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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2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蔡惠如林靜雯陳端宜

原告
林冠宇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凱豐
參加人
廖英桐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輔佐人
楊修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0日經訴字第103061106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對申請第101202678 號『管夾』新型專利案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本院卷第7 頁反面)。嗣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當庭補正為「被告應對申請第101202678 號『管夾』新型專利為請求項1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被告及參加人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17 頁),核之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101 年2 月14日以「管夾」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7 項,第1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經被告編為第101202678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31258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102年4 月24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及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前揭規定,以103 年6 月11日(103 )智專三(三)05051 字第103207864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3 年10月30日經訴字第10306110680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卷第84頁)。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被告應對系爭專利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並主張略以:

㈠證據1 之習用技術、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補強片555 」係無法「加強該二限位突出553 」的結構強度:證據2 之凸緣25或嵌定塊27係自補強片A (即位於凸緣25或嵌定塊27至穿孔24間的連結片)的一側一體連結形成一向內側面的凸出部分,證據2 能因補強片A 的設置而達到加強該凸緣25或嵌定塊27的結構強度。證據3 之補強片B 係位於阻擋部31至孔部32間的中間部分之連結片,且連結片二側可朝向一側呈一體連結形成一平面部分,證據3 能因補強片B 的設置而達到加強該平面部分的結構強度(參本院卷第8 頁及其反面之圖式)。系爭專利之限位突出553 與補強片555 之間則形成有一切斷槽(如第二圖),且使限位突出553 的內側邊緣與補強片555 的外側邊緣間毫無直接連動關係,系爭專利不會因補強片555 的設置而使限位突出553 結構強度有加強的依據。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無法達到「防止該二限位突出因迫緊時的作用力而推抵變形之功效」:證據2 之圖二至圖三可知,嵌定塊27恰與嵌定孔33嵌合,形成阻定之功效,證據2 確實能達到防止嵌定塊27或凸緣25因迫緊時的作用力而推抵變形之功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20至22行、第6 頁第10行、以及第6 頁第14至15行之記載內容可知,「翼片65」在彎折後,會將連結段51內側面55及其上的限位突出553 包覆於其內(如第一圖),故當實際使用時,束帶50內側面55及已位於束帶50連結段51內側的翼片65會先踫觸撓性管體外側(含已套置於撓生管體內側的剛性管體),再略施以力量轉動螺栓63而令螺齒631 帶動齒槽531 往一側移動來作為控制束帶50圈起區域範圍大小的依據,要達到更緊固不鬆脫的狀態時,必須再施以更大力量轉動,而迫使束帶50之連結段51的限位突出553 先行將翼片65往圓形狀剛性管體表面擠壓,直至平面狀的翼片65變成弧度狀及凸出狀的限位突出553 變成弧度狀,如此的連動關係,均會使限位突出553 因受外力作用而產生變形,系爭專利無法達到具有防止該二限位突出因迫緊時的作用力而推抵變形之功效。

⒊系爭專利之「限位突出553 及補強片555 」係分別等同於證據2 之「凸緣25或嵌定塊27及補強片A (即位於凸緣25或嵌定塊27至穿孔24間的連結片)」:由系爭專利之第二圖及證據2 之圖二所示可知等同,二者間唯二差異處僅在於:「單純部位名稱」、「單純形狀樣式」的不同,然「單純部位名稱」係不受任何專利所保護,而「單純形狀樣式」則屬設計專利而非新型專利所欲訴請的保護標的,不論是「單純部位名稱的不同」或「單純形狀樣式的不同」,均不會實質影響證據2 之前揭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限位突出553 及補強片555 」的結構特徵之事實。

⒋綜上,證據2 之「凸緣25或嵌定塊27及補強片A (即位於凸緣25或嵌定塊27至穿孔24間的連結片)」的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限位突出553 及補強片555 」,且證據2 確實能因補強片A 的設置而達到加強該凸緣25或嵌定塊27的結構強度,並能達到「防止嵌定塊27或凸緣25因迫緊時的作用力而推抵變形之功效」,故證據1 之習用技術、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1 之習用技術、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 不具進步性:

