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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50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李維心林洲富陳忠行

原告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濟陽
參加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海英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5 月4 日經訴字第10706304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3年11月26日以「馬達」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13644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247086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參加人復於95年12月22日於另案舉發案(N01 )中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嗣原告於99年7 月29日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第26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本件舉發案(N02 ),而系爭專利95年12月22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並經另案舉發案(N01 )爭訟審理之本院99年11月18日99年度行專訴字第68號行政判決認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應准予更正,發回被告機關另為處分,被告即依該判決意旨函請參加人更正,參加人於100 年11月11日於另案舉發案(N01 )中再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惟經本院105 年2 月26日104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6 號行政判決認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應准予更正,被告續依該判決意旨將前揭100 年11月11日更正本不准更正之事由通知參加人,參加人則於105 年6 月27日於該案舉發案(N01 )中表示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回復至核准時之原公告本,被告乃公告撤銷前揭95年12月22日及100 年11月11日申請發明專利範圍更正公告本,而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原公告本審查,以106 年12月12日(106 )智專三(三)04076 字第106212611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4 、6 、8 至13、15至16、18、20至21、23至25、27、29至37、39、41至45、47至4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5 、7 、14、17、19、22、26、28、38、40、46、49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就舉發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7 年5 月4 日經訴字第1070630440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主文第二項之「請求項5 、7、14、17、19、22、26、28、38、40、46、49舉發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決命被告就93年11月26日申請對第093136448 號「馬達」發明專利權請求項第5 、7 、14、17、19、22、26、28、38、40、46、49項應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且主張:

㈠系爭專利說明書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1.系爭專利之軸心 24 旋轉時,無法使潤滑液上升進入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達成潤滑之效果:

①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可以區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為:「軸心旋轉是否會帶動潤滑液流動?」,第二階段為:「如認第一階段為真,則該軸心旋動帶動潤滑液流動之能量,是否可使該潤滑液上升進入軸心與軸承之間?」。

②系爭專利之軸心24僅為習知之圓形軸桿,該軸心24外表僅形成光滑表面,潤滑液的黏滯性固可使潤滑油吸附在心軸41上,但充其量僅能被向上拉引一小段距離,該軸心24並無其他足以驅動潤滑液流動之構件。因此系爭專利之軸心24原地旋轉時,並無法達成攪拌或潑灑作用,該軸心原地旋轉時,充其量僅能使潤滑液形成小漣漪,該軸心24之旋轉尚無法達到潑灑潤滑液作用,亦即,該軸心24之旋轉無法使潤滑液產生離心力,並使潤滑油藉由徑向延伸斜面206 或圓弧延伸斜面205 使潤滑液上升,進入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而另一實施態樣( 軸心與斜面同步旋轉) 則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最末行以下記載:「…;另一種方式可以設計將斜面( 可以是圓弧延伸斜面205 或是徑向延伸斜面206)與軸心24結合,當軸心24旋轉時可以帶動斜面旋轉,也就是說,軸心24與斜面( 可以是圓弧延伸斜面205 或是徑向延伸斜面206)係同步旋轉,亦可帶動潤滑液上升,進入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達到同樣的功效。」。

③請參閱本院卷第283 頁附圖一,其係系爭專利第五圖之儲液底槽200 及圓弧延伸斜面205 之展開平面圖:當該儲液底槽200 展開為一平面時,其包括一第一榫塊、一第二榫塊,該第一榫塊及該第二榫塊各具有一垂直壁及一圓弧延伸斜面,該第一榫塊及該第二榫塊之間係具有潤滑液。

④請參閱本院卷第284 頁附圖二,其係如上述附圖一所示之儲液底槽200 ,及依上述說明書所記載:「將斜面( 可以是圓弧延伸斜面205 或是徑向延伸斜面206)與軸心24結合」,並依照第五圖箭頭所示方向( 逆時針方向) 成旋轉之情形圖:如上述附圖二所示,當儲液底槽200 如第五圖所示之成逆時針方向旋轉時,該第一榫塊及該第二榫塊同成如空心箭頭所示之方向旋轉移動,原先成靜止儲存在該第一榫塊及該第二榫塊之間的該潤滑液將受到該第二榫塊之該垂直壁驅動( 第一榫塊具相同作用) ,使該潤滑液於近垂直壁端成微向上湧起及向二橫向側流動( 下列附圖三所示的二粗實線箭頭所示方向) ,其道理有如船隻行駛於大海中,海水僅能成微向上湧起及向二橫向側流動,海水並不會被向前推移;又,該第一榫塊之該圓弧延伸斜面205 因背對該潤滑液前進方向,且該圓弧延伸斜面205 成朝向該第二榫塊及向下傾斜,使原先停留在該圓弧延伸斜面205 之該潤滑液,在慣性作用下反而會形成下降,且在該軸心24成持續高速旋轉情形下,該潤滑液與該軸心24及該圓弧延伸斜面205 會形成無速差之等速旋轉,該潤滑液會回復及恆僅能維持在原先成水平之一較低部位,該潤滑液無法且不會因離心力而沿該圓弧延伸斜面205上升,此乃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確實不明確且未充分揭露,且無法據以實施。

⑤請再參閱本院卷第285 頁附圖三,其係系爭專利第五圖之上視圖:由於該儲液底槽200 係形成於該軸心24與該圓弧延伸斜面205 之間,且該數個圓弧延伸斜面205 之間具有一間距,因此,遭該垂直壁驅動向二橫向側流動的潤滑液將循二粗實線箭頭所示方向排開,該潤滑液無法且不會藉由該圓弧延伸斜面205 上升,及進入至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其乃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不僅不明確且未充分揭露外,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技術內容亦無法達其發明目的之可增加潤滑液的使用效率,系爭專利亦有無法據以實施情事。

⑥因此,系爭專利之軸心 24 原地旋轉時,充其量僅能使潤滑液形成小漣漪旋轉,尚無法達到潑灑潤滑液作用,以及,該軸心 24 之旋轉無法使潤滑液藉由徑向延伸斜面 206 或圓弧延伸斜面 205 上升,進入軸心 24 與軸承 23 之間。亦即,系爭專利之「儲液底槽」亦僅具有儲存潤滑液的作用,系爭專利「儲液底槽」中大部分的潤滑液,仍無法被回收使用,進而達到增加了潤滑液的使用效率的效果。故系爭專利之「儲液底槽」並無法達其發明目的及用以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上述說明書記載無法使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

2.系爭專利未明確且充分揭露「儲液底槽與軸心的頂端相互連接,使儲液底槽可以與軸心同步旋轉」:

①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倒數第6 行以下記載:「根據上述構想,儲液底槽與軸心的頂端相互連接,使儲液底槽可以與軸心同步旋轉。」,因此,被告認定圓弧延伸斜面205 或是徑向延伸斜面206 與軸心結合,係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上述記載不符,該認定與事實不符且有違誤。

②縱如被告認定如第5 圖所揭示之實施例,該儲液底槽與軸心結合之情形,即( 軸心+ 儲液底槽) 旋轉,與固定基座分離之情形( 原告仍否認之) 。惟查,圓弧延伸斜面205 或是徑向延伸斜面206 之外徑大於該油封25與該軸承23之孔徑,因此,於組裝時如何使該圓弧延伸斜面205 或是徑向延伸斜面206 穿過該油封25與該軸承23之孔徑?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均未予以說明記載,系爭專利仍然未明確且充分揭露,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

③此外,系爭專利為支持該軸心24高速旋轉,如其第二圖所揭示,該軸心24除需容置於一軸承( 對應第一圖之軸承13構件) ,以降低該軸心24與軸孔201 間之摩擦,以及該軸心24底端與該基座20之間需置入一耐磨墊片( 未標號) ,以使該軸心24底端可以成點接觸的頂接於該耐磨墊片,使該軸心24可以受該基座20及軸承構件成穩定支撐及成高速旋轉。系爭專利之該儲液底槽200 縱如被告認定與軸心24成如第5 圖所揭示實施例之結合,則結合後之該儲液底槽200 亦將與軸心24同成高速旋轉,如此,該儲液底槽200 與基座20之間的結合關係為何?以及,由於該儲液底槽200 與該基座20之間是否形成懸空?或者,該二者之間已改變為大面積接觸?系爭專利要如何克服該大面積接觸問題?系爭專利亦有說明之必要,惟,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均未揭示,系爭專利仍有未明確且充分揭露,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之情事。

④因此,由系爭專利之儲液底槽 200 與基座 24 無論是否為一體成型,且系爭專利說明書雖已記載「儲液底槽之斜面與軸心結合,當軸心旋轉時可以帶動斜面旋轉,即軸心與斜面係同部旋轉」之技術內容,惟,其說明書中未見有明確說明如何將該軸心與儲液底槽相互結合 (非被告認定圓弧延伸斜面 205 或是徑向延伸斜面 206 與軸心結合),以便軸心 24旋轉時,可帶動斜面相對於基座同步旋轉,系爭專利顯然有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之情事,是以,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應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規定。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 14、17、19、22、26、28、38、40、46、49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1.系爭專利請求項 17、22 及 49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 26 條第 3 項之規定:

①系爭專利之軸心 24 旋轉時,無法使潤滑液上升進入軸心24與軸承 23 之間,達成潤滑之效果;以及,系爭專利未明確且充分揭露「儲液底槽與軸心的頂端相互連接,使儲液底槽可以與軸心同步旋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均未明確且充分揭露,該部分確實有無法使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系爭專利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規定,其理由已詳述如上。

②此外,被告上述認定縱可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 17、22 及49 係進一步限縮「其中該儲液底槽與該軸心的該頂端相互連接,使該儲液底槽可以與該軸心同步旋轉。」技術特徵,各該請求項所界定之「儲液底槽」僅為一空間,軸心與空間之儲液底槽無法結合,其與被告所認定之「只要得以使斜面與軸心兩個構件間接能結合之習用結合方式 (如機械加工或組裝配合等)皆可屬據以實施」構造並不相同,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7、22 及 49 仍未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③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0至11行記載:「此外,請再參照第二圖,本發明之風扇馬達2 之基座20上亦包含一儲液底槽200 ,位於軸心24的頂端處,可用以儲存潤滑液」。同頁說明書倒數第6 行以下記載:「…;其中,圓弧延伸斜面205 與徑向延伸斜面206 在製作上,可以與基座20以一體成型的方式製得,這樣不會增加任何的製作成本。」。同頁說明書最末行以下記載:「…;另一種方式可以設計將斜面( 可以是圓弧延伸斜面205 或是徑向延伸斜面206)與軸心24結合,當軸心24旋轉時可以帶動斜面旋轉,也就是說,軸心24與斜面( 可以是圓弧延伸斜面205 或是徑向延伸斜面206)係同步旋轉,亦可帶動潤滑液上升,進入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達到同樣的功效。」。

