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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58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汪漢卿蕭文學魏玉英

原告
瑞士商‧霍維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VORWERK INTERNATIONAL AG)
代表人
瓦萊麗 克萊曼斯、羅傑 舒威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宏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加人
美商膳魔師有限責任公司(THERMOS L.L.C.)
代表人
黃元甫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經訴字第106063023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以「THERMOMIX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8 、9 、11、16、18、21、24、25、28、29、30、32、35、37及41類商品及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66688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如附圖)。嗣參加人美商膳魔師有限責任公司於103 年12月12日以該商標指定使用於第7 、8 、11、18、21、24類商品及第35類服務部分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核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前揭商品及服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以105 年9 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3087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7 、8 、11、18、21、24類之商品及第35類之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 年3 月30日經訴字第106063023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適用除以商標構成近似及據爭商標達著名程度為要件,更須視有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未就「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首要參考因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詳加斟酌,即率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難謂允洽。又「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 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為審查基準5.1 所明示,而外文「THERMO」乃字典中可查到而不具獨創性之詞彙,其識別性較低,尤其在廚房用具商品中,已有多件包含「THERMO」之註冊商標存在,則原告以外觀設計明顯不同於據以異議商標之「THERMOMIX 」商標申請註冊,自無僅因「THERMO」此一不具強烈識別性字串之偶同,即造成混淆誤認之情事,被告逕認兩造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且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明顯違背法令。

(二)「THERMO」一字之識別性較弱:「THERMO」一字有「熱的」之意,使用在保溫或與溫度相關之商品上,其識別性極低,因此任何人皆可能擷取此一普通之字母組合作為商標文字之一部分,只要整體圖樣或所連綴之文字、圖形不同,即可予人迥異之印象。檢索商標註冊資料可發現,廚房用具商品中,商標圖樣包含外文「THERMO」獲准註冊者,已有具體實例註冊號數第364755、871716、1342948 號「THERMOPLAN」、「THERMOCHILLER 」、「THERMOTHAL」,足認以「THERMO」做為字首或商標文字之一部分實不具獨創性,並無致人必與某一特定主體發生聯想或誤認之可能。原處分忽略「THERMO」本為廚房用具商品中常見之商標文字,其識別性較弱,其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自嫌率斷。

(三)系爭與據爭商標未高度近似:如前述商標註冊實例中,註冊第364755號「THERMOPLAN」商標早於76年間即獲准註冊在鍋、壓力鍋、鍋蓋、煎鍋、托盤等商品;而參加人於83年以包含相同外文起首「THERMO」之「THERMOS 」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在類似之保溫瓶、冷熱水瓶、便當盒、悶燒鍋、保溫杯商品,仍經獲准列為註冊第657381、658012號商標,顯見被告並未因起首字母「THERMO」之偶同即認其構成近似,或有致生混淆;況系爭「THERMOMIX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上之「THERMOS 」,二者組成字母數分別為9 個、7 個,且字尾分別結合不同之「MIX 」與「S 」,前者有「混合」之意,後者為英文名詞複數之表現,二者涵義大不相同,另系爭商標外文讀唱為THER‧MO‧MIX ,係3 個音節,而據爭商標外文讀為THER‧MOS ,為2 個音節,二者異時異地隔離唱呼之際,亦難謂有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以臺灣一般消費者之英文程度,自可輕易辨知此一極為明顯之差異。尤其「THERMOMIX 」係基於早期歐洲僅有冷食調理機,而發想製作出第一台熱食調理機,且以具有「熱之混合」涵義之外文「THERMOMIX 」作為商標;反觀據爭商標之外文「THERMOS」早於西元1957年已登錄在英文字典裡,為一個普通名詞,該外文單純意指「保溫瓶」,文字本身顯欠缺強烈之識別性。系爭與據爭商標外文無論於外觀、讀音、觀念或設計意匠上皆大相逕庭,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謂有使商品/ 服務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其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至明。

