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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57號

發明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曾啟謀

原告
美商IDAC 控股公司(IDAC Holdings, Inc.)
代表人
伊歐安尼迪‧克里斯托斯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蔡馭理專利師
訴訟代理人
蔡律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菁蔓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經訴字第106063067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受理回復西元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申請之美國第62/222,640號專利案(即第2 項優先權)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申請之美國第62/252,960號專利案(即第3 項優先權)之優先權主張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以「無線系統中功率控制系統及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聲明以西元2015年8 月26日申請之美國第62/210,242號專利案、2015年9 月23日申請之美國第62/222,640號專利案及2015年11月9 日申請之美國第62/252,960號專利案主張3 項優先權(以下分別稱為第1項優先權、第2 項優先權及第3 項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105127026 號審查,並函請原告於105 年12月24日前補正發明專利說明書等相關申請文件,且應於前揭3 項優先權最早之優先權日(104 年8 月26日)後16個月內(105 年12月26日前)檢送優先權之證明文件。嗣被告認原告未於前述法定期間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於106 年1 月4 日以(106 )智專一㈡15187 字第10640009150 號函為前揭3 項優先權視為未主張之處分,原告旋於106 年1 月20日向被告申請回復前揭美國第62/222,640號(即第2 項優先權)及第62/252,960號(第3 項優先權)等2 項優先權主張。案經被告審認該申請已逾前揭得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之法定期間,爰以106年2 月21日(106 )智專一㈡15158 字第10640274100 號函為所請「應不予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6 月30日以經訴字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作成受理回復優先權主張之處分,並主張:

㈠遲誤檢送專利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優先權證明文件而依同條第3 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者,並不等同喪失優先權:

⒈比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8條第3 項及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可知,「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的法律效果於形式上已從「喪失優先權」變成「視為未主張優先權」。此外,該舊法對「喪失優先權」並無另定條文規定救濟措施,因此屬於無法申請回復優先權的情況,但該新法對「視為未主張優先權」另定有專利法第29條第4 項規定可申請回復優先權,因此兩者的法律效果於實質上亦不相同。

⒉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七章第1.5 節雖規定若申請人未於最早之優先權日起16個月內撤回最早之優先權主張,且於最早之優先權日起16個月內未完全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則該等未補正之優先權僅有「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之效果,而非「喪失優先權」。換言之,審查基準本節「16個月內撤回最早之優先權主張」之規定係便宜措施,旨在免除申請人尚須另行依專利法第29條第4 項規定提出回復優先權主張之煩。因此,即使申請人未於申請專利時之最早之優先權日起16個月內撤回最早之優先權主張而導致所有優先權視為未主張,仍可於嗣後依專利法第29條第4 項規定期限內提出回復優先權主張之申請。如此解釋,始符法旨及人性化寬鬆之現代法律(如美、中、日等國專利法)考量。

專利法第29條第4 項規定之最早之優先權日應解釋為申請回復時之優先權主張中最早之優先權日:如上所述,專利法已將「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的法律效果從「喪失優先權」變成「視為未主張優先權」。從專利法立法方式可知,立法者有意讓「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的申請人有救濟機會。如申請人未依專利法第29條第2項於「(申請專利時之優先權主張中)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致應或得依同條第3 項主張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之利益者,若仍機械式將「申請專利時之優先權主張中最早之優先權日」解釋強加於專利法第29條第4項之適用,則將導致所有原尚享有視為未主張的優先權之法律利益者,皆無法申請回復之結果。此一結果,顯然與專利法第29條第4 項欲給予申請人有救濟機會的立法目的相違背。因此,專利法第29條第4 項之「最早之優先權日」本應解釋為「申請回復時之優先權主張中最早之優先權日」,方符法旨。此外,專利法第29條第4 項另規定「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者」(自始未主張優先權,情節較重)尚且可以對任一仍在16個月期限內的優先權申請回復,而本條第4項「依前項規定視為未主張者」(原先有主張,只是後來因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被視為未主張,情節較輕),卻不能對仍在16個月期限內的優先權申請回復,豈不是輕重顯失比例。從而,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專利法第29條第4 項之最早之優先權日本應解釋為「申請回復時之優先權主張中最早之優先權日」。亦即,一旦申請人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而依專利法第29條第3 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者,其法律效果形同撤回所有優先權而視為未主張,則最早之優先權日自應重行認定。是以,當申請人依專利法第29條第4 項申請回復優先權時,最早之優先權日自應解釋為申請回復時之優先權主張中最早之優先權日。

