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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70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原告
鋐懋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鴻光(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複代理人
鄭耀誠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樺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加人
瑞憶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瑞憶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經訴字第106063046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4年6月15日以「征服CONQUER」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雨刷、方向盤、車用防盜警報器」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198226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8年7 月15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與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以99年10月26日中台評字第980230號商標評定書為註冊第1198226 號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於訴願階段將該商標申請分割為二件商標,其中指定使用於「雨刷、方向盤、火星塞、後視鏡、省油器、汽車避震器、滅音器、排氣管、增壓器、剎車來令、剎車踏板、車用喇叭、車用導線、空氣濾清器、火星塞電導線、碟式剎車來令盤、車用座椅、雨刷頂高器、車用鋁圈」部分商品,經被告編為註冊第144815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其餘指定商品編為註冊第1448151 號商標。後經被告以前揭處分之基礎事實已變動,自行撤銷前述處分,經濟部就前揭訴願案即以100 年1 月19日經訴字第1000612518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嗣參加人聲明就分割後之系爭商標續行評定後,被告審查期間,適現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惟不適用同法第57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分別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與第12款規定。本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5 年11月29日中台評字第1000208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 年4 月25日經訴字第1060630467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㈠系爭商標之聲請係屬善意:原告為國內著名之專業汽車數位影音多媒體設備及汽車零配件製造銷售商,因各廠汽車之音響結構不同,如何讓自家產品與不同車款相容,為一極大課題,因此原告選擇「征服CONQUER 」作為商品之品牌名稱,十多年來原告用心經營「征服CONQUER 」之品牌投入千萬廣告於品牌經營,全省各大汽車雜誌、音響年鑑、FB臉書產品品牌廣告每年高達200 萬人次瀏覽,為推廣地方產業之發展及提升各地區業者之產品安裝技術,每年多次與中華汽車音響技術發展協會、台灣汽車音響發展協會共同舉辦、協辦、贊助台灣各地區汽車音響及車用用品的展會及比賽以利地方產業之發展。希望品牌商品能夠順利征服所有車款與消費者,不論今後車種如何變化,均能夠讓消費者選擇安裝使用系爭商標產品,並持續提供消費者優良之汽車主要零件。職是,「征服CONQUER 」蘊含原告對品牌商品之期許,顯為善意申請註冊並使用,無攀附他人之意圖。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程度低:本件二商標文字除在外觀上有字數之不同外,在觀念上亦有顯著之差異。就二商標圖樣觀察可發現,系爭商標之中、外文詞意相同,均為「征服」之意,在詞性上屬於動詞,係表示作出「征服」此動作,字面上充滿積極、正面之感知;而註冊第1131336 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之中、外文則是「征服者」之意,「者」字係指「人或事物的代稱」,可知「征服者」在詞性上屬於名詞,係指「征服之人或事物」;相較於此,系爭商標「征服」則為動詞,兩者間顯然有詞性之不同,因此等差異存在,其所各自傳遞予消費者之視覺印象及傳達之觀念即迥然有異。我國素以中文為官方語言,消費市場亦以中文為區辨他我之主要辨識依據。準此,消費者對於中文之使用甚為熟稔。而中文之奧妙在於文字有字型、字義、讀音之差異,縱使只是些微之別,即可能彰顯不同之涵義。「征服」、「征服者」已因「者」字有無之差異,而產生不同之字面涵義,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當可輕易區辨二造商標,不致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職是,二商標間不構成近似之事實。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商品非屬同一:

⒈兩商標所指定商品分屬不同類別:系爭商標指定商品屬於1206組群,據以評定商標屬於0936組群,二者不僅非屬同一組群,亦不需交互檢索,本不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被告及訴願機關主張極為空泛之「交通工具之配備」云云,擅將二者囊括於同一概念下,實過於擴張商品類似之範圍,且未見有就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之全部商品詳加分析、比對。職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不可採。

⒉兩商標所指定商品並不相類似:

⑴就本件兩商品之性質、功能、用途而言,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係用以組合汽、機車之零組件,為驅動車輛所必須;據爭商標則悉數屬於維護道路用之警示設施,係用以提醒、控管用路人的安全警示設備。揆諸前述分析可知,兩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其各自之功能、特性、用途大相逕庭。系爭商標指定商品,在製造過程中,需經精密計算及切削,利用車床、銑床或大型機具進行製造,並根據車輛之引擎運作模式有所調整,此些商品皆無法與車體分開單獨使用,屬於汽車工業的一環。再者,汽車是一極為複雜之結構體,除車體外,許多零組件都是由不同之專業製造商提供,組件亦各有不同之專業製造技術,產製者根據各車款之特性,研發適用於各車款之零組件,在安全性、操控性等部份加以提升。反之,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商品並非提供車輛行駛所必要之零件,且其安裝使用場所多在道路上,多由道路管理機關設置安裝,足見兩者本質上已有極大差異,其製造者亦不具有重疊性。由汽車零組件與雷達警示器或GPS 安全警示器之比較表可知,汽機車零組件是在提供車輛正常動力行駛所需功能,然雷達超速警示器、GPS 安全警示器則完全無此類功能,顯示此類警示器商品並非車輛之必須零組件。兩商標指定商品之實際性質、功能、用途、產製者、滿足消費者目的皆不相同,並無任何關聯性,絕非同一或類似商品。

⑵車輛尚應接受定期檢驗,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檢驗之內容集中在: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雨刮、照後鏡完備等等。綜上可得知,只有汽車零組件受到行政管制,行政機關責令汽車所有人應隨時注意車輛是否維持正常運作功能,且不得任意變更規格,若有違反將被處以罰鍰;卻未見有法規強制汽車所有人或駕駛應裝設交通錐、車速警報器、安全警示器,在在明徵汽車零組件與道路安全警示裝置之差異。職是,兩商標指定商品之不同,不僅為一般民眾之認知,亦由我國政府明白劃分。

⑶被告及訴願機關過度擴張商品類似之認定範圍,違反現時審查標準及消費通念。被告及訴願機關顯然誤解「交通安全警示器具」之商品性質,因交通安全警示器具依一般人之認知,應是指路上經常見到的道路安全標示板、反光板、三角錐等商品,此些商品可能是固定安裝於馬路上,亦有活動式,其目的均在於提醒用路人注意路況及安全,並非安裝於車輛上使用。再就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雷達超速警示器、GPS 安全警示器」而言,雖然有安裝於車輛中控台之情形,惟此些商品係在提醒駕駛人注意車速、避免超速,無維持或提供車用動力及行駛所需功能,則若車輛未安裝「雷達超速警示器、GPS 安全警示器」,依然可以運作自如,此等商品係依駕駛人本身之預算或需求做考量,亦無法規強制裝設,與汽車並無相輔相成或者缺一不可之關聯性。

㈣系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本案兩商標在外觀及觀念上仍有相當差異,並非近似商標,指定商品復非屬同一或類似,復系爭商標既經原告在消費市場上廣泛使用,諸如知名之台灣汽車音響技術發展協會、車麗屋百貨、金弘笙汽車百貨、新焦點麗車坊汽車百貨、台灣黃帽汽車百貨維修保養館等全省汽車用品專賣店,均有銷售系爭商標產品,且多年來從未聽聞有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再者,兩商標指定商品皆屬於專業性較高之商品,具有高目的性,與一般之日常生活用品性質並不相同,且價格皆不斐,相關消費者自投注以高度注意力。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機車零組件,通常係於購買汽車時,即已安裝於車體內,日後若有耗損或定期保養,相關消費者除少數對汽機車構造有鑽研者,通常至汽車修繕場所,由專業技師處理,而無能力自行組裝;據以評定商標之指定商品則是一般人不會購買之商品,因涉及交通安全,故均由政府機關採購安裝,安裝此些商品更需專業廠商以工程車協助,一般消費者之日常生活中根本無此需要。此等具有專業性之業者對於品牌之辨識能力較一般消費者高,故判斷此類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時,應以具備專業知識人員,即相關消費者之注意能力為準。職是,在本案兩商標指定商品分屬不同領域之前提下,消費者自難以將兩商標相互聯想,足見系爭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高度近似: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註冊商標相較,二者皆有起首相同之中文「征服」、外文「CONQUER 」,僅中文尾字「者」、英文字尾「OR」有無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其相似,又外文「CONQUER 」係征服、克服或戰勝等意義,「CONQUEROR 」則具有征服者、勝利者等意義,二者僅動詞與名詞之別,觀念上亦有相通之處,二商標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有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商品高度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雨刷、方向盤、火星塞、後視鏡、省油器、汽車避震器、滅音器、排氣管、增壓器、剎車來令、剎車踏板、車用喇叭、車用導線、空氣濾清器、火星塞電導線、碟式剎車來令盤、車用座椅、雨刷頂高器、車用鋁圈」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交通安全及警示器具、交通信號裝置、道路標示用反光片、道路標示用信號燈、道路標示用警示燈、汽車速度警報器、旋轉式警示燈、道路標示用之防眩板、反光交通錐、雷達超速警示器、GPS 安全警示器」商品相較,二者功能、用途均與汽車相關,屬交通工具用零配件,現今相關車廠或提供車輛零組件材料之商家亦多有伴隨行銷、維修或裝設二者商品之服務,可供車主或駕駛人於組裝汽機車必要基本零組件以外,額外加裝於車內使用,車主亦有自行購置交通安全警示器具於車內備用,或另配置超速警示器具等於車內,使交通安全警示裝置結合車用喇叭、煞車來令等裝置以達警示及確保行車安全之目的,亦或將測速功能整合於中控台同一裝置,是二者商品常置於同一行銷場所販售,買受人亦具重疊性,而為同一消費族群,其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重疊性甚高,在用途、功能等因素上具有相近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仍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以二者商品間應存在類似關係。