(四)系爭與據爭二商標併存使用多年,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自1960年代開始將「THERMOMIX 」商標使用於廚房調理機商品,首先於法國、西班牙、義大利上市,至1985年開始在德國販售,迄今系爭商標商品之銷售範圍已遍及全球,包括我國、義大利、法國、德國、西班牙、葡萄牙、波蘭、捷克共和國、墨西哥及其他52個國家,又早在1999年即以「THERMOMIX 」商標在我國申請註冊於第7 、11、16類商品上,獲准列為註冊第931255、1015042 、1016832 號商標;且原告臺灣子公司持續在我國推銷「THERMOMIX 」產品,除印製中文商品使用手冊,並在「名醫到我家」、「健康2.0 」、「GQ」、「食尚玩家」、「ARCH」、「TRAVELER」、「VM」、「愛玩客」、「壹週刊」、「國家地理雜誌」等雜誌上刊登廣告加以宣傳,該等廣告內容中均清楚標示有「THERMOMIX 」商標,並搭配「來自德國福維克集團『美善品多功能料理機』」、「Vorwerk 烹調數位化」、「百變料理彈指間美善品多功能料理機全新登場」、「德國福維克集團臺灣美善品事業部」等字樣,具體表彰商品來源;且原告臺灣子公司設立有官方網站(網址:http://thermomix.vorwerk.tw/tw/home/),臺灣消費者可以透過官方網站之網路商店購買系爭商標商品及其配件、食譜,也邀請飲食專家提供系爭商標產品之各式健康食譜,並搭配各式旗幟、刀具、購物袋、宣傳單、優惠券等周邊商品、宣傳品加以促銷。原告也針對一般消費者或已購買系爭商標商品之消費者,推出「美善品專屬食譜資料庫」網站,消費者上網登錄後即可取得免費食譜,每月並推出2-3 套新食譜供消費者購買,並透過Facebook官方粉絲團、「貴婦小美」粉絲團、「小美同樂會」粉絲團宣傳系爭商標商品,並請部落客撰寫分享使用心得,如:Facebook官方粉絲團:https://www.facebook.com/thermomix.taiwan/、貴婦小美: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小美同樂會:https://www.facebook.com/thermomix.taiwan/、梅子煮藝:http://sandy423.pixnet.net/blog 、小美溫暖我的家:http://ema520.pixnet.net/blog 、史媽的美善品食譜分享:http://stepha643.pixnet.net/blog,另也經由「女人我最大」、「一袋女王」等電視節目加以宣傳,系爭「THERMOMIX」商標多功能料理機商品在臺灣已建立穩定銷售成績,有2003至2015年商品運送單、原告臺灣子公司2006至2015年銷售之發票、2015年9 月至今年1 月之商品銷售發票(每個月10張)可佐,臺灣經銷商並提供2006年至今年1 月年度銷售額供參酌,可知系爭「THERMOMIX 」商標已予我國相關消費者深刻之印象,自足與據以異議商標相互區別,尚無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實際上,系爭與據爭二商標自1960年代即在歐洲地區併存,至今未曾聽聞有混淆或誤認情事之發生。

(五)「THERMOMIX」商標商品係透過原告之專業烹飪顧問直接銷售予消費者,而非如一般商品經由零售店或網路販售。亦即消費者向原告預約烹飪示範,烹飪顧問在指定時間提供消費者專屬之烹飪示範服務,展示「THERMOMIX 」產品之各項功能且協助消費者實際體驗操作後,再銷售產品予消費者,而據爭商標之保溫瓶等商品主要經由百貨公司專櫃或購物網站銷售,二者行銷管道截然有別,自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六)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辯稱:

(一)據爭商標係著名商標:「THERMOS 」商標係三位德國人於1904年首創使用於全世界第一支玻璃內膽真空保溫瓶上;1907年「THERMOS 」商標被引進美國並成立美國膳魔師公司;1909年及1915年「THERMOS 」保溫瓶、咖啡保溫壺及食物保鮮罐等商品並榮獲世界博覽會首獎殊榮;「THERMOS 」產品迄今已於全球120 個國家上市販售。1989年日本膳魔師公司開發出真空保溫調理鍋(即燜燒鍋)在我國市場熱賣引起轟動;1996年起日本膳魔師、大陸地區膳魔師及膳魔師我國總代理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開發設計適合中華料理烹飪調理的鍋具系列;2009年及2010年「THERMOS 」除與我國知名繪本插畫家幾米跨界合作,推出幾米真空保溫杯及限量精裝禮盒組,並邀請名人吳恩文、黃騰浩代言其燜燒鍋、保溫瓶等商品,及於母親節、七夕情人節等節日及百貨公司周年慶推出優惠活動,且持續於三立、中天、民視、TVBS等電視台及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等報章雜誌或電視媒體等大量廣告宣傳據爭「THERMOS 」商標商品,其銷售據點並遍及我國北中南各地。凡此事實,業經經濟部102 年12月18日經訴字第10206110000 號訴願決定認定在案;另依參加人檢送之報紙、網路介紹報導、活動DM等資料,可知參加人於2011年持續與繪本插畫家幾米跨界合作,並推出電影授權商品:「變形金剛3 」真空保溫杯及食物罐等商品,且於2011年間持續邀請知名藝人代言其燜燒鍋、保溫瓶等商品,並為歡慶中華民國100 年推出折扣優惠活動,另亦舉辦「THERMOS 膳魔師107 歲生日『卡通魔法師』兒童著色比賽」、「THERMOS 膳魔師盃台灣廚神大賽」等活動,其相關商品及活動藉由廣告DM的宣傳或經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U-FASHION等報紙或網路媒體報導介紹。又參加人除設有品牌形象店,其銷售據點亦遍及我國北中南各大百貨公司專櫃。據此,堪認於系爭註冊第01666882號「THERMOMIX 」商標101年12月18日申請註冊時,據爭「THERMOS 」商標業經長期持續行銷使用,於保溫瓶(杯)、燜燒鍋等商品所表彰之品質與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且其著名程度高。

(二)系爭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高:系爭註冊第01666882號「THERMOMIX 」商標,係由外文「THERMOMIX 」所構成,與參加人實際使用之「THERMOS 」商標(詳如異議申請書及使用資料所載)相較,二者皆由大寫之單一外文所構成,且前6 字母均相同,雖於「THERMO」之後各自附加「S 」與「MIX 」而有不同,然系爭商標既以拼音性外文為其主要識別部分,其起首字母於外觀與讀音上即予消費者極重要之印象,判斷近似時自應賦予較重之考量;且二者讀音於連貫唱呼時亦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三)據爭商標識別性強:經查外文「thermos 」固因參加人及創立者之使用,錄入英文字典中有熱水瓶之意,惟參加人實際使用時皆以大寫呈現據爭「THERMOS 」商標,且經常於右下方附加「Ⓡ」之標誌,消費者見之,仍會將之視為商標;況查參加人在我國已獲准註冊多件「THERMOS 」商標,指定使用在保溫瓶、便當盒等多類商品及服務上,迄今仍有效存在,且據爭「THERMOS 」商標經參加人使用達著名商標程度,已如前述,據爭「THERMOS 」商標應具有高度之識別性。

(四)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熟悉程度高:據爭「THERMOS 」商標於保溫瓶(杯)、燜燒鍋等商品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著名商標之事實,前已述及;反觀原告於異議答辯及訴願階段檢送之雜誌廣告影本,除初版日期為2009年11月之「那些名醫到我家」一書外,其餘雜誌廣告刊登日期皆在系爭商標103 年9 月16日註冊日之後;其95年1 月至103 年9 月間統一發票影本上僅載有「美善品多功能料理機」等字樣,並無系爭商標,縱與前述雜誌廣告及商品手冊相互勾稽而認「美善品多功能料理機」本身或其商品手冊上標示有外文「Thermomix 」字樣,然其實際使用時僅字首T 大寫,且經常於「Thermomix 」上方結合如風扇狀之攪拌刀圖案,或將「Thermomix 」之字母i 與風扇圖案結合,與系爭商標係由大寫字母所構成之單一外文尚有不同;另上述發票與商品運送單等相互佐參,或可說明「Thermomix 」品牌之多功能料理機多年來有進口我國銷售之情形,然數量難謂多,此外並無大量廣告或宣傳之資料可供審酌,自難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予較大之保護。

