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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汪漢卿陳容正蔡惠如

上訴人即

反訴被上訴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雅貞律師
參加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謝文元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反訴上訴人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中吉
被上訴人
唐中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蕭富山律師

  陳群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7日95年度智更( 一) 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訴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本訴第二審訴訟費用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反訴上訴駁回。

反訴上訴費用由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聲明之變動與上訴審理範圍:

⒈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正公司)原起訴主張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雅公司)所生產銷售之型號KMP2PC、KMP2UC、KMP2XC、KAMP2PC 、KAMP2UC 、KAMP2XC 等Cable KVM 切換器及為群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加公司)所代工生產之型號MT-CS72UKVM 切換器(前開產品下稱KMP2PC等7 項KVM 切換器),落入宏正公司之公告第584276號自動切換器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且厚雅公司所生產銷售之型號KAG12 、KAG14 等KVM 切換器(下稱KAG12 等2項KVM 切換器),落入宏正公司之第589539號「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發明專利,與系爭新型專利合稱「系爭二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7 項,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聲明第1 項:「被告(即厚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即宏正公司)6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 項:「被告應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貳專利之物品,並應立即將其所生產之KMP2PC等7 項KVM 切換器及KAG12 等2 項KVM 切換器產品予以銷毀。」第3 項:「被告應連帶將(起訴狀)附件1 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半頁1 日。」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嗣原審駁回宏正公司之訴,宏正公司不服,於101 年5 月21日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共5 項:

⑴上訴聲明第3 項關於不行為之請求:

①上訴人聲明第3 項原為「厚雅公司、○○○應自94年10月14日起至103 年6 月13日止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宏正公司(誤載為「原告」)所有系爭新型專利之物品,並應立即將其所生產之KMP2PC、KAMP2PC 、KMP2XC、KAMP2XC 等4 款KVM 切換器產品(下稱KMP2PC等4 項KVM切換器)予以銷毀。」(本院卷第1 冊第30頁)係本於同一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之基礎事實,就系爭新型專利之排除及防止侵害請求,擴張其請求期間。

②宏正公司復於101 年10月16日當庭減縮上訴聲明第3項之請求對象為厚雅公司,經厚雅公司、○○○同意(本院卷第2 冊第178 、179 頁)。嗣於同年10月31日具狀本於同一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之基礎事實,擴張、更正為「厚雅公司、○○○應立即停止且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KMP2PC等4 項KVM 切換器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公告第584276號新型專利之物品,並應立即將其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KMP2PC等4 項KVM 切換器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公告第584276號新型專利之物品全數回收並銷毀。」(本院卷第2 冊第214 頁反面),即擴張系爭新型專利之排除及防止侵害請求的請求標的,雖厚雅公司、唐中吉不同意(本院卷第3 冊第3 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均應准許。雖宏正公司此部分上訴聲明未如101 年5 月21日所提之上訴聲明第3 項載明請求之期間,惟系爭新型專利之權利期間至103 年6 月13日止,並無厚雅公司、○○○所辯「不限期間」而擴張聲明之情事。

⑵上訴聲明第4 項關於刊載道歉啟事之請求對象原為厚雅公司、○○○(本院卷第1 冊第30頁),嗣宏正公司於101 年10月16日當庭減縮為厚雅公司,經厚雅公司、○○○同意(本院卷第2 冊第178 、17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予准許。

⑶上訴聲明第2 項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

①宏正公司於101 年5 月21日所提之聲明上訴狀固未載明上訴理由(本院卷第1 冊第30至31頁),嗣於同年6 月27日具狀針對原審所為系爭二專利均無效之認定,載明其上訴理由(本院卷第1 冊第56至66頁),其後於101 年9 月5 日具狀表明除就KMP2PC等4 項KVM切換器主張系爭新型專利之損害賠償請求外,並就KAG12 等2 項KVM 切換器主張系爭發明專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卷第2 冊第119 至120 頁),是以就KAG12 等2 項KVM 切換器主張系爭發明專利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屬宏正公司之上訴範圍。

②厚雅公司、○○○辯稱:因宏正公司未就系爭發明專利排除侵害請求(主請求)上訴,就KAG12 等2 項KVM 切換器之系爭發明專利的損害賠償請求既經本院裁定認屬從請求,即無從為獨立之訴訟標的而單獨上訴云云(本院卷第5 冊第49頁反面)。然本院100 年3月7 日99年度民抗更( 一) 字第2 號裁定,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認宏正公司原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厚雅公司、○○○連帶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與上訴範圍、判決確定與否之認定無涉。故厚雅公司、○○○此部分抗辯,要無足取。

⑷上訴聲明第5 項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原係針對上訴聲明第4 項(本院卷第1 冊第30頁),嗣宏正公司於101 年10月16日當庭更正為上訴聲明第2 項,經厚雅公司、○○○同意(本院卷第2 冊第178 、17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予准許。

⑸因此,關於宏正公司遭原審駁回之部分(即①就KMP2UC、KAMP2UC 、MT-CS72UKVM 等3 項KVM 切換器主張系爭新型專利之損害賠償、排除及防止侵害請求,②就KAG12 等2 項KVM 切換器主張系爭發明專利之排除及防止侵害請求,③對○○○主張排除及防止侵害、與刊載道歉啟事之請求),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㈡參加訴訟部分:查宏正公司起訴主張厚雅公司、○○○侵害系爭二專利,請求賠償損害、不得為一定行為及刊登道歉啟事等,惟厚雅公司、○○○抗辯系爭二專利均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經核厚雅公司、○○○之前開抗辯如有理由,將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參加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經本院命兩造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 冊第180 、212 、214 頁反面),於同年11月19日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表示專業上意見,並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系爭二專利業經參加人審查准予專利並公告,除有專利法所定之專利權當然消滅原因,或專利權經撤銷確定外,其專利權均推定為有效,本於專利權有效推定原則,且宏正公司表明本件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之必要(本院卷第2 冊第214 頁反面),是參加人於本件係輔助宏正公司參加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宏正公司起訴主張:其為系爭二專利之專利權人,厚雅公司擅自製造並販賣之KMP2PC等7 項KVM 切換器侵害系爭新型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另KAG12 等2 項KVM 切換器侵害系爭發明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7 項,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及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厚雅公司、○○○停止並不得為一定行為及負損害賠償,並應刊登道歉啟事為回覆宏正公司名譽之必要處分等語,起訴聲明如前第壹一㈠⒈項所述。

㈡厚雅公司、○○○則以:宏正公司所指侵害系爭二專利之物品究為如何之產品?其規格、尺寸、數量究為如何?如何構成侵害系爭二專利?均不明確,且各項產品有些已售予他人,乃屬他人之物,甚且因轉賣而不知去向,無法銷毀;另系爭新型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系爭發明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皆具無效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宏正公司敗訴,宏正公司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廢棄。⒉厚雅公司、○○○應連帶給付宏正公司6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厚雅公司應立即停止且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KMP2PC等4 項KVM 切換器及其他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產品,並應立即將其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KMP2PC等4 項KVM 切換器及其他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產品全數回收並銷毀。⒋厚雅公司應將原審附件1 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半頁1 日。⒌就第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⒈系爭新型專利已於100 年6 月27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我國第539145號專利(下稱被證32)無法證明系爭新型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又日本特開平第9-55155 號專利案(下稱被證30)與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以及我國第463437號專利(下稱被證97)與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系爭新型專利並無應撤銷之原因。

⒉系爭發明專利已於99年12月24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英國第GB2350212A號專利案(下稱被證33之證據1 )與PCT 第WO00/68813號專利案(下稱被證33之證據2 )之組合,以及被證33之證據1 與系爭發明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99年12月24更正本,下稱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系爭發明專利並無應撤銷之原因。

⒊KMP2PC等4 項KVM 切換器皆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KAG12 等2 項KVM 切換器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因此,宏正公司得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厚雅公司不得為如上訴聲明第3 項所示之行為,且依同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3 項規定,請求銷燬上開產品;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而請求厚雅公司刊登道歉啟事。

㈣參加人之陳述:關於系爭發明專利有效性部分如舉發N01 至N04 審定書所載(本院卷第3 冊第94頁)。嗣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另表明對於系爭二專利有效性部分無意見(本院卷第6 冊第22頁)。

㈤厚雅公司、○○○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⒈被證32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被證30與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以及被證97與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系爭新型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

⒉被證33之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以及被證33之證據1 與系爭發明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KMP2PC等4 項KVM 切換器均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KAG12 等2 項KVM 切換器均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宏正公司不得對厚雅公司、○○○為請求。

三、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2 冊第178 、179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宏正公司為系爭二專利之專利權人(本院卷第1 冊第108 至133 頁之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

㈡KMP2PC等4 項KVM 切換器、KAG12 等2 項KVM 切換器為厚雅公司生產、銷售。

㈢本件KMP2PC等4 項KVM 切換器、KAG12 等2 項KVM 切換器是否侵害系爭二專利之爭點,適用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

㈣系爭新型專利有效性之爭點,適用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其申請專利範圍以100 年6 月27日更正本(本院卷第1冊第115 頁)為準。

㈤系爭發明專利有效性之爭點,適用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其申請專利範圍以99年12月24更正本(本院卷第1冊第132 至133 頁)為準。

四、宏正公司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其主張KMP2PC等4 項KVM 切換器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KAG12 等2項KVM 切換器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本院卷第2 冊第179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2 冊第180 至18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 冊第82至8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㈠系爭新型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證32(原審95更一2 卷第2 冊第322 至331 頁)可否擬制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喪失新穎性?

⒉被證30(原審95更一2 卷第2 冊第311 至312 頁)與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97(原審95更一2 卷第10冊第10至20頁)與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發明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證33之證據1 (原審95更一2 卷第2 冊第191 至201 頁)與被證33之證據2 (原審95更一2 卷第2 冊第202 至241 頁)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33之證據1 與系爭發明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下列產品是否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⒈「KMP2PC」KVM 切換器產品(下稱KM2PC 切換器)。

⒉「KAMP2PC」KVM 切換器產品(下稱KAMP2PC切換器)。

⒊「KMP2XC 」KVM 切換器產品(下稱KMP2XC 切換器)。

⒋「KAMP2XC」KVM 切換器產品(下稱KAMP2XC切換器)。

㈣下列產品等是否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⒈「KAG12 」KVM 切換器產品(下稱KAG12 切換器)。

⒉「KAG14 」KVM 切換器產品(下稱KAG14 切換器)。

㈤就KMP2PC等4 項KVM 切換器、KAG12 等2 項KVM 切換器,宏正公司得否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⒈厚雅公司是否具侵害系爭二專利權之故意?

⒉宏正公司得否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3 項、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3 項規定,請求厚雅公司賠償61,000,000元?

⒊宏正公司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厚雅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就KMP2PC等4 項KVM 切換器,宏正公司得否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厚雅公司不得為如上訴聲明第3 項所示之行為?並依同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3 項規定,請求銷燬上開產品?

㈦宏正公司得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厚雅公司刊登道歉啟事?

五、關於系爭新型專利:

㈠系爭新型專利之有效性判斷:

⒈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 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新型專利之舉發案如下:

⑴舉發N01 案,經參加人以96年12月7 日(96)智專三(二)04059 字第096206837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雖經經濟部97年9 月8 日經訴字第09706111550 號決定駁回,嗣經本院於98年3 月12日以97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判決撤銷前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參加人就該舉發N01 案依本院上揭判決之見解另為處分,且駁回該案舉發人其餘之訴(原審95更一2 卷第8 冊第236 頁反面至245 頁),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判字第1067號判決駁回宏正公司之上訴確定(本院卷第5 冊第218 至223 頁)。現由參加人續行審查。

⑵舉發N02 案,經參加人以101 年8 月27日以(101 )智專三(二)04059 字第101208840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本院卷第3 冊第158 至162 頁之審定書),經經濟部102 年1 月22日經訴字第10206092110 號決定駁回,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審理,並與本件同定於102 年12月20日宣判。

⒊雖上揭系爭新型專利之舉發N01 、N02 案均尚未確定,惟厚雅公司、○○○既於本件抗辯系爭新型專利不具專利要件,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無須等待行政爭訟之結果。

㈡關於系爭新型專利與各引證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冊第183 至188 頁、本院卷第3 冊第4 頁、本院卷第5 冊第15至18、33頁反面至37頁之審理單、通知、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㈢查系爭新型專利係於91年6 月14日申請,經參加人於93年3月15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新型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為斷。而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件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同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8條之1 亦有明文。而系爭新型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8條第2 項、第98條之1 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新型專利無效之人(即厚雅公司、○○○)附具證據證明之。

㈣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依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中【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系爭新型專利係為一種自動切換器,其主要用於電腦設備之自動切換。其主插座體與訊號插座組間以纜線連接成一體狀,既有利訊號線之插接,且能對內部電路板提供絕對保障(本院卷第1 冊第110 頁)。