④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 17、22 及 49 所進一步限縮之:「該儲液底槽與該軸心的該頂端相互連接,使該儲液底槽可以與該軸心同步旋轉。」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上述說明書實施例之「軸心 24 與斜面 (可以是圓弧延伸斜面 205 或是徑向延伸斜面 206)係同步旋轉」記載不符,該「儲液底槽」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該「斜面 (圓弧延伸斜面 205 或是徑向延伸斜面 206)」構造,故系爭專利請求項 17、22 及 49 未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⑤是系爭專利請求項 17、22 及 49 所進一步限縮之:「其中該儲液底槽與該軸心的該頂端相互連接,使該儲液底槽可以與該軸心同步旋轉。」技術特徵不明確且未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系爭專利請求項 17、22 及 49 亦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 26 條第 3 項之規定。

2.又系爭專利說明書軸心24之旋轉無法帶動潤滑液流動,無法使潤滑液流動方向可以圍繞著軸心24旋轉及產生離心力,並使潤滑油藉由徑向延伸斜面206 或圓弧延伸斜面205 使潤滑液上升,進入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不明確,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其理由已詳述如上,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請求項14、17、19、22、26、28、38、40、46、49同具有該「儲液底槽」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請求項14、17、19、22、26、28、38、40、46、49亦不明確,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㈢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1.證據 3 或組合證據 1、3 或組合證據 3、4 或組合證據 3、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26、38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5 、26、38對油封構件雖作成「朝軸心方向延伸彎曲及末端朝向基座處」之形狀變化,惟該請求項技術特徵僅係對其第一儲液壁之進一步描述,且該技術特徵與證據3 相較,亦僅係證據3 具有磁性油封結構之馬達於結構設計上或構件連結關係上的簡易變化,使扣環60增加延伸之第一儲液壁之技術特徵,亦係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欲增進儲液空間之效果時,所能輕易思及之技術。

②證據3 說明書第8 頁倒數第4 行以下記載:「該扣環60係扣接於該軸心53之溝槽54上,且該扣環60係位於該含油軸承30上方,該扣環60可大致遮蔽該容置空間21上端,俾藉該扣環60、含油軸承30與軸心53間形成第一道簡易油封結構;再配合參照證據3 第三圖可知,該扣環60與該軸心53之溝槽54之間具有間隙,故證據3 該油封結構呈未封閉狀,使該油封結構可作為溢出之〝潤滑液的儲存及回收空間〞。

③系爭專利之油封構件的〝第一儲液壁251 〞係對應於證據3油封結構之〝扣環60〞,證據3 之扣環60僅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26、38之「該第一儲液壁係自該油封向該軸心方向延伸後彎曲,其末端朝向該基座處」技術特徵。然而,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由於該扣環60遮蔽該容置空間21上端,故該扣環60朝向容置空間21之一側面可用以擋止潤滑油,再基於利用萬有引力作用,該潤滑液可順勢回流至該容置空間21供軸心53及含油軸承30潤滑。故,證據3 油封結構之〝扣環60〞同具有「導引潤滑油回流」之功能,證據3 油封結構同可作為〝潤滑液的儲存及回收空間〞。

④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5 、26、38之第一儲液壁在導引潤滑液回流至第一儲液槽後時,該第一儲液槽252即作為〝潤滑液的儲存及回收空間〞。而上述證據3 該含油軸承30與扣環60間的油封結構亦係作為軸心53與該含油軸承30之間溢出之〝潤滑液的儲存及回收空間〞,因此系爭專利該「第一儲液槽252 」與證據3 「由含油軸承30之軸孔與扣環60之間形成儲液槽」作用及功效相同。

⑤退步言,證據3 縱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26、38之「該第一儲液壁係自該油封向該軸心方向延伸後彎曲,其末端朝向該基座處」技術特徵。惟查,證據3 之〝具有磁性油封結構之馬達〞與證據4 之〝無刷馬達〞技術領域相同,且二者同用以解決潤滑油流失問題,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組合動機〞組合證據3 、4 ,且證據4 已教示:「該蓋體46另具有一〝彎折柱牆46d 〞,該〝彎折柱牆46d〞係自該中環牆46c 上端部之內側延伸,且向下彎折於該中環牆46c 之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用以回收自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溢出之潤滑液」目的而言,自可經由證據4 所教示,將證據3 位於該溝槽54內之扣環60末端,形成如證據4 所教示之〝彎折柱牆46d 〞,且向下彎曲使該延伸的扣環60末端朝向該基座10處,又,當證據3 之扣環60經由轉用或修飾之具有該〝扣環60末端向下彎曲朝向該基座10處〞時,該〝具有磁性油封結構之馬達〞當然具有回收自軸心與含油軸承之間溢出之潤滑液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5 、26、38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⑥另查,證據 3 縱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5、26、38 之「該第一儲液壁係自該油封向該軸心方向延伸後彎曲,其末端朝向該基座處」技術特徵。惟查,證據 3 之〝具有磁性油封結構之馬達〞與證據 5 之〝馬達心軸防漏儲油裝置〞技術領域相同,且二者同用以解決潤滑油流失問題,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組合動機〞組合證據 3、5 ,且證據5 已教示:「該軸套13前端之端板14具有一內彎鉤部15,該內彎鉤部15末端朝向定位座12」,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用以回收自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溢出之潤滑液」目的而言,自可經由證據5 所教示,將證據3 位於該溝槽54內之扣環60末端,形成如證據5 所教示之〝內彎鉤部15〞,且向下彎曲使該延伸的扣環60末端朝向該基座10處,其僅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

⑦被告雖一再辯稱證據5 對應系爭專利之油封構件應為保油環18,證據3 、5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26、38之結構特徵,亦無對應該技術特徵之轉用、置換或改變,進而認定組合證據3 、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云云。惟查,證據5 說明書第7 頁第15至19行已揭示:「自潤軸承31在馬達10啟動之心軸30旋轉下所釋放出來的潤滑油,即不會再由軸套13後端向外洩漏,而軸套13前端之端板14及內彎鉤部15,以及自潤軸承31之間則形成一近似於封閉之貯油槽16型態」。因此,當證據3 之扣環60經由轉用或修飾為〝扣環60末端向下彎曲朝向該基座10處〞時,該〝具有磁性油封結構之馬達〞當然具有回收自軸心與含油軸承之間溢出之潤滑液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5 、26、38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

⑧從而,足見被告顯未考量系爭專利回收潤滑液,避免大量潤滑液外流,並改善自我潤滑之功效已被組合證據 3、5 所揭示,且系爭專利請求項 5、26、38 之油封朝軸心方向延伸彎曲及末端朝向基座處之技術特徵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藉由證據3 、5 之組合所得輕易完成,故被告原處分顯有認事用法之不備,甚為灼然。

2.組合證據 1、3 或組合證據 3、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28、40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3 說明書第9 頁第8 行載明「該磁流體80係以具有導磁性之材質製成,其係呈半固體狀,該磁流體80係呈圓環狀,並設置於該磁鐵70與轉子50之軸心53間,該磁流體80係鄰接於該磁鐵70,故磁流體80與磁鐵70間可產生磁場,磁流體80與磁鐵70交互作用所產生的磁力,可使該磁流體80緊密的吸附於軸心53與導磁蓋71及磁鐵70的間隙,藉以形成磁性(第二道)油封的回路」,由上得知,證據3 之磁流體80緊密的吸附於軸心53與導磁蓋71及磁鐵70的間隙,並形成第二道油封的回路,即已說明證據3 具有第二儲液空間,以留置由扣環60與溝槽54間滲流出之潤滑液,故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28、40之第二儲液空間之技術特徵。

②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7 、28、40並無異於證據3 之功效,且證據3 與系爭專利均具有回收第一間隙31溢出之潤滑液並可回流補充之功效,又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3 相較,亦僅為證據3 具有磁性油封結構之馬達於結構設計上或構件連結關係上的簡易變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

③退步言,證據3 縱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 、28、40之「該轉子更包含一第二儲液壁,位於該轉子與該軸心的連接處,該第二儲液壁與該軸心之間形成一第二儲液槽,用以回收自該第一間隙溢出之潤滑液」技術特徵。惟證據1 即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及第1 圖已揭示轉子12包含一第二儲液壁,位於該轉子12與該軸心14的連接處,該第二儲液壁與該軸心14之間形成一第二儲液槽,用以回收自該第一間隙溢出之潤滑液。故證據1 已教示該第二儲液壁及第二儲液槽之構造,從而,經由證據1 所教示,將證據3 之殼體51形成如證據1 之一第二儲液壁,且位於該轉子50與該軸心54的連接處,該第二儲液壁與該軸心54之間形成一第二儲液槽,亦僅為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該第二儲液槽當然同具有用以回收自該第一間隙溢出之潤滑液的作用與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7 、28、40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7 、28、40相較於證據1 、3 之組合確實不具進步性。

④另查,證據3 縱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 、28、40之「該轉子更包含一第二儲液壁,位於該轉子與該軸心的連接處,該第二儲液壁與該軸心之間形成一第二儲液槽,用以回收自該第一間隙溢出之潤滑液」技術特徵,惟查,證據4 之該中心突起58係位於該轉子50與該軸心56的連接處,且由於該中心突起58的下部沿該徑向方向突出向外以形成一〝向外凸部58a 〞,請參閱證據4 之第1 圖可知,該〝向外凸部58a 〞係形成向外突出的斜面,因此,該〝向外凸部58a 〞即形成一第二儲液壁,且該〝向外凸部58a 〞與該軸心56之間即形成一第二儲液槽,可用以回收自該第一間隙溢出之潤滑液,從而,經由證據4 所教示,將證據3 之轉子50形成如證據4所教示之〝向外凸部〞,及使該〝向外凸部〞與該軸心53之間形成一第二儲液槽,用以回收自該扣環60與溝槽54之間隙漏出之潤滑油,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又,當證據3 之轉子50經由轉用或修飾之具有該〝向外凸部〞時,該〝具有磁性油封結構之馬達〞當然形成有一〝第二儲液槽〞,用以回收自該扣環60與溝槽54之間隙漏出之潤滑油,以加強防止漏油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7 、28、40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7 、28、40相較於證據 3、4 之組合確實不具進步性。

⑤被告原處分已認定證據3 足以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6 、27、3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 、28、40係分別附屬請求項6 、27、39,系爭專利請求項7 、28、40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在於:「其中該轉子更包含一第二儲液壁,位於該轉子與該軸心的連接處,該第二儲液壁與該軸心之間形成一第二儲液槽,用以回收自該第一間隙溢出之潤滑液。」。

