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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60號

商標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李維心陳忠行蔡如琪

原告
陳柏菘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崧翰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嬿棻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7日經訴字第107063046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以「捷豹」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安全帽、安全帽鏡片、滑鼠、滑鼠墊、耳機、頭戴式耳機、耳塞式耳機、音響喇叭、麥克風、鋰電池、行動電源裝置、附有插頭電線、延長線、資料傳輸線、訊號線、車充線、交通指揮棒、密碼鎖、電腦記憶卡、讀卡機」及第25類之「雨衣、風衣、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滑雪用手套、自行車騎士服、摩托車騎士服、頭巾、鞋套、袖套、防水衣服、皮衣、休閒服、大衣、外套、禦寒用耳罩」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列為第105013385 號商標審查(下稱系爭申請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並以105 年9 月21日( 105)慧商40049 字第10590864570 號書函通知原告商標名稱應修正為「MOTOR 設計圖」商標,逾期未補正,視為同意修正,嗣原告並未針對前揭商標名稱表示意見,被告乃核認原告視為同意修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268612 號(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一,如附圖二所示)及第1272845 號「TENDER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二,如附圖三所示,以上合稱據以核駁諸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又據以核駁諸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申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6 年12月19日商標核駁第38518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7 年5 月17日以經訴字第1070630464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據以核駁諸商標中之「R 」字為業者常用及消費者常見之外文字,識別性極弱,且搭配偏左較小字體外文「Tender」,是該商標所屬公司「天德國際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中文音譯,與較大外文字母「R 」搭配成為一整體商標圖案,留予消費者主要印象者已非單純外文字母「R 」。反觀系爭申請商標之外觀包含外文「MOTO」及圖形部分「R」,所構成之商標整體在設計、顏色、外觀上均明顯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不同,並非近似商標。更何況被告另案核准註冊之第1689884 號「GPR 」商標,也是以放大「R 」字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並指定使用於相同第9 類之安全帽、安全帽護目鏡、安全帽鏡片等商品,被告准許「GPR 」商標註冊,卻不准本件系爭申請案註冊,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就申請第105013385 號商標註冊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抗辯:

㈠系爭申請商標係由一較大字體之外文字母「R 」設計圖,搭配左下角一較小字體且識別性弱之外文「MOTO」所組成,主要在凸顯「R 」之設計,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而據以核駁諸商標圖樣亦由一較大字體之英文字母「R 」所設計,搭配偏左之較小字體外文「Tender」所組成,兩者「R 」字設計予人如出一轍之印象,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性質相同,應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據以核駁諸商標「R 」字經特殊設計,識別性強,系爭申請商標以極相近似之「R 」字申請註冊,自容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至原告所指另案註冊第1689884 號「GPR 」商標之顏色、整體圖樣及文字均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不同,且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註冊申請案之法規基準時,須審究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以決定應適用之法規,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法律狀態為準,而適用該有利申請人之法規。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基於申請人信賴處分時既得權利狀態不得剝奪,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88 號、104 年度判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申請案係於105 年3 月11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6 年12月19日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本院於107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是無論依被告審定時或本院言詞論終結時所應適用之法規,均為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並無審究何基準時法規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故系爭申請案應否准許註冊,自應以現行商標法為斷(本件無新舊法適用問題,故僅稱「商標法」)。

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該款必須具備之要件,至於「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 點所稱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審酌因素,則為輔助因素。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件卷內所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審酌因素審酌如下:

⒈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構成近似:

⑴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按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 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至於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係由一較大字體之外文字母「R」設計圖與在該設計圖左下橫置一外文「MOTO」所組成,其中「MOTO」字體極小且不明顯,消費者常會施以較少之注意,因此置於整體圖樣中間較大之「R 」設計圖形,應為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而據以核駁諸商標圖樣,亦係由一字體較大之外文字母「R 」設計圖與在該設計圖左方橫置一外文「Tender」,該左方之外文「Tender」所佔比例甚小而較不明顯,是該「R 」字圖樣也是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因此,兩者相較,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R 」設計圖為其主要識別部分,二者雖有設色深淺及字邊有無之些微差異,但是就「R 」字的整體外觀、表現方式以及所呈現之構圖意匠來看,兩者極為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⒉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高度類似: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第9 類之「安全帽、安全帽鏡片」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一指定使用之「安全帽、安全及防護頭盔、工程帽、機車用安全帽、防護帽、安全帽護目鏡、安全帽鏡片、運動用安全帽」商品,及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第25類之「雨衣、風衣、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滑雪用手套、自行車騎士服、摩托車騎士服、禦寒用耳罩」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二指定使用之「雨衣、雨鞋、禦寒用手套」商品相較,兩者均為安全帽、雨衣、手套等相關商品,於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銷售場所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核駁諸商標的「R 」字圖樣並沒有傳達任何其指定商品之相關訊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應具有相當識別性,他人如予以攀附,有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