㈢關於被告101 年10月25日智法字第10100075350 號行政釋示(下稱系爭行政釋示)係解釋函令,解釋函令屬於行政規則的一種,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係屬行政規則之地位。若套用到專利法第29條第4 項適用,將會產生因專利法第29條第2 項所定「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及專利法第29條第4 項所定「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乃有「同一用語」,而應為「相同解釋」的結果。進而導致申請人一旦遲誤檢送同條第2 項優先權證明文件,則依同條第3 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者之規定,將無從依同條第4 項回復優先權之悖論。若依該行政釋示則專利法第29條第4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視為未主張者」僅限因「違反第1項第1 款及第2 款」致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者,然該行政釋示係由被告法務室自行做出的解釋,並無法律上拘束力,係違法之行政規則。

㈣綜上,系爭專利於申請時主張第1 項優先權、第2 項優先權及第3 項優先權等3 項優先權。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第1項優先權之優先權日起16個月內)檢送該3 項優先權證明文件,依第29條第3 項規定及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七章第1.5 節規定,該3 項優先權視為未主張。然原告旋於106 年1月20日依專利法第29條第4 項向被告申請回復第2 項及第3項優先權。且依據前述可知,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並不等同喪失優先權、專利法第29條第4 項規定之最早之優先權日應解釋為申請回復時之優先權主張中最早之優先權日而非申請專利時之優先權主張中最早之優先權日以及申請回復優先權的事由並非限於同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情形,尚包含同條第2 項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情形。是以,既然申請回復之優先權主張中,最早之優先權日為第2 項優先權的優先權日(即104 年9 月23日),則106 年1 月20日此日顯然尚在此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即106 年1 月23日)之內,因此原告自得於依專利法第29條第4 項規定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並同時繳納申請費與補行專利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之行為後,合法回復第2 項及第3 項優先權。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依專利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9條規定:「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1 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1 次申請專利之日起12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前項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優先權日為準。」、「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下列事項:一、第1 次申請之申請日。二、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三、第1 次申請之申請案號數。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違反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之規定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或依前項規定視為未主張者,得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並繳納申請費與補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行為。」準此,申請人申請專利並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優先權基礎案之申請日、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並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逾限未檢送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㈡按國際優先權是巴黎公約基本原則之一,所謂國際優先權,指專利申請人在一個國家提出第1 次申請後,在法定期間內就相同發明向其他國家提出申請,可以主張該專利要件之判斷,回溯到第1 國申請時之申請日。我國專利法第28條明定,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以下稱互惠國)、WTO 會員第1次依法申請專利,以該申請專利之發明為基礎,於法定期間12個月內在我國就相同發明申請專利者,得主張該國家專利申請案(以下稱優先權基礎案)之申請日為優先權日,且同一申請案可主張2個以上之外國專利申請案為其優先權基礎案。復參照巴黎公約(ParisConvention for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第4 條第F 項規定:「同盟國家,不得以下列事由拒予優先權或駁回專利之申請:申請人主張複數優先權,即使此等優先權係在若干不同國家內所獲得者,或主張一項或數項優先權之後申請案中,含有一種或數種技術係未包含於先申請案者。惟前揭事由,均須後申請案符合該國所定之單一性。」而該項規定之適用依據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所出版之巴黎公約解讀Guide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Paris Convention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Property) 、「(b) 發明通常無法一次完成便非常完善,甚至到申請案已經提出後,改良的技術才完成,而以另一申請案提出。巴黎公約明定在另一同盟國提出後申請案時,得依據先前數個先申請案主張不同的數個優先權,不過該些先申請案必須在第一個先申請案申請日後計算之優先權期間內,至於其同一性的問題,請參閱下列評釋(e) 。」因此主張複數優先權者,以最早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合先敘明。