⑥請參閱證據4 第1 圖所示:證據4 說明書揭示「該旋轉軸56的基部係由該轉子框52之中心突起58所支撐」。證據4 之〝中心突起58〞係對等於系爭專利之〝第二儲液壁〞,該中心突起58與該油封45之間即形成系爭專利所述之〝第二儲液槽〞作用及功效,因此,證據4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 、28、40進一步限縮之「其中該轉子更包含一第二儲液壁,位於該轉子與該軸心的連接處,該第二儲液壁與該軸心之間形成一第二儲液槽,用以回收自該第一間隙溢出之潤滑液。」技術特徵。

⑦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7 、28、40之轉子第二儲液壁所形成之二儲液槽回收第一間係液出潤滑油之技術特徵,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 、4 可輕易完成,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委非可採。

3.證據 3 或證據 1、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4、19、46及 17、22、49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之軸心24旋轉時,無法使潤滑油藉由圓弧延伸斜面205 上升,進入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以及,系爭專利未明確且充分揭露「儲液底槽與軸心的頂端相互連接,使儲液底槽可以與軸心同步旋轉」,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系爭專利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4、17、19、22、46、49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其理由已詳述如上。

②況且,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7、22、49所述之「儲液底槽與軸心同步旋轉」時,如其附圖一至三所示,潤滑液亦無法沿該斜面上升進入至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系爭專利請求項17、22、49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③又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21~22 行及第10頁第12 ~24行記載可知,該〝斜面〞可以為圓弧延伸斜面205 與徑向延伸斜面206 ,且該二不同斜面同樣可以達到潤滑的功效。

④被告既已認定證據1 已揭示基座10具有儲液底槽100 ,儲液底槽與該基座係一體成型者,且儲液底槽周緣略呈傾斜面,組合證據1 、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4、19、46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組合證據1 、3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19、46不具進步性,被告上述認定應有違誤。

⑤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7、22、49亦無法達成其說明書所記載之「當軸心24旋轉時,可以帶動潤滑液流動,潤滑液流動方向圍繞著軸心24旋轉時會產生離心力,藉由徑向延伸斜面206 便可以使潤滑液上升,進入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同樣可以達到潤滑的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7、22、49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證據3 或組合證據1 、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22、49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不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1.馬達之軸心旋轉時由於離心力及潤滑液的黏滯性顯可帶動潤滑液流動,另證據6 並無系爭專利之斜面係位於基座且亦無圓弧延伸斜面或是徑向延伸斜面之結構,證據6 與系爭專利兩者技術特徵已然不同,自難援引比附;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最後1 段起至第11頁第1 段說明「上述之斜面係位於基座20上,當軸心24旋轉時,係利用潤滑液的黏滯性,而帶動潤滑液流動,進而藉由斜面而使潤滑液上升,進入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另一種方式可以設計將斜面( 可以是圓弧延伸斜面205 或是徑向延伸斜面206)與軸心24結合,當軸心24旋轉時可以帶動斜面旋轉」,難謂系爭專利無法達成其潤滑之效果。

2.系爭專利第五、六圖已揭露儲液底槽斜面之具體形態及功能,參酌發明說明「斜面與軸心結合,使二者可同步旋轉」之記載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當知悉當儲液底槽之斜面與軸心結合時之具體態樣(即軸心端點結合於儲液底槽之底面),且該結構能夠達到斜面與基座一體成型時之相同功效,故發明說明已明確且充分揭露。

3.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4 至6 行記載「油封25更包含一延伸部254 ,延伸部254 與轉子22間形成一第二間隙32,由於該第二間隙32的多重曲折之設計,可用以阻礙多餘潤滑液之散逸,散逸的路徑方向如第四圖中之箭頭B 所示」,系爭專利已明確且充分揭露。

㈡系爭專利不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1.系爭專利請求項17、22及49所界定之「其中該儲液底槽與該軸心的該頂端相互連接,使該儲液底槽可以與該軸心同步旋轉」已為說明書第10頁最後一段起至第11頁第1 段所支持,故尚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17、22、49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2.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8 至9 行記載「根據上述構想,油封更包含一延伸部,延伸部與轉子間形成一第二間隙,用以回收散逸之多餘潤滑液。」或第10頁第4 至9 行記載「油封25更包含一延伸部254 ,延伸部254 與轉子22間形成一第二間隙32,由於該第二間隙32的多重曲折之設計,可用以阻礙多餘潤滑液之散逸,散逸的路徑方向如第四圖中之箭頭B 所示。本發明提供上述的油封25,搭配軸心24之凹陷部240 以及轉子22的構造,可以回收大部分的潤滑液,不至於因為過多的潤滑液外溢而使得風扇馬達2 的自我潤滑的功能失效。」可知第二間隙利用多重曲折之設計阻礙多餘潤滑液之散逸,惟其亦揭露潤滑液之散逸路徑,亦即第二間隙同時用於提供潤滑液散逸,由該第四圖更可明確得知,第二間隙僅是以多重曲折之設計阻礙潤滑液大量散逸,而非完全阻斷潤滑液散逸,保留於第二間隙之多餘潤滑液,則可重新回收至儲液槽而再利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 、30、42記載之「用以散逸多餘之潤滑液」技術特徵已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並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並無與說明書內容相反之情事,故尚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9 、30、42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3.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最後1 段起至第11頁第1 段已說明軸心24之旋轉可帶動潤滑液流動,使潤滑液流動方向可以圍繞著軸心24旋轉及產生離心力,並使潤滑液藉由徑向延伸斜面206 或圓弧延伸斜面205 使潤滑液上升,進入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 、7 、14、17、19,22、26、28、38、40、46、49已明確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又系爭專利請求項5 、7 並未界定「儲液底槽」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說明書關於儲液底槽之記載明確且充分揭露,並可據以實施,已如上述,而與之對應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4、17、19,22、26、28、38、40、46、49即無不明確之情事。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不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1.證據1 未揭示油封之結構,而證據3 雖揭示含油軸承30與扣環60間作為軸心53與該含油軸承30之間溢出潤滑液的儲存回收空間,然其並未揭示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儲液壁係自該油封向該油封朝軸心方向延伸彎曲及末端朝向基座處之結構特徵,及系爭專利以多重曲折環狀體之油封,保留間隙以利潤滑油液回流之設計之功效。又證據4 圖1 及中譯本第7 頁第1 段揭示「該蓋體46另具有一彎折柱牆46d ,該彎折柱牆46d 係自該中環牆46c 上端部之內側延伸,也向下彎折於該中環牆46c 之內」,然證據4 之油封為元件45,依中譯本說明書第6 頁最後一段所載為環型油封45,其油封結構亦未揭示油封朝軸心方向延伸彎曲及末端朝向基座處之結構特徵。再者,證據5 說明書第7 頁第3 段揭示「而軸套( 13) 前端之端板( 14) 及內彎鉤部( 15) ,以及自潤軸承( 31) 之間則形成一近似於封閉之貯油槽( 16) 型態,配合參看第三圖所示,藉此,在馬達( 10) 啟動的運轉過程中,由自潤軸承(31) 所釋放出來的潤滑油,若經由心軸( 30) 向外流動時,則可受到心軸( 30) 上所設置的保油環( 18) 之有效擋止,且將潤滑油導引至貯油槽( 16) ,而可以纖維環圈( 17) 加以吸附,形成一種有效的保油措施」,然而證據5 對應系爭專利之油封構件應為保油環,故證據1 、證據3 、證據4 及證據5 之油封結構亦皆未揭示系爭專利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 、26、38之油封朝軸心方向延伸彎曲及末端朝向基座處之結構特徵,而該技術特徵以多重曲折環狀體之油封,保留間隙以利潤滑油液回流之功效,非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2.另有關證據3 或組合證據1 、3 或組合證據3 、4 或組合證據3 、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26、38不具進步性,詳參被告專利舉發審定書。

㈣組合證據1 、3 或組合證據3 、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28、40不具進步性:

1.證據3 雖揭示磁流體80緊密的吸附於軸心53與導磁蓋71及磁鐵70的間隙形成磁性第二道油封回路,以留置由扣環60與溝槽54間滲流出之潤滑液者,惟證據3 之殼體51位於磁流體與磁鐵之上與潤滑液,並未接觸自難謂可組合證據1 之轉子之結構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 、28、40之發明,且證據1 及證據3 皆無回流補充潤滑液之功效揭示。又證據4 圖1及中譯本第7 頁倒數第6 行以下雖揭示「該旋轉軸56的基部係由該轉子框52之中心突起58所支撐。如第5~7 圖所示,該中心突起58的下部對應各該剪除部46d1形成向外凸部58a ,其中該向外凸部58a 沿該徑向方向突出向外」,然證據4 之向外凸部58a 只是兩個突出的部分,如第5~7 圖所示58a 與56之相對關係,該向外凸部58a 與軸心56並未能構成儲液槽,故組合證據1 、3 或組合證據3 、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28、40不具進步性。

2.另有關組合證據1 、3 或組合證據3 、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28、40不具進步性,詳參被告專利舉發審定書。

㈤證據3 或組合證據1 、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19、46及17、22、49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4、19、46界定之技術特徵為「該斜面係為圓弧延伸斜面」,雖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揭露儲液底槽100 包含一環繞該軸心設置之斜面,惟其並未揭露該斜面係為圓弧延伸斜面之結構特徵,而證據3 亦未揭露任何斜面結構,在此基礎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法依據證據3 或證據1 、3 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3 或證據1 、3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19、46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17、22、49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儲液底槽與該軸心的該頂端相互連接,使該儲液底槽可以與該軸心同步旋轉」,惟證據1 或證據3 皆未揭示儲液底槽與該軸心的該頂端相互連接,使該儲液底槽可以與該軸心同步旋轉之技術特徵,亦無對應該技術特徵之轉用、置換或改變,系爭專利請求項17、22、49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 或證據3 與證據1 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22、49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不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1.當軸心24旋轉時,理所當然會產生摩擦力並使鄰近於軸心24的潤滑液流動,一旦潤滑液開始流動,便會產生離心力使靠近軸心24的流體下陷而遠離軸心24的潤滑液上升,故利用潤滑液的黏滯性及軸心24轉動時之離心力,當然可使潤滑液沿著圓弧延伸斜面205 或徑向延伸斜面206 上升進入軸心與軸承之間。由上述說明可知,熟知本技術領域者依據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即可理解,如系爭專利說明書於第10頁第27行至第29行所記載之內容,「上述之斜面係位於基座20上,當軸心24旋轉時,係利用潤滑液之黏滯性,而帶動潤滑液流動,進而藉由斜面而使潤滑液上升,進入軸心與軸承之間」並無原告所稱「軸心24旋轉時,無法帶動潤滑液流動」之情事,足見原告並未完整考量系爭專利之施作方式,而意欲以部分實施細節而擴大解釋系爭專利之記載不明確,實為可議。其次,第90204981號「風扇心軸潤滑之迴油結構」專利案中與其軸承30與儲油槽14間具有一扣片23結構,使心軸41轉動時,在儲油槽14內的潤滑油將因該扣片23之阻擋而無法被往上送至穿孔32與心軸41之處,其結構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自不能推論為「系爭專利軸心24旋轉時,無法帶動潤滑液流動」,因此證據六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然原告刻意忽略此差異,無非是意欲混淆系爭專利實施細節而擴大解釋系爭專利之記載不明確,動機可議。再者,系爭專利於另一舉發案( 第093136448N01號) 漫長之審定、訴願階段、行政訴訟一審及二審等爭訟過程中,業已經被告機關、訴願委員會、智慧財產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多次檢閱、審定,均未質疑系爭專利說明書有記載不明確或不充分之事實,足見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明確且已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然此次原告又以相同之理由一再重複質疑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殊無可採。

