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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68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汪漢卿陳容正蔡惠如

民國10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
江宗修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凱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文元
參加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尚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

 呂紹凡律師

 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9日經訴字第101061069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為撤銷第589539號「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應就第91123858N03 號專利舉發案為『舉發成立』之審定。」(本院卷第1 冊第8 頁),嗣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為撤銷第589539號『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之審定。」經被告同意(本院第2 冊卷第99至100 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允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美商爾天科技公司(下稱爾天公司)前於91年10月16日以「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美國第US60/338,071號(申請日:西元2001年11月9 日)聲明享有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9112385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20318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爾天公司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參加人,經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2 日核准讓與登記。其後,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71條第3 款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N03 案)。參加人於99年12月24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於另案系爭專利舉發事件(N02 案)中准予更正,嗣經被告依該更正本審查,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智專三(二)04099 字第100209879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5 月29日經訴字第1010610692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為撤銷第589539號「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之審定。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99年12月24日更正本應不准更正: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可知,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技術特徵僅限於「不同步切換,周邊資料流不中斷」之獨立技術態樣。而參加人藉由更正之方式,將此一獨立技術態樣「不同步切換,周邊資料流不中斷」,更正為「同步或不同步切換,周邊資料流不中斷」,屬擇一態樣之記載,新增「同步切換,周邊資料流不中斷」之另一獨立技術態樣,不僅超出原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更擴大為二種態樣,當已實質擴大或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依專利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自不應准予更正。

㈡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5(KVM-201 PRME-OSD,下稱KVM-201 切換器。另證據17、證據20、原證5 併參),或證據3 (UH-800。原證3 、原證4 、原證6 及證據9 併參)與證據21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更正」是針對將習知技術做進一步的界定,所以增加習知技術無法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故參加人稱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所進一步界定「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為其關鍵技術特徵云云,並無足採。又「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之構件,實為系爭專利說明書自承之習知技術。且熟習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之技術及知識者,依據證據21所揭露之內容,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0033]段第5 至11行記載之習知技術內容,當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集線切換模組」之技術特徵(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

㈢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而證據15(證據17、20及原證5 併參)確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界定之「計算主集線器之接埠;......,則重新設定控制」等技術特徵,無非僅係基於USB 工業規範即已定義之系統架構,而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自無不可預期之功效。從而,證據3 (原證4 號併參)、證據21及原證8 之組合,確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5(證據17、證據20及原證5 號併參),或證據3 (原證3 、原證4 、原證6 及證據9 併參)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技術特徵,應僅限於「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之情形,且該技術特徵已為KVM-201 切換器及UH-800產品所揭露,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⒉被告宣稱「KMV-201 操作光碟,於KVM-201 產品正面左側的USB 埠均額外安裝一USB 集線器,此屬超出原舉發理由之『新理由』」云云,惟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在原告本即可提出「新證據」之情況下,對「同一證據所提出之完整說明」,則更無不許之理。又原告於舉發階段確實有提出「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原核准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之主張。

㈥被告確實已踐行保障參加人更正之程序利益,且基於尊重參加人「拒絕將該等項次刪除」之程序選擇權,法院本即可直接作成撤銷專利權之判決,參加人實無再宣稱「應顧及其更正之程序利益」之理。另參加人過度擴張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內容。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證據15(證據17、證據20、原證5 併參),或證據3 (原證3 、原證4 、原證6 及證據9 併參)與證據21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原告原舉發理由均未主張證據3 、證據21之組合,故證據3、證據21之組合核屬「新理由」。

㈡證據1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3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5及系爭專利第7 、8 頁自承之先前技術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證據3、 證據21、原證8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㈢如原告所稱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0033]段第5 至11行之「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切換模組」、「中央處理器(CPU )」、「矩陣類比切換器」等認定屬於習知技術,但上述個別習知構件根本不可能有任何教示組合動機完成「系爭專利」,原告已經落入「後見之明」的情況。簡言之,「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切換模組」、「中央處理器(CPU )」、「矩陣類比切換器」雖屬習知構件,但單純習知構件根本不可能有任何組合動機之教示或建議,遑論上述習知構件能有任何動機之教示或建議能作為「系爭專利一種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援引被告之答辯,並補稱略以:

㈠系爭專利99年12月24日更正本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第6 至7 項為更正,均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准更正。

㈡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原處分認定引證證據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此構件差異使得系爭專利可達成同步或不同步切換之效能,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顯無可採。又證據15、證據3 與證據21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既證據15不足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亦不足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3 、證據21、原證8 號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5(證據20及原證5 、9 號併參),或證據3 (原證3 、4、6 及證據9 併參)均不足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第US6,957,287B2 號美國專利已獲准專利,且參加人對上開美國對應案申請接續案時,已提出證據21為先前技術,業經美國專利審查局審查通過。又上開美國部分接續案之權利範圍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具有高度相關性,益證系爭專利確具可專利性。

㈤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已曉諭不得逕援引「系爭專利說明書較佳實施例」之內容認定系爭專利「集線切換模組」的「包括通用序匯流排(USB )集線器及由中央處理單(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乃習知技術,且原告亦未能具體舉證證明,系爭專利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集線器以及類比切換器等構成元件,乃為熟習系爭專利之技術者依系爭專利申請時既有的技術及知識即能輕易完成的技術特徵,故應認系爭專利確具進步性。

㈥即便系爭專利「部分」申請專利範圍項次有應予撤銷之原因,基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以及「行政與司法就專利「部分」請求項有效性見解不一致之風險,不應歸由專利權人承擔」,本件確實存在更正之利益。假設本院認系爭專利有部分申請專利範圍具有應撤銷事由,應使程序重新發回,賦予參加人有再予更正之機會。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3年5 月3 日審定准予專利,並以90年11月9 日為優先權日,被告係於100 年10月31日就本件專利舉發案為審定,是本件並不適用102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專利法相關規定(同法第149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參照),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㈡有關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違反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規定、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不具新穎性等爭點(本院卷第1 冊第44頁反面至45、47頁之原處分第14頁第十㈧至㈩、項),未經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時為主張,故不再審酌。又原處分有關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之爭點,如附件3 所示,而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時就同一撤銷理由(即是否不具進步性)所提之引證及爭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重行整理,其中部分為補強證據,部分為對於同一撤銷理由之新證據,本院均應予以審酌,至其餘前經原處分審定而未於行政訴訟主張之爭點,即無庸審酌。故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 冊第10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⒈系爭專利99年12月24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可否准予更正?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⑴「KVM-201 」(證據15、17、20、原證5 及原證9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UH-800」(證據3 、9 、原證3 、原證4 及原證9 )與證據21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KVM-201 」(證據15、17、20、原證5 及原證9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⒋「KVM-201 」(證據15、17、20、原證5 及原證9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⒌「KVM-201 」(證據15、17、20、原證5 及原證9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⒍「UH-800」(證據3 、9 、原證3 、原證4 及原證6 )、證據21與原證8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⑴「UH-800」(證據3 、9 、原證3 、原證4 及原證6)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⑵「KVM-201 」(證據15、17、20、原證5 及原證9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㈢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發明有違反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72條第1 項、第71條第1 款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㈣關於系爭專利之99年12月24日更正本應否准予更正,以及系爭專利與各引證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 冊第224 至238 頁之審理單、通知,本院卷第2 冊第102 、293 至317 頁之審理單、通知、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㈤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為改良對象,單一使用者或多位使用者鍵盤-影像-滑鼠(KVM) 轉換系統係為一種訊號切換器,用以提供單一或多位使用者共用單一個鍵盤,影像裝置和滑鼠,或是多套鍵盤,影像裝置和滑鼠。習知應用之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有一問題,就是如果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週邊,例如一印表機,連接到切換器,而當切換器改變時,該週邊的資料流會被中斷。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是一種通訊的架構,可提供個人電腦(PC)以利用一簡單的電纜與各種不同的裝置互相連接。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實際上係為一雙線順序的通訊連結,其運作為每秒1.5 或12百萬個位元。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協定可配置裝置在起始的時候或處於運作的狀態時。這些裝置被區別為不同的裝置種類,每一裝置種類定義了裝置之共同的動作和協定用以提供相似的功能。目前大部分關於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標準的資訊係存放在下列的全球網頁:http://www.usb.org。自該網頁可獲得之資料有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的規格,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人性介面裝置(HID) 使用方法補充說明,以及人性介面裝置(HID) 的裝置種類定義。人性介面裝置(HID) 類別主要包含之裝置是由人們使用來控制電腦系統的操作者。典型的人性介面裝置(HID) 種類裝置的例子包括:鍵盤和指示裝置-例如:標準的滑鼠裝置,軌跡球,和操縱桿;前端面板操縱裝置-例如:握柄,切換器,按鈕,和滑桿;操縱裝置可以在一些裝置上發現,例如:電話,盒式磁帶錄影機遙控器,遊戲機,或是模擬裝置-例如:資料手套,引擎桿,駕駛盤,和方向踏板;以及一些裝置,其可能不需要與人互動,但能夠提供資料格式,類似於一種予人性介面裝置(HID) 種類裝置者-例如:條碼判讀機,溫度計,或伏特計。目前應用所需要者即是:一種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可同時做為一周邊共用切換器,其可提供所有連接到該切換器的電腦共用任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周邊裝置,而當切換器改變時,不會中斷該周邊的資料流,而且不論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本院卷第2 冊第35頁至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二、先前技術】)。系爭專利係一訊號切換器,用於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符合於工業標準之操作裝置,與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該配置包含一中央處理器(CPU) ,其具有一第一記憶體,用於來儲存一處理程式以處理該訊號切換器;一集線切換模組連接至該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複數個電腦系統之任一個和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通訊;一裝置控制模組係根據工業標準來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與集線切換模組;一主機控制模組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通訊;及一影像控制模組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其與一影像螢幕裝置形成通訊。(本院卷第2 冊第33頁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發明摘要】)。系爭專利之代表圖為第4 圖,如附圖1 所示(本院卷第2 冊第33頁反面、47頁)。