(五)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據參加人檢送之相關證據資料可知,據爭商標除著名於保溫瓶(杯)、燜燒鍋等商品外,據爭商標產品尚包括鍋具系列、刀具組、砧板等,且查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業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取得註冊第01494914、01494960、01495367、00658012、00657381、01484987、01195075號「THERMOS 」商標、第01484821號「THERMOSFUNtainer」商標、第01441733號「THERMOS foogo 」商標及第01502804號「GENUINE THERMOS BRAND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7 類之「電動打蛋機、…、家庭用研磨機」;第8 類之「餐刀、…、蔬菜切片器」;第11類之「水龍頭過濾器、…、烤爐用烤盤」;第18類之「背包、…、瑜珈運動用提背袋」;第21類之「杯、碗、…、便當盒、…、熱水瓶、保溫瓶、…、燜燒罐、…、真空保溫瓶」;第24類之「薄絹、…、禮品包裝用包袱巾」;第35類之「廣告企劃及設計、…、電腦資料庫管理」等商品及服務(詳見異議理由書及本局商標註冊簿影本),顯見參加人已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 服務,有跨入同一或類似服務經營之可能,參加人應有多角化經營之跡象。

(六)據上,衡酌據爭「THERMOS 」商標於保溫瓶(杯)、燜燒鍋等商品已臻著名,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高,據爭商標經參加人使用後具高度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應予較大之保護,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7 、8 、11、18、21、24類之商品及第35類之服務(詳如商標註冊簿所載),或與據爭商標著名之保溫瓶(杯)、燜燒鍋等商品之行銷管道及產製主體有所相關而極具關聯性,或考量參加人已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 服務,有跨入同一或類似商品/ 服務經營之可能,有多角化經營之跡象,則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復無其他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因素可供參酌之情形下,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7 、8 、11、18、21、24類之商品及第35類之服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依法應予撤銷。

(七)原告所舉註冊第00364755、00871716、01342948號等商標雖亦以「THERMO」為首,惟其後結合之外文與系爭商標不同,是否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自應各別判斷;又原告固謂其產品非經由零售店或網路銷售,然現今銷售管道多元,並無法排除二造當事人透過相同管道或模式行銷其產品或服務之可能,原告以二者行銷管道有別,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所執理由尚不足採。至於原告註冊第01145090號「Thermomix & device」商標係於93年間申請註冊,該商標由外文「Thermomix 」結合如風扇狀之攪拌刀圖案所構成,與系爭「THERMOMIX 」商標為大寫之單一外文有別;另原告註冊第00931255、01015042、01016832號「THERMOMIX 」商標則係於88年間申請註冊,分別指定使用於第16類之「食譜」、第11類之「具有攪拌功能之電動食物烹調器及電動食物烹調機」及第7 類之「食品工業用及家庭用之具有切剁、研磨及秤重功能之電動食物攪拌機及上述電動食物攪拌機專用盛物籃、攪拌器、具有量測及防止噴出功能之蓋杯、盛放食物用容器及容器蓋」商品,獲准註冊迄今固已逾10年。惟據原告檢送之商品手冊觀之,原告之多功能料理機所標示者或為起首字母大寫之「Thermomix 」,或於「Thermomix 」上方結合如風扇狀之攪拌刀圖案,或將「Thermomix 」之字母i 與風扇圖案結合,且商品上尚標示原告另一「Vorwerk 」商標,雜誌廣告則多以「Vorwerk 」、「福維克多功能料理機」、「美善品多功能料理機」等介紹原告前述商品,尚難看出原告廣泛使用「THERMOMIX 」商標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THERMOMIX 」商標與據爭商標併存使用多年而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難採認。此外,系爭商標於101 年12月18日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已達著名商標程度,且指定使用商品/服務範圍與前註冊案之指定商品亦非全然相同,是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自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據爭商標之著名程度、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