㈢復按,申請人主張複數優先權時,其全部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檢送期間均自最早之優先權日起算,所稱「最早之優先權日」係指複數優先權主張中最早之優先權日,惟若於前述最早之優先權日起16個月內撤回最早之優先權主張,則以次早優先權主張之優先權日作為最早之優先權日。若申請人未於最早之優先權日起16個月內撤回最早之優先權主張,且於最早優先權日起16個月內未完全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則該等未補正之優先權將發生視為未主張之效果(參見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七章第1.5 節1-7-3 至1-7-4 頁)。倘允許申請人於最早之優先權已生視為未主張之法效後,逕將次早優先權作為最早之優先權而重行計算16個月之法定期間,顯與專利法第29條規定意旨相違,惟如於最早之優先權日起16個月內撤回者,即無變相延長法定期間之虞,始有若於最早之優先權日起16個月內撤回最早之優先權主張,則以次早優先權主張之優先權日作為最早之優先權日之規定。系爭專利原告提出申請時主張上揭第1 、2 、3 項美國優先權,3項複數優先權中最早之優先權日為104 年8 月26日,原告並未於系爭專利最早之優先權日起16個月內(105 年12月26日止)撤回最早之優先權主張,自無法主張以次早優先權日作為最早之優先權日,而應於最早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即105 年12月26日止)檢送系爭專利所主張3 項優先權之證明文件,惟原告並未於最早之優先權日16個月內補正3 項優先權證明文件,被告遂於106 年1 月4 日以(106 )智專一㈡15187 字第10640009150 號處分系爭專利之3 項國際優先權視為未主張,於法並無不合。

專利法第29條第4 項規定之「依前項規定視為未主張者」,係指因「違反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前項之規定者」致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者,亦即得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之情形僅限於⒈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或⒉申請專利同時雖有主張但未同時聲明第1 次申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至於因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致視為未主張者,因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與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之期間同為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故一旦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者,確實無從以非因故意為由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依上述說明及法規規定,系爭案得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之法定期間為自最早之優先權日(第1項優先權日104 年8 月26日)後16個月內,即105 年12月26日以前,惟原告迄至106 年1 月20日始向被告申請回復第2 項及第3 項之優先權主張,已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法定期間,實無從以非因故意為由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是被告不受理其回復本件第2 、3 項美國優先權主張,於法亦無不合。

㈤關於原告所稱該函釋所指專利法第29條第4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視為未主張者」僅限因「違反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乃係違法之行政規則云云。惟專利法第29條規定,申請人如非因故意,而有⒈申請時未主張優先權者⒉申請時未聲明申請日致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者⒊申請時未聲明受理第1 次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致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者⒋未於最早之優先權日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致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者之事由,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繳納申請費並補行主張、聲明及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得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反之,符合上述事由惟已逾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不得申請回復原狀。故「申請人未於最早之優先權日16個月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致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者」,因其已必然逾上揭得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之「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期間,自無法以此事由申請回復原狀,被告系爭行政釋示即依此法理說明,原告主張實為誤解。

㈥又以專利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係參照巴黎公約第4 條第F項之規定,明定主張複數優先權者,以最早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準此,同法第29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最早之優先權日」與專利法第28條第2 項之用語同一應為相同解釋以維持法律安定性,非原告辯稱將專利法第29條第4 項與同法第28條第2 項做不同解釋為「申請回復時之優先權主張中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更非原告誤解否准系爭專利回復第2 項及第3 項優先權主張係因將造成被告內部程序混亂或作業困難之情事。

㈦另以專利法於100 年修正前對於違反主張優先權之程序規定者,明定其效果為「喪失優先權」,惟參考專利法條約(PLT )第6 條第8 項b 款、日本特許法第43條第4 項及大陸專利法第30條規定,其對於違反主張優先權之相關程序要件者,則採「優先權主張失其效力」或「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之方式規範。鑑於優先權乃是附屬於專利申請案之一種主張,本身不具獨立之權利性質,且主張優先權與否,申請人得自由選擇,故主張優先權不符法定程式或逾期檢送證明文件者,宜規定「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較為妥適,爰予修正,非因為法律效果不同而予以修正。此為法定效果之當然發生,並不因申請人是否於期限屆至前申請延展或被告有否發函通知其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而異其效力。