2.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2行至第11頁第5 行內容記載「本發明之儲液底槽200 尚包含一斜面,…;其中,圓弧延伸斜面205 與徑向延伸斜面206 在製作上,可以與基座20以一體成型的方式製得,這樣不會增加任何的製作成本。…;另一種方式可以設計將斜面( 可以是圓弧延伸斜面205 或是徑向延伸斜面206)與軸心24結合,當軸心24旋轉時可以帶動斜面旋轉,也就是說,軸心24與斜面( 可以是圓弧延伸斜面205 或是徑向延伸斜面206)係同步旋轉,亦可帶動潤滑液上升,進入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達到同樣的功效」,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即可清楚理解,系爭專利之儲液底槽有兩種不同的實施態樣,一種為儲液底槽之斜面與基座一體成型,另一種則為儲液底槽之斜面與軸心結合之實施態樣,換言之,於系爭專利中已清楚記載了儲液底槽的實施態樣,而當儲液底槽之斜面與軸心結合時,軸心與斜面係同步旋轉( 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2-3 行所述) ,此時儲液底槽當然與軸心同步旋轉,進而帶動潤滑液上升,進入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因此原告顯然錯誤解讀並斷章取義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內容。此外,專利說明書之記載雖應明確且充分揭露,惟於說明書中尚無須將各細部元件組立方法步驟,如組裝或操作說明書般一一臚列。再者,亦如前述,系爭專利於另一舉發案( 第093136448N01號) 漫長之審定、訴願階段、行政訴訟一審及二審等爭訟過程中,業已經被告機關、訴願委員會、智慧財產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多次檢閱、審定,均未質疑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9具有違反前揭第26條第2 項法條要件規定,實可佐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9已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足見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內容記載明確且已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系爭專利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甚明。

㈡系爭專利不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1.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記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請求項之記載,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皆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且每一請求項之中所載之範疇及必要技術特徵皆甚為明確,每一請求項之間的依附關係亦明確,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 、7 、14、17、19、22、26、28、38、40、46、49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2.再者,系爭專利於另一舉發案( 第093136448N01號) 漫長之審定、訴願階段、行政訴訟一審及二審等爭訟過程中,業已經被告機關、訴願委員會、智慧財產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多次檢閱、審定,均未質疑系爭專利請求項5 、7 、14、17、19、22、26、28、38、40、46、49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前揭第26條第3 項法條要件規定。足見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記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請求項之記載,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皆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系爭專利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甚明。

㈢系爭專利不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1.證據3 或組合證據1 、3 或組合證據3 、4 或組合證據3 、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26、38項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5 、26、38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5 項乃為請求項第4 項之附屬項,包含所間接與直接依附之請求項1 、請求項2 及請求項4 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其中該第一儲液壁係自油封向該軸心方延伸後彎曲,其末端朝基座處。系爭專利之第一儲液壁251 可為自該油封向該軸心24方向延伸後彎曲所形成之立體壁面結構,使得當潤滑液自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溢出時,大部份潤滑液都會被第一儲液壁251 導引而流至第一儲液槽252 中,潤滑液便可以經由回流後再度到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 回流方向如第四圖中之箭頭A 所示)。據此,第一儲液壁251 由於其位馬達結構所在置及形狀設計( 「向該軸心方向延伸後彎曲,其末端朝向該基座處」),應具有導引潤滑液回流至第一儲槽252 ,供軸心24及軸承23潤滑之功能。反觀證據3 ,證據3 所示第一道簡易油封係由含油軸承、扣環和軸心所形成,主要為一扁平的C形扣環,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儲液壁251 延伸後彎曲之設計,且證據3 並無隻字提及扣環60有導引潤滑液回流之功效,因此難謂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特徵無異於證據3 之功效。又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載之發明與證據3 間存在前述重要技術特徵差異,且證據3 並無任何教示或建議,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無法參酌證據3 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發明並達成前述功效,因此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⑵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52 號所為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更為審理之理由,亦認為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6所載該第一儲液壁係自該油封向該軸心方向延伸後彎曲,其末端朝向該基座處之技術特徵未為證據3 所揭露,故證據3 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又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8所載該第一儲液壁係自該油封向該軸心方向延伸後彎曲,其末端朝向該基座處之技術特徵未為證據3 所揭露,故證據3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②組合證據1 及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5 、26、38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請求項5 、26、38分別依附於請求項4 、25、37,並進一步界定,然證據1 或證據3 均未揭示請求項5 、26、38之第一儲液壁係自該油封向該油封朝軸心方向延伸彎曲及末端朝向基座處之結構特徵,故附屬請求項5 、26、38自然具備進步性之要件無誤。

③組合證據3 及證據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5 、26、38項不具進步性,以及組合證據3 及證據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5、26、38項不具進步性:

⑴組合證據3 、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如下:系爭專利之請求項5 乃為請求項4 之附屬項,包含所間接與直接依附之請求項1 、請求項2 及請求項4 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其中該第一儲液壁係自該油封向該軸心方向延伸後彎曲,其末端朝向該基座處。系爭專利之第一儲液壁251 可為自該油封25向該軸心24方向延伸後彎曲所形成之立體壁面結構,使得當潤滑液自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溢出時,大部份潤滑液都會被第一儲液壁251 導引而流至第一儲液槽252 中,潤滑液便可以經由回流後再度回到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 回流方向如第四圖中之箭頭A 所示)。據此,第一儲液壁251 由於其位於馬達結構所在位置及其形狀設計(「向該軸心方向延伸後彎曲,其末端朝向該基座處」),應具有導引潤滑液回流至第一儲液槽252 ,供軸心24及軸承23潤滑之功能。關於證據3 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說明如前,於此不再贅述。至於證據4 ,原告係將證據4 之彎折柱牆46d 視為系爭專利之第一儲液壁,然由證據4 可見,其具備環狀油封45及蓋體46,該兩者係為獨立設置之結構,再者,該蓋體46係用以與軸承固定座12相結合,藉以固定油封45及軸承34,避免其脫落。其中蓋體46雖具有彎折柱牆46d 等彎折結構,然該結構並非為油封45之構造,且其功能在於將油封45及軸承34固定於軸承固定座12,其說明書中並未揭示該結構具備導引潤滑液之功效。亦無任何說明如何可教示、建議而將該彎折柱牆46結合設置於油封45上?是以,證據4 亦無法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載「該第一儲液壁係自該油封向該軸心方向延伸後彎曲,其末端朝向該基座處」之技術特徵,且其所能達成的功效亦不相同,故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便熟知本技術領域者仍難藉由證據4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相關結構。綜上所述,組合證據3 、4 亦未揭露及教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5 所載之「該第一儲液壁係自該油封向該軸心方向延伸後彎曲,其末端朝向該基座處」之技術特徵及達到當潤滑液自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溢出時,大部份潤滑液都會被第一儲液壁251 導引而流至第一儲液槽252 中,潤滑液便可以經由回流後再度回到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之功效,因此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運用組合證據3 、4 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結構並達成相同功效,因此系爭專利之請求項5 具有進步性。

⑵組合證據3 、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如下: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6乃為請求項25之附屬項,包含所間接與直接依附之請求項18、請求項24及請求項25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其中該第一儲液壁係自該油封向該軸心方向延伸後彎曲,其末端朝向該基座處。系爭專利之第一儲液壁251 可為自該油封25向該軸心24方向延伸後彎曲所形成之立體壁面結構,使得當潤滑液自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溢出時,大部份潤滑液都會被第一儲液壁251 導引而流至第一儲液槽252 中,潤滑液便可以經由回流後再度回到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 回流方向如第四圖中之箭頭A 所示)。據此,第一儲液壁251 由於其位於馬達結構所在位置及其形狀設計(「向該軸心方向延伸後彎曲,其末端朝向該基座處」),應具有導引潤滑液回流至第一儲液槽252 ,供軸心24及軸承23潤滑之功能。關於證據3 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於此不再贅述。至於證據4 ,原告係將證據4 之彎折柱牆46d 視為系爭專利之第一儲液壁,然由證據4 可見,其具備環狀油封45及蓋體46,該兩者係為獨立設置之結構,再者,該蓋體46係用以與軸承固定座12相結合,藉以固定油封45及軸承34,避免其脫落。其中蓋體46雖具有彎折柱牆46d 等彎折結構,然該結構並非為油封45之構造,且其功能在於將油封45及軸承34固定於軸承固定座12,其說明書中並未揭示該結構具備導引潤滑液之功效。且亦無任何說明如何可教示、建議而將該彎折柱牆46結合設置於油封45上?是以,證據4 亦無法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6所載「該第一儲液壁係自該油封向該軸心方向延伸後彎曲,其末端朝向該基座處」之技術特徵,且其所能達成的功效亦不相同,故即便熟知本技術領域者仍難藉由證據4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相關結構。綜上所述,組合證據3 、4 亦未揭露及教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6所載之「該第一儲液壁係自該油封向該軸心方向延伸後彎曲,其末端朝向該基座處」之技術特徵及達到當潤滑液自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溢出時,大部份潤滑液都會被第一儲液壁251 導引而流至第一儲液槽252 中,潤滑液便可以經由回流後再度回到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之功效,因此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運用組合證據3 、4 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6之結構並達成相同功效,因此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6具有進步性。

