 頁第2 段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5 、128 至129 背頁),USB 周邊裝置與電腦連接時會執行列舉程序,為避免列舉程序完成前執行切換會產生錯誤訊息,故於請求切換時,必須先偵測並確認周邊裝置(例如鍵盤)與電腦間的列舉程序已完成,才允許執行切換事件。簡言之,更原證1 號之USB 周邊裝置於每次切換時會執行列舉程序,亦即重新連線,因此更原證1 號所揭露之系統並未在切換事件後仍對原電腦系統仿效操作台裝置,故更原證1號未揭露「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技術特徵。

⑸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一主機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了通訊」之技術特徵:查更原證1 號第18頁第2 至7 行(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揭露周邊裝置介面電路通過USB 連線控制鍵盤,該周邊裝置介面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主機控制模組;更原證1 號圖1 (見本院卷一第124 背頁)揭露周邊裝置介面160 連接至切換控制電路154 ,其中切換控制電路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中央處理器,如前所述。故更原證1 號已揭露「一主機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了通訊」技術特徵。

⑹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一影像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之技術特徵:查更原證1 號第22頁第28至32行揭露切換控制電路操控兩個影像切換器;第28頁第4 至22行(見本院卷一第137 、140 頁)揭露影像切換器可控制影像輸出入信號,使影像可在對應之螢幕上顯示。其中影像切換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影像控制模組,故更原證1 號已揭露「一影像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技術特徵。

⑺經整體技術比對結果,更原證1 號未揭露「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及「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茲就上開二技術特徵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更原證1 號所得輕易完成乙節,分述如下:

①「仿效電腦起始」可輕易完成:如前所述,更原證1 號已揭露「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但執行該功能之元件與系爭專利不同。惟查,更原證1 號與系爭專利均是利用最接近周邊裝置之電路模組執行「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此係因仿效之目的在於「使得一切換器對周邊裝置來說仿如是一台電腦」,更原證1 號與系爭專利均可達成此功能,而位置的差異係可簡單調整,故更原證1 號與系爭專利實現此功能之手段實質相同,可輕易完成此技術特徵。

②「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無法輕易完成:更原證1 號揭露仿效一USB 周邊裝置(包含操作台裝置),但未在切換事件後仍對原電腦系統持續仿效操作台裝置,如前所述。在未明確揭露對原電腦系統持續仿效功能的情況下,由於USB 裝置支援熱插拔功能(更原證1 號第4 頁末段,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可在每次切換時重新連線,故並無增加「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技術特徵之動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更原證1 號顯然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技術特徵。

⑻至原告雖主張:更原證1 號第17頁第25至28行(見本院卷一第134 背頁)已揭露USB 鍵盤仿效器172 係藉由Cypress CY7C66113 微控制器晶片來建構,而具有使電腦彷彿實際連接到鍵盤、滑鼠等操作台裝置之功能,此即指持續不斷之鍵盤仿效功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5 背至116 背頁、第118 至11 8背頁)。惟查,CypressCY7C66113 微控制器係一多功能控制器晶片,縱使其具有仿效操作台裝置之功能,仍不表示更原證1 號有利用該晶片令電腦持續偵測到操作台裝置,且原告所引述之段落僅說明Cypress CY7C66113 微控制器用以轉換資料以及監控訊號,並未提及持續仿效操作台裝置之存在,而更原證1 號之系統並不具有持續對電腦系統仿效操作台裝置之功能,已如前述,故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⑼由上可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不僅未為更原證1 所揭露,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更原證1 號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至4: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至4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更原證1 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至4 不具進步性。

㈥「UH-800」、證據21與更原證1 號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3 、4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⑴更原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且無法輕易完成,業如前述,茲進一步審酌「UH-800」與證據21是否揭露該項技術特徵。

⑵查更原證5 號之「UH-800」使用手冊並未提及操作台裝置於切換連線後,切換器是否會對原本連線的電腦繼續仿效操作台裝置之存在。再依原證4 號之「UH-800」操作影片,於切換操作台裝置時,電腦會發出如新增/ 移除裝置之音效聲,原告表示通常切換時會需要列舉程序進行,故需要一段時間才能達成切換的結果(見本院卷二第322 頁),然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4段(見本院卷一第39至39背頁),「仿效操作台裝置」係指當實際的操作台裝置被切換至另一電腦系統時,對於原被控制電腦系統,晶片可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中,此為原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則「UH-800」於切換時既需要進行列舉程序,表示操作台裝置對於電腦系統而言係重新插入,而非持續連接著,故其顯然不具有系爭專利「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

