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1 分鐘讀完全文 41,0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67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原告
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欽堯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孟真 律師
輔佐人
陳建銘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弘
參加人
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尤山泉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莊函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2日經訴字第10606307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8 月29日以「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及其設定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1項,經被告編為第97133154號審查,准予專利,並公告及發給發明第I381155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2 年5 月22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舉發理由書誤植為第22條第2 項,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嗣於105 年2 月17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並於同年5 月17日補正。參加人嗣於105 年8 月29日提出舉發補充理由書,而於原舉發聲明範圍內,重新調整舉發理由及證據組合,僅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經被告審查,認符合專利法相關規定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原處分誤植為第22條第2 項,以105 年11月24日(105) 智專三㈢05131 字第000000000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5 年2 月17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1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原告對前揭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6 年7 月12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750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3頁)。

貳、原告聲明原處分有關請求項1 至1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與訴願決定部分,均應撤銷,並主張如後:

一、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關於一種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及其設定方法。既有之胎壓偵測系統,包含一胎壓偵測主機及複數個胎壓偵測器,胎壓偵測主機安裝於一汽車本體內,各胎壓偵測器安裝於汽車本體之複數個輪胎內,為辨識每個胎壓偵測器之安裝位置,每胎壓偵測器包含獨立之辨識號碼,而胎壓偵測主機則必須先得知每個胎壓偵測器特有之辨識號碼,始能夠與各個胎壓偵測器產生訊號連結,並辨識各胎壓偵測器之感測結果。而當胎壓偵測器損壞時,先前技術係利用一辨識號碼設定裝置,設定各胎壓偵測器之辨識號碼。辨識號碼設定裝置係利用其一高頻接收器,先讀取一新胎壓偵測器其辨識號碼後,辨識號碼設定裝置再將所讀取之辨識號碼,經過一控制器及一下載連接器寫入胎壓偵測主機。由於不同汽車製造商之辨識號碼設定裝置,無法相容,單一辨識號碼設定裝置,僅能針對特定胎壓偵測器進行讀取及設定,讓使用者欲進行更換胎壓偵測器時,必須回到配有辨識號碼設定裝置之維修廠,造成使用者不便。為解決先前技術胎壓偵測主機與胎壓偵測器間之設定過度繁瑣,並需要使用特殊之設定裝置,始可完成設定,造成使用者必須尋找配有特殊設定裝置之維修廠,始可進行胎壓偵測器之更換,因而導致使用不便問題,系爭專利提出一種可修改或寫入編號之感測器,以取代舊有之胎壓偵測器,使汽車之胎壓偵測主機,可不必重新設定新編號,讓使用者不必回至特定之維修廠,進行胎壓偵測器更換而提升作業便利性,同時可讓多數之維修廠可不必準備不同廠商特有之設定裝置,而大量節省維持成本。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功能: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界定:一種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其包含一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其包含一微處理控制模組及分別與微處理控制模組電性連接之一感應模組、一傳送模組、一電力模組及一接收介面,其中:1.感應模組係接受微處理控制模組之控制,感測一胎壓值;2.傳送模組接受微處理模組之控制,將感應模組之感測結果以一射頻訊號傳送;3.微處理控制模組其包含一記憶單元,記憶單元為一可讀寫之記憶單元;4.接收介面接受微處理控制模組之控制,接收外部之一編號設定訊號,再將所接收之編號訊號儲存於記憶單元;5.電力模組提供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操作所需之電力;6.一設定器,其包含一控制器及分別與控制器電性連接之一無線接收模組、一設定傳送模組及一電源供應模組,其中:⑴無線接收模組接收一外部胎壓偵測器或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傳送模組,所傳送之一高頻無線訊號,並該高頻無線訊號輸出至控制器,其中高頻無線訊號包含外部胎壓偵測器或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一編號;⑵設定傳送模組係可接受控制器之控制,輸出編號設定訊號予接收介面;⑶控制器讀取無線接收模組所接收之高頻無線訊號之編號,再將編號形成編號設定訊號,透過設定傳送模組,傳送予另一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接收介面;⑷外部之編號設定訊號,透過一設定器以下述兩者任一方式獲得;藉由設定器之無線接收模組接收高頻無線訊號,進而由控制器讀取無線接收模組所接收之高頻無線訊號之編號,再將編號形成該編號設定訊號;藉由設定器之一人機輸入介面接受人為之觸發或設定,進而由控制器讀取所輸入外部胎壓偵測器或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編號,再將編號形成編號設定訊號。

二、原處分理由不備:證據2之有關元件(14)相關記載,完全未提及與元件(16)、元件(15)關係,原處分顯未提出具體理由說明其得出「證據2之微處理器(14)與微處理器電性相連之壓力感測器(16)、發送接收器(12)發送部、電池(15)及發送接收器之接收部」具體理由。縱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內容,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提出舉發證據,如何揭露或對應系爭專利之具體理由。而對於舉發證據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如何得以將所揭露之技術作成系爭專利之組合態樣,全未說明。職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組合證據2與3不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係由於汽車製造商之辨識號碼設定裝置(90)無法彼此相容,倘使用者欲進行更換胎壓偵測器(74)時,必須回至配有辨識號碼設定裝置維修廠之不便。而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為提出一種可修改或寫入編號之感測器,以取代舊有之胎壓偵測器,使汽車之胎壓偵測主機可不必重新設定新編號,達到讓使用者不必回至特定之維修廠進行胎壓偵測器更換,而提升作業便利性,同時可讓多數之維修廠可不必準備不同廠商特有之設定裝置,而大量節省維持成本之目的與功效,從而解決胎壓偵測裝置上開之問題。系爭專利之編號,由無線接收模組所接收之高頻無線訊號之資料或人機輸入介面所輸入之資料,且為胎壓偵測器之獨立辨識號碼;「編號訊號」為表示一編號之資料訊號;而「編號設定訊號」應解釋為由一編號所形成之設定訊號,致使編號可儲存於一記憶體單元。換言之,系爭專利藉由「編號設定訊號」,將舊有之胎壓偵測器之編號寫入「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 10) 」,使得「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對應編號為舊有之編號,汽車之胎壓偵測主機不必重新設定新編號,讓使用者不必回至特定維修廠進行胎壓偵測器更換,而提升作業便利性,達成系爭專利目的。

(二)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

1.被告就請求項1之作動方式有錯誤理解:被告錯誤理解請求項1 「編號設定訊號」及系爭專利所請發明之作動方式,而誤認為證據2「詢問訊號」可與之對應。證據2係關於輪胎更換裝置之技術領域,其所欲解決問題,係先前技術之輪胎更換裝置無法達成完全自動化,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藉由裝設於輪胎上之電子標記儲存輪胎資訊,使得輪胎更換裝置接收電子標記所儲存之輪胎資訊,不需人工輸入資訊而更加之自動化。證據2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等,均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證據2係藉由電子標記(7、8、9)儲存輪胎之資訊,機器(2)藉由發射器(19a)傳送一詢問訊號至電子標記,電子標記接收到詢問訊號後,回傳記憶體(11)所儲存之輪胎資訊,而機器再藉由接受器(19b)接收輪胎資訊,使得在更換輪胎過程中,不需人工輸入輪胎資訊,而更加自動化。

2.證據2 之作用與系爭專利不同:被告對請求項1「編號設定訊號」錯誤理解,依證據2說明書第[ 0078]至[ 0079]段所載,可知「詢問訊號」發送,係為取得「記憶體(11)所儲存之輪胎資訊」之「回傳」,證據2藉由電子標記儲存輪胎之型號及尺寸等資訊,機器藉由發射器傳送一詢問訊號至電子標記,電子標記接收到詢問訊號後,「回傳」記憶體所儲存之輪胎型號及尺寸等資訊,而機器2再藉由接受器接收該資訊,使得在更換輪胎過程中,不需人工輸入輪胎資訊而更加自動化。系爭專利「編號設定訊號」,並非引發資訊「回傳」作用,而證據2「詢問訊號」會引發輪胎資訊等之回傳。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編號設定訊號」與「編號」,其與證據2「詢問訊號」及「輪胎資訊」,兩者之訊號內容及作用顯不相同。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法將證據2「詢問訊號」、「輪胎資訊」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編號設定訊號」、「編號」相對應。被告基於申請專利範圍之錯誤解釋,導致錯誤認定證據2「詢問訊號」、「輪胎資訊」,揭露系爭專利「編號設定訊號」、「編號」技術特徵。職是,依解釋請求項之原則,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圖式,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界定「編號設定訊號」解釋,由一編號所形成之設定訊號,致使編號可儲存於一記憶體單元,且「編號」解釋,係胎壓偵測器之獨立辨識號碼。