(一)就商標外觀而言,系爭商標係單由英文字所構成,並搭配整齊圓潤的文字排列及字型設計,相較於前列各該據證商標中之主要的「THERMOS 」英文字部份,二者同樣為整齊圓潤之文字排列及字型設計,且二者外觀予人之整體視覺印象實極為近似,僅二者商標末端之英文字型具微小差別,尤其是,前列各該據爭商標原本即為參加人針對新舊產品,就原創品牌所為之各種延伸設計,原告申請系爭商標時,以近似於參加人所擁有之各該據爭商標內的英文字「THERMOS 」,略做修改成極為類似之英文字「THERMOMIX」,而提出系爭商標之申請,其整體形象、文字組成、意象及讀音均分別與參加人所有之各該據爭商標內的英文字「THERMOS 」,明顯構成近似,二者予人之整體印象極為近似,若將二者分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力,極可能會因混淆而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必有關聯,而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就商標含意而言,系爭商標與各該據爭商標中之「THERMOS 」英文字間,僅末端之英文字母「S 」與單字「MIX 」一字之差;而英文字母「S 」使用於文字末端,常表示有「多數」、「複數」之意,英文單字「MIX 」則有將「多數」、「複數」混合之意,其混合結果仍為「多數」或「複數」,因此,系爭商標予消費者之視覺印象,即為據爭商標「THERMOS 」英文字所欲表達之創新意象,自然極容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為系爭商標乃各該據爭商標之延伸設計。況二商標主要部分之英文字「THERMO」完全相同,僅有「S 」與「MIX 」之別,而該區別之字義又同具「多數」、「複數」之相關聯字義,二者確實極有可能構成消費者誤認混淆之疑慮。

(三)就商標讀音而言,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除主要部分「THERMO」之英文讀音完全相同外,二者間唯一相異字「S 」與「MIX 」之讀音,亦極為近似,因英文字「MIX 」之發音為[ miks] ,但是,由於[ m]為鼻音,[ k]為無聲子音,故在誦唱系爭商標之整體時,一般人耳朵能清楚辯識出之讀音將非常近似於中文之「膳魔密師」,聽起來與據爭商標「THERMOS 」之中文讀音「膳魔師」幾乎完全相同(因「密」字僅發鼻音),極易造成消費者之誤認混淆。原告曾於異議答辯書中亦自承系爭商標「THER‧MO‧MIX 」,為三個音節,其三個音節念法即為「膳‧魔‧密師」,由於「密」字僅發鼻音,因此一般人所辯識之讀音則為三個音節,而據爭商標「THERMOS 」,自始中譯即以「膳魔師」為名,並註冊在案,即「THER‧MO‧S 」,念法即為「膳‧魔‧師」,可見兩造商標讀音確實十分近似。

(四)商品或服務性質的異同會影響消費者對其上標誌的注意程度,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註冊指定使用於第7 、8 、11、18、21、24類商品及第35類服務,銷售產品與通路亦相仿,尤其是,第7 、8 、11、18、21、24類商品及35類服務多為一般普通的日常生活所常見之工具、生活用品、保溫瓶具、鍋具與廚具等,雙方商品及服務皆屬於消費市場上較偏向一般普通消費族群之日常生活用品及服務,因此,一般消費者在選擇該等商品或服務時,可預期地必然極易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之差異性極低,何況「THERMOS 」與「THERMOMIX 」在組成、含意及讀音上又極為近似,自然極易令相關消費者對二者之商品產生混淆誤認。