⒉參加人於93年3 月31日修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嗣經被告審查後於同年6 月1 日公告,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其中第1 、5 及7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如附件1 所示)。嗣參加人於99年12月24日在系爭專利舉發N01 案中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後請求項共計6 項,其中1 、5 及6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舉發N01 005 卷第134 至101 頁),經被告於100 年1 月19日以(100 )智專三(二)04099 字第10040121680 號函知原告、參加人該更正本經其審查認為應屬當時專利法第64條所稱可更正之事項(舉發N03 004 卷第197 至192 頁)。嗣被告即依該更正本審查。

㈥系爭專利99年12月24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應准予更正:

⒈被告審查99年12月24日更正本時有效之專利法(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第6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事項之訂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第2 項)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⒉系爭專利99年12月24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係更正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7 項之內容,並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經查: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將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集線切換模組」等技術特徵,分別進一步界定為發明說明所詳細描述之「係為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以及「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等技術特徵,此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0022]段、第15頁第[0033]段自明(本院卷第2 冊第37、39頁),核屬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而符合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②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分別屬於「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集線切換模組」等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且更正前、後之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相同,均為解決鍵盤-影像-滑鼠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並未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而符合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

⑵另系爭專利99年12月24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刪除一請求項,屬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而符合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⑶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部分: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將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載之「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裝置」等技術特徵,分別進一步界定為發明說明所詳細描述之「係為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與週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週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週邊資料流」、以及「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等技術特徵,此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0022]段、第12頁第[0023]及[0026]段、第15頁第[0033]段自明(本院卷第2 冊第37、37頁反面、39頁),核屬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而符合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②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0023]段已明確定義「同步地切換」係將鍵盤-影像-滑鼠通道和週邊通道「一起地切換」至「一公共電腦」,而「不同步地切換」係將鍵盤-影像-滑鼠通道和週邊通道「分別地切換」至「不同的電腦」(本院卷第2 冊第37頁反面),是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技術內容未超出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另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更正者分別屬於「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裝置」等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且更正前、後之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相同,均為解決鍵盤-影像-滑鼠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並未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而符合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

⑷因此,系爭專利99年12月24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應可准予更正。故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

⒊原告主張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可知,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技術特徵僅限於「不同步切換,周邊資料流不中斷」之獨立技術態樣。而參加人藉由更正之方式,將此一獨立技術態樣「不同步切換,周邊資料流不中斷」,更正為「同步或不同步切換,周邊資料流不中斷」,屬擇一態樣之記載,新增「同步切換,周邊資料流不中斷」之另一獨立技術態樣,不僅超出原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更擴大請求,當已實質擴大或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云云。然查,系爭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界定「一裝置,其係用來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既未限定其「切換」動作係為「同步切換」或「非同步切換」,則該「切換」用語解釋上應可包含「同步切換」與「非同步切換」。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0023]段記載內容(本院卷第2 冊第37頁反面),分別明確地定義「同步地切換」係將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切換至「一共同的電腦」,以及「不同步地切換」係將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切換至「不同的電腦」,且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此即系爭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及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裝置」所載「不部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就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切換」技術特徵作進一步的明確定義,並無實質擴大或變更系爭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⒋原告另主張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0015]段、第12頁[0026]段及第13頁[0028]段可知,系爭專利之實施例亦僅揭露不同步切換操作台裝置通道及周邊裝置通道之技術特徵,是達成「同步切換操作台裝置通道及周邊裝置通道,而仍可不中斷資料流」之技術特徵顯未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施例所支持云云。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至14頁[0027]及[0028]段記載:「第2 圖顯示出一種更強的利用方式,其允許一個使用者用一螢幕14、第一鍵盤16和第一滑鼠18去控制更大數量的電腦系統12(由第一電腦121 ,第二電腦122 ,第三電腦123 及第四電腦124 表示),和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相容的周邊設備20。值得注意的是,依據本發明,其有可能擁有一個或超過一個的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24也連接至訊號切換器10,其依次的連接到一個或超過一個更進一步的周邊設備,例如:掃描機241 ,或者是一個或超過一個下游集線器242 ,其依次可以連接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設備,例如:第二印表機2421。所以這可以被視為任一所欲集線器/周邊設備的分支可以被連接至訊號切換器10,據此可同步或不同步地由一部或超過一部電腦系統控制12以藉由單一組螢幕14,第一鍵盤16,和第一滑鼠18的情形下管理之。因此,例如:在第一電腦121 與第一印表機22之間的第一資料流,在第三電腦123 與掃描器241 之間的第二資料流,以及在第四電腦124 與第二印表機2421之間的第三資料流全部可以被保持而不會被中斷,當鍵盤16和滑鼠18,以及非必需性的螢幕14於電腦系統12之中被切換時。」(本院卷第2 冊第37至38頁),系爭專利之訊號切換器於同步或不同步地進行切換時,其係可保持位於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通道資料流(此即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界定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及「周邊資料流」)而不會被中斷,該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動作係將「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分別切換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並非將「具有周邊資料流的通道(第二通道)」切換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且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實施例記載之「保持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具有周邊資料流的通道(第二通道)」技術特徵,即為其達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的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可為其發明說明及圖式等內容所支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㈦原告所提之引證案:

⒈訴外人旭展公司之「UH-800」產品:

⑴原告就「UH-800」產品所提相關證據共5 項,即舉發階段所提出之證據3 (「UH-800」產品實物)、證據9 (西元2001年03月出版之「asian sources ComputerProducts」雜誌的封面及內頁影本,(舉發N03 002 卷第113 至112 頁),以及本件行政訴訟所提之原證3 (「UH-800」產品的電路板照片,本院卷第1 冊第70頁)、原證4 (「UH-800」產品的操作影片,本院卷第1 冊第71頁)、以及原證6 (「USB Share-A-Hub 」產品的操作手冊,本院卷第1 冊第72至78頁)。