(三)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證據2僅藉由電子標記(7、8、9)儲存輪胎之資訊,係電子標記所附著物之資訊,並非關於電子標記本身之資訊。系爭專利「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係使胎壓偵測主機得以辨識每個胎壓偵測器安裝位置之獨立辨識號碼,關於胎壓偵測器本身之號碼,而非輪胎之資訊,兩者完全不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並不與證據2 「電子標記」相當,而未為證據2 所揭露。至證據2「詢問訊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設定訊號」,兩者完全不同,自證據2說明書第[ 0078]至[ 0079]段可知,證據2「發射器/接收器(12)接收部」用以接收「詢問訊號」,而本案「接收介面」係用以接收「編號設定訊號」,兩者完全不同。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接收介面」,未為證據2所揭露。

(四)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證據3僅揭露「複製」損壞感測單元之ID code至替換用之感測單元,對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其可清楚得知「複製」是上位概念、欲達成之目的,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界定「讀取」相較於「複製」是下位概念,達成目的之手段。證據3僅揭示「broken sensor unit」可被複製ID code,未明確記載「broken sensor unit」可被寫入ID code,且證據3僅揭示「replacement sensor unit」可被寫入ID code,未明確記載「replacement sensorunit」可被複製ID code。換言之,證據3揭示「broken sensor unit」與「replacement sensor unit」,為可「讀寫且為「相同」結構之sensor unit。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控制器,傳送予另一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技術特徵,未為證據3所揭露。職是,證據3僅是關於判斷更換輪胎前,胎壓偵測器是否已損壞之方法,其所欲解決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均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任何技術特徵。

四、組合證據2與3不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具進步性:證據2、3之技術領域及其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不僅均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而無從組合外,縱將之強行組合,亦完全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功效。相較於證據2與證據3,系爭專利為解決先前技術胎壓偵測主機與胎壓偵測器間之設定過度繁瑣,並需要使用特殊之設定裝置,始可完成設定,造成使用者必須尋找配有特殊設定裝置之維修廠,始可進行胎壓偵測器之更換,導致使用不便之問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整體,使汽車之胎壓偵測主機可不必重新設定新編號,讓使用者不必回至特定之維修廠,進行胎壓偵測器更換而提升作業便利性,同時可讓多數維修廠,可不必準備不同廠商特有之設定裝置,而大量節省維持成本,而為系爭專利無法預期之功效。原告亦因系爭專利發明之研發成果,在北美市場取得商業上之成功,益證系爭專利之進步性。

(二)證據3技術特徵不同於系爭專利:證據3描述「複製」概念,顯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更為抽象,殊難想像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證據3之抽象概念描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明確之技術特徵。證據3所載步驟(50)藉由無線訊號,從損壞之感測器複製識別碼至更換之感測器,倘損壞之感測器無法進行無線連接,則可由諸如讀取感測器上之印製標籤或從控制單元獲取已儲存之識別碼技術內容,無法教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證據2「詢問訊號」完成「從損壞之感測器複製識別碼到更換之感測器」,因證據3之技術內容並無教示將「識別碼」形成何種訊號,並透過何種技術手段或方法,將識別碼複製到更換之感測器。職是,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將證據3「識別碼」形成證據2「詢問訊號」,況「詢問訊號」作用,並無法將識別碼複製到更換之感測器。

五、組合證據2與3不足證請求項2至12不具進步性:

(一)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2至4具備進步性之理由,其與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1之理由類同,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僅由證據2、3之揭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2至4之發明。原處分進一步將上開錯誤認定之技術內容,用以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3及4之技術特徵,其基於錯誤事實,所為法律評價顯屬無稽。對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同一訊號之傳送及接收頻率必為相同。職是,原處分所稱「編號設定訊號」係以二個不同頻率傳送及接收,不符科學常理,認定事實錯誤。

(二)組合證據2與3不足證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1.證據3未揭露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證據3 僅揭露「複製」損壞感測單元之ID code 至替換用之感測單元,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讀取輸入另一形成編號」過程,證據3 所揭露之內容顯為上位概念、欲達成之目的,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界定是下位概念,達成目的之手段。由於上位概念無法揭露下位概念之技術手段,故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再者,證據3 僅揭示「broken sensor unit」可被複製ID code ,未明確記載「broken sensor unit」可被寫入ID code ,且證據3 僅揭示「replacement sensor unit 」可被寫入ID code ,未明確記載「replacement sensor unit 」可被複製ID code 。換言之,證據3未揭示「broken sensor unit」與「replacement sensor unit」,為可讀寫且為相同結構「sensor unit」。職是,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載「將舊有編號輸入另一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形成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編號」技術特徵。

2.系爭專利較證據2、3具進步性:證據2 、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證據2 與證據3 之技術領域與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不僅與系爭專利所界定者均不同,縱將之組合亦完全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功效。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法基於證據2 與證據3 所揭露之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亦取得商業上之成功,相較於證據2 與證據3 實具有進步性。至更正後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至4 、11具進步性,更正後依附至各獨立項附屬項,請求項5 至10、12,自亦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具備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美國前於94年間,立法要求汽車均須安裝胎壓偵測器,而成為汽車之基本配備,可知當時「胎壓偵測器」技術已成熟。胎壓偵測器相關產品及維修之市場,亦因應法規要求而蓬勃發展。因胎壓偵測器如需更換,均需回至汽車原廠進行設定,而相當不便利。系爭專利藉由「編號設定訊號」,將「舊有之胎壓偵測器」編號,寫入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10),使得胎壓偵測器之對應編號為舊有之編號。汽車之胎壓偵測主機可不必重新設定新編號,讓使用者不必回至特定之維修廠進行胎壓偵測器更換,大幅提升便利性。可知在系爭專利問世前,相關從業人員認為胎壓偵測器之更換,必需回至汽車原廠進行設定。而系爭專利之發明克服此偏見,達到克服技術偏見,此功效對於相關之從業人員而言,是無法預期之功效,此功效更解決胎壓偵測器更換必須回至汽車原廠進行設定,而此為長期存在之問題。

(二)系爭專利獲得商業上之成功:運用系爭專利「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技術之胎壓偵測器產品,先取得北美市場第一大車用零件商標準汽車產品公司(Standard Motor Products, Inc.,下稱SMP公司)訂單,成功進入美洲市場。嗣SMP公司因看好蓬勃發展之胎壓偵測器市場及系爭專利技術之競爭力,而於102年2月入股原告25%之股權,成為原告之投資者。麥格理銀行集團於105年7月出具之研究報告,指出原告為全球第4大胎壓偵測器供應商,且胎壓偵測器市場仍持續快速成長。原告於105年8月掛牌上市,其胎壓偵測器產品取得全球相關市場之訂單,客戶遍布我國、美洲、大陸地區、歐洲、日本及義大利等,亦有全球知名品牌,諸如普利司通、米其林馳加、正新輪胎。運用系爭專利「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技術之胎壓偵測器產品,獲得北美汽車百貨業者及輪胎業者之好評,獲得美國輪胎協會自99年以來年年推薦使用。

七、美國專利商標局認定系爭專利具專利性: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申請日為97年9 月17日,並於100 年10月4 日經美國專利商標局核准公告發證。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歷經兩次單方再審查程序,第一次單方再審查程序之申請日期為101 年8 月10日、請求號為「90/012,430」;第二次單方再審查程序之申請日期為103 年2 月28日、請求號為「90/013,169」,均為美國專利商標局認定具有可專利性並發給專利證書,證書號分別為US8,031,064C1 與US8,031,064C2 。再者,由第一次單方再審查程序歷史資料中102 年8 月29日之Information Disclosure Statement(IDS)所列前案證據可知,美國專利商標局顯於第一次單方再審查程序,就美國專利第20060136782號與美國專利第6,941,801號進行審酌,並認定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具可專利性。復由第二次單方再審查程序歷史資料中103年2月28日之Electronic Acknowledgement Receipt所列前案證據,可知悉美國專利商標局於第二次單方再審查程序,再次審酌美國專利第6,941,801號,認定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具可專利性。準此,系爭專利更正後與美國對應案雖不盡相同,然系爭專利已藉由更正程序而增加可專利性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實應具備專利要件。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證據2與3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證據2說明書段落[ 0073]、[ 0074]及圖式第4圖顯示微處理器(14)、電池(15)及壓力感測器(16)連結關係與作用,藉由電池供電,壓力感測器接受微處理器之控制,感測一胎壓值,再由發送接收器(12)發送部將壓力感測器之感測結果,以一射頻訊號傳送,證據2之微處理器、電池及壓力感測器,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微處理控制模組、電力模組及感應模組。證據2為一種更換輪胎組件之方法與裝置,所更換之輪胎組件包含胎壓偵測器,證據2之段落[ 0076]揭示利用鍵盤對維護器(2)進行人工設定之技術內容,證據3第3欄第56行至第4欄第1行及圖式第4圖,揭示於步驟(50)藉由無線訊號,從損壞之感測器複製識別碼至更換之感測器,倘損壞之感測器無法進行無線連接,可由諸如讀取感測器上之印製標籤,或從控制單元獲取已儲存之識別碼之技術內容,證據2、3與系爭專利均為胎壓偵測裝置,屬相同技術領域之發明,且均為更換胎壓偵測器的方法與裝置,是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之動機將證據2、3組合。