⒈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5至7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下,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係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下,故證據1 之習用技術(即第六圖)、證據2 及證據3 的組合能證明請求項2 至7 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載的「迫緊組件60、座體61、螺栓63、翼片65、凸部651 」等結構已被證據1 之第六圖的「迫緊組件30、座體31、螺栓33、翼片35、凸部351 」等結構及證據2 之圖二、三的「螺座30、螺栓10、鉚合片31、定位凸片32」等結構所揭露,而屬簡單形狀及位置改變而已。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載的「束帶50、連結段51、嚙合段53、齒槽531 、螺栓63、螺齒631 」等結構已被證據1 之第六圖的「束帶20、連結段201 、嚙合段203 、齒槽、螺栓33、螺齒」等結構及證據2 之圖二、三的「束環20、凹陷空間21、嚙合段、螺座30、螺栓10、螺齒」等結構所揭露,尤其是「嚙合段、齒槽、螺栓、螺齒」等嚙合傳動方式均是屬習用技術的簡單形狀及位置改變運用而已。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載的「束帶50、連結段51、嚙合段53、槽孔533 、螺栓63、螺齒631 」等結構已被證據1 之第六圖的「束帶20、連結段201 、嚙合段203 、齒槽、螺栓33、螺齒」等結構及證據2 之圖二、三的「束環20、凹陷空間21、嚙合段、螺座30、螺栓10、螺齒」等結構所揭露,尤其是「嚙合段、齒槽、螺栓、螺齒」等嚙合傳動方式均是屬習用技術的簡單形狀及位置改變運用而已。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載的「連結段51、擋止突出551 、凸面55a 、以及凹面57a 」等結構已被證據1 之第六圖的「連結段201 、擋止突出23、凸面(即擋止突出23的內側表面,如第六圖)、以及凹面(即擋止突出23的外側表面,如第六圖)」等結構及證據2 之圖二、三的「束環20、阻定塊26、凸面(即阻定塊26的內側表面)及凹面(即阻定塊26的外側表面)」等結構所揭露,尤其是「凸面55a 、以及凹面57a 」係為一般薄金屬板材經衝壓製的表面形狀變化而已,此種改變均是屬習用技術的簡單形狀及位置改變運用而已。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載的「連結段51、限位突出553 、凸面55a 、以及凹面57a 」等結構已被證據1 之第六圖的「連結段201 、擋止突出23、凸面(即擋止突出23的內側表面,如第六圖)、以及凹面(即擋止突出23的外側表面,如第六圖)」等結構及證據2 之圖二、三的「束環20、凸緣25、凸面(即凸緣25的內側表面)及凹面(即凸緣25的外側表面)」等結構所揭露,尤其是「凸面55a 、以及凹面57a 」係為一般薄金屬板材經衝壓製的表面形狀變化而已。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載的「連結段51、限位突出553 、凸面55a 、補強片555 」等結構已被證據1 之第六圖的「連結段201 、擋止突出23、凸面(即擋止突出23的內側表面,如第六圖)」等結構及證據2 之圖二、三的「束環20、凸緣25、凸面(即凸緣25的內側表面)、補強片A (即位於凸緣25至穿孔24間的連結片)」等結構所揭露,尤其是「擋止突出553 的凸面55a 較補強片A 為高(即等同證據2 之凸緣25內側表面的凸面較補強片A 為高)」係為一般薄金屬板材經衝壓製成的表面形狀簡單變化而已,此種改變均是屬習用技術的簡單形狀及位置改變的運用而已。

⒏再加上,系爭專利所能達成的功效均與證據1 、證據2 及證據3 的組合相同、或不及於證據1 、證據2 及證據3 的組合的前提下,足證證據1 、證據2 及證據3 的組合係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第二圖包涵圖面A1、B1、E1(參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依其剖面圖均揭露有「二較高限位突出553 之間形成有一較低補強片555 」的技術特徵,均屬系爭專利之「束帶」涵蓋之範圍,經比對系爭專利第二圖與B1及證據2 之圖二即D1(參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證據2 之圖二即D1揭露「較高的點焊凸緣25」或「較高的嵌定塊27」係等同於A1及B1的「較高的限位突出555 」,且已揭露「較高的阻定塊26」係等同於A1及B1的「較高的擋止突出551 」,亦揭露出「較低的補強片A 」係等同於A1及B1中的「較低的補強片555 」,完全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束帶」技術手段,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圖二的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證據2 之圖二的「束環」所能承受的抗拉強度優於系爭專利之第二圖的「束帶」,系爭專利「束帶」之「較低的補強片555 」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圖二「束環」之「較低的補強片A 」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證據2 說明書第4 頁第21至24行所載內容可知,螺栓10旋轉產生之強大扭力會迫使鉚合片16之定位凸片17在受朝向二外側移動的分離過程中,必受穿孔14的壁厚限制作用而使定位凸片17先行產生彎折變形,造成故障無法束緊的作用;證據3 說明書第6 頁第4 至7 行記載可知,螺栓10旋轉產生之強大扭力會強迫扣合部10在朝向二側分離之前,該突出部11必須受限於孔部32壁厚的限制而使突出部11優先產生彎折變形,才會造成故障無法束緊的作用,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具備的基本知識,參加人不實指控(即中空狀孔部32會被撕開)加以誤導,顯不足採。而依被告及參加人之書狀記載可知均認系爭專利之「束帶」主要技術特徵在於「限位突出553 之間設有補強片555 」而已,而證據2 之「較高的點焊凸緣25」或「較高的嵌定塊27」及「較低的補強片A 」分別與系爭專利之「限位突出553 」及「補強片555 」間僅只有單純的形狀不同而已,系爭專利並未對此形狀做更進一步的限制之前提下,系爭專利「束帶」中的「限位突出553 之間設有補強片555 」確能自證據2 之圖二的「束環」輕易完成的改變。又凸部651 推抵於「限位孔21」或「限位突出553 」處的作用力相同時,被告及參加人均認證據1 的第五、六圖的限位孔21的孔壁211 會產生外翻變形而失去束緊功能,此說法背離前揭實際操作狀態,同理,受相同作用力的凸部651 推抵於相同壁厚的限位突出553 處,必會造成限位突出553 的壁面產生外翻變形而失去束緊功能的情形發生,系爭專利之「限位突出553 」與習知之「限位孔21」均是具有相同功效而已,而為習知技術能輕易完成的改變。且證據2 之圖二「較高點焊凸緣25」或「較高嵌定塊27」所凸出的高度通常會大於束環本身的板材厚度,勢必能承受的抵推力量絕對大於「限位孔21的孔壁」所能承受的推抵力量,系爭專利利用「二凸部651 位於該等限位突出553 」的技術手段顯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之習知技術及證據2 的簡單組合後而產生預期的功效,顯屬輕易完成之發明。證據1 、2 、3 之組合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㈠證據1 之習知技術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即第五、六圖),該先前技術之束帶設有限位孔21,兩翼片35均具有一位於該(限位孔21)孔壁211 之間的二凸部351 ,旋緊螺栓時令該二凸部351 推抵該二孔壁211 ,造成該二孔壁211 外翻變形而使該迫緊組件脫離該束帶,導致管夾10失去束緊功能。系爭專利主要係改良先前技術(即第五、六圖)之缺失,其係未設有限位孔,改以設置一體成型限位突出553作為翼片65之擋止之用,並於限位突出553 之間設有補強片555 ,迫緊組件,設置於該束帶之連結段並限位於該擋止突出551 與該等限位突出553 之間,該迫緊組件60具有二位於該等限位突出553 之間的凸部651 ,由於限位突出553 較高,補強片555 較低,組裝後補強片555 可作為凸部651 之擋止之用,該束帶50的補強片555 能夠分擔該二限位突出553迫緊時的受力,而增強該二限位突出553 的結構強度,因此能防止該等凸部651 受旋緊螺栓53時所施加的外力影響而推抵該二限位突出553 ,避免該二限位突出553 變形,使該迫緊組件60不會脫離該束帶50,以維持該管夾40的束緊功能。