⑶再者,依證據21說明書第4 頁第4 段至第5 頁首段所示(見舉發卷N03004卷13至12背頁),資料路由器中包含一個仿效器,可令主機電腦如同在USB 上直接連接USB周邊裝置;第8 頁第3 段揭露電腦資料轉換器可仿效鍵盤、滑鼠、印表機,使各USB 主機電腦偵測該等周邊裝置每一者之存在,並據此設定、配置;說明書圖1 則揭露電腦資料轉換器直接連接主機電腦,故不會受切換動作影響,由上開內容,應可認證據21已揭露系爭專利「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

⑷惟查,依證據21圖2 及說明書第9 至14頁(見舉發卷N03004卷第11背頁至8 頁)所載,證據21路由器係將接收之資料儲存於內部記憶體,再藉由微處理器及應用程式軟體所定義之規則,決定資料應送至哪一電腦系統或哪一個周邊裝置,其係基於先到先服務之基礎以軟體控制資料傳遞,如同網路路由器之運作模式,而與更原證1號及「UH-800」藉由類比切換器控制路徑的手段不同,,且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內部結構與控制元件之作動方式與更原證1 號、「UH-800」差異甚大,缺乏與該二證據組合之動機,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輕易思及將證據21結合更原證1 號及「UH-800」,以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故「UH-800」、證據21與更原證1 號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⑸至原告雖稱:證據21與更原證1 號均為多台電腦系統彼此間共用單一周邊裝置的訊號切換器,均分別與系爭專利有相同所欲解決的問題,且為相同申請人,故具有相互組合的動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惟查,組合證據時應考量組合動機以及組合的難易度,而證據21以軟體分送資料封包,更原證1 號則以類比切換器決定路徑,前者靈活性高,但由於每個資料封包都需經軟體判斷,故資料傳遞速度較慢;後者則是資料傳遞速度快,但資料路徑的切換較生硬,亦造成更原證1 號無法持續仿效操作台裝置,因此,兩者技術手段及功效差異甚大,無論是將證據21仿效操作台裝置之功能應用於更原證1 號,或是將更原證1 號之矩陣類比切換器應用於證據21,均需大幅修改整體系統架構,而非單純替換元件,兩證據之系統運作方式完全不同,其組合非顯而易見,無法輕易完成,原告上開所述並不足採。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4: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4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UH-800」、證據21與更原證1 號之組合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其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4不具進步性。

㈦「KVM-201 」與更原證1 號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⑴更原證1 號未揭露「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且欠缺完成該技術特徵之動機而無法輕易完成,已如前述。

⑵再者,證據20係「KVM-201 」之使用手冊,其中揭露「KVM-201 」之操作方式與功能介紹,但並未揭露內部元件及連結關係,故縱使證據20第19頁(見舉發卷N03004 卷第17背頁)規格表有揭露仿效之功能,仍無法得知執行仿效功能之元件之連結關係是否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裝置控制模組相符,即該元件是否連接至具有仿效電腦起始功能且包含USB 集線器、矩陣類比切換器之集線切換模組。

⑶此外,原證5 號、原證9 號及證據17無法與證據15、20勾稽,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原證5 號、原證9 號及證據17之內容為可採,然觀之原證5 號之操作影片,其雖已揭露「KVM-201 」在不連接PS/2鍵盤及PS/2滑鼠的情況下仍可使電腦正常開機,惟由該影片無法得知該功能係由內部哪一元件所完成。再查證據17之電路板外觀照片、證據15之產品實物或原證9 號之操作影片,亦無從得知用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之元件是否可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裝置控制模組。故縱使參酌原證5號、原證9 號與證據17,仍無法證明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與集線切換模組,其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技術特徵。

⑷由上可知,「KVM-201 」及更原證1 均無法證明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與集線切換模組,其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技術特徵。又更原證1 號係因USB 操作台裝置具有熱插拔功能,不需持續對電腦系統維持連線狀態,其僅需在切換後重新連線即可,而欠缺完成「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技術特徵之動機;再者,由證據15及證據20可知,「KVM-201 」係使用PS/2介面之操作台裝置,依資訊領域之通常知識,PS/2介面不具有如USB 介面之熱插拔功能,與更原證1 號利用USB 協定與電腦系統通訊之狀況不同,自無法藉由「KVM-201 」輕易思及需令更原證1 號之USB 仿效器與切換前之原電腦系統保持通訊,故「KVM-201 」仍無法提供動機令更原證1 號完成該技術特徵。

⑸綜上,「KVM-201 」與更原證1 號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至4: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至4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KVM-201 」與更原證1號之組合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其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至4 不具進步性。