四、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於105 年8 月24日以「無線系統中功率控制系統及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聲明以2015年8 月26日申請之美國第62/210,242號專利案、2015年9 月23日申請之美國第62/222,640號專利案及2015年11月9 日申請之美國第62/252,960號專利案主張3 項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105127026 號審查,並函請產告於105 年12月24日前補正發明專利說明書等相關申請文件,且應於前揭3 項優先權最早之優先權日(104 年8 月26日)後16個月內(105 年12月26日前)檢送優先權之證明文件。嗣被告認原告未於前述法定期間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於106 年1 月4 日以(106 )智專一㈡15187 字第10640009150 號函為前揭3 項優先權視為未主張之處分,原告旋於106 年1 月20日向被告申請回復前揭美國第23 項優先權主張。案經被告審認該申請已逾前揭得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之法定期間,爰以106 年2 月21日(106 )智專一㈡15158 字第10640274 100號函為所請「應不予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6 月30日以經訴字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本件爭點:被告核認原告申請回復上開第2 項及第3 項優先權主張,顯逾專利法第29條第4 項規定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之法定期間,為應不予受理之處分,是否合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1 項)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後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第2 項)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前項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優先權日為準」、「(第4 項)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專利法第28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下列事項: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二、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三、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數」、「(第2 項)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第3 項)違反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前項之規定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第4 項)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或依前項規定視為未主張者,得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並繳納申請費與補行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之行為」,同法第29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5 年8 月24日向被告申請「無線系統中功率控制系統及方法」發明專利,並聲明西元2015年8 月26日申請之美國第62/210,242號專利案(即第1 項優先權)、同年9 月23日申請之美國第62/222,640號專利案(即第2 項優先權)及同年11月9 日申請之美國第62/252,960號專利案(即第3 項優先權)主張3 項國際優先權。案經被告以105 年8月31日(105 )智專一㈡15170 字第10541390230 號函請原告於105 年12月26日前提出所主張之優先權證明文件,並敘明屆期未提出者,將依專利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視為未主張優先權,惟原告屆期並未提出,被告乃認原告未於最早(即第1 項)之優先權日16個月內(至105 年12月26日止)提出其主張優先權之證明文件正本,以106 年1 月4 日前揭函為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之處分,原告復於106 年1 月20日依專利法第29條第4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回復前揭第2 項及第3 項等2 項優先權。案經被告審認該申請已逾前揭得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之「法定期間」,爰以106 年2 月21日(10 6)智專一㈡15158 字第10640274100 號函為所請「應不予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訴願會審議後,於106 年6 月30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675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受理回復第2 項及第3 項之優先權之處分。

㈢次查,專利法第29條第4 項所稱「最早之優先權日」,雖係指複數優先權主張中最早之優先權日,原告於本件專利申請時主張3 項優先權之第1 項優先權日固為104 年8 月26日,是原告106 年1 月4 日申請回復第2 、3 項優先權主張時,固然已逾最早之優先權日即第1 項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之法定期間,但原告主張其申請回復之優先權中,最早者為第2項優先權,且原告已於該項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補送第2 項及第3 項之優先權證明文件,與專利法第29條第4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回復優先權等語。職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核認原告申請回復上開第2 項及第3 項之優先權主張,顯逾專利法第29條第4 項規定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之法定期間,為應不予受理之處分,是否合法?

