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56號
- 原告
- 鄭佳韋
- 訴訟代理人
- 賴安國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經洋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孫文一
- 參加人
- 張文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 日經訴字第105063062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王美花,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洪淑敏,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原訴願決定撤銷」(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至3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均撤銷」,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訴之變更,且經被告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163 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7年8 月15日以「眼鏡之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經被告編為第97214659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並發給新型第M34757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權利期間自97年12月21日起至107 年8 月14日止。嗣參加人於104 年3 月13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違反核准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舉發理由誤繕為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旋於104 年5 月5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符合專利法相關規定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有違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以105 年2 月16日(105 )智專三(一)02064 字第105201690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4 年5 月5 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3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 年6 月1 日經訴字第1050630621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具進步性:證據4 之圖5 僅揭露使用塑料套筒22的態樣,因此證據4 所載明「端部14插入到鉸鏈構件9 的接收開口15,或插入接收開口15的塑料套筒22中」應是指「端部14插入到鉸鏈構件9 的接收開口15後再插入塑料套筒22中」,故證據4 僅揭露有使用塑料套筒22的態樣而未揭露不使用塑料套筒22的態樣,是證據4 無法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4 具有進步性。
(二)依本院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121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實務上對進步性之判斷應清楚揭示採取之判斷標準,以及實際之涵攝過程需清楚論述,且絕大多數之發明,均係結合先前之技術而賦予全新之技術特徵,技術將隨時間演進,在此時間差中,技術必然會有相當之進步,時間差距越長,技術進步越多,後見之明若未能仔細評估先前技術之特性,是否提供教示?是否提供建議?或其動機如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完全未予說明而有違誤。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至3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一)證據4 圖式之作用在於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的部分,其說明書第4 頁〔0028〕之文字已明確記載「端部14插入到鉸鏈構件9 的接收開口15,或插入接收開口15的塑料套筒22中」之內容,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證據4 之說明書第4 頁〔0028〕上述內容及圖5 後,能了解並非必需以塑料套筒方能使固定端穿入該固定孔。
(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至6 頁記載「習用之眼鏡可利鏡片42作為矯正視力,惟由於該鎖合鏡框4 及鏡腳5 之螺絲6 通常係為較小之體積,因此,當該螺絲6 於鎖合時,常會因施力過小,造成鎖合不完全而使螺絲6 不慎脫落,如此,便會有不利使用者尋找,而讓螺絲6 產生有遺失之情形發生。再者,若因螺絲6 於鎖合時施力過當,則會造成鏡框4 之各凸出部41與各鏡腳5 之凹陷部51產生折斷或損壞之狀況,導致需要更換整個鏡框4 之情形,進而造成習用之眼鏡結構無法達到易於組裝及穩固結合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係在於,可利用之配合鏡框與各接合單元之配合,而使各鏡腳達到易於組裝以及穩固結合之功效。」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係改良習用之眼鏡以螺絲鎖合鏡框及鏡腳,改以鏡框與各接合單元之配合,而證據4 所揭露之鏡腳(13)的固定端(14)由鏡架(1) 後面穿過橫向長孔(凹槽23)後,自鏡架(1) 正面插入並通過該扣合元件(絞鏈9 )的固定孔(15)之結構,當可達各鏡腳達到易於組裝以及穩固結合之功效。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主張:
(一)證據4 揭露系爭專利鏡腳直接插入接收開口或插入位在接收開口內的塑料套筒之技術特徵:證據4 專利說明書第〔0028〕段記載:「‧‧‧組裝順序如下,首先將該鏡腳13從前往後導引穿過該另一凹槽23,其端部14插入鉸鏈組件9 的接收開口15或是插入位在接收開口15內的塑料套筒22,然後將鉸鏈組件9 從前往後插入眼鏡鏡架1 內,該鏡腳13端部14於此時穿過該鉸鏈組件9 ,並和眼鏡鏡架1 共同擁有與鉸鏈組件9上方和下方的線接觸。」內容,可知,證據4 揭露系爭專利鏡腳直接插入接收開口或插入位在接收開口內的塑料套筒之技術特徵。