⑶組合證據3 、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8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如下:系爭專利之請求項38乃為請求項37之附屬項,包含所間接與直接依附之請求項34、請求項35及請求項37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其中該第一儲液壁係自該油封向該軸心方向延伸後彎曲,其末端朝向該基座處。系爭專利之第一儲液壁251 可為自該油封25向該軸心24方向延伸後彎曲所形成之立體壁面結構,使得當潤滑液自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溢出時,大部份潤滑液都會被第一儲液壁251 導引而流至第一儲液槽252 中,潤滑液便可以經由回流後再度回到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 回流方向如第四圖中之箭頭A 所示)。據此,第一儲液壁251 由於其位於馬達結構所在位置及其形狀設計(「向該軸心方向延伸後彎曲,其末端朝向該基座處」),應具有導引潤滑液回流至第一儲液槽252 ,供軸心24及軸承23潤滑之功能。關於證據3 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於此不再贅述。至於證據4 ,原告係將證據4 之彎折柱牆46d 視為系爭專利之第一儲液壁,然由證據4 可見,其具備環狀油封45及蓋體46,該兩者係為獨立設置之結構,再者,該蓋體46係用以與軸承固定座12相結合,藉以固定油封45及軸承34,避免其脫落。其中蓋體46雖具有彎折柱牆46d 等彎折結構,然該結構並非為油封45之構造,且其功能在於將油封45及軸承34固定於軸承固定座12,其說明書中並未揭示該結構具備導引潤滑液之功效。且亦無任何說明如何可教示、建議而將該彎折柱牆46結合設置於油封45上?是以,證據4 亦無法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8所載「該第一儲液壁係自該油封向該軸心方向延伸後彎曲,其末端朝向該基座處」之技術特徵,且其所能達成的功效亦不相同,故即便熟知本技術領域者仍難藉由證據4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相關結構。綜上所述,組合證據3 、4 亦未揭露及教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38所載之「該第一儲液壁係自該油封向該軸心方向延伸後彎曲,其末端朝向該基座處」之技術特徵及達到當潤滑液自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溢出時,大部份潤滑液都會被第一儲液壁251 導引而流至第一儲液槽252 中,潤滑液便可以經由回流後再度回到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之功效,因此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運用組合證據3 、4 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8之結構並達成相同功效,因此系爭專利之請求項38具有進步性。

⑷組合證據3 、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如下:系爭專利之請求項5 乃為請求項4 之附屬項,包含所間接與直接依附之請求項1 、請求項2 及請求項4 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其中該第一儲液壁係自該油封向該軸心方向延伸後彎曲,其末端朝向該基座處。系爭專利之第一儲液壁251 可為自該油封25向該軸心24方向延伸後彎曲所形成之立體壁面結構,使得當潤滑液自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溢出時,大部份潤滑液都會被第一儲液壁251 導引而流至第一儲液槽252 中,潤滑液便可以經由回流後再度回到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 回流方向如第四圖中之箭頭A 所示)。據此,第一儲液壁251 由於其位於馬達結構所在位置及其形狀設計(「向該軸心方向延伸後彎曲,其末端朝向該基座處」),應具有導引潤滑液回流至第一儲液槽252 ,供軸心24及軸承23潤滑之功能。關於證據3 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於此不再贅述。關於證據5 ,證據5 僅揭示該中空階梯柱70之小端74係突出伸入該定子總成22之通孔28內,然證據5 並未揭示類似於系爭專利之油封,且其所揭示之中空階梯柱70係固定於扇葉座40,且其結構亦迥異於系爭專利之油封。故實難謂證據5 可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載「該第一儲液壁係自該油封向該軸心方向延伸後彎曲,其末端朝向該基座處」之技術特徵,且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便熟知本技術領域者仍難藉由證據5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油封結構。綜上所述,組合證據3 、5 亦未揭露及教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5 所載之「該第一儲液壁係自該油封向該軸心方向延伸後彎曲,其末端朝向該基座處」之技術特徵及達到當潤滑液自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溢出時,大部份潤滑液都會被第一儲液壁251 導引而流至第一儲液槽252 中,潤滑液便可以經由回流後再度回到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之功效,因此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運用組合證據3 、5 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結構並達成相同功效,因此系爭專利之請求項5 具有進步性。

⑸組合證據3 、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如下: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6乃為請求項25之附屬項,包含所間接與直接依附之請求項18、請求項24及請求項25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其中該第一儲液壁係自該油封向該軸心方向延伸後彎曲,其末端朝向該基座處。系爭專利之第一儲液壁251 可為自該油封25向該軸心24方向延伸後彎曲所形成之立體壁面結構,使得當潤滑液自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溢出時,大部份潤滑液都會被第一儲液壁251 導引而流至第一儲液槽252 中,潤滑液便可以經由回流後再度回到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 回流方向如第四圖中之箭頭A 所示)。據此,第一儲液壁251 由於其位於馬達結構所在位置及其形狀設計(「向該軸心方向延伸後彎曲,其末端朝向該基座處」),應具有導引潤滑液回流至第一儲液槽252 ,供軸心24及軸承23潤滑之功能。關於證據3 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於此不再贅述。關於證據5 ,證據5 僅揭示該中空階梯柱70之小端74係突出伸入該定子總成22之通孔28內,然證據5 並未揭示類似於系爭專利之油封,且其所揭示之中空階梯柱70係固定於扇葉座40,且其結構亦迥異於系爭專利之油封。故實難謂證據5 可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載「該第一儲液壁係自該油封向該軸心方向延伸後彎曲,其末端朝向該基座處」之技術特徵,且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便熟知本技術領域者仍難藉由證據5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油封結構。綜上所述,組合證據3 、5 亦未揭露及教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6所載之「該第一儲液壁係自該油封向該軸心方向延伸後彎曲,其末端朝向該基座處」之技術特徵及達到當潤滑液自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溢出時,大部份潤滑液都會被第一儲液壁251 導引而流至第一儲液槽252 中,潤滑液便可以經由回流後再度回到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之功效,因此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運用組合證據3 、5 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6之結構並達成相同功效,因此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6具有進步性。

⑹組合證據3 、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8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如下:系爭專利之請求項38乃為請求項37之附屬項,包含所間接與直接依附之請求項34、請求項35及請求項37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其中該第一儲液壁係自該油封向該軸心方向延伸後彎曲,其末端朝向該基座處。系爭專利之第一儲液壁251 可為自該油封25向該軸心24方向延伸後彎曲所形成之立體壁面結構,使得當潤滑液自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溢出時,大部份潤滑液都會被第一儲液壁251 導引而流至第一儲液槽252 中,潤滑液便可以經由回流後再度回到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 回流方向如第四圖中之箭頭A 所示)。據此,第一儲液壁251 由於其位於馬達結構所在位置及其形狀設計(「向該軸心方向延伸後彎曲,其末端朝向該基座處」),應具有導引潤滑液回流至第一儲液槽252 ,供軸心24及軸承23潤滑之功能。關於證據3 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於此不再贅述。關於證據5 ,證據5 僅揭示該中空階梯柱70之小端74係突出伸入該定子總成22之通孔28內,然證據5 並未揭示類似於系爭專利之油封,且其所揭示之中空階梯柱70係固定於扇葉座40,且其結構亦迥異於系爭專利之油封。故實難謂證據5 可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載「該第一儲液壁係自該油封向該軸心方向延伸後彎曲,其末端朝向該基座處」之技術特徵,且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便熟知本技術領域者仍難藉由證據5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油封結構。綜上所述,組合證據3 、5 亦未揭露及教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38所載之「該第一儲液壁係自該油封向該軸心方向延伸後彎曲,其末端朝向該基座處」之技術特徵及達到當潤滑液自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溢出時,大部份潤滑液都會被第一儲液壁251 導引而流至第一儲液槽252 中,潤滑液便可以經由回流後再度回到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之功效,因此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運用組合證據3 、5 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8之結構並達成相同功效,因此系爭專利之請求項38具有進步性。

2.組合證據1 、3 或組合證據3 、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28、40項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如下:

①組合證據1 、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7 、28、40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請求項7 依附於請求項6 ,其中請求項6 依附請求項4 ,請求項4 依附請求項2 ,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系爭請求項28依附於請求項27,其中請求項27依附請求項25,請求項25依附請求項24,請求項24依附於請求項18。系爭專利請求項40依附於請求項39,請求項39依附請求項37,請求項37依附請求項35,請求項35依附於請求項34。又系爭專利請求項7 、28、40除包含其所依附請求項技術特徵外,並均進一步界定「該轉子更包含一第二儲液壁,位於該轉子與該軸心的連接處,該第二儲液壁與該軸心之間形成一第二儲液槽,用以回收自該第一間隙溢出之潤滑液」之技術特徵,然證據1 或證據3 均未揭示請求項7 、28、40之第二儲液槽之相關技術特徵,故證據1 、3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7 、28、40項不具進步性。

②組合證據3 、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7 、28、40項不具進步性:

⑴組合證據3 、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如下:系爭專利之請求項7 乃為請求項6 之附屬項,包含所間接與直接依附之請求項1 、請求項2 、請求項4 及請求項6 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其中該轉子更包含第二儲液壁,位於該轉子與該軸心的連接處,且第二儲液壁與軸心之間形成第二儲液槽,用以回收自第一間隙溢出之潤滑液。系爭專利之第一儲液壁之外側面位於凹陷該軸心之表面處,該第一儲液壁之外表面與該軸心之該凹陷部之間具有一第一間隙,另外,系爭專利之轉子更包含第二儲液壁,位於該轉子與該軸心的連接處,且第二儲液壁與軸心之間形成第二儲液槽,用以回收自第一間隙溢出之潤滑液。關於證據3 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於此不再贅述。至於證據4 ,原告係將證據4 之向外凸部58a 視為系爭專利之第二儲液壁。然由證據4 可見,向外凸部58a 僅為一局部凸部結構,相對於蓋體46彎折柱牆46d 上一切除部46d1,俾利於轉軸56自軸承34之移出作業。換言之,向外凸部58a 僅為一卡扣凸部,無法構成一個壁面,否則無法與彎折柱牆46上之切除部46d1相對作用,且其說明書中更未揭示該結構具備導引潤滑液之功效。且亦無任何說明如何可教示、建議而將向外凸部58a 構成一壁面而形成一第二儲液槽?是以,證據4 亦無法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載「該轉子更包含第二儲液壁,位於該轉子與該軸心的連接處,且第二儲液壁與軸心之間形成第二儲液槽,用以回收自第一間隙溢出之潤滑液」之技術特徵,且其所能達成的功效亦不相同,故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便熟知本技術領域者仍難藉由證據4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相關結構。綜上所述,組合證據3 、4 亦未揭露及教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7 所載之「該轉子更包含第二儲液壁,位於該轉子與該軸心的連接處,且第二儲液壁與軸心之間形成第二儲液槽,用以回收自第一間隙溢出之潤滑液」之技術特徵及達到於第二儲液壁與軸心之間形成第二儲液槽,用以回收自第一間隙溢出之潤滑液之功效,因此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運用組合證據3 、4 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結構並達成相同功效,因此系爭專利之請求項7 具有進步性。

