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 原 告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香港商普聯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健美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黃闡億律師 陳奐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10606314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我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被告的訴訟。我們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1 月12日以「Nephos LOGO 」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准列為註冊第179400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1 所示)。之後參加人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商標與註冊第1774208 號「Neffos」商標(下稱據爭商標,詳見附圖2 所示)相較,系爭商標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因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106 智商40025 字第10680460050 號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原告仍不服,因此向我院提起訴訟。 乙、各方當事人主張及抗辯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的外觀及讀音皆有顯著差異,應認為二者不構成近似,或至多僅為低度近似,並不會使消費者有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的外文分別為「Nephos」與「Neffos」,系爭商標的整體外觀係經線條設計,與據爭商標未經設計的單純文字商標顯然不同,此為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施以普通注意即可區辨,更何況實際使用時,據爭商標的字體藝術外型與系爭商標也不同。 ⒉爭商標外文部分的讀音與據爭商標外文之讀音顯然重音音節與母音發音皆不相同,甚至,據爭商標實際使用的字體更接近於拱型圖形「n 」,消費者有高度可能錯認字母「n 」而將其誤讀為「effos 」,二者讀音即為不同。 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皆使用於高科技商品,相關消費者具有年輕化、具有較高的辨識能力等特徵,於購買時就會施以較一般日常商品更高的注意力,因此對二者的區別能力也會較高。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的商標權人雙方皆為知名廠商,消費者應無混淆誤認二者來源的可能。 ㈡系爭商標的「Nephos」源於希臘文,具有「雲彩」的意思,在拉丁文中則是「愉悅」之義,甚至新約聖經中的希伯來書曾提及此字彙,而隱含有「無數的群眾」的意思;據爭商標的「Neffos」則查無字義。 ㈢系爭商標銷售對象為廠商(B2B ),據爭商標銷售對象為一般消費者(B2C ),且前者所販售的商品為零件、後者為成品,殊難想像相關消費者有誤認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可能:⒈商標法第19條第6 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因此,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又,混淆誤認之虞審查標準5.3.2 及5.3.3 分別有規定,「…雖以類似組群的概念編訂有「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至於在個案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斟酌」。 ⒉據爭商標乃使用於手機、撥放器、電池充電器、網路路由器等會直接銷售給一般消費者的商品,此與原告係晶片與相關設計服務的供應商不同。原告所設計的軟體與韌體等都是以晶片為中心,系爭商標的晶片產品或使用於雲端數據中心,或尚須經由其他廠商加工、設計、組裝整合等手段,方會進入一般消費者的市場,二者於性質、功能、行銷管道及產製主體皆不相同。換言之,二者為不類似的商品,且消費者應不至混淆誤認系爭商標指定商品的來源。 ㈣消費者實際上所認識的係較具知名度之「TP-Link 」商標,原處分未依實際使用證據,逕以據爭商標於外國的註冊情形而認為我國消費者知悉據爭商標,並非妥適: ⒈無論據爭商標在我國或其他國家的註冊資料,皆僅為商標註冊之靜態公示資料,都不足憑以認定據爭商標為著名。 ⒉本案據爭商標僅為「Neffos」,而非「TP-LINK Neffos」,原告於行政訴訟之行政救濟程序中再三提出,據爭商標未實際被使用在參加人的手機產品,反而係以另案商標「TP-LINK 」來使用在其手機產品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書均未說明不採的理由,恣意排除該等證據,逕為不利原告的認定,即非妥適。 ⒊商標法的立法係採屬地主義,相關消費者是否知悉應以我國國內消費者來看。據爭商標於網路媒體之宣傳,「Neffos」與「TP-Link 」連用下,因消費者只認識較具知名度之「TP-Link 」商標,據爭商標於我國消費者間難認為知悉。就此,原告於訴願程序中質疑據爭商標於「3C新報」網頁上僅有20個臉書按讚數、香港標MOBILE MAGAZINE 為香港地區雜誌報導的回覆皆為廣東語,足見台灣消費者對據爭商標並不熟悉。 ㈤單一消費性電子商品中所包含的零組件繁多,各有其專業市場及消費族群,如僅因系爭商標註冊指定使用的商品類別有成為終端商品重要零組件的可能,即機械性地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註冊指定使用的商品為類似商品,這無異對零組件廠商尋求商標經營造成實質不公平,並產生限制競爭的弊害,無助於台灣整體產業發展。 ㈥另外,參加人的手機網站並無中文及台灣地區的連絡資訊,顯然據爭商標並未行銷於台灣。 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㈠二商標近似的程度不低: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係相較,二者的外文均由6 個字母所組成,且首尾字母「Ne」、「os」相同,首字「N 」字母復皆以大寫書寫,僅有發音相近的中間字母「ph」與疊字「ff」為區別,整體文字外觀、讀音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的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的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的來源,因此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原告雖稱系爭商標的外文「Nephos」源於希臘文,具有「雲彩」之意,然「Nephos」與「Neffos」均不是常見的外文字,也並非如我國係以中文為母語者所熟悉,原告此主張不足採。 ㈡二商標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為類似: 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行動電話,電腦程式,影音播放程式,影音播放裝置,通訊器材用電腦程式及軟體…光學式或電子式儲存之使用手冊及指導手冊」部分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手機;攜帶式媒體播放器…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無線信號放大器;智慧電開關」商品相較,二者均屬影音播放裝置、電子訊號器材、電氣機械器具等相關商品,應屬高度類似。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積體電路,晶片組,半導體,印刷電路板」部分商品及第042 類之「電腦軟體設計,積體電路之設計,半導體晶片之設計,提供無線電通訊裝置(包括行動電話)之設計及諮詢服務…」等服務,與據爭商標前揭指定使用的商品,前者屬於後者電腦設備的重要元件且經常相互搭配使用,抑或後者所提供的電腦應用軟體商品,內容經常包含前者的各種與電腦相關的設計及諮詢服務,二者間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類似之商品/服務,惟類似程度不高。 ⒊註冊商標的權利範圍,係以其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為依據,商標權人並可隨時擴展其原有的銷售商品/服務及客群,故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是否構成類似,應以兩商標申請及註冊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為斷,而非以其實際銷售的商品/服務或消費市場(對象)為認定。 ㈢據爭商標的外文無特定字義,且與指定使用的商品無關聯性,應具有相當的識別性。 ㈣據爭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知悉: ⒈本件依參加人所檢送的證據資料觀之,可知2015年參加人正式創立據爭商標(異議申請書附件2 ),作為關係人智慧型系列手機商品的品牌,2016年1 月11日於「3C新報」有據爭商標手機商品的發布訊息及商品功能介紹等相關報導(異議申請書附件7 ),2015年起陸續於世界多國及組織以據爭商標在國際分類第9 類商品獲准註冊(異議申請書附件8 ),同時獲多國推薦(異議申請書附件9 ),因此可認為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5 年9 月16日)前,於手機等商品上應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⒉至於系爭商標的使用情形,觀原告於異議答辯程序檢送的證據資料,被證1-5 、8-11及附件12-13 之奇摩字典查詢資料、據爭商標官方網站資料、「TP-LINK 」百度百科資料、「Neffos」網頁資料、於各大電信業者與網路搜尋「Neffos」手機商品結果、壹讀- 百度百科資料、TP-LINK 網路搜尋結果、原告所存Neffos得獎紀錄及Gca book台藝大圖文電子報─將訊息幻化為圖文的樞紐─視覺圖像記錄師、﹝學習筆記﹞腦科學系列:圖像學習效果最佳等資料,皆非屬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被證6 的維基百科資料,僅能證明原告為國內的半導體廠商,也與系爭商標的使用無關;被證7 的「擎發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下載日期(2016/12/24)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因此也無法做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已為相關消費者熟悉的參考依據。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抗辯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在讀音、外觀皆高度近似,在消費者客觀上無法得知兩商標意涵的情況下,消費者無從區分二商標,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高度近似。 ㈡系爭商標雖結合雲朵圖案,惟「雲端」、「雲端運算」現已廣泛用在和網路及數位科技相關領域的產品與服務,註冊於第9 、42類商標中以「雲」圖案為主體或一部的更超過百件,可見「雲朵」圖案在該領域乃常見的裝飾圖案,因此無從發揮商品或服務來源識別的功能。