(二)證據4之圖7、圖8已揭露不使用塑料套筒的態樣:證據4 之圖7 中之鉸鏈組件主張之放大示意圖8 其對應說明書第〔0033〕段揭示「... 該鉸鏈組件由一簡單的彈性帶材製成,特別是彈簧鋼薄板帶材,其圍繞鏡腳13端部14而設置,而其自由腿部25則被壓縮引入眼鏡鏡架1 的凹槽7 內」,故證據4 之說明書第〔0028〕段、第〔0033〕段皆有揭示出鉸鏈組件(9 、10)直接與鏡腳13接觸而不含其他元件的態樣。是證據4 可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功效。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律適用:參加人於104 年3 月13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有違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被告審查期間,原告於104 年5 月5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符合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67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准予更正,並依更正本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以105 年2 月16日(105 )智專三(一)02064 字第105201690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4 年5 月5 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3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準此,原告於104 年5 月5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既經被告審查核准更正並公告,是其更正溯及自申請日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修正前92年專利法,據為更正後之請求項有無撤銷原因之判斷,合先敘明。
六、本件經兩造同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3 頁):
(一)參加人於104 年3 月13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違反核准時即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項之規定(舉發理由誤繕為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其於舉發理由以證據2 、3 、4 (證據5 即證據4 之第4 頁〔0028〕中譯本,併證據4 審查),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 違反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具新穎性;另以證據4 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違反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不具進步性(參專利舉發由書,見舉發卷第1-25頁)。
(二)本件舉發案,經被告依更正本審查,認定證據2 、3 、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違反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具新穎性;證據4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違反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不具進步性,而為前揭「104 年5 月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3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又兩造及參加人於訴願程序及本院訴訟程序對於被告所為關於「104 年5 月5 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及「證據2 、3 、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違反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具新穎性」等部分之判斷,均未予爭執,且經原告為前揭合法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在案,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即為證據4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予撤銷,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得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有違上開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相關圖式,如附件一):
1.本創作係一種眼鏡之結構改良,其包含二側分別設有一長孔之鏡框,而鄰近各長孔之位置處係分別設置一組接孔;至少二分別設置於鏡框二側之接合單元,各接合單元之一端係具有一與組接孔結合之插接部,而另一端係具有一樞接孔,且各接合單元係為塑膠材質;以及至少二分別與鏡框及接合單元活動結合之鏡腳,各鏡腳之一端係分別具有穿過長孔而與樞接孔對接之軸部。藉此,可利用之配合鏡框與各接合單元之配合,而使各鏡腳達到易於組裝以及穩固結合之功效(參系爭專利中文新型摘要,見舉發卷第40頁)。
2.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係在於,可利用之配合鏡框與各接合單元之配合,而使各鏡腳達到易於組裝以及穩固結合之功效。又系爭專利係一種眼鏡之結構改良,至少係由一鏡框1 、至少二接合單元2 以及至少二鏡腳3 所構成。上述所提之鏡框1 其二側係分別設有一長孔11,而鄰近各長孔11之位置處係分別設置一組接孔12,其中該鏡框1係可為金屬或非金屬之材質。各接合單元2 係分別設置於鏡框1 之二側,各接合單元2之一端係具有一與組接孔12結合之插接部21,而另一端係具有一樞接孔22,且各接合單元2 係為塑膠材質。各鏡腳3 係分別與鏡框1 及接合單元2 活動結合,各鏡腳3 之一端係分別具有穿過長孔11而與樞接孔22對接之軸部31,且各鏡腳3 係可為金屬或非金屬之材質,又各鏡腳3 之另端係分別套設有一墊體32。如是,藉由上述之結構構成一眼鏡之結構改良(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7 頁,見舉發卷第36-37 頁)。
3.系爭專利請求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3 為其附屬項。請求項1 :一種眼鏡之結構改良,其包括有:一鏡框,其二側係分別設有一長孔,而鄰近各長孔之位置處係分別設置一組接孔;至少二接合單元,係分別設置於鏡框之二側,各接合單元之一端係具有一與組接孔結合之插接部,而另一端係具有一樞接孔,且各接合單元係為塑膠材質;以及至少二鏡腳,係分別與鏡框及接合單元活動結合,各鏡腳之一端係分別具有穿過長孔而直接與樞接孔對接之軸部。請求項2 :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眼鏡之結構改良,其中,該鏡框係可為金屬或非金屬之材質。請求項3 :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眼鏡之結構改良,其中,各鏡腳係可為金屬或非金屬之材質,且各鏡腳之另端係分別套設有一墊體。