⑵經查證據3 、9 均記載有相同的「UH-800 USBShare-A-Hub」產品型號文字,且證據9 係於2001年3 月所出版,故二者可相互勾稽,而可證明「UH-800」產品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民國90年11月9 日)前已公開使用,自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另依證據3 之「UH-800」產品外盒記載內容可知,「UH-800」產品可以具有提供多台電腦共用USB 印表機、USB 掃描器、USB 硬碟及USB 相機等USB 周邊裝置的功能。

⑶至原證3 的電路板照片上並無「UH-800」的型號文字,原證4 的操作影片中之產品外觀雖與證據3 、9 相同,但其操作的產品上「UH-800」標籤為原告自行製作貼上,無法判斷是否其上有「UH -800 」的型號文字。另原證6 的操作手冊僅記載「USB Share-A-Hub 」的產品名稱,且無記載公開日期。是原證3 、4 及6 無法與證據3 、9 相互勾稽,無足作為補充「UH-800」產品之補強證據。

⒉「KVM-201PRME-OSD 」產品(即「KVM-201 」產品):

⑴原告所提「KVM-201 」產品所提相關證據共5 項,即舉發階段所提之證據15(「KVM-201 」產品實物)、證據17(「KVM-201 」產品的電路板照片,(舉發N03 004卷第25至26頁)、證據20(西元2000年公開之「KVM-201 」產品的使用者手冊User's Manual ,舉發N03 004卷第21至17頁),以及本件行政訴訟所提之原證5 、9(「KVM-201 」產品的操作影片,本院卷第1 冊第71、104 頁)。

⑵經查,證據15、20均記載有相同的「KVM-201PRME-OSD」產品型號文字,且證據20係於2000年公開,故二者可相互勾稽,而可證明「KVM-201 」產品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民國90年11月9 日)前已公開使用,自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另依證據20之使用者手冊第3 頁「Introduction」第1 段記載內容(舉發N03 004 卷第21頁反面)可知,「KVM-201 」產品(即使用者手冊中所載之「Power Reach mini ELITE KVM」)為一具有雙功能的PS/2 KVM控制器及一埠USB 切換器之組合,作為KVM 切換器,「KVM-201 」提供使用者以單一PS/2滑鼠、PS/2鍵盤及VGA 螢幕來控制2 台電腦(使用者手冊中所載之4 台電腦為型號「KVM-401PRME-OSD 」產品),且「KVM-201 」亦提供使用者在需要時切換和共享所連接之USB 周邊裝置。

⑶另證據17的電路板照片上並無「KVM-201PRME-OSD 」的型號文字,原證5 、9 等產品操作影片中產品外觀雖與證據15及20相同,但無法看出其操作的產品上是否有「KVM-201PRME-OSD 」的型號文字。是證據17、原證5 、9 無法與證據15、20相互勾稽,無足作為補充「KVM-201 」產品之補強證據。

⒊證據11至14、原證7 :

⑴原告於舉發階段所提之證據11至14、19,以及本件行政訴訟所提之原證7 ,僅是用於佐證系爭專利之「仿效鍵盤及滑鼠等操作台裝置」及「仿效電腦起始」等技術特徵,乃系爭專利申請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周知的習知技術,亦即作為習知技術的補強證據。

⑵證據11為90年03月出版之「PC WORLD」雜誌的封面及第80頁影本(舉發N03 003 卷第38至37頁),其出版(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0年11月9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而證據11雜誌第80頁第2 欄倒數第4 行至第3 欄第8 行記載:「MiniView切換精靈採用的是滑鼠模擬技術,只要一隻PS/2滑鼠就可以操控同樣是PS/2或是序列滑鼠的電腦,它具備了熱插拔、鍵盤狀態燈的記憶和還原功能,採用面板式的按鈕及燈號顯示,只要輕輕一按就可任意在兩台電腦之間切換螢幕,並且使用同一套鍵盤、滑鼠去操控,可以有效節省週邊設備的支出及電力費用。」

⑶證據12(同證據19)為90年3 月1 日出版之微電腦傳真雜誌(PC MAGAZINE )的封面及第270 頁影本(舉發N03 003 卷第36至35頁,舉發N03 004 卷第22頁),其出版(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0年11月9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另證據12第270 頁第2 欄第4 至9 行記載:「電子切換器,它可以讓你以一組鍵盤、顯示器、滑鼠來控制多台主機,同時針對未使用中的主機持續送以假的訊號,來模擬輸出入裝置仍然連接在其上,不致發生偵測不到的情況。」

⑷證據13為90年4 月1 日出版之微電腦傳真雜誌(PC MAGAZINE )的封面及第120 頁影本(舉發N03 003 卷第34至33頁),其出版(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0年11月9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而證據13第120 頁下方第1 欄倒數第8 行至倒數第5 行記載:「......目前大部分較佳的切換器都改用電子式開關,以保持良好的顯示品質,並有鍵盤與滑鼠動作模擬,讓非動作中的系統依然可以正常工作,當切換至任意一台電腦時都可以繼續操作。」

⑸證據14為90年6 月1 日出版之微電腦傳真雜誌(PC MAGAZINE )的封面及第284 頁影本(舉發N03 003 卷第32至31頁),其出版(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0年11月9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而證據14第284 頁第2 欄第4 至13行記載:「......非電子式切換器對於非使用中主機,不會送以模擬鍵盤、滑鼠還存在的假信號。使用電子式切換器就可以避免這個問題了,目前電子式切換器更有推出USB 介面的形式,比較傳統的還是以PS/2介面作為輸入,好處是直接利用現有的PS/2介面鍵盤、滑鼠,省下另購USB 介面的成本。」

⑹原證7 為88年5 月5 日出版之微電腦傳真雜誌(PC MAGAZINE )封面及第102 至103 頁影本(本院卷第1 冊第79至80頁),其出版(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0年11月9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另原證7 第102 頁第2 欄倒數第7 行至第3 欄第10行記載:「除了這項重點外,滑鼠與鍵盤的模擬功能也是一款優秀的KVM 切換器所應該具備的。由於電腦在啟動時會對各項週邊進行檢測以確定電腦的各部份運作無誤,如果電腦開機時正好切換器將鍵盤與滑鼠的使用權切換到另一部電腦時,就會造成系統因無法偵測到鍵盤而無法開機的現象。即使每部電腦都可以正常開機了,遇到作業系統會不斷的偵測鍵盤等週邊時系統也有可能出現當機的現象。因此一款優良的KVM 切換器應該能夠對每部電腦均送出鍵盤與滑鼠的模擬訊號以讓系統能正常的運作。」

⒋證據21:

⑴證據21為西元2000年11月22日公開之英國第GB2350212A號(申請第9902792.2 號)「Routing serial data between computers and peripheral devices」專利案(舉發N03 004 卷第16至6 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民國90年11月9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1係一種資料路徑裝置100 ,該資料路徑裝置100藉由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電腦資料轉換器110 分別與周邊裝置108 、電腦系統105 (含影像螢幕)形成連接,該資料路徑器130 連結至電腦資料轉換器110 與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並且控制資料流動,此外亦能藉由USB集線器107 來連接複數周邊裝置108 或複數電腦系統105 至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或電腦資料轉換器110 。相關圖式如附圖2 。

⒌原證8 為88年2 月出版之「USB 系統架構」書籍(一刷)的封面及部分頁數影本(本院卷第1冊第81至98頁),其出版(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0年11月0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另原證8 第1 頁反面第1 欄第1 至4 行記載:「通用序列匯流排系統架構-深入地討論通用序列匯流排規範1.0 版。它的重點放在USB 協定、訊號傳送環境、電路規範以及執行設定與存取USB 裝置時需要的軟硬體互動。」

㈧「KVM-201 」(證據15、2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KVM-201 」之比對:

⑴依「KVM-201 」使用者手冊(證據20)第3 頁「Introduc tion 」第1 段記載內容(舉發N03 004 卷第21頁反面)可知,「KVM-201 」產品(即使用者手冊中所載之「Power Reach mini ELITE KVM」)為一具有雙功能的PS/2 KVM控制器及一埠USB 切換器之組合,作為KVM 切換器,「KVM- 201」提供使用者以單一PS/2滑鼠、PS/2鍵盤及VGA 螢幕來控制2 台電腦(使用者手冊中所載之4 台電腦為型號「KVM-401PRME-OSD 」產品),且「KVM-201 」亦提供使用者在需要時切換和共享所連接之USB 周邊裝置。

⑵由前述「KVM-201 」使用者手冊(證據20)第3 頁「Introduction」第1 段記載內容可知,「KVM-201 」係為一種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的訊號切換器(即鍵盤及滑鼠等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其係用來共用一VGA 影像螢幕,2 個符合PS/2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PS/2鍵盤及PS/2滑鼠),以及在任一2 個電腦系統之中之2 個的USB周邊裝置,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言部分「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其係用來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之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為「KVM-201 」所揭露。

⑶關於「集線切換模組」及「裝置控制模組」等技術特徵:

①如前所述,「KVM-201 」電路板照片(證據17)、產品實際操作影片(原證5 、9 )均無法與證據15、20相互勾稽。且由證據17內容僅能得知「KVM-201 」產品內部電路板上所配置的各種電子元件,而在沒有實際電路圖以及有關各電子元件的晶片規格書等輔助證據的前提下,無法逕以電路板照片直接得知各電子元件間之電路連接關係以及各電子元件之功能等技術內容。又縱使依證據20之記載、及原證5 、9 影片等內容可直接得知「KVM-201 」具有等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中央處理器」、「集線切換模組」、「主機控制模組」及「影像控制模組」等元件的技術內容,然證據20第19頁規格表(Specifications)僅記載「KVM-201 」具有仿效(Emulation )PS/2鍵盤及PS/2滑鼠等操作台裝置的功能,原證5的產品實際操作影片亦只能佐證「KVM-201 」具有仿效鍵盤及滑鼠等操作台裝置的功能。是以依證據17、20、原證5 、9 之內容並無法直接得知「KVM-201 」是否以「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構成其「集線切換模組」,亦無法得知「KVM-201」是否藉「裝置控制模組」提供仿效鍵盤及滑鼠等操作台裝置的功能。

②再者,由證據20第7 頁「5. USB Port 」段「注意事項(Note)」第2 點記載:「大多數的USB 裝置驅動(如相機、掃描器及印表機等)要求使用者從電腦中移除前先進行" 拔除及退出硬體( unplug & ejecthardware)" 的程序,因為KVM 在電腦之間的USB 裝置切換動作等同於將該裝置從電腦中移除,假如" 拔除及退出硬體" 的程序沒有被執行,則系統將可能會產生錯誤。因此,為了提高穩定度及可靠度,當使用任何USB 裝置前,請依照硬體及作業系統製造商的指示。」(舉發N03 004 卷第20頁反面),以及第15頁「注意事項(Note)」記載:「大多數的USB 裝置驅動(如相機、掃描器及印表機等)要求使用者從電腦中移除前先進行" 拔除及退出硬體(unplug & ejecthardware)" 的程序,因為KVM 在電腦之間的USB 裝置切換動作等同於將該裝置從電腦中移除,假如" 拔除及退出硬體" 的程序沒有被執行,則系統將可能會產生錯誤。因此,為了提高穩定度及可靠度,當使用連接至Power Reach mini ELITE KVM(即「KVM-201PRME-OSD 」產品)的任何USB 裝置前,請依照硬體及作業系統製造商的指示。」(舉發N03 004 卷第18頁反面),可知「KVM-201 」在2 台電腦之間的切換動作等同於將USB 周邊裝置從其中一台電腦中移除並插入至另外一台電腦中,即「KVM-201 」無法在同一時間使得所連接的2 台電腦均可與USB 周邊裝置保持通訊(此即「仿效電腦起始」功能)。

③參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0024]段記載:「本發明使用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仿效程式來仿效人性介面裝置(HID )的規格,因此使得一切換器能夠與電腦的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的接埠通訊,且透過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主機仿效程式使得一切換器能夠和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裝置通訊,例如: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鍵盤,通用序列匯流排(USB)滑鼠,以及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換句話說,仿效的運用使得一切換器對周邊裝置來說仿如是一台電腦,且使得該切換器能夠與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裝置或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電腦在同一時間通訊之。」(本院卷第2 冊第37頁反面),故「KVM-201 」不具有「仿效電腦起始」的功能。

④至原證5 之影片檔案1 藉由「KVM-201 」不連接實體PS/2鍵盤及PS/2滑鼠仍可使電腦正常開機的結果,僅能證明「KVM-201 」可以模擬送出PS/2鍵盤及PS/2滑鼠等操作台裝置的假訊號,無法證明具有仿效電腦起始的功能。而原證9 之影片藉由「KVM-201 」只連接PS/2鍵盤及PS/2滑鼠等操作台裝置而沒有連接電腦仍可以鍵盤操作「KVM-201 」的結果,與證明「KVM-201 」使否可同時使電腦與USB 周邊裝置保持通訊(仿效電腦起始)並無關聯。

⑤綜上,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及「裝置控制模組」等技術特徵均非為「KVM-201 」所揭露。

⑷關於「仿效電腦起始」技術特徵:

①由證據11第80頁第2 欄倒數第4 行至第3 欄第8 行記載:「MiniView切換精靈採用的是滑鼠模擬技術,只要一隻PS/2滑鼠就可以操控同樣是PS/2或是序列滑鼠的電腦,它具備了熱插拔、鍵盤狀態燈的記憶和還原功能,採用面板式的按鈕及燈號顯示,只要輕輕一按就可任意在兩台電腦之間切換螢幕,並且使用同一套鍵盤、滑鼠去操控,可以有效節省週邊設備的支出及電力費用。」(舉發N03 003 卷第37頁);證據12第270 頁第2 欄第4 至9 行記載:「電子切換器,它可以讓你以一組鍵盤、顯示器、滑鼠來控制多台主機,同時針對未使用中的主機持續送以假的訊號,來模擬輸出入裝置仍然連接在其上,不致發生偵測不到的情況。」(舉發N03 003 卷第35頁);證據13第120 頁下方第1 欄倒數第8 行至倒數第5 行記載:「......,目前大部分較佳的切換器都改用電子式開關,以保持良好的顯示品質,並有鍵盤與滑鼠動作模擬,讓非動作中的系統依然可以正常工作,當切換至任意一台電腦時都可以繼續操作。」(舉發N03 003 卷第33頁);證據14雜誌第284 頁第2 欄第4 至13行記載:「......非電子式切換器對於非使用中主機,不會送以模擬鍵盤、滑鼠還存在的假信號。使用電子式切換器就可以避免這個問題了,目前電子式切換器更有推出USB 介面的形式,比較傳統的還是以PS/2介面作為輸入,好處是直接利用現有的PS/2介面鍵盤、滑鼠,省下另購USB 介面的成本。」(舉發N03 003 卷第31頁);原證7 第102 頁第2 欄倒數第7 行至第3 欄第10行記載:「除了這項重點外,滑鼠與鍵盤的模擬功能也是一款優秀的KVM 切換器所應該具備的。由於電腦在啟動時會對各項週邊進行檢測以確定電腦的各部份運作無誤,如果電腦開機時正好切換器將鍵盤與滑鼠的使用權切換到另一部電腦時,就會造成系統因無法偵測到鍵盤而無法開機的現象。即使每部電腦都可以正常開機了,遇到作業系統會不斷的偵測鍵盤等週邊時系統也有可能出現當機的現象。因此一款優良的KVM 切換器應該能夠對每部電腦均送出鍵盤與滑鼠的模擬訊號以讓系統能正常的運作。」(本院卷第1 冊第79頁),可知習知電腦在開機時及作業系統運作時,均會進行鍵盤及滑鼠等操作台裝置的訊號偵測動作,因此一般習知的KVM 切換器具有可以模擬送出鍵盤及滑鼠等操作台裝置假訊號的功能(即仿效操作台裝置),以使電腦正常開機及作業系統正常運作。