㈡原告所繪製證據2 之圖二該位於凸緣25之間的補強片A (參本院卷第8 頁),及證據3 第六圖該位於阻擋部31及突緣321 之間的補強片B (參本院卷第8 頁反面),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限位突出及補強片之構造,並無如系爭專利之補強片555 組裝後可作為凸部651 之擋止之用(參照系爭專利第一圖及專利權人於103 年5 月9 日補送之系爭專利實品),可防止該等凸部651 受旋緊螺栓53時所施加的外力影響而推抵該二限位突出553 ,避免該二限位突出553 變形之功效。據上說明,證據1 所載先前技術之迫緊組件之凸部351 係卡抵於孔壁211 固定。證據2 之螺座30之定位凸片32係插入束環20凸部22之阻定孔23中固定。證據3 之固定座1 兩側之扣合部10a 、10b 係置入孔部32固定。反觀,證據1 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2 、證據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具有「一位於該等限位突出之間的補強片」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 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2 、證據3 尚難相互組合完成請求項1 之整體管夾構造。系爭專利之補強片係能夠加強該二限位突出的結構強度,防止該二限位突出因迫緊時的作用力而受該等凸部推抵變形之功效。因此,證據1 所載之先前技術及證據2及證據3 的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係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所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均係限縮在請求項1獨立項之範圍中,證據1 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2 及證據3的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雖謂其所繪製圖面A1、B1、E1屬系爭專利「束帶」所涵蓋範圍,均揭露有二較高限位突出553 之間形成有一較低補強片555 的技術特徵云云,然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4行起至第6 頁第17行記載及系爭專利第三圖之剖視圖,補強片555 與束帶50內側面55連接處之高度約與限位突出553高度齊平,補強片555 非全部為平面狀,其剖面線不同,剖面圖形狀就不同。又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可知,系爭專利迫緊組件之兩翼片65經向內彎折後固定於連結段51的內側面55,該翼片之一端抵頂於擋止突出551 ,翼片之另一端則抵頂於限位突出,連接翼片之凸部651 位於限位突出553 之間,該凸部之前端頂抵於前揭「傾斜面」。原告雖復以其所繪製A1、B1、C1圖面比對主張證據2 之D1圖已揭露點焊凸緣25、嵌定塊27及補強片A 的對應設置構造係完全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束帶」的主要技術手段云云。惟參酌證據2 說明書第5 頁第8 行起之記載內容,系爭專利之翼片65並未與限位突出555 焊接為一體,或翼片65(未設置如證據2 之嵌定孔33)亦未與限位突出555 相互嵌合,兩者技術手段仍有不同。再參照證據2 圖二、三及系爭專利第三圖55b 處及第二、四圖,兩者組裝技術亦不同。原告雖稱證據2 之圖二的「束環」能承受的抗拉強度優於系爭專利第二圖的「束帶」云云,然證據2 構造及組裝較為複雜,與系爭專利不同,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 、2 、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具有「一位於該等限位突出之間的補強片」之技術特徵,尚難相互組合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管夾構造,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

㈠先前技術所教示、建議的內容與起訴理由完全不同:原告起訴狀雖提到:證據2 之凸緣25或嵌定塊27係自補強片A …的一側一體連結形成一向內側面的凸出部分,但是根據證據2原始說明書的揭露內容完全沒有發現原告所指稱的補強片A,原告顯然是自行羅織出證據2 的技術特徵。同樣情況也出現在證據3 的原始說明書沒有揭露所謂的補強片B 係位於阻擋部31至孔32間的中間部位之連結片,原告企圖以杜撰且不存在於證據2 、3 的技術特徵當作先前技術所教示、建議的內容。

㈡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1 、證據2 及證據3 至少具有以下多個差異技術特徵:⑴鄰近於擋止突出且相互間隔設置的限位突出、⑵限位突出之間的補強片、⑶迫緊組件設置於束帶之連結段並限位於擋止突出與限位突出之間、⑷迫緊組件的二凸部是位於該等限位突出之間。系爭專利請求項1 藉由上述差異技術特徵除了能夠讓迫緊組件定位與結合於束帶以外,補強片還能夠擋止與限制住凸部,同時增加限位突出區域的結構強度,防止凸部受旋緊螺栓所產生的外力影響而推抵二限位突出,甚或是避免限位突出變形,達成迫緊組件不會脫離束帶50與管夾的束緊功能。