二、證據2 與系爭專利辨認輪胎資訊方法相當: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未就「編號設定訊號」實際為何內容進一步限定。至於「編號訊號」,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9頁所載,僅可知為胎壓偵測器之編號,未就「編號訊號」實際為何內容進一步限定。申言之:㈠證據2之段落[ 0079]所記載電子標籤(7、8、9)包含一組用以傳遞之編碼,相當於系爭專利「編號訊號」;㈡證據2之發射部(19a)及發送接收器(12)接收部所傳送接收之訊號,相當於系爭專利「編號設定訊號」;㈢證據2之記憶體(11)所儲存之編碼,相當於系爭專利「編號訊號」。

三、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記憶體功能相當:證據2之段落[ 0072]記載資訊媒體(7、8、9)可為包含隨機存取記憶體(RAM)多種型態,且證據2之段落[ 0073]記載資訊媒體由記憶體(11)、發送接收器(12)、微處理器(14)及電池(15)所構成。準此,可知記憶體係可為隨機存取記憶體(RAM),而可供讀取及寫入。

四、證據3 與系爭專利之讀取功能相當:證據3第3欄第56行至第4欄第1行揭示,從損壞之感測器複製識別碼到更換之感測器,倘損壞之感測器無法進行無線連接,可由諸如讀取感測器上之印製標籤,或從控制單元獲取已儲存之識別碼之技術內容,揭示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讀取編號之技術特徵,證據3可由損壞之感測器複製識別碼到更換之感測器,自已實質包含讀取之作用。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中被讀取之偵測器,其與被傳送寫入之偵測器必須為相同結構之偵測器。因原告主張未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請求項中,其主張不可採。

肆、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略以:

一、證據2、3之組合足證請求項1至4、10至12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2與系爭專利「編號設定訊號」技術相同:證據2所記載之資訊媒介(7、8、9)包含一組用以傳遞之編碼,記憶體(11)所儲存之編碼,其與系爭專利「編號訊號」相同;證據2之發射部(19a)及發送接收器(12)之接收部所傳送接收之訊號與系爭專利「編號設定訊號」相同。而原告未於說明書中賦予該文字特定之定義,原告之主張非該發明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通常習慣之意義,故原告主張證據2之發送接收器之接收部,接受微處理器(14)之控制,接收外部之編號設定訊號,再將所接收之編號訊號儲存於記憶體,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接收介面接受微處理控制模組之控制,接收外部之一編號設定訊號,再將所接收之編號訊號儲存於該記憶單元」,自不相當。

(二)被證據2揭露請求項1輪胎狀態偵測器:證據2第[ 0072]段之說明中記載,資訊媒介(7、8、9)可為包含隨機存取記憶體(RAM)多種型態,是原告先自認被告之看法,嗣後竟主張被告未提出具體理由,顯然相互矛盾。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將所接收之編號訊號儲存於記憶單位」技術特徵,由證據2說明書段落[ 0073]、[ 0074]及圖示第4圖之內容所揭露,每一個可寫入編號之資訊媒介均包含有一個微處理器(14)分別連接一記憶體(11)、發送接收器(12)、一微處理器及電池(15),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足證兩者胎壓狀態偵測器之結構及其圖式,所揭露係相同,且同時顯示證據2已揭露上述元件及一壓力感測器(16)間連結關係與作用。且證據2圖式第4圖顯示微處理器、電池及壓力感測器之連結關係與作用,且電子產品使用電力本即基本常識。證據2第[ 0073]段說明,每一個可寫入編號之資訊媒介均有電力之連接。職是,可知證據2記憶體係可為隨機存取記憶體,而可供讀取及寫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案請求項1所主張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結構,完全被證據2所揭露。

(三)證據3揭示系爭專利技術:證據3揭示於更換胎壓偵測系統之感測器時,記憶所欲更換之感測器編號,並複製至另一感測器內之技術內容,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3之教示,自可於證據2之儲存資料項目增加感測器編號以供設定而達成,如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利用記憶單元儲存編號設定訊號。

(四)證據3 揭露系爭專利讀取編號技術特徵:

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11之讀取編號技術特徵: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案請求項1所主張輪胎狀態偵測器之結構部分,而證據3揭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相同「設定器」結構及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讀取編號技術特徵。證據3第3欄第4-9行及第3圖詳細說明「service tool」結構及功能,同樣包含一控制器及控制器連接之無線接收模組與一傳送模組。證據3 第3 欄第56行至第4 欄第1 行及圖4 之步驟揭露,藉由使用「service tool」,將胎壓偵測器的ID複製取出後,寫入新之胎壓偵測器技術內容。且在證據3 第3 欄第22行至第25行揭露「in step using the service tool to send awake-up command and to receive a data signal and IDcode from each sensor unit involved in the tire replacement or repair」。並說明證據3取得識別碼之方法。證據3所揭示從損壞之感測器複製識別碼至更換之感測器,倘損壞之感測器無法進行無線連接,可由諸如讀取感測器之印製標籤或從控制單元,獲取已儲存之識別碼之技術內容,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1「讀取編號」技術特徵。

2.可讀寫感測器揭示系爭專利之讀取編號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可寫入編號之感測器,用以取代舊有之胎壓偵測器,使汽車之胎壓偵測主機可不必重新設定新的編號。換言之,系爭專利將舊胎壓偵測器之編號複製取出然後寫入新胎壓偵測器,藉此以使汽車之胎壓偵測主機可在更換胎壓偵測器後,仍能延用舊編號而不必重新設定新編號,此與證據3之目的相同。職是,證據3可由無線連結從損壞之感測器複製識別碼到更換之感測器,當屬「可讀寫」感測器,揭示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讀取編號技術特徵。

(五)證據2與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證據2與3之組合足證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設定器包含與該控制器電性連接之一輸入介面,輸入介面以光學判斷或觸發輸入以讀取或設定一編號,控制器讀取該輸入介面所讀取或設定之編號,再將編號形成該編號設定訊號」技術特徵,亦為證據2 「連接移除器包含與微處理器及電性連接之光學讀取器;連接移除器包含與微處理器電性連接之鍵盤、微處理器及光學讀取器所讀取或鍵盤所設定之編號,再將其形成編號設定訊號」之技術內容所揭露。職是,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2.證據2與3 之組合足證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界定「設定傳送模組可以無線方式傳送編號設定訊號,其中以無線方式所傳送之編號設定訊號頻率相對低於無線接收模組所可接收之高頻無線訊號;而接收介面則為可接受設定傳送模組所無線傳送之編號設定訊號之無線接收介面」技術特徵,為證據2說明書[ 0077]段與[ 0078]段所揭露。職是,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3.證據2 與3之組合足證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界定「設定器包含與控制器電性連接之一輸入介面,輸入介面以光學判斷或觸發輸入以讀取或設定一編號,控制器讀取輸入介面所讀取或設定之編號,再將編號形成編號設定訊號」及「設定傳送模組可以無線方式傳送編號設定訊號,其中以無線方式所傳送之編號設定訊號頻率,相對低於無線接收模組所可接收之高頻無線訊號;而接收介面則為可接受設定傳送模組所無線傳送之編號設定訊號之無線接收介面」技術特徵,已分別為證據2 「連接移除器包含與微處理器及電性連接之光學讀取器;連接移除器包含與微處理器電性連接之鍵盤、微處理器與及光學讀取器所讀取或鍵盤所設定之編號,再將其形成編號設定訊號」及證據2說明書[ 0077] 、[ 0078] 段段所揭露。職是,證據2 、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4.證據2 與3 之組合足證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1界定一種寫入胎壓偵測器之編號之輸入方方法,其步驟包含:⑴讀取一舊有胎壓偵測器之舊有編號;