⒉系爭新型專利之創作目的:系爭新型專利係以習見之自動切換器為改良對象。人們為了能同時操縱數台不同的電腦,乃藉由自動切換器來切換不同的訊號路逕。習見之自動切換器40,其外觀上係為一盒體(如附圖1 之第一圖所示),該盒體41內設置有電路板(圖上未示出),盒體40周壁上各種訊號線之插座42、43、44。該盒體41多為金屬或硬質塑膠製成,且多藉有螺釘( 圖上未示出) 鎖合固之。該自動切換器40多放於主機上使用,時有發生掉落的情形。當自動切換器40因掉落地面後,其震動力有時會致使電路板損壞。另當空氣中之水份含量較高時,電路板上容易附著水份造成電路短路,而必須進行維修。今系爭專利提供一種「自動切換器」,其為一種一對多的插座型切換器,其中包含一內部設置切換電路之主插座體。該主插座體之殼體係以塑料一體成型之,以能對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的保障,且具有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本創作所提供之「自動切換器」,其包含一主插座體,及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該主插座體內設置有電路板,其與插座組之間係以傳輸訊號用的纜線所聯結。本創作所提供之「自動切換器」,其中,該主插座體之殼體係包含用以包裹電路板之電路保護層,用以包裹該電路保護層之外殼體,以及附著在外殼體上之防滑面者。該保護層、外殼體、防滑面係以多次射出成型為一體狀者。本創作所提供之「自動切換器」,其中,用以包裹電路板之保護層,係以熔點較低之塑料製成,不會對電路產生破壞。本創作所提供之「自動切換器」,其中,該外殼體的強度、硬度極佳,以能產生極佳的保護作用。本創作所提供之「自動切換器」,其中,該防滑面之表面為軟質狀,便於人手抓持,以利主插座體之插拔(本院卷第1 冊第110 頁至反面之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專利內容】)。

⒊宏正公司於100 年6 月27日申請更正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經參加人於101 年9 月11日准許並公告在案,故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自動切換器,其包含一主插座體,及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該主插座體內設置有切換電路的電路板;該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其中該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而為其特徵者。」(本院卷第1 冊第115 頁)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另宏正公司僅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更正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之其餘內容(原審95更一2 卷第9 冊第130 至135 頁之專利更正申請書)。

㈤厚雅公司、○○○以被證32抗辯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以被證30與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與被證97與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抗辯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32(原審95更一2 卷第2 冊第322 至331 頁):

⑴被證32為92年6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539145號「用於電腦周邊裝置之外接式中繼盒」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日(91年6 月14日),可為判斷系爭新型專利是否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32係一種用於電腦周邊裝置之外接式中繼盒,其包括:一中繼盒10,其前方面板11上設若干訊號連接器,且盒體內設一電路板13,俾分別供各訊號連接器及一盒體連接座14相連接,使兩者間所對應之訊號電路相通;一訊號纜線總成2 ,其一端設一纜線連接器21,俾與盒體連接座14嵌插連結,另端之各訊號線則被包覆成一束狀,其自由端至少設一股訊號線束,並延伸若干延伸插頭22;俾可藉各延伸插頭分別嵌插於電腦主機背板上所相對設置之各主機連接器,使各訊號通過盒體連接座14,並延伸至各訊號連接器,而中繼盒10則可擺設於任一平台,以利周邊裝置可直接對所屬之各訊號連接器進行插拔者(原審95更一2 卷第2 冊第326 頁之被證32說明書第2 頁【中文創作摘要】)。相關圖式如附圖3 所示。

⒉被證30(原審95更一2 卷第2 冊第311 至312 頁):

⑴被證30為西元1997年2 月25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9-55155 號「切替器」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日(民國91年6 月14日),可為判斷系爭新型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30係當多台電腦共同使用同一事務機器或一台電腦用以使用多台事務機器之切換器設備。其主要目的在於節省空間,降低配線上的困難。而其技術內容主要利用箱體內部的回路電路作切換,將事務機器纜線插頭連接到箱體對應的插座使用;被證30圖1 表示當A 、B 兩台電腦同時使用印表機時,以切換開關2 作為選擇A 電腦或B 電腦的按鍵,纜線3 具有可連接至電腦A 的連接器3a,纜線4 具有可連接至電腦B 的連接器4a,纜線5 具有可連接至印表機的連接器5a(原審95更一2 卷第2 冊第311 頁之被證30公開特許公報【課題】)。相關圖式如附圖4 所示。

⒊被證97(原審95更一2 卷第10冊第10至20頁):

⑴被證97為90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463437號「線纜連接器組合及其製作方法」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日(91年6 月14日),可為判斷系爭新型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⑵厚雅公司、○○○提出被證97,主要係援引其第一圖、第二圖(如附圖5 所示)、及說明書第4 至5 頁所揭露之習知線纜連接器組合的技術內容,並非援引被證97之專利的技術內容。

①被證97第一圖(如附圖5 所示)之一習知線纜連接器組合10係為「一拖四結構」,即線纜連接器組合10具有一個匯總連接器100 用以插接於伺服器上(未圖示),其一端為用以與伺服器對接的對接連接器106 ,相對之另一端則延伸出四條纜線105 ,其中兩條線纜105 的末端亦各連接有一對接連接器101 、102 ,而另兩條線纜105 的末端亦各連接有一對接連接器103、104 ,其中對接連接器101 、103 為母端口,而對接連接器102 、104 為公端口,其目的係用來與對接的公連接器或母連接器對接(原審95更一2 卷第10冊第12頁反面之被證97說明書第4 頁【發明背景】第7至15行)。

②被證97第二圖(如附圖5 所示)之另一習知線纜連接器組合係為「T 型結構」,其係將公端口102'與母端口101'、公端口104'與母端口103'並列排配後一體注塑成型而成為一雙頭微型連接器110 、120 ,線纜105'則從該雙頭微型連接器110 、120 之中部延伸而出並與雙頭微型連接器成直角關係,從而構成一「T 型結構」(原審95更一2 卷第10冊第13頁之被證97說明書第5 頁第4 至9 行)。

㈥被證30與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新型專利係一種自動切換器,主要用於電腦設備之自動切換(本院卷第1 冊第110 頁之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5 頁【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第1 至2 行)。而被證30係當多台電腦共同使用同一事務機器或一台電腦用以使用多台事務機器之切換器設備。其主要目的在於節省空間,降低配線上的困難(原審95更一2 卷第2 冊第311 頁之被證30公開特許公報【課題】)。是系爭新型專利與被證30均在藉由自動切換器以切換不同的訊號路徑,使能同時操控不同的電腦或事務機器,二者之創作目的相同。

⒉關於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訊號插座組數量、構件及纜線與電路聯結等技術特徵:

⑴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該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其中該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係有關訊號插座組數量、構件及纜線與電路聯結等技術特徵。而被證30的各連接器(3a、4a及5a)係以其對應的纜線(3 、4及5 )連接至殼體(1 )中的電路,並未揭示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訊號插座組數量、構件及纜線與電路聯結等技術特徵。

⑵然依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5 頁【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及【先前技術】所載,習知之自動切換器因掉落地面後,其震動力有時會致使電路板損壞,且當空氣中之水份含量較高時,電路板上容易附著水份造成電路短路,而必須進行維修。是系爭新型專利之自動切換器包含一內部設置切換電路之主插座體,該主插座體之殼體係以塑料一體成型之,以能對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的保障,且具有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如前第壹五㈣⒈、⒉項所述)。亦即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以「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之技術特徵,改良習知之自動切換器所具有容易掉落損壞及電路板受潮等缺點,至於訊號插座組數量、構件及纜線與電路聯結等技術特徵,並非用以改良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所載之前述缺點。

⑶再者,由系爭新型專利第一圖(如附圖1 所示)以及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之記載(本院卷第1 冊第110頁)可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時之一般習用鍵盤-影像-滑鼠(KVM, Keyboard-Video-Mouse )自動切換器應用於至少2 台電腦間的鍵盤、影像及滑鼠等訊號切換時,其與每1 台電腦彼此間所連結的訊號插座組(至少2組)本即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以及一滑鼠訊號插接座等3 個訊號插接座,且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時之一般習用電腦均使用相同的螢幕訊號插接座(D-SUB )、鍵盤訊號插接座(PS/2)以及滑鼠訊號插接座規格(PS/2)(例如系爭新型專利第一圖即揭示相同規格的螢幕訊號插接座42(D-SUB )、鍵盤訊號插接座43(PS/2)以及滑鼠訊號插接座44(PS/2))。是以「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以及「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等技術特徵實屬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時熟習自動切換器技術者的通常知識及技術。

⑷而被證30已教示「訊號插座組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之技術內容,熟習系爭新型專利之自動切換器技術者,參酌前述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時之自動切換器的相關通常知識及技術,則熟習系爭新型專利之自動切換器技術者,運用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即能輕易完成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其中該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技術特徵。因此,不得僅以被證30未揭露或教示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訊號插座組數量、構件及纜線與電路聯結等技術特徵,遽謂熟習系爭新型專利之自動切換器技術者無法輕易得知此部分技術特徵。

⒊關於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主插座體之殼體與連結態樣:

⑴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而為其特徵者。」技術特徵,並未明確界定外殼體包覆纜線之程度。相較於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自動切換器,其中,『該外殼體佔該主插座體殼體之大部份』,且其表面為硬質狀者。」(本院卷第1 冊第115 頁)進一步明確界定該外殼體包覆纜線的程度,基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差異化原則(doctrine of claim differentiation )」,於解釋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包覆範圍時,即可涵蓋多種包覆程度之態樣。至系爭新型專利第五圖(主插座體之局部剖示圖,如附圖1 所示),其中外殼體22斜線部分包覆在纜線11的周圍,僅為一實施例,非謂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限於此種包覆態樣。

⑵而參酌被證30圖1 、圖2 (如附圖4 所示)及公開特許公報第3 頁第【0013】段記載:「關於本切換器,其技術性要旨係於箱主體不設置連接纜線用之連接器,而從箱主體之一側面,將末端具有連接用連接器之複數輸出入用纜線直接『導入』至箱主體內,於內部與切換電路連接。」(原審95更一2 卷第2 冊第312 頁),已揭露纜線由殼體包覆之情狀,而揭示纜線與殼體之包覆關係。是被證30之纜線(3 、4 及5 )由殼體(1 ,等同於主插座體)包覆之情狀亦為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涵蓋。

⑶此外,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界定「......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而非「一體成形(型)」,而被證30圖2 之剖視圖已揭示其纜線(3 、4 及5 )與殼體(1 ,等同於主插座體)於外觀上已連接形成一體狀。故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而為其特徵者。」技術特徵為被證30所揭露。

⒋關於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

⑴按系爭新型專利核准審定時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第5 項規定:「(第3 項)第1 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第5 項)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敘述方式,於施行細則定之。」又91年11月6 日修正發布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發明或新型說明,應敘明下列事項:......發明或新型內容: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準此,新型說明應載明「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等內容,且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則新型針對習知技術所產生之何問題、欲以何技術手段加以解決,自應記載於新型說明,以供公眾瞭解該新型是否增進功效而具備進步性。倘若新型申請人未記載其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及功效於新型說明,無由容許其事後另行增添原先所無之結構或功效。故宏正公司主張專利法並無強行規定專利說明書必須逐一列舉該創作所欲解決之問題,且專利實務上,說明書通常亦僅例示部分欲解決之問題而已,況專利具有何等功效之增進,本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所揭示之範圍及解釋為斷,不得僅因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之內容未「逐一」具體載明各項技術特徵與欲改良習用技術之缺點之關聯性,即率認上開技術特徵與功效之增進、改良習用切換器之缺點無涉云云(本院卷第2 冊第242 頁反面,本院卷第5 冊第90反面至91頁),委無可採。

⑵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主要藉由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以能對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的保障,改良習知之自動切換器易掉落及電路板受潮等缺點,用以達到良好的耐候性(防潮)與耐摔性(耐震)等功效(如前第壹五㈣⒈、⒉項所述)。再者,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界定「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並未明確界定殼體包覆在纜線周圍上的程度,於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上本即涵蓋多種包覆程度之態樣,已於前第壹五㈥⒊⑴項所述。而被證30公開特許公報第3 頁第【0013】段及圖1 、圖2 ,已揭示該纜線與殼體之包覆關係,以及纜線(3 、4 及5 )由殼體(1 )所包覆,使殼體(1 )(等同於主插座體)與訊號插座連接成一體狀(如附圖4 所示),進而揭露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而為其特徵者。」技術特徵,已於前第壹五㈥⒊⑵、⑶項所述。因此,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30之切換器均利用殼體包覆纜線而形成一體狀達到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等功效,而能夠對切換器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保護與保障,且二者均與習知的自動切換器以接頭插孔方式固定於外殼體為完全不同的殼體與纜線間連接技術手段,故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30自具有相同的「耐候性」及「耐摔性」等功效,難謂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30可產生功效上的增進而具進步性。

⑶宏正公司雖主張:被證30僅揭露將「纜線直接導入至箱本體內」,並未揭示系爭新型專利「外殼體包覆纜線而連接成一體狀之技術特徵」,被證30之結構應無法如系爭新型專利對其殼體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的保障,亦無法如系爭新型專利具有良好之「耐候性與耐摔性」等功效云云。然如前第壹五㈥⒋⑵項所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而為其特徵者。」技術特徵為被證30所揭露,且被證30的纜線既係由殼體所包覆,並使得殼體與訊號插座連接成一體狀,則被證30亦能對其殼體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的保障,進而達到具有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等功效。故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已見於被證30,並無新功效或不可預期的功效產生。是宏正公司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⑷宏正公司另主張:由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且涉及了KVM 3 種不同訊號輸出及輸入傳遞路徑,以及「訊號插座組數量、構件及纜線與電路聯結等技術特徵」等技術特徵,相較於被證30與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有增進「耐候性」、「耐摔性」、「雙向訊號傳遞」、「多功能切換」及「利於纜線整理」等功效,而有功效之增進云云(本院卷第5 冊第90反面至91頁)。惟查:

①依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5 至6 頁之【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及【專利內容】記載,可知系爭新型專利主要在於解決或改良習知之自動切換器容易掉落損壞、電路板受潮之缺點,即「耐候性」及「耐摔性」等問題(如前第壹五㈣⒈、⒉項所述),,即應以此為判斷系爭新型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要件之重點。雖宏正公司嗣後有就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更正,增加部分技術內容,然並未更正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亦即系爭新型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並未有所更動(原審95更一2 卷第9 冊第130 至135 頁),而宏正公司於原審在101 年3 月6 日亦具狀說明系爭新型專利之更正內容係與說明書及圖式已教示之技術特徵,並與說明書所述之技術特徵相關,且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可達成「耐摔性」及「耐候(濕)性」之功效(原審95更一2 卷第10冊第27至28頁反面)。是宏正公司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雙向訊號傳遞」、「多功能切換」、「利於纜線整理」等功效,無論於更正前或後,均非系爭新型專利之創作所欲改良之目的或技術問題,宏正公司既未於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之新型內容中載明其欲解決「雙向訊號傳遞」、「多功能切換」及「利於纜線整理」等技術問題,亦未記載系爭新型專利對照先前技術具有「雙向訊號傳遞」、「多功能切換」及「利於纜線整理」等功效,上開功效自非屬系爭新型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即不應以此為判斷進步性要件之重點,無從據為系爭新型專利具有進步性之論據。

②有關宏正公司所指之「雙向訊號傳遞」及「多功能切換」功效:A、如前所述,未見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記載與此二項功效相關之先前技術問題、以及系爭新型專利以何技術手段解決該技術問題。固然被證30之周邊裝置(如印表機)訊號切換器僅為「單一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功能」的自動切換器;而系爭新型專利可為「鍵盤、影像及滑鼠等3 種訊號之多功能切換」。惟關於新穎性之審查,係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為對象,應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與各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作一對一單獨比對,以瞭解其技術內容是否同一,若先前技術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足認該發明或新型不具新穎性;而進步性之審查,則得將不同引證資料組合其技術內容以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作比較,以判斷系爭案之發明是否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32號、102 年度判字第691 號判決參照)。是宏正公司單以被證30作為技術比對對象,忽略厚雅公司、○○○係以「被證30與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作為引證,系爭新型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取決於其技術特徵相較於申請時之先前技術(含「被證30」、「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及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時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是否有無法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技術。B、再者,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時,一般習用鍵盤-影像-滑鼠(KVM, Keyboard-Video- Mouse)自動切換器本係用以在至少2 台電腦間進行鍵盤、影像及滑鼠等訊號的切換,且參酌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第4 至7 行記載:「人們為了能同時操縱數台不同的電腦,乃藉由自動切換器來切換不同的訊號路逕。習見之自動切換器40......如第一圖所示,該盒體41內設置有電路板(圖上未示出),盒體40周壁上各種訊號線之插座42、43、44......」(本院卷第1 冊第110 頁),以及第7 頁第7 至8 行記載:「該電路板上的切換電路設計原理,係一般習知之知識,亦非本案所訴求之專利特徵,故不作贅述。」(本院卷第1 冊第111 頁),可知系爭新型專利用於進行「鍵盤、影像及滑鼠等3 種訊號之多功能切換」的電路設計原理實屬其申請時之一般習用鍵盤-影像-滑鼠自動切換器的切換電路設計之通常知識及技術。因此,宏正公司所稱「雙向訊號傳遞」及「多功能切換」功效本即為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時一般習用鍵盤-影像-滑鼠自動切換器所具有之鍵盤、影像及滑鼠等「雙向訊號傳遞」及「多功能切換」的習知功效,並未有何功效上之增進。

③有關宏正公司所指之「利於纜線整理」功效:A、如前所述,如何解決「利於纜線整理」之技術問題並非系爭新型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即使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 至2 行記載:「該主插座體20與訊號插座組30連接成一體狀,在插接上更為簡單、方便,且可使連接線之數量減少,有利連接線之整理。」(本院卷第1 冊第111 頁)。然一般家用影音播放器所使用之AV端子傳輸線亦將多個插接座組合成單一纜線,且參被證32圖1 、圖2 (如附圖3 所示)及說明書第6頁第9 至12行記載(原審95更一2 卷第2 冊第329 頁反面),與被證97第一圖、第二圖(如附圖5 所示)。是以上開將多個訊號插接座組合成單一纜線之技術內容,乃熟習系爭新型專利之自動切換器技術者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時所具有的通常知識,故系爭新型專利將多個訊號插接座組合成單一纜線之技術特徵,實屬習知技術部分。B、而上開被證32、被證97或一般家用影音播放器所使用之AV端子傳輸線等技術內容,係據以說明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前既有之先前技術,進而判斷系爭新型專利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被證30)所能輕易完成而具進步性,並非以被證32、被證97或一般家用影音播放器所使用之AV端子傳輸線等習知元件為引證案而據以與被證30組合後證明系爭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附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375號判決參照)。C、綜上,將多個訊號插接座組合成單一纜線,是「利於纜線整理」乃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時既有的習知功效,亦非系爭新型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及所增進之功效,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新型專利因此增進何申請時之先前技術的功效。

④綜上,系爭新型專利之「耐候性」及「耐摔性」等功效均已見於被證30,已於前述。而宏正公司所指「雙向訊號傳遞」、「多功能切換」及「利於纜線整理」等問題並非系爭新型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故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30與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並無增進功效之情事。故宏正公司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⑸宏正公司另主張:系爭新型專利相較於被證30可以減少主插座體開孔數、減少纜線佔用面積、減少接縫、減少水氣滲入及減少纜線數量而有助於「耐候性」及「耐摔性」等功效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5 冊第232 頁反面至233 頁),主張系爭新型專利相較於被證30,可減少纜線占用殼體面積,具有防止水氣由接縫處滲入主插座殼體中之無法預期之功效,且系爭新型專利與被證30之「耐候性」、「耐摔性」有所差異,已達增進功效程度;又被證30有3 個週邊裝置連結,須做3 個開孔,而系爭新型專利可作多組切換(多組的訊號傳遞裝置),只要開1 個孔;另被證30僅「單向訊傳傳遞」、「單一功能切換」,則內部架構設計的複雜性、切換器的設計及成本顯然不同云云(本院卷第6 冊第22至23、31頁)。惟查:

①查於系爭新型專利之舉發N01 案,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即已認定纜線由殼體包覆本具有耐濕及耐摔之功效,系爭新型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即因未明確界定纜線由殼體包覆之情狀,無從判斷其較該案「證據2 」或「引證一」(即本件被證30)是否具有更耐濕及耐摔之功效增進,而經本院以97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判決命參加人重為審查,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67號判決確定(本院卷第5 冊第222 頁反面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第七㈣項)。宏正公司嗣後即更正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自動切換器,其包含一主插座體,及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該主插座體內設置有切換電路的電路板;該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其中該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而為其特徵者。」(原審95更一2 卷第9 冊第135 頁,本院卷第1 冊第112、115 頁。『』即更正部分)。

②被證30的纜線既係由殼體所包覆,並使得殼體與訊號插座連接成一體狀,則被證30亦能對其殼體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的保障,進而達到具有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等功效,亦即被證30亦具「耐候性」及「耐摔性」等功效,已於前第壹五㈥⒋⑵、⑶項所述。至宏正公司所指系爭新型專利與被證30所具有「耐候性」及「耐摔性」功效程度上之差異,本即屬熟習系爭新型專利技術者藉由改變纜線數量及占用面積等變化,而顯能預期之程度上差異,並非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30所增進之功效。

③如前第壹五㈥⒊項所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明確界定殼體包覆在纜線周圍上的程度,可涵蓋多種包覆程度之態樣,而包含被證30圖1 、圖2 所揭示之之纜線(3 、4 及5 )由殼體(1,等同於主插座體)包覆之情狀,已於前第壹五㈥⒊⑴項所述。因此,就系爭新型專利與被證30之「耐摔性」而言,二者纜線之其中一端均由其主插座殼體所包覆,且均使其主插座體與訊號插接座連接成一體狀,當二者之切換器摔落時,其主插座體與各訊號插接座的連結關係均不會因摔落或掉落而有脫落情形的產生,故二者於「耐摔性」功效上並不存在有程度上的差異,二者均能夠在任何摔落情況中保持主插座體與各訊號插接座彼此間的連結關係。

④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界定「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並未限定纜線與殼體彼此間的包覆程度態樣,則於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上,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本可包含多種不同包覆程度之纜線與殼體彼此間的包覆態樣,只要纜線係由殼體所包覆即屬之,已於前第壹五㈥⒊⑴項所述。則於判斷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具有進步性的時候,若先前技術(如被證30)已揭示纜線由殼體所包覆之技術內容,即可據以認定先前技術相較於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相同的「耐摔性」功效(如前第壹五㈥⒋⑵項所述)。

⑤由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之技術特徵可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插座殼體上的開孔數量係取決於「訊號插座組」數量(即「纜線」數量),而「訊號插座組」數量即是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自動切換器所連接的「電腦」數量,亦即每1 台「電腦」均須以1 組「訊號插座組」連接。然而,被證30之主插座殼體上的開孔數量同樣係取決於其切換器所連接的「電腦」數量(參被證30圖1 )。因此,在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自動切換器與被證30之切換器具有連接相同「電腦」數量的前提下,兩者之主插座殼體上自同樣具有相同的開孔數量,進而均有相同的纜線占用面積,兩者即具有相同之「耐候性」功效。故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30實未能增進「耐候性」功效。

⑥至宏正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新型專利相較於被證30(誤載為「證據3 」)「減少主插座體之開孔數」,而增進功效云云(本院卷第6 冊第22至24、31頁)。惟由被證30圖1 (如附圖4 所示)及說明書之記載可知,被證30之殼體(1 )整體上僅需開設4 個開孔,即1)電腦插接座(3a)纜線(3 )開孔,2)電腦插接座(4a)纜線(4 ),3)周邊裝置插接座(5a)纜線(5 )開孔,以及4)電腦切換按鍵(2 )開孔。而由系爭新型專利第二圖同時配合第三圖(如附圖4所示)可知,系爭新型專利除在主插座體(20)與多條纜線(11)(第二圖及第三圖係繪製2 條)連接處需開孔之外,其與鍵盤、滑鼠及螢幕等訊號線插接處亦需至少開設3 個開孔【參系爭新型專利第三圖(立體圖)之主插座體(20)右側需開設鍵盤及滑鼠等2個插接座開孔,其主插座體(20)底部另外需開設1個螢幕插接座開孔】。縱依宏正公司主張系爭新型專利之主插座體(20)與多條纜線(11)連接處僅需開設1 個開孔,是系爭新型專利之主插座體(20)整體上仍至少需開設4 個開孔(即纜線連接開孔、鍵盤插接座連接開孔、螢幕插接座連接開孔、及滑鼠插接座連接開孔)。因就系爭新型專利與被證30等自動切換器的主插座體(殼體)整體而言,二者於主插座體(殼體)整體的開孔數量上並無差異。

⑦宏正公司另主張被證30僅「單向訊傳傳遞」、「單一功能切換」,則內部架構設計的複雜性、切換器的設計及成本顯然不同云云。A、系爭新型專利之「電腦→切換器→螢幕」、「滑鼠→切換器→電腦」、「鍵盤→切換器→電腦」,每一螢幕、滑鼠及鍵盤等訊號插接座均為單向訊號傳遞,宏正公司所謂「雙向訊號傳遞」僅係螢幕、滑鼠及鍵盤等訊號插接座組合為單一纜線,使得該單一纜線同時間具有2 個方向的訊號傳遞,並非每一螢幕、滑鼠及鍵盤等訊號傳輸線均進行雙向訊號的傳遞,合先敘明。B、雖被證30之「單向訊號傳遞」(電腦→切換器→周邊裝置)及「單一功能切換」(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功能)等技術內容,與系爭新型專利之「雙向訊號傳遞」及「多功能切換」(螢幕、滑鼠及鍵盤等訊號的多功能切換)等技術內容,二者於切換器內部架構設計的複雜性、切換器的設計及成本等方面上均有差異。然依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7 至8 行記載:「該電路板上的切換電路設計原理,係一般習知之知識,亦非本案所訴求之專利特徵,故不作贅述。」(本院卷第1冊第111 頁),足見系爭新型專利之內部電路板上的切換電路設計原理既為其申請時熟習自動切換器技術者之通常知識及技術,則其在切換器內部架構設計的複雜性、切換器的設計及成本等功效上,均屬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時一般習知鍵盤-螢幕-滑鼠(KVM )自動切換器的習知功效,本非系爭新型專利所欲改良先前技術之問題及技術特徵,則宏正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逕自將之解為系爭新型專利所增進之功效,自有未洽。遑論系爭新型專利相較於被證30既增加「多功能訊號切換」、及「單一包覆纜線內同時有2 種訊號傳輸方向的訊號傳輸線」等技術特徵,功能之增加即會導致電路設計及成本之增加,則系爭新型專利於自動切換器內部架構設計及成本上顯較被證30而增加。C、綜上,宏正公司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⑧綜上,將原本分別以多條纜線連接之多個訊號插接座利用單一纜線組成而連接多個訊號插接座的技術手段,本屬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時既有的習知技術手段(參照被證32及被證97即均係利用單一纜線組成而連接多個訊號插接座的技術手段)。則熟習系爭新型專利之訊號切換器技術者參酌被證30之技術內容(即纜線之其中一端由主插座殼體包覆而連接成一體狀),並輔以運用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時既有之技術(即前述單一纜線組成而連接多個訊號插接座),自得使訊號切換器除將產生「耐候性」功效外,亦得以同時預期將產生減少纜線占用殼體面積而防止水氣由接縫處滲入主插座殼體中的「防候性」功效,難謂系爭新型專利確實可增進功效。

⒌至厚雅公司、○○○固以被證30與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擬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抗辯。而有關習知自動切換器之內容,既經宏正公司於申請系爭新型專利當時記載於說明書內,即自承該內容係屬先前技術,自得以其所載之先前技術或知識,針對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內容,綜合新型創作之目的、功效,研判其是否獲得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故厚雅公司、○○○本以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內所載之先前技術作為引證,自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參照)。