⒉證據2 的阻定孔23呈中空狀,內部沒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補強片,也沒有間隔設置的限位突出。證據3 的孔部32內部或突緣32之間都沒有中空結構,沒有補強片,同樣沒有間隔設置的限位突出,證據1 的習用技術、證據2 、3 都沒有教示、建議任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上述差異技術特徵的相關內容、教導或啟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藉由上述差異技術特徵可達成以下無法預期於先前技術的技術功效:⑴束帶具有較佳的抗拉強度:系爭專利的連結段利用間隔設置的限位突出與位於其中的補強片,讓束帶與迫緊組件相互結合的部分皆呈一體結構,限位突出與補強片不會讓束帶產生破斷而減少束帶的材料結構,系爭專利所提供的束帶相較於先前技術可增加被拉扯時能夠承受的拉力與抗拉強度。⑵提昇製造品質與降低生產成本: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限位突出與補強片只需要單一沖壓程序,就能夠讓限位突出呈間隔設置,補強片同時位於限位突出之間,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不會產生先前技術的毛邊或額外的二次加工程序,即可產生出合乎要求與品質良好的製造成品,連帶降低成本。⑶管夾的作動過程更為順暢: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迫緊組件的凸部是位於限位突出之間,再利用位於限位突出之間的補強片,凸部就不會凸伸出束帶的內側面,形成補強片將凸部與束帶的端部相互隔開,補強片擋止與限制住凸部,讓束帶的兩端可以直接重疊在一起,且能順暢的被推動而收束或釋放,迫緊組件的凸部完全不會影響到束帶的作動過程。⑷管夾的整體結構強度較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補強片位於限位突出之間,可作為連結二限位突出之間的加強結構,讓迫緊組件的凸部定位與結合於束帶以外,同時增加限位突出的區域結構強度,防止凸部因受到螺栓旋緊所產生的外力影響而推抵二限位突出,亦或是即使凸部因施加外力過大而產生變形,限位突出搭配補強片的一體式結構可以增加限位突出抵抗變形的能力,達成迫緊組件不會脫離束帶50與管夾的束緊功能,相較於先前技術具有更佳的結構強度。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利用限位突出與補強片的技術特徵,補強片增強二限位突出之間的結構強度,以及迫緊組件的二凸部位於限位突出之間,達成解決與防止限位突出被凸部推抵而變形的有益技術功效,證據2 、證據3 以及證據1 之習用技術的組合都沒有揭露出任何與上述系爭專利相關的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先前技術組合又具有無法預期的技術功效,先前技術顯然無法能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運用該先前技術所教示、建議之內容或提示之動機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附屬於請求項1 的請求項2 至7 亦具有進步性。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係於101 年4 月18日審查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處分時有效之99年8 月25日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本件爭點為:組合證據1 、證據2 、證據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進步性?(本院卷第98至9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9年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系爭專利有關於一種管夾,特別是指一種用於將一撓性管體迫緊固定於一剛性管體的管夾。(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本院卷第48頁反面)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通常將一撓性管體(例如瓦斯管)套接於一剛性管體(例如瓦斯桶接頭)時,都會利用管夾將該撓性管體束緊固定於該剛性管體上。第五圖與第六圖(如附圖一)所示者,即為一種習用的管夾10,其包括有一束帶20以及一設置於該束帶20之一連結段201 的迫緊組件30。該連結段201 具有一限位孔21、一擋止突出23以及一連接該限位孔21與該擋止突出23的連接部25,該限位孔21具有二相對且高於該連接部25的孔壁211 ;該迫緊組件30具有一座體31、一穿設於該座體31內的螺栓33以及二彎折固定於該連結段201 的翼片35,各該翼片35均具有一位於該孔壁211 之間的凸部351 。使用時,該束帶20的嚙合段203 會伸入該座體31內並重疊於該連結段201使該束帶20形成環狀,且該嚙合段203 係嚙合於該螺栓33的螺齒,如此,藉由旋轉該螺栓33就能改變該環狀束帶20的內徑,以控制該撓性管體與該剛性管體之間的密合度。然而,旋緊螺栓33時所施加的外力容易使螺栓33擺動而令該二凸部351 推抵該二孔壁211 ,造成該二孔壁211 外翻變形而使該迫緊組件30脫離該束帶20,導致管夾10失去束緊功能。系爭專利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結構強度較佳的管夾,其可避免該迫緊組件脫離束帶,主要包括有一束帶以及一迫緊組件。該束帶具有一連結段,其內側面具有一擋止突出、二鄰近該擋止突出且相互間隔設置的限位突出、以及一位於該二限位突出之間的補強片;該迫緊組件設置於該束帶連結段,並具有二位於該等限位突出之間的凸部。由於該補強片能夠加強該二限位突出的結構強度,防止該二限位突出因迫緊時的作用力而受該等凸部推抵變形,因此能避免該迫緊組件脫離該束帶,以維持該管夾的束緊功能(摘自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新型內容】,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7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⑴請求項1 :一種管夾,包含有:一束帶,具有一連結段,該連結段的一內側面具有一擋止突出、二鄰近該擋止突出且相互間隔設置的限位突出、以及一位於該等限位突出之間的補強片;以及一迫緊組件,設置於該束帶之連結段並限位於該擋止突出與該等限位突出之間,該迫緊組件具有二位於該等限位突出之間的凸部。

⑵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管夾,其中該迫緊組件具有一位於該束帶連結段外側的座體、一穿設於該座體內的螺栓、以及二自該座體一體延伸至該連結段內側且位於該擋止突出與該等限位突出之間的翼片,各該翼片係分別具有各該凸部。

⑶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管夾,其中該束帶具有一相對該連結段的嚙合段,該嚙合段的一外側面具有複數個齒槽,係可嚙合於該螺栓的螺齒。