⑵將舊有編號輸入另一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形成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編號,相當於證據3之讀取損壞之感測器識別碼,並複製到更換之感測器;⑶前述讀取舊有胎壓偵測器之舊有編號之步驟,係透過一設定器以下述兩者任一方式讀取:藉由設定器之一無線接收模組接收來自舊有胎壓偵測器之一高頻無線訊號,並自高頻無線訊號讀取舊有胎壓偵測器之舊有編號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重點,在於取得舊胎壓偵測器之舊編號後,輸入新胎壓偵測器,此部分證據3相同,且此與原告所上開主張之上下位概念顯不相符。再者,經由較可知,證據3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藉由設定器之一人機輸入介面接受人為之觸發或設定,進而讀取所輸入該舊有胎壓偵測器之該舊有編號」技術特徵,惟「藉由設定器之一人機輸入介面接受人為之觸發或設定」設定方式,已為證據2說明書第[ 0076]段落之利用鍵盤對維護器(2)進行人工設定之技術內容所揭露。職是,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10不具可專利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請求項1 或2 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6、7則為請求項3或4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8、9,為請求項5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請求項2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請求項11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之附屬項。其中證據2至3與系爭專利均為胎壓偵測裝置,屬相同技術領域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2及3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證據2至5與系爭專利均為胎壓偵測裝置,屬相同技術領域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2及5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9;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一指撥開關」技術內容,將輸入鍵盤替換為指撥開關僅屬習知技術之簡單改變,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職是,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2及3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3、4、11均不具可專利性,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2、3、4、11之各請求項不具可專利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應予撤銷: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一種「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而系爭專利在請求項1內容中包含「一設定器,其中包含控制器及分別與控制器電性連接之一無線接收模組,一設定傳送模組及一電源供應模組」。申言之,設定器並非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之一元件或是一部,而是另一個操作之工具,此由「其中無線接收模組接收一外部胎壓偵測器或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傳送模組所傳送之一高頻無線訊號」、「再將編號形成編號設定訊號,透過設定傳送模組傳送與另一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接收介面」。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主張之標的為胎壓偵測裝置,系爭專利逕將「胎壓偵測裝置」及「設定器」放在同一個請求項中,是系爭申請專利範圍未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單獨由請求項記載之內容,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職是不符合專利法中對於請求項要求要明確之規定。

三、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不得作為可專利性依據: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難比附援引作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應具有進步性之佐證,且原告主張其於北美區域之商業狀況與本件訴訟毫無關連。因各國法制互異,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本難將美國對應案比附援引執於本件訴訟系爭專利。況原告自承系爭專利更正後與美國對應案不盡相同等語。故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所請之請求項內容核與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同,難比附援引作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應具有進步性之佐證。再者,原告所稱系爭專利獲得商業上之成功與系爭專利是否應予撤銷,並無任何關聯,更無法據此證明系爭專利所揭載之發明具有進步性。我國專利審查採國內專利法及審查基準,其與美國之專利審查無必然之結果關係,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美國對應案不相同,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除難將美國對應案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專利外,我國專利法採屬地主義,亦不受美國審查意見拘束,專利法規與審查基準更不相同。職是,原告再以美國對應案及其於北美區域之商業狀況,作為主張系爭專利是否具可專利性之依據,為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329 至336 頁之107 年1 月3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於97年8 月29日以「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及其設定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1項,經被告編為第97133154號審查,准予專利,並公告及發給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2年5月22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嗣於105年2月17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並於同年5月17日補正。參加人嗣於105年8月29日提出舉發補充理由書,而於原舉發聲明範圍內,重新調整舉發理由及證據組合,僅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經被告審查,認符合專利法相關規定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並於105年11月24日為「105年2月17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1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原告對前揭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6年7月12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750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當事人主張爭執,為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申言之:1.證據2、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10至12不具進步性?2.證據2至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9不具進步性?

二、判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與順序:按發明雖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然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之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與4 項定有明文。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7年8 月29日,公告日為101 年10月23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進步性要件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原告主張證據2與3之組合及證據2至5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處分與原決定合法適當等語。職是,本院首應說明系爭專利技術與舉發證據之技術特徵;進而分析與比對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之技術特徵有關爭點;最後判斷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三、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每一胎壓偵測器係具有獨特之辨識號碼,以與胎壓偵測主機進行通訊。因不同汽車製造商之辨識號碼設定裝置並不相容,使用者要更換胎壓偵測器時,僅能回至具有該辨識號碼設定裝置之維修廠,使用上不便利。故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於提供係一種可修改或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器,以取代舊有的胎壓偵測器,不必藉由胎壓偵測主機來重新設定新之編號。系爭專利所揭露之胎壓偵測裝置包含一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10)及一設定器(20),使用時,設定器藉由輸入介面(27),以人工輸入或以編號讀取器(274)讀取舊有待更換之胎壓偵測器之編號,使編號得透過設定器之設定傳送模組(25)傳送至輪胎狀態偵測器之接收介面(19),輪胎狀態偵測器之微處理控制模組(12)會將編號記錄於記憶單元(122)內,以完成編號之設定。最後藉由輪胎狀態偵測器之傳送模組(16),將已寫入之編號以無線傳輸方式傳送至設定器,由設定器之控制器(21)判斷編號與舊有待更換之胎壓偵測器編號是否相同,倘判斷結果為相同,代表寫入舊有編號之過程業已順利完成。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原告前於105 年2 月17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依更正本所載,請求項共12項,其中第1 至4 、11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圖式,如附圖1 所示,該等請求項內容如下:

1.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容:

⑴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一種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其包含一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包含一微處理控制模組及分別與微處理控制模組電性連接之一感應模組、一傳送模組、一電力模組及一接收介面,其中感應模組接受微處理控制模組之控制,感測一胎壓值;傳送模組接受該微處理模組之控制,將感應模組之感測結果以一射頻訊號傳送;微處理控制模組其包含一記憶單元,記憶單元為一可讀寫之記憶單元;接收介面接受微處理控制模組之控制,接收外部之一編號設定訊號,再將所接收之編號訊號儲存於記憶單元;電力模組提供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操作所需之電力。

⑵設定器:一設定器,其包含一控制器及分別與控制器電性連接之一無線接收模組、一設定傳送模組及一電源供應模組;其中無線接收模組接收一外部胎壓偵測器或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傳送模組所傳送之一高頻無線訊號,並將高頻無線訊號輸出至控制器;其中高頻無線訊號包含外部胎壓偵測器或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一編號;設定傳送模組係可接受控制器之控制,輸出編號設定訊號予接收介面;控制器讀取無線接收模組所接收之高頻無線訊號之編號,再將編號形成編號設定訊號,透過設定傳送模組傳送予另一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接收介面。

⑶外部之編號設定訊號:外部之編號設定訊號透過一設定器以下述兩者任一方式獲得:①藉由設定器之無線接收模組接收高頻無線訊號,進而由控制器讀取無線接收模組所接收之高頻無線訊號之編號,再將編號形成編號設定訊號;②藉由設定器之一人機輸入介面接受人為之觸發或設定,進而由控制器讀取所輸入外部胎壓偵測器或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編號,再將編號形成編號設定訊號。

2.系爭專利請求項2內容:

⑴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一種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其包含:一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其包含一微處理控制模組及分別與微處理控制模組電性連接之一感應模組、一傳送模組、一電力模組及一接收介面;其中感應模組接受微處理控制模組之控制,感測一胎壓值;傳送模組接受微處理模組之控制,將感應模組之感測結果,以一射頻訊號傳送;微處理控制模組其包含一記憶單元,記憶單元為一可讀寫之記憶單元;接收介面接受微處理控制模組之控制,接收外部之一編號設定訊號,再將所接收之編號訊號儲存於該記憶單元;而電力模組提供可寫入編號輪胎狀態偵測器操作所需之電力。