系爭商標主要部分為英文「Nephos」,與據爭商標構成高度近似,分述如下: ⒈系爭商標以英文「Nephos」為主要部分: 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的消費者所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整體印象的關鍵,我院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9 號判決與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111 號判決也分別支持前述見解。而系爭商標的組成為雲朵圖案占整體三分之一,英文「Nephos」約占三分之二。從整體構圖看來,文字「Nephos」占較大比例,應較能吸引消費者注意;再者,該文字乃可供消費者唱呼部分,顯然為系爭商標中較易使消費者產生印象的主要部分。 ⒉系爭商標的主要部分「Nephos」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 ⑴判斷英文商標問是否構成近似,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的說明,拼音性的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的印象有極重要的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較重的考量。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由六個字母組成,其中起首(皆為「NE」)與結束字母皆相同(皆為「OS」),兩商標六個字母中的四個字母即「N 」、「E 」、「O 」、「S 」不但相同且出現順序一致,唯一差別僅有系爭商標在中間為「ph」,而據爭商標為「ff」,又消費者對於英文單字裡中段的字母記憶本較為薄弱,遑論「ph」與「ff」在發音上均為/ f/。至於兩商標在實際唱讀時或可能有重音位置、母音長短音等些許不同,但這樣的區別很小,我國消費者極可能以相同發音方式唱讀兩商標,故讀音方面自有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再者,無論是據爭商標或系爭商標中的文字,皆非英文既有詞彙,對消費者而言,此二商標都只是英文字母組合而無特定意義。綜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在外觀與讀音高度近似,在觀念部分消費者又均以單純英文字母組合來認知二商標,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可認構成高度近似。 ⑶至於原告主張據爭商標實際使用時有明顯改變字體、變換大小寫等,關於此點,參加人有時雖在稍加調動字體與字母大小寫後使用據爭商標,但消費者仍可清晰辨認更動後的文字即是「Neffos」,而「Neffos」與系爭商標主要部分「Nephos」兩者為高度近似已如前述,自有可能構成混淆誤認。更何況,除更動後的「Neffos」型態外,參加人仍有以單純「Neffos」字樣方式使用據爭商標。 ㈢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的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服務相同或功能類似、或彼此為成品與重要零組件而經常搭配使用,且原告為營銷系爭商標所設立擎發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發公司)之主要業務「網路交換器晶片/驅動軟體」,正是參加人主要產品「網路交換器」的關鍵組件,這更增加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 ㈣原告雖又主張消費者所熟悉者應為另案商標「TP-Link 」而非據爭商標,且在參加人將「Neffos」與「TP-Link 」連用下,消費者只認識較具知名度的「TP-Link 」商標等情,但: ⒈現今市場上將多品牌商標併用的情況甚為普遍,且對於本來就有識別性的商標而言,並不會因為其與強勢商標併用即阻礙該商標建立知名度,反而更可能藉由和強勢母品牌一併行銷,而延伸消費者對母品牌之信賴致使其更快對新品牌產生認同,甚至如前所述,參加人已經強調,有以單獨方式使用據爭商標,因此更不會發生消費者無法認知據爭商標乃參加人獨立商標的情事。 ⒉再者,Neffos手機係參加人跨入手機業務的重要指標,廣受市場囑目而受媒體多番報導(異議申請書附件7 ),可證實據爭商標在台灣市場已有相當曝光程度,並早在104 年10月15日即提出商標申請,無論從據爭商標申請註冊或於台灣媒體曝光時點,皆較系爭商標為先。原告實際營銷系爭商標之擎發公司於105 年2 月才剛成為獨立營運公司(參證四),且原告至今有關系爭商標的使用證據,只提出一份在105 年12月24日列印的擎發公司官方綱站頁面,並無從證明其在系爭商標獲准註冊的105 年6 月16日前已經廣泛使用,達到足使消費者區辨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的程度。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我們的判斷如下: 一、本件參加人原係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之情形,因而向被告提出異議。惟經被告審核後認系爭商標註冊確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下稱防止混淆條款),即行作成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註冊,未再審查系爭商標註冊有無違反同項第11、12款情形,所以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系爭商標註冊有無違反防止混淆條款。這一點也經過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中向兩造及參加人闡明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21頁)。 二、防止混淆條款明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的註冊商標或先申請的商標,有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疑慮的情形,不得註冊。