㈧「UH-800」、證據21與原證8 號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方法,其係用來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於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透過訊號切換器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之技術特徵:查證據21第3 頁末段(見舉發卷N03004卷第14背頁)已揭露在主機之間共用USB 鍵盤、滑鼠、螢幕、喇叭、印表機、數據機等裝置之周邊切換系統,其中USB 即一工業標準,故證據21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方法,其係用來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於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透過訊號切換器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之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初始化訊號切換器」之技術特徵:原證8 號第31頁第21至23行、第153 頁末2 行至第154 頁第2 行、第170 頁第1 至2 行(見原審卷一第85、96至96背、98頁)雖已敘明啟動與初始化之處理動作。惟查,系爭專利所載之初始化,其對象為「訊號切換器」,而原證8 號僅描述USB 主機控制器之程序,並未揭露訊號切換器之應用或技術,故原證8 號未揭露「初始化訊號切換器」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根據工業標準仿效一個或超過一個的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證據21已揭露系爭專利「根據工業標準仿效一個或超過一個的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

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計算主集線器的接埠」之技術特徵:原證8 號第35頁圖3-4 (見原審卷一第81頁)已揭露根集線器,即對應系爭專利之主集線器;原證8 號第168 頁(見原審卷一第97背頁)揭露「主機對集線器發出啟動連接埠的指令」,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計算主集線器的接埠」技術特徵。

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判定是否有任一下游接埠存在,如果有,計算下游接埠」技術特徵:原證8 號第37頁(見原審卷一第88頁)揭露主機的訊號須向下游轉運到所有已被啟動的連接埠,故啟動連接埠的指令會被轉送到下游接埠,即已揭露系爭專利「判定是否有任一下游接埠存在,如果有,計算下游接埠」技術特徵。

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判定是否有任一複數個操作台裝置被連接至主集線器或任一下游接埠,如果有,則計算每一連接的裝置」之技術特徵:原證8 號第168 頁(見原審卷一第97背頁)已揭露「集線器偵測到裝置被連結。集線器設定狀態改變。主機詢問集線器並且辨識出一個裝置已經被連結。主機對USB 裝置發出重設指令。主機分配一個唯一的位址給USB 裝置」,該些辨識、重設、分配等步驟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之「計算(enumeration )」,故原證8 號已揭露系爭專利「判定是否有任一複數個操作台裝置被連接至主集線器或任一下游接埠,如果有,則計算每一連接的裝置」技術特徵。

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判定是否任一連接的裝置為符合工業標準者」之技術特徵:原證8 號第51頁第1 行、第168 頁第6 至10行、第43頁圖3-8 (見原審卷一第95、97背、91頁)雖已揭露主機詢問集線器並辨識出裝置已經被連結,並對連接埠/USB裝置發出重設指令。惟查該些段落係揭露偵測裝置連結並重設,雖有提到辨識步驟,但辨識的項目為裝置是否已被連結,而非是否符合工業標準,故原證8 號未揭露系爭專利「判定是否任一連接的裝置為符合工業標準者」技術特徵。

⒏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計算每一符合的連接裝置,且剖析從此裝置所得之任何資料」之技術特徵:原證8 號第170 頁第3 至6 行(見原審卷一第98頁)雖已敘明集線器用戶端週期性詢問所有USB 集線器以便偵測裝置連結或脫離,如果新裝置被連結而導致狀態改變,則設定程序將被啟動。惟查,該段落係說明啟動設定程序,雖有詢問USB 集線器之步驟,但並未說明是否從連接裝置取得資料,更無剖析該資料之動作,故原證8 號雖有揭露「計算每一符合的連接裝置」,但未揭露系爭專利「剖析從此裝置所得之任何資料」技術特徵。

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且反複地記錄以判定任一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任一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或任一下游接埠是否已插入或被拔除,如果是,則重新設定控制」之技術特徵:原證8 號第170 頁第2 至5 行(見原審卷一第98頁)揭露在初始化階段過後,裝置可能會被脫離或者新裝置可能被連結,集線器用戶端週期性詢問所有USB 集線器以便偵測裝置連結或脫離,如果因為新裝置被連結而導致狀態改變,則設定程序將被啟動。其中「週期性詢問」即系爭專利所載「反複地記錄」,故原證8 號已揭露系爭專利「反複地記錄以判定任一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任一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或任一下游接埠是否已插入或被拔除,如果是,則重新設定控制」技術特徵。

⒑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原告所主張之原證8 號段落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初始化訊號切換器」、「判定是否任一連接的裝置為符合工業標準者」、「剖析從此裝置所得之任何資料」等技術特徵。