⑵設定器:一設定器,其包含一控制器以及分別與控制器電性連接之一無線接收模組、一設定傳送模組及一電源供應模組;其中無線接收模組接收一外部胎壓偵測器或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傳送模組,所傳送之一高頻無線訊號,並將高頻無線訊號輸出至控制器;其中高頻無線訊號包含外部胎壓偵測器或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一編號;設定傳送模組係可接受控制器之控制,輸出編號設定訊號予接收介面;控制器讀取無線接收模組所接收之高頻無線訊號之編號,再將編號形成該編號設定訊號,透過設定傳送模組傳送予另一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接收介面;其中設定器包含與控制器電性連接之一輸入介面,輸入介面以光學判斷或觸發輸入以讀取或設定一編號,控制器讀取輸入介面所讀取或設定之編號,再將編號形成編號設定訊號。

3.系爭專利請求項3內容:

⑴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一種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其包含一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其包含一微處理控制模組及分別與微處理控制模組電性連接之一感應模組、一傳送模組、一電力模組及一接收介面;其中感應模組接受微處理控制模組之控制,感測一胎壓值;傳送模組接受微處理模組之控制,將感應模組之感測結果以一射頻訊號傳送;微處理控制模組其包含一記憶單元,記憶單元為一可讀寫之記憶單元;接收介面接受微處理控制模組之控制,接收外部之一編號設定訊號,再將所接收之編號訊號儲存於記憶單元;電力模組提供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操作所需之電力。

⑵設定器:一設定器,其包含一控制器及分別與該控制器電性連接之一無線接收模組、一設定傳送模組及一電源供應模組;其中無線接收模組接收一外部胎壓偵測器或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傳送模組所傳送之一高頻無線訊號,並將高頻無線訊號輸出至控制器;其中高頻無線訊號包含外部胎壓偵測器或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一編號;設定傳送模組係可接受控制器之控制,輸出編號設定訊號予接收介面;以及控制器讀取該無線接收模組所接收之高頻無線訊號之編號,再將編號形成編號設定訊號,透過設定傳送模組傳送予另一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接收介面;其中設定傳送模組可以無線方式傳送該編號設定訊號,其中以無線方式所傳送之編號設定訊號頻率相對低於無線接收模組所可接收之高頻無線訊號;接收介面為可接受設定傳送模組所無線傳送之編號設定訊號之無線接收介面。

4.系爭專利請求項4內容:

⑴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一種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其包含一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其包含一微處理控制模組及分別與微處理控制模組電性連接之一感應模組、一傳送模組、一電力模組及一接收介面;其中感應模組係接受微處理控制模組之控制,感測一胎壓值;傳送模組接受微處理模組之控制,將感應模組之感測結果以一射頻訊號傳送;微處理控制模組其包含一記憶單元,記憶單元為一可讀寫之記憶單元;接收介面接受微處理控制模組之控制,接收外部之一編號設定訊號,再將所接收之編號訊號儲存於記憶單元;電力模組提供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操作所需之電力。

⑵設定器:一設定器,其包含一控制器及分別與控制器電性連接之一無線接收模組、一設定傳送模組及一電源供應模組;其中無線接收模組接收一外部胎壓偵測器或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傳送模組所傳送之一高頻無線訊號,並高頻無線訊號輸出至控制器;其中高頻無線訊號包含外部胎壓偵測器或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一編號;設定傳送模組係可接受控制器之控制,輸出編號設定訊號予接收介面;控制器讀取無線接收模組所接收之高頻無線訊號之編號,再將編號形成編號設定訊號,透過設定傳送模組傳送予另一可寫入編號輪胎狀態偵測器之接收介面;其中設定器包含與控制器電性連接之一輸入介面,輸入介面以光學判斷或觸發輸入以讀取或設定一編號,控制器讀取輸入介面所讀取或設定之編號,再將編號形成編號設定訊號;其中設定傳送模組可以無線方式傳送編號設定訊號;其中以無線方式所傳送之編號設定訊號頻率,相對低於無線接收模組所可接收之高頻無線訊號;接收介面則為可接受設定傳送模組所無線傳送之編號設定訊號之無線接收介面。

5.系爭專利請求項11內容:一種寫入胎壓偵測器之編號之輸入方法,其步驟包含讀取一舊有胎壓偵測器之舊有編號;將舊有編號輸入另一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形成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編號;其中前述讀取舊有胎壓偵測器之舊有編號之步驟係透過一設定器以下述兩者任一方式讀取:⑴藉由設定器之一無線接收模組接收來自舊有胎壓偵測器之一高頻無線訊號,並自高頻無線訊號讀取舊有胎壓偵測器之舊有編號;⑵藉由設定器之一人機輸入介面接受人為之觸發或設定,進而讀取所輸入舊有胎壓偵測器之舊有編號。

6.系爭專利附屬項內容:系爭專利之附屬項如後: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 如請求項1 或2 所述之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設定傳送模組係與接收介面電性連接並傳送編號設定訊號予接收介面。⑵系爭專利請求項6 如請求項3 或4 所述之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感應模組係為一氣壓感測器、一個以上之加速度感測器、一溫度感測器或一磁場感測器。⑶系爭專利請求項7 如請求項3 或4 所述之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感應模組係包含一氣壓感測器、一個以上之加速度感測器及一溫度感測器。⑷系爭專利請求項8 如請求項5 所述之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感應模組為一氣壓感測器、一個以上之加速度感測器、一溫度感測器或一磁場感測器。⑸系爭專利請求項9如請求項5所述之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感應模組係包含一氣壓感測器、一個以上之加速度感測器及一溫度感測器。⑹系爭專利請求項10如請求項2所述之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輸入介面包含一人機輸入介面或一條碼讀取機,其中人機輸入介面為一輸入鍵盤或一指撥開關。⑺系爭專利請求項12如請求項11所述之寫入胎壓偵測器之編號之輸入方法,將舊有編號輸入另一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步驟,係以無線傳輸方式將舊有編號傳輸予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

四、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一)證據2之技術內容:證據2 為95年6 月22日公開之美國第2006/0000000號專利案,證據2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8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傳統之輪胎安裝/移除機在進行操作前,需由操作人員手動輸入車輪之相關資訊,不僅費時且可能產生錯誤。證據2揭露一種車輪之維修裝置(1)及其方法,其係在輪圈(4)上及輪胎(5)內裝設多個資訊媒體,並藉由維修機(2)自動讀取資訊媒體傳送之輪胎相關資訊,據以調整維修機並進行維修程序,證據2之圖式,如附圖2所示。

(二)證據3之技術內容:證據3為94年9月13日公告之美國第6941801 B2號專利案,證據3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每一胎壓偵測器均具有獨特ID碼,以使車內控制模組能正確識別不同之胎壓偵測器。要置換胎壓偵測器時,需要控制模組設定於「學習模式」,並設定好新識別碼,以便新的胎壓偵測器能將其ID碼傳送至控制模組,其設定過程費時與複雜。故證據3提出一種更換胎壓偵測器之方法,其步驟主要係先檢測胎壓偵測器是否正常運作,而在確認要更換胎壓偵測器時,係利用服務工具(24)將舊的胎壓偵測器ID碼以無線傳輸方式,複製至新的胎壓偵測器,將新的胎壓偵測器安裝於輪圈上後再安裝輪胎,完成胎壓偵測器之更換,證據3之圖式,如附圖3所示。

(三)證據4之技術內容:證據4為95年11月21日公告之美國第7137296 B2號專利案證,據4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8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證據4揭露一種胎壓偵測系統,包含安裝於車輛輪胎內之胎壓偵測器(10)及胎壓警示控制器(5),胎壓警示控制器可接收胎壓偵測器,以固定間隔無線傳送之胎壓資料。胎壓偵測器被設定為當胎壓在一定時間內之降低量等於或大於一定值時,以較短之間隔連續發送訊號直至胎壓警示控制器能接收到無線訊號為止。證據4圖4另揭露胎壓偵測器中具有壓力偵測器(10a)、加速度偵測器(10b)及溫度偵測器(10g)等多個偵測器,證據4之圖式,如附圖4所示。

(四)證據5之技術內容:證據5係94年5月3日公告之美國第6888449 B2號專利案證據5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8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一般胎壓偵測器僅能在一定時間間隔傳送無線訊號至外部裝置,倘欠缺相對應之無線收發裝置,難以對胎壓偵測器傳送訊號進行測試或調校。證據5提供一種胎壓偵測器之電路,可藉電容或電磁耦合將電壓訊號由外部傳送至胎壓偵測器內之微處理器,以執行功能性之操作。證據5之圖5,係以電磁耦合方式傳遞訊號之胎壓偵測器電路態樣,其包含發射器(18)、微處理器(106)、壓力偵測器(12)及磁場偵測器(202),藉由磁場偵測器可與外部裝置(102)電磁產生器(201)進行感應,以產生相對應之電壓訊號傳送至微處理器,證據5之圖式,如附圖5所示。