以此規定對照兩造及參加人在本案中的攻防,關於本案的判斷,可以分為以下兩點說明: ⒈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 ⒉系爭商標是否因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而有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疑慮的情形? 以下就分別說明我們對於這二項衍生爭點的判斷及理由。 三、系爭商標是近似於據爭商標 ⒈系爭商標係由內置打勾記號之雲朵設計圖及外文「Nephos」置於一墨底方框所組成,據爭商標則系單純之文字「Neffos」。由此可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不相同。 ⒉兩者雖非相同,但是否近似?這就涉及到商標是否近似的比較。而商標近似的態樣包括:外觀近似、觀念近似及讀音近似;在判斷上,應考量相關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通體觀察及主要部分比較的原則,採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方法,加以比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因商標本是供相關消費者識別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相關消費者在平時選購商品或服務而接觸商標之際,並無法像訴訟時,同時觀察比較兩項商標,僅能施以普通注意,通常並只能對先後異時異地接觸的商標,進行通體觀察,並就主要部分加以比較,所以在訴訟上判斷時,就應該以此相關消費者平時接觸商標的角度,來加以比較。 ⒊比較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可以發現:系爭商標在文字部分與據爭商標都是由六個英文字母組成,而且其中有四個相同,分別置於前尾兩個字母,僅有中間兩個字母有「ph」及「ff」的差別,兩者可認為在外觀上即有近似。而且,一般我國民眾通曉英文拼音發音的人,很容易將「ph」與「ff」做相同的發音,因而使得兩者也有讀音近似的情形。雖然系爭商標另外有內置打勾記號的雲朵設計圖,但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第9 類多與電腦網路軟硬體的商品上,打勾記號的雲朵設計圖也常用來代表這一類商品或其意象,據爭商標也有指定使用於網路路由器、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等類似於第9 類的商品,所以加上這樣的設計圖後,整體上並沒有特別增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的連結區別,更何況在設計圖部分,本身並不方便加以唱呼,相關消費者還是會以其文字部分來讀唸系爭商標。因此,系爭商標雖然另外有雲朵設計圖,但並不影響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在外觀、讀音上應該屬於近似的判斷。 四、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疑慮 ㈠兩個商標相同是否有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疑慮,應該多方面考量各種不同因素,包括:商標識別性強弱、商標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以及類似程度、先權利人是否多角化經營、有無實際混淆誤認的情形、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的熟悉程度、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有無其他混淆誤認因素等等,才能夠妥適地認定有無混淆誤認疑慮。以上可以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05號的判決意旨。 ㈡以下就針對上列各種不同因素,在本案的情形,逐一說明判斷: ⒈商標之識別性強弱及近似程度 ⑴按越是憑空新創之語詞,越有識別性;完全自創之語詞,有最強之識別性;利用既有語詞組合之新創語詞次之;完全屬於既有語詞之識別性則較差。 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中的「Nephos」、「Neffos」都是在我國不常見使用的外國文字,而分別連結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的第9 類、第42類商品,可認為都具有一定識別性,但就如原告所自承,系爭商標「Nephos」源於希臘文,具有「雲彩」之意,於拉丁文亦可查得為「愉悅」之字義,甚而於新約聖經中之希伯來書曾提及此字彙,而隱含有「無數的群眾」之意,系爭商標即發想於此,與系爭商標產品係使用於網路雲端設備之晶片具有一定聯想之關聯,反觀據爭商標「Neffos」,則無法從字典中查得字義(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第5 頁,本院卷第21頁)。因此,據爭商標本身既不具有任何意義存在,屬完全自創之語詞,應該具有極高的識別性,系爭商標則同具相當識別性,但稍遜於據爭商標。 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在外觀、讀音上近似,兩者都有很高的識別性,至於系爭商標所另有的雲朵設計圖,並未增加其與據爭商標的連結區別,已如前述(詳見丙、三、3 項下所述),可認兩者有較高的近似程度。 ⒉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類似程度 ⑴系爭商標所指定註冊之商品與服務類別很多,但整體大致可分別以下幾種:①電腦軟/硬/韌體及其設計(如:印刷電路板、電腦程式、通訊器材用電腦程式及軟體、令通訊器材使用者可存取資料庫及電腦網路之電腦軟體及程式、嵌入式電腦軟體等);②影音播放裝置、通話設備及其設計(如:行動電話、影音播放程式、視訊會議及電話會議用裝置設備、資料及影像通訊之裝置、無線電通訊裝置之設計及諮詢服務);③網路設備(如:無線網路存取點裝置、接收器、乙太網路收發器、路由器、網路控制器);④電腦晶片與半導體及其設計(如:積體電路、晶片組、積體電路之設計等);而據爭商標則主要指定於:①電腦軟體(如: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②影音錄放裝置(如:攝影機、攜帶式媒體播放器)、③通話設備(手機)、④網路設備(如:網路路由器、無線信號放大器)、⑤電腦及手機周邊產品(如:揚聲器、電池充電器、插頭、插座等)。