⒍綜上,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而為其特徵者。」技術特徵為被證30所揭露;而其訊號插座組數量、構件及纜線與電路聯結等技術特徵,係參酌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及技術即可輕易推導;且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功效見於被證30,並無新功效或不可預期的功效產生。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被證30、及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時之習知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被證30與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㈦綜上,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與技術已為被證30與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所揭示,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有進步性。故厚雅公司、○○○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違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辯稱系爭新型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於法有據。

六、關於系爭發明專利之侵權判斷:

㈠就專利侵權判斷,首應審酌KAG12 等2 項KVM 切換器是否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此係比對「KAG12 等2 項KVM 切換器之技術內容」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而與依系爭發明專利所實施之產品無涉。至其判斷流程如下:

⒈應先解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⒉再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以之進行技術比對。

⑴KAG12 等2 項KVM 切換器是否落入專利之權利範圍,其類型包含「文義侵害」及「均等侵害」,係依全要件原則判斷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每一技術特徵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含文義的表現、均等的表現)於KAG12 等2項KVM 切換器。僅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技術特徵均完全對應表現於KAG12 等2 項KVM 切換器時,始符合全要件原則,而構成侵害。如申請專利範圍中有一項以上之技術特徵無法對應表現於KAG12 等2 項KVM 切換器,即不符全要件原則。

⑵依全要件原則為文義讀取之分析:先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KAG12 等2 項KVM 切換器是否符合「文義讀取」,亦即確認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的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KAG12 等2 項KVM 切換器中。倘KAG12 等2 項KVM 切換器符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厚雅公司)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時,應再比對KAG12 等2 項KVM 切換器是否適用「逆均等論」;如KAG12 等2 項KVM 切換器符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厚雅公司)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時,即應判斷KAG12 等2 項KVM 切換器落入系爭發明專利之文義範圍。倘KAG12 等2 項KVM 切換器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符合「文義讀取」,而進入「均等論」之判斷。

⑶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倘KAG12 等2 項KVM 切換器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KAG12 等2 項KVM 切換器是否適用「均等論」,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一元件(element by 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 as a whole)為比對。如其方式、功能或效果有一實質不同時,即不適用「均等論」;如KAG12 等2 項KVM 切換器係以實質相同之方式(way ),產生實質相同之功能(function),而達成實質相同之效果(result)時,KAG12 等2 項KVM 切換器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無實質差異,即適用「均等論」。倘KAG12 等2 項KVM 切換器適用「均等論」,而行為人(厚雅公司)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若此二者均不成立,即應判斷KAG12 等2 項KVM切換器落入系爭發明專利之均等範圍;若此二者有一成立,即應判斷KAG12 等2 項KVM 切換器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之均等範圍。倘KAG12 等2 項KVM 切換器適用「均等論」,而行為人(厚雅公司)未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即應判斷KAG12 等2 項KVM 切換器落入系爭發明專利之均等範圍。

㈡關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KAG12 等2項KVM 切換器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 冊第200 至207 頁、本院卷第3 冊第4 頁、本院卷第5 冊第9 頁反面至15、27頁反面至33頁反面之審理單、通知、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㈢系爭發明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發明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依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中【發明說明】之【四、實施方式】記載,系爭發明專利是關於訊號切換器,其用於共用一個或超過一個影像螢幕,鍵盤,滑鼠,和周邊裝置。系爭專利的訊號切換器係為一種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在有關於系爭專利揭露之技術內容而言係為已知的。根據系爭專利的訊號切換器提供所有的電腦連接到切換器上來共用所有連接到該切換器上的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周邊裝置。此訊號切換器可不同步地或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公共電腦或不同的電腦。換句話說,此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可以一起地(同步地)切換或是分別地(不同步地)切換之(本院卷第1 冊第121 頁)。

⒉系爭發明專利之創作目的:系爭發明專利係針對習知之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為改良對象。目前應用之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有一問題,就是如果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週邊,例如一印表機,連接到切換器,而當切換器改變時,該週邊的資料流會被中斷。目前應用所需要者即是:一種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可同時做為一周邊共用切換器,其可提供所有連接到該切換器的電腦共用任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周邊裝置,而當切換器改變時,不會中斷該周邊的資料流,而且不論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系爭專利可滿足上述需求,藉由提供一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該切換器同時也是一周邊共用切換器,可供所有連接至一切換器的電腦以共用任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周邊裝置,而且可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周邊可同步或不同步地與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切換(本院卷第1冊第119 至120 頁之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中【發明說明】之【二、先前技術】)。

⒊宏正公司於99年12月24日申請更正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經參加人於100 年10月11日准許並公告在案,故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其中第1 項及第6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其係用來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之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其包括:一中央處理器(CPU ),包括一第一記憶體,用來儲存一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與集線切換模組,其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一主機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了通訊;及一影像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本院卷第1 冊第132 頁)相關圖式如附圖2 所示。

㈣KAG12 等2 項KVM 切換器之技術內容:

⒈KAG12 切換器之實物照片如附圖6-1 所示(原審95更一2卷第2 冊第413 頁之原證23-1),其周邊裝置連接示意圖如附圖6-2 所示(原審95更一2 卷第7 冊第330 頁之原證69《KAG12 等2 項KVM 切換器之使用者手冊,下稱原證69使用者手冊》第5 頁)。同原證九《外放證物》附件二第5 頁】),電腦連接示意圖如附圖6-3 所示(原審95更一2 卷第7 冊第331 頁之原證69使用者手冊第6 頁。同原證九《外放證物》附件二第6 頁)。而KAG12 切換器電路圖,原先宏正公司所提原證9 附件4 、原證23第4 頁,原證23之1 第4 頁之電路圖有誤,經更正如附圖6-4 所示(本院卷第3 冊第67頁之宏附圖2 )。

⒉KAG14 切換器之實物照片如附圖7-1 所示(原審卷第2 冊第420 頁),其周邊裝置連接示意圖如附圖7-2 所示(原審95更一2 卷第7 冊第330 頁之原證69使用者手冊第5 頁。同原證十《外放證物》附件二使用者手冊第5 頁),電腦連接示意圖如附圖7-3 所示(原審95更一2 卷第7 冊第331 頁之原證69使用者手冊第6 頁。同原證十《外放證物》附件二使用者手冊第6 頁),電路圖如附圖7-4 所示(原審卷第2 冊第423 頁)。

㈤KAG12 切換器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⒈綜觀系爭發明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一「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欄)所示。而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KAG12 切換器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如附表一「KAG12 切換器之技術內容」欄)所示。

⒉KAG12 切換器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對:

⑴要件1A:由宏正公司所提之原證69使用者手冊(原審95更一2 卷第7 冊第323 至338 頁)可知,KAG12 切換器為一種鍵盤、滑鼠及螢幕等電腦操作台與USB 周邊裝置的訊號切換器,即KAG12 切換器係為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與USB 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其係用來共用一個影像螢幕,二個USB 操作台裝置(USB 鍵盤及USB 滑鼠),以及在2 個電腦之中之1 個USB 周邊裝置,故KAG12 切換器可文義讀取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A的技術特徵。

⑵要件1B:由宏正公司所提之原證69使用者手冊(原審95更一2 卷第7 冊第第323 至338 頁)、KAG12 切換器拆解後的電路板照片(原證九《外放證物》附件三)、及電路圖(宏附圖2 ,如附圖6-4 所示)可知,KAG12 切換器內部之RC3051DS晶片為一中央處理器(CPU )晶片。而KAG12 切換器既為一種可以在2 個電腦間進行鍵盤、影像、滑鼠及周邊裝置等電子訊號的訊號切換器,且可提供自動掃描(Auto Scan )連接電腦的功能,自可直接得知KAG12 切換器內部的RC3051DS晶片包括一記憶體,以用來儲存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故KAG12 切換器可文義讀取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B的技術特徵。

⑶要件1C:

①依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0024]段第7 至10行記載:「換句話說,仿效的運用使得一切換器對周邊裝置來說彷如是一台電腦,且使得該切換器能夠與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裝置或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電腦在同一時間通訊之。」(本院卷第1 冊第121 頁反面),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仿效電腦起始」技術特徵,可使該切換器對於周邊裝置來說彷如是一台電腦,亦使該切換器上連接的所有USB 周邊裝置與所有電腦彼此間在同一時間進行訊號通訊。即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切換器,在電腦切換時不會使電腦與USB 周邊裝置間產生訊號通訊中斷。

②依KAG12 切換器拆解後的電路板照片(原證九《外放證物》附件三)、電路圖(宏附圖2 ,如附圖6-4 所示),雖KAG12 切換器內部的CBT3253 晶片與TUSB2046晶片係被連接至RC3051DS晶片(中央處理器),且與任一2 個電腦及1 個USB 周邊裝置形成通訊,然依原證69使用者手冊第4 頁「Note(注意事項)」段記載:「KAG 切換器可應用於將USB 鍵盤及滑鼠,自一台電腦切換至另一台電腦。如果您欲共用如CCD 攝影機、印表機或掃描器等其他周邊裝置,便須在切換至另一台電腦前關閉(shut down )電腦的驅動程式。因為埠間的切換(port switching),相當於將USB纜線從一台電腦拔下(unplugging),再插至(plugging)另一台電腦上的動作,有些USB 驅動程式會隨時確認連接的USB 周邊裝置,因而不支援隨插即用(plug-n-play )功能。」(原審95更一2 卷第7 冊第329 頁),即KAG12 切換器在將原先連接通訊的電腦切換至另外一台電腦之前,必須先在KAG12 切換器原先連接通訊的上進行USB 周邊裝置的關閉動作。易言之,由於KAG12 切換器的2 台電腦間的電腦切換動作,其等同於將USB 周邊裝置從原先連接通訊的電腦中拔下再插入至另外一台電腦中,故KAG12 切換器之電腦切換動作將會使得其原先連接通訊的電腦與其連接的USB 周邊裝置彼此間產生訊號通訊中斷。

③此外,經原審於99年11月30日勘驗由厚雅公司所提之KAG12 切換器實物(外放證物)可知,KAG12 切換器在進行電腦的切換動作時,USB 隨身碟及USB 印表機等USB 周邊裝置均會與原先連接的電腦間產生訊號通訊中斷的結果(原審95更一2 卷第7 冊第253 頁至反面),亦與上開原證69使用者手冊第4 頁「Note(注意事項)」段所載內容相符。

④由於KAG12 切換器在進行電腦切換動作時,產生USB周邊裝置訊號通訊中斷的結果,則KAG12 切換器自不具有「仿效電腦起始」功能。故KAG12 切換器無法文義讀取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C的技術特徵。

⑷要件1D:

①依KAG12 切換器拆解後的電路板照片(原證九《外放證物》附件三)、電路圖(宏附圖2 ,如附圖6-4 所示),雖KAG12 切換器內部的RC3051DS晶片係連接至CBT3253 晶片與TUSB2046晶片(集線切換模組),即KAG12 切換器的RC3051DS晶片係同時對應至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中央處理器」及「裝置控制模組」等二個元件,然由上開原證69使用者手冊第4 頁「Note(注意事項)」段所載內容(原審95更一2 卷第7 冊第329 頁)可知,KAG12 切換器的2 台電腦間的電腦切換動作,等同於將USB 鍵盤及USB 滑鼠等操作台裝置從原先連接通訊的電腦中拔下再插入至另外1 台電腦中,是KAG12 切換器之電腦切換動作將會使得其原先連接通訊的電腦與其連接的USB 鍵盤及USB 滑鼠等操作台裝置彼此間產生訊號通訊中斷,故KAG12 切換器不具有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功能。

②再者,依厚雅公司於原審所提之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出具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被證49,外放證物)第34至41頁,就KAG12 切換器實際與2 台筆記型電腦連接,並共用1 個卸除式磁碟(隨身碟)的實際測試結果,顯示KAG12 切換器所插接的卸除式磁碟已與原先連接的筆記型電腦A 產生訊號中斷(即檔案傳輸終止,參被證49第40頁圖十四),並使得卸除式磁碟與切換後的筆記型電腦B 產生新的連接(即跳出擷取卸除式磁碟,參被證49第40頁圖十五)等測試結果。因此,KAG12 切換器確不具有「仿效電腦起始」功能。

③另外,由原證69使用者手冊第4 頁「PC BIOS Notice」段前言記載:「The following BIOS setup changes are necessry for PC users......」(下列BIOS必須改變設定),第1 項記載:「In STANDARD CMOS, set HALT ON ERROR to ALL BUT KEYBOARD.」(在BI OS 的標準CMOS設定頁面中,設定為「除了鍵盤以外,開機偵測到周邊裝置有任何錯誤就中斷開機程序」)(原審95更一2 卷第7 冊第329 頁),可知KAG12 切換器與電腦連接時,必須將電腦系統中的BIOS標準開機設定更改為開機時跳過鍵盤偵測(HALT ON ERROR to ALL BUT KEYBOARD ),亦可佐證KAG12 切換器不具有仿效鍵盤裝置的功能,否則何須在BIOS標準開機設定中跳過鍵盤偵測?故宏正公司主張KAG12 、KAG1 4既可仿效複數個操作裝置,亦即在切換時可模擬數個操作裝置,因此在開機時可有或可無來偵測鍵盤,並無偵測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3 冊第94頁),不足採信。

④綜上,KAG12 切換器無法文義讀取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D的技術特徵。

⑸要件1E:依KAG12 切換器拆解後的電路板照片(原證九《外放證物》附件三)、電路圖(宏附圖2 ,如附圖6-4 所示),KAG12 切換器內部的TUSB2046晶片係連接至RC3051DS晶片(中央處理器),且與2 個USB 操作台裝置(USB鍵盤及USB 滑鼠)形成通訊。故KAG12 切換器可文義讀取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E的技術特徵。