三、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識別性強:據以評定商標之中外文「征服者」、「CONQUEROR 」為既有詞彙,並非申請評定人所獨創,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於各類商品或服務取得註冊,商標權迄今仍有效者,亦不乏其例,惟其中指定使用於與汽車相關之商品或服務者,除原告及參加人所註冊之商標外,僅「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於輪胎商品之2 件商標迄今有效在案,堪認據以評定商標之文字於汽車相關商品或服務上,並未為多數第三人註冊使用,且與指定商品並無相關,消費者自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商品來源之標識,應具相當識別性。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部分:

一、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皆有起首相同之中文「征服」、外文「CONQUER 」,僅字尾「者」、「OR」有無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其相似,又外文「CONQUER 」係征服、克服或戰勝等意義,「CONQUEROR 」則具有征服者、勝利者等意義,二者觀念上僅動詞與名詞之別。職是,兩商標無論外觀及觀念均極為相近,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類似:

⒈兩商標指定商品均屬車用配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雨刷、方向盤、火星塞、後視鏡、省油器、汽車避震器、滅音器、排氣管、增壓器、剎車來令、剎車踏板、車用喇叭、車用導線、空氣濾清器、火星塞電導線、碟式剎車來令盤、車用座椅、雨刷頂高器、車用鋁圈」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交通安全及警示器具、交通信號裝置、道路標示用反光片、道路標示用信號燈、道路標示用警示燈、汽車速度警報器、旋轉式警示燈、道路標示用之防眩板、反光交通錐、雷達超速警示器、GPS 安全警示器」等商品,二者皆屬車用配件、用品,僅限於車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二者具有相近或關聯,買受人亦具重疊性,而為同一消費族群,且通常係置於同一銷售場所一起行銷販賣,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商品間應存在類似的關係。

⒉兩商標指定商品消費族群重疊性高:系爭商標指定商品屬於1206組群,據以評定商標屬於0936組群,二者雖分屬不同組群,且無需相互檢索,惟商品或服務之分類係為便於原處分機關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對於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仍應綜合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認定之,並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屬交通工具之配備,且交通安全警示裝置常結合車用喇叭、煞車來令等裝置以達警示及確保行車安全之目的,現今汽車亦多將測速功能整合於中控台同一裝置,其於功能、用途上具有相互搭配關連之處。又車輛零組件材料與交通安全警示器具常置於商場內同一或相鄰位置販售,是其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重疊性甚高,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仍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職是,兩商標指定商品間應存在類似關係。

㈢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強:據以評定商標之中外文「征服者」、「CONQUEROR 」指定使用於「交通安全及警示器具、交通信號裝置、道路標示用反光片、道路標示用信號燈、道路標示用警示燈、汽車速度警報器、旋轉式警示燈、道路標示用之防眩板、反光交通錐、雷達超速警示器、GPS 安全警示器」商品,並非直接明顯之說明文字,且由被告商標檢索資料查詢可稽,以之作為商標之主要部分,現仍有效存在者,僅為參加人所有之商標及原告之商標,故堪認據以評定商標之文字於所指定之商品上,並未為多數第三人註冊使用,且與指定商品或服務並無相關,應具相當識別性,則系爭商標中外文與之構成高度近似,即會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再者,參加人所有之據以評定商標在我國相關市場上已具有相當程度之行銷事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於廈門市著名商標認定委員會認定為廈門市著名商標及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為福建省著名商標。大陸地區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亦認定為大陸地區馳名商標,故予相關業者及消費者之商業上印象極為深刻,為商標識別性強。