五、證據2、3之組合足證請求項1至4、10至12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指一虛擬之人,具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及執行例行工作、實驗之普通能力,而能理解、利用申請日或優先權日前之先前技術者。再者,所謂通常知識,係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已知之普通知識,包括習知或普遍使用之資訊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或從經驗法則所瞭解之事項。確立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準,應考量系爭專利所著重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面臨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方法、技術之複雜度及其實務從事者通常水準等因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判字第503 號行政判決)。原告主張具有系爭專利申請日前通常知識與普通能力之人員,其中通常知識係指使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胎壓偵測器之基本軟、硬體架構及胎壓偵測器與設定器或車內主機,進行無線通訊等資訊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而普通能力則指執行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胎壓偵測器之設計、改良或實驗之能力等語。職是,本院首應判斷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何,以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基礎。

1.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6 頁及圖式第4 圖)、證據3 至5 之技術內容及胎壓偵測輔助系統介紹所載,可知胎壓偵測輔助系統(TPMS)在美國自2003年11月開始導入,至2006年11月1日起,已為所有車輛之標準配備,其係在車輛之輪胎中裝設胎壓偵測器,以偵測胎壓與溫度,並利用無線通訊方式,將胎壓偵測器所測得之數據及胎壓偵測器識別編號傳送至車內主機,為系爭專利申請2008年8月29日前所普遍得知之事項。

2.系爭專利所解決之問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係不同廠牌胎壓偵測器之識別編號設定器無法相容,藉由設定器讀取舊的胎壓偵測器識別編號後寫入至通用型胎壓偵測器為其技術手段,顯見系爭專利之改良重點,在於胎壓偵測器與設定器間之通訊及其相對應之硬體模組結構。職是,衡酌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其技術之複雜度等,本件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定義為從事胎壓偵測器之設計、研發或製造人員,其已知悉胎壓偵測器之基本軟、硬體架構,暨胎壓偵測器與設定器或車內主機進行無線通訊等相關通常知識,並具有進行胎壓偵測器之設計、改良或實驗之普通能力,而能理解、利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與胎壓偵測相同或相關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

3.本院認定與原告主張相符:本院於107年3月1日當庭諭知兩造及參加人,就有關本件審酌進步性時,所認定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被告及參加人均未表示反對意見,原告主張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將之界定為具有系爭專利申請日前通常知識與普通能力之人員。所謂通常知識,係指使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胎壓偵測器之基本軟、硬體架構,暨胎壓偵測器與設定器或車內主機進行無線通訊等資訊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所謂普通能力,係指執行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胎壓偵測器之設計、改良或實驗之能力,並強調通常知識者係虛擬之人,並非設計、研發或製造一定範圍之人。參諸原告主張可知,該通常知識者之普通能力,係指胎壓偵測器之設計、改良或實驗之能力,能具體表現出具備此能力或技術水準之虛擬之人,係指胎壓偵測器之設計、研發或製造人員。一般知識及普通能力之範圍,應限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職是,原告所主張之通常知識者技術水準,實質內涵,均與本院認定相符,該通常知識者應瞭解胎壓偵測器之基本軟、硬體架構,暨胎壓偵測器與設定器或車內主機進行無線通訊等相關技術內容,並能理解、利用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二)組合證據2與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A至1C要件與證據2技術特徵:本院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分析為1A至1F要件,如附表1所示。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A至1C要件與證據2技術特徵後,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如後,如附表1所示:⑴證據2圖1、4及第[ 0068]至[ 0074]段,揭露維修裝置(1)包含有資訊媒體(7、8、9),資訊媒體具有一微處理器(14)及分別與微處理器電性連接之一壓力感測器(16)、一發射器/接收器(12)及一電池(15),如附圖2所示,壓力感測器可感測輪胎(5)內之壓力值。⑵證據2第[ 0073]段揭露發射器/接收器透過天線(13)可與維修機(2)進行雙向無線通訊,而當接收到來自維修機之訊號時,微處理器可管理記憶體及發射器/接收器之功能,而電池可提供微處理器、記憶體(11)及發射器/接收器運作所需的電力。⑶證據2第[ 0078]段揭露資訊媒體之發射器/接收器接受到來自於維修機之訊號時,微處理器會尋找記憶體之資料,並將資料透過發射器/接收器傳送維修機之接收器(19),而證據2第[ 0080]、[0091]段揭露儲存於記憶體之資料,是輪圈(4)、輪胎(5)或安全支撐(6)識別資料。準此,證據2之資訊媒體,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輪胎狀態偵測器;證據2之微處理器、壓力感測器、發射器/接收器、電池及記憶體,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微處理控制模組、感應模組、傳送模組及接收介面、電力模組及記憶單元。而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接收外部之一編號設定訊號,再將所接收之編號訊號儲存於記憶單元」技術特徵。

2.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D至1F要件與證據2技術特徵:

⑴證據2揭露技術特徵部分: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D至1F與證據2之技術特徵,如附表1所示:①證據2圖1揭露之維修機(2),包含有微處理器(17)及與微處理器連接之發射器/接收器(19),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設定器,其包含一控制器及分別與控制器電性連接之一無線接收模組、一設定傳送模組」技術特徵。②證據2雖未揭露維修機具有「電源供應模組」,然維修機包含有微處理器及射發器/接收器等電子元件,其勢必有電源始能運作,是由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維修機已隱含有「電源供應模組」技術特徵。③證據2第[ 0077]段揭露接收器可與資訊媒體(7、8、9)進行雙向之無線通訊,第[ 0078]段揭露資訊媒體之發射器/接收器(12)接受到來自於發射器/接收器之訊號時,微處理器(14)會尋找記憶體(11)資料,並將資料透過發射器/接收器傳送至發射器/接收器。④證據2第[ 0084]段揭露當訊號為發射器/接收器所接收後,會傳送至微處理器並儲存於記憶體(18)。⑤除以無線方式取得資訊媒體資料之技術手段以外,證據2第[ 0076]段亦揭露可採取人工手動方式將相關資料輸入至維修機。

⑵證據2揭露技術特徵部分: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要差異,雖在於證據2僅揭露將資訊媒體,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輪胎狀態偵測器,其中資料以無線方式或人工方式傳送至維修機,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設定器,然未揭露可藉由維修機將偵測器之獨立辨識編號寫入至資訊媒體之技術內容,如附表1所示。簡言之,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編號設定訊號」,並利用訊號將編號寫入至輪胎狀態偵測器之相關技術特徵。

3.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技術特徵,如附表1所示:⑴證據3圖2及說明書第2欄第35至43行揭露偵測單元(23)係安裝於輪胎上,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輪胎狀態偵測器,具有感應部、信號處理部及傳送部等,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感應模組、微處理器控制模組及傳送模組。⑵證據3圖2及說明書第2欄第63至67行另揭露服務工具(2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設定器,其可與偵測單元進行無線通訊。⑶證據3圖4揭露更換偵測單元之流程,其中步驟(50)揭露更換偵測單元時,可利用服務工具將舊的偵測單元之識別碼,以低頻通訊連結方式複製至新的偵測單元,再將新的偵測單元安裝於輪圈,且偵測單元可採用通用型之偵測單元。職是,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相異點技術特徵,證據3揭露將偵測單元之識別碼,藉由服務工具以無線方式複製後,寫入至另一偵測單元之技術內容,證據3揭露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相異點技術特徵,如附表1所示。

4.組合證據2及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⑴達成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功效:組合證據2及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證據2與證據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均與胎壓偵測相關,為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申言之:①證據3揭露在更換偵測單元時,可藉由服務工具(24)將原偵測單元之識別碼複製至新偵測單元,且服務工具係以發射器(33)與接收器(31)及偵測單元進行無線通訊,如附圖3所示。②證據2之維修機( 2)亦以發射器(19a)與接收器(19b)及資訊媒體(7、8、9)進行無線通訊,如附圖2所示,兩者在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而證據2可偵測胎壓之資訊媒體主要組成結構,如附圖2所示,亦與證據3第2欄第35至62行揭露之胎壓偵測器相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而為實現其偵測單元時,當有合理動機參考證據2之技術內容而理解偵測單元,如附圖2所示之資訊媒體,包含有處理器、記憶體、壓力感測器及發射器/接收器等構件,故組合證據2與3,得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發明。況證據3所解決之胎壓偵測器因識別碼而不便更換問題,其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自當能達成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功效,故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3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或相關技術領域:

①原告雖主張證據2雖揭露胎壓感測器(16),非證據2之核心,證據2係輪胎更換裝置之技術領域,其與證據3就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作用不具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理解、利用證據2之技術內容,並無動機組合證據2及證據3,且證據3之偵測單元並未包含云云。。惟證據2第[ 0010]段之發明背景,載明「現有一種汽車車輪其車輪或輪胎設有壓力監控系統,系統包含壓力感應器及/或壓力變化偵測器,並用於接受並處理由壓力感應器及/或壓力變化偵測器所提供資訊之管理模組,亦用來向一位於車輪之外之接收器傳輸經管理模組,分析處理過後之車輪資訊之發射模組」。該段落引用數件PCT國際專利申請案及美國專利案,說明輪胎之壓力相關參數傳送至接收器可用於警告駕駛人車輛發生異常,足見證據2係以胎壓偵測為其先前技術之一,而其揭露之技術內容主要利用電子標籤將輪胎相關資訊,以無線方式傳輸至外部裝置,甚而其採用之無線頻段433MHz,亦與胎壓偵測器所採用之頻段相同,可見其採用之技術原理、功能,均與胎壓偵測相同或相關,應與證據3屬於相同或相關技術領域。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後,最接近之引證案為證據3,且證據3揭露將原偵測單元之識別碼複製至新偵測單元之技術手段,以解決胎壓偵測器更換不便之問題,復依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準,其當知胎壓偵測器之基本硬體架構包含微處理器、記憶體及壓力感測器等構件,是證據3雖未完整揭露偵測單元(23)內部構件,然證據3說明可利用既有之商業晶片達成,並說明偵測單元可被寫入ID碼,該通常知識者即知證據3之偵測單元實隱含有記憶體,並得參考證據2圖4所揭露之胎壓偵測器加以實現,是以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

③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中「編號」應解釋為胎壓偵測器之獨立辨識號碼,且證據2之詢問訊號與系爭專利「編號設定訊號」不同,證據2未揭露「接收外部之一編號設定訊號,再將所接收之編號訊號儲存於記憶單元」技術特徵云云。然前述技術特徵固未為證據2所揭露,然證據3第3欄第55行至60行載明「the service tool is used to replicate orclone the ID code of a broken sensor unit into a replacement sensor unit over a LF communication link between the service tool and the replacement sensor unit」。揭露藉由低頻通訊連結(LF communication link)將識別碼(ID code)經損壞之偵測單元複製至新偵測單元,所謂低頻通訊連結,係指透過低頻訊號進行偵測單元與服務工具間之通訊,新偵測單元可接收來自於服務工具之外部低頻信號,包含有識別碼,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編號設定訊號,並將該識別碼寫入於新偵測單元,隱含有可儲存資料之記憶體,否則無法寫入,參諸證據3第3欄第64行至第4欄第1行記載:the corresponding ID code may then be programmedinto the replacement sensor by the servicetool.。職是,證據3揭露前述之技術特徵。

④原告雖主張證據3並未教示將識別碼形成何種訊號,並透過何種技術手段或方法將識別碼複製到更換的感測器,亦未揭露或教示感測器單元(23)內部組成云云。惟證據3第3欄第22行至第25行揭露服務工具傳送喚醒訊號以接收偵測單元之資料訊號及識別碼,同欄第55行至第4欄第1行則揭露利用低頻通訊連結,將識別碼複製到新的偵測單元上。另證據3第2欄第35至62行揭露偵測單元具有偵測及訊號處理部(sensing and signal processing section)、通訊部(communicationsection)等構件,並教示可利用,如型號為MC68HC908RF2商用晶片加以實現,亦教示偵測單元之低頻訊號接收器可接收125Khz頻率訊號,可見證據3揭露偵測單元之內部組成,復依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準,其已知悉胎壓偵測器之基本軟、硬體架構,暨胎壓偵測器與設定器或車內主機進行無線通訊等相關通常知識。職是,依證據3所揭露之前述技術內容,自當能瞭解應如何實現偵測單元及如何將識別碼複製至新的偵測單元。

⑤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之發明可使胎壓偵測器之更換無需回到汽車原廠,其克服技術偏見並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並解決長期需回到汽車原廠進行設定而不便利之問題,甚而獲得商業上之成功云云。惟無法預期之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能產生新特性或在數量上具有顯著變化而言,然證據3揭露將損壞之胎壓偵測器識別碼複製至新通用型胎壓偵測器中,而無需重新設定車內之控制模組,系爭專利所解決之問題、功效或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已見於證據3,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3之先前技術,自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或得以克服技術偏見。再者,商業上的成功需直接由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而非因其他因素,如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所造成者,始得認定為商業上成功,以作為判斷進步性時一併審酌之輔助判斷因素。原告所提原證2至4僅為美國標準汽車產品公司(Standard Motor Products, Inc)基本資料及原告公司之相關研究報導。原證5之新聞報導第2段雖提及原告領先全球同業導創ID Copy專利,獲得美國輪胎協會自2010迄今每年推薦使用,惟同段所提原告所有之我國第I483858號「輪胎監測器之參數設定方法」專利,並非系爭專利,由其報導內容無法認定與系爭專利之關連性,或原告之營收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致。原證6為全球輪胎博覽會之新聞報導,雖有原告之若干產品,然無從得知其與系爭專利之關連性。原證7係原告105年度年報,第63頁記載:105年度亞洲及歐洲地區之銷售額較104年成長近2倍,可知本公司挾著美國上市車款達98%相容率之TPMS技術、低於原廠價格近一半優勢及IDProgrammer (ID編寫)專利技術,在其他市場擴展有成等語。可見原告近年來銷售額之成長,尚包含胎壓偵測器與車款之相容率、價格低廉等因素所致,況單由「ID Progr ammer」,亦無法認定係指系爭專利。

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歷經兩次單造再審查(ExParte Reexamination)程序,美國審查委員曾考量過證據2與證據3,仍認美國對應案,更正刪除請求項1至16,新增請求項16至25,具有可專利性,可見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及證據3具有進步性云云。惟美國對應案之請求項16除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外,尚具有「generate theexternal signal comprising the update identificationas the external identification, and send the external signal to the new identification rewriteable tirepressure detector records the update identificationin the rewritable memory unit or overwrites the present identification in the rewritable memory unit bythe update identification」技術特徵,兩者之請求項內容不同,自難以相提並論。

⑦美國審查委員最終認定美國對應案具可專利性之理由,係證據3未揭露「前述外部之編號設定訊號係透過一設定器以下述兩者任一方式獲得:a.藉由設定器之無線接收模組接收高頻無線訊號,進而由該控制器讀取無線接收模組所接收之高頻無線訊號之編號,再將編號形成編號設定訊號;b.藉由設定器之一人機輸入介面接受人為之觸發或設定,進而由控制器讀取所輸入外部胎壓偵測器或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編號,再將編號形成編號設定訊號」技術特徵,其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F技術特徵。惟前述技術特徵中關於獲得編號設定訊號之方式(1),證據3第3欄第56行至第4欄4行揭示服務工具係透過低頻通訊連結將ID碼寫入至新偵測單元。對照證據3圖3及第3欄第4至13行揭露之服務工具(24)架構,可知服務工具透過射頻接收器(31)接收來自偵測單元之射頻無線訊號,以讀取偵測單元之ID碼。關於前述獲得編號設定訊號之方式(2),證據3第3欄第65至66行揭示服務工具,如無法與偵測單元進行射頻通訊,可利用其他方式取得ID碼。例如,讀取偵測單元上的標籤。已隱含透過人機輸入介面讀取ID碼之技術特徵。而證據3圖2揭露服務工具有鍵盤(26)作為人機輸入介面接受人為之觸發或設定。準此,證據3揭露前述技術特徵。