(五)110 年前,三位德國人在柏林首度以「THERMOS 」為名,製造出全世界第一支「玻璃內膽真空保溫瓶」,成為世界工業史及產品設計史一個重要篇章的開始,更是平面廣告史與產品包裝史上的先鋒,遂於1904年於德國柏林將世界首創的「玻璃內膽真空保溫瓶」商品化,並命名為「THERMOS 」,進而創立了「THERMOS G .M .B .H」公司,正因其突破造成舉世聞名,才得已使「THERMOS 」變成保溫瓶之代名詞登入於英文字典。據爭商標之「THERMOS 」英文字,雖成為字典中之文字,但究其背後所隱含之意義,即可得知其知名程度實無與倫比。1957年「THERMOS 」更成了「保溫瓶」的代名詞,而「THERMOS 」產品包含真空保溫系列、燜燒系列及鍋具系列,目前在全球各洲設有據點,在美國、日本皆擁有強大創新的研發設計團隊,以貼近全球消費者的生活需求為設計理念,因應歐美日及亞洲等世界各地不同消費者的生活態度、休閒風格、飲食習慣及烹調文化量身訂製,不斷地與時俱進精益求新,為生活帶來更大的創意與便利性,「THERMOS 」於1987年由「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引進臺灣,且據以在臺銷售相關商品,目前已有33個百貨專櫃、3 家形象店及一家THERMOS 膳魔師環保咖啡館,共計37個行銷據點,並於保溫瓶具與廚房用具等商品領域,佔有相當比例之市場識別度,此乃不爭之事實。

(六)由於據爭商標「THERMOS 」於業界中享有極高之知名度,導致許多不肖業者及廠商,皆想藉由攀附據爭商標之知名度,申請與據爭商標近似之商標,除造成消費者容易誤認混淆外,亦使參加人不勝其擾,據查,先前曾有案外人林日成,以「ThermoChef特魔廚」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並核准為00000000號商標,經參加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後,被告機關復以中台異字第G01010006 號審定書,撤銷該商標之註冊,據此,在系爭商標較他案商標更近似於據爭商標「THERMOS 」之情形下,必定更容易造成消費者之誤認及混淆,因此系爭商標理應撤銷,以維被告機關審定之公正及法律之規定。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商標異議事件,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1 年12月18日,核准註冊公告日為103 年9 月16日,嗣參加人於103 年12月12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公告日及異議之提出,均係在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佈、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施行後,並無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是否具有異議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二)據爭商標(如附圖所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著名商標: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且商標是否著名,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知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意旨)。又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其參酌因素如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②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③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④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⑤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⑥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⑦商標之價值,及⑧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等因素,並得佐以商品服務銷售發票、行銷單據、國內外之報章雜誌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商標在市場上之評價、鑑價、銷售額與廣告額排名、全球百大品牌排名或中文網路討論與網友評價等證據資料。