⑹要件1F:依KAG12 切換器拆解後的電路板照片(原證九《外放證物》附件三)、電路圖(宏附圖2 ,如附圖6-4 所示),KAG12 切換器內部的CBT3384A晶片係連接至RC3051DS晶片(中央處理器),且與影像螢幕形成通訊。故KAG12 切換器可文義讀取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F的技術特徵。

⑺綜上,KAG12 切換器既無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亦無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功能,是以KAG12 切換器無法讀取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C、1D,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無法「文義讀取」。故KAG12 切換器不符文義侵害,而進入「均等論」之探討。

⒊如附表一所示,KAG12 切換器的技術內容編號1A、1B、1E、1F部分均可自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讀取,而編號1C、1D部分,以文義分析時,雖符合全要件原則,但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文義侵害,則應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探討。

⑴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自動切換器,係利用「集線切換模組」(要件1C)及「裝置控制模組」(要件1D)等技術手段,分別產生「仿效電腦起始」及「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等功能,進而達成自動切換器於不同電腦切換時不中斷訊號通訊之結果。雖KAG12 切換器同樣利用CBT3253 晶片及TUSB2046晶片等晶片(即「集線切換模組」及「裝置控制模組」)之技術手段,然如前所述,KAG12 切換器並不具有「仿效電腦起始」及「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等功能,即其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故KAG12 切換器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自無法產生實質相同的功能,亦無法達成實質相同的結果,並非均等,而不適用均等論。

⑵宏正公司雖主張由KAG12 使用者手冊第2 頁之「產品特徵」及其說明可知,KAG12 切換器明確實現鍵盤及滑鼠之「隨插即用」功能,而具「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且KAG12 切換器在「裝置控制模組」上之仿效功能,係由RC3051DS積體電路所實現,亦即KAG12 產品具有實現「裝置控制模組」之元件,而係「依據工業標準」,故兩者實質技術手段、功能、效果相同云云(本院卷第3 冊第64頁至反面)。然KAG12 切換器不具有「仿效電腦起始」及「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等功能,已如前述,則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比對上,二者自產生實質不相同的「仿效電腦起始」及「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等功能,而無「均等論」之適用。故宏正公司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⒋宏正公司雖主張原證69使用者手冊第2 頁第4 、5 項可證KAG12 切換器具有「仿效電腦起始」功能云云(本院卷第3 冊第63頁反面至64頁反面)。惟查:

⑴上開使用者手冊第2 頁第4 、5 項記載「Front panelpush buttons for easy computer selection. 」「Nodrivers needed for keyboard and mouse operation.」(原審95更一2 卷第7 冊第327 頁),僅說明KAG12切換器透過支援USB 鍵盤及USB 滑鼠等裝置的「隨插即用」(plug-n-play )功能,因此在USB 鍵盤及USB 滑鼠等操作台裝置的操作上無須安裝任何驅動程式(driver),且「隨插即用」係指電腦在開機狀態下重新連接USB 鍵盤及USB 滑鼠等裝置時,無須重新進行USB 鍵盤及USB 滑鼠等裝置的組態設定,亦無須再重新進行驅動程式的安裝,是「隨插即用」功能並非提供KAG12 切換器在2 台電腦與USB 鍵盤、USB 滑鼠及USB 周邊裝置等裝置間於同一時間彼此間仍可保持通訊,亦無法據此使KAG12 切換器產生「仿效電腦起始」功能。

⑵KAG12 切換器係以SB介面供使用者連接USB 鍵盤及USB滑鼠(參原證69使用者手冊第5 頁,原審95更一2 卷第7 冊第330 頁),使用者並無法以PS/2鍵盤及PS/2滑鼠連接KAG12 切換器。而原證69使用者手冊所載之「不需驅動程式」及「隨插即用」等特徵均為USB 標準介面規格的特徵,USB 介面的「隨插即用」乃係提供使用者在電腦開機的情況下插設或拔除USB 裝置(如USB 鍵盤及USB 滑鼠),與切換器進行切換時電腦不會認為鍵盤及滑鼠已被實際移除的「仿效操作台裝置」並無關連,此依原證69使用者手冊第4 頁記載:「因為埠間的切換(port switching),相當於將USB 纜線從一台電腦拔下(unplugging),再插至(plugging)另一台電腦上的動作」(原審95更一2 卷第7 冊第329 頁),即能佐證USB 介面的「隨插即用」並非「仿效操作台裝置」。故宏正公司主張USB 介面的「隨插即用」即是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裝置控制模組」的「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功能,其比對顯屬有誤。

⑶綜上,宏正公司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⒌宏正公司又主張「RC3051DS」、「TUSB2046」及「CBT3253 」等晶片規格書,可證KAG12 切換器具有「仿效電腦起始」功能云云。惟查,「RC3051DS」、「TUSB2046」及「CBT3253 」等晶片規格書僅說明上開晶片可實現多個不同電腦彼此間共用多個不同USB 周邊裝置(包含USB 鍵盤及USB 滑鼠)的功能,並未說明可以實現多個不同電腦與多個不同USB 周邊裝置彼此間在同一時間均能保持通訊,自無法據此推論上開晶片實現「仿效電腦起始」功能。且若以上開晶片規格書推論KAG12 切換器具有「仿效電腦起始」功能,則與原證69使用者手冊第4 頁「Note(注意事項)」段所載內容、以及原審於99年11月30日就KAG12 切換器所為勘驗結果(即進行電腦切換動作時,USB 周邊裝置、USB 鍵盤及USB 滑鼠均會與原先連結的電腦中斷通訊)不符。故宏正公司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⒍宏正公司再主張由KAG12 之使用者手冊第4 頁、第2 頁之記載可知KAG12 切換器可以使USB 鍵盤及滑鼠(操作台裝置)由第一電腦系統被切換至第二或不同的電腦系統時,第一電腦系統仿如與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具備「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功能技術特徵云云(本院卷第5冊第88背至89頁反面、94頁)。然查:

⑴依原證69使用者手冊第4 頁「注意事項」記載內容(原審95更一2 卷第7 冊第329 頁),已明確說明KAG12 切換器的切換動作,實際上「相當於(is equivalent to)」將USB 纜線從1 台電腦拔下後再插至另1 台電腦中,並非使用者真的必須實際上去將USB 纜線進行插拔,此即KAG12 切換器的不同電腦彼此間切換動作,實際上等同於使用者將USB 鍵盤、USB 滑鼠及USB 周邊等裝置從當前的電腦拔除後再插至另一台電腦。是上開「注意事項」記載內容已明確說明KAG12 切換器的切換動作將使得USB 鍵盤、USB 滑鼠及USB 周邊等裝置與當前的電腦彼此間產生斷訊(此亦經原審勘驗切換時USB 隨身碟及USB 印表機均產生斷訊),故KAG12 切換器顯不具有「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功能。

⑵再依原證69使用者手冊第4 頁「PC BIOS Notice」記載內容,其使用者手冊乃係要求使用者「必須(necessary )」將電腦系統中的BIOS標準開機設定更改為跳過鍵盤偵測(HALT ON ERROR to ALL BUT KEYBOARD )(原審95更一2 卷第7 冊第329 頁)。若依宏正公司主張KAG12 切換器確具模擬鍵盤訊號的功能(即「仿效操作台裝置」),則BIOS是否於電腦開機時偵測鍵盤訊號本就可依使用者喜好而更改(BIOS的預設開機設定必須去成功的偵測到鍵盤訊號方可進入標準作業系統開機程序),KAG12 切換器何須另外於使用者手冊要求使用者「必須(necessary )」更改BIOS的標準開機設定,而非可有可無的跳過實體鍵盤偵測設定?故依原證69使用者手冊第4 頁「PC BIOS Notice」記載內容,顯可佐證KAG12 切換器不具有「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功能。

⑶綜上,宏正公司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⒎宏正公司復主張:KAG12 切換器產品確因具備「TUSB2046晶片」及「CBT3253 晶片」構件,可與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複數個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並得作為電腦系統及周邊裝置間之橋樑,以使得通過該TUSB2046晶片及CBT3253 晶片至周邊裝置之訊號如同直接來自於電腦系統,且KAG12切換器於切換時電腦與周邊裝置之通訊是否會中斷,與KAG12 切換器是否具有「仿效電腦起始」功能,應不具有必然關聯云云(本院卷第5 冊第88頁至反面)。然查:

⑴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係界定「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除界定「集線切換模組」的組成構件以及與其他構件彼此間的連接關係外,亦界定「集線切換模組」所據以產生的功能(即仿效電腦起始),於侵權比對時自須依據上開技術特徵與KAG12 切換器進行比對,並非如宏正公司所述僅須比對構件之技術特徵。

⑵再者,參照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0024]段第7至10行記載(本院卷第1 冊第121 頁反面),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仿效電腦起始」技術特徵,可以使切換器對於周邊裝置來說彷如是1 台電腦,亦使切換器上連接的所有USB 周邊裝置與所有電腦彼此間在同一時間進行訊號通訊,即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切換器在電腦切換時不會使電腦與USB 周邊裝置間產生訊號通訊中斷。反觀,KAG12切換器既會在進行電腦切換動作時產生USB 周邊裝置訊號通訊中斷的結果,自不具有「仿效電腦起始」功能,此亦與原證69使用者手冊第4 頁「注意事項(Note)」段記載內容(原審95更一2 卷第7 冊第329 頁)、及原審勘驗KAG12 切換器之結果相互符合。故從KAG12 切換器無法讀取到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要件1C),且二者彼此間係為完全實質不相同的功能,而無均等論之適用。

⑶綜上,宏正公司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⒏至宏正公司所提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原證九,下稱原證九雲科大鑑定報告)、KAG12 切換器與系爭發明專利之分析表(原審95更一2 卷第2 冊第154 至160 、413 至419 頁之原證23、原證23-1),均認為KAG12切換器落入系爭發明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7項。惟查:

⑴原證九雲科大鑑定報告係比對KAG12 切換器與系爭發明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見該報告第3頁),然系爭發明專利已於99年12月24日申請更正,是其比對基礎已有變更,合先敘明。

⑵有關KAG12 切換器之技術內容,雲科大主要係根據「實際測試,發現切換不同的電腦系統時,資料傳輸不會中斷」,據此推論KAG12 切換器的RC3051DS晶片設定有「裝置控制模組」之功能(即「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原證九雲科大鑑定報告第9 頁表一要件3 、第11頁第10至15行)。然該報告僅以文字記載KAG12 切換器在切換電腦時資料傳輸不會中斷,並無任何相關之測試方法及過程等資料以證明前述實際測試的結果,且其鑑定所為KAG12 切換器資料傳輸不會中斷之認定,不僅與原證69使用者手冊第4 頁「Note(注意事項)」段所載內容不符,亦與原審於99年11月30日就KAG12 切換器所為勘驗結果不一致。因此,原證九雲科大鑑定報告無法證明KAG12 切換器確具「資料傳輸不會中斷」、「仿效電腦起始」及「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等功能,而無法據此推論KAG12 切換器具有可對應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裝置控制模組」的構件。

⑶原證23、23-1之分析表,其比對分析方式與原證九雲科大鑑定報告相同,僅是將雲科大鑑定報告之內容以簡要表列佐以照片方式呈現,並無任何相關之測試方法及過程等資料以佐證KAG12 切換器於切換電腦時資料傳輸不會中斷的結果,且同樣以推論方式認定KAG12 切換器的RC3051DS晶片設定有「裝置控制模組」之功能,亦無可取。

⒐綜上,KAG12 切換器有關要件1C、1D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實質相同,此部分即非均等,而不適用均等論,故KAG12 切換器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而本件既無均等論之適用,即無須再為分析有關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㈥KAG14 切換器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⒈綜觀系爭發明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二「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欄)所示。而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KAG14 切換器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如附表二「KAG14 切換器之技術內容」欄)所示。

⒉KAG14 切換器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對:

⑴要件1A:由宏正公司所提之原證69使用者手冊(原審95更一2 卷第7 冊第323 至338 頁)可知,KAG14 切換器為一種鍵盤、滑鼠及螢幕等電腦操作台與USB 周邊裝置的訊號切換器,即KAG12 切換器係為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與USB 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其係用來共用1個影像螢幕,2 個USB 操作台裝置(USB 鍵盤及USB 滑鼠),以及在4 個電腦之中之2 個USB 周邊裝置,故KAG14 切換器可文義讀取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A的技術特徵。

⑵要件1B:由宏正公司所提之原證69使用者手冊(原審95更一2 卷第7 冊第第323 至338 頁)、KAG12 切換器拆解後的電路板照片(原證10《外放證物》附件三)、及電路圖(原審卷第2 冊第423 頁,如附圖7-4 所示)可知,KAG14 切換器內部之RC3051DS晶片為一中央處理器(CPU )晶片。而KAG14 切換器既為一種可以在2 個電腦間進行鍵盤、影像、滑鼠及周邊裝置等電子訊號的訊號切換器,且可提供自動掃描(Auto Scan )連接電腦的功能,自可直接得知KAG14 切換器內部的RC3051DS晶片包括一記憶體,以用來儲存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故KAG14 切換器可文義讀取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B的技術特徵。

⑶要件1C:

①依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0024]段第7 至10行記載:「換句話說,仿效的運用使得一切換器對周邊裝置來說彷如是一台電腦,且使得該切換器能夠與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裝置或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電腦在同一時間通訊之。」(本院卷第1 冊第121 頁反面),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仿效電腦起始」技術特徵,可使該切換器對於周邊裝置來說彷如是一台電腦,亦使該切換器上連接的所有USB 周邊裝置與所有電腦彼此間在同一時間進行訊號通訊。即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切換器,在電腦切換時不會使電腦與USB 周邊裝置間產生訊號通訊中斷。