⒋至於其他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因素,因原告沒有提出相關證據,本院自然無法審酌。

⒌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雖然都具有相當識別性,但是兩者商標圖樣的主要識別部分「R 」字非常近似,構成近似商標而且近似程度高,兩者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的安全帽、雨衣、禦寒手套等商品,經綜合審酌後,相關消費者很有可能誤認為兩者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又被告在核駁審定前,曾通知原告得申請減縮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構成類似之商品或申請分割為二個以上註冊申請案,但是原告在被告核駁處分前並沒有向被告提出減縮商品或分割商標之申請,自無從逕行排除該等商品而准予本件商標之註冊。因此,系爭申請商標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雖主張:「R 」字為常見之外文字識別性極弱,且「Tender」是據以核駁諸商標所屬公司「天德國際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中文音譯,所以留給消費者主要印象者已非單純一較大外文字母「R 」,而且兩商標之「R 」字設計不同,應不構成近似等語。但是,商標近似之比對,應該以商標客觀呈現在消費者的外觀來觀察,據以核駁諸商標的「Tender」縱使是「○○○」或「天德」之中文音譯,但一來消費者無法單純由商標外觀記載「Tender」得知此事,而且「Tender」字體占整體商標比例甚小而不明顯,消費者看見據以評定諸商標,不會特別去留意「Tender」,事後只會對「R 」留下深刻印象,原告主張據以核駁諸商標留給消費者的主要印象不是「R 」字云云,並不足採。相同的,系爭申請商標雖然也有「MOTO」之不同,但「MOTO」字體極小且不明顯,消費者一樣不會特別留意「MOTO」,而一樣只會對「R 」字留下深刻印象,兩商標既然事後留給消費者的主要印象都是「R 」字,當然構成近似商標。至於原告又主張兩者「R 」字設計、顏色有所不同云云,但是,商標的功用主要是在避免消費者對商品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所以,應該以消費者選購商品的角度,來判斷商標是否近似,而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時,不是(也不大可能有機會)同時手裡拿著兩個商品,逐一比對兩者的商標圖樣是否不同,而是以對商標整體概略印象作區辨,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為消費行為,因此在進行商標近似比對時,需建立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的角度來比對,才會真實反映商標區辨商品服務的功能在實際市場交易之情形,本件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都是「R 」字,雖然兩者「R 」字確實有設色深淺及字邊有無的不同,但這些差異非常細微,兩者「R 」字的整體構圖設計,其實是很相像的,當我們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實在無法認為那些細小差異,會在消費者心中留下深刻的印象,讓消費者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選購商品時,還能進一步去思考「深色R 字有字邊的是原告商品」、「淺色R 字沒有字邊的不是原告商品」,這樣的判斷方式,顯然與消費者在市場選購商品的實際情形有別,原告僅以上面的細微差異,就主張兩商標不構成近似,顯然忽略那些細微差異根本無法在消費者心中發揮區別商品服務來源的功能,自然無法以此作為兩商標不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的理由,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另案核准註冊之第1689884號「GPR」商標,也是以放大「R 」字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並指定使用於相同第9 類之安全帽、安全帽護目鏡、安全帽鏡片等商品,但被告卻不准本件系爭申請案註冊,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但是,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596 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 號判決參照)。商標申請准否,是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依照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原告所舉的註冊第1689884 號「GPR 」商標(見本院卷第57頁),係由一較大字體之外文字母「R 」設計圖與在該設計圖左上橫置一較小外文「GP」所組成,「R 」字係設計為黃色滾邊黑色底帶有光影,因此,「GPR 」商標之商標圖樣,與本件系爭申請商標或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商標圖樣,均有不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因為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在個案具體審查結果,自會有不同,且註冊第1689884 號「GPR 」商標的註冊是否妥適,為另案之問題,無法以此作為本件系爭申請案也應該核准註冊之有利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申請案「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60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