㈣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熟悉之程度高:參加人成立於82年,為專業從事GPS 及雷達警示器與雷射防護罩座標採集等系列產品行銷全球,參加人擴展產品通路,憑藉可靠之產品質量及快速開發完善之銷售體系,在同業間得到迅速發展及好評,獲得消費者一致信賴。目前產品銷售區域覆蓋,除歐美市場外,港、澳、台及大陸市場均有銷售及批發、零售服務。參加人除擁有多項技術及多項專利外,更與國外有長期技術合作關係,已遠超越任何品牌之微波接收器。參加人與異業同盟,更取得與生產警用設備原廠之技術合作,擁有各種雷達系統代理權,提供各式雷達及雷射測速警用系統給臺灣有關當局及大陸地區,亦與多家雷達系統之代理商有密切合作,目前也引進少數雷射測速系統,進入大陸市場,積極與各有關產業合作,並獲得國外先進技術產品,取得多國產品專利證書。參加人海外經銷、批發、零售商達130 家以上,臺灣市場發展性及占有率約75% ,大陸地區廈門成立子公司和分公司,經銷商數150 家以上,大陸市場發展性及占有率約65% ,海外事業合作伙伴分佈美國、加拿大、西班牙、德國、比利時、義大利、以色列、白俄羅斯、巴西、澳大利亞等地。職是,參加人經由廣泛行銷及廣告宣傳,已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為事業多元化,進而經營零售業務之服務。

㈤系爭商標申請非屬善意: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即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而原告與參加人乃屬競爭同業,誠難謂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不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進而意圖仿襲參加人商標,以極相近似之「征服CONQUER 」商標申請註冊,顯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非善意。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項規定,與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於94年6 月15日以「征服CONQUER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雨刷、方向盤…、車用防盜警報器」商品,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198226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8年7 月15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與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以99年10月26日中台評字第980230號商標評定書為註冊第1198226 號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於訴願階段將該商標申請分割為二件商標,其中指定使用於「雨刷、方向盤…車用鋁圈」部分商品,經被告編為本件系爭註冊第1448150 號商標。嗣參加人聲明就分割後之系爭商標續行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5 年11月29日中台評字第1000208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爭執事項: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而應予撤銷註冊?

二、按「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法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不適用第57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為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二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 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審酌商標之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系爭「征服CONQUER 」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征服」及其同義外文「CONQUER 」分置上下所組成(如附圖1 所示);據以評定「征服者CONQUEROR 」商標圖樣則由中文「征服者」及其同義外文「CONQUEROR 」分置上下所組成(如附圖2 所示)。二者相較,均有相同之中文「征服」及外文「CONQUER」,僅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中文及外文字尾另有「者」或「OR」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其相似,讀音、觀念亦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很高。原告稱二造商標圖樣有「者」或「OR」之差異,消費者可區辨,不近似云云,不足採信。

四、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雨刷、方向盤、火星塞、後視鏡、省油器、汽車避震器、滅音器、排氣管、增壓器、剎車來令、剎車踏板、車用喇叭、車用導線、空氣濾清器、火星塞電導線、碟式剎車來令盤、車用座椅、雨刷頂高器、車用鋁圈」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之「交通安全及警示器具、交通信號裝置、道路標示用反光片、道路標示用信號燈、道路標示用警示燈、汽車速度警報器、旋轉式警示燈、道路標示用之防眩板、反光交通錐、雷達超速警示器、GPS 安全警示器」商品相較,雖分屬不同組群,且無需相互檢索,惟商品或服務之分類係為便於原處分機關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對於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仍應綜合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認定之,並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查二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屬交通工具之配備,且交通安全警示裝置常結合車用喇叭、煞車來令等裝置以達警示及確保行車安全之目的,現今汽車亦多將測速功能整合於中控台同一裝置,其於功能、用途上具有相互搭配關連之處。又車輛零組件材料與交通安全警示器具常置於商場內同一或相鄰位置販售,是其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重疊性甚高,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仍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以二者商品間應存在類似關係。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固有多項,惟均屬交通工具之配備,性質相同,故無加以細分一一比對之必要。原告稱兩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功能用途不同,故不屬類似商品云云,不足採信。