②依KAG14 切換器拆解後的電路板照片(原證十《外放證物》附件三)、電路圖(如附圖7-4 所示),雖KAG14 切換器內部的CBT3253 晶片與TUSB2046晶片係被連接至RC3051DS晶片(中央處理器),且與任一4 個電腦及2 個USB 周邊裝置形成通訊,然依原證69使用者手冊第4 頁「Note(注意事項)」段記載:「KAG切換器可應用於將USB 鍵盤及滑鼠,自一台電腦切換至另一台電腦。如果您欲共用如CCD 攝影機、印表機或掃描器等其他周邊裝置,便須在切換至另一台電腦前關閉(shut down )電腦的驅動程式。因為埠間的切換(port switching),相當於將USB 纜線從一台電腦拔下(unplugging),再插至(plugging)另一台電腦上的動作,有些USB 驅動程式會隨時確認連接的USB 周邊裝置,因而不支援隨插即用(plug-n-play )功能。」(原審95更一2 卷第7 冊第329 頁),即KAG14 切換器在將原先連接通訊的電腦切換至另外1 台電腦之前,必須先在KAG14 切換器原先連接通訊的電腦上進行USB 周邊裝置的關閉動作。易言之,由於KAG14 切換器的4 台電腦間的電腦切換動作,其等同於將USB 周邊裝置從原先連接通訊的電腦中拔下再插入至另外1 台電腦中,故KAG14 切換器之電腦切換動作將會使得其原先連接通訊的電腦與其連接的USB周邊裝置彼此間產生訊號通訊中斷。

③此外,經原審於99年11月30日勘驗由厚雅公司所提之KAG14 切換器實物(外放證物)可知,KAG14 切換器在進行電腦的切換動作時,USB 隨身碟及USB 印表機等USB 周邊裝置均會與原先連接的電腦間產生訊號通訊中斷的結果(原審95更一2 卷第7 冊第253 頁反面),亦與上開原證69使用者手冊第4 頁「Note(注意事項)」段所載內容相符。

④由於KAG14 切換器在進行電腦切換動作時,產生USB周邊裝置訊號通訊中斷的結果,則KAG14 切換器自不具有「仿效電腦起始」功能。故KAG14 切換器無法文義讀取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C的技術特徵。

⑷要件1D:

①依KAG14 切換器拆解後的電路板照片(原證十《外放證物》附件三)、電路圖(宏附圖2 ,如附圖6-4 所示),雖KAG12 切換器內部的RC3051DS晶片係連接至CBT3253 晶片與TUSB2046晶片(集線切換模組),即KAG12 切換器的RC3051DS晶片係同時對應至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中央處理器」及「裝置控制模組」等二個元件,然由上開原證69使用者手冊第4 頁「Note(注意事項)」段所載內容(原審95更一2 卷第7 冊第329 頁)可知,KAG12 切換器的2 台電腦間的電腦切換動作,等同於將USB 鍵盤及USB 滑鼠等操作台裝置從原先連接通訊的電腦中拔下再插入至另外1 台電腦中,是KAG12 切換器之電腦切換動作將會使得其原先連接通訊的電腦與其連接的USB 鍵盤及USB 滑鼠等操作台裝置彼此間產生訊號通訊中斷,故KAG12 切換器不具有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功能。

②再者,依厚雅公司於原審所提之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出具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被證49,外放證物)第26至33頁,就KAG14 切換器實際與2 台筆記型電腦連接,並共用1 個卸除式磁碟(隨身碟)的實際測試結果,顯示KAG14 切換器所插接的卸除式磁碟已與原先連接的筆記型電腦A 產生訊號中斷(即檔案傳輸終止,參被證49第32頁圖十四),並使得卸除式磁碟與切換後的筆記型電腦B 產生新的連接(即跳出擷取卸除式磁碟,參被證49第33頁圖十五)等測試結果。因此,KAG14 切換器確不具有「仿效電腦起始」功能。

③另外,由原證69使用者手冊第4 頁「PC BIOS Notice」段前言記載:「The following BIOS setup changes are necessry for PC users......」(下列BIOS必須改變設定),第1 項記載:「In STANDARDCMOS,set HALT ON ERROR to ALL BUT KEYBOARD.」(在BIOS的標準CMOS設定頁面中,設定為「除了鍵盤以外,開機偵測到周邊裝置有任何錯誤就中斷開機程序」)(原審95更一2 卷第7 冊第329 頁),可知KAG14 切換器與電腦連接時,必須將電腦系統中的BIOS標準開機設定更改為開機時跳過鍵盤偵測(HALT ON ERRORto ALL BUT KEYBOARD ),亦可佐證KAG14 切換器不具有仿效鍵盤裝置的功能,否則何須在BIOS標準開機設定中跳過鍵盤偵測?故宏正公司主張KAG1 4既可仿效複數個操作裝置,亦即在切換時可模擬數個操作裝置,因此在開機時可有或可無來偵測鍵盤,並無偵測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3 冊第94頁),不足採信。

④綜上,KAG14 切換器無法文義讀取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D的技術特徵。

⑸要件1E:依KAG14 切換器拆解後的電路板照片(原證十《外放證物》附件三)、電路圖(如附圖7-4 所示),KAG14 切換器內部的TUSB2046晶片係連接至RC3051DS晶片(中央處理器),且與2 個USB 操作台裝置(USB 鍵盤及USB滑鼠)形成通訊。故KAG14 切換器可文義讀取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E的技術特徵。

⑹要件1F:依KAG12 切換器拆解後的電路板照片(原證十《外放證物》附件三)、電路圖(如附圖7-4 所示),KAG14 切換器內部的CBT3384A晶片係連接至RC3051DS晶片(中央處理器),且與影像螢幕形成通訊。故KAG14 切換器可文義讀取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F的技術特徵。

⑺綜上,KAG14 切換器既無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亦無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功能,是以KAG14 切換器無法讀取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C、1D,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無法「文義讀取」。故KAG14 切換器不符文義侵害,而進入「均等論」之探討。

⒊如附表二所示,KAG14 切換器的技術內容編號1A、1B、1E、1F部分均可自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讀取,而編號1C、1D部分,以文義分析時,雖符合全要件原則,但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文義侵害,則應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探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自動切換器,係利用「集線切換模組」(要件1C)及「裝置控制模組」(要件1D)等技術手段,分別產生「仿效電腦起始」及「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等功能,進而達成自動切換器於不同電腦切換時不中斷訊號通訊之結果。雖KAG14 切換器同樣利用CBT3253 晶片及TUSB2046晶片等晶片(即「集線切換模組」及「裝置控制模組」)之技術手段,然如前所述,KAG12 切換器並不具有「仿效電腦起始」及「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等功能,即其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故KAG12 切換器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自無法產生實質相同的功能,亦無法達成實質相同的結果,並非均等,而不適用均等論。

⒋查KAG12 切換器與KAG14 切換器等產品為相同的使用者手冊原證69使用者手冊(原審95更一2 卷第7 冊第323 至338 頁),二者功能完全相同,其差異僅在於連接的電腦數量及USB 周邊數量:KAG12 切換器為2 台電腦共用3 個USB 裝置(包含USB 鍵盤及USB 滑鼠),而KAG14 切換器則為4 台電腦共用4 個USB 裝置(包含USB 鍵盤及USB 滑鼠),是宏正公司主張KAG14 切換器落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之理由不可採之原因同KAG12 切換器部分所述。

⒌至宏正公司所提原證十雲科大鑑定報告(外放證物)、KAG14 切換器與系爭發明專利之分析表(原審95更一2 卷第2 冊第161 至166 、420 至425 頁之原證24、原證24-1),均認為KAG14 切換器落入系爭發明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惟查:

⑴原證十雲科大鑑定報告係比對KAG12 切換器與系爭發明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見該報告第3頁),然系爭發明專利已於99年12月24日申請更正,是其比對基礎已有變更,合先敘明。

⑵有關KAG14 切換器之技術內容,雲科大主要係根據「實際測試,發現切換不同的電腦系統時,資料傳輸不會中斷」,據此推論KAG14 切換器的RC3051DS晶片設定有「裝置控制模組」之功能(即「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原證十雲科大鑑定報告第9 頁表一要件3 、第11頁第10至15行)。然該報告僅以文字記載KAG14 切換器在切換電腦時資料傳輸不會中斷,並無任何相關之測試方法及過程等資料以證明前述實際測試的結果,且其鑑定所為KAG14 切換器資料傳輸不會中斷之認定,不僅與原證69使用者手冊第4 頁「Note(注意事項)」段所載內容不符,亦與原審於99年11月30日就KAG14 切換器所為勘驗結果不一致。因此,原證十雲科大鑑定報告無法證明KAG14 切換器確具「資料傳輸不會中斷」、「仿效電腦起始」及「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等功能,而無法據此推論KAG14 切換器具有可對應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裝置控制模組」的構件。

⑶原證24、24-1之分析表,其比對分析方式與原證十雲科大鑑定報告相同,僅是將雲科大鑑定報告之內容以簡要表列佐以照片方式呈現,並無任何相關之測試方法及過程等資料以佐證KAG14 切換器於切換電腦時資料傳輸不會中斷的結果,且同樣以推論方式認定KAG14 切換器的RC3051DS晶片設定有「裝置控制模組」之功能,亦無可取。

⒍綜上,KAG14 切換器有關要件1C、1D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實質相同,此部分即非均等,而不適用均等論,故KAG14 切換器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而本件既無均等論之適用,即無須再為分析有關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七、關於系爭發明專利之有效性判斷:

㈠系爭發明專利之舉發案:系爭發明專利之舉發N01 至N04 案,先後經參加人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本院卷第3 冊第120 至151 頁之審定書)

⒈舉發N01 案,經參加人以100 年11月9 日(100 )智專三(二)04099 字第100210102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本院卷第2 冊第265 至274 頁之審定書),經經濟部101 年4 月24日經訴字第10106103860 號決定駁回(本院卷第2 冊第275 至289 頁決定書)。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54號審理,並與本件同定於102 年12月20日宣判。

⒉舉發N02 案,經參加人以100 年9 月22日(100 )智專三(二)04099 字第100208444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本院卷第2 冊第290 至293 頁之審定書)。

⒊舉發N03 案,經參加人以100 年10月31日(100 )智專三(二)04099 字第100209879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本院卷第2 冊第294 至306 頁之審定書),經經濟部101 年5 月28日經訴字第101061 06920號決定駁回(本院卷第2 冊第307 至132 頁決定書)。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68號審理,並與本件同定於102 年12月20日宣判。

⒋舉發N04 案,經參加人以100 年9 月30日(100 )智專三(二)04099 字第100208877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本院卷第2 冊第313 至317 頁之審定書),經經濟部101 年4 月16日經訴字第10106103520 號決定駁回(本院卷第2 冊第318 至328 頁決定書)。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52號審理,並與本件同定於102 年12月20日宣判。

⒌雖上揭系爭發明專利之舉發案均尚未確定,惟厚雅公司、○○○既於本件抗辯系爭發明專利不具專利要件,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無須等待行政爭訟之結果。

㈡關於系爭發明專利與各引證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冊第188 至192 頁、本院卷第3 冊第4 頁、本院卷第5 冊第18至23、37至43頁之審理單、通知、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㈢查系爭發明專利係於93年5 月3 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發明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為斷。而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同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發明有無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發明專利無效之人(即厚雅公司、○○○)附具證據證明之。

㈣厚雅公司、○○○所提之引證:

⒈被證33之證據1 (即被證33之1 ):

⑴被證33之1 為西元2000年11月22日公開之英國第GB2350212A號(申請第9902792.2 號)「Routing serial data between computers and peripheral devices」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民國90年11月9 日),可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33之1 係一種資料路徑裝置100 ,該資料路徑裝置100 藉由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電腦資料轉換器110 分別與周邊裝置108 、電腦系統105 (含影像螢幕)形成連接,該資料路徑器130 連結至電腦資料轉換器110 與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並且控制資料流動,此外亦能藉由USB 集線器107 來連接複數周邊裝置108 或複數電腦系統10 5至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或電腦資料轉換器110 。相關圖式如附圖8 。

⒉被證33之證據2 (即被證33之證2 ):

⑴被證33之證2 為西元2000年11月16日公開之PCT 第WO00/68813號「KVM SWITCH FOR MULTIPLE USERS 」專利案,其,其公開日早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民國90年11月9 日),可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33之證據2 係一種訊號切換器,其所連接的裝置包含影像螢幕(4 及8 )、滑鼠與鍵盤等操作台裝置(5、6 、9 及10)以及複數個電腦系統(13)。相關圖式如附圖9 。

㈤被證33之1 與系爭發明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由被證33之1 之圖2 、以及說明書第13頁最後1 段記載可知,被證33之1 之資料路徑裝置100 係利用切換開關167在不同電腦間105 進行切換鍵盤及滑鼠等訊號的動作,故被證33之1 之資料路徑裝置100 本身即為訊號切換器,並非僅為單純的資料路徑安排裝置(即路由器)。故被證33之1 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時所能運用之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⒉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33之1 之比對:

⑴依被證33之1 圖2 、及說明書第10頁第26至28行記載:「記憶體裝置162 儲存微處理器142 所用程式指令,記憶體裝置162 為8x256K快閃BIOS......」可知,被證33之1 的資料路徑裝置100 具有一微處理器142 。而微處理器142 既係為資料路徑裝置100 中的資料路徑控制運作功能,則記憶體裝置162 所儲存的程式指令即包括微處理器142 進行資料切換處理的處理程式指令,是被證33之1 揭露記憶體裝置162 儲存的程式指令係用於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故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中央處理器(CPU )」技術特徵為被證33之1 所揭露。