(三)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其於舉發理由引用之舉發證據為證據4 ,嗣於105 年11月4 日本院訴訟程序提出證據4 之全文中譯本即證據6 (見本院卷第114-125 頁),兩造對於參加人提出證據6 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 、163 頁),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併入證據4 判斷。茲就證據4 (相關圖式,如附件二)之技術內容,分析如下:
1.證據4 為西元2005年7 月6 日公告之歐洲第1550896號「Brille」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08年8 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之先前技術。
2.證據4 係一種新型眼鏡,其由一具有鏡片30支撐用支架的眼鏡鏡架1-6 、一鼻墊支架以及利用鉸鏈鉸接的鏡腳13組成,該眼鏡的構造簡單且製造成本低廉。鏡腳13至少在其面對眼鏡的端部14具有圓柱形橫截面,該圓柱形橫截面平行對齊於眼鏡鏡架1-6 平面,該圓柱形橫截面以大致垂直方向從前往後穿越該平面,所述眼鏡中並設有鉸鏈組件9-12設置用的凹槽7 、8 ,其具有同一鏡腳13端部14設置用的接收開口15-18 ,且鏡腳13端部14設置於該些接收開口15-18 內,而該鉸鏈組件9-12則從前往後插入至眼鏡的凹槽7 內(參證據4 摘要,見本院卷第114 頁)。
3.又該眼鏡鏡架1 的側向區域具有第一凹槽7 ,該形成為塊體狀的鉸鏈組件9 延伸入該凹槽,而該鉸鏈組件具有鏡腳13彎折端部14設置用的垂直接收開口15和長形凹槽21,該長形凹槽可允許鉸鏈組件9 插入眼鏡鏡架1 凹槽7 時可以輕微變形。鉸鏈組件9 側向面對眼鏡鏡架1 的表面具有邊緣凹槽19,組裝後凹槽7 的邊緣可以延伸至該邊緣凹槽,並固定該鉸鏈組件9 。在該眼鏡鏡架1 上的凹槽7 上面還設有另一被鏡腳13端部14延伸貫穿的凹槽23。組裝順序如下,首先將該鏡腳13從前往後導引穿過該另一凹槽23,其端部14插入鉸鏈組件9 的接收開口15或是插入位在接收開口15內的塑料套筒22,然後將鉸鏈組件9 從前往後插入眼鏡鏡架1 內,該鏡腳13端部14於此時穿過該鉸鏈組件9,並和眼鏡鏡架1 共同擁有與鉸鏈組件9 上方和下方的線接觸(參證據4 之第4 頁〔0028〕中譯本,見本院卷第119 頁)。
(四)證據4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1.證據4 之技術內容,業如前述,又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4 之技術特徵,其中證據4 之「眼鏡鏡架1 」、「第一凹槽7 」、「另一凹槽23」,分別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鏡框1」、「組接孔12」、「長孔11」之技術特徵;證據4 之「鉸鏈組件9 」,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接合單元2 」之技術特徵;證據4 之「接收開口15及另一端部」,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樞接孔22及插接部21」之技術特徵;證據4 之「鏡腳13及端部14」,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鏡腳3 及軸部31」之技術特徵;依證據4 之圖5 、6 所示,可知端部14穿過另一凹槽23,而直接與鉸鏈組件9 之接收開口15對接,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鏡腳3 一端之軸部31穿過長孔11而直接與樞接孔12對接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4 之差異,僅在於證據4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接合單元係為塑膠材質」之材質技術特徵。
2.按新型專利進步性審查,應視請求項中所載之非結構特徵(例如材質、方法)是否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而定;若非結構特徵不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則應將該非結構特徵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只要先前技術揭露所有結構特徵,即可認定不具進步性。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至6 頁記載:「習用之眼鏡可利鏡片42作為矯正視力;但是由於該鎖合鏡框4 及鏡腳5 之螺絲6 通常係為較小之體積,因此,當該螺絲6 於鎖合時,常會因施力過小,造成鎖合不完全而使螺絲6不慎脫落,如此,便會有不利使用者尋找,而讓螺絲6 產生有遺失之情形發生,再者若因螺絲6 於鎖合時施力過當,則會造成鏡框4 之各凸出部41與各鏡腳5之凹陷部51產生折斷或損壞之狀況,導致需要更換整個鏡框4 之情形,進而造成習用之眼鏡結構無法達到易於組裝及穩固結合之功效。因此,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於,可利用之配合鏡框與各接合單元之配合,而使各鏡腳達到易於組裝以及穩固結合之功效。」,可知,系爭專利係改良習用之眼鏡以螺絲鎖合鏡框及鏡腳,改以鏡框與各接合單元之配合,請求項1 所載之「且各接合單元係為塑膠材質」,僅係習知塑膠材質之選用,並不會改變或影響接合單元之結構特徵。又證據4 之說明書第4 頁〔0028〕記載「該鉸鏈組件9 之長形凹槽於插入眼鏡鏡架1 凹槽7 時可以輕微變形」(見本院卷第119 頁),亦揭露依鉸鏈組件9之材質,係可達成塑膠材質可略微形變以供接合之效果。準此,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各接合單元係為塑膠材質」,則非屬結構特徵,不致改變或影響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結構特徵,僅為習知材質之簡單運用,且證據4 之作用、功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所欲解決之問題亦相同,二者就「各接合單元係為塑膠材質」之差異,既未影響其作用及功效,自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並可達到系爭專利鏡框與各接合單元配合,而使各鏡腳易於組裝以及穩固結合之功效,故證據4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3 為直接依附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鏡框係可為金屬或非金屬之材質」、「各鏡腳係可為金屬或非金屬之材質」之材質技術特徵,依前揭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6 頁記載,可知該金屬或非金屬之材質,僅係眼鏡技術領域所廣泛使用之材質的直接選用,並不會改變或影響該鏡框或鏡腳之結構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各鏡腳之另端係分別套設有一墊體」,則僅係習知眼鏡常見的運用方式,此亦可由系爭專利圖式第一圖所揭示之習用之立體分解示意圖可知。是以,證據4 已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3 上開附屬技術特徵,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3 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之簡單變化與運用,且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3 之整體技術特徵,復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證據4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3 不具進步性。