兩商標在電腦軟體、影音播放裝置、通話設備、網路設備等指定使用商品領域重合,無論在產品功能、銷售通路、消費者族群等皆高度重疊,屬高度類似之產品及服務。 ⑵系爭商標指定用於積體電路、晶片組、半導體等相關之產品與設計部分,則多屬於據爭商標指定使用產品的關鍵零件及其產製上所必要的服務(設計、諮詢服務),二者用途、功能有相輔相成關係且在產業鏈中有上下游關係,可認為具有相當關聯性。原告雖認為此部分的商品銷售對象均為採購廠商(銷售模式為B2B , Business to Business),而非一般消費者(銷售模式為B2C ,Business to Consumer ),與據爭商標指定商品的性質、功能、行銷管道及產製主體都不同,顯然不是相類似的商品(行政訴訟起訴狀第8 頁,本院卷第24頁),並提出第三人富連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連網公司)的聲明書為證(原告準備程序簡報第15頁,本院卷第139 頁)。但由於電腦晶片產品及其設計,對於終端產品(包括如: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的手機、網路路由器等)的整體性能影響很大,此類終端產品多有在銷售時同時訴求其晶片產製品牌的情形,這使得即使是晶片組及其設計此部分的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商品的銷售對象雖然有所不同,但可能同樣都會面對一般消費者,並可能因此影響相關消費者的商品選擇決策。也因此,富連網公司所為的聲明書認為積體電路設計、晶片組等的銷售對象不是一般消費者,以及自己不會混淆誤認兩商標,並不能就對原告為有利的認定。所以還是應該認為此部分的商品與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的商品有中等程度以上的類似性。 ⒊先權利人是否多角化經營 此一因素的考量目的,主要應該是如果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情事時,即使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不類似,也應考慮相關消費者因主觀上認知先權利人的商標本來就有可能用於多種類別不同的商品,因而可認為增加了實際混淆誤認的可能性。不過,在本案中,被告及參加人都沒有對此因素有所主張,且在前一項考慮因素中,也已經認定兩者有至少中等程度以上類似性,部分使用商品還屬於高度類似,所以此項因素應該不影響本案的判斷。 ⒋有無實際混淆誤認的情形 本件被告或參加人均未抗辯或舉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有何實際混淆誤認的情事。 ⒌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的熟悉程度 ⑴此一因素之考量目的在於倘相關消費者對於各別商標之熟悉程度越高,其對於彼此間之區辨就有較佳之能力,而較無混淆誤認之虞。而此部分主要就是要看原告與參加人所提出來系爭與據爭商標的使用證據而來加以比較。 ⑵參加人就此於異議階段已提出異議申請書附件2 至附件9 的使用證據(異議卷第61-232頁),雖然原告質疑其中有非於臺灣使用的證據、單純的靜態註冊資料或根本不是據爭商標的使用證據(行政訴訟起訴狀第9-11頁,本院卷第25-27 頁),但扣除這些原告有質疑的使用證據,還是有105 年1 月11日於3C新報中的「做路由器的也來賣手機?TP-Link 推 Neffos C5 系列智慧機」報導(其內產品照片顯示手機背面有系爭商標,見異議卷第186 、188 、189 頁)、105 年1 月12日於T 客邦網站中的「做路由器的也來賣手機?TP-Link 推Neffos系列智慧手機」專文。反觀原告自承並未推出任何手機實體產品,系爭商標提供由原告子公司「擎發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但依其所提使用證據的可辨識產生時間為105 年12月24日(異議卷第261 頁),已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5 年9 月16日),無法做為系爭商標註冊時,相關消費者熟悉的依據。兩相比較,可認為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及據爭商標都不是很熟悉,對於系爭商標尤其陌生。以後如果兩商標都有比較多使用的情形時,就可能比較會有混淆誤認的情況發生。 ⒍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由於據爭商標並不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被告及參加人也都沒有抗辯原告在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有特別接觸過據爭商標,應認為原告是善意申請系爭商標。 ⒎綜合上列各項事證,我們認為: 據爭商標有極高的識別性,系爭商標也有相當的識別性,兩者在外觀、讀音上有較高的近似程度,兩商標在指定使用商品服務上大部分高度類似,其餘部分也有中等以上的類似性;未見有實際混淆誤認兩商標的具體情事,但這應該是系爭商標在註冊前還沒有真正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仍然陌生,對據爭商標也不是熟悉的緣故,所以不能因此為有利原告的判斷,縱然原告申請系爭商標可認為善意,但整體而言,仍應該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疑慮。 六、據上說明及判斷的結果,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反混淆誤認條款的情事,原處分為相同認定,理由雖非完全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沒有錯誤,原告請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法支持,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都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