⑵由被證33之1 圖1 、圖2 、以及說明書第8 頁第24至27行記載可知,被證33之1 的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係連接至資料路徑器130 中的微處理器142 ,且與電腦系統105 及複數個周邊裝置108 形成通訊,而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既提供複數個USB 介面(USB 連接109 )供與複數個周邊裝置108 形成通訊連接,並經資料路徑器130 與複數個電腦系統105 連接,則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具有集線功能。再者,由被證33之1 說明書第9 頁第12至15行記載可知,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具有仿效電腦系統(即仿效電腦起始)的功能,使得各周邊裝置108 連接至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如同連接至電腦系統105 ,又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具有集線功能,因此可對經由資料路徑器130 與複數個電腦系統105 連接所進行的資料傳輸進行集線切換。是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的「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技術特徵為被證33之1 所揭露。惟被證33之1 並未揭示其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的構成元件或相關技術內容,因此,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非為被證33之1 所揭露。

⑶被證33之1 之圖1 、圖2 、以及說明書第8 頁第24至27行記載可知,被證33之1 的電腦資料轉換器110 經匯流排132 連接至微處理器142 與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且由被證33之1 說明書第8 頁第13至16行記載內容可知,被證33之1 的電腦資料轉換器110 具有仿效鍵盤及滑鼠等操作台裝置的功能。故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裝置控制模組」技術特徵為被證33之1所揭露。

⑷由被證33之1 之圖2 、以及明書第10頁第22至25行記載可知,被證33之1 的第3 周邊資料轉換器158 係連接至微處理器142 ,且經由USB 集線器107 與滑鼠186 及鍵盤184 等裝置形成通訊。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機控制模組」技術特徵為被證33之1 所揭露。

⑸由被證33之1 之圖2 可知,被證33之1 之資料路徑裝置100 僅提供電腦系統、滑鼠、鍵盤、喇叭及印表機等具USB 介面的裝置聯結,並不具有可與影像螢幕相互聯結的介面。而被證33之1 說明書第6 頁第17至20行所載內容,係指顯示資料路徑裝置100 系統狀態的視覺顯示器(visual display),並非為用以顯示電腦系統畫面的影像螢幕。故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影像控制模組」技術特徵非為被證33之1 所揭露。

⒊雖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及「影像控制模組」等技術特徵非為被證33之1 所揭露。然查:

⑴由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0033]段第5 至11行記載:「在一較佳實施例中,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切換模組包括四個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德州儀器公司(Texas Instruments )生產了適合這個模組的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晶片,且此模組可使用應用特殊整合電路(ASIC)設計方法論來建構之。」可知,「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矩陣類比切換器」等元件所構成之技術特徵,乃為熟習系爭專利之技術者,依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時既有的技術及知識即能輕易完成的技術特徵,故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乃屬習知技術。

⑵再者,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002] 段揭露習用訊號切換器用以提供單一或多位使用者共用單一或多套鍵盤、影像裝置和滑鼠,而習用訊號切換器既為可在複數個電腦系統當中進行影像螢幕裝置之電子訊號切換動作的電子裝置,即可據此直接得知習用訊號切換器中具有一影像控制模組以與中央處理器連接並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否則習用訊號切換器將無法在複數個電腦系統與影像螢幕裝置間進行電子訊號的切換動作。故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影像控制模組」技術特徵乃屬習知技術。

⑶宏正公司主張: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0033]段所載內容在說明系爭發明專利係由包括:《1 》「四個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以及《2 》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之集線切換模組所實施,其係為系爭專利關鍵之技術特徵;德州儀器公司僅生產了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晶片,而「非」系爭發明專利所載由包括《1 》「四個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以及《2 》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之集線切換模組」云云。然查:

①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的「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技術特徵為被證33之1 所揭露,已如前述。而被證33之1 並未揭示其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等同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集線切換模組)的詳細內部構成元件,因此被證33之1 並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

②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與其他構件彼此間的連接關係,乃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通訊,且其功能係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而前開「集線切換模組」與其他構件彼此間的連接關係及其功能已為證據1 揭露,如前所述。另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0033]段第5 至11行(本院卷第1 冊第123 頁),業已明確說明系爭發明專利之一較佳實施例得「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切換模組」,包括四個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而德州儀器公司所生產之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晶片即適合前述「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切換模組」,即可佐證構成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的構件技術特徵(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係屬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時的習知技術。是宏正公司主張該「集線切換模組」所進一步界定之構成元件技術特徵非屬習知技術云云,即無可取。

③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0033]段第5 至11行之記載,係佐證「構成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的構件技術特徵(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係屬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時的習知技術,而非據以認為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集線切換模組」即屬習知技術,附此說明。

⑷宏正公司又主張被證33之1 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裝置控制模組」,且被證33之1 之仿效功能係針對「周邊裝置」,其電腦資料轉換器係針對如印表機之「周邊裝置」之連接進行虛假連接模擬,而非如系爭專利之裝置控制模組為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云云。然查,由被證33之1說明書第8 頁第13至15行記載:「The computer dataconverters 110 include emulation function meansthat emulate the presence of a keyboard, mouse,printer and set of speakers on each of the Universal Serial Buses 106.」可知,被證33之1 已明確揭示其電腦資料轉換器110 具有仿效鍵盤、滑鼠、印表機及喇叭等USB 周邊裝置的功能,而USB 鍵盤及USB 滑鼠本就均為用以控制電腦系統的操作台裝置,亦均為USB周邊裝置之統稱。宏正公司將USB 鍵盤及USB 滑鼠排除於USB 周邊裝置之外,並據以認為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裝置控制模組」的「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技術特徵非為被證33之1 所揭露云云,委無可取。

⑸宏正公司再主張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影像控制模組」非為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習知技術云云。惟查:

①由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002] 段揭露習用訊號切換器用以提供單一或多位使用者共用單一或多套鍵盤、影像裝置和滑鼠可知,習用訊號切換器既為可在複數個電腦系統當中進行影像螢幕裝置之電子訊號切換動作的電子裝置,則自可據此直接得知習用訊號切換器中具有一影像控制模組以與中央處理器連接並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否則習用訊號切換器如何可在複數個電腦系統與影像螢幕裝置間進行電子訊號的切換動作。

②再者,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影像控制模組」結合其他元件乃在於提供複數個電腦系統與螢幕彼此間進行訊號切換的功效,而習用訊號切換器亦能夠在複數個電腦系統與螢幕彼此間提供訊號切換的功能,就螢幕訊號切換的功效部分,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訊號切換器相較於習用訊號切換器,並未有新功效產生,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故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影像控制模組」乃屬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時的習知技術。

③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影像控制模組」僅係界定「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且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則參酌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002 ]段記載內容,自可直接得知習知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具有一影像控制模組與中央處理器連接,並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之技術內容。宏正公司主張習用訊號切換器需使用者以手動插拔方式進行影像切換(即更換所插接顯示器的方式)云云,實已誤解習用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之操作方式的技術內容。且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003] 段已記載切換器的操作方式係為「改變切換器」(即使切換器進行切換動作),而非改變切換器所連接的鍵盤、影像及滑鼠等裝置(本院卷第2冊第35頁),實難謂系爭發明專利相較於習用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具有影像切換上之便利性功效的增進,亦難謂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影像控制模組」技術特徵非屬習知技術。

④綜上,宏正公司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⒋宏正公司再主張系爭發明專利之集線切換模組,整合「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及「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而可達到「周邊裝置」與「各電腦系統」間連結的切換,並可用來同步或不同步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云云。然查:

⑴有關「複數個通道」、以及「同步或不同步切換時,周邊資料流不中斷」等技術特徵,縱使於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有所揭露,惟並未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所界定,而係界定於系爭發明專利另一獨立項(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宏正公司不當地將前開二技術特徵不當讀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且不當地限縮系爭專利發明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自有未洽。

⑵此外,宏正公司於102 年11月14日所提簡報第6 頁圖式(本院卷第6 冊第29頁反面,該圖式並非系爭發明專利之圖式),僅能用以說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複數個電腦系統、一個或多個操作台裝置以及一個或多個周邊裝置等三者彼此間,如何藉由利用複數個通道結構達成「同步或不同步切換時,周邊資料流不中斷」之功效,並非用以說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構件彼此間的技術特徵,自無法以上開圖式輔以說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進而據以與被證33之1 進行技術比對。

⑶又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更正前後的「集線切換模組」均與「複數個通道」及「同步或不同步切換時,周邊資料流不中斷」等技術特徵無涉,其更正前後之整體功效均在於達成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的功效,以解決習知KVM切換器無法共用周邊裝置的問題。且「複數個通道」及「同步或不同步切換時,周邊資料流不中斷」等技術特徵乃係明確地界定於系爭發明專利之另一獨立項(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自無法據以認定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更正前後之「集線切換模組」均隱含有「複數個通道」及「同步或不同步切換時,周邊資料流不中斷」等技術特徵,並將上開二技術特徵不當讀入而據以與證據進行技術比對。

⑷綜上,宏正公司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⒌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

⑴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訊號切換器具有使複數個電腦系統共用操作台裝置、影像螢幕及周邊裝置的功效,並具有提供仿效電腦起始及仿效操作台裝置等功效。而被證33之1 之資料路徑器具有使複數個電腦系統共用USB 鍵盤與滑鼠等操作台裝置及USB 周邊裝置的功效,並具有提供仿效電腦起始及仿效操作台裝置等功效。雖被證33之1 不具有使複數個電腦系統彼此間共用影像螢幕的功效,然複數個電腦系統彼此間共用影像螢幕本就為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002] 段所載之習用訊號切換器的習知功效(本院卷第1 冊第119 頁),故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功效見於被證33之1 與習知功效,並無新功效產生。

⑵宏正公司主張系爭發明專利之集線切換模組,整合「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及「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而可達到「周邊裝置」與「各電腦系統」間連結的切換,並可用來同步或不同步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動;又引證證據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此構件差異使得系爭專利可達成同步或不同步切換之效能云云。惟查:

①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並未有界定任何通道結構的技術特徵,至參加人所稱之「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等通道結構」技術特徵,以及「同步或不同步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的功效均係界定於另一獨立項(即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無從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未界定之技術特徵不當讀入而限縮其申請專利範圍。

②就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訊號切換器整體而言,該訊號切換器並非必然會產生同步或不同步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的功效,但其乃係藉由「集線切換模組」提供「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彼此間通訊」及「仿效電腦起始」等功效,亦即其係具有使複數個電腦系統共用操作台裝置、影像螢幕及周邊裝置的功效,並具有提供仿效電腦起始及仿效操作台裝置等功效。而被證33之1 既同樣具有經由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提供「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彼此間通訊」及「仿效電腦起始」等功效,是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述功效見於被證33之1 與習知功效,已如前述,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1與習知技術自無新功效產生,亦無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故宏正公司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⒍宏正公司援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5 冊第232 至233 頁),主張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確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⑴有關「集線切換模組」之「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並未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有所界定,而係於更正後方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始進一步界定。而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前、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均為用以解決「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可同時做為周邊共用切換器」之問題,則熟習自動切換器技術者,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至21頁所載之發明說明記載內容,自可得知系爭發明專利係為解決上開問題而採行由「中央處理器」、「集線切換模組」、「裝置控制模組」、「主機控制模組」、及「影像控制模組」等5 個構件組成自動切換器的技術手段。而依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15頁[0033]段第5 至11行記載:「.. .... 在一較佳實施例中,集線切換模組包括四個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類比切換器。德儀公司生產了適合這個模組的集線器晶片,且此模組可使用應用特殊整合電路(ASIC)設計方法論來建構之。」(本院卷第1 冊第123 頁),以及第21頁[0051]段第5 至10行記載:「熟悉於本發明所揭露技藝之人士將藉由下述所參考的規格將可以用來撰寫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仿效程式,以適用於使得周邊裝置而言一切換器仿似一台電腦,亦使得切換器能在同一時間與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裝置或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電腦通訊之。」(本院卷第1 冊第126 頁),可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所進一步界定「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乃為產生「集線切換模組」之「仿效電腦起始功能」的具體硬體組成電路。

⑵如前所述,被證33之1 雖未明確記載「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的具體構成元件,進而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然被證33之1 之「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已揭露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的「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技術特徵,即被證33之1 之「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同樣具有「仿效電腦起始功能」,則熟習自動切換器技術者,自得參酌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時既有之集線器晶片規格(一般晶片製造商均提供有相對應之晶片規格書以作為開發者於開發晶片相關應用時的參考及設計)輔以應用特殊整合電路(ASIC)設計方法,並同時據以撰寫符合上開集線器晶片規格的電腦軟體程式,即能以其之一般技術手段研究及開發等能力,達成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所進一步界定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故上開技術特徵確實為熟習自動切換器技術者,運用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的技術手段。且就整體言之,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33之1 並未有新功效或不可預期的功效產生。故被證33之1 可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⑶再者,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一步界定「集線切換模組」係由「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矩陣類比切換器」等硬體元件所構成之技術特徵,其主要功能在於藉由上開硬體架構搭配軟體程式之撰寫而產生「仿效電腦起始」的功能,並進而與「中央處理器」、「裝置控制模組」、「主機控制模組」以及「影像控制模組」等硬體元件構成而達成「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的功效。惟由被證33之1 之圖1 、圖2 及說明書第8 頁第24至27行可知,被證33之1 之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同樣係用以產生「仿效電腦起始」的功能,且被證33之1 之資料路徑裝置100 本身即具有「鍵盤、滑鼠與周邊」等裝置共用切換器的功效,至於影像共用切換器本就屬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時一般習知「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的既有習知功效。因此,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相較於被證33之1 ,除未產生新功能外,其整體訊號切換器之技術特徵相較於被證33之1 與習知「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亦未新功效產生,復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故被證33之1 已實可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⒎綜上,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構成元件的技術特徵已均為被證33之1 與習知技術所揭露,且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功效見於被證33之1 與習知功效,並無新功效產生。再者,被證33之1 與習用訊號切換器均為多台電腦系統彼此間共用單一周邊裝置的訊號切換器(被證33之1 之資料路徑裝置於說明書第13頁最後1 段及圖2 已揭示利用切換開關167 在不同電腦間105切換鍵盤及滑鼠等訊號,並非為單純的資料路徑安排裝置),且客觀上被證33之1 已教示多台電腦系統彼此間共用多個USB 周邊裝置(USB 鍵盤、USB 滑鼠及其他USB 周邊裝置),而習用訊號切換器則已教示多台電腦系統彼此間共用一組的影像螢幕、鍵盤及滑鼠等周邊裝置,被證33之1 及習用訊號切換器均分別與系爭專利有相同所欲解決的問題(多台電腦共用周邊裝置及多台電腦共用操作台(鍵盤、滑鼠)與影像螢幕等問題),因此,二者實屬相同的技術領域,彼此間亦具有可以相互組合的動機。因此,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33之1 、系爭發明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⒏有關被證33之1 、系爭發明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