4.原告主張證據4 之圖5 僅揭露使用塑料套筒22的態樣,因此證據4 所載明「端部14插入到鉸鏈構件9 的接收開口15,或插入接收開口15的塑料套筒22中」應是指「端部14插入到鉸鏈構件9 的接收開口15後再插入塑料套筒22中」,故證據4 僅揭露有使用塑料套筒22的態樣而未揭露不使用塑料套筒22的態樣,是證據4無法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4 具有進步性云云(見本院卷第40-41 頁)。惟查,證據4 之說明書第4 頁〔0028〕明確記載「其端部14插入鉸鏈組件9 的接收開口15或是插入位在接收開口15內的塑料套筒22」(見本院卷第119 頁),已揭示證據4 之端部14係穿過另一凹槽23,而直接與鉸鏈組件9 之接收開口15對接,或直接與位在接收開口15內的塑料套筒22對接,可知,證據4 所揭露者已包含使用或未使用塑料套筒等2 種態樣,又參酌證據4 之圖7 、8 所示之實施例,亦已明確揭露該鏡腳端部14係直接與鉸鏈組件9 之接收開口15對接,而無須使用塑料套筒22之態樣,益徵,證據4 實已揭露不使用塑料套筒22元件之態樣甚明。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5.原告又主張依本院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12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揭示進步性之判斷,應清楚揭示採取之判斷標準,以及實際之涵攝過程需清楚論述,又絕大多數之發明,均係結合先前之技術而賦予全新之技術特徵,技術將隨時間演進,在此時間差中,技術必然會有相當之進步,時間差距越長,技術進步越多,後見之明若未能仔細評估先前技術之特性,是否提供教示?是否提供建議?或其動機如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完全未予說明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
⑴按法院於發明專利(新型專利,亦同)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判斷,依我國司法實務既有審查程序,首在確定爭議請求項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次依先前技術(即引證證據)所揭露之範圍與內容,確定爭議請求項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先前技術間之差異,再依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按:所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在個別技術領域日益專業且細分化之情形下,應參考該發明之構成、目的、功效等進行判斷;至於所謂具有通常知識者,並非虛擬假定單一個人之技術者,而係指相關複數技術領域專家團體之技術者而言),參酌先前技術所揭露內容之教示、建議、動機及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後,判斷爭議請求項之專利發明,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思及(容易想到)」完成。查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雖證據4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接合單元係為塑膠材質」之材質特徵,然「塑膠材質」為習知之應用材質,且該塑膠材質並不影響系爭專利接合單元之整體結構特徵,業如前述,又證據4 已教示藉由鏡框與各接合單元配合,可達成各鏡腳易於組裝以及穩固結合之功效,故證據4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之性質及功效實質相同,且均屬新型眼鏡結構改良之相關技術領域,則在相同結構技術特徵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如何解決「鏡腳透過接合單元與鏡框結合」產生各鏡腳折斷或損壞,導致需更換整個鏡框問題時,依證據4 所教示之內容,自可輕易思及運用習知之塑膠材質,且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目的,況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各接合單元係為塑膠材質」之材質技術特徵,較證據4 之先前技術,亦未被賦予全新之技術特徵,或具明顯進步之技術貢獻,實難認具有進步性而應賦予專利權保護。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3 之技術特徵,亦屬證據4 之簡單變化與運用,且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3 之整體技術特徵,復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亦如前述,則被告既已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與先前技術證據4 進行實質比對,並於處分書具體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並無何違誤之處。
⑵原告所舉本院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121 號判決之個案事實,係屬依引證證據之組合,難認依該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先前技術即能輕易完成該專利發明案,然而,該案先前技術之引證為證據之組合,本件之先前技術為單一引證即證據4 ,且二者在各該個案中所教示之內容,亦明顯有別,尚無從比附援引。又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之個案事實,涉及手段功能用語之認定,此與本件專利舉發案僅為習知塑膠材質之運用,亦屬有別,當亦無從比附援引。
⑶綜上,原告前揭徒指被告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之判斷有所違誤云云,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證據4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違反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而為「請求項1 至3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關於「請求項1 至3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