⑷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管夾,其中該束帶具有一相對該連結段的嚙合段,該嚙合段具有複數個間隔排列且貫穿該嚙合段內、外側面的槽孔,係可嚙合於該螺栓的螺齒。

⑸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管夾,其中該連結段的擋止突出具有一一體連接其內側面的凸面以及一一體連接其外側面的凹面。

⑹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管夾,其中該連結段的各該限位突出具有一一體連接其內側面的凸面以及一一體連接其外側面的凹面。

⑺請求項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管夾,其中該連結段的各該限位突出分別具有一高於該補強片之一表面的凸面。

㈣原告所提之引證:

⒈證據1(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

⑴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4 頁所載之習用技術,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2 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證據1 係將一撓性管體( 例如瓦斯管)套接於一剛性管體(例如瓦斯桶接頭)時,利用管夾將該撓性管體束緊固定於該剛性管體上。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式第五圖與第六圖所示者,即為一種習用的管夾10,其包括有一束帶20以及一設置於該束帶20之一連結段201 的迫緊組件30。該連結段201 具有一限位孔21、一擋止突出23以及一連接該限位孔21與該擋止突出23的連接部25,該限位孔21具有二相對且高於該連接部25的孔壁211 ;該迫緊組件30具有一座體31、一穿設於該座體31內的螺栓33以及二彎折固定於該連結段201的翼片35,各該翼片35均具有一位於該孔壁211 之間的凸部351 。使用時,該束帶20的嚙合段203 會伸入該座體31內並重疊於該連結段201 使該束帶20形成環狀,且該嚙合段203係嚙合於該螺栓33的螺齒,如此,藉由旋轉該螺栓33就能改變該環狀束帶20的內徑,以控制該撓性管體與該剛性管體之間的密合度(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證據1 之圖式即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式第五、六圖)。

⒉證據2(本院卷第55至60頁)

⑴係95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03304 號「束環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證據2係一種束環結構改良,乃使束環得增大耐力強度;主要係:束環端頭設成具有凸部阻定孔、點焊凸緣、阻定塊,組合螺栓之螺座設成具有定位凸片、嵌定孔,螺座與束環之組合因而可形成阻定、嵌定、點焊定之多重定位效果,因此可得承受強大鎖迫力而不會造成螺座繃開損壞之功效(參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2 頁之中文新型摘要) 。證據2 係包含束環、供組裝螺栓之螺座,束環端頭設凸部而形成有凹陷空間,凹陷空間中設有穿孔,螺座雙邊設有鉚合片、定位凸片,螺座組合於束環凹陷空間中,其鉚合片得彎折鉚合、定位凸片則可插入束環凸部之阻定孔中;其主要特徵在於:束環凹陷空間中設有嵌定塊,螺座之鉚合片設有嵌定孔,於螺座鉚合片鉚合於束環凹陷空間中時,嵌定塊恰與嵌定孔嵌合,形成阻定之功效(參證據2 請求項1 內容,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⒊證據3(本院卷第61至65頁)

⑴係88年07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364567號「管夾結構」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證據3 係一種管夾結構,其包含有束片、固定座及調整螺栓。其中於上述固定座扣合部之一側形成有突出部;及於上述束片相對於固定座扣合部之兩側分別形成有阻擋部及孔部,且上述固定座之突出部是延伸於該孔部之範圍。藉由上述結構,則固定座之扣合部得以簡易的組合於上述束片之定位,以降低組合作業成本,且該束片之孔部得以輔助加強扣合部對側向應力之抵抗(參證據3 專利說明書第2 頁之中文創作摘要,證據3 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㈤技術爭點分析:

⒈證據1 、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證據1 、證據2 及證據3 之技術內容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證據2 及3 相較,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於提供一種結構強度較佳之管夾,可改良先前技術之該二孔壁外翻變形而使該迫緊組件脫離該束帶,進而導致管夾失去束緊功能之缺點(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至4 頁【先前技術】【新型內容】)。而證據1 即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先前技術(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第五、六圖) 雖揭露有束帶2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束帶50) ,具有一連結段201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連結段51) ,該連結段的一內側面具有一擋止突出2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擋止突出551),及迫緊組件3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迫緊組件60)之凸部351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凸部651)係卡抵於孔壁211 固定之技術特徵,惟證據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二限位突出553 及一位於該等限位突出之間的補強片555 」之技術特徵。且證據1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揭露「旋緊螺栓33時所施加的外力容易使螺栓33擺動而令該二凸部351推抵該二孔壁211 ,造成該二孔壁211 外翻變形而使該迫緊組件30脫離該束帶20,導致管夾10失去束緊功能」(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倒數第2 行至第4 頁第2 行) 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揭示「該補強片能夠加強該二限位突出的結構強度,防止該二限位突出因迫緊時的作用力而受該等凸部推抵變形,因此能避免該迫緊組件脫離該束帶,以維持該管夾的束緊功能」(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新型內容第8至11行) 之技術特徵有別。再者,證據2 圖二揭露有束環2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束帶50) ,具有一凹陷空間21,該凹陷空間21具有一阻定塊26(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擋止突出551),二鄰近該阻定塊26且相互間隔設置的點焊凸緣25,及螺座3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座體61) 之定位凸片3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凸部651)係插入束環2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束帶50) 凸部22之阻定孔23中固定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二限位突出553 及一位於該等限位突出之間的補強片555 」之技術特徵。另證據3 之第六圖固有揭露孔部32之變化實施例,該孔部32在沖壓成形時,至少於孔部32之兩側形成有突緣321 ,該突緣321 於束片3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束帶50) 較大曲率半徑之場合,其亦可有效的提供對突出部1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凸部651)之支持,及固定座1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座體61) 兩側之扣合部10a 、10b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翼片65) 係置入孔部32固定之技術特徵,惟證據3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二限位突出553 及一位於該等限位突出之間的補強片555 」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1 、2 、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補強片的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創作目的係以改良之補強片能夠加強該二限位突出的結構強度,因此能防止該等凸部651 受旋緊螺栓63時所施加的外力影響而推抵該二限位突出553 ,避免該二限位突出553 變形,使該迫緊組件60不會脫離該束帶50,以維持該管夾40的束緊功能(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新型內容第8 至11行及第7 頁實施方式第2 至最後一行) 。綜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無充分合理之動機可輕易組合證據1 之先前技術、證據2 及證據3 之部分技術特徵而應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故組合證據1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 及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交代或說明組合證據1 之先前技術、證據2 及3 之技術為何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加強該二限位突出的結構強度及避免該迫緊組件脫離該束帶,以維持該管夾的束緊功能功效,及「證據2 的補強片A 」、「證據3 的補強片B 」(補強片A 、B 均未見於證據2 、3 之原始說明書內容中,係原告自行界定,參見原告舉發理由書第3 頁之圖式比對及第4 頁說明,舉發卷第14頁;本院卷第8 頁及其反面)、「系爭專利之補強片555 」之間有何相同或不同云云(本院卷第8 頁及其反面)。惟證據1 ( 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之先前技術及圖式第五、六圖) 有揭示「凸部351 及二孔壁211 」、證據2 之圖二有揭示「定位凸片32及穿孔24」、證據3 之第六圖有揭示「凸出部11a 、11b 及孔部32」之技術特徵,當旋緊螺栓時所施加的外力容易使螺栓擺動而令該二凸部351 (相當於證據2 之定位凸片32、或相當於證據3之凸出部11a 、11b )推抵該二孔壁211 (相當於證據2 之穿孔24、或相當於證據3 之孔部32),會有造成該二孔壁211 外翻變形而使該迫緊組件脫離該束帶之缺點,而系爭專利雖有凸部651 之技術特徵,惟無前揭限位孔(相當於證據1之先前技術二孔壁211 、或相當於證據2 之穿孔24、或相當於證據3 之孔部32)之技術特徵出現;又系爭專利改以設置一體成型限位突出553 作為翼片65之擋止之用,並於二限位突出553 之間設有補強片555 之技術特徵,取代前揭先前技術限位孔之缺點(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式第一圖) 。而證據2 之圖二該位於凸緣25之間的補強片A ,及證據3 之第六圖該位於阻擋部31及突緣321 之間的補強片B ,只是單純穿孔周圍之連接片體(上開補強片A 、B 均未見於證據2 、3 之原始說明書內容中,係原告自行界定,參見原告舉發理由書第3 頁之圖式比對及第4 頁說明),並未如系爭專利之補強片555 及限位突出553 組裝後可作為凸部651 之擋止之用(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式第一圖) ,是系爭專利之補強片係能夠加強該二限位突出的結構強度,達到防止該二限位突出因螺栓迫緊時的作用力而受該等凸部推抵變形之功效。又證據3 第六圖揭示之孔部變化實施例係因應在較大直徑之環狀束片3 之場合,由於孔部32範圍之束片3 弧形曲率過大,則孔部32對突出部11之接觸支持之可靠性降低;緣此,證據3 第六圖顯示孔部32之變化實施例,該孔部32在沖壓成形時,至少於孔部32之兩側形成有突緣321 ,該突緣321 於束片3 較大曲率半徑之場合,其亦可有效提供對突出部11之支持,與系爭專利係於補強片之兩側設有限位突出之結構不同,且系爭專利之補強片555 能夠增強該二限位突出553 的結構強度,因此能防止該等凸部651 受旋緊螺栓63時所施加的外力影響而推抵該二限位突出553 ,避免該二限位突出553 變形,使該迫緊組件60不會脫離該束帶50,以維持該管夾40的束緊功能,與證據3 之突緣係提供對扣合部之突出部更有效插入孔部支持之功效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以證據3 之突緣而可輕易聯想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二限位突出553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補強片555 係無法加強該二限位突出553 的結構強度;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無法達到防止該二限位突出因迫緊時的作用力而推抵變形之功效;系爭專利之限位突出553 及補強片555 係分別等同於證據2 之凸緣25或嵌定塊27及補強片A ,證據1 至3 之組合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本院卷第8 至9 頁反面),惟證據1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該先前技術之束帶設有限位孔21,兩翼片35均具有一位於該孔壁211 (限位孔21) 之間的凸部351 ,旋緊螺栓時令該二凸部351 推抵該二孔壁211 ,易造成該二孔壁211 外翻變形而使該迫緊組件脫離該束帶,導致管夾10失去束緊功能。系爭專利主要係改良先前技術(即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式第五、六圖)之缺失,系爭專利未設有限位孔,改以設置一體成型之二限位突出553 作為翼片凸部651 之擋止之用,並於二限位突出553之間設有側面呈傾斜狀之補強片555 ,迫緊組件60設置於該束帶之連結段並限位於該擋止突出551 與二限位突出553 之間,該迫緊組件60之翼片65具有二位於該等限位突出553 之間的凸部651 ,由於二限位突出553 較高,補強片555 較低,組裝後,剖面圖(見第三圖) 略呈階梯狀之補強片555 因束帶使用時呈環圈狀,自然形成一凹陷部,可作為翼片凸部651 之擋止之用(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第一圖) ,該束帶50的補強片555 可分擔該二限位突出553 迫緊時的受力,而增強該二限位突出553 的結構強度,因此能防止該等凸部651 受旋緊螺栓63時所施加的外力影響而推抵該二限位突出553 ,避免該二限位突出553 變形,使該迫緊組件60不會脫離該束帶50,以維持該管夾40的束緊功能。故原告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⑷原告所繪製證據2 之圖二該位於凸緣25之間的補強片A ,及證據3 第六圖該位於阻擋部31及突緣321 之間的補強片B (參見原告舉發理由書第3 頁之圖式比對及第4 頁之說明,舉發卷第14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8 頁及其反面)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限位突出及補強片之構造,並無如系爭專利之補強片555 組裝後可作為凸部651 之擋止之用(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第一圖) ,該補強片555 可防止該等凸部651 受旋緊螺栓63時所施加的外力影響而推抵該二限位突出553 ,避免該二限位突出553 變形之功效。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翼片65之二凸部651 可嵌入擋止於二限位突出553 之間之凹陷部,該凹陷部係因束帶50呈圓圈狀而於補強片與限位突出間自然形成(如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式第三圖55b 補強片之表面部,及第四圖組合圖所示) ,此即相當於先前技術所揭示之翼片凸部351 可插設並擋止於限位孔21之孔壁211 ,惟系爭專利另以補強片555 取代限位孔,除可加強束帶與迫緊組件間整體結構之強度外,亦有防止翼片凸部651 前後滑動之功效,當旋轉螺栓63與束帶嚙合段53卡合時,會產生向束帶內側之施力,此時限位突出553 與擋止突出551 之間即留有裕度空間可分擔受力並產生擋止之作用,且迫緊組件二翼片凸部651 抵靠於限位突出553 之間,可使翼片65不致因受力產生形變而撐開。據上說明,證據1 之迫緊組件之凸部351 係卡抵於孔壁211 固定。證據2 之螺座30之定位凸片32係插入束環20凸部22之阻定孔23中固定。證據3 之固定座1 兩側之扣合部10a 、10b 係置入孔部32固定。反觀,證據1 、證據2 、證據3 均未揭示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一位於該等限位突出之間的補強片」之技術特徵。易言之,證據1 、2 、3 均係利用翼片之凸部插設於穿孔以為擋止作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則利用限位突出與補強片間自然形成高低位差之凹陷區卡合,二者之構造及技術手段不同,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參酌證據1 、2 、3 之技術內容後並不易聯想到要將其組合,客觀上無法合理期待該通常知識者有意願、動機修正或改善證據1 、2 、3 等先前技術,故證據1 (即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 及證據3 並無合理組合動機,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2 、3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