⒒再者,「UH-800」無論使用手冊或操作影片均未揭露「初始化訊號切換器」、「判定是否任一連接的裝置為符合工業標準者」、「剖析從此裝置所得之任何資料」之步驟。證據21雖有教示可令USB 周邊裝置宛如在USB 上直接連接至電腦系統一般進行運作,但亦未揭露上述初始化、判定、剖析等步驟,且原告亦未主張及證明「UH-800」及證據21揭露上開技術特徵。因此,「UH-800」、證據21及原告所主張之原證8 號段落均未揭露「初始化訊號切換器」、「判定是否任一連接的裝置為符合工業標準者」、「剖析從此裝置所得之任何資料」等技術特徵等情,應堪認定。

⒓此外,「初始化訊號切換器」需揭露初始化的對象為訊號切換器,原告雖稱原證8 號已揭露此技術特徵云云,然而原證8 號係針對一般USB 協定,完全未提及訊號切換器,故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⒔又「判定是否任一連接的裝置為符合工業標準者」必須有判斷「是」或「否」的步驟,也就是判定的結果有可能為不符合工業標準。然而原告所主張之原證8 號段落僅判斷裝置是否連結,而後直接對USB 裝置發出指令,卻未說明判斷該裝置是否符合USB 標準之步驟。裝置連結藉由電氣連接即可判斷,而是否符合標準卻需要韌體通訊,僅藉由原告所主張之段落難以思及此技術特徵,是原告主張此技術特徵可輕易完成,並不足採。

⒕此外,「剖析從此裝置所得之任何資料」應明確揭露主機有從裝置接收到資料,否則無從剖析。而原告所主張之原證8 號段落揭露詢問的對象為USB 集線器,而非USB 裝置,因此僅能得知USB 集線器會回應訊息,卻無法得知USB裝置是否有向主機傳送資料,集線器藉由電氣連接即可偵測裝置是否連結或脫離,而後可能自行彙整資訊回應主機,故原告所主張之段落與USB 裝置是否傳送資料至主機無關。

⒖準此,在未有證據揭露或教示的情況下,原告僅泛稱可輕易完成,卻未論述可輕易完成之理由,其主張並不可採,因此,經整體技術比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UH-800」、證據21與原告所主張之原證8號段落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是其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㈨更原證1 號、證據21與原證8 號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1與原告所主張之原證8 號段落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初始化訊號切換器」、「判定是否任一連接的裝置為符合工業標準者」、「剖析從此裝置所得之任何資料」等技術特徵,如前所述。

⒉更原證1 號已揭露「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如前所述,惟查更原證1 號並未揭露上述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所載計算、判定、剖析等詳細步驟,原告對此亦未舉證證明。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更原證1號、證據21與原證8 號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

㈩「UH-800」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其係用來共用一個或更多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其包括:」之技術特徵:查「UH-800」之使用手冊(即更原證5 )第3 頁(見本院卷二82背頁)已揭露切換器令複數電腦可共用複數USB 周邊裝置,例如USB 印表機、USB 掃描器、USB 攝影機、USB 鍵盤、USB 滑鼠等,其中鍵盤、滑鼠即系爭專利之操作台裝置,印表機、掃描器、攝影機即系爭專利之周邊裝置,故「UH-800」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其係用來共用一個或更多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一第一通道,其係用來連接從一個或更多操作台裝置中所選定之操作台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一選定電腦系統;一第二通道,其係用來連接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至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中之一選定周邊裝置,第二通道在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之間有一資料流;一第三通道,其係用來連接選定操作台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二選定電腦系統;及」之技術特徵:查「UH-800」之使用手冊(即更原證5 )第10頁右下圖(見本院卷二第83背頁)揭露連接電腦A 與滑鼠的通道,此即系爭專利之第一通道;該圖亦揭露連接電腦A 與攝影機的通道,且攝影機標示為「Busy」,表示該通道隨時會有資料流,此通道即系爭專利之第二通道。又該使用手冊第7 至9 頁(見本院卷二第82背頁至83頁)揭露鍵盤從電腦A 切換到電腦B 或電腦C ,故鍵盤與該些電腦間均具有如第10頁所示之通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界定之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因此「UH-800」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一第一通道,其係用來連接從一個或更多操作台裝置中所選定之操作台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一選定電腦系統;一第二通道,其係用來連接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至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中之一選定周邊裝置,第二通道在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之間有一資料流;一第三通道,其係用來連接選定操作台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二選定電腦系統」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一裝置,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係用來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之技術特徵:依原告所提之電路圖(見本院卷二第238 背頁),「UH-800」包含U1至U4等USB 集線器,型號為Philips PDIUSBH11A;U7為中央處理器Winbond W78E52B ;U10A、U11A、U13A、U14A等類比切換器,型號為Maxim MAX4618 。參考該些晶片之規格書所揭露之運作方式,可知中央處理器可輸出訊號控制各類比切換器,令操作台裝置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間切換,而由於周邊裝置之第二通道係經由另一類比切換器,故不會受到操作台裝置之切換影響,第二通道之資料流自亦不會中斷。故「UH-800」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一裝置,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係用來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技術特徵。