另所稱識別性,則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經查:1.據爭商標「THERMOS 」係三位德國人於1904年首創使用於全世界第一支玻璃內膽真空保溫瓶上;1907年「THERMOS」商標被引進美國並成立美國膳魔師公司;1909年及1915年「THERMOS 」保溫瓶、咖啡保溫壺及食物保鮮罐等商品並榮獲世界博覽會首獎殊榮;「THERMOS 」產品迄今已於全球120 個國家上市販售,且於1989年由日本膳魔師公司開發出真空保溫調理鍋(即燜燒鍋)在我國市場熱賣引起轟動;1996年起日本膳魔師、大陸地區膳魔師及膳魔師我國總代理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開發設計適合中華料理烹飪調理的鍋具系列,並邀請知名繪本插畫家跨界合作,推出幾米真空保溫杯及精裝禮盒組,配合平面媒體及電視媒體廣為宣傳等事證,業經經濟部102 年12月18日經訴字第10206110000 號訴願決定認定在案;佐以2010至2012年間,「THERMOS 」除與我國知名繪本插畫家幾米跨界合作,推出幾米真空保溫杯及限量精裝禮盒組(異議卷一第72頁附件3 ,2010年)外,另邀請名人林依晨、李李仁、安心亞、吳恩文、黃騰浩(異議卷一第103 、126 、127 頁附件3 、11、12、17、第71頁光碟附件8 )代言其燜燒鍋、保溫瓶等商品,並分別於母親節、七夕情人節等節日及百貨公司周年慶推出優惠活動(異議卷一第118 至120 頁附件14),又於2011年持續於三立、中天、民視、TVBS等電視台、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異議卷一第71頁光碟附件2 、第74-1頁附件3 、第76頁附件3 、第75頁附件3 、第77頁附件3 )等報章雜誌或電視媒體(異議卷一第71至78、91至101 頁附件3 、8 、9、10)等大量廣告宣傳據爭「THERMOS 」商標商品;甚且與繪本插畫家幾米合作,推出電影授權商品「變形金剛3」真空保溫杯及食物罐等商品(異議卷一第76、123、124頁附件3 、16),並經報紙、網路,及活動DM之宣傳(異議卷一第72至78、102 至112 、118 至120 、154 頁附件3 、11、14),復持續邀請知名藝人代言其燜燒鍋、保溫瓶等商品,並舉辦歡慶中華民國100 年折扣優惠活動、「THERMOS 膳魔師107 歲生日『卡通魔法師』兒童著色比賽」、「THERMOS 膳魔師盃台灣廚神大賽」(異議卷一第86、87頁附件5 、第88頁附件6 )等活動,且藉由廣告DM的宣傳或經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U-FASHION (異議卷一第125 至127 頁附件17)等報紙或網路媒體報導與宣傳。再者,參加人除設有品牌形象店,其銷售據點亦遍及我國北中南各大百貨公司專櫃(異議卷一第117 、121 至122 頁附件13、15),而足認於系爭註冊第01666882號「THERMOMIX 」商標101 年12月18日申請註冊時,據爭「THERMOS 」商標業經長期持續行銷使用,而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2.據爭商標識別性強:原告雖稱「thermo」於英文字典中為「熱的,熱電的」之意,非屬創造性之詞彙,識別性較低;惟外文「thermos」係於1904年首先於德國創立之食品保溫容器的品牌,嗣而成為英文字典中熱水瓶之意,有維基百科資料可循,可稽「thermos 」有初始創造性;況參加人實際使用據爭商標時,皆以英文大寫字母「THERMOS 」呈現,並於右下方附加「Ⓡ」之標誌,與英文小寫字母「thermos 」之普通名詞有別,消費者見之,仍會將之視為商標。再者,參加人在我國已獲准註冊多件「THERMOS 」商標,指定使用在保溫瓶、便當盒等多類商品及服務上,迄今仍有效存在(異議卷第56至69頁附件1 ),並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已如前述,據爭「THERMOS 」商標應具有高度之識別性。