②惟證據11至證據14、及原證7 均未記載習知的KVM 切換器可在同一時間與USB 周邊裝置及電腦彼此間保持通訊(即仿效電腦起始)。因此,證據11至證據14、及原證7 僅能佐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技術特徵屬習知技術,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仿效電腦起始」技術特徵亦屬習知技術。

⒉關於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訊號切換器具有使複數個電腦系統共用操作台裝置、影像螢幕及周邊裝置的功效,並具有提供仿效電腦起始及仿效操作台裝置等功效。雖「KVM-201 」同樣具有使2 台電腦共用PS/2鍵盤、PS/2滑鼠、VGA 影像螢幕及2 個USB 周邊裝置的功效,亦具有提供仿效PS/2鍵盤及PS/2滑鼠等操作台裝置的功能,然「KVM-201 」並不具有仿效電腦起始的功效,且證據11至證據14、及原證7 亦無法佐證仿效電腦起始的功效屬習知功效。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KVM-201 」具有新功效之產生。

⒊綜上,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的「仿效電腦起始」技術特徵,不僅未為「KVM-201 」所揭露,亦非屬習知技術,且相較於「KVM-201 」,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新功效產生。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KVM-201 」(證據15、2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㈨「UH-800」(證據3 、9 )與證據2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由證據21之圖2 、以及說明書第13頁最後1 段(舉發N03004卷第9 頁反面)可知,證據21之資料路徑裝置100 係利用切換開關167 在不同電腦間105 進行切換鍵盤及滑鼠等訊號的動作,故證據21之資料路徑裝置100 本身即為訊號切換器,並非僅為單純的資料路徑安排裝置(即路由器)。故證據21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系爭專利申請時所能運用之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1之比對:

⑴依證據21圖2 、及說明書第10頁第26至28行記載:「記憶體裝置162 儲存微處理器142 所用程式指令,記憶體裝置162 為8x256K快閃BIOS......」(舉發N03 004 卷第10頁),證據21的資料路徑裝置100 具有一微處理器142 。微處理器142 既係為資料路徑裝置100 中的資料路徑控制運作功能,則記憶體裝置162 所儲存的程式指令即包括微處理器142 進行資料切換處理的處理程式指令,是證據21揭露記憶體裝置162 儲存的程式指令係用於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中央處理器(CPU )」技術特徵為證據21所揭露。

⑵由證據21圖1 、圖2 、以及說明書第8 頁第24至27行(舉發N03 004 卷第11頁)可知,證據21的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係連接至資料路徑器130 中的微處理器142 ,且與電腦系統105 及複數個周邊裝置108 形成了通訊,而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既提供複數個USB 介面(USB 連接109 )供與複數個周邊裝置108 形成通訊連接,並經資料路徑器130 與複數個電腦系統105 連接,則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具有集線功能。再者,由證據21說明書第9頁第12至15行(舉發N03 004 卷第11頁反面)可知,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具有仿效電腦系統(即仿效電腦起始)的功能,使得各周邊裝置108 連接至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如同連接至電腦系統105 ,又周邊資料轉換器120具有集線功能,因此可對經資料路徑器130 與複數個電腦系統105 連接所進行的資料傳輸進行集線切換。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的「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技術特徵為證據21所揭露。惟證據21並未揭示其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的構成元件或相關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1所揭露。

⑶依證據21之圖1 、圖2 、及說明書第8 頁第24至27行(舉發N03 004 卷第11頁)可知,證據21的電腦資料轉換器110 經匯流排132 連接至微處理器142 與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且由證據21說明書第8 頁第13至16行可知,證據21的電腦資料轉換器110 具有仿效鍵盤及滑鼠等操作台裝置的功能。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裝置控制模組」技術特徵為證據21所揭露。

⑷由證據21之圖2 、以及明書第10頁第22至25行記載(舉發N03 004 卷第10頁)可知,證據21的第3 周邊資料轉換器158 係連接至微處理器142 ,且經由USB 集線器107 與滑鼠186 及鍵盤184 等裝置形成了通訊。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機控制模組」技術特徵為證據21所揭露。

⑸由證據21之圖2 可知,證據21之資料路徑裝置100 僅提供電腦系統、滑鼠、鍵盤、喇叭及印表機等具USB 介面的裝置聯結,並不具有可與影像螢幕相互聯結的介面。而證據21說明書第6 頁第17至20行(舉發N03 004 卷第12頁)係指顯示資料路徑裝置100 系統狀態的視覺顯示器(visual display),並非為用以顯示電腦系統畫面的影像螢幕。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影像控制模組」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1所揭露。

⒊雖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及「影像控制模組」等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1所揭露。然查:

⑴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0033]段第5 至11行:「在一較佳實施例中,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切換模組包括四個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德州儀器公司(Texas Instruments )生產了適合這個模組的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晶片,且此模組可使用應用特殊整合電路(ASIC)設計方法論來建構之。」(本院卷第2 冊第39頁)可知,「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矩陣類比切換器」等元件所構成之技術特徵,乃為熟習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技術者,依系爭專利申請時既有的技術及知識即能輕易完成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乃屬習知技術。

⑵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002] 段揭露習用訊號切換器用以提供單一或多位使用者共用單一或多套鍵盤、影像裝置和滑鼠,而習用訊號切換器既為可在複數個電腦系統當中進行影像螢幕裝置之電子訊號切換動作的電子裝置(本院卷第2 冊第35頁),即可據此直接得知習用訊號切換器中具有一影像控制模組以與中央處理器連接並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通訊,否則習用訊號切換器將無法在複數個電腦系統與影像螢幕裝置間進行電子訊號的切換動作。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影像控制模組」技術特徵乃屬習知技術。

⑶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0033]段所載內容在說明系爭專利係由包括:《1 》「四個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以及《2 》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之集線切換模組所實施,其係為系爭專利關鍵之技術特徵;德州儀器公司僅生產了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晶片,而「非」系爭專利所載由包括《1 》「四個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以及《2 》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之集線切換模組」云云。然查: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的「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技術特徵為證據21所揭露,已如前述。而證據21並未揭示其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等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集線切換模組)的詳細內部構成元件,故證據2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

②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與其他構件彼此間的連接關係,乃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通訊,且其功能係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而前開「集線切換模組」與其他構件彼此間的連接關係及其功能已為證據1 揭露,如前所述。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0033]段第5 至11行(本院卷第2 冊第39頁),業已明確說明系爭專利之一較佳實施例得「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切換模組」,包括四個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而德州儀器公司所生產之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晶片即適合前述「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切換模組」,即可佐證構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集線切換模組」的構件技術特徵(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係屬系爭專利申請時的習知技術。是參加人主張該「集線切換模組」所進一步界定之構成元件技術特徵非屬習知技術云云,即無可取。

③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0033]段第5 至11行之記載,係佐證「構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的構件技術特徵(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係屬系爭專利申請時的習知技術,而非據以認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集線切換模組」即屬習知技術,附此說明。

⑷參加人又主張證據21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裝置控制模組」,且證據21之仿效功能係針對「周邊裝置」,其電腦資料轉換器係針對如印表機之「周邊裝置」之連接進行虛假連接模擬,而非如系爭專利之裝置控制模組為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云云。然查,由證據21說明書第8 頁第13至15行記載:「The computer data converters 110 include emulation function means that emulate thepresence of a keyboard, mouse, printer and setof speakers on each of the Universal Serial Buses 106.」(舉發N03 004 卷第11頁)可知,證據21已明確揭示其電腦資料轉換器110 具有仿效鍵盤、滑鼠、印表機及喇叭等USB 周邊裝置的功能,而USB 鍵盤及USB滑鼠本就均為用以控制電腦系統的操作台裝置,亦均為USB 周邊裝置之統稱。參加人將USB 鍵盤及USB 滑鼠排除於USB 周邊裝置之外,並據以認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裝置控制模組」的「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1所揭露云云,委無可取。

⑸參加人再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影像控制模組」非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習知技術云云。惟查:

①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002] 段揭露習用訊號切換器用以提供單一或多位使用者共用單一或多套鍵盤、影像裝置和滑鼠(本院卷第2 冊第35頁)可知,習用訊號切換器既為可在複數個電腦系統當中進行影像螢幕裝置之電子訊號切換動作的電子裝置,則自可據此直接得知習用訊號切換器中具有一影像控制模組以與中央處理器連接並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否則習用訊號切換器如何可在複數個電腦系統與影像螢幕裝置間進行電子訊號的切換動作。

②再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影像控制模組」結合其他元件乃在於提供複數個電腦系統與螢幕彼此間進行訊號切換的功效,而習用訊號切換器亦能夠在複數個電腦系統與螢幕彼此間提供訊號切換的功能,就螢幕訊號切換的功效部分,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訊號切換器相較於習用訊號切換器,並未有新功效產生,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影像控制模組」乃屬系爭專利申請時的習知技術。

③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影像控制模組」僅係界定「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且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則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002] 段記載內容,自可直接得知習知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具有一影像控制模組與中央處理器連接,並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通訊之技術內容。參加人主張習用訊號切換器需使用者以手動插拔方式進行影像切換(即更換所插接顯示器的方式)云云,實已誤解習用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之操作方式的技術內容。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003] 段已記載切換器的操作方式係為「改變切換器」(即使切換器進行切換動作),而非改變切換器所連接的鍵盤、影像及滑鼠等裝置(本院卷第2 冊第35頁),難謂系爭專利相較於習用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具有影像切換上之便利性功效的增進,亦難謂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影像控制模組」技術特徵非屬習知技術。

④綜上,參加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⒋參加人再主張系爭專利之集線切換模組,整合「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及「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而可達到「周邊裝置」與「各電腦系統」間連結的切換,並可用來同步或不同步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云云。然查:

⑴有關「複數個通道」、以及「同步或不同步切換時,周邊資料流不中斷」等技術特徵,縱使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有所揭露,惟並未於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所界定,而係界定於系爭專利另一獨立項(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參加人不當地將前開二技術特徵不當讀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且不當地限縮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自有未洽。

⑵此外,參加人於102 年11月14日所提簡報第6 頁圖式(本院卷第3 冊第101 頁反面,該圖式並非系爭專利之圖式),僅能用以說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複數個電腦系統、一個或多個操作台裝置以及一個或多個周邊裝置等三者彼此間,如何藉由利用複數個通道結構達成「同步或不同步切換時,周邊資料流不中斷」之功效,並非用以說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各構件彼此間的技術特徵,自無法以上開圖式輔以說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進而據以與證據21進行技術比對。

⑶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更正前後的「集線切換模組」均與「複數個通道」及「同步或不同步切換時,周邊資料流不中斷」等技術特徵無涉,其更正前後之整體功效均在於達成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的功效,以解決習知KVM 切換器無法共用周邊裝置的問題。且「複數個通道」及「同步或不同步切換時,周邊資料流不中斷」等技術特徵係明確地界定於系爭專利之另一獨立項(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自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更正前後之「集線切換模組」均隱含有「複數個通道」及「同步或不同步切換時,周邊資料流不中斷」等技術特徵,並將上開二技術特徵不當讀入而據以與證據21進行技術比對。

⑷綜上,參加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訊號切換器具有使複數個電腦系統共用操作台裝置、影像螢幕及周邊裝置的功效,並具有提供仿效電腦起始及仿效操作台裝置等功效。而證據21之資料路徑器具有使複數個電腦系統共用USB 鍵盤與滑鼠等操作台裝置及USB 周邊裝置的功效,並具有提供仿效電腦起始及仿效操作台裝置等功效。雖證據21不具有使複數個電腦系統彼此間共用影像螢幕的功效,然複數個電腦系統彼此間共用影像螢幕本就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002] 段所載之習用訊號切換器的習知功效(本院卷第2 冊第35頁),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功效見於證據21與習知功效,並無新功效產生。

⑵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之集線切換模組,整合「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及「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而可達到「周邊裝置」與「各電腦系統」間連結的切換,並可用來同步或不同步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動;又引證證據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此構件差異使得系爭專利可達成同步或不同步切換之效能云云。惟查: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並未有界定任何通道結構的技術特徵,至參加人所稱之「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等通道結構」技術特徵,以及「同步或不同步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的功效均係界定於另一獨立項(即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無從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未界定之技術特徵不當讀入而限縮其申請專利範圍。

②就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訊號切換器整體而言,該訊號切換器並非必然會產生同步或不同步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的功效,但其乃係藉由「集線切換模組」提供「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彼此間通訊」及「仿效電腦起始」等功效,亦即其係具有使複數個電腦系統共用操作台裝置、影像螢幕及周邊裝置的功效,並具有提供仿效電腦起始及仿效操作台裝置等功效。而證據21既同樣具有經由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提供「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彼此間通訊」及「仿效電腦起始」等功效,是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述功效見於證據21與習知功效,已如前述,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1與習知技術自無新功效產生,亦無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故參加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⒍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3 冊第76至81頁),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確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⑴有關「集線切換模組」之「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並未於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有所界定,而係於更正後方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始進一步界定。而系爭專利更正前、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既均為用以解決「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可同時做為周邊共用切換器」之問題,則熟習自動切換器技術者,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至21頁所載之發明說明記載內容,自可得知系爭專利係為解決上開問題而採行由「中央處理器」、「集線切換模組」、「裝置控制模組」、「主機控制模組」、及「影像控制模組」等5 個構件組成自動切換器的技術手段。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0033]段第5 至11行記載:「......在一較佳實施例中,集線切換模組包括四個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類比切換器。德儀公司生產了適合這個模組的集線器晶片,且此模組可使用應用特殊整合電路(ASIC)設計方法論來建構之。」(本院卷第2 冊第39頁),以及第21頁[0051]段第5 至10行記載:「熟悉於本發明所揭露技藝之人士將藉由下述所參考的規格將可以用來撰寫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仿效程式,以適用於使得周邊裝置而言一切換器仿似一台電腦,亦使得切換器能在同一時間與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裝置或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電腦通訊之。」(本院卷第2 冊第42頁),可知系爭專利更正後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所進一步界定「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乃為產生「集線切換模組」之「仿效電腦起始功能」的具體硬體組成電路。