五、據以評定商標之中外文「征服者」、「CONQUEROR 」為既有詞彙,並非參加人所獨創,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於各類商品或服務取得註冊,商標權迄今仍有效者,亦不乏其例,惟其中指定使用於與汽車相關之商品或服務者,除原告及參加人所註冊之商標外,僅「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於輪胎商品之2 件商標迄今有效在案,堪認據以評定商標之文字於汽車相關商品或服務上,並未為多數第三人註冊使用,且與指定商品並無相關,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商品來源之標識,應具相當識別性。

六、原告固稱被告未考量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綜合性商場並不盛行,一般消費者難以同時接觸到二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有違商標法第106 條規定;且二造商標併存多年,卻從未聽聞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按商標法第106 條之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商標法修正前已受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於新法施行時尚未處分者,需依商標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始撤銷其註冊,故其所規範者為商標法修法過渡時期法條適用之原則,而與商品/ 服務類似之認定無涉。又依相關網頁資料顯示,國內汽車百貨業如車麗屋、金弘笙等皆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已成立並開始經營汽車相關配件銷售,自有同時陳列販賣二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可能。

㈡訴願附件6 與訴願附件7 分別為原告之網頁資料與車麗屋、金弘笙等汽車百貨有關人員出具之聲明書,其上雖可見系爭商標,惟其商品多為「專業影音多媒體主機」、「音響主機」、「影像紀錄器」等,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雨刷、方向盤等商品有別,自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時業經原告廣泛使用於指定商品足以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故原告所稱不可採。

㈢至於原告雖稱其為國內著名之專業汽車數位影音多媒體設備及汽車零配件製造銷售公司,系爭商標經其長期廣泛宣傳行銷已達著名程度等語,惟據其檢附之證據資料觀之,除於處分階段提出之附件3(評定卷第169 頁) 之momo富邦購物網刊登「CONQUER 征服者」車用影音、導航系統等商品廣告之網頁均無日期可稽,附件4(評定卷第175 頁) 之申請評定人公司基本資料影本非屬系爭商標使用證據外,附件1(評定卷第79頁起) 之2009年間「台灣汽車音響技術發展協會」對商標權人贊助活動、支持協會會刊發行之表揚感謝函,及刊登於協會「2007年汽車音響年鑑」之廣告( 評定卷第85頁起) ,與標示「CONQUER 征服者」、「CONQUER 」之車用影音多媒體等汽車音響器材商品廣告,附件2 之「OPTION改裝車訊」、「一手車訊」、「Car Media 汽車影音多媒體」、「超越車訊」、「SPECR 汽車性能情報」等雜誌廣告刊登證明書、明細表,與2006年7 月至2009年3-4 月間標示「CONQUER 征服者」、「CONQUER 」之車用影音多媒體、導航盒等商品廣告,日期均在系爭商標95年3 月1 日註冊日之後,僅附件2中2004年12月刊登於「超越車訊」雜誌之1 紙廣告( 評定卷第150 頁) 在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前,然綜觀前開證據資料,均係以「CONQUER 征服者」或「CONQUER 」商標使用於汽車影音設備、導航盒等商品,均無系爭「征服CONQUER 」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雨刷、方向盤、火星塞、後視鏡、省油器、汽車避震器、滅音器、排氣管、增壓器、剎車來令、剎車踏板、車用喇叭、車用導線、空氣濾清器、火星塞電導線、碟式剎車來令盤、車用座椅、雨刷頂高器、車用鋁圈」商品之事證,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註冊時已廣泛使用於指定商品,足以與據爭商標相區辨,而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原告所稱尚無足採信。

七、至原告所舉註冊第1481556 號「守護天使」、第1413953 號「守護眼Cyclops 及圖」與第1787875 號「守護者」商標等併存註冊之案例,核其商標圖樣或略經設計,或個別意義有所不同,皆與本案二造商標圖樣顯屬有別,案情各異,且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亦不得執為本件主張准予註冊之論據。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陳述,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程度高,且指定使用商品亦構成類似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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