⑴按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準此,於進步性審查時,除以熟習發明技術者之角度參考於專利申請日前已見於刊物或以公開使用之先前技術的技術內容判斷是否屬輕易完成之外,亦可以熟習發明技術者之角度判斷發明是否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得以輕易完成,而參酌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內容後,自得以依據上開先前技術所載內容而建構出熟習發明技術者於專利申請日當時的技術水平,並輔以先前技術所記載之技術內容來判斷發明是否確屬輕易完成。因此,於進步性的審查時,本可參酌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記載之先前技術內容後,建構出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於申請時的技術水平,進而判斷系爭發明專利是否為熟習系爭發明專利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於審查專利之進步性時,自可參酌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習知技術內容。

⑵本院前述引用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有關先前技術之記載,係據以說明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前既有之先前技術,進而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並非以之為引證案而據以與證據21再為組合後證明系爭發明專利不具進步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375號判決參照)。

㈥被證33之1 、被證33之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由前述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33之1 比對可知,雖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集線切換模組」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及「影像控制模組」等技術特徵非為被證33之1所揭露,然由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0033]段第5至11行記載:「在一較佳實施例中,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切換模組包括四個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德州儀器公司(Texas Instruments )生產了適合這個模組的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晶片,且此模組可使用應用特殊整合電路(ASIC)設計方法論來建構之。」可知,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矩陣類比切換器等構成元件,乃為熟習系爭發明專利之技術者,依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時既有的技術及知識即能輕易完成的技術特徵,故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屬習知技術。此外,被證33之證據2 (下稱被證33之2 )係一種訊號切換器,其所連接的裝置包含影像螢幕(4 及8 )、滑鼠與鍵盤等操作台裝置(5 、6 、9 及10)以及複數個電腦系統(13);由被證33之2 圖8 及說明書第18頁第6 行至第19頁第2 行記載等內容可知,被證33之2 的影像次系統(Video Subsystem )44(等同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影像控制模組)係連接至處理器38(等同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中央處理器),且被證33之2的影像次系統44係從複數個電腦系統13接收到影像訊號後,提供該影像訊號至處理器38並經由合適的傳輸線路(27或12)傳送到影像螢幕(4 或8 ),即被證33之2 的影像次系統44與影像螢幕(4 或8 )間形成了通訊,故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影像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技術特徵為被證33之2 所揭露。

⒉另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訊號切換器具有使複數個電腦系統共用影像螢幕、滑鼠與鍵盤之操作台裝置及周邊裝置等裝置的功效,而被證33之1 之資料路徑器具有使複數個電腦系統共用滑鼠與鍵盤之操作台裝置及周邊裝置等裝置的功效,被證33之2 的切換器具有使複數個電腦系統共用影像螢幕及滑鼠與鍵盤之操作台裝置的功效,故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功效見於被證33之1 與被證33之2 ,並無新功效產生。綜上,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構成元件技術特徵已分別為被證33之1 、被證33之2 及習知技術所揭露,且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功效見於被證33之1 與被證33之2 ,並無新功效產生。再者,被證33之1 與2 均為多台電腦系統彼此間共用單一周邊裝置的訊號切換器,且客觀上被證33之1 已教示多台電腦系統彼此間共用多個USB 周邊裝置(USB 鍵盤、USB 滑鼠及其他USB 周邊裝置),而被證33之2 則已教示多台電腦系統彼此間共用至少二組的影像螢幕、鍵盤及滑鼠等周邊裝置,被證33之1 及2 均分別與系爭發明專利有相同所欲解決的問題(多台電腦共用周邊裝置及多台電腦共用操作台(鍵盤、滑鼠)與影像螢幕等問題),因此,被證33之1 與被證33之2 兩者彼此間具有相互組合的動機。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被證33之1 與被證33之2 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33之1 與被證33之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⒊宏正公司主張被證33之2 「影像次系統」與系爭發明專利「影像控制模組」,二者與處理器及顯示裝置間之連接關係,並不相同,且被證33之2 「影像次系統」與系爭發明專利「影像控制模組」之功效作用不同」云云。然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界定「一影像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影像控制模組」僅有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並非界定係「設置於中央處理器及影像螢幕之間」,故宏正公司將說明書及圖式有揭露而於申請專利範圍未界定之技術特徵(即影像控制模組設置於中央處理器及影像螢幕之間)不當讀入,並非妥適。再者,由被證33之2 圖8 及說明書第18頁第6 行至第19頁第2 行記載等內容可知,被證33之2 的影像次系統44既係連接至處理器38且與影像螢幕形成通訊,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影像控制模組」技術特徵自已為被證33之2 所揭露。又,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影像控制模組」僅界定「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且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之技術特徵,並未界定「控制與調整訊號至外部螢幕」之技術特徵,難謂其「影像控制模組」可產生「控制與調整訊號至外部螢幕」功效,且依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中央處理器」係界定「包括一第一記憶體,用來儲存一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之技術特徵可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訊號切換器與被證33之2 之切換器同為經由「中央處理器」進行不同電腦間的螢幕訊號切換處理動作,二者彼此間於切換影像螢幕裝置訊號功效上並無不同。是以,宏正公司所述,並不可採。

⒋宏正公司主張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33之1 、被證33之2 可產生「同步或不同步切換時,周邊資料流不中斷」之新功效云云。然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並未有界定任何通道結構的技術特徵,宏正公司所稱之「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等通道結構」技術特徵,以及「同步或不同步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的功效均係界定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的另一獨立項(即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當中,因此,自無法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未界定而於其他請求項才有界定之技術特徵不當讀入以限縮其申請專利範圍。此外,就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訊號切換器整體而言,其係具有使複數個電腦系統共用操作台裝置、影像螢幕及周邊裝置的功效,並具有提供仿效電腦起始及仿效操作台裝置等功效(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訊號切換器並非必然會產生同步或不同步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的功效),而上開功效見於被證33之1 與2 既已如前述,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33之1 與2 自無新功效產生,亦無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故宏正公司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⒌另宏正公司主張判斷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審查,應以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產生技術上1 +1 >2 之不可預期之功效云云。惟查由前述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分別與被證33之1 、被證33之2 之比對可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被證33之1 、被證33之2 與習知技術所揭露,且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整體所能產生的功效亦已見於被證33之1 、被證33之2 ,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整體相較於被證33之1 、被證33之2 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故被證33之1 、被證33之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宏正公司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㈦宏正公司雖又主張:系爭發明專利之美國對應案已獲准專利,亦證系爭發明專利確具可專利性,且系爭發明專利美國對應案之接續案亦獲准專利,亦證系爭發明專利確具可專利性云云。惟由宏正公司所提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其美國對應案(美國第6,957,287 、7,472,217 、及8,140,734 號等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表可知,雖上開系爭發明專利美國對應案確實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a hub switch module )」中未進一步界定「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矩陣類比切換器」等技術特徵,然上開系爭發明專利美國對應案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最後一段均有就其訊號切換器整體以功能性子句(wherein )語法進一步界定其功能之技術特徵,而該功能性子句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乃為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沒有界定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其美國對應案於實質上顯分屬不同技術特徵的申請專利範圍,難謂上開美國對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為廣泛。既然系爭發明專利與美國對應案之內容有所差異,是以審查比對之基礎既有不同,審查之結果亦當然無法完全參照,自無從以宏正公司已於美國取得專利權乙情,執為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即具進步性之論據。

㈧綜上,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與技術已為被證33之1 、系爭發明專利自承先前技術、被證33之2 所揭示,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有進步性。故厚雅公司、○○○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違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辯稱系爭發明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均不具進步性,而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宏正公司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厚雅公司、○○○主張新型專利、發明專利之權利。且KAG12 等2 項KVM 切換器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厚雅公司並未侵害宏正公司之系爭發明專利權。因此,就KMP2PC等4 項KVM 切換器、KAG12 等2 項KVM 切換器,宏正公司不得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3 項、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厚雅公司、○○○連帶賠償6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KMP2PC等4 項KVM 切換器,宏正公司不得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厚雅公司不得為如上訴聲明第3 項所示之行為,亦不得依同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3 項規定,請求銷燬上開產品;另宏正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厚雅公司將原審附件1 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半頁1 日。故宏正公司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宏正公司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宏正公司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因系爭二專利均有應撤銷之理由(不具進步性),KAG12 等2 項KVM 切換器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即KMP2PC等4 項KVM切換器是否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有關侵害系爭二專利之損害賠償之計算、不行為之請求、銷燬產品等),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厚雅公司起訴主張:宏正公司明知厚雅公司未侵害其專利權,且明知厚雅公司之資本額只有50,000,000元,卻於94年7月13日刻意以超過厚雅公司資本額之金額,聲請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裁全字第18號假扣押裁定,提存後即向聲請強制執行,並分別於同年8 月17日、30日濫行對厚雅公司實施超額查封。又宏正公司之本案請求無理由,且在完全未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下,遽為非法之假扣押聲請,其聲請假扣押自始違法不當,雖未符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舉3 種類型,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宏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⒈宏正公司應給付厚雅公司30,000,000元,及自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宏正公司則以:厚雅公司就宏正公司聲請之假扣押為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故本件假扣押裁定無被撤銷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又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本件縱判決反訴被告敗訴,仍屬假扣押情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定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之情況不符,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厚雅公司敗訴,厚雅公司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有關反訴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宏正公司應給付厚雅公司30,000,000元,及自原審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11月23日,本院卷第2 冊第177 至17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宏正公司則答辯聲明:⒈厚雅公司之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2 冊第18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 冊第8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厚雅公司得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宏正公司賠償30,000,000元?

㈠本件有無類推適用之必要?

㈡厚雅公司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1 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第2 項)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同法第531 條所負之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著有判例。準此,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係以假扣押裁定遭撤銷為前提,且僅以所列舉之3 種情形為限。若未經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縱債務人受有損害,亦僅得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查宏正公司對厚雅公司聲請之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裁全字第18號裁定准許,厚雅公司雖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39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本院卷第3 冊第206 至209 頁),復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民事裁定駁回厚雅公司之抗告確定(本院卷第3 冊第210 頁),兩造亦不爭執該假扣押裁定並未撤銷。是本件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不合,厚雅公司自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㈢至厚雅公司主張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無須以具備同條第1 項所定之3 項事由為前提,否則同條第2 項規定豈非贅文?而「原假扣押裁定」自始嚴重違法不當,應予撤銷,僅僅因時空環境不同,法院對「原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應撤銷而未撤銷,致本件未能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舉3 種類型,誠係立法疏漏與法院對假扣押要件審查前鬆後嚴所導致,故僅須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債務人(即厚雅公司)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法院判決債權人(即宏正公司)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云云。

⒈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明定以「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為要件,且同條第2 項亦明文:「......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是同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係以債務人依同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其法文名義甚為明確。本條第1 項早於24年2 月1 日即已規定(當時條號為第527 條),其立法理由為:「查民訴律第663 條理由謂假扣押之決定,因抗告而撤銷,或因逾起訴期限而撤銷之時,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之有無,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其停止,抑或撤銷假扣押提存擔保所受之損害,應有賠償之責任,以防濫用假扣押之弊。此本條之所以設也。」其後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7 日修正,並增訂第531 條第2 項,其修正理由為:「原條文不修正,列為第1 項。第1 項債權人之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為求訴訟經濟,如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應使債務人得利用本案訴訟程序一併請求賠償,爰增訂第2 項。」因此,本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旨在填補債務人因被撤銷之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至第2 項則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允許債務人得於本案訴訟一併請求賠償,並無厚雅公司所稱「依本條第2 項請求者,無須以同條第1 項所定之3 項事由為前提,否則第2 項為贅文」之情事。

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為前提,至假扣押裁定是否自始不當而應撤銷,應由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判斷是否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例參照)。因本件假扣押裁定尚未經法院裁定撤銷,本院無須自行判斷該假扣押裁定有無厚雅公司所稱:宏正公司提供不實資訊予法院,偽造不實鑑定報告,提供不實資訊以欺瞞手段取得假扣押裁定等自始不當之情形。

⒊至厚雅公司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云云,然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生損害」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未設規定,此乃立法者所為之選擇,應屬立法有意的不予規定,難認屬立法漏洞而有以類推適用加以填補之必要,自無從藉由「類推適用」之法學方法逕自援引為請求權基礎,是厚雅公司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㈣另厚雅公司所引本院99年度民公上字第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本院卷第3 冊第246 至253 、271 至272 頁),該案債權人所聲請之假處分業經撤銷確定在案,要難比附援引,執為厚雅公司得請求宏正公司賠償損害之論據,附此敘明。

四、從而,厚雅公司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宏正公司給付30,000,000元,及自原審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厚雅公司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厚雅公司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上訴及擴張之訴、與反訴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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