⑵組合證據3 、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如下: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8乃為請求項27之附屬項,包含所間接與直接依附之請求項18、請求項24、請求項25及請求項27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其中該轉子更包含第二儲液壁,位於該轉子與該軸心的連接處,且第二儲液壁與軸心之間形成第二儲液槽,用以回收自第一間隙溢出之潤滑液。系爭專利之第一儲液壁之外側面位於凹陷該軸心之表面處,該第一儲液壁之外表面與該軸心之該凹陷部之間具有一第一間隙,另外,系爭專利之轉子更包含第二儲液壁,位於該轉子與該軸心的連接處,且第二儲液壁與軸心之間形成第二儲液槽,用以回收自第一間隙溢出之潤滑液。關於證據3 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於此不再贅述。至於證據4 ,原告係將證據4 之向外凸部58a 視為系爭專利之第二儲液壁。然由證據4 可見,向外凸部58a 僅為一局部凸部結構,相對於蓋體46彎折柱牆46d 上一切除部46d1,俾利於轉軸56自軸承34之移出作業。換言之,向外凸部58a 僅為一卡扣凸部,無法構成一個壁面,否則無法與彎折柱牆46上之切除部46d1相對作用,且其說明書中更未揭示該結構具備導引潤滑液之功效。且亦無任何說明如何可教示、建議而將向外凸部58a 構成一壁面而形成一第二儲液槽?是以,證據4 亦無法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8所載「該轉子更包含第二儲液壁,位於該轉子與該軸心的連接處,且第二儲液壁與軸心之間形成第二儲液槽,用以回收自第一間隙溢出之潤滑液」之技術特徵,且其所能達成的功效亦不相同,故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便熟知本技術領域者仍難藉由證據4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相關結構。綜上所述,組合證據3 、4 亦未揭露及教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8所載之「該轉子更包含第二儲液壁,位於該轉子與該軸心的連接處,且第二儲液壁與軸心之間形成第二儲液槽,用以回收自第一間隙溢出之潤滑液」之技術特徵及達到於第二儲液壁與軸心之間形成第二儲液槽,用以回收自第一間隙溢出之潤滑液之功效,因此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運用組合證據3 、4 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8之結構並達成相同功效,因此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8具有進步性。

⑶組合證據3 、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如下:系爭專利之請求項40乃為請求項39之附屬項,包含所間接與直接依附之請求項34、請求項35、請求項37及請求項39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其中該轉子更包含第二儲液壁,位於該轉子與該軸心的連接處,且第二儲液壁與軸心之間形成第二儲液槽,用以回收自第一間隙溢出之潤滑液。系爭專利之第一儲液壁之外側面位於凹陷該軸心之表面處,該第一儲液壁之外表面與該軸心之該凹陷部之間具有一第一間隙,另外,系爭專利之轉子更包含第二儲液壁,位於該轉子與該軸心的連接處,且第二儲液壁與軸心之間形成第二儲液槽,用以回收自第一間隙溢出之潤滑液。關於證據3 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於此不再贅述。至於證據4 ,原告係將證據4 之向外凸部58a 視為系爭專利之第二儲液壁。然由證據4 可見,向外凸部58a 僅為一局部凸部結構,相對於蓋體46彎折柱牆46d 上一切除部46d1,俾利於轉軸56自軸承34之移出作業。換言之,向外凸部58a 僅為一卡扣凸部,無法構成一個壁面,否則無法與彎折柱牆46上之切除部46d1相對作用,且其說明書中更未揭示該結構具備導引潤滑液之功效。且亦無任何說明如何可教示、建議而將向外凸部58a 構成一壁面而形成一第二儲液槽?是以,證據4 亦無法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0所載「該轉子更包含第二儲液壁,位於該轉子與該軸心的連接處,且第二儲液壁與軸心之間形成第二儲液槽,用以回收自第一間隙溢出之潤滑液」之技術特徵,且其所能達成的功效亦不相同,故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便熟知本技術領域者仍難藉由證據4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相關結構。綜上所述,組合證據3 、4 亦未揭露及教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40所載之「該轉子更包含第二儲液壁,位於該轉子與該軸心的連接處,且第二儲液壁與軸心之間形成第二儲液槽,用以回收自第一間隙溢出之潤滑液」之技術特徵及達到於第二儲液壁與軸心之間形成第二儲液槽,用以回收自第一間隙溢出之潤滑液之功效,因此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運用組合證據3 、4 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0之結構並達成相同功效,因此系爭專利之請求項40具有進步性。

③證據3 或組合證據1 、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19、46及17、22、49項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如下:

⑴按系爭專利請求項14、17依附於請求項13,其中請求項13依附請求項2 ,請求項2 依附請求項1 ,系爭專利請求項19、22依附於請求項18,系爭專利請求項46、49依附於請求項34。

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4、17、19、22、46、49除包含其所依附請求項技術特徵外,請求項14、19、46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斜面係為圓弧延伸斜面」之技術特徵,請求項17、22、49則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儲液底槽與該軸心的該頂端相互連接,使該儲液底槽可以與該軸心同步旋轉」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3 並未揭露儲液底槽包括斜面,且該斜面為圓弧延伸斜面或徑向延伸斜面、儲液底槽可以與軸心同步旋轉等技術特徵。證據1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中記載之先前技術,其雖揭露儲液底槽位於該軸心的一頂端處以儲存潤滑液,但無揭露及教示「斜面為圓弧延伸斜面」之結構特徵、「儲液底槽可以與軸心的該頂端相互連接而同步旋轉」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 、證據3 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4、17、19、22、46、49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因此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4、17、19、22、46、49具有進步性。

五、本件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㈠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4、17、19、22、26、28、38、40、46、49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㈢證據3 或證據1 、3 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17、19、22、46、49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3 或證據1 、3 組合或證據3 、4 組合或證據3 、5 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26、38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1 、3 組合或證據3 、4 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28、40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原因應適用之準據法:系爭專利於民國93年11月26日申請,被告於95年1 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故其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應以核准審定時專利法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上開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之風扇馬達包含一基座、一轉子、扇葉以及一驅動部等,其中驅動部包含一線圈以及磁塊,其結構與連接關係大都與習知技藝所述相同,其中,該風扇馬達更包含一油封,固定於基座之軸孔之上方處,軸心係依序穿過油封以及軸承,使轉子可以藉由軸心相對於基座旋轉,轉子旋轉時可帶動扇葉,便可以達到風扇馬達運轉散熱的功效。

2.系爭專利之功效:系爭專利馬達包含一種油封,該油封具有第一儲液壁,位於軸心之一凹陷部之相對處,用以回收潤滑液,避免大量潤滑液外流,改善自我潤滑之功效;此外,該馬達亦包含具有一特殊設計之斜面之儲液底槽,當軸心旋轉時,可以增加潤滑液的使用效率,改善了自我潤滑的功效。

3.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判決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95年1 月11日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共49項,其中請求項1 、18、34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爭執之請求項內容如下:

1.一種馬達,該馬達包含:一基座;一軸承,固定於該基座上;一油封,固定於該基座上;一轉子,該轉子包含一軸心,該軸心依序穿過該油封其該軸承,其中該油封包含一第一儲液壁,位於該軸心之一凹陷部之相對處;以及一驅動部,位於該轉子與該基座之間,用以驅動該轉子。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軸心與該軸承之間包含有潤滑液。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第一儲液壁自該油封延伸出來,該第一儲液壁之內側面與該油封之間形成一第一儲液槽,係用以回收自該軸心與該軸承之間溢出之潤滑液。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第一儲液壁係自該油封向該軸心方向延伸後彎曲,其末端朝向該基座處。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第一儲液壁之外側面位於凹陷該軸心之表面處,該第一儲液壁之外側面與該軸心之該凹陷部之間,具有一第一間隙。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轉子更包含一第二儲液壁,位於該轉子與該軸心的連接處,該第二儲液壁與該軸心之間形成一第二儲液槽,用以回收自該第一間隙溢出之潤滑液。

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馬達,該馬達更包含一儲液底槽,係位於該軸心的一頂端處,用以儲存潤滑液,其中該儲液底槽包含一斜面,該斜面環繞該軸心設置。

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斜面係為圓弧延伸斜面。

1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儲液底槽與該軸心的該頂端相互連接,使該儲液底槽可以與該軸心同步旋轉。

18.一種馬達,該馬達包含:一基座;一軸承,固定於該基座上;一轉子,該轉子包含一軸心,該軸心穿過該軸承設置,該軸心與該軸承之間包含有潤滑液;一儲液底槽,係位於該軸心的一頂端處,用以儲存該潤滑液,其中該儲液底槽包含一斜面,該斜面環繞該軸心設置;以及一驅動部,位於該轉子與該基座之間,用以驅動該轉子。

1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斜面係為圓弧延伸斜面。

2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儲液底槽與該軸心的該頂端相互連接,使該儲液底槽可以與該軸心同步旋轉。

2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馬達更包含一油封,該油封係固定於該基座上,且該軸心係依序穿過該油封與該軸承設置,其中該油封包含一第一儲液壁,位於該軸心之一凹陷部之相對處。

2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第一儲液壁自該油封延伸出來,該第一儲液壁之內側面與該油封之間形成一第一儲液槽,係用以回收自該軸心與該軸承之間溢出之潤滑液。

2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第一儲液壁係自該油封向該軸心方向延伸後彎曲,其末端朝向該基座處。

2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第一儲液壁之外側面位於凹陷該軸心之表面處,該第一儲液壁之外側面與該軸心之該凹陷部之間,具有一第一間隙。

2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之馬達,該油封更包含一延伸部,該延伸部與該轉子間形成一第二間隙,用以散逸多餘之潤滑液。

34.一種馬達,該馬達包含:一基座;一軸承,固定於該基座上;一油封,固定於該基座上;一轉子,該轉子包含一軸心,該軸心依序穿過該油封與該軸承,其中該油封包含一第一儲液壁,位於該軸心之一凹陷部之相對處; 一儲液底槽,係位於該軸心的一頂端處,其中該儲液底槽包含一斜面,該斜面環繞該軸心設置; 以及一驅動部,位於該轉子與該基座之間,用以驅動該轉子。

3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軸心與該軸承之間包含有潤滑液。

3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5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第一儲液壁自該油封延伸出來,該第一儲液壁之內側面與該油封之間形成一第一儲液槽,係用以回收自該軸心與該軸承之間溢出之潤滑液。

3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第一儲液壁係自該油封向該軸心方向延伸後彎曲,其末端朝向該基座處。