3.據爭商標多角化經營:據爭商標除著名於保溫瓶(杯)、燜燒鍋等商品外,據爭商標產品尚包括鍋具系列、刀具組、砧板等,且查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業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之同類商品或服務取得註冊第01494914、01494960、01495367、00658012、00657381、01484987、01195075號「THERMOS 」商標、第01484821號「THERMOS FUNtainer 」商標、第01441733號「THERMOS foogo 」商標,及第01502804號「GENUINE THERMOS BRAND 」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第7 類之「電動打蛋機、…、家庭用研磨機」;第8 類之「餐刀、…、蔬菜切片器」;第11類之「水龍頭過濾器、…、烤爐用烤盤」;第18類之「背包、…、瑜珈運動用提背袋」;第21類之「杯、碗、…、便當盒、…、熱水瓶、保溫瓶、…、燜燒罐、…、真空保溫瓶」;第24類之「薄絹、…、禮品包裝用包袱巾」;第35類之「廣告企劃及設計、…、電腦資料庫管理」等商品及服務(詳如附圖),顯見參加人已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 服務,有多角化經營之情。

4.綜觀據爭商標之高度標識別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之程度、其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宣傳之期間、範圍、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多角化經營等情狀,據爭商標已達著名程度,且著名程度頗高。

(三)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1.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故判斷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③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⑤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⑧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高度近似商標:系爭商標「THERMOMIX 」與據爭「THERMOS 」商標,二者均為單純之大寫外文字母之組合,且前6 字母均相同,外觀上予人寓目之感覺相近。縱各於「THERMO」之後附加「S 」與「MIX 」,但英文字母「S 」使用於文字末端,常表示「多數」、「複數」之意,英文單字「MIX 」則有「多數」、「複數」混合之意,二者觀念雷同;再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讀音,亦因前六字母相同,附加之「MIX 」、「S 」字尾之發音又有相仿之處,連續乎唱時,區辨有限,以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3.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具有明顯關聯性,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據爭「THERMOS 」商標具高度識別性,並多角化經營,為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已如前述;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7 、8 、11、18、21、24類之商品及第35類之服務(詳如附圖)又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同類,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甚大,系爭商標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據爭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不容小覷。

⑵至原告雖稱系爭商標商品係透過原告之專業烹飪顧問直接銷售予消費者,與據爭商標之保溫瓶等商品主要經由百貨公司專櫃或購物網站銷售,二者行銷管道有別,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然現今行銷管道多元,無法排除系爭與據爭商標商品透過相同管道或模式行銷或服務之可能;又縱原告註冊第00931255、01015042、01016832號「THERMOMIX 」商標係於88年間申請註冊,分別指定使用於第16類之「食譜」、第11類之「具有攪拌功能之電動食物烹調器及電動食物烹調機」及第7 類之「食品工業用及家庭用之具有切剁、研磨及秤重功能之電動食物攪拌機及上述電動食物攪拌機專用盛物籃、攪拌器、具有量測及防止噴出功能之蓋杯、盛放食物用容器及容器蓋」商品,獲准註冊迄今固已逾10年,但由原告檢送之商品手冊(本院卷第59頁光碟原證6 )、書籍及各式宣傳品(本院卷第150 至180 頁原證10),原告之多功能料理機所標示者或為起首字母大寫之「Thermomix 」,或於「Thermomix 」上方結合如風扇狀之攪拌刀圖案,或將「Thermomix 」之字母i 與風扇圖案結合,且商品上尚標示原告另一「Vorwerk 」商標,雜誌廣告則多以「Vorwerk 」、「福維克多功能料理機」、「美善品多功能料理機」等標示商品,縱書籍內頁及宣傳資料有小部分出現系爭「Thermomix 」商標(本院卷第162 、167 、179 頁),惟無相關之實際銷售數量或金額可資佐證,且所提出Facebook官方粉絲團人數統計僅36,830人(本院卷第59頁光碟原證8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有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服務。另所提之雜誌(本院卷第59頁光碟原證5 至9 ),除2009年11月之「那些名醫到我家」一書外,其餘之「健康2.0 」、「GQ」、「食尚玩家」、「TRAVELER」、「VM質男幫」、「愛玩客」、「壹週刊」、「國家地理雜誌」等雜誌,均為2014年、2015年間出版,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之資料,且103年9 月間統一發票影本(原證9 )及運送單、銷售發票影本並無系爭商標之標示,均不足作為系爭商標於2012年12月18日申請時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不致與據爭諸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依據。

⑶系爭商標申請人難認具善意: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而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101 年12月18日),據爭商標已頗負盛名,系爭商標猶以相同之文字構圖,申請註冊商標,蘊藏高度影射,不無攀附之嫌,系爭商標申請人難認具善意。

4.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商標近似及商品與服務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亦不低,且據爭商標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熟悉等事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系爭商標商品或服務與據爭商標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適用。

(四)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固定有明文。惟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 號、104 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雖註冊第00364755號「THERMOPLAN」、第00871716號「THERMO CHILLER」、第01342948號「THERMOTHAL」等商標經被告核准註冊(本院卷第55、56頁原證2 、3 ),但除「THERMO」字首文字部分相同外,其餘註冊商標外文結合之字尾或併有第二字,因而讀音文義均與系爭商標為有別,是否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自應各別判斷,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七、據上,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魏玉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5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