㈣又被告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程序審查及專利權管理」第七章「優先權及優惠期」1.5 「國際優先權之證明文件及檢送文件期間」雖揭示「申請人主張複數優先權時,其全部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檢送期間均自最早之優先權日起算,所稱『最早之優先權日』係指複數優先權主張中最早之優先權日,惟若於前述最早之優先權日起16個月內撤回最早之優先權主張,則以次早優先權主張之優先權日作為最早之優先權日。若申請人未於最早之優先權日起16個月內撤回最早之優先權主張,且於最早之優先權日起16個月內未完全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則該等未補正之優先權將發生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之效果」,且103 年9 月版專利法逐條釋義第96頁(系爭行政釋示,即專利法第29條規定之相關適用情形),提及專利法第29條第4 項規定所指「依前項規定視為未主張者」係指因「違反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致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者,亦即得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之情形,至於因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致視為未主張者,確實無從以非因故意為由,申請回復原狀等語。惟查,本件依據專利法第29條第4 項規定,原告申請回復上開第2 項及第3 項優先權主張是否應予受理之爭點,牽涉⒈因遲誤檢送專利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優先權證明文件而依同條第3 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者,是否等同喪失優先權?⒉專利法第29條第4 項規定之「最早之優先權日」是否應解釋為「申請回復時之優先權主張中最早之優先權日」而非「申請專利時之優先權主張中最早之優先權日」?⒊系爭行政釋示所指專利法第29條第4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視為未主張者」僅限因「違反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致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者,是否周延?茲分析論述如下。

㈤因遲誤檢送專利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優先權證明文件而依同條第3 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者,並不等同喪失優先權:

⒈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違反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喪失優先權之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或處分,且自最早之優先權日起,發明、新型專利申請案仍在十六個月內…者,適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5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法律之修訂總是傾向人性化,或放寬程式之僵硬要求,是故新法即以法律明文100 年11月29日修正舊(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8條第2 項及第3 項(其分別規定:「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四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及「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喪失優先權」)之法律目的或效果。比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8條第3 項及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可知「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的法律效果於形式上已從「喪失優先權」變成「視為未主張優先權」。此外,該舊法對「喪失優先權」並無另定條文規定救濟措施,因此屬於無法申請回復優先權的情況,但該新法對「視為未主張優先權」另定有專利法第29條第4 項規定可申請回復優先權,因此兩者的法律效果於實質上亦不相同。

⒉次按,103 年9 月版專利法逐條釋義第93頁亦闡明:「100年修正前對於違反主張優先權之程序規定者,明定其效果為『喪失優先權』,惟參考專利法條約(PLT )第6 條第8 項b 款、日本特許法第43條第4 項及大陸專利法第30條規定,其對於違反主張優先權之相關程序要件者,則採『優先權主張失其效力』或『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之方式規範。鑑於優先權乃是附屬於專利申請案之一種主張,本身不具獨立之權利性質,且主張優先權與否,申請人得自由選擇,故主張優先權不符法定程式或逾期檢送證明文件者,宜規定『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較為妥適,爰予修正」,另查,有無優先權文件存在乃歷史之真實,無人得為捏造或偽造,似無必要責以短期期限,蓋優先權之享有乃於申請人極有益者,例如美國僅規定於專利核准前提出即可。

⒊同理可推,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七章第1.5 節雖規定若申請人未於最早之優先權日起16 個月內撤回最早之優先權主張,且於最早之優先權日起16個月內未完全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則該等未補正之優先權也僅發生「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之效果,而非「喪失優先權」。換言之,審查基準本節「16個月內撤回最早之優先權主張」之規定僅係便宜措施,旨在免除申請人尚須另行依專利法第29 條第4 項規定提出回復優先權主張之煩。因此,即使申請人未於申請專利時之最早之優先權日起16個月內撤回最早之優先權主張而導致所有優先權視為未主張,仍可於嗣後依專利法第29 條第4 項規定期限內提出回復優先權主張之申請。必如此解釋,始符法旨、方合人性化寬鬆之現代法律(如美、中、日等國專利法)考量。綜上所述,因遲誤檢送專利法第29 條第2 項而依同條第3 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者,並不等同喪失優先權。

專利法第29條第4 項規定之「最早之優先權日」應解釋為「申請回復時之優先權主張中最早之優先權日」而非「申請專利時之優先權主張中最早之優先權日」:

⒈查專利法已將「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的法律效果從「喪失優先權」變成「視為未主張優先權」,已如上述,可知立法者有意讓「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的申請人有救濟機會,因此,如申請人未依專利法第29 條第2 項於「(申請專利時之優先權主張中)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致應或得依同條第3項主張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之利益者,若仍機械式將「申請專利時之優先權主張中最早之優先權日」解釋強加於專利法第29 條第4 項之適用,則將導致所有原尚享有視為未主張的優先權之法律利益者,皆無法申請回復之結果,顯然與專利法第29 條第4 項欲給予申請人有救濟機會的立法目的相違背。因此,專利法第29 條第4 項之「最早之優先權日」本應解釋為「申請回復時之優先權主張中最早之優先權日」,方符立法意旨。

⒉此外,專利法第29條第4 項另規定「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者」(即自始未主張優先權,其情節較重)尚且可以對任一仍在16個月期限內的優先權申請回復,而本條第4 項「依前項規定視為未主張者」(原先有主張,只是後來因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被視為未主張,情節較輕),卻不能對仍在16 個月期限內的優先權申請回復,豈不是輕重顯失比例。因此,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專利法第29 條第4 項之「最早之優先權日」本應解釋為「申請回復時之優先權主張中最早之優先權日」而非「申請專利時之優先權主張中最早之優先權日」。綜上,專利法第29 條第4 項之「最早之優先權日」亦應解釋為「申請回復時之優先權主張中最早之優先權日」。

⒊再者,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七章第1.8 節之規定:「撤回國際優先權主張,應於專利申請案審定前以書面為之。主張複數優先權者,得撤回全部或部分優先權主張。撤回國際優先權主張,致申請案的最早優先權日變更時,自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的各種期限尚未屆滿者,該期限應自變更後的最早優先權日或申請日之次日起算」,細繹此節規定可推知,最早之優先權日應以當前程序實際主張的優先權為基礎來認定,並非均以申請專利時之優先權主張為基礎來認定。換言之,一旦申請人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而依專利法第29條第3 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者,其法律效果形同撤回所有優先權而視為未主張,則「最早之優先權日」自應重行認定。因此,當申請人依專利法第29條第4 項申請回復優先權時,「最早之優先權日」自應解釋為「申請回復時之優先權主張中最早之優先權日」。

⒋又「視為未主張優先權」的法律效果應等同於「自始未主張優先權」,亦即回到「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的狀態。因此,既然第29 條第4 項規定,「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者,得於申請回復時之優先權主張中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 個月內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則因遲誤檢送專利法第29 條第2 項優先權證明文件,依同條第3 項之法律明文已推定為「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者」,洵無差別對待之空間,亦得於申請回復時之優先權主張中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此應為系爭行政釋示所引「同一用語應為相同解釋」之正確解讀)。申言之,因複數優先權間各自獨立,彼此無關係,第1 項優先權之失權允不宜影響其餘無關之複數優先權之存續,本得於在該遲誤首個優先權期間過後,就申請回復時之優先權(即視同未主張的其餘無關之複數優先權)主張中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

㈦系爭行政釋示所指專利法第29條第4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視為未主張者」僅限因「違反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致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者,不夠周延:

⒈按解釋函令並不是法律,解釋函令屬於行政規則的一種,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

⒉次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大法官解釋第137 號)、「法院就國家與人民之法律爭訟為裁判時,應不以行政規則為依據…,行政規則既對行政法院無拘束力,如判決時之法律見解僅以釋示法規之行政規則為準,而未就所適用之法規本身深入考量(諸如:是否符合立法意旨、有無逾越或牴觸法規等),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大法官解釋第705 號林錫堯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⒊查被告未經立法程序自行作成之系爭行政釋示,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係屬行政規則之地位。因此,由被告依該行政規則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大法官解釋第137 號及大法官解釋第705 號林錫堯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之規範,並不當然合法。

⒋次查,專利法第29條第3 項明確規定「違反…前項(第2 項)之規定者」亦為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之態樣之一,而且同條第4 項明確規定「補行第2 項規定之行為」。因此,系爭行政釋示不當限縮相關法律適用範圍至「違反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係屬明顯違法之解釋令函。況且,若依系爭行政釋示內容,使得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者,無從以非因故意為由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則形同將專利法第29條第3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等同「喪失優先權」,除顯與立法意旨相違背,亦幾乎架空同條第4 項之適用時機及可能。