⑵如前所述,證據21雖未明確記載「周邊資料轉換器120」的具體構成元件,進而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然證據21之「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的「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技術特徵,即證據21之「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同樣具有「仿效電腦起始功能」。則熟習自動切換器技術者,自得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既有之集線器晶片規格(一般晶片製造商均提供有相對應之晶片規格書以作為開發者於開發晶片相關應用時的參考及設計),輔以應用特殊整合電路(ASIC)設計方法,並同時據以撰寫符合上開集線器晶片規格的電腦軟體程式,即能以其之一般技術手段研究及開發等能力,達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集線切換模組」所進一步界定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故上開技術特徵確實為熟習自動切換器技術者,運用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的技術手段。且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1並未有新功效或不可預期的功效產生。故證據21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⑶再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一步界定「集線切換模組」係由「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矩陣類比切換器」等硬體元件所構成之技術特徵,其主要功能在於藉由上開硬體架構搭配軟體程式之撰寫而產生「仿效電腦起始」的功能,並進而與「中央處理器」、「裝置控制模組」、「主機控制模組」以及「影像控制模組」等硬體元件構成而達成「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的功效。惟由證據21之圖1 、圖2 及說明書第8 頁第24至27行(舉發N03 004 卷第11頁)可知,證據21之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同樣係用以產生「仿效電腦起始」的功能,且證據21之資料路徑裝置100 本身即具有「鍵盤、滑鼠與周邊」等裝置共用切換器的功效,至於影像共用切換器本就屬系爭專利申請時一般習知「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的既有習知功效。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相較於證據21,除未產生新功能外,其整體訊號切換器之技術特徵相較於證據21與習知「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亦未新功效產生,復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故證據21已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⒎綜上,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構成元件的技術特徵已均為證據21與習知技術所揭露,且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功效見於證據21與習知功效,並無新功效產生。再者,證據21與習用訊號切換器均為多台電腦系統彼此間共用單一周邊裝置的訊號切換器(證據21之資料路徑裝置於說明書第13頁最後1 段及圖2 已揭示利用切換開關167 在不同電腦間105 切換鍵盤及滑鼠等訊號,並非為單純的資料路徑安排裝置),且客觀上證據21已教示多台電腦系統彼此間共用多個USB 周邊裝置(USB 鍵盤、USB 滑鼠及其他USB 周邊裝置),而習用訊號切換器則已教示多台電腦系統彼此間共用一組的影像螢幕、鍵盤及滑鼠等周邊裝置,證據21及習用訊號切換器均分別與系爭專利有相同所欲解決的問題(多台電腦共用周邊裝置及多台電腦共用操作台(鍵盤、滑鼠)與影像螢幕等問題),因此,二者實屬相同的技術領域,彼此間亦具有可以相互組合的動機。因此,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1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1既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則「UH-800」(證據3 、9 )與證據21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⒏參加人雖主張「證據3 」係屬USB 集線分享器技術領域,「證據21」係屬路由器(Router)技術領域,二者屬不同技術領域,熟習該項技術者時無加以組合之動機云云。然查證據21之資料路徑裝置100 本身即為訊號切換器,並非僅為單純的資料路徑安排裝置(即路由器),已於前述。縱使證據3 與證據21確實分屬二種完全不同技術特徵的裝置,惟單一證據2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則證據3 與證據21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參加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⒐參加人復主張:原告自始並未主張「UH-800」(證據3 )、證據21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本院亦未將上開組合證據列為爭點,自不得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以及「影像控制模組」技術特徵認屬「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習知技術」,並據以與證據21組合後認定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否則將逾越原告起訴主張之範圍云云。

⑴按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準此,於進步性審查時,除以熟習發明技術者之角度參考於專利申請日前已見於刊物或以公開使用之先前技術的技術內容判斷是否屬輕易完成之外,亦可以熟習發明技術者之角度判斷發明是否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得以輕易完成,而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內容後,自得以依據上開先前技術所載內容而建構出熟習發明技術者於專利申請日當時的技術水平,並輔以先前技術所記載之技術內容來判斷發明是否確屬輕易完成。因此,無論舉發人(原告)是否將系爭專利說明書自承之先前技術與舉發證據組合後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於進步性的審查時,本可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記載之先前技術內容後,建構出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於申請時的技術水平,進而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為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於審查專利之進步性時,自可參酌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習知技術內容。

⑵本院前述引用系爭專利說明書有關先前技術之記載,係據以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先前技術,進而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並非以之為引證案而據以與證據21再為組合後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375號判決參照)。故參加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㈩「KVM-201 」(證據15、2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更包括了一螢幕顯示(OSD )控制裝置,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與影像控制模組。」。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進一步限縮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而「KVM-201 」(證據15、2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則「KVM-201 」(證據15、20)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KVM-201 」(證據15、2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主機控制模組包括一主集線器。」。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進一步限縮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而「KVM-201 」(證據15、2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則「KVM-201 」(證據15、20 ) 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KVM-201 」(證據15、20)與系爭專利說明書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其中所述工業標準係為人性介面裝置(HID)之裝置種類定義者。」。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進一步限縮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原告所引述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005] 段至第8 頁[006] 段(本院卷第2 冊第35頁至反面),僅係說明「人性介面裝置(HID )之裝置種類定義」為系爭專利申請時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的標準規格,僅能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屬習知技術,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的「仿效電腦起始」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且證據11至證據14、及原證7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的「仿效電腦起始」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而「KVM-201 」(證據15、2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均如前述。因此,「KVM-201 」(證據15、20)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UH-800」(證據3 、9 )、證據21與原證8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如附件2 所示。而「UH-800」相關證據(證據3 、9 ,以及無法勾稽之原證3、4 、6 ),僅有揭示功能性的技術內容,均未揭露其切換器如何進行訊號切換的詳細步驟方法。至證據21僅揭示其資料路徑裝置100 的內部構件連結關係及資料傳輸方式等技術內容,並未揭露其如何進行訊號切換的詳細步驟方式之相關技術內容。再者,由「UH-800」操作手冊(原證6 )第20至23頁(本院卷第1 冊第77至78頁)可知,「UH-800」在USB 周邊裝置已為電腦所使用時(即該USB 周邊裝置具有周邊資料),其USB 周邊裝置的切換動作將會出現警告訊息(waring)而提示使用者是否仍進行切換動作,此即「UH-800」無法與USB 周邊裝置及電腦在同一時間保持通訊。

⒉又證據21的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雖具有仿效電腦系統(即仿效電腦起始)的功能,然證據21並未有任何記載說明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如何提供仿效電腦系統的詳細步驟方法,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反複地記錄以判定任一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任一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或任一下游接埠是否已插入或被拔除,如果是,則重新設定控制」技術特徵非為「UH -800 」及證據21所揭露。

⒊另原證8 (本院卷第1 冊第83至98頁)僅是介紹USB 標準規格與電腦主機系統彼此間相互通訊的軟硬體架構,第170 頁及第210 頁僅是揭露在USB 系統架構中的系統啟動(boot)及初始化階段中,如何對裝置的脫離(拔除)或新裝置的連結(插入)等動作而啟動設定程序。反觀,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乃係在訊號切換器的切換過程當中,進行「反複地記錄以判定任一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任一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或任一下游接埠是否已插入或被拔除,如果是,則重新設定控制」之步驟技術特徵。原證8 既未揭露在訊號切換器中進行相關USB 裝置及集線器的設定步驟流程,亦未揭露在訊號切換器進行訊號切換時反複地記錄或重新設定控制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及周邊裝置是否已插入或被拔除的相關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反複地記錄以判定任一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任一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或任一下游接埠是否已插入或被拔除,如果是,則重新設定控制」技術特徵非為原證8 所揭露。

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的切換方法具有使多個電腦系統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操作台裝置與周邊裝置,並能夠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及反複地記錄或重新設定控制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及周邊裝置等功效。而「UH-800」、證據21及原證8 既均未揭露在訊號切換器切換時執行「反複地記錄或重新設定控制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及周邊裝置」之步驟方法,則「UH-800」、證據21及原證8 自均不具有反複地記錄或重新設定控制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及周邊裝置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相較於「UH-800」、證據21及原證8 具有新功效產生。

⒌綜上,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反複地記錄以判定任一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任一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或任一下游接埠是否已插入或被拔除,如果是,則重新設定控制」技術特徵非為「UH-800」、證據21及原證8 所揭露,其相較於「UH-800」、證據21及原證8 具有新功效產生。因此,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UH-800」(證據3 、9 ,以及無法勾稽之原證3 、4 、6 )、證據21與原證8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UH-800」(證據3 、9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如附件2 所示。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載之「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用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技術特徵,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007] 段4 至6 行:「......,而當切換器改變時,不會中斷該周邊的資料流,而且不論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本院卷第2 冊第35頁反面)可知,系爭專利的目的乃在於「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均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若將此部分解釋為「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只要其中之一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將導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無法達成其發明目的,且無法解決其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而有不符專利要件之情事。故解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請「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用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技術特徵,係指其訊號切換器於進行切換動作時,可以「同步」或「不同步」擇一形式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用的電腦(同步切換)或不同的電腦(不同步切換),且此兩種切換方式必須均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並非指只要「同步切換」或「不同步切換」其中之一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周邊資料流即可。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同步或不同步」之擇一記載形式,係指其訊號切換器於同一時間所能進行的「同步或不同步」擇一切換動作,而非將「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一同作擇一形式的解釋內容。