3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第一儲液壁之外側面位於凹陷該軸心之表面處,該第一儲液壁之外側面與該軸心之該凹陷部之間,具有一第一間隙。

4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9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轉子更包含一第二儲液壁,位於該轉子與該軸心的連接處,該第二儲液壁與該軸心之間形成一第二儲液槽,用以回收自該第一間隙溢出之潤滑液。

4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斜面係為圓弧延伸斜面。

4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儲液底槽與該軸心的該頂端相互連接,使該儲液底槽可以與該軸心同步旋轉。

㈣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1.證據1之技術內容:證據1 為系爭專利記載之先前技術,即專利權人申請時肯認之先前技術。揭露一種可以具有自我潤滑功能的馬達,以一種風扇馬達為例,該習知技藝之風扇馬達1 主要包含一基座10、一轉子12、扇葉18以及一驅動部16等,其中基座10包含一軸孔101 ,一軸承13則是固定於軸孔101 中;而轉子12則連接一軸心14,該軸心14穿過軸承13;此外,驅動部16位於轉子12之一處與基座10之間,驅動部16係由一線圈161 與一磁塊162 所組成,通常線圈161 係位於基座10上,而磁塊162 係位於轉子12之一相對於線圈161 處,但不以此為限,若是兩者位置相反,同樣可以運作;當線圈161 中有電流流過時,線圈161 所激發的磁場與磁塊162 作用後可以使轉子12藉由軸心14相對於基座10旋轉,轉子12旋轉時帶動扇葉18,便可以達到風扇馬達運轉散熱的功效,更有甚者,基座10可以連接一外框19,用以改善扇葉18旋轉時所產生的流場,如此可以增加風扇馬達1 的散熱效能;其中,為了使軸心14相對於軸承13可以自由旋轉,並能相互潤滑,使延長其使用壽命,習知技藝中於軸心14與軸承13之間會注入一些潤滑液,使軸心14相對於軸承13旋轉時,不至於因為磨耗而使壽命縮短,其中,習知技藝之基座10上包含一儲液底槽100 ,位於軸心14的頂端處,通常為一封閉式之設計,可用以儲存自軸承13與軸心14之間溢出之潤滑液。其主要圖式如判決附圖二所示。

2.證據3之技術內容:證據3 為我國93( 2004) 年2 月11日公告之第576588號「具有磁性油封結構之馬達」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11月26日),證據3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揭露一種具有磁性油封結構之馬達,包括有軸承套、含油軸承、線圈組、轉子、扣環、磁鐵及磁流體,該軸承套內部具有一容置空間,該含油軸承容置於該軸承套之容置空間內部,該線圈組係套設於該軸承套外部,該轉子具有一軸心,該轉子之軸心係可轉動的插置於該含油軸承之軸孔中,該扣環扣接於該軸心上並位於該含油軸承上方,該磁鐵係設置於該扣環上方,該磁流體係設置於該磁鐵與轉子之軸心間,可利用該磁流體與該磁鐵交互作用所產生的磁力,使該磁流體緊密的吸附於軸心與磁鐵的間隙,藉以形成磁性油封的回路,能有效的防止含油軸承之含浸油散失,增加含油軸承使用壽命。其主要圖式如判決附圖三所示。

3.證據4之技術內容:證據4 為美國1997年3 月11日公告之第5610462 號「無刷馬達(Brushless motor )」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揭露一種無刷馬達,其中浸油套筒軸承插入具有封閉底部的圓柱形狀的軸承固定座中,並且旋轉軸插入浸油套筒軸承中,並可以自由旋轉。透過上述設置,不需增加元件或組裝步驟,便可避免潤滑油外漏。該軸承包含一內層及一外層。一油封於該軸承固定座之開放端處設置於該軸承上。空隙度由大到小依序為該油封、該外層及該內層。透過上述之設置,該潤滑油可避免外漏出該軸承之一蓋體,且避免因潤滑油外漏而造成壽命縮減(There is disclosed a brushless motor in which anoil- impregnated sleeve bearing is inserted in abearing holder having a cylindrical shape with aclosed bottom , and a rotating shaft is inserted inthe oil-impregnated sleeve bearing in such a mannerthat the rotating shaft may freely rotate . Withthis arrangement , it becomes possible to preventlubricant from leaking out without increasing eitherthe number of component elements or the number ofassembling steps . The oil-impregnated sleevebearing comprises an inner and outer layers . An oilseat is disposed on the oil-impregnated sleevebearing at the open-end side of the bearing holder .The percentages of voids are set such that thepercentages of voids become lower in the order ofthe oil seal , the outer layer , and the inner layer. With the above arrangement , the lubricant can beprevented from leaking out through a gap of thebearing , and therefore reduction of life due to theleakage of lubricant can also be prevented .)其主要圖式如判決附圖四所示。

4.證據5之技術內容:證據5 為我國88( 1999) 年7 月21日公告之第365482號「馬達心軸防漏儲油裝置」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揭露一種馬達心軸防漏儲油裝置,其中,馬達之軸套前端形成端板,端板末端形成內彎鉤部,軸套中設有自潤軸承,馬達心軸穿設於自潤軸承當中,藉此,不論馬達安裝何種姿勢,自潤軸承所釋放出來的潤滑油皆可受到端板及內彎鉤部的有效擋止,並且,馬達心軸上設置保油環且靠近於內彎鉤部,而能防禦自潤軸承之潤滑油經由心軸流出,又自潤軸承至端板之間形成一貯油槽空間,且於其中設置纖維環圈,因此,自潤軸承釋放而出的潤滑油可預先貯存及吸附於纖維環圈中,形成一種保油措施,而能增加馬達使用壽命。其主要圖式如判決附圖五所示。

㈤系爭專利說明書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1.原告稱系爭專利之軸心旋轉時無法帶動儲液底槽中潤滑液流動,並使潤滑易藉由斜面上升進入軸心與軸承之間,故其儲液底槽僅具有儲存潤滑液的作用,因此說明書第10頁關於儲液底槽之記載無法據以實施云云。惟查:

①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知悉,馬達之軸心旋轉時,由旋轉產生之離心力並藉由潤滑液黏滯性質,該潤滑液能夠因此被帶動而產生流動,又由系爭專利第二圖、第五圖、第六圖及說明書第10頁記載之「上述之斜面係位於基座20上,當軸心24旋轉時,係利用潤滑液的黏滯性,而帶動潤滑液流動,進而藉由斜面而使潤滑液上升,進入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技術內容可得知,軸心24運轉時,潤滑液會隨著軸心24表面附著及離心作用流動,在離心力的作用下會使靠近軸心24的潤滑液流向斜面,而使遠離軸心24的潤滑液上升,進而能夠沿著如第五圖或第六圖之斜面205 、206 進入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故系爭專利已揭露使儲液底槽中的潤滑液進入軸心與軸承之具體結構與機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得運用系爭專利說明書上開說明,並依據其既有技術及知識而實施系爭專利之發明。

②原告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第3 、4 頁之附圖一、二之展開圖僅係斜面205 外側壁面之視圖,其未能反映軸心24旋轉時,潤滑液因離心作用而向斜面205 內側壁面流動之現象,而各斜面205 間雖具有缺口,惟其並未影響潤滑液向斜面205 內側壁面之流動,且在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記載潤滑液可藉由斜面上升而進入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得依其既有知識技能,使其實現於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儲液底槽,其相關結構並未因系爭專利未具體揭露而導致不明確或無法據以實施。

③至於證據6 判決之系爭案之馬達,與本件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不同,其並無系爭專利斜面之相關結構,故兩者無法比附援引,自不得用以證明軸心原地旋轉無法達成攪拌或潑灑之作用。

2.原告又稱系爭專利未明確且充分揭露「儲液底槽與軸心頂端相互連接,使儲液底槽可以與軸心同步旋轉」,說明書未說明如何將軸心與儲液底槽相互結合,以及斜面與軸心之關係,以便旋轉時帶動斜面相對於基座同步旋轉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第五圖、第六圖已揭露儲液底槽斜面之具體結構及形態,又由說明書第10頁末段記載「…另一種方式可以設計將斜面( 可以是圓弧延伸斜面205 或是徑向延伸斜面206)與軸心24結合,當軸心24旋轉時可以帶動斜面旋轉,也就是說,軸心24與斜面係同步旋轉,亦可帶動潤滑液上升,進入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達到同樣的功效。」技術內容可得知,軸心2 與斜面205 、206 同步旋轉時,亦可帶動潤滑液上升,並進入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故系爭專利已揭露儲液底槽之斜面與軸心互相結合之具體結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得運用系爭專利說明書上開說明,並依據其既有技術及知識而實施系爭專利之發明。至於原告於107 年11月28日庭呈簡報第3 頁指稱斜面與基座間之墊片、如何將軸心置入軸孔等問題,其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其既有技術及相關知識而知悉之通常知識,其並未因系爭專利說明書無記載即有未明確且充分揭露之情事。

3.原告雖又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第二間隙32」未見於圖式,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其所在位置云云。經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 段記載「…油封25更包含一延伸部254 ,延伸部254 與轉子22間形成一第二間隙32,由於該第二間隙32的多重曲折之設計,可用以阻礙多餘潤滑液之散逸,散逸的路徑方向如第四圖中之箭頭B所示。」技術內容可得知,該第二間隙位於延伸部254 與轉子22之間,且該第二間隙為多重曲折,再者第四圖已具體繪製曲折之散逸路徑(箭頭B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得知悉該第二間隙即為該多重曲折之路徑,因此系爭專利說明書中關於「第二間隙32」之記載並無未明確且充分揭露之情事綜上所述,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相關圖式所揭示內容,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關於明確且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規定;是以,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14、17、19、22、26、28、38、40、46、49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1.原告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7、22、49進一步限縮之「該儲液底槽與該軸心的該頂端相互連接,使該儲液底槽可以與該軸心同步旋轉」技術特徵,未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而請求項14、19、26、28、30、38、42、46具有「儲液底槽」技術特徵,因此亦不明確云云。惟如上開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關於「儲液底槽」之記載明確且充分揭露,並可據以實施,而與之對應之上開請求項則亦無不明確或未能支持之事由;是以,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2.原告又稱系爭專利請求項9 、30、42記載之「該延伸部與該轉子間形成一第二間隙,用以散逸多餘之潤滑液」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之第二間隙「用以回收散逸之多餘潤滑液」及「可用以阻礙多餘潤滑液之散逸」之意思相反,因此其技術特徵不明確且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云云。惟如上開所述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 段記載之技術內容,同時參酌第四圖可得知,該第二間隙利用多重曲折之設計阻礙多餘潤滑液之散逸,惟其亦揭露潤滑液之散逸路徑,亦即第二間隙同時用於提供潤滑液散逸,由第四圖更可明確得知,第二間隙僅是以多重曲折之設計阻礙潤滑液大量散逸,而非完全阻斷潤滑液散逸,保留於第二間隙之多餘潤滑液,則可重新回收至儲液槽而再利用,其亦與系爭專利「避免大量潤滑液外流」之發明目的相符,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 、30、42記載之「用以散逸多餘之潤滑液」技術特徵已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亦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並無與說明書內容相反之情事;是以,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㈦證據3 或證據1 、3 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17、19、22、46、49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4、19、46與證據1 、3 之技術比對: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4、19、46之「該斜面係為圓弧延伸斜面」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雖揭露儲液底槽100 包含一環繞該軸心設置之斜面,惟其並未揭露該斜面係為圓弧延伸斜面之結構特徵,而證據3 亦未揭露任何斜面結構,在此基礎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法依據證據3 或證據1 、3 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3 或證據1 、3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19、46不具進步性。