(三)組合證據2與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獨立項,包含有與請求項1相同之1A至1E技術特徵,並另具有「設定器包含與控制器電性連接之一輸入介面,輸入介面以光學判斷或觸發輸入以讀取或設定一編號,控制器讀取該輸入介面所讀取或設定之編號,再將編號形成編號設定訊號」技術特徵,如附表1所示之2F技術特徵。證據3第3欄第65至66行揭示可藉由讀取偵測單元上之標籤來獲得識別碼;證據2說明書第5頁左欄第1段亦揭示可利用手動方式將相關資料輸入至維修機(2),證據2圖5、圖6及說明書第[ 0089]至[ 0092]段另揭露維修機係與光學條碼讀取器相連接,並可藉由光學條碼讀取器讀取資訊媒體上之條碼,以獲得相關的識別資料,是證據2或證據3已對應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2F技術特徵。而由證據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可知不論以標籤讀取、光學條碼讀取或人工輸入,均為服務工具自偵測單元獲得識別資料之習知技術手段,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制定設定器如何獲取胎壓偵測器之識別資料時得以選用者,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1A至1E技術特徵與證據2、3,參諸證據2、3間之有組合動機。職是,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四)組合證據2與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獨立項,包含有與請求項1相同之1A至1E技術特徵,並另具有「設定傳送模組可以無線方式傳送編號設定訊號;其中以無線方式所傳送之編號設定訊號頻率相對低於無線接收模組所可接收之高頻無線訊號;接收介面則為可接受該設定傳送模組所無線傳送之編號設定訊號之無線接收介面」技術特徵,如附表1所示之3F技術特徵。查證據3第2欄第46至49行揭露偵測單元與車內控制模組間之射頻(RF)通訊,其頻率係315MHz,同欄第59至62行揭露低頻(LF)通訊之頻率為125kHz,而依證據3圖3及第3欄第4至13行及第57至60行所揭露之內容,可知服務工具(24)射頻接收器(31)係接收來自於偵測單元(23)訊號,而低頻發射器(33)是用來發射訊號至偵測單元,且服務工具係利用低頻通訊將已損壞偵測單元之ID碼複製至新的偵測單元上,服務工具之低頻發射器係以無線方式傳送編號設定訊號頻率,相對低於射頻接收器所可接收之高頻無線訊號,且偵測單元可接收低頻發射器所無線傳送之編號設定訊號,故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3F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1A至1E技術特徵與證據2、3,參諸證據2、3間有組合動機。準此,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五)組合證據2與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獨立項,包含有與請求項1相同之1A至1E技術特徵,並另包含請求項2之2F技術特徵及請求項3之3F技術特徵,如附表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六)組合證據2與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依附於請求項2,並界定「輸入介面包含一人機輸入介面或一條碼讀取機;其中人機輸入介面為一輸入鍵盤或一指撥開關」附屬技術特徵。查證據3圖2、3及第3欄第12至13行揭露服務工具(24)輸出入介面(36)包含鍵盤(26),同欄第65至67行亦教示當無法透過射頻通訊讀取偵測單元之ID碼時,可藉由讀取偵測單元之標籤來獲取ID碼,另證據2圖5所揭露之光學條碼讀取器,均相當於前述之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職是,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七)組合證據2與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1.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證據3技術特徵:

⑴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種設定器讀取方式: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獨立項,其11A至11D要件與證據3所揭露之內容相比對,如附表2所示:①證據3圖4之步驟(50),如附圖3所示,揭露利用服務工具自損壞之偵測單元上複製其ID碼至新的偵測單元,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讀取一舊有胎壓偵測器之舊有編號」及「將舊有編號輸入另一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形成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編號」步驟。②證據3第3欄第56行至第4欄4行揭示服務工具透過低頻通訊連結,將ID碼設定至新偵測單元。對照證據3圖3及第3欄第4至13行揭露之服務工具(24)架構,可知前述步驟中,服務工具透過射頻接收器(31)接收來自偵測單元之射頻無線訊號,以讀取偵測單元之ID碼,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藉由設定器之一無線接收模組接收來自舊有胎壓偵測器之一高頻無線訊號,並自高頻無線訊號讀取舊有胎壓偵測器之舊有編號」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中雖描述有兩種設定器之讀取方式,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界定以任一方式讀取,僅要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能輕易完成兩種讀取態樣之任一種,請求項即不具進步性。而證據3揭露第一種設定器讀取方式及其他技術特徵,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之技術內容當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界定之發明。準此,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⑵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二種設定器讀取方式: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界定之第二種設定器讀取方式「藉由設定器之一人機輸入介面接受人為之觸發或設定,進而讀取所輸入舊有胎壓偵測器之舊有編號」。查證據3第3欄第65至66行揭示服務工具,如無法與偵測單元進行射頻通訊,可利用其他方式取得ID碼。例如,讀取偵測單元上之標籤。已隱含透過人機輸入介面讀取ID碼之技術特徵。而證據3圖2揭露服務工具(24)具有鍵盤(26)作為人機輸入介面接受人為之觸發或設定。另證據2圖5及圖6揭露以光學條碼讀取器,讀取資訊媒體上之條碼,證據2第[ 0076]段揭露可以採人工手動方式,利用鍵盤將相關資料輸入至維修機(2),均對應於第二種設定器讀取方式。職是,益徵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八)組合證據2與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2係依附於請求項11,並界定「將舊有編號輸入另一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步驟,係以無線傳輸方式將舊有編號傳輸予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附屬技術特徵。查證據3第3欄第56行至第4欄4行揭示服務工具,係透過低頻通訊將ID碼設定至新偵測單元,而低頻通訊為無線傳輸方式,是前述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所揭露,而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準此,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至5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9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2至5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於請求項1或2,並界定「設定傳送模組係與接收介面電性連接並傳送編號設定訊號予接收介面」附屬技術特徵。查證據2至5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均是以無線方式使設定器與胎壓偵測器進行通訊,雖未揭露將設定器與胎壓偵測器相互電性連接。惟證據3第3欄第56行至第4欄4行揭示服務工具係透過低頻通訊連結將ID碼傳送至偵測單元上之技術內容,將其通訊方式由無線變更為有線,僅為傳輸方式之簡單改變,其功效顯可預期。而證據2及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之發明,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2及證據3之技術內容簡單變更為有線傳輸方式後即能輕易完成者。職是,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證據2、3、4及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至5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於請求項3或4,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5,並均界定「感應模組係為一氣壓感測器、一個以上之加速度感測器、一溫度感測器或一磁場感測器」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而系爭專利請求項6、8之前述附屬技術特徵,係以擇一形式界定感應模組為氣壓感測器、加速度感測器、溫度感測器或磁場感測器中任一種。查證據2圖4揭露資訊媒體(7、8、9)具有壓力感測器(16);證據3第2欄第43至46行揭露偵測單元為壓力感測器或溫度感測器,均對應於前述技術特徵,故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8不具進步性。再者,證據4圖4及說明書第5欄第63至67行揭露胎壓偵測器(10)具有壓力偵測器(10a)、加速度偵測器(10b)及溫度偵測器;證據5圖5及說明書第4欄第58至64行揭露胎壓偵測器電路(500)具有磁場偵測器(202)及壓力偵測器(12)。準此,故證據2至5之組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8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至5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項3或4,系爭專利請求項9依附於請求項5,並均界定「感應模組係包含一氣壓感測器、一個以上的加速度感測器及一溫度感測器」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7、9之前述附屬技術特徵,係以擇一形式界定感應模組為氣壓感測器、加速度感測器、溫度感測器中任一種。查證據2圖4揭露資訊媒體(7、8、9)具有壓力感測器(16);證據3第2欄第43至46行揭露偵測單元為壓力感測器或溫度感測器,均已對應於前述技術特徵。職是,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9不具進步性。再者,證據4圖4及說明書第5欄第63至67行揭露胎壓偵測器(10)具有壓力偵測器(10a)、加速度偵測器(10b)及溫度偵測器(10g);證據5圖5及說明書第4欄第58至64行揭露胎壓偵測器電路(500)具有壓力偵測器(12)。職是,證據2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9不具進步性。

七、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證據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10至12不具進步性。證據2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9不具進步性。職是,被告得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職是,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無庸審究部分說明:

(一)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不足證系爭專利具進步性:原告雖於本院主張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業經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審酌美國專利第20060136782號與美國專利第6,941,801號後,並肯認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具可專利性,故系爭專利亦應具進步性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然我國專利審查採國內專利法及審查基準,其與美國之專利審查無必然之結果關係,且我國專利法係採屬地主義,本不受美國審查意見拘束。況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不影響本院對系爭專利進步性之判斷。

(二)本院毋庸審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按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加人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亦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19 至323 頁)。惟參加人於舉發階段僅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未曾主張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爭點,故該爭點並非同一撤銷理由,本院應無庸審酌。職是,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67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