⒉「UH-800」電路板照片(原證3 )、產品實際操作影片(原證4 )、以及操作手冊(原證6 )均無法與證據3 、9互相勾稽,已於前述。即使由原證3 照片、原證4 影片、及原證6 操作手冊等內容,均無法直接得知「UH-800」是否具有等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技術特徵。且原證6 操作手冊第3 頁所示「UH-800」與4 台電腦及4 個USB 周邊裝置間的連接關係,無法據此即認「UH-800」在4 台電腦及4 個USB 周邊裝置間必然形成「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而原證4 所示串接2 台「UH-800」後進行USB 鍵盤、USB 滑鼠及USB 周邊裝置(印表機)等裝置操作切換後的結果,亦無法據此即直接推定「UH-800」在4 台電腦、USB 鍵盤、USB 滑鼠及USB 周邊裝置(印表機)間必然形成「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技術特徵非為「UH-800」所揭露。

⒊雖由「UH-800」操作手冊(原證6 )記載及產品實際操作影片(原證4 )等內容可知,「UH-800 」 可將USB 鍵盤、USB 螢幕、USB 滑鼠及USB 周邊裝置(印表機)等裝置同步地(一起地)切換至共同的電腦或者不同步地(個別地)切換至不同的電腦,且「UH-800」在不同步地切換時並不會中斷USB 周邊裝置的資料流。然由「UH-800」操作手冊(原證6 )第20至23頁記載內容可知,「UH-800」在USB 周邊裝置已為電腦所使用時(即該USB 周邊裝置具有周邊資料),其USB 周邊裝置的切換動作將會出現警告訊息(waring)而提示使用者是否仍進行切換動作,此即「UH-800」在同步地切換時將會中斷USB 周邊裝置的資料流。又原證4 的產品實際操作影片必須串接2 台「UH-800」始能進行同步及不同步地切換操作,且原證4 檔案1 僅是操作「UH-800」進行同步切換後,第二電腦可以對USB 印表機進行資料列印的動作,並非為第一電腦或第二電腦在對USB 印表機進行資料列印的時候,同時一併進行同步切換的操作方式。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以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技術特徵非為「UH-800」所揭露。

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的訊號切換器具有同步或不同步地進行切換時,均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的功效。而「UH-800」僅具有不同步地切換時不中斷周邊資料流的功效(在串接2 台「UH-800」的前提下),並不具有同步地切換時不中斷周邊資料流的功效。是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相較於「UH-800」具有新功效產生。

⒌綜上,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第三通道」及「以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等技術特徵均非為「UH-800」所揭露,且其相較於「UH-800」具有新功效產生。因此,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UH-800」(證據3 、9 、以及無法互相勾稽之原證3 、4 、6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KVM-201 」(證據15、2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⒈「KVM-201 」電路板照片(證據17)、及產品實際操作影片(原證5 、9 ),無法與證據15、20勾稽,已於前述。即使由「KVM-201 」使用者手冊(證據20)記載、產品實際操作影片(原證5 、9 )、以及電路板照片(證據17)等內容,均無法直接得知「KVM-201 」是否具有等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技術特徵,其使用者手冊所示「KVM-201 」與2 台電腦、PS/2鍵盤、PS/2滑鼠及2 個USB 周邊裝置間的連接關係,並無法據此即直接推定「KVM-201 」在2 台電腦、PS/2鍵盤、PS/2滑鼠及2 個USB 周邊裝置間必然形成「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而原證5 及原證9 所示「KVM-201 」進行PS/2鍵盤、PS/2滑鼠及USB 周邊裝置等切換操作後的結果,亦無法據此即直接推定「KVM-201 」在2 台電腦、PS/2鍵盤、PS/2滑鼠及2 個USB 周邊裝置間必然形成「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技術特徵非為「KVM-201 」所揭露。

⒉雖由「KVM-201 」使用者手冊(證據20)記載及產品實際操作影(原證5 、9 )等內容可知,「KVM-201 」可將PS/2鍵盤、VGA 影像螢幕、PS/2滑鼠及USB 周邊裝置等裝置同步地(一起地)切換至共同的電腦或者不同步地(個別地)切換至不同的電腦,且「KVM-201 」在不同步地切換時並不會中斷USB 周邊裝置的資料流。然由「KVM-201 」使用者手冊(證據20)第7 頁「5. USB Port 」段「注意事項(Note)」第2 點記載(舉發N03 004 卷第20頁反面)、以及第15頁「注意事項(Note)」記載(舉發N03 004 卷第18頁反面)等內容可知,「KVM-201 」在2 台電腦之間的切換動作等同於將USB 周邊裝置從其中一台電腦中移除並插入至另外一台電腦中,即「KVM-201 」在同步地切換時將會中斷USB 周邊裝置的資料流(其USB 周邊裝置的切換動作等同於將USB 周邊裝置從電腦中拔除,而使得資料流產生中斷)。又原證5 之影片檔案2 僅是操作「KVM-201 」進行同步切換後,第二電腦可以對USB 印表機進行資料列印的動作,並非為第一電腦或第二電腦在對USB印表機進行資料列印的時候,同時一併進行同步切換的操作方式。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以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技術特徵非為「KVM-201 」所揭露。

⒊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的訊號切換器具有同步或不同步地進行切換時,均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的功效。而「KVM-201 」僅具有不同步地切換時不中斷周邊資料流的功效,並不具有同步地切換時不中斷周邊資料流的功效。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相較於「KVM-201 」具有新功效產生。

⒋綜上,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第三通道」及「以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等技術特徵均非為「KVM-201 」所揭露,且其相較於「KVM-201 」具有新功效產生。因此,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KVM-201 」(證據15、20、以及無法勾稽之證據17、原證5 及原證9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參加人雖主張: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已獲准專利,亦證系爭專利確具可專利性,且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之接續案亦獲准專利,亦證系爭專利確具可專利性云云(本院卷第3 冊第102 至103 頁反面)。惟由參加人所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其美國對應案(美國第6,957,287 、7,472,217 、及8,140,734 號等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表可知,雖上開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確實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a hub switch mod ule)」中未進一步界定「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矩陣類比切換器」等技術特徵,然上開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最後一段均有就其訊號切換器整體以功能性子句(wherein )語法進一步界定其功能之技術特徵,而該功能性子句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乃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沒有界定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其美國對應案於實質上顯分屬不同技術特徵的申請專利範圍,難謂上開美國對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為廣泛。既然系爭專利與美國對應案之內容有所差異,是以審查比對之基礎既有不同,審查之結果亦當然無法完全參照,自無從以參加人已於美國取得專利權乙情,執為系爭專利亦應准予專利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證據2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UH-800」(證據3 、9 )與證據21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至其餘引證或引證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不具進步性。惟按申請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固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惟各請求項與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仍屬一發明專利之整體,系爭專利經核准專利後遭原告提起舉發,被告前於審查系爭專利舉發N01 案時,在97年8 月18日函知參加人有關該案「證據1 」(即本件證據21)、「證據2 」(PCT 第WO00/68813號「KVMS WITCH FOR MULTIPLE USERS 」專利案)之組合能證明系爭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 」(即本件證據21)能證明系爭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通知參加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提出更正本(本院卷第2 冊第155 至157 頁之原證15),然參加人並未申請更正,嗣被告於99年12月6 日面詢時,再次命參加人於2 週內提出更正本(本院卷第2 冊第178 至179 頁之原證18面詢記錄表),其後參加人於同年月24日提出更正本。是被告已於舉發階段依當時有效之專利法(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69條規定,將舉發書副本送達參加人提出答辯後,逐項審查結果,認部分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時,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第6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通知參加人限期更正,已踐行其職權通知程序,賦予參加人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機會,依當時專利法下「專利整體性原則」及「全案准駁原則」,應認系爭專利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應就系爭專利舉發為全案舉發成立之審定,而無適用現行專利法分項各自作成舉發成立或不成立之處分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6 號、102 年度判字第561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8 月6 日以102 年度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則決議參照)。而專利舉發案之更正申請本應於舉發審查階段為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64條、第71條規定參照),證據21係於系爭專利之舉發N01 案、及本件舉發N03 案的舉發階段即已提出,自無於防禦方法上應再予參加人更正請求項機會之程序利益問題。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事證未臻明確或請求項尚待被告再行審查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68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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