②原告稱系爭專利之斜面可以為圓弧延伸斜面205 與徑向延伸斜面206 ,且二者皆可達到潤滑的功效,又被告已肯認徑向延伸斜面206 之實施例(即請求項13、15、16)不具進步性,該圓弧延伸斜面205 僅具相同之潤滑效果,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云云。惟查,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之第一圖揭露儲液底槽100 周緣略呈傾斜,且該傾斜面徑向延伸,故已揭露請求項15之「徑向延伸斜面」技術特徵,惟由於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之該傾斜面並非圓弧延伸斜面,與請求項14、19、46之技術特徵不同,又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中未見針對該傾斜面之相關記載與說明,無法具體得知該傾斜面是否存在其他結構,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從取得「該斜面係為圓弧延伸斜面」之相關教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26、38不具進步性。是以,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2.系爭專利請求項17、22、49與證據1 、3 之技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7、22、49之「該儲液底槽與該軸心的該頂端相互連接,使該儲液底槽可以與該軸心同步旋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及證據3 皆未揭露儲液底槽與軸心頂端相互連接,或任何儲液底槽可該軸心同步旋轉之相關技術內容,在此基礎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法依據證據3 或證據1 、3 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3 或證據1 、3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22、49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3 、證據1 、3 之組合、證據3 、4 之組合及證據3 、5 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26、38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5 、26、38與證據1 、3 、4 、5 之技術比對: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5 、26、38之「該第一儲液壁係自該油封向該軸心方向延伸後彎曲,其末端朝向該基座處」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之油封並未揭露該第一儲液壁之具體結構;證據3 第三圖雖揭露藉由扣環60遮蔽該容置空間21上端,而將潤滑液保留於含油軸承30、軸心53及扣環60所形成之空間內,惟證據3 並未揭露油封朝軸心方向延伸彎曲及末端朝向基座處之結構特徵。

②證據4 圖1 中對應系爭專利油封之油封45(The oil seal45)未見任何延伸後彎曲之儲液壁相關結構,該蓋體46(The cap 46)雖具有向軸心方向延伸後彎曲之彎折柱牆46d(The bent cylindrical wall 46d ),惟由證據4 說明書第5 欄第45-64 行之記載「當軸心56從上到下插入到浸油套筒軸承34中時,外凸部58a 與彎折柱牆46d 接觸。…以這種方式,外凸部58a 在油封45和彎折柱牆46d 之間就位,因此軸心56由油浸套筒軸承34支撐,使得軸心56可以自由地旋轉,並且防止軸心56脫離油浸套筒軸承34。…(When therotating shaft 56 is inserted from up to down intothe oil-impregnated sleeve bearing 34, the outwardprotrusions 58a come in contact with the bentcylindrical wall 46d .…In this way , the outwardprotrusions 58a come in place between the oil seal45 and the bent cylindrical wall 46d , and thus therotating shaft 56 is supported by theoil-impregnated sleeve bearing 34 in such a mannerthat the rotating shaft 56 can freely rotate , andthat the rotating shaft 56 is prevented from comingoff . …)」,可得知該彎折柱牆46d 係用以使外凸部58a(The outward protrusions 58a )接觸並定位,以防止軸心56(The rotating shaft 56 )脫離軸承34(Theoil-impregnated sleeve bearing 34 ),其與系爭專利油封之功能並不相同;且證據4 之以蓋體46之彎折柱牆46d 與油封45及軸心56形成之空間,其所在位置與元件組成,皆與系爭專利以油封之第一儲液壁與軸承、軸心形成之第一儲液槽有所不同,故證據4 之彎折柱牆46d 並未教示於油封設置延伸後彎曲之第一儲液壁。

③證據5 第二圖中對應系爭專利油封之保油環18亦未見任何延伸後彎曲之儲液壁相關結構,該軸套13雖具有向軸心方向延伸後彎曲之內彎鉤部15,惟該內彎鉤部15為該軸套13上之結構,其說明書第7 頁第3 段已記載「…,而軸套( 13) 前端之端板( 14) 及內彎鉤部( 15) , 以及自潤軸承( 31) 之間則形成一近似於封閉之貯油槽( 16) 型態,…,而當馬達(10) 的啟動及心軸( 30) 的旋轉,在自潤軸承( 31) 所釋放出來的潤滑油有所損耗時,貯油槽( 16) 及含油的纖維環圈( 17) ,則可以適時的回補至自潤軸承( 31) 中,而能確保自潤軸承( 31) 的含油量,以及心軸( 30) 旋轉上可獲得足夠潤滑油,…」,由該記載內容可得知該內彎鉤部15與自潤軸承31、心軸3 及保油環18界定出一貯油槽16,該貯油槽16可回補潤滑油至自潤軸承31,該貯油槽16之元件組成尚需保油環18(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油封)與具有內彎鉤部15之軸套13相互配合,其與系爭專利以油封之第一儲液壁與軸承、軸心形成之第一儲液槽有所不同,故證據5 之內彎鉤部15並未教示於油封設置延伸後彎曲之第一儲液壁。

④原告稱證據3 之扣環60同具有系爭專利油封25「導引潤滑油回流」之功能,其結構差異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此外,由證據4 之彎折柱牆46d 以及證據5 之內彎鉤部15之結構及功能之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得知組合該些證據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第一儲液壁,故請求項5 、26、38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二段記載之「…第一儲液壁251 之外側面位於凹陷部240 內,使得當潤滑液自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溢出時,大部分潤滑液都會被第一儲液壁251 導引而流至第一儲液槽252 中,潤滑液便可以經由回流後再度回到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回流方向如第四圖中之箭頭A 所示,如此不至於因為潤滑液的流失導致馬達的自我潤滑功能失效…」技術內容,同時參酌第四圖可得知,第一儲液壁252 朝軸心方向延伸彎曲及末端朝向基座處之結構能夠導引潤滑液回流至第一儲液槽252 中,而證據3 之扣環60為一扁平結構,其未能產生導引潤滑液回流之功效,證據3 之說明書亦未記載任何使導引潤滑液回流之相關結構,故證據3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26、38不具進步性;再者,如上開第1點技術比對所述,證據4 之彎折柱牆46d 及證據5 之內彎鉤部15皆非油封之結構,亦未教示於油封設置延伸後彎曲之第一儲液壁,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法依據證據1 、3 、4 、5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是以,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⑤綜上,證據1 、3 、4 、5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該第一儲液壁係自該油封向該軸心方向延伸後彎曲,其末端朝向該基座處」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法依據證據1 、3 、4 、5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3 、證據1 、3 之組合、證據3 、4 之組合或證據3 、5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26、38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1 、3 之組合及證據3 、4 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28、40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7 、28、40與證據1 、3 、4 之技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7 、28、40之「該轉子更包含一第二儲液壁,位於該轉子與該軸心的連接處,該第二儲液壁與該軸心之間形成一第二儲液槽,用以回收自該第一間隙溢出之潤滑液」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未揭露任何回收潤滑液之相關結構;證據3 雖揭露以磁性第二道油封回路,留置由扣環60與溝槽54間滲流出之潤滑液之技術內容,惟其係以磁流體80緊密附於軸心53與導磁蓋71及磁鐵70的間隙,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轉子之第二儲液壁結構,與系爭專利直接利用轉子自身之第二儲液壁結構與軸心形成第二儲液槽之技術特徵不同,難謂證據3 之磁性第二道油封回路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儲液槽;證據4 圖1 中對應系爭專利油封之油封45(The oil seal 45 )未見任何如系爭專利第二儲液壁之相關結構,證據4 雖揭露該軸心座58(The boss 58)具有一外凸部58a (The outward protrusions 58a ),惟由如上開【爭點4 】第1 點引述之證據4 說明書第5 欄第45-64 行之記載可得知,該外凸部58a 係用以與彎折柱牆46d 接觸並定位,以防止軸心56(The rotating shaft 56)脫離軸承34(The oil-impregnated sleeve bearing 34),其與系爭專利第二儲液槽之功能並不相同,且證據4 之圖5 進一步揭露該外凸部58a 僅是兩個突出部分,其未能與軸心56構成儲液槽,故證據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二儲液壁及第二儲液槽。

2.原告稱證據3 之磁流體80緊密吸附於軸心53與導磁蓋71及磁鐵70之間隙,並形成第二道油封之迴路,即已說明證據3 具有第二儲液空間,以留置扣環60與溝槽54間滲流出之潤滑液,因此證據3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為構件連接關係之簡單變化,其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又證據1 已揭露轉子12包含一第二儲液壁,其足以教示將證據3 之殼體51形成第二儲液壁,並使之與軸心形成一第二儲液槽;又證據4 之外凸部58a 即形成一第二儲液壁,且其與軸心56間形成一第二儲液槽,亦足以教示證據3 之轉子50形成向外凸部云云。惟查,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 )之第一圖雖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儲液壁之結構,惟其未見該第二儲液壁之相關記載與說明,因此無法得知該第二儲液壁之作用與具體結構,且其並未揭露第二儲液槽或作為回收潤滑液之相關結構;而證據3 之磁性第二道油封回路並不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儲液槽、證據4 之外凸部並無法與軸心構成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儲液槽已如前段所述,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從取得「由第二儲液壁與軸心形成第二儲液槽」之相關教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證據1)、證據3 及證據4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28、40不具進步性。是以,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3.綜上,證據1 、3 、4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法依據1 、3 、4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1 、3 之組合或證據3 、4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28、40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4、17、19、22、26、28、38、40、46、49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證據3 或證據1 、3 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17、19、22、46、49不具進步性;證據3 、證據1 、3 之組合、證據3 、4 之組合或證據3 、5 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26、38不具進步性;證據1 、3 之組合或證據3 、4 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28、40不具進步性。因此被告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5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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