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其中,該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 影像- 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技術特徵:

⑴「UH-800」之使用手冊(即更原證5 )第3 頁(見本院卷二第81背頁)已揭露「UH -800 」可適用各種USB 裝置,而由原證4 號之操作影片可知「UH-800」可連接鍵盤、滑鼠、螢幕及其他周邊裝置,故「UH-800」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該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 影像- 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技術特徵。

⑵「UH-800」之使用手冊(即更原證5 )第7 至9 頁(見本院卷二第82背至83頁)說明切換連線之方式,係藉由按下每個裝置連接埠所對應之按鈕,即可將該裝置切換至下一台電腦系統,故「UH -800 」具有不同步切換之功能;而切換時不會造成周邊資料流中斷之理由如前所述,是「UH-80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技術特徵。

⑶惟查,「UH-800」之使用手冊(即更原證5 )第7 至9頁揭露按下實體按鈕以將對應之操作台裝置切換至另一電腦,第13至14頁(見本院卷二第84至84背頁)利用應用程式切換電腦所連接之裝置時亦是藉由點擊虛擬按鈕以連接各裝置,其並未揭露複數裝置「同步」切換之手段。再依原證4 號之操作影片檔案1 (見原審卷一第71),其必須藉由串接兩台「UH-800」切換器,將多個裝置連接於單一操控按鈕之下,方能一次切換多個裝置,故單一「UH-800」並不具有「同步」切換之功能。

⑷至原告雖稱:依原證4 號之「UH-800」操作影片,切換器在執行切換後,印表機仍可持續列印,證明同步切換時可不中斷周邊資料流云云。惟查,原告係將一份文件設定成列印10份,然而印表機之列印程序係先從電腦取得要列印之檔案,而後將已取得之檔案資料列印出來,故當印表機列印完成第一份文件時,表示檔案已傳輸完畢,之後9 份僅是將該檔案重複列印,而不需重複傳輸檔案,亦即,此時傳輸通道上已無資料流的存在。換言之,雖然印表機仍在列印,仍無法用以證明此時仍有資料流,更無法證明資料流不會被中斷,是原告上開所述,亦無足採。

⑸原告又主張:由更原證5 號第15頁(見本院卷二第84背頁)所示「Printer Detection 」(印表機偵測)功能,可知若目前未與印表機連接之特定電腦欲進行列印工作,應用程式將使該特定電腦可以重新連接印表機,等同該特定電腦與印表機之通道持續被保持,使任何在這通道的資料流不會被中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7背至78背)。惟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係明確界定「資料流」不會被中斷,故資料需不受切換動作影響而持續地傳輸,方才符合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其非單純維持虛擬通道。又查更原證5 號第15頁(見本院卷二第84背頁)已表明其為「重新連接」,亦即通道已被中斷,且第15頁第2 段更說明重新連接可能不會成功,足證該些段落均未揭露「同步切換時不中斷周邊資料流」之技術特徵,原告上開所述亦不足取。

⑹綜上,「UH-800」未揭露「『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技術特徵,且「UH-800」係採用類比切換器(見本院卷二第236 背頁至238 背頁、254 至261 頁),類比切換器係控制硬體電路是否導通,以控制資料流的流向,而當硬體通道已同步切換時,物理上已不可能繼續維持切換前的周邊資料流,故無法輕易完成該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UH-800」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UH-800」與更原證1 號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UH-800」未揭露「『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技術特徵。至更原證1 號與「UH-800」同樣採用類比切換器(更原證1號說明書第17頁第12至14行揭露4 對1 多工器,見本院卷二第134 背頁)連接周邊裝置,故亦不可能具有「同步切換時不中斷周邊資料流」之功能,原告亦未主張及證明更原證1號揭露此技術特徵,準此,「UH-800」與更原證1 號均未揭露「同步切換時不中斷周邊資料流」之技術特徵,且該技術特徵無法輕易完成,故其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比對,更原證1 號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UH-800」、證據21與更原證1 號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3、4 不具進步性;「KVM-201 」與更原證1 號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UH-800」、證據21與原證8 號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更原證1 號、證據21與原證8 號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UH-800」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UH-800」與更原證1 號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其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專更(一)字第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