⑸原告雖復提出附件1 至5 主張證據1 至3 之組合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亦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不具進步性云云(本院卷第133 至141 頁)。惟查:

①證據組合是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應回歸各證據所具體揭露或可直接無歧異知悉實質隱含的技術特徵,不得以自行繪製或自行臆測之內容作為舉發證據。原告提出由系爭專利第二圖衍生之El圖,附件1 之Bl圖(即系爭專利第二圖補強片之中央另設一貫穿孔之態樣,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至129 頁反面,第133 頁)、Cl圖(即系爭專利第二圖缺少補強片呈鏤空狀之態樣,本院卷第133 頁),以及附件3B3 圖、C3圖(本院卷第135 頁)等係原告主觀臆測所自行繪製,其實際內容未揭示或未實質隱含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其他證據,不得作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比對或解釋之基礎。況且說明書之實施例或圖式僅係新型之實施態樣之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應將其視為限制條件而讀入申請專利範圍,是本件原告稱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涵蓋Bl云云,與本件舉發案係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相較於證據1 、2 、3 等之組合是否具備專利要件無關,前揭原告所提之附件1、2 、3 各圖面僅供參考不予論究。系爭專利之專利有效性比對,仍需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所界定之內容為準,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記載「一種管夾,包含有:一束帶,具有一連結段,該連結段的一內側面具有一擋止突出、二鄰近該擋止突出且相互間隔設置的限位突出、以及一位於該等限位突出之間的補強片;…」,並未進一步界定補強片之技術特徵為何,原告逕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界定之「補強片上開設一孔洞」技術特徵引入申請專利範圍內(如附件1 之Bl圖所示) ,企圖增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限制條件,此乃不當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亦與本件舉發案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進步性等專利要件無關,兩者尚難援引比附。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②本件由證據2 說明書(第5 頁第8 行起記載)可知,證據2之點焊凸緣25係供「鉚合片31與束環20點焊凸緣25焊接一體」之用;證據2 之嵌定塊27係供「鉚合片31嵌定孔33恰可與束環20之嵌定塊27嵌合」之用。而系爭專利之限位突出553係供「該二翼片65係彎折並固定於該連結段51的內側面55,並位於該擋止突出551 與該等限位突出553 之間」之用,系爭專利之翼片65並未與限位突出553 焊接為一體,或翼片65(未設置如證據2 之嵌定孔33)亦未與限位突出553 相互嵌合,兩者構造及技術手段均不同。證據2 「一束環20,端頭設有凹陷空間21,凹陷空間21一端形成有凸部22,於凸部22之高度壁設有阻定孔23,…另一端凸部22分別限定螺座30鉚合片31之兩端,且定位凸片32插入凸部22阻定孔23中…」(參照證據2 說明書之圖式圖二、三) 。系爭專利未設置如證據2 供「定位凸片3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凸部651 )插入凸部22阻定孔23」之構造,系爭專利翼片65之凸部651 位於限位突出553 之間,該凸部之前端頂抵於前揭「傾斜面」(即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式第三圖55b 處,參照第二、四圖),兩者組裝技術亦不同,原告自行界定證據2 之點焊凸緣25、嵌定塊27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限位突出553 以及證據2 嵌定孔外周深色區塊(如附件2 之束環比較圖)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補強片555 等均不足採。