⒌此外,系爭行政釋示第二㈡節提到「無論申請人主張幾項優先權,其優先權證明文件之補正期間均自最早之優先權日起算。該等起算時點,於本法同一用語均為相同解釋」,惟若此段解釋文錯誤套用到專利法第29條第4 項而為機械適用,將會產生因專利法第29條第2 項所定「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及專利法第29條第4 項所定「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乃有「同一用語」,而應為「相同解釋」的結果。進而導致申請人一旦遲誤檢送同條第2 項優先權證明文件,則依同條第3 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者之規定,將無從依同條第4 項回復優先權之悖論。然而,如前所述,系爭行政釋示係由被告法務室自行做出的解釋,並無法律上拘束力。且基於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論立法目的、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撤回國際優先權主張」類似規定法律效果之比較可知,上述對系爭行政釋示第二㈡節解釋文之套用方式顯非允當。

⒍綜上,系爭行政釋示所指專利法第29條第4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視為未主張者」僅限因「違反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致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者,並非適法之行政規則。

㈧依據專利法第29條第4 項規定,原告申請回復第2 項及第3項優先權主張應予受理:

⒈查原告於系爭專利申請時主張第1 項優先權、第2 項優先權、及第3 項優先權等3 項優先權,然而,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第1 項優先權之優先權日起16個月內)檢送該3 項優先權證明文件,因此依第29條第3 項規定及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七章第1.5 節規定,該3 項優先權視為未主張。

⒉次查,原告於106 年1 月20日依專利法第29條第4 項向被告申請回復第2 項及第3 項優先權,此外,如上所述可知,「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並不等同「喪失優先權」、專利法第29條第4 項規定之「最早之優先權日」應解釋為「申請回復時之優先權主張中最早之優先權日」而非「申請專利時之優先權主張中最早之優先權日」以及申請回復優先權的事由並非限於同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情形,尚包含同條第2項「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情形。因此,既然申請回復之優先權主張中,最早之優先權日為第2 項優先權的優先權日(即104 年9 月23日),則106 年1 月20日此日顯然尚在此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即106 年1 月23日)之內,因此原告自得於依專利法第29條第4 項規定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並同時繳納申請費與補行專利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之行為後,合法回復第2 項及第3 項優先權。

⒊又被告雖辯稱若是准許申請人回復系爭專利第2 項及第3 項優先權之主張,會造成其內部程序混亂或作業困難云云。然而,被告所訂系爭行政釋示既不夠周延,會導致以不正當方式限制專利法第29條第4 項適用範圍,致使申請人因故在系爭專利之第1 項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未檢送第1 項優先權之證明文件及與失權之第1 項優先權毫無關係之第2 項及第3項優先權證明文件時,非但第1 項優先權失效,竟使無關之第2 項及第3 項優先權(依同條第3 項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而本得依同條第4 項為救濟者)併同失效,不適法之情事顯然。況且,被告始終無法說明:「假如本件申請人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系爭專利第1 項至第3 項優先權,且在第1 項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亦未申請回復第1 項至第2 項優先權及檢送優先權正明文件,卻仍得合法於申請回復時(即106 年1 月20日)之優先權主張中最早之優先權(即系爭專利第2項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即106 年1 月23日)申請回復系爭專利第2 項及第3 項優先權主張。然而,本件申請之情節顯較前述假設情節為輕,因申請人已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系爭專利第1 項至第3 項優先權,僅在第1 項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因故未檢送優先權正明文件,竟不能於106 年1 月20日申請回復系爭專利第2 項及第3 項優先權優先權主張,豈非失輕失重」之矛盾情況,應如何合理處理。職是,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核認本件原告申請回復第2 項及第3 項之優先權主張,顯逾專利法第29條第4 項規定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之法定期間,所為應不予受理之處分,於法即有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告應作成受理回復2015年9 月23日申請之美國第62/222,640號專利案(即第2 項優先權)及同年11月19日申請之美國第62/252,960號專利案(即第3 項優先權)之優先權主張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57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