③又證據2 之「點焊凸緣25處予點焊,形成鉚合片31與束環20點焊凸緣25焊接一體」;「螺座30之鉚合片31設有嵌定孔33,當螺座30兩鉚合片31包覆鉚合於束環20時,其鉚合片31嵌定孔33恰可與束環20之嵌定塊27嵌合」等均未見於系爭專利之「管夾」結構中,證據2 構造及組裝相較於系爭專利之「…擋止突出551 與該限位突出553 係可透過(但不限於)沖壓的方式成形。…由於該束帶50的補強片555 能夠增強該二限位突出553 的結構強度,因此能防止該等凸部651 受旋緊螺栓63時所施加的外力影響而推抵該二限位突出553 ,避免該二限位突出553 變形,使該迫緊組件60不會脫離該束帶50,以維持該管夾40的束緊功能。」(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至6 頁實施方式)為複雜。故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構造與組裝均不同,尚難以此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束帶所能承受之抗拉強度不如證據2 之束環而不具進步性。

④證據1 (即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第五、六圖所示)揭露有束帶20,具有一連結段201 ,該連結段的一內側面具有一擋止突出23;證據2 圖二揭露有束環20,具有一凹陷空間21,該凹陷空間21具有一阻定塊26,二鄰近該阻定塊26且相互間隔設置的凸緣25;證據3 第六圖揭露有「圖六顯示孔部32之變化實施例,該孔部32在沖壓成形時,至少於孔部32之兩側形成有突緣321 ,該突緣321 於束片3 較大曲率半徑之場合,其亦可有效的提供對突出部11之支持。」等特徵。證據l 之迫緊組件之凸部351 係卡抵於孔壁211 固定。證據2 之螺座30之定位凸片32係插入束環20凸部22之阻定孔23中固定。證據3 之固定座1 兩側之扣合部10a 、10b 係置入孔部32固定。證據l 、2 、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具有「一位於該等限位突出之間的補強片」之技術特徵,證據l 、2 、3 尚無提供充分之教示、建議或動機可相互組合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管夾構造。系爭專利之補強片係能夠加強該二限位突出的結構強度,防止該二限位突出因迫緊時的作用力而受該等凸部推抵變形之功效。

⑤綜上,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固得參考創作說明及圖式,但應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或新型之目的、作用及效果。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實施例僅該專利案所載實施方式之例示,不能據以增加或限制該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否則無異將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之事項或限制條件,依據實施例之內容予以增加或減少,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33 號判決參照)。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主要界定:(第1 點)限位突出鄰近於擋止突出且相互間隔設置,(第2 點)補強片位於限位突出之間,(第3 點)迫緊組件具有二位於限位突出之間的凸部。原告一再強調證據2 的「束環」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l 之上述第1 點及第2 點技術特徵,卻未指出證據2 或與任何一先前技術之組合揭露上述系爭專利請求項l 包含上述第3 點技術特徵的整體技術手段或功效。進一步言,原告逕自指稱證據2 的點焊凸緣25、嵌定塊27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的限位突出553 ,但查該點焊凸緣25、嵌定塊27係用於結合鉚合片31,證據2 並無任何有關於點焊凸緣、嵌定塊之間具有補強片及設置迫緊組件之凸部的教示內容,故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手段及功用。

⑹原告雖指稱系爭專利之凸部651 是位於二限位突出之間,且凸部651 並沒有勾在限位突出側邊,因此可從角度斷定,座體61於受力時容易被向左、右二側撐開,所以系爭專利凸部651 並沒有受到任何阻力的限制(代表沒有任何抗拉力量),因此凸部所承受的力量並未較證據2 具有進步性,從證據2 圖二、三教示,定位凸片32插入於阻定孔33內,且定位凸片32會嵌合抵頂在阻定孔的二側,所以證據2 可教示定位凸片需抵頂於阻定孔側邊的抗拉阻力云云(本院卷第153 頁)。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凸部是位於二限位突出之間,當異常使用束帶,施力過大時,凸部才會有可能接觸到限位突出,並非原告一再主張之凸部會與限位突出相互接觸。又證據2 嵌定塊與嵌定孔嵌合形成阻定之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主張之技術特徵無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束帶並非如先前技術之限位孔所呈現之中空結構,系爭專利利用補強片使束帶整體呈一體性的結構(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4 至7 行),限位突出與補強片不會讓束帶產生破斷狀而減少束帶之材料結構,可增加相較於先前技術被拉扯能夠承受的拉力及抗壓強度。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補強片,是位於限位突出之間,配合限位突出與補強片的整體結構可增加迫緊組件在作用時所承受之結構強度,故相較於證據1 、2 、3 等先前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整體技術特徵具有無法預期且增進之功效。

⒉證據1 、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之內容如前所述,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進一步說明或限定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者,故在前揭證據1 、證據2 及證據3 的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的前提下,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附屬項2 至7 不具進步性。原告前揭主張證據1 至3 之組合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不具進步性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前揭爭點分析所示組合證據1、證據2、證據3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未違反99年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所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及被告應對系爭專利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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